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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凱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增加「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不加重:被告過往在102年9月30日,因為竊盜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和3月,並在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但因為前次判刑的行為和本案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說明,本院認為他不必因此而加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始終無法依照他和告訴人銀行和解條件履行,判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影印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21時
    25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以
    腳踢、敲打之方式,毀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置放在該超商內之提款機,致令該提款
    機螢幕損壞破裂、螢幕固定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銀行。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重大偶發事
    件通報單、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機台受損報告書
    、更換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暨帳戶資料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1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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