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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隨身包壹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隨身包1 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86號
    被      告  林哲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8日2時30
    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區衛
    生所,逾越西側門窗入內,打開病歷室之抽屜翻找財物之際
    ,為該所保全系統發覺有人入侵,通報該所值班人員陳阿專
    及警方前往察看,林哲緯發現有人到場,隨即跳窗逃逸,因
    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在後追趕,並逮捕林哲緯,在
    其身上扣得隨身包1個、手電筒1支、手套1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緯之自白。
  (二)證人陳阿專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廖家鋐於警詢之證詞。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