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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光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光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陸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貳包、分裝袋肆包、分裝杓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光勤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所扣得白色結晶2包(含袋共重6.46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初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有警方初檢之照片可稽,並據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外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2包、分裝袋4包、分裝杓1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海洛因,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故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任光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1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
    並經本署以90年毒偵字第2467、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且經同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98年度
    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
    凌晨3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
    因另案於108年8月1日6時40分許至任光勤上址住處經其同意
    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為2.3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6.46公克)、殘渣袋2包
    、分裝袋4包、分裝勺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警
    於同日8時15分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8A130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光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現場查獲(含
    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8年8月1日8時1
    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情,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130)、採取
    尿液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編號:108A130)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第50頁至
    第51頁;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
    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包、分
    裝袋4包、分裝勺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供被告
    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任光勤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
    之際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同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
    日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參,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點或接受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令其負擔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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