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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財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48號、107年度偵字第8753號、107年度偵字第875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財因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屢遭野生動物破壞,得知簡正竹(所涉販賣槍彈行為另經本院判決)有出售槍枝,張國財為驅趕野生動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簡正竹聯繫交易槍枝事項。雙方達成合意後,由簡正竹於106年12月間某時,駕駛車輛至張國財耕作之某處農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附表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予張國財,並附贈附表②③之12顆霰彈予張國財,並教其如何使用。張國財付款後持有上述土造長槍及霰彈子彈,嗣為警於107年5月3日至張國財之住處搜索,經張國財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處,扣得附表①至③之物。

二、本件認定被告張國財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張國財之自白。

㈡、被告張國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430號搜索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㈤、現場照片。

㈥、扣案附表槍彈。

三、被告張國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張國財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霰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國財雖非法持有土造槍枝及子彈,然其係所種植之農作物屢遭野生動物破壞,其所賴以營生之農作受損,為驅趕野生動物始起意購買,此除據被告張國財供承在卷外,並提出所種芒果遭啃咬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持有槍枝原意已非為擁槍自重或實施犯罪之用,且其亦未曾持之用以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情事,對社會安全之影響尚非重大,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單純務農,與一般持有槍枝、子彈用以逞凶鬥狠,或藉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流尚屬有別,本院慮及持有槍枝之罪刑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為此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持有危險性物品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並審酌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及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其需照顧高齡母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復衡量被告現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

五、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及非制式散彈7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物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經試射後之子彈俱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備註        │
│          │              │                              │            │
├─────┼───────┼───────────────┼──────┤
│ 一       │張國財        │ ①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②制式散彈1顆                │試射        │
│          │              ├───────────────┼──────┤
│          │              │ ③非制式散彈11顆             │採樣4顆試射 │
│          │              │                              │,餘7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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