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淑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淑娟有偷竊癖,且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店長或負責人謝惠蓮、楊俊陞、陳盈潓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謝惠蓮、楊俊陞、陳盈潓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長謝惠蓮、楊俊陞、陳盈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照片十五張、現場照片七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七000三三0八號警卷第六至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南市學警偵字第○○○○○○○○○○號警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病患因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竊盜癖、緊張焦躁等症狀就診,目前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症狀已漸有改善,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見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七000三三0八號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頁)。又曾經本院另案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從其疾病史,徐女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型,發病已近二十年。另外,以徐女多次偷竊行為方式來看,徐女偷竊案發當時有壓力大之情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舒緩感,因此判斷徐女可能合併有偷竊癖。綜合以上資料研判,徐女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故判斷徐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建議其應積極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有該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一0五)美分字第0二三九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五起竊盜犯行,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偷竊癖症狀一致,可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五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減輕損失、暨被告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楊俊陞、陳盈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南市學警偵字第一0七00二一四二五號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所得財物 │主文及沒收 │ │號│ │ │ │ │ │ ├─┼───────┼─────────┼───┼─────┼────────┤ │一│民國106年11月 │臺南市佳里區建南街│謝惠蓮│鮮奶3瓶、 │徐淑娟犯竊盜罪,│ │ │28日11時18分至│112號全聯福利中心 │ │義大利麵1 │處有期徒刑貳月,│ │ │22分許(起訴書 │佳里店 │ │盒、芝麻脆│如易科罰金,以新│ │ │誤載7至9分) │ │ │餅1盒、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糖1包、棒 │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棒糖1包、 │所得鮮奶參瓶、義│ │ │ │ │ │日本味王暢│大利麵壹盒、芝麻│ │ │ │ │ │快人生經典│脆餅壹盒、軟糖壹│ │ │ │ │ │版1盒(共價│包、棒棒糖壹包、│ │ │ │ │ │值新臺幣【│日本味王暢快人生│ │ │ │ │ │下同】 │經典版壹盒,均沒│ │ │ │ │ │1,141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二│106年12月26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楊俊陞│雞腿排、二│徐淑娟犯竊盜罪,│ │ │12時32分許 │59號聯合超市 │ │節翅、豬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豬排、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肉片各1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共價值351│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元) │所得雞腿排、二節│ │ │ │ │ │ │翅、豬舌、豬排、│ │ │ │ │ │ │烤肉片各壹包,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三│107年1月3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楊俊陞│里肌排、松│徐淑娟犯竊盜罪,│ │ │12時16分許 │59號聯合超市 │ │板肉、沙朗│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牛烤肉、五│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花肉丁、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花烤肉、小│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排骨各1包(│所得里肌排、松板│ │ │ │ │ │共價值582 │肉、沙朗牛烤肉、│ │ │ │ │ │元) │五花肉丁、梅花烤│ │ │ │ │ │ │肉、小排骨各壹包│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107年1月10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楊俊陞│豬排2塊、 │徐淑娟犯竊盜罪,│ │ │15時18分許 │59號聯合超市 │ │麵疙瘩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調味雞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排2塊、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皮1份、土 │日。 │ │ │ │ │ │雞1隻、鮮 │ │ │ │ │ │ │乳4瓶、米 │ │ │ │ │ │ │酒1瓶、拉 │ │ │ │ │ │ │麵1包、康 │ │ │ │ │ │ │寶煎魚高手│ │ │ │ │ │ │1包、健康 │ │ │ │ │ │ │肉酥1瓶、 │ │ │ │ │ │ │統一科學麵│ │ │ │ │ │ │1組(共價值│ │ │ │ │ │ │1,614元) │ │ ├─┼───────┼─────────┼───┼─────┼────────┤ │五│107年1月10日 │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陳盈潓│潤滑油2瓶 │徐淑娟犯竊盜罪,│ │ │15時11分許 │46號億久久大賣場 │ │、打火機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用瓦斯罐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瓶、李施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霖漱口水1 │日。 │ │ │ │ │ │瓶、洗潔精│ │ │ │ │ │ │1瓶(起訴書│ │ │ │ │ │ │漏載)、濕 │ │ │ │ │ │ │紙巾1包、 │ │ │ │ │ │ │剪刀1支、 │ │ │ │ │ │ │地板清潔劑│ │ │ │ │ │ │1瓶、卡旺 │ │ │ │ │ │ │瓦斯罐1組3│ │ │ │ │ │ │入(起訴書 │ │ │ │ │ │ │漏載)(共價│ │ │ │ │ │ │值1,4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