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統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統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統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