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依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定刑標準及所生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要旨參照),參酌前已定應執行部分(編號二、三)之定刑比率及本件新增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之罪質(編號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㈠未繳納股款罪 │㈠未繳納股款罪 ││ │ │㈡未繳納股款罪 │㈡未繳納股款罪 ││ │ │ │㈢未繳納股款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 │ │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㈠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新臺幣9 萬元,罰金如易服│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算1日。 │ 算1日。 ││ │1 日。 │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算1日。 │ 算1日。 ││ │ │ │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犯罪日期│105.02.06 │㈠102.05.27 │㈠103.03.06 ││ │ │㈡102.12.11 │㈡103.11.14、103.11.17 ││ │ │ │㈢103.06.25、103.06.26 │├────┼────────────┼────────────┼────────────┤│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年度案號│偵字第2800、0000-0000 、│107年偵字第11736號 │ ││ │0000-0000、0000-0000、10│ │ ││ │518 、8634、13339 、1969│ │ ││ │0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同左 ││實├──┼────────────┼────────────┼────────────┤│審│判決│106.07.28 │107.05.07 │同左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決├──┼────────────┼────────────┼────────────┤│ │確定│106.09.04 │107.05.28 │同左 ││ │日期│ │ │ │├─┼──┴────────────┴────────────┴────────────┤│備│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28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註│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