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魁寶
- 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進貴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耿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仙汗
- 選任辯護人
- 李仁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東旭
- 選任辯護人
- 何怡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1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8634號、第13339號、105年度偵字第1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黃○○、甲D○○、甲T○○、甲A○○、甲S○○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黃○○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維冠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停業,一0三年九月十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甲A○○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跑件等事宜;甲S○○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八十年四、五月起至八十七、八十八年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里○○街○○○巷○○○號○○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甲T○○、甲D○○(原名張鶯寶)均領有建築師證書,甲T○○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在臺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甲D○○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改制前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二、甲黃○○於八十一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地號,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又「維冠金龍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836萬5千2百元,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為一定標準以上者,依當時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六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九年三月)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另甲黃○○於「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興建前之相關建案,曾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後,委由甲T○○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之方式,與甲T○○業務合作。嗣甲黃○○計劃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仍欲以上開相同業務合作方式與甲T○○合作,然甲T○○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介紹其大學同學甲D○○與甲黃○○認識後,渠3人遂約定由甲黃○○給付相當之借牌費用與甲D○○後,由甲D○○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與甲黃○○,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並由甲D○○擔任該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甲D○○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或授權由甲T○○或甲T○○指定之人於前述文件蓋章、簽名;又因甲T○○另支付借牌費與甲D○○,由甲D○○借牌與甲T○○,同意甲T○○以甲D○○之原名張鶯寶名義承接改制前台南縣之建案(本建案即位於改制前台南縣),甲T○○即以改名前張鶯寶之名義承接本建案,並由甲T○○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是「維冠金龍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雖為甲D○○,然實際執行業務者為甲T○○,渠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又因「維冠金龍大樓」為5層以上之建築物,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九年三月)第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七十八年五月)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甲黃○○即委由○○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公司則指派結構部員工甲S○○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三、然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爰分述如下:
㈠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1甲S○○負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以下錯誤或疏失:
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五、第六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
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
③○○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
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2甲D○○、甲T○○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結構工程技師甲S○○製作之「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前揭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
㈡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建造執照):1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非甲T○○建築師事務所或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登記有案之從業技術人員,原不得協助其等辦理建築師業務,然因甲T○○已與甲黃○○商定「維冠金龍大樓」建案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故本案除土壤鑽探地質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外,所有申請建造執照所須之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繪製。詎甲黃○○及甲A○○2人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已成年)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其中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①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經比對發現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參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
②南側A棟1樓騎樓柱(即○○五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原設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面圖改為C6柱)與G2梁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③南側A棟2至16樓(即○○五街側)結構計算書,C4柱原設計係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接合,改成C4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④地下室至4樓I棟結構算計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之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其餘1至4樓之b5梁(30*50)則與G棟之b4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⑤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⑥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2嗣後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甲A○○將前述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設計部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甲T○○建築事務所審核、簽證。甲D○○、甲T○○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缺失,甲T○○或甲D○○即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即甲D○○)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由甲D○○或甲T○○授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維冠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土壤鑽探報告及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此不實事項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
㈢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變更建造執照):1「維冠金龍大樓」之營造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甲黃○○為將「維冠金龍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前述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事實欄三㈡1④所示擅自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部分,與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甲A○○2人,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已成年),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於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其中有如下之錯誤及缺失:
⒈結構計算書:未委請結構工程技師重行為結構計算,仍以原結構計算書充當,然為配合前述用途之改變、隔戶牆之取消、隔間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變更,暨為減省建築成本,就原構計算書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2、3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及2、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甲S○○製作之結構平面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張、地下室結構平面草圖1張、4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5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共7張,致4、5樓均有2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張為手繪版,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均為電腦版),以此方式變更甲S○○製作之結構計算書。而其中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及缺失則為:1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則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藉此以符合前述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前揭㈡1④所載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部分),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⒉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原則沿用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說。但為配合變更設計,平面圖部分,修改1樓至4樓、9樓、13樓平面圖等隔間配置。至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部分,將八十一年之建築設計圖說又加以修改,致與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及結構平面草圖之差異,除前述各項差異情形外,新增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①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參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5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6支10號鋼筋(約3.2公分),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⑵6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4支10號鋼筋,改為(80*80、起訴書誤載為60*80)、24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4支8號鋼筋(約2.5公分),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⑷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改為(80*80)。
②C5柱(位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參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2至5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⑵6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4支8號鋼筋,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③5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之C3柱相接,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④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2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甲A○○再將前述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委由設計部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送交位於臺南市之甲T○○建築事務所審核、簽證。甲D○○、甲T○○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查核「維冠金龍大樓」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上述之錯誤或缺失,甲T○○或甲D○○即貿然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金龍大樓」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所有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造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再由甲D○○或甲T○○授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張鶯寶名義,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周嘉玲再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送交○○公司用印,維冠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按「維冠金龍大樓」9樓地板已完成,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報備訖)檢附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公司為承造人等不實事項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按「維冠金龍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
㈣建築施工、監造方面:1建築施工方面:甲黃○○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以林妙崇(已歿)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甲級營造廠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甲黃○○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甲黃○○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金龍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甲黃○○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金龍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按圖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維冠金龍大樓」之營建工程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詎甲黃○○竟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黃厚民(已歿)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底前,及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竣工前,未僱用工地主任,而有以下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施工缺失:
⒈依結構計算書,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故施工時應使用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
⒉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於後述美濃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
⒊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
⒋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使1至4樓A至D1棟間打通成為一個大的開放空間(八十二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2建築監造方面:甲D○○、甲T○○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監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監造,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D○○、甲T○○2人竟均疏未注意,始終未至「維冠金龍大樓」工地現場履行義務,而係由甲T○○配合甲黃○○在應依法陳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備查之建築物勘驗記錄表蓋用「張鶯寶」印章,佯作甲D○○已親赴「維冠金龍大樓」工程現場勘驗。然因甲D○○、甲T○○2人實際上未於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其等之監造業務,以致於原可發現之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四、「維冠金龍大樓」後於八十三年八月竣工,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甲A○○遂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交由不知情之跑件人員周嘉玲持至位於臺南市之甲T○○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再送至○○公司用印,維冠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附上開已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公司為承造人等不實事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件,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
五、嗣於一0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
㈠「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於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3分之1,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3分之1;另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設計,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五街騎樓柱C7柱結構設計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又於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梁柱接合)改為搭梁(梁柱未接合,變成梁搭梁),致結構系統不佳,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另將G、I棟連接之大梁G7梁,改為小梁b5梁,致結構系統不佳,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
㈡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將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八十二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
㈢綜合前揭「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該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1樓柱因挑高6公尺,加上1樓牆量最少,尤其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八十二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造成1樓軟弱及偏心扭轉,故破壞應從1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五街亦設有騎樓,同時沿○○五街之騎樓柱斷面(50*80)較一般柱(80*80)為小,地震發生後沿○○五街之騎樓柱最先破壞,然後為永大路面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後方西側柱數量少,拉不住整棟大樓,西側之1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並因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如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04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如附表三所示賴○戎等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周○等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案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賴○安、編號7楊○鋌、編號9鄭○元、編號10黃○叡、編號12黃○恩、編號14張○瑄、編號15連○翔、編號16林○濱、編號18林○亨、編號19蔡○淣、編號22劉○安、編號23劉○宇、編號27陳○翔、編號30楊○逸、編號32陳○妍、編號37陳○豪、編號52庭○庭、編號54林○筠、編號58吳○陞、編號60王○紫、編號61吳○諄、編號62連○凱、編號64王○羽、編號68李○恩、編號70李○安、編號71謝○穎、編號72謝○璇、編號81蔡○浠、編號91許○博、編號94吳○璟、編號95陳○蓉、編號100賴○庭、編號101王○甯、編號102許○蕙、編號111魏○橙、編號114王○樂等36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少年或兒童,且均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周○、編號5胡○漢、編號22胡○丞、編號48莊○姈、編號60廖○頎、編號61廖○顥、編號67林○琴、編號68彭○博、編號71李○桓、編號73李○華、編號74蔡○均、編號75蔡○霏、編號79陳○婷、編號80黃○翔、編號83胡○恆、編號84何○閔、編號92蔡○祐、編號93鄭○云、編號94鄭○妤等19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少年或兒童,且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另如附表三、四所示非少年或兒童之賴○戎、蔡○洲、李○煊、蔡○能、蔡洪○女、黃○美、蔡○育、李○隆、楊○展、李○緜、鄭○昕、鄭○瑜、劉○辰、黃○峻、鄭○中、鄭○亮、王○柔、連○汶、林○倫、林○香、蔡○靖、李○昌、李○椊、李○典、劉○勳、劉○冊、劉○得、張○淇、張○發、陳○月、陳○美、杜○章、劉○嘉、劉○元、黃○玉、劉○男、陳○蘭、陳○祥、陳○齡、陳○芬、陳○淩、陳○賞、李○敏、陳○文、陳薛○貴、陳○中、李○玉、許○玲、郭○慧、郭○華、陳○霞、郭○明、郭○榛、康○興、康○智、林○重、陳○庭、林洪○麗、劉○賢、劉○珠、董○娥、吳○珂、朱○英、方○崴、方○信、方○翔、方○萍、朱○豐、邱○嫻、邱○瑄、陳○政、王○賓、徐○君、賴○和、黃○惠、徐○雪、黃○良、賴○萍、謝○彣、洪○青、謝○宏、謝○孝、許○儒、曹○瓴、曹○瀞、李吳○月、徐○芬、陳○華、楊○玲、楊○幼、劉○雄、周○英、周○春、張○風、李○峯、賴○珊、吳○、賴○印、許○棉、洪○瑜、杜○惠、陳○志、陳○名、陳連○花、賴○妃、王○清、高○和、高○欣、高○媛、許○全、許○男、魏○典、魏○章、魏陳○盆、王○蓁、吳○瀅、吳○珊、彭○慧、陳○惠、黃○生、陳○娥、何○恭、張○稜、洪○梅、廖○偉、胡○順、蔡○融、李○婷、莊○盛、陳○鳳、李○銘、彭○榮等人,為前述少年或兒童之親屬(或為父母、子女、祖孫等情,詳如附表三、四所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若揭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有揭露上揭犯罪被害人少年或兒童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或兒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黃○○、甲D○○、甲T○○、甲A○○、甲S○○5人(下稱被告甲黃○○等五人)因後述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死亡或受有輕、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發生係在一0五年二月六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黃○○等五人所涉犯之附表三、四所示之業務過失致死或傷害,致重傷等罪,於一0五年二月六日始成立,且被告甲黃○○等五人所涉犯上開罪名,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二月六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四月六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準此,被告甲S○○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自非可採。另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黃○○等人變更結構計算書等,或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但僅是犯罪過程之描述,非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言;且因第三款所規定之文書,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除以具有積極條件之特別可信性之條件外,不以第一、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五五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建華於一0五年二月八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偵一卷卷㈠第五五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原審一0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一號羈押聲請卷第六五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公示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甲黃○○、甲D○○、甲T○○、甲S○○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室一0五年三月十日國研授震企字第1050600775號函(詳偵一卷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該研究室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具體個案函詢所為之函覆,不具備「公示性」、「例行性」要件,亦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之文書,被告甲黃○○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3被告甲黃○○辯護人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刑事程序準備狀檢附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一0六年二月出版「震。省」第2章節本』(本院卷㈣第463-491頁);及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一0六年二月出版之「震。省」一書(本院卷㈤第87-147頁),均非依本院或檢察官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且觀之該書就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之探討,其所引用之資料大部分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鑑定之相關資料,顯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論述,其製作過程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檢察官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4卷附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郭炎塗博士所著之「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本院卷㈦第19-104頁),因非經本院或檢察官囑託就本案大樓倒塌原因所為之鑑定,且其內容係針對原判決,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論述,不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檢察官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㈡又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再按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第二四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甲D○○辯護人所指被告甲D○○於一0五年四月一日十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述不符部分(即偵一卷卷㈦第一九四頁正面至反面倒數第五行之訊問筆錄部分),經原審勘驗該日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編號①所示(原審卷㈧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0八頁)。經查,被告甲D○○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流暢具體回覆,在訊問過程中未有身體不舒服或精神不濟之狀況,其供述難認有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況。又經核此部分訊問筆錄所載被告甲D○○之供述與錄音之內容確有不符,依前揭說明,訊問筆錄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甲D○○此部分之供述,應以附件一①勘驗之內容為據。2被告甲T○○辯護人所指⑴證人周嘉玲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許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之處(即偵一卷卷㈥第一一八頁反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關於「問:維冠金龍大樓你是拿到哪個地方給建築師用印蓋章?答:甲T○○建築師事務所,我只知道是在臺南市,不是臺南縣,在西門路那邊。」(下稱甲部分)。⑵證人周嘉玲一0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許之訊問筆錄,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㈥第一一九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十五行關於「問:工地也有拿到一本A1的藍晒圖,是何人把藍晒圖拿去工地給他們施工用?答:不清楚,不是我。...答:沒印象。」(下稱乙部分)。⑶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八行至第十六行關於:「問:既然你有說到維冠金龍大樓的設計問題,到底本棟大樓是何人設計?答:我確定是甲T○○設計的...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看到甲T○○本人才確定是甲T○○處理的。」。⑷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偵查中訊問筆錄,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㈦第一五七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關於:「問:龍殿、龍門世家與金龍建築師你都是找甲T○○?答:我忘了,問:甲T○○是否曾經在一間日本料理店介紹你跟甲D○○見面?答:沒有。」。⑸被告甲D○○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偵查中訊問筆錄,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㈦第一0七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行關於:「問:維冠的案子,你去甲T○○事務所,除了在圖說上簽名外,相關的申請書也是在甲T○○事務所簽的?答:送照的時候,基本上都是在他的事務所簽的。」(下稱甲部分),及偵一卷卷㈦第一0八頁反面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四行關於:「問:你說維冠的案件你的大小章都是放在甲T○○那裡,他會幫你蓋章,需要簽名他會通知你過去,你也說你不曾去維冠公司簽名,你都是到甲T○○事務所去簽維冠的案子,你自己有無跟維冠公司的人聯繫過簽名用印的事情?答:甲黃○○給我的名片我就放在臺北了...所以要辦使用執照,維冠公司才會直接聯絡我。」(下稱乙部分)。經原審就此部分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分別如附件一②- ⑥所示。茲查:
⑴被告甲D○○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流暢具體回覆,在訊問過程中未有身體不舒服或精神不濟之狀況,其供述尚無證據足證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
⑵證人周嘉玲、被告甲黃○○、甲D○○等人訊問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依前揭說明,不具證據能力,應以附件所示勘驗所得之內容為依據。
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105)南土技字第03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會一0五年八月四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原審卷㈦第二頁至第十四頁)、該會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106)南土技字第0409號函(本院卷㈥第321-330頁)均具證據能力:1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第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行具結(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修正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明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36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36公尺之限制)」、「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大地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2依上開技師法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分析」、「鑑定」本係其執業範圍,僅於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而未明定建築物結構之「鑑定」業務亦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是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之高度雖達49.75公尺,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鑑定」仍為其執業範圍,核屬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自具有鑑定人之資格。3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屬機關鑑定,此與個別之土木工程科技師為鑑定之執業範圍,並無關係;另該會上開二函文,係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再為補充說明,應屬原鑑定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該等鑑定或就鑑定內容為補充說明,即無須由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囑託鑑定機關、囑託鑑定標的、囑託鑑定要旨、鑑定依據、鑑定經過、鑑定內容、鑑定結論等情,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D○○及辯護人所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不適格,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所辯「系爭鑑定報告數據引用錯誤,採樣鑑定標的過於侷限,且為不適格之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甲D○○辯護人辯稱「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物高度達49.75公尺,依技師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發布之各科技師職業範圍,明定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之建築物,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之高度既已超過三十六公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不具鑑定人資格」云云。然依上開說說明,土木技師公會就「維冠金龍大樓」大樓倒塌原因之鑑定,仍具鑑定之資格,被告甲D○○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在原審羈押庭訊問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被告甲S○○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⑴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⑵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⑶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T○○於一0五年二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然參酌被告甲T○○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前,業已藉由LINE傳送「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關之結構地震力設計、大樓倒塌主因、被告甲D○○應係受維冠公司聘請擔任該大樓建案之專任建築師等訊息予被告甲D○○(詳後述),且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其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得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之權利,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顯見被告甲T○○於為前揭供述前,不但知其因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而可能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且應已就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方向、可能訊問之相關內容有所準備;另衡諸其與被告甲黃○○並無嫌怨,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知悉不利於己之證據較少,且所受外力之干涉亦較少,佐以其供述時思路尚屬井然有序,未有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又為證明被告甲黃○○、甲D○○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甲黃○○、甲D○○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應予排除云云,尚無可採。
㈥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所為不利己及不利被告甲D○○、甲T○○、甲A○○等人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部分不符,且均未經被告甲黃○○具結。但查被告甲黃○○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衡諸其與被告甲D○○、甲T○○、甲A○○等人並無怨隙,相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甲黃○○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後未久,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並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詳偵一卷卷㈢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正面、偵一卷卷㈥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偵一卷卷㈦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復無證據足證其有受不正方法取得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被告甲D○○、甲T○○、甲A○○等人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黃○○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被告甲D○○、甲T○○、甲A○○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係屬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偵查中不利被告甲T○○、甲黃○○之供述,均未經被告甲D○○具結,且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不符;衡諸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其與被告甲黃○○並無嫌怨;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後未久,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供述時思路尚屬井然有序;又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偵查時,雖無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然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之權利;於該次訊問中,經檢察官詢及「精神意識是否清楚?可否接受訊問」,及「知道是什麼案件到該署接受訊問」時,亦供稱「可以」、「知道」(偵一卷卷㈢第五十一頁);另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之訊問,被告甲D○○均有選任辯護人王冠霖律師陪同在場,同年四月一日訊問時,則有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陪同在場(偵一卷卷㈢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偵一卷卷㈤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偵一卷卷㈦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反面、偵一卷卷㈦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正面之訊問筆錄),及未有證據足證其有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被告甲黃○○、甲T○○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3證人即共同被告甲T○○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十日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甲黃○○、甲D○○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但被告甲T○○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衡諸其與被告甲黃○○並無嫌怨,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後未久,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供述時思路尚屬井然有序。且被告甲T○○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之供述,雖無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然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之權利;同年三月十日訊問時則有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曾劍虹律師2人陪同在場(偵一卷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偵一卷卷㈦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正面);復未有證據足證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係遭檢察官不正取供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復為證明被告甲黃○○、甲D○○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黃○○、甲D○○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此部分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0號、第三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志聰、李宗沛、李茂村、胡家禎、陳明興、潘懋樹、徐業銘(原名徐世雄)、林良明、楊榮洲、黃志賢、陳德裕、鄭阿粉、周士琮、陳霖錄、吳連耿、葉作飛、李順雄、蘇金安、周嘉玲、甲Y○○、李祈榮、吳文進、洪振生、林昭正、林昭輝、周福嚴、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甲L○○、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甲D○○、甲A○○、甲S○○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等具結,被告甲黃○○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即得作為證據。
㈧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據檢察官、被告甲黃○○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黃○○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黃○○等五人對於前揭一0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發生美濃地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或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重傷害或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其等並分別坦認下列事項:
㈠被告甲黃○○部分:1被告原係維冠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停業,一0三年九月十日廢止登記)負責人,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聘僱被告甲A○○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等事宜。2維冠公司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地號,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3「維冠金龍大樓」由維冠公司委由甲T○○建築師設計與監造,並委由○○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按維冠公司與甲T○○建築師商議之草圖進行結構計算;維冠公司聘僱設計部經理甲A○○率數名繪圖員組成設計部,依「維冠金龍大樓」之初步設計草圖及經○○公司計算之成果,繪製建築設計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經甲T○○建築師完成審核,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完成簽證,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審查,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築執照,申報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億836萬5千2百元。嗣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調整部分設計及1至4樓與9及13樓之隔間變更,總面積由13151.11平方公尺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同樣經甲T○○建築師審核,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完成簽證,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發給(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築執照。4維冠公司於施工階段委由○○公司擔任承造人,但實際上的採購及工程發包,由維冠公司建管部(採購部)辦理,工地管理、監工與執行,則由維冠公司工務部辦理。
㈡被告甲D○○部分:除後述其辯稱以外之起訴犯罪事實等情。
㈢被告甲T○○部分被告於七十三年開始為執業建築師,且介紹被告甲D○○與被告甲黃○○認識,被告甲黃○○與被告甲D○○洽談由被告甲黃○○支付代價,向被告甲D○○借用建築師名義為建案建造申請。
㈣被告甲A○○部分:曾任職維冠公司,並擔任設計部經理。
㈤被告甲S○○部分:1其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台工登字009327號結構工程科技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依法登記設立甲S○○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鑑稱推估結構計算書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gal或188.02gal、南北向為155.83gal或186.53gal,高於本次○○地區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136.94gal。2維冠公司於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結構平面 草圖,而有變動C1、C2、C3、C4、C5、C6、C7柱位於1至5樓之梁柱接頭箍筋等配筋等情事,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3「維冠金龍大樓」於變更設計階段復有將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店鋪等商業用途,打通1至4樓B至D1棟的隔間牆及2、9、13樓隔間變更,及增加部分樓層樓板面積,變更其結構計算書,未經重新核算結構計算書。4施工階段,維冠公司依圖說7號以上鋼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採用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10號鋼筋節高不符合CNS規定值(1.6-3.2mm),節高約在1.1-1.5mm,小於規範值下限,影響握裏力,續接器品質不合格或鋼筋續接施工不當,梁柱接頭未按圖施作箍筋,致接頭強度不足,造成結構韌性不足,使梁柱接頭破壞造成建築物崩毀,擅自將1至4樓A棟與B棟之隔間牆打除等施工上嚴重瑕疵,致造成「維冠金龍大樓」發生倒塌現象。
二、被告甲黃○○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黃○○部分:1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分析所採用之梁柱尺寸及鋼筋量,是否與「維冠金龍大樓」實際之梁柱尺寸及鋼筋配置一致,未曾釐清,應無採為證據之價值,亦不應作為指摘被告甲黃○○等人過失之依據。2被告甲黃○○經營維冠公司,委託或雇用他人完成維冠大樓之興建,未實際參與施工之材料採購,亦未實際參與或管理、監督現場施工。維冠公司設計部未曾繪製結構設計圖及梁柱配筋圖。且維冠公司設計部之指輝、管理及技術性議題,均由共同被告甲A○○負責,被告甲黃○○未曾參與相關設計計算或圖說之製作,更未曾指示員工製作或修改設計圖之內容,或指示員工不按結構計算書之內容繪製。與甲A○○之討論亦僅限於甲A○○不知如何處理之諮詢。又縱有繪圖錯誤,因本件並無借牌進行設計之行為,而係委託建築師審圖與簽證,是繪圖錯誤,應係建築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甲黃○○。3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設計錯誤與「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未曾指示或允許員工不按設計圖施工;起訴書所指摘之各種施工瑕疵,包含未按圖施作樑柱接頭箍筋、梁鋼筋末端未設彎鉤,及續接器施工不良等,與「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施工瑕疵,除實際施作之人外,縱認另有可歸責之人,亦應是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或實際進行管理與監督之助理工程師陳明興,不應歸責身任董事長,未直接進行施工管理與監督之被告甲黃○○。另依該鑑定結果雖認該施工瑕疵係屬建築物倒塌後,使損壞加速、加劇之原因,然80-82年間之法規,並未規定樑柱接頭應設箍筋,縱未設置,仍合於法規範之標準。○○公司於設計時,以高於法規標準之方式,針對樑柱接頭設計箍筋,轉繪成配筋圖時,亦未將之取消,仍高於當時法規範要求之標準,難認被告甲黃○○有過失。又81、82年間並無鋼筋接續器之規格規範,亦無施工規範,則以欠缺規範之情形,不論指摘被告甲黃○○有不作為之過失或作為之過失,均於法未合。4關於鋼筋錯用部分,鑑定報告以不具代表性之取樣位置與數量,推論維冠金龍大樓之全部鋼筋均錯用,顯不洽當。且鑑定報告認為1-4樓為大樓倒塌之關鍵,尤以一樓為最,但鋼筋取樣位置卻不包括1-4樓之鋼筋,更無1樓之柱鋼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鋼筋試驗結果,也不是所有鋼筋都不符合高拉力鋼筋之標準,以此推論整棟大樓鋼筋錯用,顯屬速斷。又「錯用」係行為之判斷,甚至包含行為人主觀意思之判斷,已超出鑑定人依科學及專業知識判斷客觀事實之範圍,是應以鋼筋品質不符合SD420標準之方式描述。惟鋼筋品質不符合之原因很多,「錯用」只是多種可能性中的一種,也有可能是鋼筋供應商提供廢鋼製成的鋼筋給維冠公司,非必是維冠公司錯用不符合該標準之鋼筋。再者,遍查八十一年建照圖及八十二變更設計圖,均未標示鋼筋應使用高拉力鋼筋(4200kgf/c㎡)或中拉力鋼筋(2800kgf/c㎡)。依鑑定人黃武龍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證述之內容可知,鑑定人認知7號以上鋼筋應採用高拉力鋼筋之依據為結構計算書之內容(結構計算書頁碼第4頁),但依一般工程慣例,因為鋼筋強度之選用,乃是結構計算之重要內容,因此,應在配筋圖內記載選用鋼筋之規格。7號以上鋼筋應採用高拉力鋼筋或中拉力鋼筋,在八十一年期間並非特定,乃屬兩種鋼筋均有使用的年代,則○○公司採用高拉力鋼筋進行設計,在配筋圖上卻未標示,則維冠公司之採購人員依圖發包採購,或鋼筋廠商送錯鋼筋,甚至導致現場監工無從核對進場材料之標準,因此,縱有誤用鋼筋之過失,顯難歸咎於維冠公司之員工,更不應歸咎於被告甲黃○○。5維冠公司未委由營造業施工,而由維冠公司興建施工,施工期間未委任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未通知或要求○○公司之專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雖屬違反建築法第十六條,但與「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欠缺因果關係。6再者,除前開涉及設計錯誤、施工瑕疵及違反建築法第十六條之指摘外,起訴書之其他指摘,均非被告甲黃○○之作為,也非被告甲黃○○指示員工所為,更與「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欠缺因果關係。7被告甲黃○○雖擔任維冠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但以選擇土地、規劃開發為主要工作內容,公司內部則以財務及人事之管控為主,對於各部門之督導則以進度管控為主,開發事務繁忙,除建築物之空間規劃與外觀設計外,根本不可能涉入其他細節性工作。又一般公司內部業務分層負責,乃屬常態,且為多位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所認同。申言之,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尤其像維冠公司設有設計部、建管部、工務部、會計財務部等多部門,各有專業分工之複雜組織,同一期間內有3個以上的建案同時進行,公司之負責人既要管理人事、控管財務與公司營運、監督進度,豈有再親自參與個案之設計、施工、監工之可能,故有聘僱各部門經理、主管,分層負責之必要。則○○公司因可確知結構設計者為甲S○○,檢察官即推知○○公司負責人胡家禎因分層負責,無可歸責。但在維冠公司卻因設計部主管甲A○○自己宣稱專業不足,即認為設計錯誤部分,被告甲黃○○亦有可歸責之處;另因檢察官無從發現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間實際管理工地之人,即認為施工瑕疵、材料採購瑕疵等,均可歸咎於被告甲黃○○,與○○公司有相同之情形卻未為相同之判斷,顯有不當。8有關維冠公司向甲D○○建築師借牌部分,應是被告甲D○○借牌給被告甲T○○,維冠公司只有委託甲T○○建築師,亦僅支付費用給被告甲T○○,如有支付給甲D○○部分,維冠公司只是將原本應給付給甲T○○之部分委託費,經合意以縮短給付(債權移轉)之方式交給甲D○○。另依被告甲D○○之供述,被告甲D○○在文件上之簽署均依被告甲T○○之指示,維冠公司縱有需求,也都須先將文件送給甲T○○審閱,甲T○○再通知甲D○○進行簽署,故借牌關係應存在於甲T○○與甲D○○間。另建築繪圖部分,建築師並無親自完成所有細部設計圖之可能,因此縱委由建築師繪製,建築師仍需聘僱繪圖員辦理,再經由建築師審核後簽證,而建築師將繪圖等勞力密集、技術性略低的工作委由外部之繪圖工作室或委由建設公司辦理之經營模式,在八十年代極為普遍。維冠公司設有設計部,由被告甲A○○率數名繪圖員繪製設計圖,僅是取代建築師聘僱繪圖員或委由外部繪圖工作室,改由維冠公司聘僱繪圖員,依建築師繪製之草圖及結構計算成果,完成各種細部設計圖,再交由建築師審核後簽證。故維冠公司之設計部人員,雖非由建築師聘僱,但如繪製有誤,與原始草圖不一致且不被允許之處,經建築師審核時糾正,仍有依建築師意旨完成變更與修正之義務,係在建築師之監督下完成之設計工作,乃建築師設計工作之手足延伸,非「借牌」之行為。則將設計圖繪製錯誤部分,歸咎於被告甲黃○○或任何員工,顯無理由。9原審判決未曾釐清實際上維冠金龍大樓之樑柱尺寸為何,忽略鑑定報告附件八已標示現場檢視狀況與實際樑柱尺寸不一致之情形,更忽略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頁、項次17,現場檢視結果,C7柱之實際尺寸遠比82年變更設計圖更大,鋼筋量更多之事實,且鑑定人證稱鑑定期間以救災為主,進行結構分析時,僅以台南市政府提供之竣工圖為分析依據,未曾對照實際樑柱尺寸之差異。惟「維冠金龍大樓」之實際樑柱尺寸與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圖存有差異,且樑柱尺寸及鋼筋量多寡,對於大樓耐能力之判斷,具有關鍵性之影響,故在釐清大樓樑柱尺寸與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圖間之差異前,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有關結構分析及其結論,並無採為證據之價值。另遍觀該鑑定報告內容,針對樑柱尺寸不一致部分,僅限於「施工缺失檢視」之範圍,提出判斷結論,對於結構分析結果有無影響,影響程度若干,未曾有任何說明,原審依此認定被告甲黃○○有過失,顯屬速斷,無採為證據之價值。鑑定報告書雖將取消1至4樓ABCD棟隔戶牆,列為「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之一,但並非大樓倒塌之原因,然依當年結構分析之技術,無從預見該危險,自不應歸咎被告甲黃○○;維冠公司在八十二年申請變更時,僅取消1至4樓BCD棟隔戶牆,實際上也僅取消BCD棟隔戶牆,至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發現A棟隔戶牆亦遭取消,則非維冠公司所為。至於取消1至4樓BCD棟隔戶牆部分,乃是經合法申請變更之程序,記載於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圖。八十一年所依循之設計規範,依當年之設計技術,無從分析隔戶牆存在或取消對於建築物耐震力的高低之影響,如果原本設計時就沒有隔戶牆,計算結果也沒有差異。因此,就算當年在1至4樓ABCDEFG棟間全部都不設隔戶牆,仍無不法或不合規範之處,耐震計算結果也不會有差異,只是因為最初設計各棟間均有隔戶牆,因客戶需求,變更取消BCD棟隔戶牆,嗣後大樓倒塌,即以事後諸葛之見,以最新的分析技術,算出如有設置隔戶牆,在大樓倒塌時,軟弱層效應較不明顯,大樓倒塌速度可能減緩,而回溯認定當年取消BCD棟隔戶牆具有過失,顯失公允。鑑定報告書所稱之軟弱層效應,是指大樓已經呈現倒塌之勢時,對於1至4樓ABCD棟有無隔戶牆間之比較,有加速倒塌之結果,但是興建「維冠金龍大樓」時,並不會預設大樓可能倒塌,為了減緩大樓倒塌速度而應留設隔戶牆,因此,以當年同業均不能預見之結果或考量之議題,歸咎被告甲黃○○未預見、未考量,顯失公平。又隔戶牆之取消與否,只是影響大樓倒塌之速度,並不能阻止大樓倒塌之結果發生,但大樓倒塌速度之快慢,對於建築物內部人員是否造成傷亡之因果關係為何?未曾證明,故以取消隔戶牆之行為作為歸咎被告甲黃○○之依據,顯過於速斷。本件另有「側推分析」之電腦摸擬分析方式,可以更精確推算結構物耐震地表加速度值:
⒈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以一般側推法是用作補強設計之設計方法,其所得耐震加速未必對應建築物之真正倒塌加速度,故最後未採用於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單位也認為側推分析為合理且洽當分析方法,只是因認以美國FEMA分析法利用ETABS進行側推分析之成果,未能精確計算出實際建築物倒塌時所能承受之地表加速度值,因此未予採用。但側推分析係在建築物施加水平力模擬地震水平地表加速度,探究建築物的構件破壞程度、破壞順序,進而針對最先破壞的梁柱進行補強,達到提高建築物耐震能力的目的,為目前用於耐震補強設計,最為普遍的方法,且全世界都採用,但側推分析之方法則各有不同。我國國家地震中心開發NCREE分析法、我國內政部營建署則採用台灣大學與台北科技大學聯合開發的SERCB分析法,美國防災總署則有FEMA分析法,都是側推分析之設定方法,至於PSERCB、ETABS與MIDAS則是分析軟體。簡言之,每一個側推分析方法,都可以用不同的分析軟體來進行。但我國國家地震中心開發的NCREE分析法是針對低矮的對稱型建築物所開發,不適用於不對稱或高於5層樓之建築物,因此,顯不適用於維冠金龍大樓之分析。美國防災總署所開發的FEMA是否適用於我國之環境,則未可知。因此,目前我國對於建築物的側推分析,仍以內政部營建署採用台灣大學與台北科技大學開發的SERCB分析法為主,也可以利用目前建築業界常用的ETABS與MIDAS分析軟體完成分析。
⒉但因前述PSERCB側推分析只針對一樓的柱與牆進行分析;ETABS則是將主要的牆納入分析;MIDAS則是將大部分,甚至接近全部的牆都納入分析,若是要檢驗設計者有無設計錯誤或設計成果所能抵抗的地震地表加速度,自應以ETABS之分析結果較為可採。而且ETABS也是鑑定單位採為鑑定報告結構分析的同一套軟體,鑑定人黃武龍及證人陳啟中也都認為同一套軟體分析模式雖然不同(或稱程序相反)(從無到有的設計從有到破V.S壞兩種模式)做出來的數值雖然會有差異,但方向應屬一致。故證人陳啟中以ETABS進行之側推分析結果,應可作為原設計能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值的依據。是以SERCB分析設定,以ETABS完成之側推分析,所得結果為81年設計成果的耐震地表加速度為0.131g,低於0206大地震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0.1397g,○○公司提供之設計成果,根本不足以抵抗0206大地震,該公司所為之結構設計,復又少算載重達40%,因此縱算無繪圖錯誤,亦無施工瑕疵,維冠金龍大樓均會於0206大地震中倒塌,因此繪圖及施工瑕疵與維冠大樓之倒塌欠缺因果關係。
㈡被告甲D○○部分:1被告甲D○○並未借牌供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其偵查中陳述,係誤認「維冠金龍大樓」為其一年借牌期間之建案。2被告甲D○○並未借牌供興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張鶯寶」之簽署,係遭偽簽及偽印:
⒈被告甲D○○原係設籍臺北市執行建築師業務,八十年間,經同為大學同窗之被告甲T○○請託及安排與被告甲黃○○見面,進而議定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住宅建案(不包括本案「維冠金龍大樓」),借牌期間為一年(本案借牌係按年包牌,非個案〈論件〉借牌)。被告甲D○○因此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事務所地址及執業區域移轉至改制前臺南縣繼續執業,該時被告甲D○○已開始辦理業務移轉事宜,是以前開約定之借牌期間一年,係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日止。退言之,縱以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公告准予登記發證與被告甲D○○之日期作為借牌始日,借牌一年期間亦僅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嗣被告甲D○○聽聞被告甲黃○○建築界之風評不佳,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便尋被告甲T○○,質問為何介紹如此建商,並拒絕再借牌,兩人因而爭執,被告甲T○○惱羞成怒,將被告甲D○○趕出,兩人當時即分道揚鑣,終止合作關係,未曾再見面。維冠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申請,斯時已逾被告甲D○○與被告甲黃○○約定之一年借牌期間;又被告甲D○○聽聞被告甲黃○○風評,八十一年
六、七月間已不願借牌,為謀生活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即出境另謀出路,不可能再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維冠金龍大樓」。
⒉被告甲D○○一年僅收受90萬元借牌費用,當時興建「維冠金龍大樓」非二、三年無法完成,衡情被告甲D○○不可能同意維冠公司借用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為後續變更設計及申請使用執照。且依被告甲黃○○證稱該大樓興建過程均與甲T○○接洽,並未向被告甲D○○借牌等語,及被告甲T○○證稱與被告甲D○○結束合作後,繼續使用甲D○○印章及簽名,足資證明本案被告甲D○○係遭冒名。
⒊由鈞院整理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以甲D○○名義簽證建案之簽名檔,可見甲D○○簽署之筆跡各案均不同,顯非同一人簽署,被告甲D○○確有遭冒名借牌之高度可能。另由台南市政府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431786號函檢附以張鶯寶名義承接案件清冊,亦可見八十一年十月後(被告甲T○○稱其經手案件只到八十一年九月底),仍有掛號建案18件,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台灣省建設廳註銷被告甲D○○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後,仍有掛號建案10件,掛號日期甚至有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甲D○○非台南縣市執業建築師,至遲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被告甲D○○八十一年六、七月與被告甲T○○爭吵後已無借牌)即未於台南縣市執業,衡情不可能繼續接案簽證,該案件清冊亦可證確有人冒名被告甲D○○借牌。3鑑定報告之鋼筋樣本不具代表性,證明力顯有疑義,無法證明大樓倒塌與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依據鑑定報告附件七-1、七-2鋼筋試驗結果,可以發現作為箍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13(4號鋼筋)共有10個樣本,高達7個樣本降伏強度達到作為主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25(8號鋼筋)、D32(10號鋼筋)降伏強度標準412以上(作為箍筋使用之鋼筋,降伏強度竟遠超過主筋之降伏強度)。反之,作為主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25、D32,竟只有1個樣本合格,其他樣本均不足SD420標準412以上,但均有達到SD280標準275以上。足證鑑定報告鋼筋試驗結果關於鋼筋降伏強度數值明顯錯置,否則怎會發生作為箍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13共有10個樣本,高達7個樣本降伏強度達到作為主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25、D32降伏強度標準412以上之情形,鑑定報告內容顯有嚴重錯誤。
⒉另由附件七-1、七-2鋼筋試驗結果內容,取樣試驗之結構部位,僅有①A棟4F、②H棟4F、③I棟9F、④I棟5F、⑤I棟15F,3棟共5個樓層取樣,B、C、D、E、F、G棟樣本付之闕如,且據「維冠金龍大樓」變更設計圖說,大樓至少有540根柱構件、1980根梁構件,鑑定機關取樣數相較於整體梁柱構件僅達千分之一,依統計學常識,本案取樣樣本根本不具代表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以「鋼筋每批進料約可達一致性,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巳具代表性」。惟鑑定人曾永裕、許引絃均稱未曾取得維冠興建期間鋼筋來源資料,上開結論為其自身經驗,無科學、學術論證依據。又據維冠大樓監工陳明興及鋼筋廠商陳德裕證述,足資證明「維冠金龍大樓」之鋼筋廠商為中盤商,非生產工廠;工地現場鋼筋是逐層分批進料,非一次全部進料。可明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指本案鋼筋取樣已具代表性,委無可採。
⒊鑑定人曾永裕亦證稱:現場採樣人員係就現場結構體受損較不嚴重部分之鋼筋,去除已彎曲部分後,擷取外觀較完整之一公尺長度鋼筋送驗,本案送驗之鋼筋試體,確實會產生降伏強度減少之情形。是以,縱認鋼筋試驗樣本數足夠,該試驗結果亦不具正確性,無法作為認定本案鋼筋強度不足之證據。再退言之,縱認鋼筋試驗結果正確且具代表性,「維冠金龍大樓」主筋仍有292至597之降伏強度,倘取樣體平均數值計算,亦無所謂鋼筋強度降低1/3之情,且8號、10號鋼筋較7號鋼筋直徑為多,鑑定報告書並未考量計算整體結構力,證明力顯有疑義,無證明施工與大樓倒塌之因果關係。4「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時並未低估靜載重44.3%:鑑定人黃武龍對載重組合選擇之說明前後不一,復自承有分析數據不足之缺失,鑑定結論根本不具證明力。且鑑定人結構分析模式1及2(Model-1、Model-2)採用柱C6及柱C7斷面尺寸及配筋與實際施工斷面及配筋存在明顯差異,鑑定分析數據與大樓實際情形不符,鑑定結論有誤。是鑑定報告關於結構分析有下列錯誤:A.未依「維冠金龍大樓」實際完工之梁柱斷面尺寸及鋼筋配筋量進行修正重新設計之結構分析。B.未進行建築物之非線性結構破壞分析。C.未依大樓實際設計數量分析及缺乏非線性結構耐震度分析資料,導致缺乏推論大樓倒塌原因之科學證據。5「維冠金龍大樓」未誤用鋼筋,亦無鋼筋降伏強度不足1/3:
⒈按依行為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鋼筋需逐層勘驗,合格始能灌漿繼續施作。「維冠金龍大樓」鋼筋每樓層均有勘驗合格,否則依法無法進行後續樓層鋼筋施作。然本件鑑定人未查閱建物勘驗紀錄(檢驗時點為鋼筋施作完成,該時之檢驗結果最能反應鋼筋實際降伏強度),查明建築時鋼筋查驗是否合格,捨此不為,反係以灌漿完成使用22年,受地震拉扯後之鋼筋檢驗數據(參雜甚多影響強度之變數,無法恢復原來物理性),且鋼筋取樣不具代表性之結構部位,認定「維冠金龍大樓」鋼筋降伏強度不合格,鑑定報告試驗結果,難令人信服。
⒉鑑定人鄭明昌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證稱鑑定過程未調閱勘驗紀錄,復稱工務局不勘驗鋼筋,再經詰問,竟稱非其業務範圍拒絕回答。鑑定人稱建築師業務其不明瞭,然鑑定報告主文卻又能指摘某工項為建築師應負責業務,鑑定人既自承不具專業,且非其業務範圍,則該部分鑑定意見,顯然超出鑑定人即土木技師之專業,鑑定結論係出於臆測、擅斷,自不具證明力。6被告甲D○○就本案不具保證人地位,不應負設計、監造責任:
⒈行為人於出借牌照(借牌)予他人時,其所為之行為僅係借牌之行為,而無依建築技術成規為設計、施工之行為,既無設計、施工之行為,則何來注意義務之違反?如果認為具有特定身分人即具有相關注意義務,係忽略實際設計、施工之「行為」方為歸責之重點。關於借牌者是否具有刑事責任,首先必須確認其所違反之法規範,不得借牌之規範,係規定於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違反之法律效果,係「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建築師借牌之法律效果,明顯屬於建築法上行政處罰之問題。原判決將建築師借牌行為 ,視為刑事犯罪行為,容有疏誤。
⒉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理由第二點:「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人員負責,爰予刪除。」,可明依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不需負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之責任,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維冠金龍大樓」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之責任,依法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即被告甲D○○未有保證人地位。
⒊司法實務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73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維冠金龍大樓」有施工瑕疵,被告甲D○○本案亦不具保證人地位,不應負擔設計、監造責任。7由現場跡證及相關報導內容,「維冠金龍大樓」基地在0206地震恐有發生土壤液化,鑑定報告未予考量,結論有誤。
㈢被告甲T○○部分:1「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師為甲D○○。甲T○○並非本案之名義建築師,亦未擔任實質規劃、設計、監造等建築師職務:參酌被告甲黃○○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時,供稱本案實際建築師是甲D○○,與甲D○○只有合作本案,及被告甲D○○於偵查中證稱其經由甲T○○介紹,以一年九十萬或九十五萬元借牌給甲黃○○等情,再觀諸維冠建設公司他建案,如維冠龍門世家第2、3期及維冠龍殿建案,該等建案的建築師均係甲D○○名義,可見本件確係甲黃○○向甲D○○借牌為之。有關「維冠金龍大樓」之規劃設計、監造或變更設計等項確實與被告甲T○○無涉。被告甲T○○並非「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師。2甲T○○係單獨向甲D○○借牌,以處理伊在台南縣接辦之案件(不含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而甲黃○○亦係單獨向甲D○○借牌,以處理維冠公司在台南縣之建案:
⒈甲D○○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多次供稱八十年、八十一年因為甲T○○打電話到臺北找伊,問伊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一年90萬包牌、是甲T○○介紹維冠公司老闆甲黃○○向伊借牌,是包年的方式,不是一件包一件的。至於非維冠公司的案件,也就是所謂在台南縣的案子中,甲D○○供稱:甲T○○給我10%,其他算他的,在台南縣的案子也都是借牌,例如設計費100萬,我拿10萬,4萬留在甲T○○那邊,因為借牌在台南縣當時的規矩是拿設計費的14%,在我跟甲T○○要吵架之前,甲T○○說14%都給我,叫我自己處理稅務等語;尤其,檢察官問及「為何甲T○○說你們有合開聯合事務所,他負責臺南市你負責臺南縣」時,甲D○○亦明確回稱:說白了是為了面子問題,在同學間不能說我們是借牌的,只能說他負責臺南市我負責臺南縣等語。
⒉依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撥退明細,該明細表所列第1、2件均有核退設計費之記載,表示該2件為甲T○○向甲D○○借牌之案件;再依甲T○○所提81年12月2日由甲D○○傳真之文件顯示,前開設計費撥退明細表所列第1及第2件案子均有核退設計費給甲T○○之記載,表示該2件為甲T○○向甲D○○借牌之案件。而第3件即維冠建設公司的「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師設計費,則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核退給甲D○○後,未再由甲D○○核退設計費給甲T○○之記載。足見,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設計費顯與被告甲T○○無關,再次佐證維冠公司於台南縣之建案係向甲D○○借牌送件。
⒊至於甲黃○○陳稱甲T○○係實際上負責審核設計圖說,於本件實質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且事後有支付3、400萬元之設計費給甲T○○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蓋被告甲黃○○既已花費百餘萬元,以包年之方式,向甲D○○借牌,豈可能再私下將簽證建築師應負之職責交由被告甲T○○負責,並額外支付3、400萬元之設計費,此不啻於同一建案要花2次的建築師設計費?有違其向甲D○○借牌之目的。是被告甲黃○○上開所指,應係為規避其在本案應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刑責。3證人周嘉玲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審針對證人周嘉玲歷次證述,遽採不利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⒈新聞報導中涉案建築師之照片僅有甲T○○,證人周嘉玲已受新聞報導影響,誤以為維冠金龍建案之建築師為甲T○○。況且被告甲T○○之長相、身高均不若同案被告甲D○○蒼老、高瘦,證人周嘉玲之記憶實已將甲D○○誤為甲T○○。
⒉維冠公司配合之建築師,並非僅有僅被告甲T○○,證人周嘉玲跑件所送之建築師事務所,亦非僅有甲T○○之事務所。何況證人周嘉玲關於建築圖說書件等送件過程之證述,例如:
①由誰聯絡、指示及送件至建築師處。
②送件至建築師是由何人收件。
③送件之圖說由何人簽名、用印。
④建築師是否在證人面前簽證。
⑤變更設計書件由何人送件。多處明顯前後不一,是其證述顯不可採。原審針對證人周嘉玲歷次證述,遽採不利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及理由未備之違誤。4證人黃志賢證述亦有諸多之謬誤,顯不可採。原審針對證人黃志賢歷次證述,遽採不利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⒈證人黃志賢證述關於現場施工圖部分之證述,除證述前後不一外,亦與其他多位證人之證述不一,例如:
①施工現場的圖說究竟為何?
②現場施工究竟有無另外之圖說?
③看到是否是為二次施工的圖、有無核對原圖?
④圖說上有無建築師的字樣?上述種種證人黃志賢均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同,何以僅有證人黃志賢聲稱見及圖框上有甲T○○之名字,而其他多位證人卻均未見及,可見證人黃志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證人黃志賢參與之建案及建築師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在○○建設公司時,曾參與荷蘭湖美建案,案名忘記了,建築師為劉木賢等語;但據劉木賢建築師函覆稱劉木賢建築師並未擔任何「○○建設」或「荷蘭」建案為名之建築師,足見證人黃志賢之證述不可採。原審依證人黃志賢證述,遽採不利被告甲T○○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及理由未備之違誤。5證人甲Y○○於偵查中固提及同事周嘉玲提到圖要跟建築師搭配,周嘉玲說要去找建築師甲T○○,所以伊才知道維冠公司有搭配甲T○○建築師,惟同時亦證稱伊是後來要離職前知道有一位甲T○○建築師。惟證人甲Y○○於鈞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八十四年二月離職前的二、三個月才有聽到」。而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並於八十三年八月申報竣工,然依證人上開所述,係於八十三年底才知道甲T○○建築師,無從證明被告甲T○○有參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設計監造。6縱認本件施工現場另有藍晒圖,也未必藍晒圖之圖框上有「甲T○○建築師事務所」之標示,原審僅以「施工現場勢必有另份藍晒圖」,進而推論證人黃志賢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維冠金龍大樓」施工現場看到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圈、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甲T○○建築師事務所」可採,尚嫌速斷。7系爭建案相關書件之簽名,非被告甲T○○所為:
⒈經鈞院調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被告甲D○○設計之案件清冊,並擷取上開案件之書類簽名,其中屬於甲T○○向甲D○○借牌案件,而由甲T○○簽名的筆跡僅有其中編號1、2、3、4、5、6、19、20、21之建案,其餘皆非甲T○○所簽名。且上開由被告甲T○○簽名之筆跡,經核對與其他建案之簽名,兩者無論就字形形體結構、神韻等情,均明顯不同,亦與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張鶯寶簽名筆跡有明顯不同,顯見維冠金龍大樓建案根本就沒有甲T○○簽名蓋章。
⒉觀之外放證物之「81版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81版建造執照消防圖說(建造執照)」、「82版消防圖說」、「82版建築設計圖(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可知,上面的「張鶯寶」簽名筆跡全非甲T○○筆跡,故甲黃○○和周嘉玲所述「交由甲T○○簽名蓋章」,即屬不實。
⒊再觀諸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和「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書」和「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書寫字體較為娟秀,依據周嘉玲在一審時之證述,填寫人應為周嘉玲本人,該筆跡與被告甲T○○之筆跡字體迥然不同。
⒋再佐以被告甲D○○於偵查中證述「維冠公司相關案子的圖說,由其負責簽章;維冠金龍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是維冠的人拿來給其簽的;維冠公司甲黃○○應該沒有甲D○○事務所大小章,也許甲黃○○有跟其借過一、兩次,其忘記了;其說有需要簽字再簽就好」等語;暨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略以:「檢:所以你從未製作過或審核過上開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土壤的鑽探報告,從來沒有見過嘛吼?張:不是,我只是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有些該簽的」、「檢:本件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也是由你來簽名?是不是?張:對。」,足見系爭建案相關書件之簽名,均非被告甲T○○所為。
⒌經鈞院調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被告甲D○○設計之案件清冊,編號七至十八號等十二件並非屬於被告甲T○○之建案,其掛號申請建照時間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其掛號申請建照之事務所地址皆在台北市民生東路,均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的掛號章,可證明同案被告甲D○○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仍在台南縣執業。是以,甲D○○一再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後即不在台南縣執業等語不實。8被告甲D○○雖不否認將借牌給被告甲黃○○,惟辯稱被告甲T○○會幫忙看圖等語,然被告甲D○○所辯亦是推諉卸責之詞。事實上,被告甲D○○之所以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登錄在改制前臺南縣執業,實係被告甲T○○向其借牌之外,另有被告甲黃○○向被告甲D○○借牌,被告甲T○○就其自己所承接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即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送件為建築執照申請,亦即是甲D○○建築師借牌給甲T○○建築師,就此建案被告甲T○○當然要負責看圖及相關事項,被告甲D○○供稱被告甲T○○說會幫忙看圖即是此情形,但被告甲T○○向被告甲D○○借牌執行之改制前臺南縣建築設計業務,確實不包含被告甲黃○○及其所經營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建案,此由原審卷㈦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之傳真文件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各一紙,明確可見被告甲D○○於收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所核撥之被告甲D○○設計費之退費後,將設計費明細表內之第1、2件設計費,先扣減25%借牌費用(含稅)後,於轉匯款與被告甲T○○前,被告甲D○○先以傳真之方式告知其扣減借牌費用之計算方式,此比對傳真文件上第1、2筆計算式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第1、2件設計案件設計費金額即明,然被告甲D○○轉匯款與被告甲T○○之款項明細情形,卻無關於第3件維冠公司之部分,亦即被告甲D○○收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轉來「維冠金龍大樓」設計費用時,並未如第1、2件計算費用後將款項匯給被告甲T○○,由此確可明證被告甲T○○確實未受委託擔任「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建築師。至於被告甲D○○借牌給被告甲黃○○所申請之建案部分,乃係被告甲D○○借牌給被告甲黃○○,與被告甲T○○無涉,被告甲T○○亦未獲得任何好處,被告甲T○○何有幫忙看圖之義務、必要?此依一般經驗、常情判斷,即可明。由此亦可明證被告甲T○○絕非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築案受委託之建築師,被告甲T○○與「維冠金龍大樓」之規劃、設計、審圖、監造等業務均無涉。
㈣被告甲A○○部分:1維冠公司設計部沒有繪製「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之電腦圖,亦未處理「結構計算書」之各項內容,自無變造「結構計算書」之可能,此由原審卷內事證即可得知,並由證人甲Y○○、甲L○○及甲黃○○於鈞院及民事庭之證詞可證。況查,「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及「結構計算書」等,維冠公司依法均交由簽證建築師於送照前,逐頁、實質審查、確認其正確性後,簽名並用印且負完全責任,故維冠公司賦予甲A○○之工作只是「管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作業」,而甲A○○從事此部分工作並未超出自身之能力範圍,更未越俎代庖取代簽證建築師法定專屬之上開工作;且由「內政部營建署」於一0六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等函覆鈞院之主管機關及專家意見均可再次驗證,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對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致九十七人死亡案中,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工作之被告陳金菊,亦為無罪認定。再者,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時,依法需要再委託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者,是簽證建築師;此絕非維冠公司賦予被告甲A○○之工作職權所得置喙。是八十二年間變更設計縱有疏失,應由依法簽證之建築師、核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機關及維冠公司獨資、實質、專斷經營之甲黃○○共同負責,不應歸責於被告甲A○○。2維冠公司與外部所有建築師、結構技師等外部專家之各式各樣討論及溝通,維冠公司均無賦予被告甲A○○參與之權限。被告甲黃○○亦從未安排被告甲A○○會見建築師甲T○○、甲D○○、結構技師甲S○○、○○公司負責人胡家禎等人,亦即甲黃○○係獨自與上開外部專家共同研討建築圖說,甲A○○從未獲得參與及接觸之權限。而維冠公司授予被告甲A○○之工作權責,是管理「非關」配筋詳圖、「非關」結構平面圖、「非關」結構計算書內容、「非關」簽證建築師審核及簽證事、「非關」簽證建築師是否就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應再委託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事、「非關」維冠公司與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事之電腦繪圖事務,是被告甲A○○縱為維冠公司設計部之唯一主管即經理一職,但因甲A○○只是甲黃○○指揮控制之工具,且因甲A○○工作權責有限、薪資收入固定且低於同業標準,更無任何分紅、配股、抽成、獎金等機制,故維冠金龍大樓能否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顯與被告甲A○○沒有重大利害關係,而甲A○○因此更沒有偷工減料、節省營造成本之動機。3甲黃○○自承於成立維冠建設之前,當過八年地下建築師,並指導部屬畫過結構圖、配筋圖;甲黃○○本於獨資經營維冠公司之權勢及上開經驗、能力,一人主導維冠金龍大樓之所有空間規劃、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等;而被告甲A○○作為甲黃○○受雇員工及非具備專業證照者,僅是甲黃○○之支配工具,自對於維冠金龍大樓之所有空間規劃、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等,毫無職權及能力置喙;從而,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之「非結構」內容電腦圖說,均係依據甲黃○○交付予甲A○○之手繪草圖及繪圖指示,甲A○○作為繪圖員行政主管,囿於維冠公司賦予之職權及個人本身之職能,只能合理信賴甲黃○○交付之草圖及指示,係經甲黃○○與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並確認在案,遂依職權轉交同事繪製成電腦圖說;換言之,對於甲黃○○交付之手繪圖說及繪圖指示,甲A○○基於維冠公司賦予之職權及個人本身之職能,無從表示意見,只能據以完成「非結構性」內容電腦繪圖工作。4被告甲A○○並未指示證人周嘉玲將相關資料送至甲T○○建築師事務所、簽證、送件等甲A○○未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且這部份非屬電腦繪圖事務,是由設計部電腦繪圖以外之書類同事負責製作相關申請資料,從而對於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辦理審圖及簽證之結果為何?有無審查意見?豈是甲A○○之職等及能力,所得知悉及掌控。5維冠公司設計部僅進行「非結構」內容之電腦繪圖工作,並無繪製結構電腦圖說,相關圖說均由被告甲黃○○委外找他人處理。此由證人郭惠敏、潘秀菱、嚴明麗、甲L○○、甲Y○○等人歷次證述均一致否認有繪製「配筋詳圖」及「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且均表示涉及結構部分之專業圖說,非維冠公司設計部能力所及,甲黃○○會委外找他人處理等語;及證人潘秀菱證述每個人處理小部分,且處理的是無關結構和設計等情,足資證明。6鑑定報告指摘維冠大樓倒塌3項主因及4項次因,均與被告甲A○○毫無關係。蓋上開倒塌原因中涉及施工階段者與甲A○○無涉,係經原審及檢察官認定之不爭事實,至上開倒塌原因中涉及規劃設計階段者,經土木技師公會及鑑定人黃武龍技師、鄭明昌技師之證述均明確指出:系爭規劃設計行為均未違反法令,只是應該由簽證建築師交由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分析及設計;但因簽證建築師未為上開行為,始演變成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及次因。又被告甲A○○並非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對於圖說是否影響「維冠金龍大樓」整理結構安全、改變梁柱接合會降低建築物耐震強度、增加樓版面積會增加建築物靜載重等情,毫無知悉能力,至於起訴書所指之「圖說轉繪」、「變更設計」應重新進行結構分析及設計者,係建築師及結構工程技師之權責,與被告甲A○○毫無關係。
㈤被告甲S○○部分:1受台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監督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公正性容有質疑:
⒈在行政與技術分立審照制度下,縱建築師為「法定委託」之受託人,仍無礙建築執照之核發屬於羈束處分。是縱使實施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審查制度,主管機關仍應監督受其法定委託之建築師,不得脫免其檢查監督之責,遑論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興建時,尚處行政與技術分立審照制度未落實之階段,主管機關尚未依授權制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空白構成要件,行政與技術分立難認落實,則當時之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仍為審查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權責機關,於建築當時仍應負有實質審核之責任。又本件原請照及變更設計圖說面積計算表及剖面圖均蓋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圖樣審訖建造執照核定章,即足以證明當時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對維冠金龍大樓之圖說應已實質審閱。
⒉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書函內容,縱使行政與技術分立,尚不能免除主管機關實質檢查監督之責,況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一年興建,當時行政與技術分立審照制度尚未落實之情形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自應對維冠金龍大樓之圖說為實質審核,然當時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公務員未善盡實質審查之責,則縣市合併後改制之台南市政府又豈能置身事外。是本件由台南市政府申請鑑定,責由具有業務監督關係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無可避免會受到台南市政府實質上之影響,使人有球員兼裁判之感,其公正性顯非無疑。2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甲S○○於八十一年「維冠金龍大樓」設計監造期間,尚未實施「技術與行政分離」之制度;被告甲S○○僅為立合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未獨立執行技師業務,亦未於結構計算書上簽證:
⒈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其立法理由「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而「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在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初尚未實施,因此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最終的實質審查者,為行為時之建築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改制後則為台南市政府),已如上述;另○○公司員工所提出之報告,尚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之後,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始得作成建造執照准駁之行政決定;而被告甲S○○行為時僅是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並非開業之技師,也未曾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在「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再參酌上開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規定觀之,被告甲S○○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害人死傷之結果,非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之適格行為人。
⒉次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被告甲S○○經專門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嗣任職於立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參照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之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須領有技師證書,具有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行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被告甲S○○於八十一年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時,其服務年資尚未滿二年,事實上尚處於「實務學習階段」,作業時仍需仰賴前輩的經驗傳承與老闆的教育,因此被告甲S○○於行為時僅為立合公司內部負責結構計算之員工,並非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僅係受雇之員工。
⒊依同案被告甲黃○○及證人胡家禎之證詞,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是由被告甲黃○○委託胡家禎經營之○○公司設計,而○○公司及立合公司均是由證人胡家禎擔任負責人,被告甲S○○既是立合公司員工,並經老闆即證人胡家禎將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交與被告甲S○○計算,於計算完畢後,仍需將該計算結果送交胡家禎審閱,因此當時被告甲S○○所作成之結構計算,性質上應僅為「擬稿」,充其量僅為胡家禎之履行輔助人,難認被告甲S○○應負過失責任。
⒋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中,曾經被告甲黃○○變更設計,復有明顯偷工減料之情事,則被告甲S○○為本件結構設計縱有作業疏失,亦因被告甲黃○○上開情事而不具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甲S○○為結構計算後,尚須○○公司提出「結構計算書」經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師之實質審查,再由管轄之台南縣政府依職權為實質審查以核發建造執照,已如上述;而系爭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主要原因,係出於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從而,被告甲S○○於○○公司任職期間,縱令對「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台南縣政府,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是被告縱有作業疏失(被告甲S○○仍否認之),仍難認與本件災難之死傷結果存有客觀相關因果關係。3原結構設計並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缺失: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為:①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②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③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其中②、③與被告甲S○○無關;被告甲S○○亦無該鑑定報告①所指之「結構系統不佳」、「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以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疏失:
①有關「結構系統不佳」一事,因「結構設計」包含四部分即「結構系統、結構計算、結構繪圖、簽證」(被告甲S○○僅有處理「結構計算」),其中所謂「結構系統」,即「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乃建築師於最初建築平面設計時即已將梁柱位置定好,故後續進行結構計算之人員實難以改變該結構系統,是系爭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之結論即「結構系統不佳」,與被告甲S○○無涉。
②其次,關於「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乃是關乎「載重組合」之認定問題,鑑定人黃武龍及鄭明昌雖到庭表示,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原設計有低估靜載重44.3%,連帶低估地震力16.3%,係先自原始結構計算書第303頁(頁數出自82年結構計算書,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之B1F柱配筋輸出資料(配筋輸出資料Level ID為「1FL」),判斷載重組合【COMBO 9】係指「U=1.4DL+1.7LL」後,再依照該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頁數出自82年結構計算書;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15、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5頁)之1樓柱(配筋輸出資料Level ID為「1MFL」)配筋輸出報表去比對配筋(另鑑定人黃武龍表示,1樓柱因受地震水平橫力最大,故其特性為「軸力大彎矩大」),反推得出原結構設計之靜載重有低估之情形。然其推論過程卻有其矛盾之處。蓋依照一般結構設計之習慣,不含地震水平橫力之載重組合(U=1.4 DL+1.7LL)變數最少也最容易計算,通常會將其列為第1種載重組合,但系爭鑑定報告卻認為被告甲S○○將最易於計算之載重組合放在最後一組(即原結構計算書第299頁節錄輸出檔上所載之【COMBO 9】)計算,顯然與常情不合。且即使系爭鑑定報告稱在原始結構計算書之B1F柱配筋輸出資料(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之配筋輸出資料;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因依循「大軸力小彎矩」之概念,而得出【COMBO 9】即為「U=1.4DL+1.7LL」,但此一載重組合在「1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卻無法獲得合理解釋,蓋依照一般結構技師之常識,因台灣處於地震帶,而「一樓」為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大之樓層,被告甲S○○絕無可能以「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作為大樓一樓之載重組合,因此系爭維冠大樓1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既多以【COMBO 9】之載重組合占絕大多數(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299頁以下之配筋輸出資料;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5頁以下),則【COMBO 9】要無可能是「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
③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載重組合正確(即【COMBO 9】為U=1.4DL+1.7LL),則理論上,其所帶出之柱配筋輸出資料與被告甲S○○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之資料(如軸力、彎矩),應能一致或甚為接近,但試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節錄之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即1樓柱1~6柱線之配筋輸出資料為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15頁,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5頁),當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5之結構分析輸入檔數值,以第1種載重組合(U=1.4DL+1.7LL)計算「柱線1」之一樓夾層間頂端(1MF TOP)之設計彎距,「Model_1」彎矩為9.63公噸(如圖一;即鑑定報告所設定之實際載重的模型),「Model_2」彎矩為2.74公噸(如圖二;即鑑定報告認定載重低估44.3%之模型),但被告甲S○○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相同柱線頂端之彎距卻為29公噸(如圖三;即被告甲S○○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之1MF L配筋輸出資料),與前述「Model_1」及「Model_2」以第1種載重組合(即不考慮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 LL」)所算得之彎矩相比,高出3倍甚至10倍之多,若非鑑定人所認定「【COMBO 9】即是U=1.4DL+1.7LL」之結論錯誤,何以三個模型間無法相互檢驗。
④又若【COMBO 9】不可能是「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又該如何解釋被告甲S○○之原始結構計算書「B1F柱之配筋輸出資料」(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之配筋輸出資料;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多以【COMBO 9】之載重組合出現?另鑑定人所稱「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地方即B1柱」一事,在結構力學概念上並無誤,然而並非絕對,尚受到大樓柱設計本身位置、與牆面距離等結構系統影響,而結構分析程式之結果(本件原始結構設計係採ETABS),因最終是呈現各載重組合下配筋量最大之組合,故雖然理論上B1F柱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載重組合最終之呈現上似以不考慮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居多,但現實上仍應個案進行觀察。又本件試以鑑定報告所設定之實際載重的模型即「Model_1」輸入資料以ETABS9.7版分析「B1F柱」設計結果,「B1F柱」控制載重為第一組者(即U=1 .4D L+1.7LL),共計僅有6支柱(占全部載重的15%);其餘34支主要結構柱(占全部載重的85%)的控制載重均與地震水平橫力有關(即U=1.4DL+1.7LL以外的載重組合),其中主要的控制載重則為第16組(即U=0.9DL+1.43EQY;占全部載重的47.5%)。由此可知,鑑定人所說「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小地方即B1柱,」、「程式選擇之載重組合多是以無考慮地震(水平橫)力的『U=1.4DL+1.7LL』控制」之概念,在本案恐難成立。
⑤若再整理被告甲S○○原始結構計算書BIF柱之輸出資料(見82年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同81年結構計算書第429頁以下),B1F柱控制載重為第一組者,共計只有1支(占全部載重2.5%),其餘29支主要結構柱(占全部載重的74 .3%)的控制載重為第6組、第8組或第9組載重組合,而其中主要的控制載重則為第9組(占全部載重的69.2%)。對照前揭「Model_1」於「B1F柱」之配筋資料,顯然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O 9】不可能是「U=1.4DL+1.7LL的載重組合」,而應該為「U=0.9DL+1.43EQY」為是。是本件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O 9】載重組合應為「U=0.9 DL+1.43EQY」,而非「U=1.4DL+1.7LL」。
⑥是依【COMBO 9】為「U=0.9DL+1.43EQY」,經計算後,原結構計算書的輸入靜載重DL應該為17,512公噸,較鑑定報告的16,200公噸超出1,312公噸(約8.1%),故原結構計算書載重並無低估靜載重44.3%,連帶低估地震力16.3%之情形。
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部分,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及鈞院均證述,自被告甲S○○原始結構計算書OUTPUT DATA資料以觀,並按鑑定人個人以及其已知周邊他人的輸入習慣判斷,被告甲S○○之原始結構設計柱斷面之輸入方向有弄錯情形,而這個錯誤轉向致勁度達到相差19.36倍,即東西向勁度變成只有原來的將近十九分之一。惟查:
①本件原結構設計之結構分析程式係以ETABS6.0版本進行,依該版本之使用手冊介紹,不論當初柱線輸入(input)之順序係「先水平再垂直」(柱線1),或「先垂直後水平」(柱線2),透過「TC」即角度去控制方向後,雖然二柱線之輸出結果(output)看起來係水平、垂直方向顛倒,但不論「柱線1」或「柱線2」,均會是相同方向而無錯置之情形。故若如鑑定人所言,該柱斷面位置是否弄錯方向僅是按照個人「習慣」判斷,恐係對於該結構分析程式ETABS6.0版本不熟悉下所造成之誤解。
②雖鑑定人鄭明昌對於被告甲S○○之原始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輸入角度轉向之情形無法確定,但表示可從output力量分配得知有無弄錯等語。惟鑑定人鄭明昌已表示,確實無法確知被告甲S○○於輸入時有無進行「轉向」,僅是依照「習慣」以及「力量分布」來判斷,但「習慣」本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甲S○○是否有「柱斷面弄錯方向」之問題(若該「習慣」可作為被告甲S○○柱斷面方向錯置之認定,何以一般結構技師「習慣」將載重組合「U=1.4DL+1.7LL」放於第一組使用乙事,卻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力量分布」所指為何?又何以可證明被告甲S○○有柱斷面方向弄錯之情形?鑑定人均未明確說明,且就該output資料上亦難看出,自難以斷定鑑定報告所言為確實。4退步言,縱認鑑定結果關於結構設計面缺失之認定均可採(惟被告甲S○○仍表爭執),但系爭鑑定報告於結論上已說明,經推估原結構設計可以抵抗該次0206美濃地震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顯見系爭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係源於後續變更設計及施工問題所導致,而與被告甲S○○八十一年未簽證之結構計算無關,而無因果關係。
三、經查:
㈠被告甲黃○○原係維冠公司(維冠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停業,一0三年九月十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被告甲A○○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被告甲S○○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八十年四、五月起至八十七、八十八年止,任職於○○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被告甲T○○、甲D○○均領有建築師證書,被告甲T○○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係在臺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被告甲D○○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係在改制前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又被告甲黃○○於八十一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地號土地,興建前揭「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金龍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億836萬5千2百元,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為一定標準以上者,依當時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六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九年三月)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維冠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土壤鑽探報告、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維冠金龍大樓」之營造工程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被告甲黃○○為將「維冠金龍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維冠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按「維冠金龍大樓」9樓地板已完成,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報備訖)檢附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公司為承造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按「維冠金龍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維冠金龍大樓」後於八十三年八月竣工,維冠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附載有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公司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件,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嗣於一0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東西向為416.92gal,然「維冠金龍大樓」隨即整棟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並因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及如附表四所示周○等104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等情,為被告甲黃○○等五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甲S○○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二府建二字第166921號函一份、技師(結構工程科)證書一紙、技師執業執照一紙(偵一卷卷㈦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保政二字第10560000510號函檢附之被告甲A○○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偵一卷卷第二三頁、第二八頁)、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臺南市政府一0三年五月九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45330號函等件(偵一卷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0頁)、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105南縣建師字第2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八十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建四字第35839號函、臺北市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二建四字第10070號函各一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1050003290號函一份(偵一卷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五頁)、0206高雄美濃地震維冠金龍大樓附近測站震度資料一紙(附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勘驗筆錄(含照片4幀)一份、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勘驗筆錄(含照片400幀)一份、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勘驗筆錄(含照片72幀)一份、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勘驗筆錄(含照片43幀)一份、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七分勘驗筆錄一份、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勘驗筆錄(含維冠大樓-鑽心取樣部位、鋼筋取樣部位、續接器取樣部位統計表)一份、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勘驗筆錄(含維冠大樓-鑽心取樣部位、鋼筋取樣部位、續接器取樣部位統計表、檢測樣品編號、測試時間紀錄表、測試報告等)一份、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勘驗筆錄(含照片59幀)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偵一卷卷㈨第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查詢資料一份在卷(一0五年度聲搜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可稽,復有「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建造執照預審申請書、施工說明書等件(外放在外1袋內)、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施工說明書等件(外放在外2袋內)、申請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建築物竣工照片、消防設備審查表、建築物勘驗記錄表、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各層立面圖等件(外放在外3袋內)、八十一年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第1張至44張外放在外5袋內、第45張至79張外放在外6袋內)、八十二年核准之變更建築設計圖說(第1張至40張外放在外9袋內、第41張至79張外放在外10袋內),及如附表
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參,堪認上情屬實,且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及如附表四所示周○等104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與「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按被告甲黃○○等五人行為時適用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一項)、「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三項)。固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查:1「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審查法規,除當時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臺南縣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且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仍然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祈榮、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吳文進、洪振生、林昭正、周福嚴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證人李祈榮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一一二頁、證人吳文進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正面、證人洪振生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一三五頁、證人林昭正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一四四頁、證人周福嚴部分詳偵一卷卷㈤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正面)。2內政部於八十一年間,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十三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內政部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通函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函示規定辦理,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轉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配合辦理;又本次0206地震(按即美濃地震),受損傾倒之「維冠金龍大樓」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前,尚無臺南縣政府上開號函之適用。另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辦理建造執照審查業務,除建築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臺南縣政府並無另制訂相關自治條例或審查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五月十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臺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㈢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足稽。3基上,可知前揭建築法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合先敘明。
㈢被告甲D○○、甲T○○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1被告甲D○○應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部分:
⒈被告甲D○○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借牌與被告甲黃○○,擔任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師。但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如下:
①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偵查中供稱:「(在臺南縣時是獨資或合夥)...後來我同學甲T○○就找我,將建築師事務所遷來臺南縣,他是跟我說『有個客戶想要包我的牌一年,但是也可以自行接案,只是要是他們有建案的話,可以使用我的牌,一年可以給我90萬元』,問我意見,我就同意了,我在臺南縣的相關財務、稅務就由甲T○○來幫我處理,後來我就將事務所遷到○○中山什麼路,地點也是甲T○○幫我找的。」、(你們接到建築圖的案件需要蓋建案,通常會跟業主之間如何互動)我在臺南這邊說穿了就是借牌,也就是我在臺南這邊的業務我都不用管,有需要我我再出現就好,有些圖或資料都是甲T○○在幫我看,有需要簽字我再簽就好...。」、「(是否認識甲黃○○)認識,是甲T○○介紹的,是在我搬來臺南之前。」、「(甲黃○○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甲T○○向你遊說有人要包你的牌一年的那個對象)是。」、「(甲黃○○所屬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為何)他當時只有告訴我是維冠。」、(在你於臺南經營事務所期間,與維冠公司總共合作過幾個建案)不太清楚,二個或三個,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且當時都是甲T○○在幫我處理,我只是簽名,簽過可能就忘記了,我現在連建案名稱也不記得。」、「(你記得擔任維冠公司所推建案的建築師,那些建案都是在哪些地方)都在臺南縣,只知道離○○很近,什麼路不知道。」、「(甲黃○○所屬的維冠公司是怎麼跟你談合作的費用)是甲T○○先跟甲黃○○談好,我下來臺南後再跟他們兩人談一次才決定,最後談定一年給我90或95萬元...」、「(根據甲T○○所述,本案維冠金龍大樓的建築師是由你自行來接任承辦,有何意見)我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也就是相關書面資料上該簽名的地方,甲T○○會叫我去他事務所簽,但簽名以外其他工作,像甲T○○是幫我看維冠的人員所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送件等就由維冠公司的人員去送。」、「(相關的建築圖說上除了你簽名的部分以外,甲D○○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及你的個人印章也都是你自己帶的)印章是放在甲T○○那裡,由他來幫我蓋,通常都是他先幫我蓋好章我才來簽名。」、「(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甲T○○最近有突然又跟你聯絡)我們大學同學有個LINE群組,是到上禮拜六他突然在我們這個群組中貼了很多維冠金龍大樓的訊息,但也沒有特別指明是給我看的,但我想他可能是要讓我知道,後來在昨天下午他就把我單獨拉出來一對一傳訊,把所有原本在同學會群組的訊息再單獨拉給我看,我本來跟我太太說如果該我扛就我扛,何必扯到同學,後來他是寫到我是維冠的專案建築師,我太太就說他這樣是不是意思要自己撇清,把所有責任都給我扛,說我考慮到別人,別人都沒有考慮到我,所以我太太才叫我把實話都跟檢察官講。」等語(詳偵一卷卷㈢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三頁正面)。
②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是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的監造人)是的。」、「(監造人要負什麼責任)去工地看看、施工品質。我借牌之後,這些動作我都沒有去做。」、「(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你是借牌給何人)借牌給維冠公司,維冠公司是起造人」、「(依你所說,維冠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跟你借牌)甲黃○○和我同學甲T○○」、「(本件結構計算書上,是蓋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印章)法定上必須要。我就是借牌給維冠公司,所以一定要蓋大小章。」、「(本件大樓結構計算書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我只是蓋章,應該是維冠公司找人做的」、「(本件大樓結構計算書上的事務所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我沒有印象,可能不是我,就是甲T○○。不然寫我就好了」、「(為何不是你,就是甲T○○蓋的)有時候我有急事,人不在臺南,就將事務所大小章放在甲T○○那邊,萬一有何狀況,他打電話跟我講,我們再來處理。印象中甲T○○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可能就會同意他蓋章...」、「(你說借牌給維冠公司,為何事務所大小章不是維冠公司的人蓋)維冠公司只是其中之一,它一年包給我90萬元、維冠公司並沒有我事務所大小章。」、「(你事務所的大小章為何還有你自己簽名)這是我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當初規定的」等語(偵一卷卷㈠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
③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偵查中供述:「(請詳述本案借牌情形)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因為我同學甲T○○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一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甲黃○○、甲T○○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甲黃○○講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中山路,臺南○○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甲T○○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甲T○○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甲T○○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不到兩年我聽到耳語說甲T○○在臺南被處分,不能在臺南縣執業,只能在臺南市,所以甲T○○才會找我下來...」、「(甲黃○○是包你一年)包我一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一年後甲T○○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所以一年內甲黃○○的建案都可以借你的牌)是。」、「(據你之前開庭所述,維冠金龍大樓你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甲T○○會叫你去他的事務所簽,簽名以外的工作例如像是甲T○○會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員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究竟相關的建築圖說是誰畫的)維冠公司,因為甲黃○○有說過他會自己處理。」、「(甲T○○只有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畫的圖有無問題,還是甲T○○也有幫維冠公司畫圖)我不能確定,但我覺得甲T○○應該不會幫維冠公司畫圖,甲T○○會幫我看圖說。」、「(維冠金龍大樓的圖說也是甲T○○幫你看的)甲T○○有無真的看我不清楚,當初是有講好,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要請甲T○○幫我看」、「(為何你要簽名不是去維冠公司,而是去甲T○○的事務所)我不知道,因為維冠的人會習慣把資料搬到甲T○○事務所,讓甲T○○看看資料有沒有全。」、「(你跟甲T○○吵架、拆夥,到底是何原因)...如果是當時臺南的行情,建築師收費是工程造價百分之1.4,如果甲黃○○不是甲T○○介紹的,我怎麼會收不到百萬」、「(你將大小章放在甲T○○的事務所,你又只有負責簽名,所以在蓋章的部分是委由甲T○○幫你處理)大部分都是甲T○○幫我蓋好章,我簽名。」等語(偵一卷卷㈤第二九頁、第三十頁)。
④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偵查中結證稱:「(甲黃○○如何向你借牌)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因為我同學甲T○○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一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甲黃○○、甲T○○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甲黃○○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的印象中支票是以維冠公司名義開的,因此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中山路,臺南○○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甲T○○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甲T○○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甲T○○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甲黃○○總共給你多少錢當借牌的費用)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二年未滿一年的差價。」、「(有關建案的書面資料如果要簽名,你都是去維冠公司或甲T○○那裡簽名)是去甲T○○事務所簽名。」、「(是誰將資料拿給你簽名的)甲T○○。」、「(你跟甲T○○在台南曾經開過聯合事務所)沒有。」、「(為何甲T○○說你們有合開聯合事務所,他負責臺南市你負責臺南縣)說白了是為了面子問題,在同學間不能說我們是借牌的,只能說他負責臺南市我負責臺南縣。」等語(偵一卷卷㈤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正面)。
⑤被告甲D○○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偵查中供述:「(甲T○○找你從臺北下來,一開始的理由為何)一開始說建設公司需要找一個人借牌,包年的,看我願意不願意。」、「(你何時知道建設公司就是維冠建設)我下來臺南,甲T○○帶我去日本料理店,那時林董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是維冠建設」、「(你跟甲黃○○、甲T○○談合作的模式為何)包一年90萬元,我要把事務所遷到臺南縣比較好掛號,臺北如果有業務也要從臺南縣掛,送回臺北。那時候說好甲黃○○會自己處理,他會幫甲T○○解決我的稅務問題,我的稅財務問題由甲T○○幫忙處理,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所以甲T○○有時要幫忙看圖說,我的存摺、印章都放在甲T○○那裡,是甲T○○帶我去開戶的。」、「(甲黃○○包你總共多久)他給我一張票,又補給我一個零頭,說是不到一年要補給我的」、「(維冠公司的案子相關圖說你有無看過)幾乎都沒看,我只負責簽名跟蓋章,有時候章是甲T○○幫我蓋的」、「(每一次甲T○○都會通知你去他的事務所簽名)是,我沒有去過維冠公司。」、「(非維冠的案件,所謂臺南縣的案子你跟甲T○○如何拆帳)甲T○○給我10%,其他算他的,在臺南縣的案子也都是借牌,例如設計費100萬,我拿10萬,4萬留在甲T○○那邊,因為借牌在臺南縣當時的規矩是拿設計費的14%。在我跟甲T○○要吵架之前,甲T○○說14%都給我,叫我自己處理稅務。」、「(所以維冠公司向來都是透過甲T○○跟你接洽,包括用印蓋章這些事)是...」、「(通知你到甲T○○的事務所簽名的是甲T○○本人)是。」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一0七頁反面至第一0九頁正面)。
⑥另被告甲D○○於一0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偵查中供陳:「(檢:好那維冠金龍大樓的建造申請的建築師是你嘛吼?建造申請。)那個是,我是說那個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檢:但是都蓋你的,你們事務所的章啦吼。)對,因為我的章都放在我同學那邊」、「(檢:是啦吼~好。)」、「(檢:好,那本案申請建造時,相關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還有這個土地鑽探報告是否是你所提出的?)不是」、「(檢:你只是掛名是不是?)我是借牌」、「(檢:借牌給誰?甲T○○?)是甲T○○介紹維冠老闆讓我認識的。」、「(檢:算是借牌給這個)林」、「甲黃○○對,用包年的方式,不是一件包一件的,用一年包。」、「一年是九十萬。」、「(檢:所以你從未製作過或審核過上開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土壤的鑽探報告,從來沒有見過嘛吼?)不是,我只是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有些該簽的」、「(檢:喔你有蓋,簽名就是了?)有簽名」、「(檢:有見過)但是有些很奇怪,有些我說那個字跡不應該像我的,所以有,不是所有的圖都是我簽的。」、「(檢:但是你有簽吧?吼?)嗯~」、「(檢:就是需要簽證的時候再由你簽名就是了嘛?)對」、「他們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我同,甲T○○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然後甲黃○○也會幫忙稅務問題...」、「(檢:那這個,本案取得建照後,在興建的過程中,是由,是否是由你擔任監造人?)那是法定的。」、「(檢:對啊,是吧!因為法律是這樣規定嘛~對不對?)對。」、「(檢:對啊,我說興建過程,不要講使用執照啦,我們一步一步來嘛!你這樣一聽就知道我們現在是在講興建過程嘛!興建過程是不是有去過嘛?)我是都沒去過,我連地點都不曉得在哪裡。」、「(檢:但是資料都是你張鶯寶事務所啊~你那個變更設計上面第一欄就是監造人,然後下面就是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欄就是承造人○○工程有限公司啊~)因為,我是說這個過程當中,是我同學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以我不記得有變」、「(檢:你同學是指甲T○○就是了?)對」、「那有時候我大小章也是放他那邊」、「(檢:過程就是建造嘛!建造那你中間有變更設計都要你這個,很重要嘛!你這個甲D○○建築師...那時候叫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一定要蓋章簽名嘛!我現在只是希望你,是不是這個當時是過程中是甲T○○叫你簽就簽就是了啦?是不是?)應該是」、「(檢:是這樣嘛吼?)對對」、「(檢:好)我說大小章有時候我也都擺在他那邊」、「(檢:本件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也是由你來簽名?是不是?)對」、「(檢:他除了牽線以外,那這個圖什麼他有沒有參與你知不知道?)本來是講好是說因為他對這個圖的一些,到底要什麼圖啊,什麼資料他比較清楚。」、「(檢:對)他幫忙看這一方面的資料。」、「(檢:那時候有這樣約定就是了?)對對他有這樣」等語(原審卷㈧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正面勘驗結果內容)。
⑦被告甲D○○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偵查中有供述說借牌給維冠建設利用)有。」、「(從你借牌時間是從何時開始)應該是從我搬下臺南之前沒有多久。」、「(你搬下來是所謂臺南縣辦事處)是。」、「(借牌是說有關建築師業務你只是負責蓋章簽名)是。」、「(維冠建設跟你借牌時有建案給你做,掛你名字)是。」、「(這時候設計、監造業務為何,你做的還是由借牌的維冠建設自己做)...介紹人當時是甲T○○,到底是甲T○○弄的還是維冠建設弄的,我都不清楚,只是當初講說如果有簽字時,甲T○○要通知我從臺北下來簽字。」、「(在當時檢察官問你借牌時有無說由何人處理設計監造事宜,你回答甲黃○○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是他自己弄,如果有關稅務問題甲黃○○會幫甲T○○解決,是否如此)...當初是甲黃○○他們說的,後來有無這樣執行,這兩個不相干,所以當初是甲黃○○、甲T○○介紹我來的時候,那是甲黃○○講說他們有設計組、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他們自己弄,我只負責蓋章簽證。」、「(你這樣講時並沒有提到監造,是否包含監造部分都是在內)是。」、「(除了維冠建設甲黃○○跟你借牌從事建案設計監造之外,甲T○○有無跟你借牌在臺南縣○○市接案子)說實在吵架之前我沒有那個印象他跟我借牌,但我記得除了90萬我還有拿三張支票,是20幾萬到40幾萬,所以我現在想起來可能是40萬是甲T○○名字給我的,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借牌,他說補貼給我的...」、「(請你看一下你是否知道他為何要寫這樣的內容【按指偵一卷卷㈢第四一頁LINE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因為我當初不曉得,他(按下指甲T○○)打給我一位同學,那天我同學9、10點多打給我,說維冠的案子是我的名字,我說如果有也是甲T○○介紹的,不到三分鐘我同學打電話來說甲T○○說那個案子是我自己的,跟他無關,我就很納悶,我自己的他緊張什麼,他從二月七日開始LINE到二月八日,他知道是我,為什麼不寫我,我就莫名其妙,我不知道他在幹嘛,說白話一點這叫作賊心虛,可能他已經偷簽我的名字,他在做一些掩飾動作。」、「(所以檢察官如果沒有誤會的意思,你剛到地檢署接受這個案子訊問時,其實你還不想要拖累你的同學甲T○○)對,因為他畢竟有介紹過我案子。」、「(請你回想一下這個案子你跟甲黃○○如何認識,可否把過程就你記憶所及講一次)甲T○○打電話到臺北...他說有一個建設公司的人要找我,要包我一年90萬,本來說105萬,後來怎麼變成90萬我不曉得,我說我考慮看看...後來我聽說90萬,沒有拿過這麼多錢,我就說好,我來試看看,他就約好甲黃○○時我就下來臺南,就在一個日本料理店吃飯...後來有拿到一張支票給我90萬,後面是甲黃○○,沒有寫維冠寫甲黃○○。」、「(不管是不是這個案子,他們請你南下,你們怎麼去講要怎麼樣合作的過程,雙方如何講,甲黃○○怎麼講,甲T○○怎麼講,可否說明)他們大概就是說反正我只負責蓋章、簽名,其他圖紙都是他們來弄,有些圖紙法規部分可能甲T○○幫忙看,之後稅甲T○○會弄...」、「(這樣陳述過程內,其實有提到甲T○○是要幫你看這些甲黃○○他們公司做的圖紙)當初是有這樣提到。」、「(所以這部分談起來這還是在你原本包含原本當初借牌合意內,反正不是只借一年,如果超過一年,你第二年還是要給我錢,是這個意思)是,但是吵架之後他都沒有給我,我沒有再扯關係。」、「(你的意思是說有可能因為稅額問題)我瞭解當時稅法狀況,因為我為了稅,為了這個案子我那一年他們有沒有幫我報我不知道,我被南區國稅局追了五年。」、「(不管是看圖或是看法規,甲T○○畢竟幫你分擔跟維冠建設合作的建築案件的事情,請問他到底有無拿到何報酬或是當初有提到不管是你還是甲黃○○、維冠建設,會給他一些貼補的車馬費、手續費或是一些費用)...我不清楚維冠建設有無再付錢給甲T○○,這我不清楚,其他案子因為後來他說他補貼給我4萬時,他(按指甲T○○)很多案子是用我的名義,當初臺南縣的行情是22%到24%,我只拿14%...」、「(我只是要確定一下原本約定這4%的酬金是沒有給你,稅金部分)稅金是10%先給我,4%是我賺的。」、「(同意借牌之後,你要負責分擔工作到底是什麼)我就是說如果有案子,他要打電話叫我下來我就負責簽字,如果有工務局或是哪裡需要我出面露臉,我就出面。」、「(你在偵查中也有提過你有把印章交給甲T○○,為何要交給他保管)我剛才不是說存摺,怕有些案子不是維冠的話,臺南縣需要我的話,錢會匯到戶頭。」、「(你要簽名的場合,你在偵查中提過你都是去甲T○○事務所簽,是否如此)對。」、「(為何不是在你自己○○的營業地點)因為我說我有簽過維冠建設的案子,他送去甲T○○那邊。」、「(所以只要他們公司【按指維冠公司】在這個年度內有要興建的案子,就是用你當建築師,讓你來簽名、用印,這就是你借牌給他們你該做的工作)是。」、「(你剛剛講說既然你跟甲黃○○談的是這樣子,你跟甲T○○又沒有合作,為什麼剛剛會出現說甲T○○要給你10%的稅金與4%的利潤)因為他後來有用我的章蓋了一些案子。」、「(你們怎麼來結算這個案子)當初他後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他蓋多少,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案子就算14%,10%先匯給我,4%等到要報稅時才結給我。」、「(你剛剛說因為你借牌給甲黃○○的關係,所以有開了戶頭留了印章在甲T○○那邊,請問你除了留印章在甲T○○那邊還有留你的大小章給其他人嗎)沒有。」、「(只有甲T○○那邊有而已?)對。」、「(你借牌給維冠建設這一年期間,維冠建設有任何建案或是有任何資料是維冠建設直接跟你聯絡還是甲T○○跟你聯絡)都是甲T○○。」、「(是否其實你是借牌給維冠建設跟甲T○○,在臺南縣執業)甲T○○是後來你們後來開了幾次庭之後我回想原來他給我的45萬可能就是借牌費用...」等語(詳原審卷㈥第二四三頁正面至第二六二頁正面)。
⑧稽之被告甲D○○上開迭次之供證,其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並由其擔任「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監造人,但其未曾去過工地監造過;又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明確證述第一次被告甲黃○○給付其第一年90萬元之借牌費用,第二次給付其20幾到40幾萬元,補其第二年未滿一年之借牌費用;另觀之被告甲D○○於一0五年四月一日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訊問之前題及重點,均係「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有關之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建造執照等情,而非「維冠金龍大樓」以外之其他建案,被告甲D○○並無誤認之可能;且依檢察官前後之訊問內容及被告甲D○○對應之連續陳述,堪認被告甲D○○業已坦認其借牌予被告甲黃○○興建之建案,包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由其擔任監造人,並依被告甲T○○之要求配合簽名,但不是所有的圖說均由其簽名。而「維冠金龍大樓」興建過程中,其從未去過現場,亦不知地點在何處。復綜合被告甲D○○上揭偵、審中之供證,堪認於八十一年間被告甲D○○係經由被告甲T○○之介紹,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北遷至臺南縣,並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給維冠公司,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其建築師之執照,而由維冠公司給付其相當之借牌費用。且雖被告甲黃○○係以一年90萬元向被告甲D○○借牌,但並未言明「僅借牌一年」,因此被告甲黃○○除給付被告甲D○○90萬元借牌費外,另再給付被告甲D○○20至40幾萬元之借牌。可見借牌時間應在一年以上;另「維冠金龍大樓」確由被告甲D○○借牌所興建,並由被告甲D○○擔任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甲D○○上開供證,被告甲D○○僅配合在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書面資料上簽名及蓋章,且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放在被告甲T○○處,被告甲T○○亦會幫其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及通知被告甲D○○至甲T○○建築師事務所簽名、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則由被告甲T○○幫忙看維冠公司人員所畫之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及查看其他相關申請資料;又被告甲T○○在其所承接之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亦借用被告甲D○○建築師之名義為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給付被告甲D○○相當之借牌費用。
⒉被告甲T○○於偵、審理中則證述如下:
①被告甲T○○於偵查中之供證:
⑴一0五年二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證:「(是否承攬過維冠公司的建案)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我與張鶯寶建築師,成立過聯合事務所,在這之前與之後我都是單獨的,聯合事務所大約只有一年的時間,但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在我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的時候曾經承攬過維冠公司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的。」、「(當時為何要與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因為我當時業務很忙,所以請他來幫忙,也可以分擔稅金。」、「(後來為何與他拆夥)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不滿意,我給他一年一百萬元,他認為他負責業務很多,應該要多分一點。」、「(為何要發這些資訊給他)我就是怕他(按指甲D○○)亂咬我,他如果沒事,就不會亂咬我,而且我們是同學,我也希望他沒事。」等語(偵一卷卷㈢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
⑵一0五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供證:「(你與張鶯寶有何關係)他是我大學建築系的同學,八十~八十一年間我邀請他一起開聯合事務所,合夥期間大概一年,當時分工是我負責臺南市案件,他負責臺南縣案件。」、「(你為何line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相關訊息給張鶯寶)因為我透過我同學楊百棟知道張鶯寶在怪我,我一方面透過楊百棟轉知張鶯寶說張鶯寶記錯了,這是我跟張鶯寶拆夥後他自己與維冠合作的案子,所以我會擔心他亂咬我。」等語(偵一卷卷㈠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
⑶一0五年三月十日偵查中亦供證:「(問:你怎麼介紹甲D○○跟甲黃○○認識)甲黃○○有聽說我要叫甲D○○下來組聯合事務所,他也想跟甲D○○借牌。」、「(你說甲黃○○『也』想跟甲D○○借牌,意思是之前曾經跟你借牌)我跟甲D○○合作也是類似借牌,都是建築師。」、「(甲D○○知道你臺南縣的案子會用他的名義去做)知道。」、「(你跟甲D○○那時是說好臺南縣的案子用甲D○○的名義去接)是。」、「(這樣報稅要怎麼分配)我要幫甲D○○報稅。」、「(龍門世家第一期的建築師是你,之後改成甲D○○,就是因為你為了臺南縣由甲D○○的名義去接,比較不會被刁難)...但請甲D○○下來臺南縣就是要用他的名義比較不會被刁難。」、「(你以甲D○○名義接的案件,簽名蓋章如何處理)甲D○○有授權我的事務所代理他簽章。」、「(甲D○○同意你以他的名義去接臺南縣的案子,他可以得到什麼代價?)我一年給他50萬元。」、「(經查在八十一年間甲D○○在臺南縣就90幾件案子,你一年給他50萬元,這樣甲D○○不是很不划算)他不滿意,所以我有補給他很多,大概補了他200萬元,我是跟甲D○○租一年而已。」、「(甲黃○○跟甲D○○有沒有見面談過借牌的事?還是都透過你?)甲D○○曉得甲黃○○拿50萬元跟他借牌。」、「(你不是也一年拿50萬元給甲D○○,要借他的名義在臺南縣接業務)是。」、「(所以甲D○○從你跟甲黃○○那裡各收50萬元)是。」、「(甲D○○不在臺南,你說他有授權你的事務所用印、簽章,所以你有他的事務所大小章)是。」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二頁正面)。
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的建造,你有無參與)...只是甲D○○出具建築師的名義,申請建造。甲D○○借牌給甲黃○○,甲D○○本人知道...」、「(甲D○○借牌給甲黃○○,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在甲黃○○那裡,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當初我們叫甲D○○下來時,我和甲黃○○各拿了新臺幣50萬元,湊成100萬元給甲D○○。我的50萬元是和甲D○○合夥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甲黃○○的50萬元是跟甲D○○借牌,來做維冠公司的設計建案。」、「(為何臺南縣的建案就用甲D○○的)臺南縣市的建築師公會,對於對方縣市會員進入執業的,都會有所刁難。」、「(你如何知道甲D○○沒有去管本件建案)甲D○○在我這裡的時候,他所有建案都沒有去管。」、「(甲D○○他在你那邊做什麼)分配臺南縣市的責任範圍。」、「(是否是借牌的意思)是的。我們建築師聯合事務所這種情形是很普遍,就是合夥,有無親身下去負責,就看個人個性。」、「(你為何要慌張)我也不是很慌張,我是怕情急亂咬我。」、「(咬你什麼)我也不曉得、也猜不出來。我怕甲D○○會推卸責任說,他都沒有在管,都是我甲T○○在管...」等語(偵一卷卷㈠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
③被告甲T○○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剛剛說本案發生之後你才知道甲D○○是這一件的建築師...顯然你對維冠金龍大樓建築過程很清楚,你為何說案發之前都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是跟甲D○○去刻兩副印章,一副給維冠建設、一副給我,甲D○○借牌借了90幾萬給維冠建設...」、「(你是否有跟甲D○○合作經營事務所)對,他負責臺南縣的業務,我負責臺南市的業務。」、「(你們合作內容可否說明一下)我給他50萬的年薪,在那一年內我臺南縣的建案大部分都用他的名義下去申請。」、「(你剛剛說你臺南縣建案是用他名義申請,用他名義申請是什麼意思,是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事務)我接的案子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的業務...他是借牌給我50萬...」、「(你跟他合作的方式,是否就是他只是單純借牌給你,沒有實際從事在在臺南縣的業務)對,圖都是我們事務所畫的沒錯,他沒有實際從事沒錯...」、「(甲D○○是否因為要跟你合作,所以才把事務所從臺北市遷到臺南縣,並且把他臺北的辦事處取消,當時要合作方式是否如此)當時合作方式是他遷下來,我拿50萬叫他來跟我聯合事務所...我用他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你們合作開始時間是何時)...但是我查的結果他遷到臺南縣公會的時間是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我的問題是說結束合作時間是何時)應該是在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我最後一次幫他處理財務。」、「(你說你有留著一副甲D○○的印章,你有無繼續使用他的印章)我當然要繼續使用他的印章,你要知道拆夥是拆夥,建照送了之後,不管你是借牌給人家或是怎樣,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是說蓋完章之後,你錢收了,人家要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人家,沒有那種事。」、「(如果依照起訴書記載,維冠金龍造價依照起訴書記載是一億零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兩百元,如果按照你的算法,你認為設計的建築師應該拿到多少錢)公定造價我都看過583萬1千4百元還是4千1百元。」、「(你在剛到案時,你有陳述說你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時,曾經承攬過維冠建設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這部分陳述是你講的嗎)是,我講的。」、「(承攬維冠建設的建案是哪一家)我說的建案是維冠金龍建案沒錯。」、「(你們承攬這個建案,張鶯寶有實際去做審圖、監造或包含到建築師公會去遞件、掛號的事務嗎)沒有,應該沒有。」、「(他是否有把印章也寄放在你這裡)有。」、「(他有授權你簽名與蓋印嗎)有。」、「(在包牌的情形下,承攬維冠金龍大樓的案子,甲黃○○應該把費用給付給張鶯寶,當初你們談包牌時,有無談到包牌費用要如何支付)沒有講那麼清楚,但是有規矩,他要把設計費繳到公會去掛號,到時候費用會退回給張鶯寶的帳戶,張鶯寶扣除稅金之後,有講稅金,要扣一成的稅金還給甲黃○○。」、「(你們發生爭執的錢部分是哪一部分)發生爭執錢的部分,他認為這麼多的案件他只收了我的50萬與甲黃○○的90萬,他覺得很划不來。」、「(如果他覺得划不來,代表說他有一個認知說他應該獲得的報酬)可是你給人家包牌。」、「(他是否有提到他應該獲得的報酬有多少)有包牌就是包牌,假如人家都沒有案件,你白白賺了140萬,這怎麼說。」、「(如果說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處理,說不同意借牌或是已經解除委任,但是建造執照已經用我的名字掛出去,如果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跟建管課處理)可以變更設計人與監造人。」、「(實際上你是跟張鶯寶借牌,在臺南縣個案是用張鶯寶的名字)等於是這樣,這種借牌是比較合法的。」、「(你在一0五年二月八日同一次筆錄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說後來為何與他拆夥,你回答說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他不滿意,我給他一年100萬,他認為他負責的業務很多,應該多分一點,你講100萬剛好是跟後述甲黃○○給付50萬相符,為何前面講100萬,後面兩個加起來剛好是100萬?)我說的100萬就是甲黃○○拿50萬,我拿50萬,但我不敢說甲黃○○,我講甲黃○○直接講張鶯寶直接借牌給甲黃○○...」、「(你也承認說你跟張鶯寶借牌)是,可是我剛才說是比較合法的借牌,很多聯合事務所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㈥第五二頁正面至第七一頁)。
④是依被告甲T○○一0五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之供證,知其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曾與被告張鶯寶成立名義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由其給付被告甲D○○一年1百萬元,且以張鶯寶之名義承攬過維冠公司之建案,後來因為被告甲D○○對該款項不滿意,所以雙方因此拆夥。另依被告甲T○○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T○○所稱與被告甲D○○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係其向被告甲D○○借牌,供其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承接建案使用,並由其以張鶯寶名義承接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而前述之一年1百萬元,實際上是指其與被告甲黃○○各給付甲D○○各50萬元,嗣因被告甲D○○不滿其在臺南縣用其名義承接之案件太多,並覺得僅收取其給付之50萬元及被告甲黃○○給付之90萬元划不來,雙方因此拆夥。是綜合被告甲T○○上開偵、審中之供證,堪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其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曾與被告甲D○○成立形式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但實際係由被告甲T○○以借牌方式,由被告甲T○○負責台南市之建案,再由被告甲T○○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台南縣之建案,惟實際上均是被告甲T○○負責處理,被告甲D○○就被告甲T○○以其名義承接台南縣之建案並不關心,並授權被告甲T○○就所有以被告甲D○○名義承接之建案,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簽名。而被告甲T○○即以被告甲D○○原名「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
⒊互核被告甲D○○與被告甲T○○上揭供證,其等就被告甲D○○係經由被告甲T○○介紹,以相當之代價將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執照以借牌方式,分別借與被告甲黃○○、甲T○○承接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被告甲D○○並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北遷至臺南縣,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其建築師之執照;另被告甲T○○於借牌期間,除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外,仍可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台南縣之建案,授權由被告甲T○○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或簽名。而維冠金龍大樓確由被告甲D○○借牌所興建,並由被告甲D○○擔任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然被告甲D○○僅配合在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書面資料上簽名及蓋章,「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則係放在被告甲T○○處,復授權被告甲T○○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由被告甲T○○通知被告甲D○○至甲T○○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諸如建築圖說,均由被告甲T○○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其等所為之供證大致相符。
⒋參以「維冠金龍大樓」係由被告甲黃○○委託被告甲T○○設計及監造,然被告甲黃○○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甲T○○仍需負責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詳後述)。又被告甲黃○○雖實際委託被告甲T○○設計、監造,但依被告甲D○○、甲T○○上揭供證,被告甲黃○○、甲T○○既分別向被告甲D○○借牌使用,被告甲T○○並以被告甲D○○名義承接台南縣之建案,本大樓所在位置亦是在改制前台南縣址,復經被告甲D○○授權為上開行為,則關於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書及建築圖說上,名義上之建築師是否為被告甲T○○或甲D○○,實非被告甲黃○○所關心;準此,被告甲D○○應為「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無誤。且因被告甲D○○同時借牌與被告甲黃○○、甲T○○,及被告甲T○○以被告甲D○○名義承接本建案,並經授權審圖及處理相關事宜,及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於台南縣所承接之建案簽名、蓋章,而「維冠金龍大樓」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前,相關圖說亦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周嘉玲送至「甲T○○位於台南市之建築事務所,交與甲T○○進行簽證(詳後述),被告甲D○○對於本建案均未關心或到場,又如上述,足認被告甲D○○上揭供證「本件僅是借牌,相關圖說的均由甲T○○幫忙審圖,並為上開授權事項」等情,並非無據。益足認被告甲黃○○應係實際上委託被告甲T○○為「維冠金龍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甲D○○方會將其「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大小章交與被告甲T○○,並授權被告甲T○○蓋章、簽名等事實,可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雖否認向被告甲D○○借牌云云(本院卷㈥第三七頁),尚無可採。
⒌至被告張鶯寶及其辯護人雖以「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名字非其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辯稱其非本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D○○係借牌與被告甲黃○○、鄭建貴,並有上揭授權事項,已如上述;且佐以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係位於改制前台南縣○○鄉,核與被告甲D○○與被告甲T○○前揭借牌分區承接建案之方式相符。是被告甲D○○既是以借牌方式,由被告甲T○○承接本建案,復有上開授權事項,則「維冠金龍大樓」興建過程中之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是否應由被告甲D○○親自為之,顯非被告甲D○○所關心之事。
②再參酌⑴被告甲D○○於偵查中供述「(你當時在台南執業有無請其他員工)沒有。我在○○那裡是跟人家借的,有二、三個職員,我跟誰借員工名字忘了」(偵一卷卷㈢第二四頁)、(你當時在台南設的事務所實際上有無營業)我在台南○○的事務所沒有員工,但是在那個地方也有一個人開地下事務所」(偵一卷卷㈤第三十一頁),可見被告甲D○○於借牌期間雖將事務所遷至台南縣,但就被告甲T○○以其名義承接台南縣之建案,被告甲D○○並無親自處理建案,否則何以未雇用員工;⑵被告甲T○○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用他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他經常不在臺南,所以我要學他簽名,學他簽名他教我比較快」等語(原審卷㈥第五十三、五十七頁正、反面)。及卷附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建築圖說或申請資料上「張鶯寶」簽名筆跡經本院截圖比對後,確有數種不同之筆跡(本院卷㈦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復經本院將台南市政府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府工管字第1060431786號函檢送之被告甲D○○於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承接台南縣其他建案之相關圖說、申請資料之「張鶯寶」簽名筆跡,以截圖方式比對結果(本院卷㈦第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0七至第一0九頁),亦有數種不同之筆跡;再比對、之「張鶯寶」簽名筆跡,亦有不同之處(關於、簽名筆跡之截圖,見本院卷㈦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⑶被告甲T○○就編號1、2、3、4、5、6、19、20、21之建案,則供認該截圖「張鶯寶」簽名為其所為等情(見前揭被告甲T○○部分所辯7);足證無論是被告甲D○○否認之部分,或其他以被告甲D○○名義承接有關台南縣建案部分,非必是被告甲D○○所親簽,是證人即被告甲T○○證稱其以借牌方式,以被告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之建案,被告甲D○○有授權其簽名、蓋章等語,並非虛構。基此,被告甲D○○既有授權被告甲T○○於相關圖說或資料上以「張鶯寶」名義簽名、蓋章,是縱認上開相關資料上「張鶯寶」簽名即部分,非被告甲T○○或被告甲D○○所親為,亦應係經被告甲D○○授權,或被告甲T○○經被告甲D○○授權後指示他人所簽署,均應在被告甲D○○授權範圍,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所辯「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上之「張鶯寶」筆跡非被告甲D○○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其非本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云云,即無可採。另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請求鑑定部分「張鶯寶」筆跡,以資證明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依上所述,核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被告甲D○○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遷移,後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函,核准遷移至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路○○○號,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建四字第35839號函公告准予登記發證(建開證字1207號;事務所地址:臺南縣○○鄉○○村○○○路○○○號),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核准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灣省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2樓),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八二建四字第10070號函公告「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已移轉臺北市○○○路○段○○號2樓執業,本廳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應予註銷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105南縣建師字第2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八十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建四字第35839號函、臺北市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二建四字第10070號函各一份在卷(詳偵一卷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可參。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D○○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住宅建案期間僅一年,即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日止,退言之,縱以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公告准予登記發證與被告甲D○○之日期作為借牌始日,借牌一年期間亦僅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嗣被告甲D○○與甲T○○因被告甲黃○○在建築界風評不佳等情發生爭執,兩人即分道揚鑣,終止合作關係,未曾再見面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D○○以八十年八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事務所遷移日)或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省建設廳公告准予登記發證日)為借牌一年之始日,尚乏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且倘此為真,被告甲D○○豈有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始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
②又若果真被告甲D○○上開所辯與被告甲T○○因被告甲黃○○建築界之風評不佳一事發生爭執,並因此分道揚鑣,終止合作關係云云屬實,衡情被告甲D○○更不可能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始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且被告甲D○○非僅借牌與被告甲黃○○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同時亦借牌與被告甲T○○,已如前述。然未見被告甲D○○有何與維冠公司或被告甲黃○○終止借牌之情事。
③再佐以被告甲D○○於偵查中經詢及「被告甲黃○○是否僅包一年牌」一節,其供稱「包我一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一年後甲T○○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二年未滿一年的差價」(偵一卷卷㈤第二十九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借牌給被告甲黃○○一年九十萬元,是指以一年九十萬元為單位,一年工程如沒有完結,就要算到第二年,付第二年的借牌費用,不是只借一年,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的等語(原審卷㈥第二百五十一頁正反面、第二五九頁反面至第二六0頁);足見被告甲D○○借牌與被告甲黃○○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之期間,並非僅短短一年;且既係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衡諸該大樓之規模,亦豈有僅借牌一年?是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所辯僅借牌一年云云,已無可採。
④復查,被告甲T○○於偵查中供證:一個建築師只能加入一個辦事處,但建築師可以越區執業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七一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雖係臺南市開業之建築師,但其仍可跨區至臺南縣及全省其地方執業等語(原審卷㈥第六一、六四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T○○上開證述,建築師執業之地區,並不受建築師事務所核准開業地點之限制,仍可跨區執業。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建築師可否跨區執業一節,經該公會函覆稱「⑴於當時直轄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須向臺灣省辦理登記後,方能越區至臺南縣執業;⑵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若將其事務所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時,應加入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或高雄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
⑶如遷移至其他縣、市(非直轄市),應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該縣、市辦事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⑷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雖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但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開業證書時,該建築師可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另該段期間,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若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開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若所承接之建案尚未完工,或須變更設計時,可否繼續承接該建案一節,該公會亦函覆稱「若該建案是位於臺灣省轄區內,且該案建築師以臺北市開業身份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則該建案得由該名已遷往臺北市開業之建築師繼續承接該建案」,有該公會106年4月6日106南市建師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305頁至307頁);佐以被告甲D○○(原名張鶯寶)建築師於74年7月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76年1月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連絡處,又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17日函可稽(本院卷㈥第三三三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被告甲D○○縱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申請將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或八十二年三月一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張鶯建築師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註銷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被告甲D○○仍非不得跨區於改制前臺南縣執業,或繼續承接本件大樓之興建。
⑤況經本院向改制後台南市政府函詢被告甲D○○於八十一年間,除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外,於台南縣承接之建案共有多少,並請分別將被告甲D○○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八月止,承接台南縣建案抽樣送院(本院卷㈥第三0一頁),經該府函覆稱「張鶯寶建築師(即被告甲D○○)於八十一年間,統計所承接件案約118件」,且依該函所檢附之清冊,被告甲D○○於八十一年間承接之該118件建案,掛號時間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整年度均有接案,即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已申請將其事務所遷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後,依台南市政府檢送之抽樣清冊,被告甲D○○至八十三年間仍繼續承接改制前台南縣之建案,此有台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431786號函及檢送之清冊在卷足憑(本院卷㈦第七至一五頁);再參酌台南市政府抽樣檢送之被告甲D○○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後承接之改制前台南縣建案資料,即檢送之清冊編號9、12、13、14、16、17之建案資料,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關於「張鶯寶建築師」之營業處所均記載台北市民生東路,甚有部分載明「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見外放之建案資料),該函稿所載「張鶯寶建築師地址」即被告甲D○○遷移至台北市之事務所地址,可見被告甲D○○直至八十三年間仍繼續跨區在台南縣執業承接建案。尚難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已遷回臺北市執業乙情,即遽認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或同年三月一日,被告甲D○○即終止與維冠公司或被告甲黃○○,及終止與被告甲T○○之借牌關係,並逕認維冠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被告甲D○○未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設計人兼監造人。
⑥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T○○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借牌給人,建照送了之後,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能錢拿了以後,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原審卷㈥第五四頁),被告甲D○○亦供稱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原審卷㈥第二六0頁),參酌被告甲D○○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事務所遷至台北市後仍繼續跨區在台南縣承接建案,已如上述,及「維冠金龍大樓」之規模甚大,被告甲黃○○豈有僅向被告甲D○○借牌一年,而徒增另覓其他建築師及增加支出費用之理;再者,被告甲T○○又係為了節稅才向被告甲D○○借牌,被告甲D○○亦自陳因借牌予被告甲T○○遭國稅局追稅多年,且國稅局核課建築師的稅會查公會整年度之掛號明細等情(原審卷㈥第二五二頁正面、第二六一頁反面),是事後被告甲D○○不可能不知其係「維冠金龍大樓」名義上建築師,然未見被告甲D○○有何爭議,或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其非「維冠金龍大樓」名義上建築師之舉動,是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所辨「被告甲D○○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之住宅建案期間僅一年」云云,顯難採信。
⑦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甲D○○確有借牌與被告甲黃○○,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名義上之建築師,因此為該大樓建案之設計人兼監造人等事實,可堪認定。
⒎按依當時之建築師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分別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第二十六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又按依當時之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已詳如前述。又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建築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故而於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並於建築師違反此規定時,於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應予撤銷開業證書。然非謂據此即認違反規定之建築師僅負行政上應予撤銷開業證書之責任而已,否則建築師不但可藉借牌之名輕易獲取鉅額利益,並因此可脫免其依法應負之設計及監造之責,且建築師借牌興建之建物,因缺乏建築師之實質設計及監造,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均可能因此下滑,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人身及財產之安全,亦對大眾形成極大之危險,顯非立法之目的,且有違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之目的。準此,被告甲D○○既明知其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建築師,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自應負設計(含結構設計)及監造之責(按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更㈡字第六號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主任技師借牌予他人為大樓之興建,實際上未執行其主任技師之法定職責,後該大樓因地震倒塌,並致住戶死亡等情,於該案認借牌之主任技師,仍應負主任技師法定之職責,而非認僅依當時之技師法,以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而依技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即可,嗣該案判決後經主任技師等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所辯「建築師借牌之法律效果,僅屬建築法上行政處罰之問題,被告甲D○○就本案不具保證人地位,不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云云,顯無足取。2被告甲T○○應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於偵、審中分別證述如下:
①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偵查中先供證「維冠金龍大樓」係由被告甲D○○設計,其在法院羈押庭看到被告甲T○○,才確定係被告甲T○○設計等情(詳如附件一編號④勘驗內容)。嗣再證稱:「(既然你有說到維冠金龍大樓的設計問題,到底本棟大樓是何人設計)我確定是甲T○○設計的,因為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人先設計初稿,我記得我是拿給甲T○○進一步審核設計及蓋章,當時跟他聯繫的就是洪軒漢(應為甲A○○之誤載),我還有去甲T○○的事務所與甲T○○討論設計圖費用,我當天是在法院羈押庭看到甲T○○才確定是甲T○○設計的。」、「(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由張鶯寶出面處理,為何如此)因為時間二十幾年,記憶模糊才會說錯,來開庭之前有人跟我講說設計師是叫張鶯寶,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看到甲T○○本人才確定是甲T○○處理的。」等語(偵一卷卷㈢第一三五頁)。
②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偵查中供證「(是你親送資料到甲T○○建築師事務所請甲T○○審圖、核章送件的)不是我自己親送,是部屬送的,可能是甲A○○,甲A○○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我會告訴甲A○○說建築師是誰,本案我有告訴甲A○○建築師是甲T○○,設計部把圖畫好,會拿去跟建築師討論結構跟建築設計圖有無符合,由建築師去審核,甲T○○審核完,不是甲T○○通知我不然就是甲A○○通知我說資料已經好了,要我去跟甲T○○討論設計費的事。」、「(是你去甲T○○事務所討論設計費的事,還是甲T○○來維冠公司跟你討論)忘記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還是他來我公司,但是大概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開支票,並且在申請建照的資料上蓋維冠公司的大小章,由建築師簽名蓋章送件。」、「(本案你跟甲T○○討論的設計費為多少?)忘記了,是以坪數來計算,當時一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我不太記得,但大約是如此。」、「(你怎麼支付甲T○○設計費用)我開維冠公司當期的支票給他,支票給付的款項是包含設計跟監造費,應該是幾百萬元。」、「(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時,有無再跟甲T○○重新討論費用?)有,變更設計比較少的費用,大約10幾萬元...但我確定的是我接洽的對象是甲T○○...」、「(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八十三年申請使用執照,分別是由何人去送件)八十一年是甲T○○送的,因為申請建照的流程在我繳納設計監造費後,建築師就要拿圖跟申請書跟設計費去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因為跟建築師公會我們不能送,甲T○○才可以,所以在甲T○○在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後,才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是我們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給甲T○○的建築師事務所去把申請書、圖裡面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甲T○○弄好後,再由公司的設計部人員去甲T○○事務所把資料拿回來,同時給甲T○○變更設計費,之後設計部門再拿去給營造廠的土木技師簽名蓋章,以及蓋營造廠的大小章,都處理完後因為變更設計不需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所以由我們公司的設計部門直接送件變更設計...」、「(所以甲T○○沒有在幫你們畫圖)我為了設計費的成本,如果由甲T○○事務所的人畫,還要算繪圖費,如果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畫圖,就可以省4、50萬元。」、「(甲T○○就只有幫你們審圖、送建造執照的申請)是,而且審圖不是只有看那些圖,甲T○○還要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因為結構計算書建築師必須簽證。」、「(你一向都是自己聯絡甲T○○,還是請設計部門處理這些審圖、送件的細節)我會跟甲T○○討論草圖以及設計費用,其他送照的細節都是設計部門在跟甲T○○聯繫,因為那些不需要我自己來處理,我重點指導就好。」、「(八十一年申請建照,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八十三年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的圖說都是維冠公司的設計部門畫的,由甲T○○審圖)是。」、「(所以甲T○○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過任何一張圖)沒有,但是甲T○○必須要審核,因為我要省一點畫圖費用,但是甲T○○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語(詳偵一卷卷㈥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一頁反面)。
③嗣於一0五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十分偵查中亦證稱:維冠公司設計部與甲T○○之分工方式,是由被告甲黃○○與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並為節省繪圖費用,由其公司計設部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包含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建築設計圖,及其他圖說,即整套圖都是由該公司設計部繪製,再送被告甲T○○審圖,被告甲T○○須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且結構計算書須由建築師簽證,並由被告甲T○○送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被告甲T○○事務所就此建案沒有畫過任一張圖,僅負責審核。另申請建照流程,須由被告甲黃○○繳納設計監造費,由建築師拿圖及申請書跟設計費向建築師公會掛號,此部分須由建築師為之(即由被告甲T○○持向建築師公會掛號),並於被告甲T○○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後,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因此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是由被告甲T○○送的,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則是維冠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甲T○○建築師事務所,由甲T○○在建築設計圖及申請書內須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後,再由公司設計部人員至甲T○○事務所將資料取回,同時支付甲T○○變更設計費。而將資料送到甲T○○事務所審圖、核章送件的可能是被告甲A○○,甲A○○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也有可能是其太太陳盈汝。本案其有告訴甲A○○建築師是甲T○○,設計費則由其親自與甲T○○討論設計費,且因圖是維冠公司繪製,因此設計費可以低一點。本案其與被告甲T○○討論的設計費是以坪數計算,當時一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本案可能是3、400萬元,連同設計與監造費由其簽發維冠公司當期支票交與甲T○○;八十二年變更設計時,費用大約是20萬元。另由維冠公司自行繪圖,可節省4、50萬元,但甲T○○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情(偵一卷卷㈥第六三頁正面至第六五頁正面)。
④被告甲黃○○復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維冠金龍案件掛的是張鶯寶,為何你會說是甲T○○建築師處理案件)因為當時我接觸的就是委託甲T○○,因為我跟他說的過去也有合作過,也有小件的,因為我過去開地下建築師都是跟民間服務,蓋一樓到四樓我都有服務,也有配合過甲T○○,但是這一件我跟甲T○○說我這一件要蓋十六樓,要委託你審圖,圖讓我們設計部畫,但是你要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名。就是委託甲T○○,因為他是聯合事務所,我委託他設計讓他做這些工作,簽證、審圖就是他要負責,他要叫張鶯寶我沒有權利干涉...」、「(在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問你你是否只記得維冠金龍,你是否有說我也是開庭看到甲T○○我才說維冠金龍是甲T○○,你有無這樣說)我也跟檢察官報告,因為這一件案件我很有誠意,從頭到尾還沒有鑑定報告之前我都說實話給他聽,因為我說這麼久的事情,建築師我都不知道是誰,那天剛好收押要回去看守所的時候,第二庭我就跟檢察官說甲T○○,我也跟他說確實是他,因為這22年案件做這麼多,我哪記得是誰,那是印象,第二庭蔡檢察官我也很有誠意跟他說的一清二楚...」、「(這些建案你都忘記了,為何你只記得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是誰)維冠金龍我知道是他為什麼,因為當時我去西門路,他平常就有在跟我配合私人的案件,客戶都有在跟他配合,我說這一棟大樓再麻煩你順便讓你審圖、設計、監造,幫我申請建照、結構技師簽證,他說沒有問題,我就照這樣去驗,所以確定是他做的,我委託他。」、「(我是說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說所有的地質鑽探、結構計算都是你自己維冠建設花錢處理)是,我委託人家做的。」、「(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這些圖面照你所述你是送給甲T○○審圖,他是如何審圖)整個圖面...圖是整套的...平面、剖面、立面、結構都要用好,結構計算也要一份,地質鑽探也要一份,都要整套好才會送去給建築師審,審完要簽名蓋章...」、「(所以這些設計上有問題就是前面作業的問題)我們前面作業就算有問題,結構計算書錯誤我們設計部照結構計算書畫圖負責送給建築師,他要負責去審圖要去看,不是只有書面申請設計單位蓋章就可以,他要審。」、「(我剛剛已經跟你說假設有幫你看,認為結構設計就有問題,全部要重來)對,他要跟我們說,我們會叫建築師來檢討看在哪裡,叫甲T○○建築師來我們公司,跟設計部與結構計算一起開會在哪裡錯誤,他也要參加開會。」、「(你們認為你們設計部很強,前面都有結構計算書給你們,你們也都自己委託,所以你認為一般是沒有問題,只要有人要蓋章就可以)不是這樣,東西要有根據、流程,要設計圖我就說過草案要有結構計算書算好,算完才送來畫圖,他不是只有審圖,他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也都有看好,他要有責任,哪有說不要看。」、「(你確定本案送審圖是送給甲T○○)是,因為我在檢察官那邊就有跟他報告說張鶯寶我真的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是那天收押才看到他,我才問他是誰,我問甲T○○他是誰,他就說他是張鶯寶,我才知道。」、「(你確認一下維冠金龍在蓋的時候,維冠建設有無張鶯寶事務所的大小章)沒有。」、「(你以前在筆錄內提到在二月八日剛來時筆錄提到當時合作的建築師是張鶯寶,但是後來檢察官有一次把你帶回去你家找資料之後,找完帶你回地檢署作筆錄你說你記錯,是到羈押庭你才認出說你確認錯人,你當時說法是事實)是。」、「(我的問題不是這樣,我問題是你明明是委託甲T○○來處理事情,讓他設計審圖送建照申請,你會委託他也是因為你信任他,你覺得他有專業,結果後來你發現出具名義的是別人,你的員工會不會告訴你)應該是不會,因為我有跟他說是甲T○○幫我們負責這一件,我剛剛有報告過甲T○○有他的權利義務,因為他是建築師聯合事務所,他要用誰那是他的權利,反正可以申請建照,給他設計費,可以蓋房子就好。」、「(這個案件結構技師是你找○○公司,建築師是另外一位,不是建築師去找○○公司的,這樣建築師如何跟他配合)現在建築師圖都要送申請去給甲T○○審圖與申請建造,他要根據結構計算書,裡面就有寫送審,他就會去看,他會去看結構計算書的所有建築圖與結構圖跟結構計算書對不對,建築師也要去審這件事情,我們設計部也要審。」、「(你以前筆錄內提到建築師你委託完之後,要去看建築的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有無符合,你以前有這樣說,是否事實)是,他負責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證他不用對也太誇張了。」、「(不管維冠金龍建築師是哪一位,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有無在維冠金龍處理好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說不做的)沒有,他一定要負責,委託他就是申請建造與報完工領到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㈥第十八頁至第四五頁)。
⒉是依證人甲黃○○歷次就維冠金龍大樓之興建,是由甲黃○○委託被告甲T○○為本建案之設計、監造人,且為節省繪圖之費用,關於本建案之整套建築設計圖(含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結構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再交與被告甲T○○審核,以確定建築設計圖是否與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符等情,其供述內容均相一致;參以①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甲T○○談本建案之費用,是包括設計、監造費用,同一個案子要送設計跟監造費都要算在裡面,因為建築師要負責監造,他會算監造費進去。設計費,維冠公司有設計部,公司自己畫圖可以減少繪圖的費用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一五七頁反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D○○前揭供證其僅是借牌,而「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印章則放在被告甲T○○處,復授權被告甲T○○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由被告甲T○○通知被告甲D○○至甲T○○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另簽名以外之其他工作諸如建築圖說,均由被告甲T○○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③本建案除由被告甲S○○負責結構設計外,被告甲D○○、甲T○○均未繪製整套建築設計圖,然維冠公司有設計部門,並雇用繪圖員繪圖(詳後述),事後並提出該建築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暨被告甲T○○辯護人於原審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曾陳稱被告鄭建貴於本案之前,曾借牌與維冠公司興建「維冠龍門世家第一期」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甲黃○○於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興建前之相關建案,即曾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向甲T○○借牌,以甲T○○名義簽名用印於相關圖說資料上,擔任建案之設計、監造人送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方式,與甲T○○業務合作。且「維冠金龍大樓」確係由被告甲黃○○委託被告甲T○○實際為設計及監造,然被告甲黃○○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甲T○○仍需負責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等情屬實;又被告甲黃○○雖委託被告甲T○○為「維冠金龍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然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書及建築圖說上,名義上之建築師是否確為被告甲T○○,或借牌之被告甲D○○,則非甲黃○○所關心,其應僅關心能否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變更建造執照等情而已。至證人甲黃○○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結構圖、配筋圖都是根據○○公司設計出來的結構圖去套圖,委託○○公司工作事項除結構計算書外,包括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繪製結構圖、配筋圖」云云(本院卷㈥第三三、三六頁),既與其上開供證不符,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亦不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查,被告甲T○○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曾與被告甲D○○成立名義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由其以被告甲D○○之名義承攬維冠公司「維冠金龍大樓」之建案,被告甲D○○並借牌予被告甲黃○○;另所謂聯合建築事務所,實際上係被告甲T○○給付費用與被告甲D○○,向被告甲D○○借用建築師執照,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而被告甲D○○於出借其建築師執照後即不聞不問,係由被告甲T○○負責,且所有以被告甲D○○名義接案之建案,被告甲D○○均授權由被告甲T○○用印、簽章,均詳如前述。益徵被告甲黃○○證述其係委託被告甲T○○為「維冠金龍大樓」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乙節為可採。再參以證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周嘉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跑照(包括送建築執照、變更執照、使用執照)之工作,在送工務局跑照之前,須先將圖跟申請執照之資料送去給建築師,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其有將資料送到甲T○○建築師事務所用印,該事務所地址是在臺南市西門路上,非臺南縣,且負責用印的建築師是被告甲T○○,甲T○○建築師事務所無其他的建築師,其印象最深的是甲T○○等語(偵一卷卷㈥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原審卷㈧第一二0頁正、反面原審勘驗內容、原審卷㈤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六頁、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正、反面、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六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經由被告甲A○○指示跑照,都是去甲T○○位於臺南市西門路的事務所,其不是因為看了新聞報導才知道甲T○○建築師事務所在西門路;而龍門世家建案當時已完工,所以不是其去跑照,維冠金龍大樓卷宗圖說就是送申請建築執照前跑照的資料,其印象最深刻就是甲T○○(原審卷㈤第十四頁正、反面、十六頁、二十至二十一頁);並經向證人周嘉玲確認關於「維冠金龍大樓跟其他私人案件相關圖說或是申請資料是否有拿去給甲T○○建築師事務所,由甲T○○建築師簽章,及有否參與維冠金龍大樓跑件流程」一節,證人周嘉玲亦證稱「(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拿給甲T○○簽章)應該是。」、「(參與該跑件流程)有」等語(原審卷㈤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一頁)。按證人周嘉玲既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建案跑件及送件給建築師用印之人,則對本建案負責的建築師究係何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是送至何處,由何建築師用印理應知之甚詳;況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規模甚大,證人周嘉玲自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周嘉玲復與被告甲T○○無何怨隙,亦無誣指被告甲T○○之必要,是證人周嘉玲上開證述自可憑信。基此,益證證人甲黃○○證述其係委由被告甲T○○為「維冠金龍大樓」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乙節為可採。
⒋再佐以證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甲Y○○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應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伊印象沒錯的話,是因為同事周嘉玲提到圖要跟建築師搭配,她要去找建築師,所以才知道維冠公司有搭配甲T○○建築師,且伊知道業務上可能與甲T○○建築師聯繫的就僅有周嘉玲,另主管甲A○○應該也知道甲T○○建築師,且於伊任職之期間沒有聽過張鶯寶建築師等語(偵一卷卷㈥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及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黃志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課長,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外鷹架已經拆了,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屬於交屋前的收尾裝修階段,伊協助工地現場裝修作業及採購發包,伊在工地現場有看到A1全開大張之整本藍晒圖,圖框標示「甲T○○建築師事務所」,圖是設計部交給伊等的,裡面有每一層樓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鋼筋配置圖等語(偵一卷卷㈥第五一頁、第五二頁),且證人黃志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任職於維冠公司,負責案件收尾裝修部分的工作,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伊去工地收尾施工時現場確實有看到「甲T○○建築師」一大本藍晒圖,也有由設計部所畫沒有建築師用印供伊收尾裝修之施工圖,該施工圖係作內部施工使用,不用送政府機關審查,另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張鶯寶建築師」的圖面,工地是依建築藍晒圖去施工,且會有多份建築藍晒圖等語(原審卷㈤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七頁反面)。證人甲Y○○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其就任職期間知悉建案搭配之建築師是何人,及由何人與搭配之建築師聯絡,理應知之甚詳;再證人黃志賢原任職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並有協助現場施工作業及採購發包,則就現場施工時是否有藍晒圖,及該藍晒圖圖框標示是何建築師,自是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證人黃志賢與被告甲T○○並無怨隙,本建案名義上之建築師又是「張鶯寶建築師」,若非該藍晒圖之圖框確有標示「甲T○○建築師事務所」字樣,證人黃志賢當無誣指被告甲T○○之必要,是證人甲Y○○、黃志賢上開證詞亦可採信,基此,益足證被告甲黃○○確有委託被告甲T○○為「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甲Y○○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是在八十四年二月離職前二、三個月才聽到有一位甲T○○,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㈥第五六頁)。然稽之證人甲Y○○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偵訊時已證稱「其曾聽周嘉玲講過與甲T○○建築師聯繫,且業務上可能與甲T○○建築師有聯繫的只有周嘉玲,其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張鶯寶建築師」等語(偵一卷卷㈥第一三七頁),可見證人甲Y○○是因聽過證人周嘉玲談過與被告甲T○○聯繫而知悉被告甲T○○其人,而證人周嘉玲任職於維冠公司期間,確有因本建案跑件時與被告甲T○○聯繫,並將相關資料送至被告甲T○○事務所與被告甲T○○核章等情,又據證人周嘉玲證述在卷,已如上述。佐以維冠金龍大樓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則證人甲Y○○於八十四年二月離職前聽過甲T○○,尚不足據為被告甲T○○有利之認定;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所辯證人甲Y○○於離職前二、三個月才知道甲T○○建築師,無從證明被告甲T○○有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設計監造」云云,亦無可取。
⒌至證人黃志賢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維冠金龍大樓」施工現場所看到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甲T○○建築師事務所」,雖與卷內之「維冠金龍大樓」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不符,然查:「維冠金龍大樓」興建過程中,已有前揭變更設計之情事,並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維冠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維冠金龍大樓」9樓地板業已完成,即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已先行完成1至9樓地板等情,均如前述。另本建案變更設計時,並未再委請結構技師重新設計結構,而是以變更被告甲S○○原設計之結構計算書為之,且建築設計圖之繪製亦有柱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大梁改小梁之情事(詳後述),足證維冠金龍大樓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開工後,迄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核准取得變更建造執照前,自1樓至9樓已先施工部分,業已變更原八十一年經核准取得建造執照之設計,則於該部分施工時,既尚未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自無八十二年經核准變更後圖框標示為「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然現場施工是依建築藍晒圖施工,又據證人黃志賢證述如上,故而施工現場勢必有另份藍晒圖;再佐以被告甲T○○為本件大樓實際之設計、監造人,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即證人周嘉玲就大樓跑件部分,亦係至被告甲T○○事務所核章,又如前述。準此,證人黃志賢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在「維冠金龍大樓」施工現場看到之藍晒圖(即建築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梁柱配筋詳圖等圖說)圖框標示為「甲T○○建築師事務所」乙節,要難遽認有何違反事理之處,自可資為不利於被告甲T○○認定之佐證,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志賢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同,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⒍再參酌①被告甲T○○於一0五年二月六日本件案發後至同年二月八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曾以LINE傳送內容為「...先查是那個年代的設計地震力,判別區分點是在K(組構係數):⒈沒有K加入的地震力設計,根本沒有135度彎鉤這件事,都是90度彎鉤。⒉K出現後,如V=ZKCIW時期,K分成0.67、0.8、1.0、1.33四種,採用0.67設計(韌性設計)才要求135度彎鉤,其餘只要求90度。⒊921地震後的地震力,才要求全部都要135度彎鉤。以上先供參,詳細資料另詳!921地震後,我協助多位建築師打官司,在法院扭轉了幾個對建築師不利的認知及說詞:⒈彎鉤135度。
⒉不規則結構。⒊震度大建築物必會破壞(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⒋結構設計教育不確實,導致結構設計一開始就錯誤,非建築師全部之錯。⒌推翻法院幾份委託學校、結構技師、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⒍釐清刑法193條公共危險罪及建築術成規之定義。」、「轉載甲H○○○○○在南縣公會平台的看法」、「一樓柱拉斷,大樓傾倒。研判係鋼筋搭接問題,搭拉位置不對或過於集中、搭接長度不足、混凝土握裹不足...。反正就是施工的問題,不是設計問題。但也是會遭遷連到監造責任。」、「看電視好像鋼筋續接器沒有錯置,以致於柱位橫向切斷」、「轉傳資訊!」、「內政部及公共工程會今早開會,並定下午會勘○○維冠案。全建會指派林鴻志、吳崇彥兩位鑑定委員參加,請郭副主委代理出席。下午1:00在○○分局會合。」、「現場會勘是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指定全建會二位鑑定委員參予。有法定程序,不是我們公會主辦的。」、「轉傳資訊!」、「明天全建會預計到臺南,行動規劃中。」、「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江??接受55台TVBS新聞台訪問,指出一樓店面拆除隔間,使大樓成軟腳蝦,是維冠金龍在921完好無事而這次卻倒塌的主因!」、「這非常重要」、「燦坤要負全責」、「混凝土品質每層都有承造營造廠所附的合格檢驗證明!」、「營造商或混凝土商如有作假,建築師無法得知!」、「據我猜測,你應該是受維冠聘請擔任該建設公司專任建築師,是屬於公司的職員,擔任類似顧問的性質,公司的建築設計和監造聘有專人負責!」、「所以維冠應負實質監造責任(實際行為人應負責)!」、「建管機關和建築師於每層的鋼筋勘驗,所有鋼筋都可清楚目視,但卻無法勘驗到箍筋及柱筋接續處,因為已在柱模內!」、「市府提供圖,可見原一樓是小店鋪隔間,被拆了!」、「81/11/19取得建照!為何有兩種圖紙?」、「另83/11/11取得使照,但實際當時只完成粗胚,建商(棒共),拖了好幾年才實際完成,建商88年撤銷登記!」、「柱箍筋及柱主筋搭接在建管機關或建築師勘驗時都無法看到,可請南市政府建管人員作證!」等諸多訊息予被告甲D○○等情,為被告甲T○○、甲D○○所是認,並有上開LINE訊息照片十幀附卷可參(偵一卷卷㈠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0頁)。②被告甲T○○供稱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與被告甲D○○合夥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一年後,因被告甲D○○認為以他名義掛名之建案甚多,他收取之借牌費用太少划不來,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其當時有罵被告甲D○○,並將被告甲D○○趕出去,雙方感情不佳等情(詳原審卷㈥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③被告甲D○○供稱其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甲T○○吵架,被告甲T○○將其趕出門後,其就返回臺北等情(原審卷㈥第二四四頁、第二四六頁、第二五三頁);顯見被告甲T○○、甲D○○事後已感情不睦,且依其等供證,其二人自上開爭執拆夥後迄本件案發前長達二十多年之期間,幾無任何之連繫。則被告甲T○○若非本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衡情其應無於本件案發後,即主動積極傳送上開有關維冠公司興建之「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可能涉及建築師設計、監造等相關責任之訊息內容予被告甲D○○,其中更提及「據我猜測,你應該是受維冠聘請擔任該建設公司專任建築師,是屬於公司的職員,擔任類似顧問的性質,公司的建築設計和監造聘有專人負責!」,凡此,再再證明被告甲T○○確係受被告甲黃○○委為「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實際設計兼監造人無誤。
⒎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原審卷㈦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之傳真文件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各一紙比對結果,被告甲D○○於收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核撥設計費之退費後,於轉匯款與被告甲T○○前,被告甲D○○先以傳真之方式告知其扣減借牌費用之計算方式,僅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第1、2件部分,但確無第3件維冠公司部分,足證被告甲T○○確未受委託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建築師云云。然查,前揭被告甲T○○於原審審理中自行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及傳真文件,其中設計費明細表載稱:會員姓名「張鶯寶」,第1、2、3件業主姓名分別為「衍南壓克力(股)公司、杜平和」、「宜文全」、「維冠建設公司、甲黃○○」,設計費分別為「91,200」、「46,300」、「5,831,400」,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情;另傳真文件「右頁」則載稱:TO:楊小姐,①912000.75=68400,預扣稅912000.60.1=5472,②463000.75=34725,匯108600元,未附掛號單者,皆視為10月後掛號,左上方之日期載稱「92-12-02」,左下方之日期則載稱「93-01-18」,另傳真文件「左頁」則載稱:(97700+8600)0.81+(31600+660600+77800)0.75=663603,早上已辦好手續,唯全省銀行電腦連線有問題,不知何時能匯出等情。另依當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有關建築師之業務酬金得由公會代收轉付,爰建築師於送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委託人應先將設計費繳付進入公會之存款帳戶,俟該建案建造執照核准後,公會才會將設計費用撥付給該建築師,又被告甲T○○所提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明細表,係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辦理撥付設計費用之退款明細表,載明該案件之建築面積、造價、設計費用、建照號碼及該公會收取事業費、事業補助費等資料,供該公會與會員核對使用,並非設計費單據乙節,有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105南縣建師字第73號函一份存卷足憑(原審卷㈤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固可認定上開3件建案當時名義上之建築師為被告甲D○○;而證人甲D○○雖不否認前揭設計費用退款明細表所載第1、2件之設計費用,與上開傳真文件右頁載稱第1、2筆之數字相同,然爭執上開傳真文件日期之真正,認應係拼湊而成,且右頁應匯款之金額108,600元,又與左頁應匯款之金額663,600元不符等情,此據證人甲D○○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㈥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再者,上開傳真文件之右頁並無被告甲D○○之簽名,且同一頁左上方、左下方之日期確有不同,則上開傳真文件右頁之內容與日期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查,縱認上開傳真文件右頁之內容與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甲T○○認日期載稱「92-12-02」係西元)確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該第1、2件之設計費,被告甲D○○與甲T○○間如何結算借牌費用等情而已,渠2人仍可於其他時間,以其他方式結算「維冠金龍大樓」之相關借牌費用,要難以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設計費用退款明細表及傳真文件之記載,即據為被告甲T○○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⒏按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六分、同年二月九日零時五分許偵查中供述: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師為被告甲D○○,是由被告甲D○○負責這個案子等語(偵一卷卷㈠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雖與其前揭偵、審中證述:係委託被告甲T○○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建築師,由被告甲T○○擔任設計兼監造人乙情不符。惟被告甲黃○○就此不符之證述,迭於偵、審理中證述: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已經蓋二十幾年了,時間經過那麼久,且因為一0五年二月八日開庭之前,伊弟媳有跟伊說建築師好像是甲D○○還是甲T○○,伊記憶模糊才會說錯成是甲D○○,伊直到法院開羈押庭及遭收押時看到甲T○○本人,才確定建築師確實是甲T○○等語(偵一卷卷㈢第一三五頁正面;原審卷㈥第十九頁反面、第四二頁),業已合理說明何以將被告甲T○○誤說成被告甲D○○,且被告甲T○○確係受被告甲黃○○委託為本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被告甲D○○僅是借牌充當本建案之名義建築師,均如上述,準此,尚難以被告甲黃○○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維冠金龍大樓建築師是被告甲D○○等語,即據認被告甲T○○非本建案受委託擔任實際之設計、監造人。
②證人周嘉玲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還有一些民間的小建案,伊也有送去甲T○○建築師事務所用印蓋章,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不是伊負責去請建築師蓋章的等語(原審卷㈤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核與其前揭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跑照程序,伊有送去臺南市西門路甲T○○建築師事務所,請甲T○○簽章等情不符。惟經檢察官再次詰問證人周嘉玲,就「維冠金龍大樓」相關處理流程,包括送圖說給建築師簽章,或係送相關申請資料去縣政府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等程序,證人是否處理、接觸等情,證人周嘉玲則證稱其有處理,有接觸過,且「維冠金龍大樓」之相關圖說及文件資料很多,不是一次就可以解決,其分很多次送去甲T○○建築師事務所簽章等語(原審卷㈤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按證人周嘉玲為「維冠金龍大樓」跑照程序,其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一再證稱其為本建案跑照,且確有到台南市西門路被告甲T○○事務所,請被告甲T○○核章,均如前述;而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時間距今已二十幾年,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一再質疑其記憶之正確性,證人或因時間甚遠對於細節記憶不清,因而為上開證詞,然經
辯護人一再質問你,會讓你有質疑自己的記憶力,但時間過這麼久要你記得每一項事情時間的細節,經過過程細節是不可能,是強人所難,但我剛剛問你時,跟你確認過說維冠金龍大樓跟其他私人案件相關圖說或是申請資料你都有拿去給甲T○○建築師事務所,由甲T○○建築師簽章,是否如此?)應該是」、「(在剛剛請教你問題時,你有回答我說除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外,還有其他私人委託維冠公司的一些建案的相關申請資料與圖說,你都有拿去給甲T○○建築師事務所,由甲T○○建築師簽章,你剛剛是這樣回答?)是」(原審卷㈤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一頁),已就被告甲T○○確有參與「維冠金龍大樓」建案明確指證。再者證人周嘉玲既為本建案跑照之人,維冠金龍大樓之規模甚大,證人周嘉玲就本建案之實際建築師是否為被告甲T○○,當無毫無印象而誤認之可能,復與被告甲T○○無何怨隙,亦無誣指被告甲T○○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揆之上開說明,證人周嘉玲證稱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跑照程序,其有送去臺南市西門路甲T○○建築師事務所,請被告甲T○○簽章等情,均可採信,尚難因證人周嘉玲上開證述稍有不符(同日審理中業經證人周嘉玲確認確有將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送至被告甲T○○處,由被告甲T○○核章),即認證人周嘉玲上揭不利被告甲T○○之證詞全無可採,而為被告甲T○○有利之認定。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周嘉玲證述有諸多瑕疵,難以遽採為被告甲T○○不利之認定」云云,亦無足取。
⒐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圖說書件上「張鶯寶」簽名,非被告甲T○○所為,其非本建案之建築師云云。然依前揭㈢1被告甲D○○部分⒌所述,及被告甲T○○既是本建案之實際設計、監造人,而被告甲D○○則是借牌充當本件建案名義上之建築師,並由被告甲T○○幫忙審圖,及由被告甲D○○授權被告甲T○○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或簽名,均如前述。則縱本建案相關圖說資料上「張鶯寶」簽名非被告甲T○○所親簽,亦應係經被告甲D○○授權與被告甲T○○,再由被告甲T○○授權之人,依被告甲T○○指示所簽署,均應在被告甲D○○授權範圍,自難以該「張鶯寶」之簽名非被告甲T○○所為,即得據認被告甲T○○非本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另被告甲T○○請求鑑定前揭㈢1⒌部分「張鶯寶」筆跡,及詰問證人周嘉玲,以資證明該文件上「張鶯寶」之筆跡非其所為,應係證人周嘉玲所為云云,亦無鑑定之必要。
㈣被告甲黃○○、甲A○○2人就「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指示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1被告甲黃○○為節省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時之繪圖費,指示由該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整套的建築設計圖,已如前述。證人甲黃○○復於偵、審中分別證述:
⒈「維冠公司設計部主管為被告甲A○○,大樓設計相關事項是由甲A○○與甲T○○聯繫,也有跟○○公司聯繫地質鑽探報告及結構計算等業務上事宜。」(偵一卷卷㈢第一三五頁),「維冠金龍大樓這個案子是要3、4個繪圖員才有辦法完成,因為有建築設計圖也有結構圖,繪圖員畫完後由甲A○○審圖,甲A○○審完後交給建築師去審圖,由建築師去送照。」(偵一卷卷㈥第六一頁、第六五頁)。「我跟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我確定的是絕對是甲T○○審圖、申請建造執照。初稿討論完之後,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來畫平面圖草案,之後請○○基礎做土壤鑽探報告書,○○再根據該土壤鑽探報告書及我們的草圖去做結構計算書,之後結構計算書做好後,再拿給我們設計部門根據結構計算書去畫建築設計圖,所謂的建築設計圖包含結構圖,結構圖有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是建築設計圖內的其中一種圖說,建築設計圖是許多圖說的統稱,建築設計圖有包括結構圖,等於整套圖都是我們公司設計部畫好,給甲T○○審圖、送照;配筋圖也是根據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畫的,每個繪圖員都會繪製結構圖,不是只有這一棟,維冠龍殿也是這個模式下去規劃,而設計部門主管只有甲A○○,甲A○○負責設計部門,不止維冠金龍大樓,其他也是,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設計、規劃,例如去現場看並跟業主討論,規劃要蓋什麼樣房子,之後來畫圖,而且甲A○○會畫圖,他身為主管怎麼不會畫圖,我們公司從七十八年開始的建案就是甲A○○在負責。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建築師審核,因此每一次的建案甲A○○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甲A○○工作內容是負責設計、規劃,之後畫圖,而且甲A○○也會畫,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給建築師審核,所以每一次建案甲A○○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等語(偵一卷卷㈥第六三頁正、反面、第六五頁正反面)。
⒉「圖都畫好之後,我會跟甲T○○講,甲A○○一定知道是哪個建築師,我跟甲T○○講好設計費後,設計部要畫圖跟整理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建築圖、結構計算做成整套,設計部不可能不知道建築師是誰。」、「整理圖面的時候甲A○○怎麼會不知道是哪一個建築師。設計部裡面有繪圖員,甲A○○是主管,要拿去給建築師之前,圖說、申請書什麼都要整理好,哪有主管不知情的道理。」、「一個單位設計部每個人有工作項目,責任歸屬,興建中的勘驗跟報完工都是設計部去處理,當初找郭佑群來時,甲A○○是主管,一定要參與討論,我們研究好,我交代甲A○○要繪圖,準備交給○○算結構,結構算完○○再送回設計部給甲A○○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在送給甲T○○之前我會跟甲T○○講價,我讓甲T○○建築師審完圖之後,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以上是申請建造執照的部分。勘驗的部分設計部也要跟工務部合作聯繫。」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
⒊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黃○○亦結證稱:「我們做的流程是設計部用完,設計部的經理叫部屬拿去給建築師去審圖、簽名、申請建照」、「○○公司是大公司,跟胡家禎也熟,所以委託他,甲A○○會跟他接洽鑽探,沒有鑽探不能算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出來後,由設計部主管甲A○○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建築圖」、「(你有提到說我們研究好,我交代甲A○○要繪圖,準備交給○○公司算結構,結構算完○○公司再送回設計部給甲A○○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再送給甲T○○之前,我會跟甲T○○講價格,我讓甲T○○建築師審完圖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之後就申請建照,流程是否如此)是,就是要這樣。」、「(你自己有無或你曾經指揮過別人去蓋用張鶯寶建築師的大小章過)沒有,我跟甲T○○接觸,我就跟設計部主管(按指甲A○○)說建築師就是甲T○○,之後業務要申請建照、審圖之類要蓋章送縣政府去跟他接觸而已,我叫我的設計部跟他接觸而已。」、「(建照之後有變更,為何不討論結構計算)變更的事情,當時是委託設計部主管(按指甲A○○),都跟胡家禎○○公司聯絡,有沒有照道理說應該要會同他,有沒有應該是經理負責的事情」、「(你剛剛說你送給甲T○○去簽證審圖時,這些圖是否有包含各樓層的結構平面圖還有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板牆、樓梯的配筋詳圖,這些詳圖是否維冠建設都已經畫好才送給甲T○○去審圖)是,全部都是我們畫好的。」、「(你們公司員工包含甲A○○與繪圖員,比較明確證述是說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結構平面圖不是他們的專業,他們不會畫,這點有何意見)我這點有意見,我一個經理在這邊待六、七年,本來每棟大樓都是我自己畫,畫去給建築師審圖、申請建照,這一場也是一樣。」、「設計部經理就是甲A○○,其職務是負責設計部的主管,他一定要審圖,且甲A○○有能力審圖維冠建設總共八棟就是照這個模式去畫圖,畫完就讓建築師去審圖。甲A○○一個月領六萬多,他不會畫圖請他來做什麼,他本來就要會畫圖。」等語(原審卷㈥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2是綜合證人甲黃○○之證詞,證人就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模式是沿用維冠公司之其他建案模式,除結構計算書外,有關整套建築設計圖均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建案的建築師僅負責於送照前審圖,確認圖說與結構設計書是否有誤,而被告甲A○○既是該公司設計部主管,也一定要會畫圖、審圖等情之證詞均相一致,且本件建案建築設計圖部分,包含平面、立面、剖面及配筋圖等均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業據本院於被告甲T○○部分認定如前;再參酌證人周嘉玲於偵、審中均證述「其是依公司設計部經理被告甲A○○之指示跑照,放在甲T○○事務所用印資料,也是被告甲A○○通知其取回,營造廠部分用印完後會送回公司給甲A○○,再依甲A○○指示送工務局」(偵一卷卷㈥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原審卷㈤第十四頁、第二五頁反面),而被告甲A○○復不爭執其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二月止,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一職,且於其擔任設計部經理之期間內,設計部確有處理「維冠金龍大樓」此一建案。另被告甲黃○○雖實際上委託被告甲T○○為「維冠金龍大樓」設計兼監造人,然其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維冠金龍大樓」興建過程之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等情,被告甲A○○既為維冠公司設計部唯一主管即經理一職,確有與被告甲黃○○等人共同參與設計規劃之討論,被告甲A○○並依被告甲黃○○之指示指派設計部多名繪圖員,繪製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配筋詳圖等圖說,並於繪圖員繪製完相關建築圖說後,由被告甲A○○負責審圖,於審完相關建築圖說,及整理好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與申請文件(含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後,會送給被告甲黃○○審閱,再由被告甲A○○指示證人周嘉玲,將上開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申請文件(含結構計算書)等資料,送至甲T○○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被告甲A○○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A○○工作內容只是管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作業,被告甲A○○為甲黃○○受雇之員工,且未具備專業證照,僅是甲黃○○之支配工具,對於維冠金龍大樓之所有空間規劃、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等,毫無職權及能力置喙;只能據以完成「非結構性」內容電腦繪圖工作;被告甲A○○亦未指示周嘉玲將相關資料送至甲T○○建築師事務所簽證、送件」云云,即無可採。3復查,稽之證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甲L○○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郭惠敏於偵查中證述「其進入維冠公司都是擔任設計部繪圖員工作,其主管為被告甲A○○,設計部依照學歷來做職務分工,伊是高工畢業,因此擔任繪圖員,負責畫門窗詳圖、剖面圖。周嘉玲是負責對外跑件的人員,不負責繪圖,其他包括潘秀菱、甲L○○、顏明麗都是跟伊做一樣工作,就是繪圖,甲A○○會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交給我們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後也是交給甲A○○;甲A○○曾經說窗戶要稍微改一些尺寸大小,公司負責人甲黃○○沒有指示如何繪圖,都是透過甲A○○,我們都依照甲A○○的分配」(偵一卷卷㈣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偵一卷卷㈥第一一0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繪圖員負責建案部分)都是分工合作,至於怎麼分工是由甲A○○分配,一般都是甲A○○去跟建築師接洽圖框,圖都是交給甲A○○檢查圖檔;計設部是由甲A○○與建築師聯絡,繪圖遇到問題,也是請教甲A○○,伊不知道何人負責把整本的藍晒圖拿去工地施工,都是甲A○○在處理,伊只有畫剖面跟門窗,都是畫主管交代的圖」(偵一卷卷㈥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
⒉證人潘秀菱於偵查中證述「其進入維冠公司設計部都是擔任設計部繪圖員,其主管為被告甲A○○,設計部是依照甲A○○指示並拿取平面或立面圖交給伊等做繪圖的工作,繪申請建照用的圖,像剖面圖、門窗圖;繪製門窗圖、剖面圖是依甲A○○之指示,由甲A○○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立面圖交給伊等,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也是交給他。(有無發生繪完門窗圖、剖面圖交給主管後,主管又稱要修改的狀況?)門窗圖偶爾會修改但很少,只是依照業主的需求來修改,甲A○○指示伊等前,也都跟老闆甲黃○○討論,伊等訊息主要來自甲A○○;公司負責人甲黃○○沒有指示如何繪圖,他都是透過甲A○○下指示。甲A○○應該會畫圖,但他不會電腦繪圖,當時手繪跟電腦繪圖都有」(偵一卷卷㈣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正面、偵一卷卷㈥第一六二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偵一卷卷㈦第五十一頁)、「繪圖員的工作是依據設計師的草圖用電腦製成平面圖,會給伊等已經有的基礎的結構、平面圖,草圖是甲A○○拿給繪圖員,畫完圖後交甲A○○審核;伊負責繪圖,周嘉玲跑照;繪圖遇到問題,是跟甲A○○反應討論。(甲A○○不會電腦畫圖,怎麼審核你們有無畫錯)甲A○○會看圖,但他不會電腦畫圖,他會手畫圖;(維冠金龍大樓部分你是分配到哪些部分?)平面、立面、剖面、門窗,甲黃○○都是直接指示甲A○○。都是甲A○○指示伊晒哪些圖,晒的圖都是要送照用的」等語(偵一卷卷㈥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送件用的申請書是誰在負責填寫?)應該是甲A○○或者是甲A○○分配給懂得人寫,畫好的電腦圖交給甲A○○後,如果認為有需要修改之處,甲A○○都會指示伊等修改,甲A○○有在審圖,伊等圖都交給甲A○○,他會告訴我們哪些有要改的地方;索引表是要拿到所有的圖說才能製作,索引表要彙整所有的圖;彙整所有圖後製作索引表,在張號、圖號上做編號,才能在伊等製作的圖說內圖框的張號、圖號欄位補上號數」等情(偵一卷卷㈦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正、反面)。
⒊證人顏明麗則證稱「其於八十年在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繪圖員,八十一年離職,當時主管是甲A○○,其工作都是依甲A○○指示,維冠公司繪圖員所畫的草圖是建築師平面繪圖規劃後,交給伊等主管,再由主管交給繪圖員畫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有時候會由二個繪圖員去畫剖面圖,因為伊是用手繪的方式,如果要畫的數量很大,就要由二個繪圖員分工去畫。」(偵一卷卷㈣第一七五頁、偵一卷卷㈥第一四三頁反面)、「其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過剖面圖、門窗詳細圖、立面圖、平面圖,至於維冠金龍建案伊負責繪製的圖沒有印象。依據草圖畫好的圖交給甲A○○審核,他會看我有無畫錯,草圖比較簡略,伊等在畫的時候不會只有畫草圖有顯現的東西,所以畫完後要給主管審核,比如說伊畫出來的剖面圖,實際上施工可能會有困難,甲A○○就會請伊修改,平面圖部份比如說他覺得動線不流暢,他就會請伊修改。」等語(詳偵一卷卷㈥第一四三頁正、反面)。
⒋證人甲L○○於偵查中則證稱:
①「其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當繪圖員畫平面圖、立面圖,(畫平面圖、立面圖需要什麼樣的資料)他們會將規劃好的資料給伊,會先用手畫一個規劃好的平面圖草稿,我再用電腦繪圖,『他們』是指甲A○○、甲黃○○,他們兩個會溝通、討論圖面,甲A○○是設計部經理,他會把草稿交給我們用電腦繪圖,伊等畫好圖面,甲A○○會再審核,有問題也會請教甲A○○,維冠公司的平面圖、立面圖或剖面圖,都是公司設計部自己畫的,不會委外繪圖,電腦配筋伊等也會做,是根據結構計算書來製作;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二年一樓平面圖東南側部分應該是伊等設計部畫的;(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二年有變更設計,根據變更設計的建築平面圖,B棟~D1打通,是誰的指示)都是上面主管叫我們改,我們才會修改;『上面主管』應該就是老闆甲黃○○指示,經理甲A○○才會要求我們這樣畫;畫完的圖是交給經理(即甲A○○)」(偵一卷卷㈣第二0二頁反面、第二0三頁正、反面,偵一卷卷㈥第一八三頁正、反面)。
②「維冠公司設計部會跟建築師接觸的是設計部主管甲A○○經理及甲黃○○;(畫平面圖的相關流程)洪經理會給我們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上面會有樑、柱、牆、隔局等,接下來我們就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內容做成電腦的平面圖、立面圖,圖框有可能是之前畫或是之後套上去畫好之後是交給甲A○○,他會幫我們審核畫的正不正確,他會對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以及看跟相關的法令是否符合,如果有錯他會叫伊等修改,洪經理在伊印象中都是用手繪圖,但是手繪或是電腦的圖面他都看得懂,伊等有問題都會請教他,他也都會回答,伊不知道他是不是相關科系畢業,但是他比伊等懂相關建築法令,平面圖、立面圖完成之後,會由甲A○○交給結構技師做配筋結構的設計,結構技師會做出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再經由洪經理交給伊等,結構技師會分析出伊等當初畫的圖柱子的斷面大小是否足夠等等,如果不夠的話,就會要我們加大,修正平面圖,針對樑、柱、牆、隔局做修正,是針對結構技師的建議來修正,至於立面圖修正的會比較少,剖面圖的部份就是等到平面圖和立面圖都修正完成,且結構技師有提供前面這些資料給我們,我們再來畫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都完成之後就可以準備送審申請相關的建造執照;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設計部的人員會全部一起畫圖;甲A○○只會跟伊等說在哪邊要修正,他不大會自己用電腦繪圖,他是負責分配工作及審核我們畫好的圖有無問題,之後再交給老板、建築師、結構技師;甲黃○○不會直接跟伊等溝通圖哪邊有問題,他會跟甲A○○講,再由甲A○○跟伊等說。」(偵一卷卷㈥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
③「其參與維冠金龍大樓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之繪製,周嘉玲負責跑件,(用電腦圖製作相關圖說完成後,誰會在上面用手寫註記相關的法規或是補充的內容在圖說上)伊等以前會交由洪經理再檢討一遍,法規的部份甲A○○會自己手寫在圖說上;如果伊等繪製的圖有一些錯誤,甲A○○自己用手寫在上面做一些修改,或是由他自己做手寫的補充,除非這張圖是大面積有很多地方要修改,他才會請伊等重新再畫;伊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製完成的電腦圖都是交給甲A○○彙整」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⒌是依證人甲L○○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維冠公司設計部,有關建案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均由設計部自行繪製,不會委外繪製,且維冠公司設計部會依據結構計算書繪製配筋表(即配筋詳圖);及證人潘秀菱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之第一張圖說即「索引表」,需有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且於彙整所有圖說後方能製作,並予以填載張號、圖號。另綜合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甲L○○上開證述,再參以證人甲Y○○偵查中結證稱:伊應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當時設計部主管為經理甲A○○,伊知道甲黃○○以前也是繪圖出身的,所以設計部同仁畫好圖後有時會跟他討論,討論時甲A○○也都會參與,甲A○○會指示伊等畫那些圖或修改圖等語(偵一卷卷㈥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足見維冠公司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設計部之主管確為被告甲A○○,且設計部內有多名繪圖員,包括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甲L○○等人,其等並依被告甲A○○提供之相關結構圖、平面圖、立面圖及依被告甲A○○之指示,分工共同繪製「維冠金龍大樓」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並於繪製完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等相關建築圖說後交由被告甲A○○審圖、彙整,且被告甲A○○亦會繪圖,另於繪製相關圖說之過程中,如遇到問題會請教被告甲A○○,被告甲A○○如認相關圖說需要修改,亦會指示繪圖員修改,且是由被告甲A○○整理好相關建築圖說後,由證人周嘉玲負責送給建築師跑件。又上開「索引表」之製作,既需彙整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後方能製作,此觀卷附八十一年建築設計圖及八十二年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第1張之「索引表」即明(張號分別為1/79、1/87,分別外放在外5袋及外9袋內),而被告甲D○○僅單純借牌,對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又不聞不問,另被告甲T○○亦僅負責審查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不實際為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亦如上述,則上開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自非其2人所繪製。再佐以維冠公司既設有設計部,轄下又有多名繪圖員,被告甲黃○○復一再證述其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堪認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甲黃○○、甲A○○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完成無誤。4況查,被告甲A○○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證:其是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設計部主管即經理一職,負責依被告甲黃○○之指示及依被告甲黃○○規劃後所提供之平面圖、外觀圖等草圖,指派其設計部之繪圖員繪製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詳圖等圖說,其於相關圖說繪製過程中亦會與被告甲黃○○討論,又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於繪製上述完整建築圖說送交與其整理後,其再交與被告甲黃○○審閱,且申請建照沒有配筋圖不可等情(偵一卷卷㈣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0頁反面、偵一卷卷㈥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偵一卷卷㈦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原審卷㈥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二頁正面)。再參酌本件卷內「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一「整套」完整建築圖說,確包括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益徵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準此,堪認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甲黃○○、甲A○○2人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無誤。又本件卷內「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文件資料,除前述之一「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外,並各附有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結構計算書一份,而八十二年之結構計算書係就八十一年構計算書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2、3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及2、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甲S○○製作之結構平面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張、地下室結構平面草圖1張、4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5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共7張,致4、5樓均有2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張為手繪版,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均為電腦版),此經比對卷附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結構計算書即明(分別外放在外4袋及外8袋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S○○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及同年八月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計算書伊只有算過一份,即八十一年之結構計算書,上開八十二年電腦版之結構平面草圖均不是伊畫的,八十二年之結構計算書,並沒有重新為結構計算,是直接為上述之更改後,再將伊所為之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附上而成,伊不知道「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二年有變更設計,八十二年之結構計算書並非伊所製作等語(偵一卷卷㈤第五頁至第六頁;原審卷㈥第二七四頁),足證八十二年之結構計算書,確係經他人以八十一年之結構計算書為基礎,而為前揭更改而成。5綜上,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係在被告甲黃○○、甲A○○2人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且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於繪製完上開相關建築圖說後,被告甲A○○不但須負責審圖,且需整理好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與被告甲黃○○審閱,再由被告甲A○○指示證人周嘉玲,將其上開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送至甲T○○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另八十二年之結構計算書又係據八十一年之結構計算變更而來,維冠公司係由被告甲黃○○實質上獨資經營,被告甲A○○則為維冠公司設計部之唯一主管,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能否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與其2人自有重大利害關係,足認本件不僅「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係在被告甲黃○○、甲A○○2人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另「維冠金龍大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所需之八十二年結構計算書,亦係在被告甲黃○○、甲A○○2人之主導下,由被告甲A○○指示維冠公司不知情之繪圖員以上開方式更改而成。此外,被告甲黃○○、甲A○○2人復不爭執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另於「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以前揭變更之八十二年結構計算書為據而為建築設計圖之繪製等情(詳如後述)。準此,被告甲黃○○、甲A○○2人就「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竟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再指示設計部相關不知情之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等情,洵堪認定。6至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雖證述其等是依被告甲A○○指示分配繪圖,所繪的圖是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等云云;而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等僅繪製平面、剖面圖或門窗圖等,另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會製作配筋圖,沒有畫過配筋圖」等語(本院卷㈦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然查,證人甲L○○於偵查中已證述「(電腦配筋你們也會做)也會,是根據結構計算書來製作」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二0二頁反面),是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會製作配筋表(即配筋詳圖)」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繪圖工作及範圍均是依被告甲A○○之指示,亦會分工繪圖等情,及依上開㈣3之⒌、4之說明,可認「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完成。是上開證人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等人證述其等僅繪製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A○○其及辯護人所辯「設計部沒有繪製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之電腦圖,亦未處理結構計算書之各項內容」云云,自無可採。7被告甲A○○及其辯護人另又辯稱:被告甲A○○工作只是「管理非結構部分之電腦繪圖作業」,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於一0六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等函覆鈞院之主管機關及專家意見,縱本案有結構設計瑕疵,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責」云云。茲查:
⒈「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函係針對本案設計監造費依當時之收費標準,應先預繳的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雖有五百八十餘萬元,但建築師設計酬金是否有相當程度之折扣,因涉及建築師與其委託人之私契約,該會無從查明;另該筆款項是須先預繳給公會,然是否有「確實」支付該筆酬金給建築師,則屬建築師與其委託人之私契約定履約事項,該會亦無從查明有該會。有該公會106 南市本會建師民字第18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㈣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是依該公會函覆說明,僅是本建案法定工程造價依「收費標準」,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合計五百八十餘萬元應由維冠公司(或被告甲黃○○)先預繳給該公會(嗣該公會會發還),但本件建築師「實際」收取多少設計、監造費,則須依維冠公司與建築師雙方之約定而定,無法明確函覆本案「建築師實際收取之設計、監造費」是多少。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證述「其與被告甲T○○談定的設計費用多少已不太記得」(偵一卷卷㈥第五八頁反面、第六四頁),「借牌就是設計費多少我交給你之後,交去建築公會,建築執照核准完之後要退回來要還給我們,該給建築師費用就給建築師費用,程序是這樣而已」、「(你委託建築師幫你審圖,你委託他的設計費約多少)依照建築師公會標準,我們工程造價一億零八十幾萬,建築公會要送建照之前要建築公會依照工程造價去算設計費,設計費多少我們要開給他」、「(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跟甲T○○討論設計費可能是3、400萬)大約」等語(原審卷㈥第二0頁反面、二三頁反面)。是依證人甲黃○○之證詞,該筆五百八十餘萬元之設計、監造費,僅是為了要申請建造執照時,由該公會以本建案法定工程造價依「收費標準」所計算「形式」應支付與建築師之設計、監造酬金,此筆錢須預繳納給該公會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事後該筆錢會發還,因此建築師「實際」收取之「設計、監造費」,仍以維冠公司與建築師雙方約定之金額為依據,自難以該公會之上開函文即能確認被告甲黃○○支付與被告甲T○○之設計、監造費究係多少,並據為被告甲A○○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黃○○一再證述實際約定的酬金已忘記,至於酬金「約三、四百萬元」亦僅是被告甲黃○○之「推論」(原審卷㈥第二三頁反面),若果真確係三、四百萬元,此筆款項非小,被告甲黃○○何以未能詳述如何支付,及確定之金額(偵一卷卷㈥第五八頁反面)。至於該公會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106南行政市建師民字第24號函覆內容(本院卷㈣第四三七頁),則係關於該筆預繳之酬金包括何費用,是否借牌之對價等情,該公會無從查起,依上所述,預繳之酬金僅是「形式」之酬金,實際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如何,仍須依雙方實際之約定,是該公會上開函文,亦難據認被告甲A○○無涉及本件犯行。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年二月十七日函(本院卷㈣第三四五頁)函檢送之鑑定書,係關於台北市八德路四段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之鑑定內容(本院卷㈣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五頁),其中雖有涉及「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建築師不論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如該職員僅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等情;然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是因被告甲黃○○為節省繪圖費用,而與被告甲T○○等人言明「有關本建案之建築設計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製,是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難認是「建築師」雇用之職員,或是建築師手足之延伸或債之履行輔助人,本案情節與上開鑑定內容涉及之情節不同,亦難據而為被告甲A○○有利之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對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致九十七人死亡案中,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工作之被告陳金菊,為無罪認定部分,此部分犯罪情節與本件被告甲A○○部分不同,且他法院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甲A○○有利之認定。
⒊另內政部營建署一0六年三月三日函覆內容(本院卷㈣第四五一頁至第四五二頁),則係關於建築師或假借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之責任問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一0六年五月三日函覆內容(本院卷㈦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則係關於設更設計是否由原建築師繼續辦理」一節,均與被告甲A○○是否有歸責事由無涉。是被告甲A○○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甲黃○○借用○○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係由被告甲黃○○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黃○○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甲黃○○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底前,及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另被告甲黃○○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有疏失,致7至10號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被告甲黃○○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1被告甲黃○○借用○○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甲黃○○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黃○○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甲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維冠公司實際上是伊獨資的公司,於七十八年成立,直到八十八年倒閉,伊知道要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才可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故伊有向甲級營造商○○公司借牌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維冠金龍大樓」之起造人為維冠公司,實際上亦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興建,且維冠公司下設有工務部,並由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購買水泥、鋼筋等材料,然後由維冠公司發包給廠商現場施作等語(偵一卷卷㈠第十五頁反面;偵一卷卷㈦第八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並據⑴證人即原為維冠公司記帳之會計師林志聰於偵查中結證稱:維冠公司係向○○公司借牌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因為○○公司都是做政府工程,據伊所知沒有在做私人建商之工程等語(偵一卷卷㈢第七五頁正面);⑵證人原維冠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宗沛於偵查中結證:維冠公司本身沒有營建牌號,「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也是維冠公司向營造廠借牌興建的等語(偵一卷卷㈢第六七頁反面);⑶證人即原○○公司工務經理李茂村於偵查中結證:○○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工程,伊確定「維冠金龍大樓」並不是○○公司承攬興建,是借牌的等語(偵一卷卷㈢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⑷證人即原維冠公司「維冠金龍大樓」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偵查中結證: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初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並經被告甲黃○○指派至「維冠金龍大樓」現場工地工作,○○公司並沒有指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被告甲黃○○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施工,且營造之廠商及材料均由維冠公司發包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正面;偵一卷卷㈦第一0二頁正面)。⑸證人即原維冠公司「維冠金龍大樓」工地主任潘懋樹於偵查中結證:伊約八十二年左右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維冠金龍大樓」之工地主任,只做三、四個月,現場施工均由維冠公司工務部負責,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給小包施工,未曾見過○○公司之人員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一七0頁)。基上,足認被告甲黃○○確係借用○○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然實際上係由被告甲黃○○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2被告甲黃○○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底前,及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
⒈證人即原維冠公司「維冠金龍大樓」之助理工程師陳明興①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其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初任職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其負責的業務是要在工地幫工地主任登記出入人數,例如廠商有多少人出入,還有進場原料、機具登記。當時第一任的工地主任是潘懋樹,他大概在該處擔任工地主任半年,潘懋樹就跳槽到○○建設,之後甲黃○○就沒有再找工地主任,現場就由其負責;維冠公司負責相關建案的實際指揮人為甲黃○○一人,而維冠金龍大樓的營造商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沒有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甲黃○○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現場。」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正面)。②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甲黃○○一、二天就會去維冠金龍工地一次,他去工地巡視進度,會指示其與工地主任,其在維冠金龍工地起造到完工都有在場,在該工地沒有看到建築師到場;楊榮洲、潘懋樹在八十二年二、三月離職,徐世雄在八十二年約七月擔任工地主任,中間空窗期沒有工地主任」等語(偵一卷卷㈤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反面)。③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剛退伍,所以應徵的是助理工程師,在楊榮洲、潘懋樹離開,徐世雄來接之前,維冠金龍現場工地有段時間沒有工地主任,伊當時還是助理工程師,薪水是助理工程師的薪水,並不是工地主任的薪水,且公司也沒有人事命令我升工地主任;在沒有工地主任期間,由何人負責工地主任的業務部分,就是這樣正常在做,有反映給公司,公司也有在徵人,所以後面才有黃志賢。」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一0二頁反面)。
⒉證人即原維冠公司「維冠金龍大樓」工地主任潘懋樹於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其於八十二年左右在維冠公司任職,只有做三、四個月;其工作內容為維冠金龍大樓的工地主任;其是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二年一月開工時的工地主任,在其任職期間沒有建築師到場監工;現場施工都是維冠公司的工務部負責,伊不知道維冠公司有營建處,沒有看到○○公司的人,現場沒有配合的營造廠,都是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的小包,沒有另外的營造廠。」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一七0頁);證人即原維冠公司「維冠金龍大樓」之工地主任徐業銘(原名徐世雄)於偵查中結證:「其自八十一年九月間開始任職維冠公司到八十二年十月離職,自八十一年九月開始是在工務部當主任,甲黃○○要其負責整理施工規範,做了特助約七個多月,在八十二年七月底左右,被調到維冠金龍大樓當工地主任,一直做到八十二年十月離職,其去接手工地主任時,現場有一個陳明興,但其不記得他職稱,他一直都是在工地裡面,主要負責監工方面的工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當時進度是蓋到8、9樓,印象中沒有○○公司的人在現場。」等語(偵一卷卷㈤第六五頁、第六六頁)。
⒊稽之證人陳明興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至八十三年八月竣工之興建過程中,證人陳明興均在該大樓工地擔任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證人潘懋樹則擔任第一任之工地主任,且○○公司並未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於證人潘懋樹在八十二年二、三月離職後,證人徐業銘在八十二年七月接任工地主任前,施工現場並沒有工地主任,於該大樓工地現場無工地主任時,現場即由證人陳明興負責。另依證人潘懋樹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可知證人潘懋樹係「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時之工地主任,然僅任職三、四月即離職,大樓施工現場並無○○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依證人徐業銘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徐業銘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止,擔任「維冠金龍大樓」之工地主任,其擔任工地主任時,證人陳明興係擔任助理工程師,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當時進度已蓋到8、9樓,證人徐業銘擔任工地主任之期間,亦未見○○公司有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經互核證人陳明興、潘懋樹、徐業銘上開證述,參以①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機電課課長林良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維冠公司任職,約一年後離職,一年後又回到維冠公司,由工務部機電課主任升為課長,第一次任職期間「維冠金龍大樓」工地現場有一位助理工程師陳明興,伊第二次任職時陳明興還在,中間還有一位工地主任徐業銘,徐業銘當工地主任的時間很短,大約一、二個月,且當時大樓已興建至約7、8樓以上等語(偵一卷卷㈤第五十頁、第五一頁);②證人即原維冠公司之員工楊榮洲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八十一年下半年到八十二年農曆過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原先在歸仁負責一個工地之收尾,後來調回公司,大部分都是處理以前已銷售建案之保固維修等工作,當時並無負責「維冠金龍大樓」工地,伊有去過「維冠金龍大樓 」之工地現場看過,當時之工地主任為潘懋樹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一六九頁);
③證人黃志賢於偵查中結證:伊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長,負責工地與設計部、採購間之協調等業務,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已經完工,屬於交屋前收尾裝修階段,但伊不曾在「維冠金龍大樓」擔任工地主任等語(偵一卷卷㈥第五一頁)。堪認「維冠金龍大樓」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至八十三年八月竣工之過程中,被告甲黃○○並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其中僅證人潘懋樹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三月間,及證人徐業銘於八十二年七月底至同年十月間,在該大樓現場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於無工地主任之期間,則由助理工程師陳明興負責,換言之,即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底前,及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竣工前,被告甲黃○○均未僱用工地主任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現場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情甚明。3關於鋼筋之採購等情,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告甲黃○○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等情,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甲黃○○查核,另被告甲黃○○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致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使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且被告甲黃○○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⒈關於鋼筋之採購等情:
①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告甲黃○○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等情,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甲黃○○查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黃○○於歷次偵、審中供述⑴維冠公司下設工務部下有一個發包小組,發包就是給專業的人估算預算,請協力廠商來議價,發包小組打簽呈給伊,伊簽核之後才發包等語(偵一卷卷㈥第六一頁反面);
⑵維冠金龍大樓是由公司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去找廠商進場施做,水泥、鋼筋等材料由維冠公司購買,再發包給小包施做;工務部負責發包,尋找協力廠商,找出協力廠商後工務部要跟伊開會,報告發包的數量、價格多少,發包小組要寫三間廠商的比價,發包小組有主任,主任會把三間廠商報價報給工務部經理,工務部經理再送來給伊審閱,工地有日報表,會記載今天工程人員多少人、進什麼貨,然後送給工地主任排週報表,之後月報表要送給工務經理審核,之後伊會看月報表等語(偵一卷卷㈦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⑶開工之前發包小組就會把小包找好,進料的廠商找好,與小包、進料廠商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在簽約之前工務部跟發包小組會先交給伊確認,與廠商所簽立之契約,工務部主管一定要核對,還要會同財務部根據合約書內容校對後,再交給伊簽章;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數量要多少、混凝土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伊及工務部均會審核,又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算總工程費用,材料與工資均是如此,總預算書是自己控制成本用的,等協力廠商根據數量表算好後,送給發包小組去審核,審核無誤再交給伊簽,三間廠商伊一定會選一間,發包小組就會叫廠商來簽合約,材料跟工程都是這樣子,簽契約時發包小組會會同財務部審核合約書的數量跟內容,再送給伊用印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⑷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維冠金龍大樓」於興建前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有先算好預算,伊有看過預算,且經伊核准後才能購買,建築設計圖設計7號以上鋼筋之降伏強度Fy為4200公斤/平方公分,就會依此設計去做預算,另協力廠商請款單之後的流程一定要經過伊批示後維冠公司才會付款等語(原審卷㈥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正面)。是依被告甲黃○○上開供述,關於本件建案工程之發包,維冠公司雖有工務部之發包小組負責估算預算(此部分是由專業人員估算)及尋找協力廠商,但於工程發包前,仍須與被告甲黃○○開會報告發包數量、價格簽請被告甲黃○○審核,有關工程總預算書則是供維冠公司控制成本用,且營建所須之材料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總數等均經被告甲黃○○之審核;另工地施工時之人員、進料等均會填載在工地之日報表,再送請被告甲黃○○查看。依此,維冠公司雖設有工務部,並以轄下之發包小組負責工程之發包事項,但本工程自發包前之尋找協力廠商,工程預算迄至發包及發包後工地施工過程,均在被告甲黃○○掌控中;復佐以維冠公司實質上是被告甲黃○○獨資經營,而維冠金龍大樓工程造價又高達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元,規模龐大,則就成本控管相形重要;再以無論是委託建築師或結構設計,均由被告甲黃○○親自為之,則就涉及工程成本及施工部分,被告甲黃○○豈有任令該公司工務部為之,是被告甲黃○○偵、審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顯非無據而可採。
②佐以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建管部)採購課襄理葉作飛⑴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維冠公司建管部擔任採購課襄理,其接到工務部、建管部送來有關材料、工程之品質、數量、規範之後,會去外面訪查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做成決標單,呈送經理林明道及甲黃○○董事長裁決,與材料廠商之合約書係由其與黃麗玲做成合約草書,送工務部及甲黃○○裁核,完成後才做正式的合約書,後由工地依施工進度來叫料,但材料品質、規格、總量、單價在簽約時即已經確定,不會在施工時更改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任職於維冠公司建管部之採購課,採購課採購係根據設計部、工務部、建管部所提供之數量、規格、圖說、施工規範來採購鋼筋、混凝土等建材,伊會作成報價單,於三家以上廠商報價回來後,伊會簽請建管部、工務部經理核准,及由甲黃○○核准確認那一家廠商後,伊再做成合約草約請主管工務部經理確認,最後再送甲黃○○裁核,嗣後現場工地施工人員再依工程進度依合約書叫料等語(原審卷㈤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暨參以證人即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工程部)經理李順雄於偵查中結證: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工程部負責工程之起造及監造,工程中如要發包給下游小包,是由甲黃○○自己去處理,甲黃○○要叫誰去施作伊沒有權利去過問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一九五頁)。按證人葉作飛、李順雄均係維冠公司員工,分別負責採購課、工務部業務,均實際參與本件大樓之興建,若非事實,實無誣指被告甲黃○○之必要,其等證詞均可憑採。
③是綜合上情,堪認「維冠金龍大樓」之興建,有關於鋼筋之採購等情,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會簽請被告甲黃○○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等情,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甲黃○○查核等事實,可堪認定。
⒉關於鋼筋誤用部分,被告甲黃○○及其辯護雖辯稱:遍查八十一年建照圖及八十二變更設計圖,均未標示鋼筋應使用高拉力鋼筋(4200kgf/c㎡)或中拉力鋼筋(2800kgf/c㎡)。本件鑑定人認知7號以上鋼筋應採用高拉力鋼筋之依據為結構計算書之內容(結構計算書頁碼第4頁),但依一般工程慣例,鋼筋強度之選用,乃是結構計算之重要內容,因此,應在配筋圖內記載選用鋼筋之規格,而7號以上鋼筋應採用高拉力鋼筋或中拉力鋼筋,在八十一年期間並非特定,乃屬兩種鋼筋均有使用的年代,則○○公司採用高拉力鋼筋進行設計,在配筋圖上卻未標示,則維冠公司之採購人員依圖發包採購,或因鋼筋廠商送錯鋼筋,或因鋼筋供應商提供廢鋼製成的鋼筋給維冠公司,非必是錯用鋼筋,因此,縱有誤用鋼筋之過失,顯難歸咎於維冠公司之員工,更不應歸咎於被告甲黃○○云云。惟查:
①即便「維冠金龍大樓」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及八十二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上,均未載明7號以上主筋應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然無論係被告甲S○○所製作之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或經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於4「容許應力」,均業已明確載稱「鋼筋混凝土構造物、Fy=4200kg/c㎡(#7-#10)、Fy=2800kg/c㎡(#3-#6)」(均詳上開結構計算書第四頁)。
②上開結構計算書之記載,即係要求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興建,7號至10號之主筋必須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乙情,亦據鑑定人黃武龍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在卷(原審卷㈦第二一四頁反面),且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所使用鋼筋降伏強度之高低,影響建築物之抗震能力,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重大影響(按本件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採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約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詳如後述)。
③被告甲黃○○亦自承依一般工程慣例,鋼筋強度之選用乃是結構計算之重要內容,而被告甲黃○○自七十八年開始總共蓋3棟7樓、5棟16樓之建案,並曾做過地下建築師等情,又據被告甲黃○○供述在卷(原審卷㈥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再參以被告甲黃○○前開供述,可知在「維冠金龍大樓」興建前,維冠公司即會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混凝土各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被告甲黃○○及維冠公司工務部均會審核,且維冠公司之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計算工程費用,待協力廠商計算完工程費用後再送給發包小組審核,審核無誤再交與被告甲黃○○決定與何家協力廠商簽約,興建所需之鋼筋、混凝土等建材,係經被告甲黃○○同意核准後方能購買等情;復佐以證人即○○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陳德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於七十年成立,做鋼筋買賣之生意,之前曾賣過鋼筋給維冠公司,另不同之鋼筋強度有不同之價錢,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與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間有明顯之價差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一五一頁、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鋼筋強度與售價既有不同,而成本控管又是被告甲黃○○所欲掌控之重要事項,則被告甲黃○○及維冠公司相關鋼筋採購、施作人員,豈有不知「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所需之7至10號以上主筋,必須採購、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理!否則於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興建前,前述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如何計算營建所需鋼筋之品質、數量、單價;被告甲黃○○、維冠公司工務部又如何審核總預算書、發包小組如何審核協力廠商計算之工程費用、被告甲黃○○如何決定與何家協力廠商簽約、及所採購鋼筋之品質、單價;更甚者,於施工過程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如何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又如何負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責。
④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黃○○本件鋼筋供應商有送錯鋼筋,或因鋼筋供應商提供廢鋼製成的鋼筋給維冠公司而有強度不足之情事。且被告甲S○○所製作之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或經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既已載明7號至10號之主筋須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被告甲黃○○又供稱當時7號鋼筋可使用高拉力或中拉力鋼筋,則被告甲黃○○、維冠公司相關鋼筋採購人員及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於上開相關建築圖說未載明7至10號主筋應施作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情況下,何以未能確認鋼筋拉力是否須高拉力鋼筋,或詢問為結構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審核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建築圖說之建築師,反而任意採購、施作。益徵被告甲黃○○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致前述7至10號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卻因疏失而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實。至證人陳啟中所稱「採購到廢鋼板或再製鋼材」等語,亦僅是證人陳啟中之推測(本院卷㈦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難據認本件鋼筋採購,係採購到「廢鋼板再製之鋼材」,並據認關於鋼筋之誤用,非可歸責於被告甲黃○○。
⒊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鑑定報告書雖將取消1至4樓A、B、C、D棟隔戶牆,列為「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然維冠公司在八十二年申請變更時,僅取消1至4樓B、C、D棟之隔戶牆,實際上也僅取消B、C、D棟之隔戶牆,至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發現A棟隔戶牆亦遭取消,則非維冠公司所為云云。然查:
①「維冠金龍大樓」○○市○○段○○○○○號(即A棟1-4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路○段○○○號)、○○市○○段○○○○○號(即B、C、D1棟1-2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路○段○○○號)、○○市○○段○○○○○號(即B、C、D1棟3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街○○○號3樓)、○○市○○段○○○○○號(即B、C、D1棟4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街○○○號4樓)。因維冠公司以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即註記「本案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即A棟)中1、2F與建號7784(1、2F)〈即B、C、D1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F(即A棟3樓)與建號7795(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號7798(4F)〈即B、C、D1棟4樓〉打通」(偵一卷卷第五六頁);後因維冠公司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審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因流標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中國信託銀行再將上開建物出售與鄭阿粉,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予籃偉誠(鄭阿粉之子),籃偉誠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建物中之7783、7784建號(即A、B、C、D1棟1-2樓)出租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使用(即燦坤3C○○店)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鄭阿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維冠金龍大樓」中之上開建物即A、B、C、D1棟之1至4樓,中國信託銀行所有期間上開建物閒置沒有使用,且伊購買時A、B棟間之隔戶牆即已打通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五五頁)。
⑵證人即原燦坤3C○○店之店長周士琮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一0四年二月開始擔任燦坤3C○○店之店長,該店承租範圍為永大路二段139號、141號,僅1、2樓,出租人為籃偉誠,代理人為鄭阿粉,簽約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租約到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後來又有續租,伊當店長時店內即已打通等語(偵一卷卷㈢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
⑶證人即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陳霖錄於偵查中結證:伊八十五年間進燦坤公司,自四、五年前開始擔任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並曾於九十三年至燦坤3C○○店巡視,當時店內即沒有隔間牆等語(偵一卷卷㈢第一二八頁)。
⑷證人即原燦坤3C○○店之店長吳連耿於偵查中結證稱:燦坤3C○○店於九十三年十月開始承租,伊係第一任店長,期間係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當時係租1、2樓,門牌號碼為永大路二段139號、141號,應該是承租前1、2樓就已經打通,因為印象中從承租到開店只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如果承租後要打通時間不夠等語(偵一卷卷㈢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正面)。
②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中信授銀字第1052242070002號函檢送之報告書、鑑定書、公文簽辦單、簽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資產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公文簽辦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土地登記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不動產抵押實地狀況表、擔保物實地拍照粘貼表等件、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按已移轉登予籃偉誠之建物登記謄本〉、燦坤協助調查時序表、燦坤公司承租店面外觀照片、建物租賃合約、○○店租金表、公證書、燦坤公司承租後施工照片、丈量平面圖及貨架陳列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卷第一頁至第九二頁;偵一卷卷㈣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偵一卷卷㈢第九九頁至第一二七頁)。
③參以證人陳明興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施工期間,被告甲黃○○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經有做牆壁,2、3、4樓都還沒有做牆壁,所有就針對1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偵一卷卷㈣第一二二頁正面);且「維冠金龍大樓」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維冠公司以建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經該銀行於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意見註記之時間未及五月,該段期間上開建號建物尚未售出或出租,仍屬維冠公司所有支配管領之下,衡之一般事理,被告甲黃○○或維冠公司當無任由他人將1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隨意拆除之理。準此,堪認應係被告甲黃○○於施工期間,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甚明,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憑。
㈥有關八十一年建築設計圖繪製、八十二年建築設計圖繪製及八十二年變造之結構計算書之缺失:1八十一年建築設計圖繪製有下述缺失:
①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經比對發現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cp@10),圖說改成#4@13cm(參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②南側A棟1樓騎樓柱(即○○五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原設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面圖改為C6柱)與G2梁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③南側A棟2至16樓(即○○五街側)結構計算書,C4柱原設計係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接合,改成C4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④地下室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其餘1至4樓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⑤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接合,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⑥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2八十二年建築設計圖繪製有下述之缺失:
①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變小(參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5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6支10號鋼筋(約3.2公分),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⑵6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4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4支8號鋼筋(約2.5公分),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⑷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改為(80*80)。
②C5柱(位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變小、配筋量變少(參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⑴2至5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⑵6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⑶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4支8號鋼筋,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③1、2樓(起訴書誤載為2、3樓)南側(即○○五街側)H棟之C5柱,結構計算書原設計C5柱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4柱接合,改為C5柱與G2梁完全未相接,G2梁改接到H棟之B3梁(起訴書誤載為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4柱接合(即一端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④5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⑤1至4樓B棟至D1棟間之隔戶牆取消。3八十二年變造之結構計算書之缺失:1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4上開1、2、3等情,經比對卷附之八十一年、八十二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柱配筋表、八十一年建築設計圖之1至4樓平面圖(張號12/79至15/79)、柱配筋詳圖(張號73/79)、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3/79)、1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4/79)、2~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5/79)、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6/79)、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7/79)、6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8/79)、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79)、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79)、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79)、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79),及八十二年建築設計圖之1至4樓平面圖(張號12/87至15/87)、柱配筋詳圖(張號79/87)、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8/87)、1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87)、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87)、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87)、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87)、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3/87)、6樓至8樓與10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4/87)、9樓與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5/87)、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6/87)、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7/87)、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8/87)無訛。
㈦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採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及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結構系統不佳之情形,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1一0五年二月六日清晨三時五十七分許發生美濃地震,「維冠金龍大樓」發生倒塌,關於倒塌之原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結果:
⒈關於結構設計檢討部分:⑴Model-1依照八十一年五月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規定,並依建築物規模及圖說梁、柱尺寸重新建模設計,設計基本資料如下:地震力採用V=ZKCIW,Z=0.8(臺南市○○區),K=1.0(依據原設計),C=1/8√T...。考量意外扭矩,使地震力輸入考量X、Y域座標±5%質心點偏移。載重組合包括:U=1.4DL+1.7LL,U=0.75(1.4DL+1.7LL±1.87EQ)=1.05DL+1.275LL±1.4025EQ,U=0.9DL±1.43EQ。材料強度(與原設計相同):混凝土:fc=210kgf/c㎡,鋼筋:#7及以上4200kgf/c㎡,#6及以下採2800kgf/c㎡,設計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經與原設計柱、梁配筋比對結果彙整如表1(按【1樓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詳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五頁)。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附上input data,為推估其原結構設計低估載重多少,另將其中一個載重組合(1.4D+1.7L)輸出結果,拿來比對靜載重(daed load),並以1樓靠永大路騎樓6支柱之軸力進行比較,詳表2(詳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得其靜載重約低估44.3%。
⑵Model-2將靜載重折減44.3%,重新進行設計,經Model-1推估其靜載重約少計44.3%,故重新將靜載重折減為0.557倍,並以少計之靜載重依原結構計算書,以V=0.12W進行設計,所得柱配筋與原結構設計相當,1~3樓僅6支柱主筋略不足,故可確定其靜載重至少不足44.3%,分析設計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比較結果彙整如表3(詳鑑定報告書第六頁)。另由Model-1計算之正確之地震總橫力,與Model-2,自重少計44.3%,並依V=0.12W計算得之地震總橫力相較,原設計之地震總橫力約少計16.3%,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38。⑶Model-3將靜載重依實際值,但折減V,依試誤法反推V值,至設計結果與原設計柱、梁配筋相當,藉以推算依原設計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經反推原設計相當之地震總橫力為Vx=623.82tf,Vy=628.78tf,然七十八年版(八十一年五月版同)建築技術規則係採用地震總橫力V=ZKCIW設計,一直到八十六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改以地表加速度設計,故分別以八十六及九十五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算出本鑑定標的物設計應有之地震總橫力,依八十六年規範,本棟南北向設計總橫力V=903.25tf,東西向設計總橫力V=854.22tf,八十六年對應之AT=0.23g,依比例推估原設計結構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南北向155.83gal,東西向166.08gal;另依九十五年規範,本棟東西向及南北向設計總橫力均為V=1049.84tf,九十五年對應之AT=0.32g,依比例推估原設計結構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南北向186.53gal,東西向188.02gal。備註:未採用一00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係因一00年版之載重組合採用之載重係數與七十八年規定之載重組合不同,而八十六、九十五年版之載重組合、係數與七十八年規定相同。⑷其他設計錯誤處:經比對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原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顛倒(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89),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柱C3(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變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詳建築圖說張號67~78)。○○五街騎樓柱C7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五街騎樓柱C5建模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五街側柱C4(共2支)建模時採(60*150一支)及(80*80一支),配筋斷面改成(50*80),北側柱C7(共2支)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柱C2建模時採(100*60),配筋斷面變成(60*100)以上差異情形詳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右下角編碼425~428及438~441。
⒉關於原結構設計配筋與建築圖說比對:一般經結構計算設計出梁、柱斷面尺寸及鋼筋數量,並據以繪成圖說,轉繪成圖說應依據設計所得梁、柱尺寸及鋼筋數量,能多不能減,若有改變仍以重新分析設計為宜,不應逕為變更,以免造成實際施工結果與分析時不同,產生不安全。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圖說之斷面尺寸及配筋,建築師於繪製圖說時,有⑴地下室及4樓至16樓,結構計算書G7梁,連接I棟C6柱及G棟C3柱,惟圖說梁改成b5,未與C6柱及C3柱連接。⑵4樓至15樓,結構計算書H棟G2梁,連接H棟C4及C5柱,惟圖說G2梁為搭梁,並未連接C5柱。
⑶4樓至15樓,結構計算書A棟G2梁,連接A棟C4及C5柱,惟圖說G2梁為搭梁,並未連接C4柱。其改變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光碟之結構計算書及圖說。
⒊關於施工缺失檢視:鋼筋強度:經鋼筋取樣試驗,鋼筋為非水淬鋼筋,但依圖說#7以上(含)鋼筋之強度為4200kgf/c㎡,但經取#8及#10試驗結果,其強度無法達到4200kgf/c㎡之要求,但可達到2800kgf/c㎡之規定,顯然施工時係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如此鋼筋強度不足1/3(或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彙整表及試驗報告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按依附件七,採樣取I棟15樓柱主筋8號〈鋼筋規格D25〉鋼筋3支、採樣取A棟4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H棟4樓柱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I棟5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I棟9樓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共13支,其中僅1支合格,不合格率為92.3%)。
⒋其他可能影響因素:⑴本案結構系統配置缺失:H棟以兩支搭梁與A棟連接。I棟以小梁與G棟連接。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m騎樓。1樓挑高6m。當結構系統不佳,便需以較大的梁、柱斷面、剪力牆等加強,倘無,則容易造成該建物抗震能力不足。
⒌因此鑑定結論認:⑴關於房屋倒塌之原因:經由以上,從結構設計計算、圖說轉繪、施工及材料品質、使用情形等,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註1)、188.02gal(註2),南北向約為155.83gal(註1)、186.53gal(註2),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⑵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2上開各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一份存卷(外放)可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二、施工缺失檢視㈣、現場抽樣檢視梁、柱尺寸及鋼筋數量:經現場抽樣檢視梁、柱尺寸,鋼筋號數、支數及箍筋號數、間距,柱部分大致能符合圖說(按指八十二年之建築設計圖說)之尺寸及配筋,梁尺寸大致能符合,少數梁主筋少1支或箍筋間距略大(抽樣比對資料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而觀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表、1樓至15樓之結構抽樣檢視位置示意圖、現場取樣、尺寸量測、鋼筋間距量測、取樣位置圖等照片(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1至八~68),其梁、柱取樣之樣本有57個,並遍及1樓至15樓,且因現場大部分損壞嚴重取樣不易,而經鑑定之結果,已認柱部分大致能符合八十二年建築設計圖說之尺寸及配筋,梁尺寸大致能符合,少數梁主筋少1支或箍筋間距略大;再參以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吳文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建築執照(包括建照、修建改建及使用執照)核發及相關業務,「維冠金龍大樓」之使用執照係伊承辦,依當時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到現場查驗,且伊確有至現場抽驗建築物,要去現場查驗後才可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第⒌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決定是否合格打圈等語(偵一卷卷㈤第一二四頁正面、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另觀之「維冠金龍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案卷內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外放在外3袋內),於該使用執照審查表第⒌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後之「審查結果」欄,並經證人吳文進打圈表示合格;再佐以證人陳明興於偵查中結證稱:「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二年間有變更設計,針對變更設計部分,均有按圖施工等語(偵一卷卷㈤第七八頁反面),堪認「維冠金龍大樓」大致上有依八十二年變更之建築設計圖之梁、柱、牆版之尺寸施工。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技師採樣梁、柱之尺寸等現場狀況,比對八十二年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圖說為鑑定乙節,亦據鑑定人林志憲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在卷(原審卷㈦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正面);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表所採樣之樣本57個,亦係現場經「隨機抽樣」而來,並據鑑定人許引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㈨第一0八頁正面);復審酌是時大樓倒塌毀損嚴重、住戶死傷慘重亟待救護之客觀情狀下,鑑定取樣人員勢不可能丈量該大樓之每1支梁、柱,每一面牆版,更不能逐一破壞每支梁、柱之混凝土保護層,一一清點計算其內之鋼筋號數及支數是否與八十二年之建築設計圖說相符等情,堪認上開梁、柱鋼筋之採樣,係在「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大部分損壞嚴重取樣不易之情況下,所為之隨機抽樣,應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基上,足認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大致上確有依八十二年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圖說之尺寸、配筋、格局施工完成無訛,雖有部分不符之處,然所占比例甚微,應不足以影響本件鑑定之結果。從而,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所辯鑑定報告取樣位置與數量不具代性云云;被告甲D○○與其辯護人所辯鋼筋採樣不具代表性云云(見二、㈡被告甲D○○部分3)云云,均無足採。3被告甲D○○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證人曾永裕證稱『現場採樣人員係就現場結構體受損較不嚴重部分之鋼筋,去除已彎曲部分後,擷取外觀較完整之一公尺長度鋼筋送驗,本案送驗之鋼筋試體,確實會產生降伏強度減少之情形』。是以,縱認鋼筋試驗樣本數足夠,該試驗結果亦不具正確性」云云。然查:
⒈證人曾永裕係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①「例如說一根鋼筋在施工現場進場時是六米,例如說下面完整一根鋼筋下面兩米已經因為地震房屋傾倒彎曲,你們擷取上面沒有彎曲的三公尺部分,就是這一根六公尺鋼筋的其中三公尺,但因為下面部分原本是一整條六公尺,下面已經因為地震彎曲,這樣你們就算是擷取上面三公尺完整梁柱部分去做試驗,這一部分降伏強度會不會有影響?例如說一條橡皮筋把它剪斷,下面部分已經破壞,再去做拉力測試,原則上就會有差異」、②「倒塌時整個受力,在外觀上可能只有下面彎曲,因為當初是一支整體的六公尺鋼筋,這部分對於降伏強度它的拉力會否有影響」及③「會有什麼影響?強度會不會降低」等問題時,證述「對於降伏強度多少有影響」等語(原審卷㈨第九十頁反面至九十一頁)。但稽之證人曾永裕就此部分之證詞,其雖證述「多少有影響」,但對於①部分,證人曾永裕係證稱「但也不能這樣說,不可能全部的鋼筋,我們取了12支鋼筋,竟然會有11支鋼筋都有發生這個情況」(原審卷㈨第九十頁反面);對於③問題,證人曾永裕亦證述「強度多少會降低,但是不可能說我剛剛所說的不保證它不會降低,但是由我們整個鋼筋取樣過程,它不可能全部取12支,竟然有11支不及格,這是由我們判斷上他為什麼是誤用2800的原因之一」(同上卷第九十一頁)。且鑑定人曾永裕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證述(一部分損壞,一部分完好之鋼筋),該段完好未受破壞之鋼筋經裁切送驗後,裡面包覆鋼筋之降伏強度不會受到地震力之影響,出廠降伏強度多少,檢測之降伏強度即為多少(原審卷㈨第九七頁至九八頁)。是證人曾永裕雖證述鋼筋因地震倒塌彎曲,取同鋼筋未彎曲部分測試,降伏強度雖多少會降低,但以本件鋼筋取樣結果,高達11支不及格,因此排除取樣的鋼筋降伏強度因地震的影響而降低。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僅擷取證人曾永裕部分證詞,而質疑該鑑定取樣不具代表性云云,已難採信。
⒉況查,本鑑定報告作成後,曾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檢視、諮詢意見,且現場採樣之技師超過20幾個,並未有人對於採樣方式有爭議,亦據證人曾永裕證述在卷(原審卷㈨第九二頁反面);證人即諮詢意見單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林鴻志於本院審理中就鋼筋取樣之代表性一節,亦證稱「取樣部分係屬鑑定技術問題,畢竟房子已經倒下,現場狀況非常糟糕,我估計他們應是很注意能取樣部分,取樣過程其未參與,數量部分是屬於鑑定技術,它認為應該要多少才能反應事實,這是由鑑定單位自己去做取樣,因為已經發生倒塌再做鑑定,在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有定這樣的規範的」、「本案相關梁柱構件取樣不到百分之一,你覺得參考值是否足夠?)如果今日跑出來的數字是百分之一全部都過關,這時我們就會有點懷疑,我們會要求是否多做一點可以看出端倪出來。其實百分之一的量已經顯示某些鋼筋不太夠,……鑑定報告裡有提到一些結果,有某些鋼筋確實用的不太對,但是大部分還OK,OK是指按照圖面鋼筋數量是對的,但確實有少部分拉力強度是低於原先設計,原先是用4200但用到2800」等語(本院卷㈥第四五0頁至四五一頁),足認本件鑑定鋼筋取樣具代表性。4另被告甲黃○○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鑑定報告之相關質疑等情,原審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說明,經該會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其補充鑑定意見(詳原審卷㈦第二頁至第十四頁)如下:
⒈問題: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結論:㈠房屋倒塌原因認:「經由以上,從結構設計計算...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南北向約為155.83gal、186.53gal,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惟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然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東西向加速度,仍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何以認為係房屋倒塌之原因?是否認原結構設計如未低估靜載重,亦未低估地震橫力者,縱本件大樓施工有如前述鋼筋使用錯誤及後述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形,房屋並不會倒塌?為何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即成為房屋倒塌之主因?答覆: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8gal、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
⒉問題: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結論: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認「⒈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⒉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⒊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是此項結論係認「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與前述⑴認定之「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用語不甚一致,兩者內涵有何不同?是否有任何法令依據足以解釋上開差異?如有者,該法令依據之名稱及具體規範內容為何?且結論㈡有增載上述⒊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是本件鑑定報告認導致房屋倒塌之原因,究係為何?答覆:結構安全性受到從設計到施工等多項因素綜合影響,前述⑴所提靜載重低估及梁柱主筋使用錯誤,將直接影響大樓耐震能力至鉅,至於「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改成搭梁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相關應力核算詳附件A)。並由於本標的物甚多構架為單跨度,柱與柱間幾乎僅靠1支大梁維持構架之穩定性,當梁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嚴重失穩現象,進而產生倒塌。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兩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故「⒊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間接亦成為倒塌主要因素。
⒊問題:又上述所謂「結構系統不佳」,亦請予以詳細敘明係何部分結構系統不佳?且何以會導致房屋倒塌?又何謂「結構系統佳」?其與「結構系統不佳」之區別標準為何?有何當時之法令依據?如有者,該法令依據之名稱及其具體規範內容為何?答覆: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稱為結構系統,在本案中造成結構系統不佳之缺失包括「⒈H棟以兩支搭梁與A棟連接,⒉I棟以小梁與G棟連接,⒊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⒋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m騎樓,⒌1~4樓ABCD棟間隔戶牆在完工前變更設計取消,⒍1樓挑高6m」(詳鑑定報告書p10);前二項以搭梁或小梁連接造成大梁之扭力破壞及破壞構架完整,已如前述;第三項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一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詳附件B,一0五年四月九日技師報,國家地震中心,鍾立來等人撰文);第四項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第五項取消部分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及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負擔;第六項挑高6m,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若結構系統中含有較少不利結構之缺失,稱「結構系統佳」,反之,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則稱「結構系統不佳」。
⒋問題:上述「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施工缺失檢視㈡鋼筋強度之記載係「鋼筋取樣試驗」,無法將各試體分布於各棟及各樓層,則鑑定取樣之鋼筋是否足以代表「維冠金龍大樓」各處之現況?若不具代表性,如何據以驗證係「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又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現場鋼筋綁紮工程實際施作內容及工法為何?如採取適當工法以#8及#10鋼筋施作工程是否亦能符合施工規範?答覆:鋼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約可達一致性,故鋼筋取樣係以施工時每批進料抽樣試驗,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故抽樣即可;同時因大樓倒塌,部分棟別及樓層損壞嚴重,同時為配合搜救工作,難以一一取樣(事實上也無必要),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已具代表性。至於鋼筋綁紮並無工法之區別,且鋼筋強度由工廠生產即已確定,不會因現場施工綁紮方式而變化其強度。
⒌問題:辯護意旨認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表2,關於靜載重之差異比對所採用載重組合是不相同的,致低估原設計載重而將差異值予以高估{表2(A)採用1.4DL+1.7LL,而(B)應為0.9DL-1.43EL},是否如ETABS應用軟體之輸入說明所示?是鑑定報告書認原結構設計低估靜載重44.3%,是否係計算錯誤所致?答覆: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 data(應提供而未 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DL+1.7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 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
⒍另其他有關於前述大樓倒塌原因之疑義,則答覆:①有關「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由設計檢討,若將鋼筋強度由4200kgf/c㎡降為2800kgf/c㎡,有相當數量柱根本無法設計,故無法評估此項施工錯誤足以抵抗多少地表加速度,鑑定報告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加入此項施工錯誤,將使抗震能力急速下降。②「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此已違反「未按圖施工」。③「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約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④「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若不考慮搭梁造成之扭力破壞,其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與前項差異不大,但考慮被搭梁扭力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失穩 ,引起倒塌。⑤「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低 估靜載重」違反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十一條:「(材料重量)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違反結構設計應有原則,「弄錯方向」則屬於結構設計錯誤。⑥「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 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 ㎡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 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 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前兩者載重低估、鋼筋強度用錯均是使大樓抗震能力大幅降低之原因,加上最後一項將造成梁扭力破壞,導致結構失穩,故合併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5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復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如附件二所示。按鑑定人黃武龍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結構工程博士,八十三年即取得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之執照,八十七年博士班畢業即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並在學校兼任教授結構學;鑑定人鄭明昌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學士及碩士、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博士,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之執照,且曾經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教授,並開設技師事務所,從事建築結構設計工作,目前在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市、嘉義縣市、及臺北縣市擔任結構外審人員,且擔任結構外審工作已經十幾年;鑑定人林志憲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土木博士,曾在國立成功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並開設技師事務所,現係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土木技師與水土保持技師之執照;鑑定人曾永裕係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具有土木技師與大地技師之執照,目前為開業技師;鑑定人許引絃則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碩士,八十一年即取得土木技師執照,曾在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技師,自九十七年左右即開設顧問公司執業至今等情,業據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於原審證述如附件二所示;足認其等對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特殊之經驗及能力。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雖係鑑定人分工所完成,惟鑑定報告書於出具之前,五位鑑定人均有開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係大家同意之後才出具,另補充鑑定意見亦經過五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共同決議後才出具等情,復據鑑定人黃武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㈦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三頁);鑑定人林志憲於原審亦證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補充鑑定意見,係由五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後,依其等之共識所作成」(原審卷㈦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另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由五位鑑定人共同討論所作成,補充鑑定意見有經鑑定人曾永裕檢視,且其對補充鑑定意見之內容並無意見等情,又據鑑定人曾永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㈨第八八頁反面);鑑定報告之結論係五位鑑定人共同討論之結論乙節,亦據鑑定人許引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㈨第一一0頁正面)。佐以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報告完成前,邀集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之三公會代表諮詢意見及意見回覆),且鑑定報告書於正式出具前,有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提出本件鑑定報告書乙情,亦據鑑定人曾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㈨第九二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除經鑑定人內部共同討論外,復經外部相關機制審查後審慎所出具。再者,鑑定報告復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內容、現場取樣日期、結論等情,並於附件三檢附相關損壞照片、附件四載明結構設計檢討之分析說明書(內容高達八十九頁)、附件五為八十二年結構計算書與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圖之差異比對、附件六檢附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試驗報告及照片、附件七為鋼筋及續接器試驗報告及CNS規範之說明、附件八為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附件九則為原設計、重新地質鑽探報告(節錄),及附件十地下室環梁相對高程測量及鄰房傾斜測量等諸多相關鑑定內容;另補充鑑定意見則就原審、被告甲黃○○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相關質疑等情,具體為補充鑑定說明,且上開五位鑑定人經原審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後,復具體合理為相關之結證如附件二所示。另被告甲S○○於偵查中復自陳:伊重新計算後,總樓板重約14,295公噸(鑑定報告書實際計算為約16,200公噸),地震總橫力V=1,200公噸,伊設計時係以V=1,200公噸再乘以0.7,即840公噸設計等語(偵一卷卷㈦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六頁),惟未合理說明何以再須乘以0.7計算地震總橫力。被告甲S○○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本件之結構計算,伊承認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原審卷㈥第二七五頁)。雖結構系統仍可為短向構架單跨度、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一樓挑高6公尺、連接柱改為搭梁等結構設計,然此等結構系統不佳之設計,需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加強措施,然本件結構設計時已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結構設計建模時又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將柱斷面不當縮減,復未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相對加強措施。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及前揭五位鑑定人之鑑定結證,係屬可採。再佐以前揭㈥之說明,堪認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暨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結構系統不佳之情形,確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6被告甲S○○前雖辯稱:本案結構計算書依八十一年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具韌性立體剛構造者,得以K=0.67計算,蓋依八十一年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是以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橫力係數得以K=0.67計算之,橫力係數並非僅得以K=1.0計算。據此,系爭結構計算書之設計地震總橫力V=ZKCIW,Z=0.8,K=0.67,C=1/8√1.568=1/10.01758=0.0998(註:震力係數C依鑑定報告計算之值),I=1.0,則計算出之設計地震總橫力為V=ZKCIW=0.80.671/8√1.568×1.0W=0.05349W,即可滿足耐震設計規範要求,而依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結構計算書內容所設計地震力為V2=0.0668W,尚大於所需最小設計總橫力0.05349W之要求,而且大於24.89%。換言之,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地震力,尚大於以韌性設計之地震總橫力設計強度,故系爭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設計地震力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七十八年五月)第四十三條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八十。(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二十一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四分之一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四十四條規定「橫力係數包括組構係數(K)與震力係數(C)。震力係數(C)依下式計算...組構係數(K)係左列規定:一、僅具靭性立體剛構架,並由其抵禦全部橫力者,K=0.67。二、靭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剛架)共同存在,並依左列規定設計者,K=0.80。㈠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剛架)具互制作用,且依其剛度比,共同抵禦全部橫力。㈡剪力牆(或斜撐剛架)與靭性立體剛構架分開作用,剪力牆(或斜撐剛架)應抵禦全部橫力。㈢靭性立體剛構架應抵禦全部橫力四分之一以上。三、不具完整豎向承重之立體剛構架(箱式構造物),由剪力牆(或斜撐剛架)抵禦全部橫力者,K=1.33。四、前列以外之構造物,K=1.00。五、建築物以外亦不包括於本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者,K=2.00。六、不支架於建築物上,單獨以四個以上具交叉斜撐架之水塔及水箱,K=2.50。但(KC)值不得小於0‧二三。」(按以上規定於第一章「基本規則」中第五節「地震力」)。
⒉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七十八年五月)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靭性立體鋼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靭性立體鋼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靭性立體鋼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按以上規定於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中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該節共有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建築物如僅具靭性立體剛構架,並由其抵禦全部橫力者,組構係數得以K=0.67計算,或建築物係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而於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靭性立體鋼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靭性立體鋼構,且符合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八條至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者,其組構係數亦得以K=0.67計算。然被告甲S○○所為之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第四項,⒌地震力部分,業已明確載稱K=1.0,且遍閱全卷內容,均無發現「維冠金龍大樓」係採「僅具靭性立體剛構架,並由其抵禦全部橫力」,或「於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靭性立體鋼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靭性立體鋼構」之設計,另被告甲S○○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證:本件結構設計係採「彈性設計」,並非「靭性設計」等語(原審卷㈥第二七六頁),又無事證足認「維冠金龍大樓」之設計,業已符合前述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八條至第四百十二條之全部規定,故本案組構係數K仍應以被告甲S○○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所載之1.0計算,被告甲S○○上開所辯,要難採憑。7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原鑑定報告雖認被告甲S○○結構設計時有低估靜載重、地震力之情事,鑑定人黃武龍及鄭明昌並到庭表示,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原設計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力,係先自原始結構計算書第303頁以下之B1F柱配筋輸出資料(配筋輸出資料Level ID為「1FL」),判斷載重組合【COMBO 9】係指「U=1.4DL+1.7L L」後,再依照該原始結構計算書第299頁之1樓柱(配筋輸出資料Level ID為「1MFL」)配筋輸出報表去比對配筋(另鑑定人黃武龍表示,1樓柱因受地震水平橫力最大,故其特性為「軸力大彎矩大」),反推得出原結構設計之靜載重有低估之情形。然一般結構設計之習慣,不含地震水平橫力之載重組合(U=1. 4DL+ 1.7LL)變數最少也最容易計算,通常會將其列為第1種載重組合,但系爭鑑定報告卻認為被告甲S○○將最易於計算之載重組合放在最後一組(即原結構計算書第299頁節錄輸出檔上所載之【COMBO 9】)計算,顯然與常情不合。且依「大軸力小彎矩」之概念,而得出【COMB O9】即為「U= 1.4DL+1.7LL」,但此一載重組合在「1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卻無法獲得合理解釋,蓋台灣處於地震帶,而「一樓」為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大之樓層,被告甲S○○絕無可能以「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作為大樓一樓之載重組合,因此系爭維冠大樓1樓柱之配筋輸出資料既多以【COMBO 9】之載重組合占絕大多數,則【COMBO 9】要無可能是「不計算地震水平橫力」之「U=1.4DL+1.7LL」。是整理被告甲S○○原始結構計算書B1F柱之輸出資料,B1F柱控制載重為第一組者,共計只有1支(占全部載重2.5%),其餘29支主要結構柱(占全部載重的74.3%)的控制載重為第6組、第8組或第9組載重組合,而其中主要的控制載重則為第9組(占全部載重的69.2%)。對照「Model_1」於「B1F柱」之配筋資料,顯然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O 9】不可能是「U=1.4DL+1.7LL的載重組合」,而應該為「U=0.9DL+1.43EQ」為是。是本件之原始結構計算書中之【COMBO 9】載重組合應為「U=0.9DL+1.43EQ」,而非「U=1.4DL+1.7LL」。準此,依「U=0.9DL+1.43EQ」,經計算後,原結構計算書的輸入靜載重DL應該為17,512公噸,較鑑定報告的16,200公噸超出1,312公噸(約8.1%),故原結構計算書載重並無低估靜載重44.3%,連帶低估地震力16.3%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鑑定人黃武龍於原審證稱:「因結構計算書並無靜載重的INPUT資料,因此須要去做合理的比對,會以底層柱軸力去做比對,是因本大樓有地下一樓,通常地下一樓的柱子,經過合理結構的推論,在地下一樓受地震力影響最少,因為地震力從上面一直傳到地面層,經過地面層鋼筋樓板傳到四周的土壤基地裡面去,地下一樓柱子軸力受地震影響比較少,所以我們如果能抓出地下一樓的軸力是多少,我們可以從他原來計算式OUTPUT裡面可以知道哪一根柱軸力多少,但我們不知道這一根柱對應在結構圖上是哪一根柱,因為我們缺乏OUTPUT告訴我們,因為一般來說例如說這四根柱,我輸入進去這四根柱的位置,我在OUTPUT會告訴人家這四根柱是1234,但我們現在缺乏這個資料,所以只能去比對原來柱子哪一根是哪一根,軸力多少,我們要去找一個最可靠的比對,基本上就是比對地下室一樓的軸力,這也牽涉到我們1.4、1.7那是自重(即U=1.4DL+1.7LL),那跟地震力沒有關係,我們為了避免地震力這一項困擾我們,來影響我們比對的判斷,通常地震力1.4、1.7是垂直載重,靜載重是上面一直累積下來累積到下面,所以這有一個很明確現象是地下一樓的柱軸力如果以1.4、1.7這一組來說,他的柱軸力通常是最大的,且每一根都很大,因為柱軸力一直累加下來,每一根都很大,我們發覺我們自己跑的跟原來結構計算書所找到的這一層柱軸力,1.4、1.7這一組有一個特性是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但彎矩一定比較小,這是我們專業術語,我們跑出來的結果也是,在這種1.4、1.7這一組情況下,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每一根彎矩都很小,我們1.4、1.7在我們重新建的MODE L裡面未必是第九組,一般我們會設為『第一組』,這可能等一下也會有一些爭議所在,我們為什麼它原來的第九組就是DL、LL,因為第九組所得的柱軸力是最單純,通常都是軸力很大,如果把地震力影響因素進去,它地震力往後推的時候,它的軸力就會大大小小,不一定這一根,相鄰的兩根柱軸力可能不太一樣,因為如果地震力再影響進去的話,他會有一個增減,因為地震力左右搖擺時,它力量一個拉、一個壓,會跟自重會有一些平衡掉,所以我們根據這樣去核對出來,原來結構計算書的柱軸力其實哪一組就是1.4、1.7,因為我們必須要確定是那一組,才能回推到底它所用的自重是多少,因為它有不同的載重係數,我們這樣認為第九組就是1.4、1.7那一組,我們這樣才能根據我們的1.4、1.7這兩組去比,才能知道到底原來的質量算的有沒有足夠。我們推得到這樣的1.4、1.7這一組,是在它原始的報告書裡面的第九組,因為我們沒有發現到其他的,因為它報告書有很多組採用組合,第九組是最接近的,我們用重建且合理的結構學的觀點去看這樣的判斷,也因為這樣才能推出以從重新計算的地震力為基準,原來的地震力比現在重算的地震力來的小」等語(原審卷㈦第一九0頁反面至一九一頁)。是依證人黃武龍上開證詞,選擇比對地下一樓柱軸力,是因地下一樓柱受地震力影響最少,且因靜載重累積到地下一樓,則地下一樓的柱有軸力大,彎矩小的特性,比對結果,「U=1.4DL+1.7LL」與結構計算書找到的這層柱軸力大彎矩小相符;若考慮到地震力,則軸力不會一樣,會有大大小小,因此核對結果第九組應是「U=1.4DL+1.7LL」。又「U=1.4DL+1.7LL」通常會設在第一組,未必是設在第九組,但因結構計算書第九組所得的柱軸力最單純,因此第九組就是「U=1.4DL+1.7LL」。已說明鑑定報告採「U=1.4DL+1.7LL」載重組合之原因。被告甲S○○以「U=1.4DL+1.7LL」設在最後一組,而質疑原鑑定報告採用「U=1.4DL+1.7LL」之推估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關於載重組合不採U=0.9DL±1.43EQ一節:
①證人黃武龍除上開證述若考慮地震力,則柱軸力不會一樣,會有增減外,並證述「因為結構計算書不夠明確,我們去做這樣的判斷也是根據我們結構學的理論與背景,還有我們結構分析一些程式與常年下來的慣例,如果說這一組確實是正確的,我覺得跟我想法有一點不一樣,我不能否認他說的有這個機會,但我再三確認,我還是認為我們原來的這樣推論方式是正確,因為對於整個柱軸力,如果這一組是正確的,那它一個0.9D L±1.43EQ這個值,這個加減,EQ就是地震力,推在柱子裡形成軸拉與軸壓的效應,軸拉與軸壓的效應就是0.9DL-1.43 EQ,那一個因為是+,這兩個值會有蠻大的差異,也就是說不會很均勻,我們回看原來的結構計算書,他的軸力其實是蠻均勻的,例如說0.9DL±1.43可能一個很大,一個減掉變成比較小,但我至少沒有看到這個現象,當然我也保留一點是說因為原來的結構計算書實在是太不清楚,我們有抓不清楚它,所以我們的判斷都是根據我們的專業,因為畢竟他是原設計者,原設計者如果覺得能合理證明這樣是對的,但我們也是再三檢核,跟我們想法事實上是不同」等語(原審卷㈦第一九一頁反面至第一九二頁)。
②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證稱:(第2頁是OUTPUT DATA的RF樓來看,下面計算式是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3條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三種載重的組合計算式,本件推估原結構計算書在低估靜載重時,我們是認為原結構計算書是採哪一種計算式,是採1.4DL+1.7LL,還是0.75(1.4DL+1.7LL±1.87EQ)還是0.9DL±1.43EQ,請問當初在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時,你們如何去判定說他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用的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或第三種計算式)這第九組在我們判斷時,我們認為第九組是屬於第一個1.4DL+1.7LL這一組,因為這一組內它是沒有地震力的,所以它對柱軸力的影響是最大的,也就是說從第九組內大部分它的柱軸力應該是最大的,這種情形尤其會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等語(原審卷㈦第二一七頁正、反面)。
③證人黃武龍、鄭明昌已分別就鑑定報告如何以結構計算書反推本件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有低估之情事,提出其等專業上的理由;參以被告甲S○○既是本件大樓結構設計之人,則其就如何計算靜載重,理應知之甚詳,然於原審審理時竟供認「本件結構計算,並未按實計算」(原審卷㈥第二七五頁);再比對其結構計算書第五頁關於靜載重之記載,「樓板計算用」欄雖有載明靜載重,但「地震計算用」欄則全數未載明等情,則其是否以「U=0.9DL±1.43 EQ」戴重組合計算結構計算書之輸入靜載重,即非無疑。
④況查,鑑定人黃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個問題從地檢那邊就一直困擾這個問題,假使我可以講一個建議的話,如果說要質疑這個問題的正確性,不如去做實際的載重,根據你的組合,如果能夠做跟你的配筋是一樣的,那個載重拿出來那就是對的,但我們不可以這樣去幫它設計一個,我們是從我們真正的載重去比對到底是哪一組,才能去抓出它到底靜載重是增加了多少或是少用了多少,如果要質疑這個,不如自己根據實際的載重、實際的狀況去做真正的載重,這個做出來後來的配筋是跟圖說的配筋一模一樣,而且載重沒有減少,那反而這個有可能是正確的,我的意思是這是個很繁複的比對功夫,為何要用地下室一樓,我剛才解釋了,因為我們要盡量免掉地震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㈥第四九三頁至第四九五頁);而前揭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原審之補充鑑定亦指出「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 data(應提供而未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DL+1.7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一再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用「U=1.4DL+1.7LL」載重組合不當,但迄今均未能提供其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以供比對,徒以該載重組合不當,應以考慮地震力之「U=0.9DL±1.43 EQ」戴重組合計算靜載重,並依此計算其靜載重並未低估云云,顯難採信。8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關於「柱斷面有無弄錯方向」部分,鑑定人鄭明昌既表示無法確知被告甲S○○於輸入時有無進行「轉向」,僅是依習慣及力量分布來判斷,但習慣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甲S○○是否有「柱斷面弄錯」之問題,至「力量分布」所指為何,又何以可證明被告甲S○○有柱斷面方向弄錯之情事,鑑定人未說明。又縱認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設計面缺失之認定為可採,但該鑑定報告於結論上已說明,經推估原結構設計可抵抗該次0206美濃地震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顯見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應係源於後續變更設計及施工問題所致,與被告甲S○○八十一年未簽證之結構設計無關云云。惟查:
⒈鑑定人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透過角度方式去修正角度的問題,結果就不會有方向弄錯的狀況)如果他們要從垂直邊先輸入,再輸入水平邊,可以,但是鍵入以後要再輸入一個係數讓它轉90度,但因為他們當初的結構計算書上都沒有附INPUT DATA,我們根本無法判斷到底有無這樣做,我建議他們先把INPUT DATA提供給我們以後,我們再判斷到底他是不是有經過這樣的作法,如果有經過這樣的作法,我們可以還原他這一部分沒有輸入錯誤」(本院卷㈦第二六九頁」、「(剛才鑑定人也提到,確實在這個版本下可以透過角度的方式去修正角度的問題,可能的結果就是不會有方向弄錯的狀況,我想問的是,根據我們剛剛這樣的說明後,還有剛剛鑑定人自己補充給法官瞭解的過程,其實可以瞭解到今天我們只要一個角度鍵入進去了,結果顯示出來,輸出報表不管是剛剛的柱線1或是柱線2,它的輸入斷面、方向,我當初可能水平、垂直或是垂直、水平,方向不同,可是我可以透過角度下去之後,我結構分析的柱斷面的方向跟結果就會變成完全一致,如果是這樣的話,你還可以肯定當初設計一定有鑑定報告所講的柱斷面弄錯的問題嗎?)我們沒有看到INPUT的內容,所以我們根據OUTPUT的結果,依照一般我們的習慣去比對,發現這個方向是顛倒的,如果當事人既然已經這樣說明,而且他有這個能力再還原他原先的輸入資料,就請他把輸入資料提供給我們,我們就不用去猜他當初的載重有無低估,而且我們也能很容易判斷他有無做轉向,如果有做轉向,那他的方向就是對的,如果沒有做轉向,方向就是錯誤的,就很清楚了,請他提供」(同上卷第二七0頁至二七一頁)。是依鑑定人鄭明昌上開證詞,本件結構設計,關於柱斷面方向有無弄錯,因無INPUT內容,僅有OUTPUT資料,因此判斷有弄錯,已詳述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錯誤之理由;再者,本鑑定報告完成前,曾邀集前開三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並於鑑定報告書正式出具前,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提出本件鑑定報告書乙情,亦如前述,足見鑑定結果認柱斷面方向錯誤一節並非無據。而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經由角度方式去修正角度的問題,結果就不會有方向弄錯的狀況」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輸入資料」供查證,則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
⒉又關於被告甲S○○及辯護人所辯「又縱認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設計面缺失之認定為可採,但該鑑定報告於結論上已說明,經推估原結構設計可抵抗該次0206美濃地震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顯見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應係源於後續變更設計及施工問題所致,與被告甲S○○八十一年未簽證之結構設計無關」部分。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但亦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又原審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經該會函覆稱: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8gal、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已說明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本件大樓倒塌之原因,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9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鑑定報告書提及「維冠金龍大樓」施工時,將梁、柱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1/3,與低估地震橫力16.3%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然上開鑑定結論依據之附件七-1、七-2鋼筋試驗結果,細譯其內容,可以發見作為箍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13(4號鋼筋)共有10個樣本,高達7個樣本降伏強度達到作為主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25(8號鋼筋)、D32(10號鋼筋)降伏強度標準412以上(作為箍筋使用之鋼筋,降伏強度竟遠超過主筋之降伏強度),反之,作為主筋使用之鋼筋規格D25(8號鋼筋)、D32(10號鋼筋),竟只有1個樣本合格,其他樣本均不足SD420標準412以上,但均有達到SD280標準275以上,可證明鑑定報告書鋼筋試驗結果關於鋼筋降伏強度數值明顯錯置,鑑定報告內容顯有嚴重錯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時,並未誤用鋼筋,亦無鋼筋強度不足三分之一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為本件鑑定時鋼筋取樣具代表性,業如前述。且稽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1、七-2之鋼筋試驗結果表,及附件七-4、七-6、七-8、七-10、七-12、七-14、七-19、七-24、七-29、七-34之SGS及工程實驗室-南科之試驗報告各1紙,可知⑴採樣取H棟4樓版4號〈鋼筋規格D13〉鋼筋1支、H棟4樓柱4號〈鋼筋規格D13〉鋼筋3支、採樣取A棟4樓梁4號〈鋼筋規格D13〉鋼筋3支、I棟15樓柱4號〈鋼筋規格D13〉鋼筋3支,共計10支4號鋼筋(均係箍筋),經試驗結果降伏強度均達規範SD280之275N/m㎡以上,且其中有7支則達規範SD420之412N/m㎡以上。⑵採樣取I棟15樓柱主筋8號〈鋼筋規格D25〉鋼筋3支、採樣取A棟4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H棟4樓柱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I棟5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I棟9樓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共13支,經試驗結果降伏強度僅1支達規範SD420之412N/m㎡以上,其餘12支均不合格,不合格率為92.3%。
⒉再依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於原審就本件鋼筋取樣、試驗部分之證述內容(見附件二,一㈣鑑定人黃武龍鋼筋取樣、試驗之證詞,附件二,二㈣、㈤鑑定人鄭明昌關於鋼筋取樣、試驗之證述),堪認上開採樣自A、H、I棟之8號、10號主筋,共計13支,經試驗結果降伏強度僅1支合格達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標準,足認一致性極高,可認採樣並無問題,已具有代表性。另鑑定人曾永裕於原審之證詞內容,亦可認前揭採樣自A、H、I棟之8號、10號主筋,經試驗結果降伏強度僅1支合格,已足以明確判定原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且低號數之4號箍筋即便降伏強度達SD420之412N/m㎡以上(按係品質不佳)(見附件二,四鑑定人曾永裕關於鋼筋取樣、試驗之證述),然低號數箍筋強度對結構影響不大,又即使3、4號小號鋼筋降伏強度超過7號以上主筋應有之降伏強度4200kgf/c㎡,因每批試驗的鋼筋都有經技師簽名,並會同試驗,且整個過程檢調均有錄影簽名,不可能發生鋼筋試驗結果數據錯置或倒置之情況;再依鑑定人許引絃於原審證述內容(見附件二,五鑑定人許引絃關於鋼筋取樣、試驗之證述),足認上開採樣自A、H、I棟之8號、10號主筋,共計13支,經試驗結果降伏強度僅1支合格達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標準,又因係隨機採樣,且工程鑑定之隨機取樣與統計學無關,故認採樣已具有代表性;另上開採樣之主筋共計13支,係在現場大樓倒塌嚴重變形之情況下,經排除損壞之無效試體後,所取樣符合實驗室允收標準之試體。
⒊另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鋼筋之強度不會因為時間而衰變,故不會因為二十年、三十年,它的鋼筋強度會變差或者異常,4號鋼筋的強度特別高,這是因為他們會把異常高不能夠符合4200的鋼筋,把它淘汰為2800的鋼筋使用,且小號鋼筋一般來講,重視的是強度,而不是它的韌性,所以只要它的強度足夠,不太會被認為不合格等語(原審卷㈦第二三七頁)。
⒋是綜上相關證據,足認上開鋼筋試驗結果數據不可能會發生錯置或倒置之情況,且小號4號之箍筋經試驗之結果,縱其降伏強度達4200kgf/c㎡之標準,然究非8號、10號之梁、柱主筋,於結構安全之影響不大,再佐以是時「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毀損嚴重、住戶死傷慘重亟待救護之客觀情狀下,鑑定取樣人員勢不可能逐棟、逐層取樣一定數量之鋼筋試體,堪認前揭鋼筋試體之取樣,已盡隨機取樣之能事,復無證據證明現場取樣人員有蓄意不為取樣,或蓄意為不利於被告之取樣,且上開採樣自A、H、I棟之8號、10號主筋,共計13支,經試驗結果降伏強度僅1支合格達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標準,其不合格率高達92.3%,自堪認上開8號、10號主筋之取樣,已具有代表性,是據此所為之試驗報告自足資為鑑定結論之依據。準此,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信採。
㈧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及將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八十二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為「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1此部分業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書可按;另就此部分之疑義,亦經原審函請該公會為補充鑑定,該公會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在卷,稽之該補充鑑定意見如下:
⒈關於「隔戶牆僅是作為空間區隔,取消隔戶牆有減輕大樓重量而有利大樓抗震之效果,故鑑定報告未將維冠金龍大樓取消1~4樓隔戶牆之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內容列為「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主因,在其鑑定分析時亦未將1~4樓隔戶牆作為承受應力之結構單元納入分析,且亦認定取消隔戶牆在結構分析設計上並無差異,對於其他非屬剪力牆之開口,亦認定對抗震力之影響可忽略,卻推測取消隔戶牆造成倒塌時的偏心扭轉,為加速大樓損壞之原因。則何以認定取消1~4樓ABCD棟隔戶牆,將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而將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一節,該公會補充鑑定意見則認:本案原在ABCD棟1~4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經分析取消前後,其左右鄰近之隔戶牆所受地震作用剪力差異,在取消後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分別增加47.13%~76.21%及14.76%~51.89(相關計算詳補充鑑定意見附件C),顯示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
⒉關於「八十年代,臺灣建築物韌性設計尚在萌芽階段,韌性設計觀念尚未普遍,鑑定報告亦認本案設計時使用組構係數K=1.0,並非採用韌性設計,八十年代興建之建築物,雖未採用韌性設計,非不合規範之設計,且鑑定報告第十四項結論㈡認『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5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係對韌性設計有所誤解」等情,該公會補充鑑定意見認:對於刑事答辯二狀貳「答辯理由」二㈠至㈥之論述,根據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亦不得大於76mm。」,然該規定係規定柱箍筋之距離上限,並未明定梁柱接頭不必放置箍筋。由現行「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可知,基於韌性設計需求,梁柱接頭應設置閉合箍筋,顯見接頭箍筋對韌性有幫助,故建築師轉繪圖說時將箍筋由#5@10cm,改為#4@13cm,確實已使柱韌性變差。同時由0206地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照片,梁柱接頭混凝土爆裂,鋼筋挫曲,此為接頭無閉合箍筋所致。故梁柱接頭設置箍筋對接頭強度有相當幫助,梁柱接頭箍筋不足將使接頭較早破壞,建築師將接頭箍筋減少後,接頭強度勢必低於減少前,姑不論當年規範有無規定,此舉已造成減低接頭強度之事實。故鑑定報告論述,不管施工未依圖說設置箍筋,或繪圖時將箍筋減量,確實均造成接頭嚴重破壞,故鑑定報告論述並無錯誤。
⒊關於其他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原因之疑義,該補充鑑定意見則認:①有關「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較不易直接反應在結構耐震能力,只是容易造成梁柱接頭損壞,無法維持矩形構架。②有關「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5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梁柱接頭箍筋用量減少,容易造成梁柱接頭損壞,使構架無法維持矩形構架。部分柱斷面縮減,造成柱強度減少,此為力學基本常識,但部分柱斷面縮減,造成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略減,故不再單獨分析其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
③有關「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現場鋼筋在續接器處破壞,代表續接器之強度低於鋼筋本身,但續接器究竟可以抵抗多少拉力,已無法由試驗檢定,故無法據以分析。④有關「變更設計取消1~4樓ABCD棟隔戶牆,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由於該等隔戶牆在結構設計時未納入分析,故在耐震能力上影響不大,只是取消後將造成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增加,加速其破壞,從而使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⑤有關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依設計圖梁柱接頭有配置箍筋,但施工時未作箍筋,此違反「未按圖施工」,至於「梁主筋未設彎鉤」,依據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九十五條:「(正彎矩鋼筋)...如撓曲構材為抵禦橫力構體之主要部分,前述正彎矩鋼筋須深入錨定支承內,並在支承面處握持達其拉力降伏應力」,鋼筋未設彎鉤將無法發揮鋼筋應力達降伏應力。⑥有關「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並未有續接器之相關規定,但續接器施工不良,導致續接器處強度較鋼筋本身為低,實質已減弱鋼筋之強度,使鋼筋無法發揮原定之設計強度,此屬「施工不良」(原審卷㈦第五至七頁)。2復據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鑑定人黃武龍部分,詳如附件二,一㈦、㈧;鑑定人鄭明昌部分,詳如附件二,二㈦至㈨,鑑定人林志憲部分,詳如附件二,三㈡)。3被告甲黃○○其辯護人雖辯稱:柱箍筋只設置到梁底筋下方。因此,八十年代韌性設計之觀念尚在萌芽期,法規範尚無要求梁柱接頭(joint)應設置箍筋之規定云云。但查:
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七十八年五月)第三百七十二條係規定:「一、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應以箍筋圍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一三五度,且與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撐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二、柱中主筋排成圓形應用時,可用圓形箍筋:預力混凝土柱及合成梁之箍筋,另詳本編第四八七條及第四二六條規定。三、撓曲構材之鋼筋承受壓力,反復應力或扭力者,均須用箍筋圍繞之。四、有關箍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四一0條之規定。」,依該條之規定,雖未明定梁柱接頭應配置箍筋,然亦未明定梁柱接頭可不配置箍筋。
⒉另依鑑定人黃武龍附件二,一㈦、㈧證述內容,可知,雖未有法規規定梁柱接頭不需配置箍筋,但依理論力學及建築常規,梁柱接頭本即必須要配置箍筋,如梁柱接頭未配置箍筋,梁柱接頭處即無法發揮其穩定性,無法由箍筋形成圍束,無法形成柱主筋與梁柱接頭處於拉拔時產生力學效果,於地震發生時梁柱接頭處會先產生剪力壞掉,如果梁柱接頭不配置箍筋,基本上是違背鋼筋混凝土力學行為,且梁柱接頭配置箍筋,並不是依據耐震規範,本件雖可以不做韌性設計,但不做韌性設計不代表梁柱接頭即可不配置箍筋,又上開條文之規定,並不是規定梁柱接頭可以不用配置箍筋,從來沒有這樣解釋過;再稽之鑑定人鄭明昌附件二,二㈦至㈨證述內容,梁柱接頭未配置箍筋,梁柱接頭處之韌性即會變差,地震時會讓接頭處提早破壞,因為該處之混凝土沒有箍筋圍束,受到較大之力量後,很容易爆裂,爆裂後鋼筋即會錯曲、彎曲,又八十一年間法規雖未明定梁柱接頭必需配置箍筋,但亦未明定梁柱接頭不需配置箍筋;復依林志憲附件二,三㈡證述內容,則可知梁柱接頭一定必需配置箍筋,才不會造成梁柱接頭沒有呈現正交矩型構件的變形行為。
⒊另證人林鴻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若當時法令並不要求緊密箍筋,有做緊密箍筋與沒做緊密箍筋,與建物會否倒塌或加速倒塌有無關係?)講加速破壞我認為是會,因為規範本身畢竟是人為的東西,當年定出規範的某些原因在,後來把它排除,認為這可能沒有很嚴重,所以就認為不適用,但以當時來講,有些較高建築物,已知道要做緊密箍筋了。我估計此圖內特別是有畫的,原設計若用#5@10cm,可是現場卻用較少鋼筋,當然會加速它的破壞,所謂的因果關係我不敢講,因為有時差一點點,不能講一定是這個造成的,但是有無影響,是一定有的」、「(依照當時規範,即使不需用緊密箍筋,但實際上施作時還是需要?)對,還是需要的(本院卷㈥第四六五頁)。
⒋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以當時法規範未要求梁柱接頭(joint)應設置箍筋,即認本件梁柱接頭即可不配置箍筋。且依理論力學及建築常規,梁柱接頭未配置箍筋,梁柱接頭處無法發揮其穩定性,因此無法由箍筋形成圍束,無法形成柱主筋與梁柱接頭處於拉拔時產生力學效果,於地震發生時梁柱接頭處因先產生剪力壞掉,容易爆裂,鋼筋即會錯曲、彎曲,是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4另就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八十二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施作,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一節,亦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復查:
⒈該公會補充鑑定認「本案原在A B C D棟1-4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經分析取消前後,其左右鄰近之隔戶牆所受地震作用剪力差異,在取消後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分別增加47.13%~76.21%及14.76%~51.89%,顯示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原審卷㈦第五頁)。而鑑定人黃武龍於原審亦證述「法規並沒有規定隔戶牆一定要用什麼牆,但是建築圖上有明確,建築規定內事實上有強烈的分別,如果是磚牆建築圖上他會特別打一個斜線,這是建築圖的施工常規,如果沒有打牆甚至於他有寫W15或是W20的,這通通都是RC牆,不能擅自用別的牆,這建築常規一直到現在都還是一樣,且在他們建築標準圖裡面其實都有,是在原設計圖上,我們認定這應該是鋼筋混凝土牆,因為事實上他這個案子裡面也有磚牆,磚牆都有特別標示是磚牆或是輕隔間的作法」(原審卷㈦第一九四頁反面)。
⒉鑑定人黃武龍復證稱「結構計算雖未納入耐震設計,但除石膏牆等輕質牆外,有些牆如磚牆、RC牆是有勁度的,都可分擔一部分的地震力,必須要把重量算入耐震,算加到地震力裡面,因會增加地震力計算的W值。因此不能因結構計算沒有納入耐震設計,就可以把牆打掉,甚至於認將牆拿掉是有助於耐震,這是不對的,因為結構行為不是那麼單純可以用這一句話來講」、「20公分的磚牆相當於當年的1M的磚牆,1M的磚牆是很硬的,我們目前在做結構的耐震評估,尤其是學校的耐震評估都要把磚牆納入考量,因為磚牆也是能分擔到一部分的地震力,磚牆、RC牆也好,這些牆如果是從一樓連續上去,這個牆都有好處,但是如果一樓斷掉二樓以上才有,其實剛剛說的一樓是挑高,建築商一樓挑高本來就不是一個理想的建築設計,但因為這是設計的源頭,我們就不管,但如果又把一樓的牆通通拿掉,導致所謂軟腳蝦效應,軟層、弱層效應就會更明顯」等語(原審卷㈦第一九四頁反面至一九五頁反面)。
⒊鑑定人鄭明昌亦證稱「事實上原先他都是有隔戶牆,隔戶牆其實整個斷面牆的配置是很均勻,現在如果把左邊部分取消掉之後,它整個重心剛心會往右偏,往右偏將來就會容易造成重心與剛心不一致,地震綜合時會產生扭轉,讓結構扭轉,另外後來我們也有去分析說如果把隔戶牆取消之後,在它兩側相鄰的隔戶牆在地震力作用時的剪力會突然放大,也就是說它旁邊緊鄰這兩塊牆它的力量重分配之後,就會突然變大,變大之後容易加速旁邊這兩塊的牆破壞,破壞之後等於這一道牆沒有了,就會把力量重分配到隔壁的牆,因此就有有可能會產生連鎖的反應,這就是後來鑑定報告之所以會下這樣結論的原因」」(原審卷㈦第二二四頁正、反面)。
⒋另證人林鴻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鑑定報告附件十四-3編號8『將1-4樓牆面取消其有其正向及負向作用,剛心偏移』,是否表示隔戶牆取消其實對建物結構有影響?)是,但是影響程度有前提,因為一開始可能未設計。如果隔戶牆當時有設計,連拆都不能拆。」、「(這會影響到結構)精確的講,若原先它未當成結構體來設計,因為有些結構是建築設計,要做隔間牆,我就要把它填起來,可是結構設計者並未把它當作結構體設計,我講的『沒有設計』是這個意思」、「(若本件有設計到隔戶牆,後取消,依照後來土木技師公會的說明對剛心產生偏移,此部分是否贊同)這點我贊同,因為他講事實面」等語(本院卷第㈥第四六七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縱認結構計算未將磚牆或RC牆等納入耐震設計,但因該牆有一定的勁度,可分擔一部分的地震力,增加地震力計算的W值。因此不能因結構計算沒有納入耐震設計,就可以把牆打掉。又參酌鑑定人黃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消隔戶牆雖沒有違反法令,但取消後之結構系統與原來的結構系統之設計不同,各構件受力改變,依結構法第13條應由建築師負責將更改後之圖說交給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分析與設計」(本院卷㈥第五二八頁);證人鄭明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雖然當初結構設計的時候沒有把這些牆考慮進去,但取消以後,它造成的負面影響應評估」等情(本院卷㈦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可見縱令本件大樓於設計時未將一至四樓ABCD棟隔戶牆納入耐震設計,但於取消時應評估取消隔戶牆所引起之危險,委請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分析與設計。然本大樓除規劃設計階段由被告甲黃○○委託○○公司為結構設計,並由被告甲S○○負責結構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用以申請建造執照外,其餘關於申請建照或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均由被告甲黃○○之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關於建築設計圖之繪製,亦係由被告甲黃○○指示被告甲A○○,再由被告甲A○○指示設計部繪圖員所繪製,均如前述。另所為之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又係以更改被告甲S○○前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方式為之,可見被告甲黃○○指示變更設計,並取消一至四樓隔戶牆部分,並未另行與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商議,重新為結構之分析與設計,則被告甲黃○○就隔戶牆之取消因而影響大樓抗震能力,而為本件大樓倒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自可歸責於被告甲黃○○。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辯稱「依當年結構分析之技術,無從預見取消隔戶牆之危險。且取消1至4樓BCD棟隔戶牆部分,乃是經合法申請變更之程序,記載於八十二年變更設計圖。八十一年所依循之設計規範,依當年之設計技術,無從分析隔戶牆存在或取消對於建築物耐震力的高低之影響,如果原本設計時就沒有隔戶牆,計算結果也沒有差異。因此,就算當年在1至4樓ABCDEFG棟間全部都不設隔戶牆,仍無不法或不合規範之處,耐震計算結果也不會有差異,只是因為最初設計各棟間均有隔戶牆,因客戶需求,變更取消隔戶牆,嗣後大樓倒塌,即以事後諸葛之見,以最新的分析技術,算出如有設置隔戶牆,在大樓倒塌時,軟弱層效應較不明顯,大樓倒塌速度可能減緩,而回溯認定當年取消隔戶牆具有過失,顯失公允。鑑定報告書所稱之軟弱層效應,是指大樓已經呈現倒塌之勢時,對於1至4樓ABCD棟有無隔戶牆間之比較,有加速倒塌之結果,但是興建「維冠金龍大樓」時,並不會預設大樓可能倒塌,為了減緩大樓倒塌速度而應留設隔戶牆,因此,以當年同業均不能預見之結果或考量之議題,歸咎被告甲黃○○未預見、未考量,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取。5綜上,本件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及將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按指八十二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為「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均可認定。
㈨「維冠金龍大樓」基地土壤並無液化現象,且鋼筋(10號)節高不合格、少數梁主筋少1支或箍筋間距略大、增建、A及H棟間2、3樓樓梯間各設一個逃生門、BCD棟頂樓設游泳池、水管破裂沖刷基礎土壤、使用管理缺失、建築材料自然劣化、混凝土強度、GI棟連接之G7大梁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1樓至2樓H棟之G2梁一端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他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缺失等情,均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無關:1此部分業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經該公會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如下:
⒈關於混凝土強度部分,因本次混凝土取樣已儘量分布於各樓層,由於大樓倒塌損壞嚴重,倒塌後現場很多地方並不容易分清楚該處屬於哪一棟之哪一層,同時損壞嚴重者亦不適合取樣為試體,加上為配合搜救工作,能夠取樣之位置及數量均受限,總計58顆試體有10顆不合格(不足設計強度之75%),但3F以下之混凝土強度抽樣結果為合格。由於本次大樓倒塌主要是在1樓破壞,大樓倒塌與1F混凝土強度關聯較大,加上3F以下之混凝土強度抽樣試驗結果合格,故未將混凝土強度不合格列為倒塌原因及造成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
⒉關於鋼筋節高不符規定值部分,節高不足影響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或少數梁主筋少1支,由於本案已發生鋼筋強度用錯,相當於強度或鋼筋面積不足1/3,整體而言鋼筋強度用錯,已不合格,且強度不足1/3之嚴重性遠大少數梁主筋少1支及鋼筋節高不足之影響,故不再特別強調及論述。至於「鋼筋取樣試驗」及「現場抽樣檢視」無法將各試體分布於各棟及各樓層之理由已如前4所述。
⒊有關「縱上開四項缺失屬實,惟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為何只有上開四項缺失,而沒有其他缺失」部分,在鑑定時已從「設計」到「施工」,將會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整理於鑑定報告中,「使用管理」缺失由於大樓已倒塌,不易探尋使用上之缺失,至於「建築材料自然劣化」,由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其耐久性佳,一般可使用五十年以上,本標的從興建至今僅二十餘年,尚不需擔心材料自然劣化。
⒋關於其他可能影響因素部分,經再查中小度地震之定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定義,中小度地震約為震度4級(25~80gal),有關本案地質鑽探報告結論表示,「本基地在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時有液化的高危害風險,但中小度地震不會產生嚴重液化」,意即地震加速度達0.32g~0.4g以上,方有液化高風險,本次維冠附近氣象局測得最大地表加速度為136.94gal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若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定義,雖不屬於中小度地震,但0.14g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尚無發生液化之可能;且搜救工作結束後,依照現場地下室清理後檢視,基礎並無明顯下陷且基地週圍並無噴砂情形發生,另經量測四週鄰房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故可判定本基地土壤並無液化現象,本次倒塌事件亦與土壤液化無關。另0206地震為芮氏規模6.6,921地震為芮氏規模7.3,兩者並不相近,查芮氏規模是以地震發生時震源所釋放能量為度量標準,規模差1,能量相差約32倍(即規模7之釋放能量為規模6之32倍),故規模7.3與6.6並不相近,經計算規模7.3釋放之能量約為規模6.6釋放能量之11倍,同時距離震央越遠,地震波傳遞越來越衰減,故距離遠處影響較小,通常以當地測得之地表加速度大小為依據,即所謂震度,震度大小方為影響建築物程度之標準。本次地震雖然新化地區測得之震度最大達7級,但地震反應在各地大小之影響因素甚多,並非鄰近地表加速度就一定相近,對當地建築物之影響,仍應以該建築物附近測站測得為可靠。2復為鑑定人黃武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土地沒有液化現象;樓上隔戶牆如果有被敲掉,也只是影響該樓層,不會直接影響到以下的一樓軟弱層,這部分跟樓上的關係並不是很大。」等語(詳原審卷㈦第二0四頁反面)。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亦證述「在搜救完畢之後在清理地下室去檢視地下室,地下室是沒有破壞的,同時檢視周圍的鄰坊,也都沒有傾斜,也沒有噴砂的情形,所以這一棟結構物的損壞,不是土壤液化所造成;本次地震應不會發生土壤液化」等語(原審卷㈦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鑑定人曾永裕於原審證稱「在這個報告上,一般我們在做液化時,造成液化有三個條件,就是砂石土、地下水位高及外力造成,但檢視鑽探報告內,根本就很厚有一些覆層,就是黏土層的覆層,就是說其實在我們地質判斷之下,這個地質條件根本就不會構成液化的條件,另外中小地震與設計地震、傾倒地震,中小地震規範上是設計地震除以4.2,另外設計地震機率大約475年,是0.327,另外傾倒地震是0.47,所以在這條件狀況下,從另外一個角度規範上來說,也不可能是有構成液化可能,我們很明確可以判斷那個地方根本不會造成液化」等語(原審卷㈨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鑑定人許引絃於原審亦證稱「除了鑑定報告寫的這幾個因素外,沒有其他原因導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我們都寫在鑑定結論內。」等語(原審卷㈨第一一一頁反面)。3證人即為本件鑑定經重新地質鑽探後為「地質鑽探工程成果報告書」之證人韓明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謂土壤液化是說當地震來時,一般我們土壤都會有有效應力,地震來時它會激發超額孔隙水壓,讓有效應力為零,當有效應力為零的話,因為我上面有結構物,所以房子會傾斜,是不是倒塌要依地震大小與規模來決定;高潛勢區是依照我們的法規,我們的法規有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裡面有依照液化程度去做評估,有中、高、低,我們評估算出來就是規範公式算出來,它的PL值介於在哪一個範圍,它是屬於高潛勢區,所以是依照我們算出來的結果對到規範內,規範會把它列為中潛勢區、低潛勢區、高潛勢區,我們算出來的結果,它的值是落在高潛勢區,所以我們就會把它寫為這是高潛勢區;它的高潛勢區是在我設定它的規範規定的地表加速度給它之後,它的潛勢,就是說很可能在地震來的時候它比較容易產生液化,事實上到底會不會液化,因為它是潛勢,所以並不代表一定;依照參與土壤鑽探過程及出具的結論,沒有辦法以這一份鑽探報告認定這個工址已經產生土壤液化的狀況了」等語(詳原審卷㈥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反面)。4是依證人韓明憲之證述,可知其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大地組畢業,八十六年即取得大地技師之執照,並自八十八年迄今執行大地技師業務,另所謂土壤液化係指當地震來時,它會激發土壤超額孔隙水壓,讓土壤有效應力為零,當有效應力為零的話,土壤上面之房子就會傾斜,至於是否會倒塌則要依地震大小與規模來決定;又所謂高潛勢液化區,係指地震來時它比較容易產生液化,事實上到底會不會液化,因為它是潛勢,所以並不代表一定會液化,判斷一個地方是否已經產生土壤液化,應從地表是否有噴砂、地陷、地裂、房屋傾斜等現象研判,以本份其參與土壤鑽探過程及出具之結論,目前無法認定「維冠金龍大樓」之工址已經產生土壤液化。是依證人韓明憲之學經歷及其專業證照,足認其對地震時土壤是否液化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特殊之經驗及能力,其上開所為證言,應足採信。再佐以上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曾永裕、許引絃之證詞,及前揭G、I棟連接之G7大梁,除改為小梁外,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之缺失;前揭1、2樓H棟C4、C5柱間之G2梁,一端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之缺失;其他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缺失,均未經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將之列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缺失,確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綜上,堪認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基地土壤並無液化現象,且鋼筋(10號)節高不合格、少數梁主筋少1支或箍筋間距略大、增建、A及H棟間2、3樓樓梯間各設一個逃生門、BCD棟頂樓設游泳池、水管破裂沖刷基礎土壤、使用管理缺失、建築材料自然劣化、混凝土強度、GI棟連接之G7大梁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1樓至2樓H棟之G2梁一端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他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缺失等情,均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無關。
㈩「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甲S○○、甲D○○、甲T○○三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1「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甲S○○確有過失部分:
⒈按當時之技師法(七十四年十二月)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一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七十八年五月)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三條前段、第五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一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二條)、「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第三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第五條前段);另於第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六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十一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四十二條)、「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八十。(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二十一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四分之一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⒉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經專門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因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故被告甲S○○隨即到立合技術顧問公司擔任員工,因未以結構工程技師身分擔任執業技師,故僅領取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以「學習」結構計算實務工作之經驗。又「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在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初尚未實施,另○○公司員工所提出之報告,尚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之後,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甲S○○當時僅為公司之員工,並非開業之技師,也未曾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在「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再參酌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規定觀之,被告甲S○○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害人死傷之結果,非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之適格行為人。又被告僅是員工,經老闆胡家禎將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交與被告甲S○○計算,於計算完畢後,仍需將該計算結果送交胡家禎審閱,因此當時被告甲S○○所作成之結構計算,性質上應僅為「擬稿」,充其量僅為胡家禎之履行輔助人,難認被告甲S○○應負過失責任。另系爭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主要原因,係出於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從而被告甲S○○縱令對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台南縣政府,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是被告縱有作業疏失(被告甲S○○仍否認之),仍難認與本件災難之死傷結果存有客觀相關因果關係云云。
⒊然查:
①按當時之技師法(七十四年十二月)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七條第一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十六條),並於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技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管理,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應負之全部責任(包括刑事責任)。
②被告甲S○○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有其技師證書在卷可稽(偵一卷卷㈦第一六四頁);嗣受僱於○○公司結構部一節,復據被告甲S○○供認在卷(偵一卷㈣第七八頁、第一0二頁反面、偵一卷㈤第四頁);並經證人胡家禎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有鑽探與結構業務,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是由甲黃○○找○○接洽業務,並由公司結構部門合作經理人甲S○○製作的(偵一卷㈢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亦證述本建案是委由○○公司為結構設計等情,佐以被告甲S○○製作的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載明「立合結構」(見外放證物),可見證人胡家禎證述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是由被告甲黃○○委託○○公司設計,並由被告甲S○○負責設計而製作結構計算書等語,並非無據。至該結構計算書雖載明「立合結構」及被告甲S○○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名稱」欄是記載「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有該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四三五頁)。然「立合公司」與「○○公司」均是證人胡家禎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雖有不同,但被告甲S○○確是受雇於胡家禎經營之公司,又為被告甲S○○所不爭,是被告甲S○○受雇公司是否為○○公司或立合公司,均不影響本件建案係由被告甲S○○出具結構計算書。
③再查,維冠公司是以被告甲S○○出具之八十一年結構計算書申請「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而觀之該結構計算書,內容詳載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樓版載重、結構平面圖、小梁設計、應力分析及鋼筋量計算(電腦報表)、柱配筋(柱配筋表)、樑配筋(大梁配筋表)、基礎設計等完整之設計項目,且內容高達三百三十三頁,顯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是時被告甲S○○縱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且未於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前揭說明,已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倘被告甲S○○前述所為即可因此完全免責,無異給予已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然未依技師法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人得以規避其業務上應負之責任,要非立法之本意。況證人胡家禎於偵查中亦證稱「結構設計書是甲S○○算的,他是結構技師」(偵一卷㈢第九十一頁)、「(你在○○公司負責的工作為何)業務」、「(你本身沒有在做鑽探跟結構計算)已經30幾年沒有做」(偵一卷㈤第二五頁)、「(根據(73年11月7日公布)建築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這個我不清楚,但早期結構技師還沒開業之前,都由建築師簽證」、「(根據上開規定,建築師不是應該要找開業的結構技師來負責辦理)當時沒有硬性規定,也沒有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建築法第13條但書難道就不是規定)一般向市府申請建照時,都是由建築師簽證,沒有聽說有硬性規定,最主要是權責單位縣市政府沒有硬性要求」等語(偵一卷㈤第二四頁反面)、「接業務的歸接業務,結構部就只有負責結構計算」(偵一卷㈦第一六頁反面),足見被告甲S○○受雇於○○公司(或立合公司)而為本件結構設計時,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其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無須於製作結構計算書後再送請證人胡家禎審核,可堪認定。
④又按當時之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該條規定應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另「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九條固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姑不論「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發布,並自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於本件被告甲S○○行為時並不適用;且該條係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於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應如何簽證以明責任範圍,及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應如何簽證負責等問題,而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因此可解免其全部責任。基上,本件被告甲S○○於行為時,已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並已實質上獨立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自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責,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甲S○○當時是受雇員,僅在學習階段,僅為公司履行輔助人,其製作完成結構計算書仍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再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為實質審查」云云,自難採憑。
⒋按被告甲S○○既已實質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自應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且依當時客觀情事,被告甲S○○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結構設計時,未按實計算靜載重,且雖於結構計算書第五、第六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填載數據,及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data,嗣經鑑定結果,其為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為最明顯;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析時變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另於○○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再者,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準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甲S○○確有前揭過失行為,堪予認定。2「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甲D○○、甲T○○2人確有過失部分:
⒈按當時之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十九條)。又按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發布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第五條分別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三條)、「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㈣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㈤裝修表。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第五條)。是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自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且此等所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當須符合前揭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之建築物。
⒉查被告甲黃○○雖委託被告甲S○○為「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然被告甲S○○未依當時技師法(七十四年十二月)第十六條之規定簽證,而被告甲D○○、甲T○○2人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詳如前述),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被告甲S○○所為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其等自係認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專業之能力,且當時之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三條,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金龍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亦如前所述;另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又如前述,堪認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再參以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五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由建築師獨任為結構設計,益見建築師對結構設計有一定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況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七十八年五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ZKCIW,而被告甲S○○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於第五頁、第六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填有數據,且亦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此部分甚為明顯,被告甲D○○、甲T○○2人為實質之設計人,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竟均未發現此一明顯未載事項,並即時反應而與被告甲S○○討論、研析結構計算靜載重是否有低估之情事,亦疏未發現前述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加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準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甲D○○、甲T○○2人確有前揭過失行為,堪予認定。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D○○僅是出借牌照,無依建築成規為設計行為,既無設計之行為,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被告甲T○○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T○○並非本建案之建築師,與維冠金龍大樓之規劃設計等無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乃就已發生之結果,研判何項行為,為發生此項結果之原因力,故必須以客觀上一切事實,綜合研判,方能獲得真實。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查被告甲S○○、甲D○○、甲T○○均為國家考核受證之建築結構專業人士,客觀上均無不能發現前述結構安全缺失之理,竟疏未依法令及專業為完整、安全、妥適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致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結構設計建模時又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另於配筋時復將柱斷面不當縮減;且結構系統設計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設計等(即鑑定報告所稱之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此項疏失並與其後之建築施工時,梁、柱主筋4200kgf/c㎡誤用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不佳之結構系統相互結合,而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復再與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前揭四項原因,即建築設計圖繪製時,一至五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等情相互結合,致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人死亡,或受有傷害或重傷害,是被告甲D○○、甲T○○、甲S○○3人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住戶之死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S○○就本件災難死傷之結果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黃○○、甲D○○、甲T○○、甲A○○4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1「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黃○○、甲A○○2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部分:按行為人雖不具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竟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則行為人此等膽敢承擔超越其知識與能力之特定行為,即成立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查被告甲黃○○及甲A○○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被告甲S○○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致有如事實欄三
㈡1所載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為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及將1至5樓C1至C7柱與梁接頭,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等疏失(下稱圖說轉繪疏失),而分別成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準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被告甲黃○○、甲A○○2人之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成立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黃○○、甲A○○2人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死傷,則被告甲黃○○、甲A○○2人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住戶之死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2「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D○○、甲T○○2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部分:按依前述當時之建築師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應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且此等所為自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更當須符合前揭㈩1⒈部分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之建築物。而被告甲D○○、甲T○○2人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詳如前述),復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為本件建案之建築師,並在被告甲黃○○、洪汗汕指示繪圖員繪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D○○、甲T○○2人卻疏未注意審查上開相關設計圖樣,是否確實按照被告甲S○○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致有如上開所述之圖說轉繪之疏失,而分別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準此,「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D○○、甲T○○2人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足堪認定。再者,被告甲D○○、甲T○○2人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並致如附表三、四等人死傷,被告甲D○○、甲T○○2人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住戶之死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黃○○、甲D○○、甲T○○、甲A○○4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1「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設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黃○○、甲A○○2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部分:查「維冠金龍大樓」營造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工,被告甲黃○○為將「維冠金龍大樓」一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2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說,與被告甲A○○2人,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擅自將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五街側)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影響結構安全之變更設計情形下,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八十一年之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且為符合前述八十一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事實欄三㈡1④所示擅自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部分,竟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被告甲S○○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予以變更等情,致於八十二年結構計算書之繪製有如事實欄三㈢1⒈所載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於八十二年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有如事實欄三㈢1⒉所載將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5至12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缺失,而該等缺失則為分別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準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黃○○、甲A○○顯超越其2人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堪予認定。再者,被告甲黃○○、甲A○○2人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並致如附表三、四所人之人死傷,被告甲黃○○、甲A○○2人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住戶之死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2「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D○○、甲T○○2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部分:按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且此等所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安全結構之建築物,已詳如前述。查被告甲D○○、甲T○○2人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上開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及在由被告甲黃○○、洪汗汕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所繪製,用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D○○、甲T○○2人卻疏未注意查核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諸多錯誤或缺失(諸如取消隔戶牆之設置,結構有無重新計算,或評估危險),致上述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有如事實欄三㈢1⒈所載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有如事實欄三㈢1⒉所載將C4柱(位於A、H棟○○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錯誤或缺失,而該等錯誤或缺失則為分別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準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照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D○○、甲T○○2人確有前揭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再者,被告甲D○○、甲T○○2人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並致如附表三、四所示等人死傷,被告甲D○○、甲T○○2人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住戶之死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被告甲黃○○、甲D○○、甲T○○3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1「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甲黃○○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部分:
⒈按當時之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第十二條第一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第十五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三十九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條)。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九年三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一、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再按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七十八年三月)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分別規定:「申請登記為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二、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申請登記為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
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八條第一項)、「申請登記為甲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九條第一項)、「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第十九條)。是依前揭說明,建築物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且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另亦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且起造人亦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依後述之說明,承造人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
⒉查被告甲黃○○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並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甲黃○○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黃○○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金龍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甲黃○○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金龍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按圖說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然被告甲黃○○竟疏未注意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底前,及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另關於鋼筋採購等情,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會簽請被告甲黃○○審閱、確認,工地實際進料等,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甲黃○○查核,惟被告甲黃○○仍疏於注意,致前述7至10號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另被告甲黃○○在未重為結構計算之下,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均已如前述;另依前述,被告甲黃○○可藉由工地之日報表、工地主任所製作之週報表、月報表,以查核施工人數與所進施工材料等情,且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須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然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工地竟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足見被告甲黃○○就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基上,堪認被告甲黃○○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施工人員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致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未依結構計算書,就梁、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而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梁、柱接頭未設箍筋,梁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等諸多疏失,其中梁、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準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甲黃○○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足堪認定。再者,被告甲黃○○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並致如附表
三、四所示等人死傷,被告甲黃○○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住戶之死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2「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監造方面,被告甲D○○、甲T○○2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部分:
⒈按當時之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分別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五十六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五十八條)、「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六十一條)。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二十條)。
⒉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九年三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另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規定第一項:「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
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再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七十八年五月)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第八條)、「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第九條)、「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⒊依前揭規定,再佐以前述當時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當時建築師法(七十三年十一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可知建築師受委託為建築物之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依前揭規定親自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工程瑕疵並予以糾正。查本件被告甲D○○、甲T○○2人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監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詳如前述),自應查核、監督實質承造人即維冠公司,於施工時是否確實依結構計算書,就梁、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是否按核准圖說於梁、柱接頭設箍筋,於梁主筋做彎鉤,及鋼筋續接器施工是否完善,暨是否於1至4樓A、B棟間設隔戶牆等情。惟被告甲D○○、甲T○○2人於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施工階段,未曾至工地,自無從為前述之查核、監督等監造行為,而依當時客觀上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D○○、甲T○○2人卻疏未注意,致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上開未依結構計算書施工,誤用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梁、柱接頭未設箍筋,梁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又未就結構重新設計、計算,或評估危險即取消或拆除隔戶牆等諸多疏失,其中梁、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準此,「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甲D○○、甲T○○2人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足堪認定。再者,被告甲D○○、甲T○○2人前揭過失行為,經與其他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相互結合後,並致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人死傷,被告甲D○○、甲T○○2人上述過失行為,與前揭住戶之死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D○○僅是借牌,無依建築法規負監造之責任,就本案不負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部分:1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請求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鑑定本件大樓倒塌原因;另被告甲D○○、甲S○○及其等辯護人亦請求重新鑑定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然本院審酌以下各項,認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
⒈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辯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以一般側推法是用作補強設計之設計方法,其所得耐震加速度未必對應建築物之真正倒塌加速度,故最後未採用於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單位也認為側推分析為合理且洽當分析方法,只是因認以美國FEMA分析法利用ETABS進行側推分析之成果,未能精確計算出實際建築物倒塌時所能承受之地表加速度值,因此未予採用。但側推分析係在建築物施加水平力模擬地震水平地表加速度,探究建築物的構件破壞程度、破壞順序,進而針對最先破壞的梁柱進行補強,達到提高建築物耐震能力的目的,為目前用於耐震補強設計,最為普遍的方法,且全世界都採用,但側推分析之方法則各有不同。我國國家地震中心開發NCREE分析法、我國內政部營建署則採用台灣大學與台北科技大學聯合開發的PSERCB分析法,美國防災總署則有FEMA分析法,都是側推分析之設定方法,至於SERCB、ETABS與MIDAS則是分析軟體。簡言之,每一個側推分析方法,都可以用不同的分析軟體來進行。惟SERCB側推分析只針對一樓的柱與牆進行分析;ETABS則是將主要的牆納入分析;MIDAS則是將大部分,甚至接近全部的牆都納入分析,若是要檢驗設計者有無設計錯誤或設計成果所能抵抗的地震地表加速度,自應以ETABS之分析結果較為可採。而且ETABS也是鑑定單位採為鑑定報告結構分析的同一套軟體。故證人陳啟中以ETABS進行之側推分析結果,應可作為原設計能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值的依據。是以SERCB分析設定,以ETABS完成之側推分析,所得結果為81年設計成果的耐震地表加速度為0.131g,低於0206大地震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0.1397g,○○公司提供之設計成果,根本不足以抵抗0206大地震,該公司所為之結構設計,復又少算載重達40%,因此縱算無繪圖錯誤,亦無施工瑕疵,維冠金龍大樓均會於0206大地震中倒塌,因此繪圖及施工瑕疵與維冠大樓之倒塌欠缺因果關係云云。
⒉經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就是否曾採用「側推分析方法」一節,以106年4月12日(106)南土技字第0409號函覆稱:⑴本會於鑑定時曾採用FEMA側推法進行分析,但基於一般側推法是用作補強設計之「設計方法」,其所得耐震加速度未必對應建築物之真正倒塌加速度,故最後未採用於鑑定報告。⑵側推分析法,即於建築物上模擬地震力作用,一步一步(step by step)分析,建築物達預設之臨界點所能承受之地震加速度大小,而此臨界點乃人為定義,未必真正對應在建築物倒塌之加速度。⑶目前國內耐震能力評估及耐震補強設計大都採用側推分析法,包括NCREE及SERCB,兩者定義建築物推倒的性能目標點,均屬人為因應設計所需要而制定的界限,未必對應在建築物真正倒塌,且不同分析方法對同一建築物側推結果也有不同。此亦為鑑定報告未採用之原因。⑷真正建築物倒塌加速度以現地實驗最為可靠,然維冠金龍大樓已在0206地震證實耐震加速度不超過136.94gal。其他分析皆屬於推估,既屬「推估」,方法合理即可,沒有對錯等語(本院卷㈥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
②鑑定人黃武龍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節亦證稱:⑴於鑑定時曾發文給國家地震中心請求同意以NCREE分析法進行側推分析,但該中心不同意以此分析法進行鑑定,因該中心認為這套分析法去推大樓的邏輯性與理論性是不足的,這一套發展至目前為止都是用在校舍、公家機關等,NCREE只能提供五樓以下。目前包含SERCB這套號稱可以側推推高樓的破壞,到目前為止,也沒有任何實際應用在推高樓的經驗上,而根據美國FEMA分析軟體,雖有用過,但認為不適當。⑵側推分析,事實上就是一直加力,加力至這棟建築物倒塌為止。但這一套目前拿來做補強設計,尤其很多中小學的校舍、公家機關的院、縣市政府,當初發展時它是拿來做結構補強之用,因此它在倒塌的判斷是完全人為判斷的,舉例而言,它的判斷是推到某一根柱子產生破壞之後,因為柱子很重要,就認這一根柱子破壞,整個建築物就是倒塌了,或是某一根梁產生剪力破壞了,它就認定是倒塌,目前認定的準則是這樣子,而且SERCB與NCREE分析法,在同一棟建築物做出來的結果,兩個還不一樣,因此我們認為這個東西拿來做校舍補強、建築物補強,事實上它是偏保守的做法,因為怕將來地震會壞掉,但它不足以反應出我推到倒的時候,這個建築物就真的倒了。⑶現實來證明,因為我自己也是校舍補強側推的審核委員,我審查的案子沒有200件也有100件以上,我們發現很多校舍補強推下來的,像以這次0206台南市附近的建物沒有倒的原因是結構有壞掉,但不會倒,那我們今天如果要來敘述這個建築物到底會不會「倒」,如果說要用側推的話,就須有一個可接受的標準為「到底什麼叫做倒」,但這標準難訂。國家地震中心所訂的標準,認為一根柱子破壞,就認為它壞掉了,所以要趕快補,這是基於設計,安全係數很高,但如要以側推分析來推論建築物是否會倒,就很難訂標準。⑷「當初我們沒有用側推分析法,以NCREE或是SERCB分析的原因,第一個是國家地震中心的反對,讓我們覺得我們不該用,畢竟它是國家一級的學術機關,第二個是它的判斷必須要有大家的共識。目前大家對補強有共識,但是目前如果拿到法庭來講這個問題的話,那個共識就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所以我們用設計的角度來反推它目前破壞的地表加速度的話,我想這理論上也是推估,但這個推估基本上,設計的角度大家都懂,我想100個結構技師100個結構技師都懂我們設計角度去做這個,但100個結構技師對於破壞的NCREE,如果是以補強的角度去看,大家都承認,但到底什麼情況才是確實是「倒」,我想這是很大的爭議,理論上土木技師公會並不反對用側推,事實上我們私下也有做,但我們認為這提出來並不是很恰當的作法」、「不是側推分析有問題,而是側推分析要來判斷真正倒塌的時候,因為側推分析目前設計的這幾套程式都是人為設計的,它所謂的『倒』並不是像維冠大樓這樣倒塌,它的倒是指結構不堪使用,我們認為它不要用了,這是要很強調的一點,這是「人為」定的東西」等語(本院卷㈥第四八七頁至四九0頁)。
③是依土木技師公會及證人黃武龍之證詞,側推分析法其目的既為「房舍之補強」,則其所定義建物是否倒塌,即是以「補強建物」之觀點所為之定義,與建築物在實際承受地震力時是否會倒塌,二者即有不同。且既是以「補強建物」之觀點為之,其重點應是在「結構不堪使用」時即應進行「補強」,而非等「建物真正倒塌時」才進行「補強」,是其涉及人為之定義,對照本件大樓在該次地震已實際倒塌,則以「補強建物」為目的之側推分析法難認為適當之分析法。
④雖證人即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出版行之「震、省」一書第二章關於本件大樓倒塌原因探討(以側推分析法為之)之指導教授陳啟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篇類似論文,參與的有高應大研究生,是一個團隊的研究報告;論文中ETABS部分是一個學生的研究,MIDAS是一個結構技師再加上台大蔡益超,類似一個group,一個團隊寫的。有學生、教授、我是研究計畫主持人;分析過程是學生寫的,我們告訴他們方法,就跟老師指導學生論文一樣,做完後我們再討論,最後把結果整理成報告,這只是一個研究報告結果而已;資料都是引用鑑定報告等語(本院卷㈦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既是引用鑑定報告所為的研究報告,則此報告所引用之數據是否確能證明本次大樓倒塌的真正原因,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啟中亦證述「(用MIDAS來做大樓倒塌,之前有這個先例嗎)要先有倒塌,才會有這種報告。MIDAS的分析從921地震完以後,政府為了讓老舊學校補強,就會用MIDAS或是ETABS來做分析,那是建築物沒有倒塌,去分析它可能會倒塌。真的倒塌的這是第一件,因為沒有倒塌就沒有案例;而SERCB只能做一樓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㈦第一七0頁)。證人林鴻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關於側推分析通常用在哪方面?)用在建築物的耐震補強」等語(本院卷㈥第四六二頁),是依證人陳啟中、林鴻志之證述,側推分析法原是以「建物補強」為目的,則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必要再依側推分析法重新鑑定之必要。被告甲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請求以側推分析法再予鑑定,核無必要。
⑤至於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另行鑑定一節,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原已考慮側推分析法,然認於本件建物倒塌之原因鑑定不適當,已充分考量鑑定分析之方法;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本件適格之鑑定人,鑑定時採樣仍具代表性,且無證據足證其鑑定有何悖於專業、不公正之情事,本院認其鑑定可採,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2被告甲D○○及其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郭炎塗部分。查證人郭炎塗並非本件之鑑定人,且其所著之「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該書內容僅是針對原判決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的評論,另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詰問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甲黃○○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黃○○等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黃○○、甲D○○、甲T○○、甲A○○、甲S○○等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致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80、編號82至編號102、編號104住戶等人受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致如附表四編號18、編號81、編號103住戶受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並有嚴重減損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住戶所受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黃○○等五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甲黃○○等人如附表四編號91至編號104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第八六三四號、第一三三三九號、一九六九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黃○○等五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黃○○等五人所犯附表四編號104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甲黃○○等五人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所述,被告甲黃○○等五人所辯均無足採,是被告甲黃○○等五人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倒塌,造成115人死亡及104 人傷害、重傷害之嚴重損害,致使眾多住戶家破人亡,死者含冤,生者含悲;而本件美濃地震,臺南市○○區測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低於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250.12gal,更遠低於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416.92gal,且由上述大樓倒塌、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整個建築案件之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建築施工之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依之人過失所造成,其中①被告甲黃○○為維冠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明知其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專業智識及能力,為節省營造成本,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指示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建築設計圖說之結構平面圖,復於變更設計時,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重為結構計算,即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致有如事實欄所載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及建築設計圖繪製之各項疏失;又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疏忽而有前開之選任、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②被告甲D○○、甲T○○均具有專業建築師身分,負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其等對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等對可能發生之危險,亦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依其等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規定設計,並確實監督承造人依規定及按圖施工,然其等僅圖報酬,卻未盡其等應盡之義務,未依規定設計並監督承造人依規定及按圖施工,違背其等之職務,造成嚴重之損害;③被告甲A○○擔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明知其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指示設計部繪圖員等人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建築設計圖說之結構平面圖;復於變更設計時,於維冠公司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重為結構計算之情況下,即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致有如事實欄所載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及建築設計圖繪製之各項疏失;④被告甲S○○為具有專業智識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規定為安全之結構分析與設計,然其竟疏未注意,致其所為之結構設計有前述低估靜載重等重大缺失,並造成本件嚴重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甲黃○○等五人之犯罪動機,素行紀錄,被告甲黃○○自陳臺南高工建築科畢業,羈押之前從事建築業及房地產生意,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女兒;被告甲D○○自陳逢甲大學建築學系畢業,擔任建築師,本案發生後已無工作,原收入約每月8至10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甲T○○自陳逢甲大學建築系畢業,原擔任建築師,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甲A○○自陳聯合工專二年制建築系畢業,目前擔任建築師事務所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兒子;被告甲S○○自陳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碩士畢業,自行開業擔任結構工程技師,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已婚,育有2名兒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件大樓倒塌受害之被害人,其中⒈附表三編號84陳○華家族,共計9人死亡,⒉附表三編號106許○男家族,共計7人死亡、受傷;⒊附表三編號80李吳○月家族,共計6人死亡;⒋3人受重傷;情節非輕,且造成無數無辜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有巨創;被告甲黃○○等五人事後否認犯行,互相推諉,且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甲黃○○等五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最重則為九萬元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且該條項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未曾修正),雖被告甲黃○○、甲D○○、甲T○○、甲S○○過失情節、過失責任或有輕重之分,或較之被告甲A○○為高,然本件被告甲黃○○等五人因前揭之過失,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造成115人死亡及104人輕、重傷,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害人家園全毀,眾多住戶因而家破人亡,要非僅造成數人或數十人傷亡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可比擬,然依上開說明,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亦僅有期徒刑五年,得併罰金亦僅九萬元,對照被告甲黃○○等五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猶嫌不足,若因被告甲黃○○等五人過失情節不同而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顯有失公允,暨審酌檢察官對被告甲黃○○等五人均求處最重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黃○○等五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刑即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九萬元,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珍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柱配筋差異比對表:┌──┬─────┬──────────┬──────────┬─────────┬──────┐│柱 │結構位置 │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81年建築圖說之柱配筋│82年建築圖說之柱配│備 註││編號│ │表 │詳圖 │筋詳圖 │ │├──┼─────┼──────────┼──────────┼─────────┼──────┤│C1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即1樓至5│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樓所有編號│ │ │ │壞。 ││ │C1的柱子之│ │ │ │ ││ │梁柱接頭)│ │ │ │ │├──┼─────┼──────────┼──────────┼─────────┼──────┤│C2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即1樓至5│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樓所有編號│ │ │ │壞。 ││ │C2的柱子之│ │ │ │ ││ │梁柱接頭)│ │ │ │ │├──┼─────┼──────────┼──────────┼─────────┼──────┤│C3 │5-B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B1至5樓所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有編號C3的│ │ │ │壞。 ││ │柱子之梁柱│ │ │ │ ││ │接頭) │ │ │ │ │├──┼─────┼──────────┼──────────┼─────────┼──────┤│C4 │1-M-B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⒈81年建築圖││ │JOINT(即B│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說之柱配筋詳││ │1至1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圖分成1-M-BF││ │編號C4的柱│ │ │ │及5-2F二個圖││ │子之梁柱接│ │ │ │,但82年建築││ │頭) │ │ │ │圖說之柱配筋││ ├─────┼──────────┼──────────┼─────────┤詳圖分成1-M-││ │4-2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BF、4-2F及5F││ │JOINT(即2│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三個圖。 ││ │至 4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⒉左列1至5樓││ │編號C4的柱│ │ │ │C4柱與梁接頭││ │子之梁柱接│ │ │ │,將箍筋號數││ │頭) │ │ │ │改小,間距拉││ ├─────┼──────────┼──────────┼─────────┤大,將造成柱││ │5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韌性變差或強││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度不足,提早││ │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柱破壞。 ││ ├─────┼──────────┼──────────┼─────────┼──────┤│ │5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將造成柱韌性││ │混凝土斷面│26根10號鋼筋(32φ,│ │24根10號鋼筋(32φ│變差或強度不││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足,提早柱破││ ├─────┼──────────┼──────────┼─────────┤壞。 ││ │6-10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起訴書誤載│ ││ │混凝土斷面│24根10號鋼筋(32φ,│ │為60*80) │ ││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20根10號鋼筋(32φ│ ││ │ │ │ │,直徑約3.2公分) │ ││ ├─────┼──────────┼──────────┼─────────┤ ││ │11-13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4根8號鋼筋 (25φ,│ │20根8號鋼筋(25φ │ ││ │主筋 │直徑約2.5公分) │ │,直徑約2.5公分) │ ││ ├─────┼──────────┼──────────┼─────────┤ ││ │14-16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 │ │ │ ││ │主筋 │ │ │ │ │├──┼─────┼──────────┼──────────┼─────────┼──────┤│C5 │1-M-B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左列1至5樓C5││ │JOINT(即B│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柱與梁接頭,││ │1至1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將箍筋號數改││ │編號C5的柱│ │ │ │小,間距拉大││ │子之梁柱接│ │ │ │,將造成柱韌││ │頭) │ │ │ │性變差或強度││ ├─────┼──────────┼──────────┼─────────┤不足,提早柱││ │5-2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破壞。 ││ │JOINT(即2│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 ││ │至 5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 ││ │編號C5的柱│ │ │ │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 ├─────┼──────────┼──────────┼─────────┼──────┤│ │5-2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將造成柱韌性││ │混凝土斷面│28根10號鋼筋(32φ,│ │24根10號鋼筋(32φ│變差或強度不││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足,提早柱破││ │ │ │ │ │壞。 ││ ├─────┼──────────┼──────────┼─────────┤ ││ │10-6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6根10號鋼筋(32φ,│ │20根10號鋼筋(32φ│ ││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 ││ ├─────┼──────────┼──────────┼─────────┤ ││ │13-11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4根8號鋼筋 (25φ,│ │20根8號鋼筋 (25φ│ ││ │主筋 │直徑約2.5公分) │ │直徑約2.5公分) │ │├──┼─────┼──────────┼──────────┼─────────┼──────┤│C6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1│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至 5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編號C6的柱│ │ │ │壞。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C7 │5-1F │16φ@10(#5@10) │#4@13(13φ@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1│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至 5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編號C7的柱│ │ │ │壞。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附表二: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樓層│結構位置 │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81年建築圖說之結構平│82年建築圖說之結構│備 註││ │ │面草圖 │面圖 │平面圖 │ │├──┼─────┼──────────┼──────────┼─────────┼──────┤│地下│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⒈造成I、G棟││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2梁接合,│構平面圖 │兩棟原設計連││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接之G7梁變小││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配筋量減少││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即連接之大││ │ │ │ │ │梁改成小梁,││ │ │ │ │ │將使原 3跨度││ │ │ │ │ │構架, 變成2││ │ │ │ │ │個單跨度構架││ │ │ │ │ │,破壞構架之││ │ │ │ │ │完整性,並致││ │ │ │ │ │無法形成完整││ │ │ │ │ │構架,減低構││ │ │ │ │ │架抗震能力。││ │ │ │ │ │⒉其中從柱梁││ │ │ │ │ │接合改為梁搭││ │ │ │ │ │梁,雖有缺失││ │ │ │ │ │,然非本件「││ │ │ │ │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1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6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C6柱 (C4柱變│除原設計 A棟C4柱,│即一端從柱梁││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更名稱為C6柱)與G2梁│變更名稱為C5柱,及│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原設計 H棟C5柱變更│梁,將造成被││ │ │ │到A棟之B2梁, G2梁另│名稱為C4柱外,餘同│搭之梁產生額││ │ │ │一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81年之建築圖說之結│外扭矩,在未││ │ │ │合 │構平面圖 │另增加扭矩設││ │ │ │ │ │計下,被搭之││ │ │ │ │ │梁容易產生扭││ │ │ │ │ │矩破壞,並致││ │ │ │ │ │無法形成完整││ │ │ │ │ │構架,減低構││ │ │ │ │ │架抗震能力。││ ├─────┼──────────┼──────────┼─────────┼──────┤│ │H棟C5柱與H│原設計H棟C5柱與 G2梁│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H棟 C5柱與G2梁│即一端從柱梁││ │棟C4柱間之│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平面圖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H棟之C4柱接合 │ │接到H棟之B3梁, G2│梁,雖有缺失││ │ │ │ │梁另一端仍與H棟之C│,然非本件「││ │ │ │ │4柱接合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2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 G2梁與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 ├─────┼──────────┼──────────┼─────────┼──────┤│ │H棟C5柱與H│原設計H棟C5柱與 G2梁│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H棟 C5柱與G2梁│即一端從柱梁││ │棟C4柱間之│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平面圖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H棟之C4柱接合 │ │接到H棟之B3梁, G2│梁,雖有缺失││ │ │ │ │梁另一端仍與H棟之C│,然非本件「││ │ │ │ │4柱接合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3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之建築圖說之│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結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4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5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6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7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8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9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 (30│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平面圖 │*50)與 G棟之b3梁│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 │接合,b5梁位置往南│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 │移, 與I棟之C6柱偏│載。 ││ │ │心接合 │ │心接合, 與G棟之C3│ ││ │ │ │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 (50│改為I棟以b5梁(30*5│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0)與G棟之B2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附表三(以下姓名以○表示未完全載明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編 │姓名 │告訴人 │死因 │棟別樓層 │ 證據 ││ │ │(關係)├────────┤ │ ││號 │ │ │死亡時間 │ │ │├──┼────┼────┼────────┼───────────┼─────────────┤│1 │賴○安 │賴○戎 │顱腦損傷併氣血胸│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9卷第1頁) ││ │(少年,│(姊弟)│ │號之0○○樓之2(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9卷第││ │92年 4月│ ├────────┤ │ 5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39卷第9-13││ │號65徐○│ │分 │ │ 頁) ││ │君係母子│ │ │ │4.相驗照片20張(相39卷第15││ │、66賴○│ │ │ │ -19頁) ││ │和係父子│ │ │ │5.賴○戎(賴○安姐姐)偵訊││ │、99賴○│ │ │ │ 供述(相39卷第3-4頁) ││ │妃係姐弟│ │ │ │ ││ │、 100賴│ │ │ │ ││ │○庭係姐│ │ │ │ ││ │弟、19蔡│ │ │ │ ││ │○淣係表│ │ │ │ ││ │妹、81蔡│ │ │ │ ││ │○浠係表│ │ │ │ ││ │妹、82徐│ │ │ │ ││ │○芬係阿│ │ │ │ ││ │姨、84陳│ │ │ │ ││ │○華係祖│ │ │ │ ││ │孫) │ │ │ │ │├──┼────┼────┼────────┼───────────┼─────────────┤│2 │蔡○洲 │蔡○能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40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子)│ │號0樓之0(H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0卷第││ │3李○煊 │蔡洪○女├────────┤ │ 4頁) ││ │係夫妻)│(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40卷第6-13││ │ │蔡○祐 │分 │ │ 頁) ││ │ │(蔡○洲│ │ │4.相驗照片20張(相40卷第14││ │ │之子) │ │ │ -18頁) ││ │ │備註:蔡│ │ │5.蔡○育(蔡○洲姐姐)偵訊││ │ │○祐為附│ │ │ 供述(相40卷第2-3頁) ││ │ │表四編號│ │ │6.李○隆(蔡○洲岳父)偵訊││ │ │92之被害│ │ │ 供述(相40卷第2-3頁) ││ │ │人 │ │ │ │├──┼────┼────┼────────┼───────────┼─────────────┤│3 │李○煊 │黃○美 │氣血胸及機械性窒│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41卷第1頁) ││ │(與編號│(母女)│息 │號0樓之0(H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1卷第││ │2蔡○洲 │李○隆 ├────────┤ │ 4頁) ││ │係夫妻)│(父女)│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41卷第6-13││ │ │蔡○祐(│分 │ │ 頁) ││ │ │李○煊之│ │ │4.相驗照片16張(相41卷第14││ │ │母) │ │ │ -17頁) ││ │ │備註:蔡│ │ │5.蔡○育(李○煊大姑)偵訊││ │ │○祐為附│ │ │ 供述(相40卷第2-3頁) ││ │ │表四編號│ │ │6.李○隆(李○煊父親)偵訊││ │ │92之被害│ │ │ 供述(相41卷第2-3頁) ││ │ │人 │ │ │ │├──┼────┼────┼────────┼───────────┼─────────────┤│4 │蔡孟家 │辰○○ │全身嚴重壓砸傷 │同學指稱住G棟00樓 │1.勘驗筆錄(相42卷第4頁) ││ │ │(父子)│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2卷第││ │ │地○○ ├────────┤ │ 5頁) ││ │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DNA 鑑驗結果簡易通知單(││ │ │ │分 │ │ 相42卷第8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42卷第9-││ │ │ │ │ │ 13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42卷第14-2││ │ │ │ │ │ 1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7││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42││ │ │ │ │ │ 卷第21之1-21之2頁) ││ │ │ │ │ │7.蔡明勳(蔡孟家四伯)偵訊││ │ │ │ │ │ 供述(相42卷第6-7頁) │├──┼────┼────┼────────┼───────────┼─────────────┤│5 │黃若欣 │D○○ │顱腦及胸部損傷 │同學指稱住G棟00樓 │1.勘驗筆錄(相43卷第1頁) ││ │ │(母女)│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3卷第││ │ │ ├────────┤ │ 3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相43卷第9-││ │ │ │分 │ │ 13頁反)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43卷第14-2││ │ │ │ │ │ 1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5││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43││ │ │ │ │ │ 卷第22頁) ││ │ │ │ │ │6.D○○(黃若欣之母)偵訊││ │ │ │ │ │ 供述(相43卷第5-6頁) │├──┼────┼────┼────────┼───────────┼─────────────┤│6 │吳金釵 │M○○、│顱腦損傷併氣血胸│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44卷第1頁) ││ │ │R○○ │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4卷第││ │ │(母女)├────────┤ │ 5頁) ││ │ │V○○ │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母子)│分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6││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44││ │ │ │ │ │ 卷第7-10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44卷第11-18││ │ │ │ │ │ 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44卷第19-││ │ │ │ │ │ 23頁) ││ │ │ │ │ │6.R○○(死者吳金釵之女)││ │ │ │ │ │ 偵訊供述(相44卷第3-4頁 ││ │ │ │ │ │ ) │├──┼────┼────┼────────┼───────────┼─────────────┤│7 │楊○鋌(│楊○展 │機械性窒息及氣血│臺南市永○○區○○五街│1.勘驗筆錄(相45卷第1頁) ││ │兒童,98│(父子)│胸 │0號之00樓之0(D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5卷第││ │年 6月生│李○緜 ├────────┤ │ 4頁) ││ │)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相45卷第6-││ │ │ │分 │ │ 10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45卷第11-1││ │ │ │ │ │ 8頁) ││ │ │ │ │ │5.李○緜(死者楊○鋌之母)││ │ │ │ │ │ 偵訊供述 (相45卷第2-3頁││ │ │ │ │ │ ) │├──┼────┼────┼────────┼───────────┼─────────────┤│8 │林函霏 │f○○ │胸腹部壓砸傷 │燦坤3C騎樓前 │1.勘驗筆錄(相48卷第1頁) ││ │ │(父女)│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8卷第││ │ │ ├────────┤ │ 6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分 │ │ 19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86││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48││ │ │ │ │ │ 卷第7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48卷第21-2││ │ │ │ │ │ 5頁) ││ │ │ │ │ │5.相驗照片13張(相48卷第28││ │ │ │ │ │ -31頁) ││ │ │ │ │ │6.f○○(死者林函霏之父)││ │ │ │ │ │ 偵訊供述(相48卷第2-3頁 ││ │ │ │ │ │ ) │├──┼────┼────┼────────┼───────────┼─────────────┤│9 │鄭○元 │鄭○昕 │機械性窒息及氣血│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複驗筆錄(相55卷第3 ││ │(兒童,│(兄妹)│胸 │ │ 頁) ││ │94年 6月│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3││ │號11鄭○│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5││ │中係父女│ │ │ │ 卷第5、6頁) ││ │) │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5卷第││ │ │ │ │ │ 10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55卷第13-1││ │ │ │ │ │ 6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55卷第20││ │ │ │ │ │ -24頁) ││ │ │ │ │ │6.鄭○昕(死者鄭○元之兄)││ │ │ │ │ │ 偵訊供述(相55卷第8-9、1││ │ │ │ │ │ 1 -12頁) │ │ │ │ │ │ │7.鄭○瑜(死者鄭○元之姑姑│ │ │ │ │ │ │ )偵訊供述(相55卷第11-12││ │ │ │ │ │ 頁) │├──┼────┼────┼────────┼───────────┼─────────────┤│10 │黃○叡 │劉○辰 │頭胸部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少年,│(母子)│ │號0樓之0(H棟)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4││ │92年 9月│黃○峻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6││ │生;與編│(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號12黃○│ │分 │ │2.相驗筆錄(相56卷第9頁) ││ │恩係兄弟│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6卷第││ │、52康○│ │ │ │ 12頁) ││ │庭係同母│ │ │ │4.檢驗報告書(相56卷第13-2││ │異父之兄│ │ │ │ 0頁) ││ │妹)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56卷第27││ │ │ │ │ │ -31頁) ││ │ │ │ │ │6.黃○峻(死者黃○叡之父)││ │ │ │ │ │ 偵訊供述(相56卷第10-11 ││ │ │ │ │ │ 頁) │├──┼────┼────┼────────┼───────────┼─────────────┤│11 │鄭○中(│鄭○昕 │顱腦損傷及氣血胸│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57卷第3頁) ││ │與編號 9│(父子)│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鄭○元係│鄭○亮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5││ │父女) │(鄭○中│105年2月6日3時57│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7│ │ │ │之父) │分 │ │ 卷第6頁) ││ │ │ │ │ │3.檢驗報告書(相57卷第14-1││ │ │ │ │ │ 7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57卷第20││ │ │ │ │ │ -24頁) ││ │ │ │ │ │5.鄭○昕(死者鄭○中之子)││ │ │ │ │ │ 偵訊供述(相57卷第11-12 ││ │ │ │ │ │ 頁) │├──┼────┼────┼────────┼───────────┼─────────────┤│12 │黃○恩 │劉○辰 │顱腦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兒童,│(母子)│ │號0樓之0(H棟)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6││ │96年1月 │黃○峻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8││ │生;與編│(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號10黃○│ │分 │ │2.相驗筆錄(相58卷第9頁) ││ │叡係兄弟│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8卷第│ │ │、52康○│ │ │ │ 12頁) ││ │庭係同母│ │ │ │4.檢驗報告書(相58卷第13-2││ │異父之兄│ │ │ │ 0頁) ││ │妹) │ │ │ │5.相驗照片16張(相58卷第27││ │ │ │ │ │ -30頁) ││ │ │ │ │ │6.黃○峻(死者黃○恩之父)││ │ │ │ │ │ 偵訊供述 (相58卷第10-11││ │ │ │ │ │ 頁) │├──┼────┼────┼────────┼───────────┼─────────────┤│13 │龔江燕 │家屬未提│顱顏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59卷第1頁) ││ │ │告訴 │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9卷第││ │ │ ├────────┤ │ 2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分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7││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9││ │ │ │ │ │ 卷第3頁) ││ │ │ │ │ │4.相驗筆錄(相59卷第12頁)││ │ │ │ │ │5.檢驗報告書(相59卷第15-2││ │ │ │ │ │ 2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59卷第25││ │ │ │ │ │ -29頁) ││ │ │ │ │ │7.甲亥○○(死者龔江燕之妹)││ │ │ │ │ │ 偵訊供述(相59卷第13頁)│├──┼────┼────┼────────┼───────────┼─────────────┤│14 │張○瑄 │王○柔 │顱腦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複驗筆錄 (相60卷第3││ │(少年,│(母女)│ │號之0○○樓之0(F棟) │ 頁) ││ │91年11月│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生) │ │105年2月6日3時57│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8││ │ │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0││ │ │ │ │ │ 卷第4頁) ││ │ │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0卷第│ │ │ │ │ │ │ 12頁) │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60卷第13-1││ │ │ │ │ │ 6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0卷第17││ │ │ │ │ │ -21頁) ││ │ │ │ │ │6.王○柔(死者張○瑄之母)││ │ │ │ │ │ 相60卷第10頁) │├──┼────┼────┼────────┼───────────┼─────────────┤│15 │連○翔 │連○汶 │機械性窒息及顱腦│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61卷第1頁) ││ │(少年,│(父子)│損傷 │號之0○樓之0(D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1卷第││ │90年10月│ ├────────┤ │ 5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61卷第6-10││ │號62連○│ │分 │ │ 頁) ││ │凱係兄弟│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9││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1││ │ │ │ │ │ 卷第12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1卷第17││ │ │ │ │ │ -21頁) ││ │ │ │ │ │6.連○汶(死者連○翔之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61卷第3-4頁││ │ │ │ │ │ ) │├──┼────┼────┼────────┼───────────┼─────────────┤│16 │林○濱 │林○倫 │多發性骨折低血容│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兒童,│(父子)│休克 │號之0○樓之0(B棟)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0││ │94年8月 │林○香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2││ │生、與編│(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4頁) ││ │號18林○│ │分 │ │2.相驗筆錄(相62卷第7頁) ││ │亨是兄弟│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2卷第││ │) │ │ │ │ 10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62卷第11-1││ │ │ │ │ │ 5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2卷第19││ │ │ │ │ │ -23頁) ││ │ │ │ │ │6.林○倫(死者林○濱之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62卷第8-9頁││ │ │ │ │ │ ) │├──┼────┼────┼────────┼───────────┼─────────────┤│17 │洪芝晴 │h○○ │顱腦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母女)│ │號之0○○樓之0(G棟)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1││ │ │i○○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3││ │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5頁) ││ │ │g○○○│分 │ │2.相驗筆錄(相63卷第14頁)││ │ │(洪芝晴│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3卷第││ │ │之母) │ │ │ 17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63卷第18-2││ │ │ │ │ │ 2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3卷第27││ │ │ │ │ │ -31頁) ││ │ │ │ │ │6.洪國祥(死者洪芝晴之三哥││ │ │ │ │ │ 偵查供述 (相63卷第15-16││ │ │ │ │ │ 頁) │├──┼────┼────┼────────┼───────────┼─────────────┤│18 │林○亨 │林○倫 │多發性骨折低血容│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兒童,│(父子)│休克 │號之0○樓之0(B棟)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2│ │ │95年6月 │林○香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4││ │生、與編│(母子)├────────┤ │ 卷第4頁) ││ │號16林○│ │105年2月6日3時57│ │2.相驗筆錄(相64卷第8頁) ││ │濱是兄弟│ │分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4卷第││ │) │ │ │ │ 11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64卷第12-1││ │ │ │ │ │ 6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4卷第20││ │ │ │ │ │ -24頁) ││ │ │ │ │ │6.林○倫(死者林○亨之父)││ │ │ │ │ │ 偵查供述(相64卷第9-10頁││ │ │ │ │ │ ) │├──┼────┼────┼────────┼───────────┼─────────────┤│19 │蔡○淣 │蔡○靖 │顱腦損傷及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兒童,│(父女)│ │號之0○○樓之0(G棟)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3││ │93年 3月│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5││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號81蔡○│ │分 │ │2.相驗筆錄(相65卷第9頁) ││ │浠係姊妹│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5卷第││ │、82徐○│ │ │ │ 11頁) ││ │芬係母女│ │ │ │4.檢驗報告書(相65卷第12-1││ │、84陳○│ │ │ │ 6頁) ││ │華係祖孫│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5卷第22││ │、1賴○ │ │ │ │ -26頁) ││ │安係表哥│ │ │ │6.蔡○靖(死者蔡○淣之父)││ │、65徐○│ │ │ │ 偵查供述(相65卷第10頁)││ │君係大姨│ │ │ │ ││ │、66賴○│ │ │ │ ││ │和係姨丈│ │ │ │ ││ │、99賴○│ │ │ │ ││ │妃係表姊│ │ │ │ ││ │、 100賴│ │ │ │ ││ │○庭係表│ │ │ │ ││ │姊) │ │ │ │ │├──┼────┼────┼────────┼───────────┼─────────────┤│20 │吳俊毅 │家屬未提│顱腦損傷及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告訴 │ │號之0○樓之0(G棟)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4││ │31賴麗寬│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6││ │係母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105吳文 │ │分 │ │2.相驗筆錄(相66卷第11頁)││ │勝係父子│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6卷第││ │) │ │ │ │ 14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66卷第15-1││ │ │ │ │ │ 9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6卷第22││ │ │ │ │ │ -26頁) ││ │ │ │ │ │6.甲U○○(死者吳俊毅之妹夫││ │ │ │ │ │ )偵查供述(相66卷第12頁││ │ │ │ │ │ ) ││ │ │ │ │ │7.甲W○○○(死者吳俊毅之外││ │ │ │ │ │ 婆)偵查供述(相66卷第13││ │ │ │ │ │ 頁) │├──┼────┼────┼────────┼───────────┼─────────────┤│21 │李○昌(│李○椊(│多發性骨折及窒息│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67卷第1頁) ││ │與編號68│兄妹) │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67第4││ │李○恩係│李○典 ├────────┤ │ 頁) ││ │父女、69│(兄弟)│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67卷第7-11││ │黃○惠係│ │分 │ │ 頁) ││ │夫妻、70│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李○安係│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5││ │父女、80│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7││ │李吳○月│ │ │ │ 卷第13頁) ││ │係母子、│ │ │ │5.相驗照片16張(相67卷第17││ │90李○峯│ │ │ │ -20頁) ││ │係兄弟)│ │ │ │6.李○椊(死者李○昌之妹)││ │ │ │ │ │ 偵查供述 (相67卷第2-3頁││ │ │ │ │ │ ) │├──┼────┼────┼────────┼───────────┼─────────────┤│22 │劉○安 │劉○勳 │顱胸骨折出血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複驗筆錄 (相68卷第3││ │(兒童,│(祖孫)│ │ │ 頁) ││ │97年10月│劉○冊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生、與編│(祖孫)│105年2月6日3時57│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6││ │號23劉○│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8││ │宇係兄弟│ │ │ │ 卷第6頁) ││ │、24張○│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8卷第││ │淇係母子│ │ │ │ 10頁) ││ │、57劉○│ │ │ │4.檢驗報告書(相68卷第11-1││ │賢係父子│ │ │ │ 5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68卷第19││ │ │ │ │ │ -23頁) ││ │ │ │ │ │6.劉○勳(死者劉○安之祖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68卷第8-9││ │ │ │ │ │ 頁) ││ │ │ │ │ │7.劉○得(死者劉○安之叔叔││ │ │ │ │ │ )偵查供述 (相68卷第8-9││ │ │ │ │ │ 頁) │├──┼────┼────┼────────┼───────────┼─────────────┤│23 │劉○宇 │劉○勳 │顱胸骨折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複驗筆錄 (相69卷第3││ │(兒童,│(祖孫)│ │ │ 頁) ││ │95年 8月│劉○冊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生、與編│(祖孫)│105年2月6日3時57│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7││ │號22劉○│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69││ │安係兄弟│ │ │ │ 卷第5頁) ││ │、24張○│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9卷第││ │淇係母子│ │ │ │ 9頁) ││ │、57劉○│ │ │ │4.檢驗報告書(相69卷第10-1││ │賢係父子│ │ │ │ 4頁) ││ │) │ │ │ │5.相驗照片17張(相69卷第18││ │ │ │ │ │ -22頁) ││ │ │ │ │ │6.劉○勳(死者劉○宇之祖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69卷第7-8││ │ │ │ │ │ 頁) ││ │ │ │ │ │7.劉○得(死者劉○宇之叔叔││ │ │ │ │ │ )偵查供述 (相69卷第7-8││ │ │ │ │ │ 頁) │├──┼────┼────┼────────┼───────────┼─────────────┤│24 │張○淇(│張○發 │低血容休克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複驗筆錄 (相70卷第5││ │與編號22│(父女)│ │號之0○樓之0(F棟) │ 頁) ││ │劉○安係│陳○月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母子、23│(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8││ │劉○宇係│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0││ │母子、57│ │ │ │ 卷第8頁) ││ │劉○賢係│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0卷第││ │夫妻) │ │ │ │ 15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70卷第16-2││ │ │ │ │ │ 0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70卷第25││ │ │ │ │ │ -29頁) ││ │ │ │ │ │6.陳○月(死者張○淇之母)││ │ │ │ │ │ 偵查供述 (相70卷第13-14││ │ │ │ │ │ 頁) │├──┼────┼────┼────────┼───────────┼─────────────┤│25 │褚明慧 │j○○ │低血容休克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71卷第1頁) ││ │ │(父女)│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1卷第││ │ │k○○○├────────┤ │ 6頁) ││ │ │(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71卷第7-11││ │ │ │分 │ │ 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71卷第13││ │ │ │ │ │ -17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39││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1││ │ │ │ │ │ 卷第17-1頁) ││ │ │ │ │ │6.甲O○○(死者褚明慧之兄)││ │ │ │ │ │ 偵查供述(相71卷第2-3頁 ││ │ │ │ │ │ ) │├──┼────┼────┼────────┼───────────┼─────────────┤│26 │魏俊傑 │l○○ │顱腦損傷及窒息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2卷第││ │ │(父子)│ │ │ 8頁) ││ │ │ ├────────┤ │2.檢驗報告書(相72卷第11-1││ │ │ │105年2月6日3時57│ │ 5頁) ││ │ │ │分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0││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2││ │ │ │ │ │ 卷第20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72卷第35││ │ │ │ │ │ -39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 │ │ │ │ │ 758號鑑定書(相72卷第39-││ │ │ │ │ │ 1至39-3頁) ││ │ │ │ │ │6.l○○(死者魏俊傑之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72卷第6-7頁││ │ │ │ │ │ ) │├──┼────┼────┼────────┼───────────┼─────────────┤│27 │陳○翔 │陳○美 │顱胸骨折出血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74卷第1頁) ││ │(兒童,│(母子)│ │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74第4││ │104年 11│杜○章 ├────────┤ │ 頁) ││ │月生) │(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74卷第6-10││ │ │ │分 │ │ 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1││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4││ │ │ │ │ │ 卷第12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74卷第17││ │ │ │ │ │ -21頁) ││ │ │ │ │ │6.陳○美(死者陳○翔之母)││ │ │ │ │ │ 偵查供述( 相74卷第2-3頁││ │ │ │ │ │ ) │├──┼────┼────┼────────┼───────────┼─────────────┤│28 │劉○嘉 │劉○元 │顱胸骨折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祖孫)│ │號○○樓之0(A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2││ │30楊○逸│黃○玉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5││ │係兄弟、│(祖孫)│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85楊○玲│ │分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係係母子│ │ │ │ 同意書(相75卷第5頁) ││ │、86劉○│ │ │ │3.相驗筆錄(相75卷第13頁)││ │雄係父子│ │ │ │4.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5卷第││ │) │ │ │ │ 15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75卷第16-2││ │ │ │ │ │ 0頁) ││ │ │ │ │ │6.相驗照片19張(相75卷第22││ │ │ │ │ │ -26頁) ││ │ │ │ │ │7.劉○男(死者劉○嘉之叔叔││ │ │ │ │ │ )偵查供述(相75卷第11-1││ │ │ │ │ │ 2頁) ││ │ │ │ │ │8.黃○玉(死者劉○嘉之祖母││ │ │ │ │ │ )偵查供述(相75卷第14頁││ │ │ │ │ │ ) │├──┼────┼────┼────────┼───────────┼─────────────┤│29 │黃任宇 │m○○ │顱胸骨折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76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子)│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6第4 ││ │34余靜宜│n○○ ├────────┤ │ 頁) ││ │係夫妻)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76卷第7-11││ │ │o○○ │分 │ │ 頁) ││ │ │(姊弟)│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2││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6││ │ │ │ │ │ 卷第13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76卷第20││ │ │ │ │ │ -24頁) ││ │ │ │ │ │6.o○○(死者黃任宇之姐) ││ │ │ │ │ │ (相76卷第2-3頁) │├──┼────┼────┼────────┼───────────┼─────────────┤│30 │楊○逸 │劉○元 │顱胸骨折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少年,│(祖孫)│ │號○○樓之0(A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2││ │89年 3月│黃○玉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7││ │生、與編│(祖孫)│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5頁) ││ │號28劉○│ │分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嘉係兄弟│ │ │ │ 同意書(相77卷第7頁) ││ │、85楊○│ │ │ │3.相驗筆錄(相77卷第12頁)││ │玲係母子│ │ │ │4.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7卷第││ │、86劉○│ │ │ │ 15頁) ││ │雄係父子│ │ │ │5.檢驗報告書(相77卷第16-2││ │) │ │ │ │ 0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77卷第23││ │ │ │ │ │ -27頁) ││ │ │ │ │ │7.劉○男(死者楊○逸之叔叔││ │ │ │ │ │ )偵查供述 (相77卷第4-1││ │ │ │ │ │ 頁) ││ │ │ │ │ │8.黃○玉(死者楊○逸之祖母││ │ │ │ │ │ )偵查供述(相77卷第13頁││ │ │ │ │ │ ) │├──┼────┼────┼────────┼───────────┼─────────────┤│31 │賴麗寬 │家屬未提│顱胸骨折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78卷第1頁) ││ │(與編號│告訴 │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78第8│ │ │20吳俊毅│ ├────────┤ │ 頁) ││ │係母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78卷第9-13││ │105 吳文│ │分 │ │ 頁) ││ │勝係夫妻│ │ │ │4.相驗照片20張(相78卷第16││ │) │ │ │ │ -20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4││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8││ │ │ │ │ │ 卷第21頁) ││ │ │ │ │ │6.甲V○○(死者賴麗寬之姊)││ │ │ │ │ │ 偵查供述(相78卷第2-3頁 ││ │ │ │ │ │ ) │├──┼────┼────┼────────┼───────────┼─────────────┤│32 │陳○妍 │陳○蘭 │顱胸骨折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79卷第1頁) ││ │(少年,│(祖孫)│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79第5││ │91年 5月│ ├────────┤ │ 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79卷第6-10││ │號33陳○│ │分 │ │ 頁) ││ │芳係母女│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79卷第19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79卷第21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3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3││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9││ │ │ │ │ │ 卷第16頁) ││ │ │ │ │ │7.相驗照片20張(相79卷第25││ │ │ │ │ │ -29頁) ││ │ │ │ │ │8.陳○祥(死者陳○妍之舅舅││ │ │ │ │ │ )偵查供述 (相79卷第2-3││ │ │ │ │ │ 頁) │├──┼────┼────┼────────┼───────────┼─────────────┤│33 │陳○芬 │陳○蘭 │顱胸骨折內出血併│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複驗)筆錄(相80卷││ │(與編號│(母女)│窒息 │號之0○樓之0(G棟) │ 第3頁) ││ │32母女)│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5││ │ │ │105年2月6日3時57│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0││ │ │ │分 │ │ 卷第4頁) ││ │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80卷第13頁) ││ │ │ │ │ │4.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0卷第││ │ │ │ │ │ 17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80卷第18-2││ │ │ │ │ │ 2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80卷第29││ │ │ │ │ │ -33頁) ││ │ │ │ │ │7.陳○齡(死者陳○芬之姊)││ │ │ │ │ │ 偵查供述(相80卷第15-16 ││ │ │ │ │ │ 頁) │├──┼────┼────┼────────┼───────────┼─────────────┤│34 │余靜宜 │p○○ │頭顏壓砸傷併骨折│臺南市○○區○○五街2 │1.勘驗(複驗)筆錄(相81卷││ │(與編號│(余靜宜│ │號七樓之2(A棟) │ 第3頁) ││ │29黃任宇│之父)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係夫妻)│q○○○│105年2月6日3時57│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6││ │ │(余靜宜│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1││ │ │之母) │ │ │ 卷第6頁) ││ │ │余佳珉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母子)│ │ │ 同意書(相81卷第12頁) ││ │ │余曉芳 │ │ │4.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1卷第││ │ │(姊妹)│ │ │ 16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81卷第17-2││ │ │ │ │ │ 1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81卷第24││ │ │ │ │ │ -28頁) ││ │ │ │ │ │7.q○○○(死者余靜宜之母││ │ │ │ │ │ )偵查供述(相81卷第14-1││ │ │ │ │ │ 5頁) ││ │ │ │ │ │8.r○○(死者余靜宜之妹)││ │ │ │ │ │ 偵查供述 (相81卷第14-15││ │ │ │ │ │ 頁) │├──┼────┼────┼────────┼───────────┼─────────────┤│35 │黃淵廷 │s○○、│顱胸骨折內出血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82卷第1頁) ││ │ │t○○ │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2卷第││ │ │(父子)├────────┤ │ 5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82卷第6-10││ │ │ │分 │ │ 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82卷第14││ │ │ │ │ │ -18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45號鑑定書(相82卷第19││ │ │ │ │ │ -20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7││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2││ │ │ │ │ │ 卷第21頁) ││ │ │ │ │ │7.黃俞喨(死者黃淵廷之弟)││ │ │ │ │ │ 偵查供述 (相82卷第2-3頁││ │ │ │ │ │ ) │├──┼────┼────┼────────┼───────────┼─────────────┤│36 │陳○淩 │陳○賞 │顱胸骨折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父女)│ │號之0○○樓之0(E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8││ │37陳○豪│李○敏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3││ │係母子、│(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38陳○中│ │分 │ │2.相驗筆錄(相83卷第8頁) ││ │係夫妻)│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3卷第││ │ │ │ │ │ 10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83卷第11-1││ │ │ │ │ │ 5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83卷第18││ │ │ │ │ │ -22頁) ││ │ │ │ │ │6.陳○賞(死者陳○淩之父)││ │ │ │ │ │ 偵查供述(相83卷第9頁) │├──┼────┼────┼────────┼───────────┼─────────────┤│37 │陳○豪 │陳○文 │顱胸骨折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兒童,│(祖孫)│ │號之0○○樓之0(E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49││ │98年3月 │陳薛○貴├────────┤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4│ │ │生、與編│(祖孫)│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 │號36陳○│陳○賞 │分 │ │2.相驗筆錄(相84卷第7頁) │ │ │淩係母子│(外祖孫│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4卷第││ │、38陳○│) │ │ │ 10頁) ││ │中係父子│李○敏 │ │ │4.檢驗報告書(相84卷第11-1││ │) │(外祖孫│ │ │ 5頁) │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84卷第16││ │ │ │ │ │ -20頁) ││ │ │ │ │ │6.陳○文(死者陳○豪之祖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84卷第8-9││ │ │ │ │ │ 頁) │├──┼────┼────┼────────┼───────────┼─────────────┤│38 │陳○中(│陳○文 │顱胸骨折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36│(父子)│ │號之0○○樓之0(E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3││ │陳○淩係│陳薛○貴├────────┤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8││ │夫妻、37│(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陳○豪係│ │分 │ │2.相驗筆錄(相88卷第10頁)││ │父子) │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8卷13││ │ │ │ │ │ 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88卷第14-1││ │ │ │ │ │ 8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88卷第19││ │ │ │ │ │ -23頁) ││ │ │ │ │ │6.陳○文(死者陳○中之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88卷第11-12││ │ │ │ │ │ 頁) │├──┼────┼────┼────────┼───────────┼─────────────┤│39 │黃介塵 │家屬未提│顱骨骨折、顱腦損│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複驗)筆錄(相89卷││ │(與編號│告訴 │傷 │號○樓之0(A棟) │ 第3頁) ││ │40林亭均│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係夫妻、│ │105年2月6日3時57│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4││ │55黃振源│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9││ │係父子、│ │ │ │ 卷第5頁) ││ │67黃邱金│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9卷第││ │安係祖孫│ │ │ │ 12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89卷第13-1││ │ │ │ │ │ 6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89卷第17││ │ │ │ │ │ -21頁) ││ │ │ │ │ │6.甲卯○○(死者黃介塵之兄)││ │ │ │ │ │ 偵查供述 (相89卷第10-11││ │ │ │ │ │ 頁) │├──┼────┼────┼────────┼───────────┼─────────────┤│40 │林亭均 │v○○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90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女)│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90第4││ │39黃介塵│w○○ ├────────┤ │ 頁) ││ │係夫妻、│(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90卷第7-13││ │55黃振源│ │分 │ │ 頁) ││ │係翁媳、│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67黃邱金│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5││ │安係祖孫│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0││ │) │ │ │ │ 卷第14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90卷第17││ │ │ │ │ │ -21頁) ││ │ │ │ │ │6.w○○(死者林亭均之母)││ │ │ │ │ │ 偵查供述 (相90卷第2-3頁││ │ │ │ │ │ ) │├──┼────┼────┼────────┼───────────┼─────────────┤│41 │李○玉 │許○玲 │顱腦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94卷第1頁) ││ │(與編號│(母女)│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4卷第││ │76許○儒│ ├────────┤ │ 4頁) ││ │係母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91許○博│ │分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9││ │係祖孫、│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4││ │102 許○│ │ │ │ 卷第7頁) ││ │蕙係祖孫│ │ │ │4.檢驗報告書(相94卷第12-1││ │、 103高│ │ │ │ 6頁) ││ │○媛係婆│ │ │ │5.相驗照片19張(相94卷第17││ │媳、 104│ │ │ │ -21頁) ││ │許○全係│ │ │ │6.許○玲(死者李○玉之女)││ │母子、10│ │ │ │ 偵查供述 (相94卷第2-3頁││ │6 許○男│ │ │ │ ) ││ │係夫妻)│ │ │ │ │├──┼────┼────┼────────┼───────────┼─────────────┤│42 │江金橍 │x○○ │顱腦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96卷第3頁) ││ │ │(父子)│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6卷第││ │ │ ├────────┤ │ 6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分 │ │ 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4││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6││ │ │ │ │ │ 卷第9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96卷第13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96卷第19-2││ │ │ │ │ │ 5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96卷第26││ │ │ │ │ │ -30頁)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48號鑑定書(相96卷第31││ │ │ │ │ │ -32頁) ││ │ │ │ │ │8.x○○(死者江金橍之子)││ │ │ │ │ │ 偵查供述(相96卷第4-5頁 ││ │ │ │ │ │ ) │├──┼────┼────┼────────┼───────────┼─────────────┤│43 │陳詮安 │z○○ │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97卷第1頁) ││ │(與編號│(母子)│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7卷第││ │44陳冠宇│y○○ ├────────┤ │ 4頁) ││ │係父子) │(兄弟)│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分 │ │ 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5││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7││ │ │ │ │ │ 卷第7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97卷第11頁、相││ │ │ │ │ │ 98 卷第14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97卷第16-1││ │ │ │ │ │ 9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97卷第20││ │ │ │ │ │ -24頁)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49號鑑定書(相97卷第25││ │ │ │ │ │ -26頁) ││ │ │ │ │ │8.陳瑞新(死者陳詮安之兄)││ │ │ │ │ │ 偵查供述 (相97卷第2-3頁││ │ │ │ │ │ ) │├──┼────┼────┼────────┼───────────┼─────────────┤│44 │陳冠宇 │z○○ │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98卷第1頁) ││ │(與編號│(母子)│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8卷第││ │43陳銓安│y○○ ├────────┤ │ 6頁) ││ │係父子) │(兄弟)│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98卷第7-10││ │ │ │分 │ │ 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6││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8││ │ │ │ │ │ 卷第11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98卷第20││ │ │ │ │ │ -24頁) ││ │ │ │ │ │6.古源懿(死者陳冠宇之舅即││ │ │ │ │ │ z○○之弟)偵查供述(相││ │ │ │ │ │ 98卷第2-3頁) │├──┼────┼────┼────────┼───────────┼─────────────┤│45 │吳貞芬 │甲甲○○○多發性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99卷第1頁 ^ ││ │ │(姊妹)│ │ │2.勘驗(複驗)筆錄(相99卷││ │ │ ├────────┤ │ 第11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吳貞芬於鹽光牙科診所病歷││ │ │ │分 │ │ 表(相99卷第17-21頁) ││ │ │ │ │ │4.吳貞芬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 │ │ │ │ 院附設醫院病歷(相99卷第││ │ │ │ │ │ 22-24) ││ │ │ │ │ │5.勘驗複驗筆錄(相99卷第26││ │ │ │ │ │ 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7││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9││ │ │ │ │ │ 卷第29頁) ││ │ │ │ │ │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99卷第32頁) ││ │ │ │ │ │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 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 │ │ │ │ │ 8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99││ │ │ │ │ │ 卷第36頁) ││ │ │ │ │ │9.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9卷40││ │ │ │ │ │ 頁) ││ │ │ │ │ │10.檢驗報告書(相99卷第41-││ │ │ │ │ │ 4頁) ││ │ │ │ │ │11.檢驗報告書(相99卷第44-││ │ │ │ │ │ 48頁) ││ │ │ │ │ │12.相驗照片20張(相99卷第4││ │ │ │ │ │ 9-53頁) ││ │ │ │ │ │13.甲地○○ (死者吳貞芬之姊││ │ │ │ │ │ )偵查供述(相99卷第2-3││ │ │ │ │ │ 、8-9、12-13頁) ││ │ │ │ │ │14.甲甲○○○ (死者吳貞芬之││ │ │ │ │ │ 姊)偵查供述 (相99卷第││ │ │ │ │ │ 38-39頁) │├──┼────┼────┼────────┼───────────┼─────────────┤│46 │郭○慧 │陳○霞 │顱內出血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郭○慧│ │號○○樓之0(A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9││ │47鄭○中│之母)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0││ │係夫妻)│鄭○云 │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7頁) ││ │ │(母女)│分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鄭○妤 │ │ │ 同意書(相100卷第12頁) ││ │ │(母女)│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備註:鄭│ │ │ 同意書(相100卷第17頁) ││ │ │○云、鄭│ │ │4.相驗筆錄 (相100卷第21頁││ │ │○妤分別│ │ │ ) ││ │ │為附表四│ │ │5.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00卷││ │ │編號93、│ │ │ 第23頁) ││ │ │94之被害│ │ │6.檢驗報告書(相100卷第24-││ │ │人 │ │ │ 27頁) ││ │ │ │ │ │7.相驗照片20張(相100卷第3││ │ │ │ │ │ 0-34頁) ││ │ │ │ │ │8.郭○華(死者郭○慧之弟)││ │ │ │ │ │ 偵查供述(相100卷第2-3、││ │ │ │ │ │ 22頁) ││ │ │ │ │ │9.郭○明(死者郭○慧之弟)││ │ │ │ │ │ 偵查供述(相100卷第2-3頁││ │ │ │ │ │ ) ││ │ │ │ │ │10.郭○榛 (死者郭○慧之妹│ │ │ │ │ │ │ )偵查供述(相100卷第28││ │ │ │ │ │ 頁) │├──┼────┼────┼────────┼───────────┼─────────────┤│47 │鄭○中 │鄭○云 │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01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女)│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01卷 ││ │46郭○慧│鄭○妤 ├────────┤ │ 第6頁) ││ │係夫妻)│(父女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01卷第7-1││ │ │) │分 │ │ 0頁) ││ │ │備註:鄭│ │ │4.相驗照片20張(相101卷第 ││ │ │○云、鄭│ │ │ 12-16頁) ││ │ │○妤分別│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為附表四│ │ │ 5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1││ │ │編號93、│ │ │ 4750號鑑定書 (相101卷第││ │ │94之被害│ │ │ 17-18頁) ││ │ │人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0││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1││ │ │ │ │ │ 卷第18-1頁) ││ │ │ │ │ │7.鄭○文(死者鄭○中之兄)││ │ │ │ │ │ 偵查供述(相101卷第2-3頁││ │ │ │ │ │ ) │├──┼────┼────┼────────┼───────────┼─────────────┤│48 │高嘉祥 │甲乙○○ 顱內出血並肋骨折骨│臺南市○○區○○五 1.勘驗筆錄(相102卷第1頁) ││ │ │(夫妻)│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02卷 ││ │ │甲丙○○ 第4頁) ││ │ │(父子)├────────┤ │3.檢驗報告書(相102卷第7-1││ │ │甲丁○○○│105年2月6日3時57 0頁) ││ │ │(高嘉祥│分 │ │4.相驗照片20張(相102卷第1││ │ │之母) │ │ │ 1-15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51號鑑定書(相102卷第1││ │ │ │ │ │ 5-1至15-2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1││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2││ │ │ │ │ │ 卷第15-3頁) ││ │ │ │ │ │7.甲B○○(死者高嘉祥之姊)││ │ │ │ │ │ 偵查供述(相102卷第2-3頁││ │ │ │ │ │ ) │├──┼────┼────┼────────┼───────────┼─────────────┤│49 │林至聖 │甲戊○○○頭胸部壓砸傷 臺南市○○區○○五街號 1.勘驗筆錄(相103卷第1頁 )││ │(與編號│(母子)│ │0○○樓之2(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03卷││ │50周惠娜│甲己○○├────────┤ 第6頁) ││ │係夫妻) │父女)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03卷第9-1││ │ │ │分 │ │ 2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2││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3││ │ │ │ │ │ 卷第13頁) ││ │ │ │ │ │5.相驗照片19張(相103卷第1││ │ │ │ │ │ 9-23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62號鑑定書(相103卷第2││ │ │ │ │ │ 3-1至-23-3頁) ││ │ │ │ │ │7.甲辛○○(死者林至聖為賈璥││ │ │ │ │ │ 䔗之繼父)偵查供述(相10││ │ │ │ │ │ 3卷第2-3頁) ││ │ │ │ │ │8.甲庚○○(死者林至聖之妹)││ │ │ │ │ │ 偵查供述(相103卷第4-5頁││ │ │ │ │ │ ) │├──┼────┼────┼────────┼───────────┼─────────────┤│50 │周惠娜 │甲辛○○ 頭胸部壓砸傷 臺南市○○區○○五街號 │1.勘驗筆錄(相104卷第7頁)││ │(編號49│(母子)│ │0○○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04卷││ │林至聖是│甲壬○○├────────┤ │ 第13頁) ││ │夫妻) │(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04卷第14-││ │ │ │分 │ │ 17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3││ │ │ │ │ │ 0號血清證物定書(相104卷│ │ │ │ │ │ │ 第18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104卷第2││ │ │ │ │ │ 4-28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63號鑑定書(相104卷第2││ │ │ │ │ │ 8-1至28-2頁) ││ │ │ │ │ │7.甲辛○○(死者周惠娜之子)││ │ │ │ │ │ 偵查供述(相104卷2-3、8-││ │ │ │ │ │ 9頁) │├──┼────┼────┼────────┼───────────┼─────────────┤│51 │康○興 │劉○辰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卷第2頁) ││ │(與編號│(夫妻)│休克 │號○樓之1(H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卷第5││ │52康○庭│ ├────────┤ │ 頁) ││ │係父女)│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 (相1卷第6-10││ │ │ │分 │ │ 頁) ││ │ │ │ │ │4.相驗照片7張(相1卷第12-1││ │ │ │ │ │ 3頁) ││ │ │ │ │ │5.康○智(死者康○興之父)││ │ │ │ │ │ 偵查供述(相1卷第3-4頁)│├──┼────┼────┼────────┼───────────┼─────────────┤│52 │康○庭 │劉○辰 │強烈搖晃併頭部外│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卷第2頁) ││ │(兒童,│(母女)│傷 │號○樓之1(H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卷第5││ │105年1月│ ├────────┤ │ 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 (相2卷第6-10││ │號51康○│ │分 │ │ 頁) ││ │興係父女│ │ │ │4.相驗照片12張(相2卷第12-││ │、10黃○│ │ │ │ 14頁) ││ │叡、12黃│ │ │ │5.康○智(死者康○庭之祖父││ │○恩係同│ │ │ │ )偵查供述(相2卷第3-4頁││ │母異父之│ │ │ │ ) ││ │兄妹) │ │ │ │ │├──┼────┼────┼────────┼───────────┼─────────────┤│53 │張美玉 │甲丑○○│胸腹部鈍力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3卷第4頁) ││ │ │(母女)│ │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3卷第││ │ │甲癸○○├────────┤ 7頁) ││ │ │(夫妻)│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 (相3卷第8-12││ │ │甲子○○│分 │ 頁) ││ │ │(母子)│ │ │4.相驗照片8張(相3卷第14-1││ │ │甲寅○ │ │ │ 5頁) ││ │ │(張美玉│ │ │5.甲癸○○(死者張美玉之夫)││ │ │之母) │ │ │ 偵查供述(相3卷第5-6頁) │├──┼────┼────┼────────┼───────────┼─────────────┤│54 │林○筠 │林○重 │顱骨骨折併顱腦損│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兒童,│(父女)│傷 │號之0○○樓之1(F棟) │ 11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4││ │98年 4月│陳○庭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4卷││ │生) │(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 第20頁) ││ │ │ │分 │ │2.勘驗筆錄(相4卷第5頁) ││ │ │ │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卷第8││ │ │ │ │ │ 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 (相4卷第9-13││ │ │ │ │ │ 頁) ││ │ │ │ │ │5.相驗照片19張(相4卷第15-││ │ │ │ │ │ 19頁) ││ │ │ │ │ │6.林洪○麗(死者林○筠之祖││ │ │ │ │ │ 母)偵查供述(相4卷第6-7││ │ │ │ │ │ 頁) │├──┼────┼────┼────────┼───────────┼─────────────┤│55 │黃振源 │u○○○│顱腦損傷及胸部鈍│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5卷第1頁) ││ │(與編號│(夫妻)│力傷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卷第 ││ │39黃介塵│甲卯○○├────────┤ │ 4頁) ││ │係父子、│(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5卷第5-8頁││ │40林亭均│ │分 │ │ ) ││ │係翁媳、│ │ │ │4.相驗照片20張(相5卷第9-1││ │67黃邱金│ │ │ │ 3頁) ││ │安係母子│ │ │ │5.黃瀅玉(死者黃振源之姪子││ │) │ │ │ │ )偵查供述(相5卷第2-3頁││ │ │ │ │ │ ) │├──┼────┼────┼────────┼───────────┼─────────────┤│56 │鄭瑞鋒 │甲辰○○│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6卷第3頁) ││ │(與編號│(兄弟)│ │號○○樓之2(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6卷第6││ │73鄭林來│甲巳○○├────────┤ │ 頁) ││ │春係母子│(兄弟)│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108鄭│甲午○○│分 │ │ 12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3││ │慶田係父│(兄妹)│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6卷││ │子) │ │ │ │ 第9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0││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6卷││ │ │ │ │ │ 第18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6卷第22頁) ││ │ │ │ │ │6.檢驗報告書(相6卷第23-26││ │ │ │ │ │ 頁) ││ │ │ │ │ │7.相驗照片20張(相6卷第27-││ │ │ │ │ │ 31頁) ││ │ │ │ │ │8.甲辰○○(死者鄭瑞鋒之兄)││ │ │ │ │ │ 偵查供述(相6卷第4-5頁)│├──┼────┼────┼────────┼───────────┼─────────────┤│57 │劉○賢 │劉○勳 │嗆傷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7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子)│ │號之0○樓之0(F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卷第4││ │22劉○安│劉○冊 ├────────┤ │ 頁) ││ │係父子、│(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7卷第5-8頁││ │23劉○宇│ │分 │ │ ) ││ │係父子、│ │ │ │4.相驗照片20張(相7卷第9-1││ │24張○淇│ │ │ │ 3頁) ││ │係夫妻)│ │ │ │5.劉○珠(死者劉○賢之妹)││ │ │ │ │ │ 偵查供述(相7卷第2-3頁)│├──┼────┼────┼────────┼───────────┼─────────────┤│58 │吳○陞 │董○娥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8卷第1頁) ││ │(兒童,│(母子)│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卷第4││ │98年12月│吳○珂 ├────────┤ │ 頁) ││ │生、與編│(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8卷第5-8頁││ │號61吳○│ │分 │ │ ) ││ │諄是兄弟│ │ │ │4.相驗照片19張(相8卷第9-1││ │) │ │ │ │ 3頁) ││ │ │ │ │ │5.吳○珂(死者吳○陞之父)││ │ │ │ │ │ 偵查供述(相8卷第2-3頁)│├──┼────┼────┼────────┼───────────┼─────────────┤│59 │朱○英 │方○崴、│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9卷第1頁) ││ │(與編號│方○信、│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卷第4││ │101 王○│方○翔 ├────────┤ │ 頁) ││ │甯係祖孫│(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9卷第5-8頁││ │、 114王│方○萍 │分 │ │ ) ││ │○樂係祖│(母女)│ │ │4.相驗照片20張(相9卷第9-1││ │孫) │ │ │ │ 3頁) ││ │ │ │ │ │5.朱○豐(死者朱○英之兄)││ │ │ │ │ │ 偵查供述(相9卷第2-3頁)│├──┼────┼────┼────────┼───────────┼─────────────┤│60 │王○紫 │邱○嫻 │溺水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0卷第3頁) ││ │(少年,│(母女)│ │號之○○○樓之0(B棟)│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0卷第││ │89年 4月│ ├────────┤ │ 6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號64王○│ │分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1││ │羽係兄妹│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10││ │) │ │ │ │ 卷第7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10卷第10-1││ │ │ │ │ │ 3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10卷第14││ │ │ │ │ │ -18頁) ││ │ │ │ │ │6.邱○瑄(死者王○紫之阿姨││ │ │ │ │ │ )偵查供述 (相10卷第4-5││ │ │ │ │ │ 頁) │├──┼────┼────┼────────┼───────────┼─────────────┤│61 │吳○諄 │董○娥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1卷第1頁) ││ │(兒童,│(母子)│ │號之0○樓之1(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1卷第││ │101年9月│吳○珂 ├────────┤ │ 4頁) ││ │生、與編│(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 (相11卷第5-8││ │號58吳○│ │分 │ │ 頁反) ││ │陞係兄弟│ │ │ │4.相驗照片20張(相11卷第9-││ │) │ │ │ │ 13頁) ││ │ │ │ │ │5.吳○珂(死者吳○諄之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11卷第2-3頁││ │ │ │ │ │ ) │├──┼────┼────┼────────┼───────────┼─────────────┤│62 │連○凱 │連○汶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2卷第1頁) ││ │(兒童,│(父子)│ │號之0○樓之0(D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2卷第││ │95年12月│ ├────────┤ │ 4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2張)│ │ │號15連○│ │分 │ │ (相12卷第5-14頁) ││ │翔係兄弟│ │ │ │4.相驗照片20張(相12卷第16││ │) │ │ │ │ -20頁) ││ │ │ │ │ │5.陳○政(死者連○凱之舅)││ │ │ │ │ │ 偵查供述 (相12卷第2-3頁││ │ │ │ │ │ ) │├──┼────┼────┼────────┼───────────┼─────────────┤│63 │翁進財 │甲未○○│頭部胸部鈍力損傷│最後所在地不詳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夫妻)│ │ │ 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1││ │ │甲酉○○├────────┤ │ 4743號鑑定書 (相13卷第5││ │ │(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6頁) ││ │ │方豔美 │分 │ │2.勘驗筆錄(相13卷第7頁) ││ │ │(母子)│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3卷第││ │ │甲申○○│ │ │ 10頁) ││ │ │(父女)│ │ │4.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5張)││ │ │甲○○ │ │ │ (相13卷第11-20頁) ││ │ │(父子)│ │ │5.相驗照片20張(相13卷第21││ │ │ │ │ │ -25頁) ││ │ │ │ │ │6.甲未○○(死者翁進財之妻)││ │ │ │ │ │ 偵查供述(相13卷第8-9頁 ││ │ │ │ │ │ ) ││ │ │ │ │ │7.翁育仁(死者翁進財之弟)││ │ │ │ │ │ 偵查供述(相13卷第8-9頁 ││ │ │ │ │ │ ) │├──┼────┼────┼────────┼───────────┼─────────────┤│64 │王○羽 │邱○嫻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4卷第3頁) ││ │(少年,│(母子)│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4卷第││ │88年 1月│ ├────────┤ │ 6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6張)││ │號60王○│ │分 │ │ (相14卷第7-18頁) ││ │紫係兄妹│ │ │ │4.檢驗報告書(相14卷第19-2││ │) │ │ │ │ 5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2││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14││ │ │ │ │ │ 卷第26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14卷第29││ │ │ │ │ │ -33頁) ││ │ │ │ │ │7.王○賓(死者王○羽之叔叔││ │ │ │ │ │ )偵查供述 (相14卷第4-5││ │ │ │ │ │ 頁) │├──┼────┼────┼────────┼───────────┼─────────────┤│65 │徐○君(│賴○戎(│軀幹及肢體鈍力損│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5卷第1頁) ││ │與編號 1│母女) │傷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5卷第│ │ │賴○安係│ ├────────┤ │ 8頁) ││ │母子、66│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4張)││ │賴○和係│ │分 │ │ (相15卷第12-22頁) ││ │夫妻、99│ │ │ │4.相驗照片20張(相15卷第23││ │賴○妃係│ │ │ │ -27頁) ││ │母女、10│ │ │ │5.賴○戎(死者徐麗君之女)││ │0 賴○庭│ │ │ │ 偵查供述(相15卷第2-3頁 ││ │係母女、│ │ │ │ ) ││ │19蔡○淣│ │ │ │6.徐○雪(死者徐麗君之姊)││ │是外甥女│ │ │ │ 偵查供述(相15卷第2-3頁 ││ │、81蔡○│ │ │ │ ) ││ │浠是外甥│ │ │ │ ││ │女、82徐│ │ │ │ ││ │○芬係姊│ │ │ │ ││ │妹、84陳│ │ │ │ ││ │○華係母│ │ │ │ ││ │女) │ │ │ │ │├──┼────┼────┼────────┼───────────┼─────────────┤│66 │賴○和 │賴○戎(│顱腦及軀幹鈍力損│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6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女) │傷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6卷第││ │1 賴○安│ ├────────┤ │ 8頁) ││ │係父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8張)││ │65徐○君│ │分 │ │ (相16卷第12-22頁) ││ │係夫妻、│ │ │ │4.相驗照片20張(相16卷第23││ │99賴○妃│ │ │ │ -27頁) ││ │係父女、│ │ │ │5.賴○戎(死者賴○和之女)││ │100 賴○│ │ │ │ 偵查供述 (相16卷第2-3頁││ │庭係父女│ │ │ │ ) ││ │、19蔡○│ │ │ │6.徐○雪(死者賴○和之妻姊││ │淣係外甥│ │ │ │ )偵查供述 (相16卷第2-3││ │女、81蔡│ │ │ │ 頁) ││ │○浠係外│ │ │ │ ││ │甥女、82│ │ │ │ ││ │徐○芬是│ │ │ │ ││ │妻妹、84│ │ │ │ ││ │陳○華係│ │ │ │ ││ │岳母) │ │ │ │ │├──┼────┼────┼────────┼───────────┼─────────────┤│67 │黃邱金安│乙○○ │頭胸部壓迫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7卷第1頁) ││ │(與編號│(母子)│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7卷第││ │39黃介塵│丙○○ ├────────┤ │ 4頁) ││ │係祖孫、│(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1張)││ │40林亭均│ │分 │ │ (相17卷第5-15頁) ││ │係孫媳、│ │ │ │4.相驗照片15張(相17卷第16││ │55黃振源│ │ │ │ -19頁) ││ │係母子)│ │ │ │5.丙○○(死者黃邱金安之子││ │ │ │ │ │ )偵查供述 (相17卷第2-3││ │ │ │ │ │ 頁) │├──┼────┼────┼────────┼───────────┼─────────────┤│68 │李○恩 │李○椊 │胸部背部壓迫損傷│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6卷第1頁) ││ │(少年,│(姑姑)│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6卷第││ │90年 6月│李○典 ├────────┤ │ 15頁) ││ │生、與編│(叔叔)│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6張)││ │號21李○│ │分 │ │ (相26卷第4-13頁) ││ │昌係父女│ │ │ │4.相驗照片20張(相26卷第19││ │、69黃○│ │ │ │ -23頁) ││ │惠係母女│ │ │ │5.李○椊(死者李○恩之姑姑││ │、70李○│ │ │ │ )偵查供述 (相26卷第2-3││ │安係姊妹│ │ │ │ 頁) ││ │、80李吳│ │ │ │6.黃○良(死者李○恩之外公││ │○月係祖│ │ │ │ )偵查供述(相26卷第17-1││ │孫、90李│ │ │ │ 8頁) ││ │○峯係叔│ │ │ │ ││ │姪) │ │ │ │ │├──┼────┼────┼────────┼───────────┼─────────────┤│69 │黃○惠(│李○椊 │頭胸部壓迫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7卷第1頁) ││ │與編號21│(小姑)│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7卷第││ │李○昌係│李○典 ├────────┤ │ 16頁) ││ │夫妻、68│(小叔)│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2張)││ │李○恩係│ │分 │ │ (相27卷第4-14頁) ││ │母女、70│ │ │ │4.相驗照片20張(相27卷第33││ │李○安係│ │ │ │ -37頁) ││ │母女、80│ │ │ │5.李○椊(死者黃○惠之小姑││ │李吳○月│ │ │ │ )偵查供述 (相27卷第2-3││ │係婆媳、│ │ │ │ 頁) ││ │90李○峯│ │ │ │6.黃○良(死者黃○惠之父)││ │係小叔)│ │ │ │ 偵查供述 (相27卷第30-31││ │ │ │ │ │ 頁) │├──┼────┼────┼────────┼───────────┼─────────────┤│70 │李○安 │李○椊 │胸腹部壓迫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8卷第1頁) ││ │(兒童,│(姑姑)│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8卷第││ │95年 9月│李○典 ├────────┤ │ 16頁) ││ │生、與編│(叔叔)│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0張)││ │號21李○│ │分 │ │ (相28卷第4-14頁) ││ │昌係父女│ │ │ │4.相驗照片18張(相28卷第20││ │、69黃○│ │ │ │ -24頁) ││ │惠係母女│ │ │ │5.李○椊(死者李○安之姑姑││ │、68李○│ │ │ │ )偵查供述 (相28卷第2-3││ │恩係姊妹│ │ │ │ 頁) ││ │、80李吳│ │ │ │6.黃○良(死者李○安之外公││ │○月係祖│ │ │ │ )偵查供述(相28卷第18-1││ │孫、90李│ │ │ │ 9頁) ││ │○峯係叔│ │ │ │ ││ │姪) │ │ │ │ │├──┼────┼────┼────────┼───────────┼─────────────┤│71 │謝○穎 │謝○宏 │胸部鈍力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9卷第1頁) ││ │(兒童,│(父女)│ │號之0○○樓之0(E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9卷第││ │98年 1月│賴○萍 ├────────┤ │ 14頁) ││ │生、與編│(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6張)││ │號72謝○│ │分 │ │ (相29卷第4-13頁) ││ │璇係堂姊│ │ │ │4.相驗照片18張(相29卷第18││ │妹、74黃│ │ │ │ -22頁) ││ │○玲係祖│ │ │ │5.賴○萍(死者謝○穎之母)││ │孫) │ │ │ │ 偵查供述 (相29卷第2-3頁││ │ │ │ │ │ ) │├──┼────┼────┼────────┼───────────┼─────────────┤│72 │謝○璇 │謝○彣 │胸部壓迫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0卷第1頁) ││ │(兒童,│(父女)│ │號之0○○樓之0(E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0卷第││ │99年12月│洪○青 ├────────┤ │ 14頁) ││ │生、與編│(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3張)││ │號71謝○│ │分 │ │ (相30卷第4-13頁) ││ │穎係堂姊│ │ │ │4.相驗照片18張(相30卷第17││ │妹、74黃│ │ │ │ -21頁) ││ │○玲係祖│ │ │ │5.謝○彣(死者謝○璇之父)││ │孫) │ │ │ │ 偵查供述 (相30卷第2-3頁││ │ │ │ │ │ ) │├──┼────┼────┼────────┼───────────┼─────────────┤│73 │鄭林來春│甲辰○○│顱腦損傷併機械性│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母子)│窒息 │號○○樓之0(A棟) │ 12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3││ │56鄭瑞峰│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31││ │係母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108 鄭慶│ │分 │ │2.勘驗筆錄(相31卷第8頁) ││ │田係夫妻│ │ │ │3.檢驗報告書(相31卷第11-1││ │) │ │ │ │ 5頁) │ │ │ │ │ │ │4.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1卷第││ │ │ │ │ │ 17頁) ││ │ │ │ │ │5.相驗照片18張(相31卷第22││ │ │ │ │ │ -26頁) ││ │ │ │ │ │6.甲辰○○(死者鄭林來春之子││ │ │ │ │ │ )偵查供述(相31卷第9-10││ │ │ │ │ │ 頁) │├──┼────┼────┼────────┼───────────┼─────────────┤│74 │黃○玲(│謝○宏 │胸部壓迫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2卷第1頁) ││ │與編號71│(母子)│ │號之0○○樓之0(E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2卷第││ │謝○穎係│謝○孝 ├────────┤ │ 14頁) ││ │祖孫、72│(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2張)││ │謝○璇係│謝○彣 │分 │ │ (相32卷第4-13頁) ││ │祖孫) │(母子)│ │ │4.相驗照片15張(相32卷第18││ │ │ │ │ │ -21頁) ││ │ │ │ │ │5.謝○彣(死者黃○玲之子)││ │ │ │ │ │ 偵查供述(相32卷第2-3頁 ││ │ │ │ │ │ ) │├──┼────┼────┼────────┼───────────┼─────────────┤│75 │吳月霞 │丁○○ │氣胸及血胸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3卷第1頁) ││ │ │(母子)│ │號之0○○樓之0(F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3卷第││ │ │戊○○ ├────────┤ │ 12頁) ││ │ │(母女)│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33卷第4-11││ │ │ │分 │ │ 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33卷第15││ │ │ │ │ │ -19頁) ││ │ │ │ │ │5.戊○○(死者吳月霞之女)││ │ │ │ │ │ 偵查供述 (相33卷第2-3頁││ │ │ │ │ │ ) │├──┼────┼────┼────────┼───────────┼─────────────┤│76 │許○儒 │曹○瓴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5卷第1頁) ││ │(與編號│(夫妻)│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5卷第││ │41李○玉│ ├────────┤ │ 4頁) ││ │係母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 (相35卷第5-8││ │91許○博│ │分 │ │ 頁) ││ │係父子、│ │ │ │4.相驗照片18張(相35卷第14││ │102 許○│ │ │ │ -18頁) ││ │蕙係叔姪│ │ │ │5.曹○瀞(死者許○儒為曹○││ │、103 高│ │ │ │ 瀞之妹婿)偵查供述(相35││ │○媛係大│ │ │ │ 卷第2-3頁) ││ │嫂、 104│ │ │ │ ││ │許○全係│ │ │ │ ││ │兄弟、10│ │ │ │ ││ │6 許○男│ │ │ │ ││ │係父子)│ │ │ │ │├──┼────┼────┼────────┼───────────┼─────────────┤│77 │林軒慰 │己○○ │胸部及肢體鈍力損│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46卷第1頁) ││ │ │(夫妻)│傷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6卷第││ │ │庚○○ ├────────┤ │ 3頁) ││ │ │(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6張)││ │ │ │分 │ │ (相46卷第10-19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46卷第20││ │ │ │ │ │ -24頁反)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105年2月19日││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744號鑑定││ │ │ │ │ │ 書(相46卷第25-26頁) ││ │ │ │ │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8││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46││ │ │ │ │ │ 卷第27頁) ││ │ │ │ │ │7.林文瑞(死者林軒慰之兄)││ │ │ │ │ │ 偵查供述 (相46卷第5-8頁││ │ │ │ │ │ ) │├──┼────┼────┼────────┼───────────┼─────────────┤│78 │連健廷 │辛○○ │顱腦壓迫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47卷第1頁) ││ │ │(父子)│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7卷第│ │ │ │壬○○ ├────────┤ │ 3頁) │ │ │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鑑驗結果簡易通知單(相47│ │ │ │ │分 │ │ 卷第8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8張)││ │ │ │ │ │ (相47卷第10-20頁) ││ │ │ │ │ │5.相驗照片14張(相47卷第21││ │ │ │ │ │ -23頁) ││ │ │ │ │ │6.辛○○(死者連健廷之父)││ │ │ │ │ │ 偵查供述(相47卷第6-7頁 ││ │ │ │ │ │ ) │├──┼────┼────┼────────┼───────────┼─────────────┤│79 │徐志華 │癸○○ │左胸部壓迫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49卷第1頁) ││ │ │(父子)│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49卷第││ │ │子○○ ├────────┤ │ 5頁) ││ │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7張)││ │ │ │分 │ │ (相49卷第8-18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49卷第19││ │ │ │ │ │ -23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19││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49││ │ │ │ │ │ 卷第23-1頁) ││ │ │ │ │ │6.癸○○(死者徐志華之父)││ │ │ │ │ │ 相49卷第2-4頁) ││ │ │ │ │ │7.林佳翰(死者徐志華之同學││ │ │ │ │ │ )(相49卷第2-4頁) │├──┼────┼────┼────────┼───────────┼─────────────┤│80 │李吳○月│李○椊 │胸腹部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50卷第3頁) ││ │(與編號│(母女)│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0卷第││ │21李○昌│李○典 ├────────┤ │ 8頁) ││ │係母子、│(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68李○恩│ │分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88││ │係祖孫、│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0││ │69黃○惠│ │ │ │ 卷第9頁) ││ │係婆媳、│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70李○安│ │ │ │ 同意書(相50卷第12頁) ││ │係祖孫、│ │ │ │5.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6張)││ │90李○峯│ │ │ │(相50卷第14-24頁) ││ │係母子)│ │ │ │6.相驗照片18張(相50卷第26││ │ │ │ │ │ -30頁) ││ │ │ │ │ │7.李○椊(死者李吳○月之女││ │ │ │ │ │ )偵查供述 (相50卷第4-5││ │ │ │ │ │ 頁) │├──┼────┼────┼────────┼───────────┼─────────────┤│81 │蔡○浠 │蔡○靖 │顱腦鈍力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51卷第1頁) ││ │(兒童,│(父女)│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1卷第││ │98年 8月│ ├────────┤ │ 4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0張)││ │號19蔡○│ │分 │ │ (相51卷第10-19頁) ││ │淣係姊妹│ │ │ │4.相驗照片20張(相51卷第20││ │、82徐○│ │ │ │ -24頁) ││ │芬係母女│ │ │ │5.蔡○靖(死者蔡○浠之父)││ │、84陳○│ │ │ │ 偵查供述 (相51卷第2-3頁││ │華係祖孫│ │ │ │ ) ││ │、 1賴○│ │ │ │ ││ │安係表哥│ │ │ │ ││ │、65徐○│ │ │ │ ││ │君係大姨│ │ │ │ ││ │、66賴○│ │ │ │ ││ │和係姨丈│ │ │ │ ││ │、99賴○│ │ │ │ ││ │妃係表姊│ │ │ │ ││ │、 100賴│ │ │ │ ││ │○庭係表│ │ │ │ ││ │姊) │ │ │ │ │├──┼────┼────┼────────┼───────────┼─────────────┤│82 │徐○芬 │蔡○靖 │顱腦鈍力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52卷第1頁) ││ │(與編號│(夫妻)│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2卷第││ │19蔡○淣│ ├────────┤ │ 4頁) ││ │係母女、│ │105年2月6日3時57│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81蔡○浠│ │分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1││ │係母女、│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2││ │84陳○華│ │ │ │ 卷第11頁) ││ │係母女、│ │ │ │4.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7張)││ │1 賴○安│ │ │ │ (相52卷第16-1-26頁) ││ │係外甥、│ │ │ │5.相驗照片20張(相52卷第27││ │65徐○君│ │ │ │ -31頁) ││ │係姊姊、│ │ │ │6.蔡○靖(死者之徐○芬之夫││ │66賴○和│ │ │ │ )偵查供述 (相52卷第2-3││ │係姊夫、│ │ │ │ 頁) ││ │99賴○妃│ │ │ │ ││ │係外甥女│ │ │ │ ││ │、 100賴│ │ │ │ ││ │○庭係外│ │ │ │ ││ │甥女) │ │ │ │ │├──┼────┼────┼────────┼───────────┼─────────────┤│83 │潘為仁 │家屬未提│顱腦及肢體鈍力損│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53卷第1頁) ││ │ │告訴 │傷 │號之0○樓之0(E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3卷第││ │ │ ├────────┤ │ 5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7張)││ │ │ │分 │ │ (相53卷第9-19頁) ││ │ │ │ │ │4.相驗照片19張(相53卷第20││ │ │ │ │ │ -24頁) ││ │ │ │ │ │5.甲Q○○(死者潘為仁之子)││ │ │ │ │ │ (相53卷第2-3頁) │├──┼────┼────┼────────┼───────────┼─────────────┤│84 │陳○華 │蔡○靖 │胸部及肢體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54卷第1頁) ││ │(與編號│(陳○華│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54卷第││ │19蔡○淣│女婿) ├────────┤ │ 5頁) ││ │係祖孫、│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54卷第7-13││ │81蔡○浠│ │分 │ │ 頁) ││ │係祖孫、│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82徐○芬│ │ │ │ 13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22││ │係母女、│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54││ │1 賴○安│ │ │ │ 卷第15頁) ││ │係祖孫、│ │ │ │5.相驗照片16張(相54卷第20││ │65徐○君│ │ │ │ -23頁) ││ │係母女、│ │ │ │6.徐○雪(死者陳○華之女)││ │66賴○和│ │ │ │ 偵查供述(相54卷第2-3頁 ││ │係女婿、│ │ │ │ ) ││ │99賴○妃│ │ │ │ ││ │係祖孫、│ │ │ │ ││ │100 賴○│ │ │ │ ││ │庭係祖孫│ │ │ │ ││ │) │ │ │ │ │├──┼────┼────┼────────┼───────────┼─────────────┤│85 │楊○玲 │劉○元 │全身多處壓砸傷併│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翁媳)│骨折 │號○○樓之0(A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4│ │ │28劉○嘉│黃○玉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5││ │係母子、│(婆媳)│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3頁) ││ │30楊○逸│楊○幼 │分 │ │2.相驗筆錄(相105卷第9頁)││ │係母子、│(楊○玲│ │ │3.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05卷│ │ │86劉○雄│之母) │ │ │ 第12頁) ││ │係夫妻)│ │ │ │4.檢驗報告書(相105卷13-16││ │ │ │ │ │ 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105卷第1││ │ │ │ │ │ 7-21頁) ││ │ │ │ │ │6.楊○幼(死者楊○玲之母)││ │ │ │ │ │ 偵查供述(相105卷第10-11││ │ │ │ │ │ 頁) │├──┼────┼────┼────────┼───────────┼─────────────┤│86 │劉○雄 │劉○元 │頭部壓砸傷併顱骨│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父子)│骨折 │號○○樓之0(A棟)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5││ │28劉○嘉│黃○玉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6││ │係父子、│(母子)├────────┤ │ 卷第3頁) ││ │30楊○逸│ │105年2月6日3時57│ │2.相驗筆錄(相106卷第8頁)││ │係父子、│ │分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06卷 ││ │85楊○玲│ │ │ │ 第10頁) ││ │係夫妻)│ │ │ │4.勘驗筆錄 (相106卷第11頁││ │ │ │ │ │ )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106卷第19-││ │ │ │ │ │ 22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106卷第2││ │ │ │ │ │ 3-27頁) ││ │ │ │ │ │7.黃○玉(死者劉○雄之母)││ │ │ │ │ │ 偵查供述(相106卷第9頁)││ │ │ │ │ │8.劉○男(死者劉○雄之弟)││ │ │ │ │ │ 偵查供述(相106卷第17-18││ │ │ │ │ │ 頁) │├──┼────┼────┼────────┼───────────┼─────────────┤│87 │周○英 │周○春 │顱腦損傷與氣胸血│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複驗)筆錄(相107 ││ │ │(周○英│ │號之0○樓之0(G棟) │ 卷第3頁) ││ │ │之父)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張○風 │105年2月6日3時57│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6││ │ │(母女)│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7││ │ │周○ │ │ │ 卷第6頁) ││ │ │(周○英│ │ │3.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07卷││ │ │之女) │ │ │ 第10頁) ││ │ │周○為附│ │ │4.檢驗報告書(相107卷第11-││ │ │表四編 1│ │ │ 14頁) ││ │ │之被害人│ │ │5.相驗照片20張(相107卷第 ││ │ │ │ │ │ 16-20頁) ││ │ │ │ │ │6.周○春(死者周○英之父)││ │ │ │ │ │ 偵查供述(相107卷第8-9頁││ │ │ │ │ │ ) ││ │ │ │ │ │7.周○(死者周○英之女)偵││ │ │ │ │ │ 查供述(相107卷第8-9頁)│├──┼────┼────┼────────┼───────────┼─────────────┤│88 │謝政翰 │丑○○ │姿態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13卷第1頁)││ │(與編號│(兄弟)│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13卷││ │113 謝鎮│ ├────────┤ │ 第4頁) ││ │宇係父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 (相113卷第││ │) │ │分 │ │ 7-16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113卷第17-││ │ │ │ │ │ 24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82││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13││ │ │ │ │ │ 卷第25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5年2月││ │ │ │ │ │ 22日刑紋字第0000000761號││ │ │ │ │ │ 鑑定書(相113卷第28-31頁││ │ │ │ │ │ ) ││ │ │ │ │ │7.丑○○(死者謝政翰之弟)││ │ │ │ │ │ 偵查供述(相113卷第2-3頁││ │ │ │ │ │ ) │├──┼────┼────┼────────┼───────────┼─────────────┤│89 │張淇雅 │寅○○ │顱腦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12卷第1頁)││ │ │(母女)│ │號之0○○樓之0(G棟)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81││ │ │ │105年2月6日3時57│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12││ │ │ │分 │ │ 卷第7頁) ││ │ │ │ │ │3.相驗筆錄 (相112卷第14頁││ │ │ │ │ │ ) ││ │ │ │ │ │4.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12卷││ │ │ │ │ │ 第16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112卷第1││ │ │ │ │ │ 7-26頁) ││ │ │ │ │ │6.檢驗報告書(相112卷第27-││ │ │ │ │ │ 34頁) ││ │ │ │ │ │7.寅○○(死者張淇雅之母)││ │ │ │ │ │ 偵查供述(相112卷第2-3頁││ │ │ │ │ │ ) │├──┼────┼────┼────────┼───────────┼─────────────┤│90 │李○峯 │李○椊 │氣血胸 │臺南市○○區○○五街0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與編號│(姊弟)│ │號之0○樓之0(B棟)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7││ │21李○昌│李○典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8││ │係兄弟、│(兄弟)│105年2月6日3時57│ │ 卷第4頁) ││ │68李○恩│ │分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係叔姪、│ │ │ │ 同意書(相108卷第8頁) ││ │69黃○惠│ │ │ │3.勘驗(複驗)筆錄 (相108││ │係大嫂、│ │ │ │ 第11頁) ││ │70李○安│ │ │ │4.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108卷││ │係叔姪、│ │ │ │ 第14頁) ││ │80李吳○│ │ │ │5.相驗照片19張(相108卷第1││ │月是母子│ │ │ │ 5-23頁) ││ │) │ │ │ │6.檢驗報告書(相108卷第25-││ │ │ │ │ │ 32頁) ││ │ │ │ │ │7.李○椊(死者李○峯之姊)││ │ │ │ │ │ 偵查供述(相108卷第12-13││ │ │ │ │ │ 頁) │├──┼────┼────┼────────┼───────────┼─────────────┤│91 │許○博 │曹○瓴 │顱腦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4卷第1頁) ││ │(兒童,│(母子)│ │之0號○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4卷第││ │103年2月│ ├────────┤ │ 4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34頁第5-10││ │號41李○│ │分 │ │ 頁) ││ │玉係祖孫│ │ │ │4.相驗照片19張(相34卷第12││ │、76許○│ │ │ │ -16頁) ││ │儒係父子│ │ │ │5.曹○瀞(死者許○博之大姨││ │、 102許│ │ │ │ )偵查供述 (相34卷第2-3││ │○蕙係堂│ │ │ │ 頁) ││ │姊、 103│ │ │ │ ││ │高○媛係│ │ │ │ ││ │伯母、10│ │ │ │ ││ │4 許○全│ │ │ │ ││ │係伯父、│ │ │ │ ││ │106 許○│ │ │ │ ││ │男係祖孫│ │ │ │ ││ │) │ │ │ │ │├──┼────┼────┼────────┼───────────┼─────────────┤│92 │黃雅婷 │卯○○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6卷第1頁) ││ │ │(父女)│ │號之0○樓之0(B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6卷第││ │ │ ├────────┤ │ 4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36卷第8-13││ │ │ │分 │ │ 頁) ││ │ │ │ │ │4.相驗照片15張(相36卷第18││ │ │ │ │ │ -21頁) ││ │ │ │ │ │5.甲K○○(死者黃雅婷之兄)││ │ │ │ │ │ 偵查供述(相36卷第2-3頁 ││ │ │ │ │ │ ) ││ │ │ │ │ │6.蔡玉蘭(死者黃雅婷之母)││ │ │ │ │ │ 偵查供述(相36卷第6-7頁)│├──┼────┼────┼────────┼───────────┼─────────────┤│93 │賴○珊 │吳○ │顱腦及胸部鈍力損│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7卷第1頁) ││ │(與編號│(夫妻)│傷 │號之0○○樓之0(F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7卷第││ │94吳○璟│賴○印 │ │ │ 4頁) ││ │係母子)│(父女)├────────┤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2張)││ │ │許○棉 │105年2月6日3時57│ │ (相37卷第5-15頁) ││ │ │(母女)│分 │ │4.相驗照片17張(相37卷第16││ │ │ │ │ │ -20頁) ││ │ │ │ │ │5.洪○瑜(死者賴○珊之小叔││ │ │ │ │ │ )偵查供述(相37卷第2-3 ││ │ │ │ │ │ 頁) │├──┼────┼────┼────────┼───────────┼─────────────┤│94 │吳○璟 │吳○ │顱腦及胸部鈍力損│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38卷第1頁) ││ │(兒童,│(父子)│傷 │號之0○○樓之0(F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8卷第││ │101年4月│ ├────────┤ │ 4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5張)││ │號93賴○│ │分 │ │ (相38卷第5-14頁) ││ │珊係母子│ │ │ │4.相驗照片20張(相38卷第15││ │) │ │ │ │ -19頁) ││ │ │ │ │ │5.洪○瑜(死者吳○璟之叔)││ │ │ │ │ │ 偵查供述(相38卷第2-3頁 ││ │ │ │ │ │ ) │├──┼────┼────┼────────┼───────────┼─────────────┤│95 │陳○蓉 │杜○惠(│顱腦損傷併機械性│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4卷第1頁) ││ │(兒童,│母女) │窒息 │號之0○○樓之0(D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4卷第││ │104年8月│ ├────────┤ │ 4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號97陳○│ │分 │ │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相││ │名是父女│ │ │ │ 24卷第5頁) ││ │) │ │ │ │4.檢驗報告書(相24卷第7-14││ │ │ │ │ │ 頁) ││ │ │ │ │ │5.相驗照片18張(相24卷第18││ │ │ │ │ │ -22頁) ││ │ │ │ │ │6.陳○志(死者陳○蓉之伯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24卷第2-3││ │ │ │ │ │ 頁) │├──┼────┼────┼────────┼───────────┼─────────────┤│96 │陳美月 │巳○○ │胸部鈍傷併機械性│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5卷第1頁) ││ │ │(父女)│窒息 │號○○樓之0(H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5卷第││ │ │午○○ ├────────┤ │ 4頁) ││ │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25卷第5-12││ │ │未○○ │分 │ │ 頁) ││ │ │(母女)│ │ │4.相驗照片20張(相25卷第15││ │ │ │ │ │ -19頁) ││ │ │ │ │ │5.午○○(死者陳美月之子)││ │ │ │ │ │ 偵查供述(相25卷第2-3頁 ││ │ │ │ │ │ ) │├──┼────┼────┼────────┼───────────┼─────────────┤│97 │陳○名(│杜○惠 │頭胸部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3卷第1頁) ││ │與編號95│(夫妻)│ │號之0○○樓之0(D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卷第││ │陳○蓉係│陳連○花├────────┤ │ 4頁) ││ │父女)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23卷第5-12││ │ │ │分 │ │ 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23卷第16││ │ │ │ │ │ -20頁) ││ │ │ │ │ │5.陳○志(死者陳○名之兄)││ │ │ │ │ │ 偵查供述 (相23卷第2-3頁││ │ │ │ │ │ ) │├──┼────┼────┼────────┼───────────┼─────────────┤│98 │林恆志 │申○○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2卷第1頁) ││ │ │(父子)│ │號之0○○樓之0(D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2卷第││ │ │戌○○ ├────────┤ │ 3頁) ││ │ │(兄妹)│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22卷第4-11││ │ │ │分 │ │ 頁) ││ │ │ │ │ │4.相驗照片19張(相22卷第12││ │ │ │ │ │ -16頁) ││ │ │ │ │ │5.申○○(死者林恆志之父)││ │ │ │ │ │ 偵查供述 (相22卷第2-3頁││ │ │ │ │ │ ) │├──┼────┼────┼────────┼───────────┼─────────────┤│99 │賴○妃 │賴○戎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9卷第1頁) ││ │(與編號│(姊妹)│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9卷第││ │1 賴○安│ ├────────┤ │ 4頁) ││ │係姊弟、│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9卷第5-12││ │65徐○君│ │分 │ │ 頁) ││ │係母女、│ │ │ │4.相驗照片16張(相19卷第16││ │66賴○和│ │ │ │ -19頁) ││ │係父女、│ │ │ │5.賴○戎(死者賴○妃之妹)││ │100 賴○│ │ │ │ 偵查供述 (相19卷第2-3頁││ │庭係姊妹│ │ │ │ ) ││ │、19蔡○│ │ │ │ ││ │淣係表妹│ │ │ │ ││ │、81蔡○│ │ │ │ ││ │浠係表妹│ │ │ │ ││ │、82徐○│ │ │ │ ││ │芬係阿姨│ │ │ │ ││ │、84陳○│ │ │ │ ││ │華係祖孫│ │ │ │ ││ │) │ │ │ │ ││ │ │ │ │ │ │├──┼────┼────┼────────┼───────────┼─────────────┤│100 │賴○庭 │賴○戎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8卷第1頁) ││ │(少年,│(姊妹)│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8卷第││ │87年 8月│ ├────────┤ │ 4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8卷第5-12││ │號1 賴○│ │分 │ │ 頁) ││ │安係姊弟│ │ │ │4.相驗照片18張(相18卷第16││ │、65徐○│ │ │ │ -20頁) ││ │君係母女│ │ │ │5.徐○雪(死者賴○庭之阿姨││ │、66賴○│ │ │ │ )偵查供述(相18卷第2-3 ││ │和係父女│ │ │ │ 頁) ││ │、99賴○│ │ │ │ ││ │妃係姊妹│ │ │ │ ││ │、19蔡○│ │ │ │ ││ │淣係表妹│ │ │ │ ││ │、81蔡○│ │ │ │ ││ │浠係表妹│ │ │ │ ││ │、82徐○│ │ │ │ ││ │芬係阿姨│ │ │ │ ││ │、84陳○│ │ │ │ ││ │華係祖孫│ │ │ │ ││ │) │ │ │ │ │├──┼────┼────┼────────┼───────────┼─────────────┤│101 │王○甯 │王○清 │溺水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1卷第1頁) ││ │(兒童,│(父子)│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1卷第││ │99年 8月│方○萍 ├────────┤ │ 4頁) ││ │生、與編│(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21卷第5-12││ │號59朱○│ │分 │ │ 頁) ││ │英係祖孫│ │ │ │4.相驗照片20張(相21卷第13││ │、 114王│ │ │ │ -17頁) ││ │○樂係姊│ │ │ │5.王○清(死者王○甯之父)││ │弟) │ │ │ │ 偵查供述 (相21卷第2-3頁││ │ │ │ │ │ ) │├──┼────┼────┼────────┼───────────┼─────────────┤│102 │許○蕙 │高○和 │顱胸骨折內出血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85卷第1頁) ││ │(兒童,│(外祖孫│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5卷第││ │94年 6月│) ├────────┤ │ 5頁) ││ │生、與編│ │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相85卷第8-││ │號41李○│ │分 │ │ 12頁) ││ │玉係祖孫│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76許○│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0││ │儒係叔侄│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5││ │、91許○│ │ │ │ 卷第13頁) ││ │博係堂弟│ │ │ │5.檢驗報告書(相85卷第16-2││ │、 103高│ │ │ │ 0頁) ││ │○媛係母│ │ │ │6.高○欣(死者許○蕙之阿姨││ │女、 104│ │ │ │ )偵查供述 (相85卷第2-3││ │許○全係│ │ │ │ 頁) ││ │父女、10│ │ │ │7.許○玲(死者許○蕙之姑)││ │6 許○男│ │ │ │ 偵查供述 (相85卷第2-3頁││ │係祖孫)│ │ │ │ ) │├──┼────┼────┼────────┼───────────┼─────────────┤│103 │高○媛 │高○和 │顱胸骨折內出血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86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女)│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6卷第││ │41李○玉│ ├────────┤ │ 5頁) ││ │係婆媳、│ │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相86卷第6-││ │76許○儒│ │分 │ │ 10頁) ││ │係小叔、│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91許○博│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1││ │係姪子、│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6││ │102 許○│ │ │ │ 卷第11頁) ││ │蕙係母女│ │ │ │5.檢驗報告書(相86卷第14-1││ │、 104許│ │ │ │ 8頁) ││ │○全係夫│ │ │ │6.高○欣(死者高○媛之妹)││ │妻、 106│ │ │ │ 偵查供述 (相86卷第2-3頁││ │許○男係│ │ │ │ ) ││ │公公) │ │ │ │7.許○玲(死者高○媛之小姑││ │ │ │ │ │ )偵查供述 (相86卷第2-3││ │ │ │ │ │ 頁) │├──┼────┼────┼────────┼───────────┼─────────────┤│104 │許○全 │許○玲 │顱胸骨折內出血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87卷第1頁) ││ │(與編號│(兄妹)│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7卷第││ │41李○玉│ ├────────┤ │ 7頁) ││ │係母子、│ │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相87卷第8-││ │76許○儒│ │分 │ │ 12頁) ││ │係兄弟、│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91許○博│ │ │ │ 14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2││ │係姪子、│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87││ │102 許○│ │ │ │ 卷第13頁) ││ │蕙係父女│ │ │ │5.檢驗報告書(相87卷第18-2││ │、 103高│ │ │ │ 2頁) ││ │○媛係夫│ │ │ │6.高○欣(死者許○全之妻妹││ │妻、 106│ │ │ │ )偵查供述 (相87卷第2-3││ │許○男係│ │ │ │ 頁) ││ │父子) │ │ │ │7.許○玲(死者許○全之妹)││ │ │ │ │ │ 偵查供述 (相87卷第2-3頁││ │ │ │ │ │ ) │├──┼────┼────┼────────┼───────────┼─────────────┤│105 │吳文勝 │家屬未提│顱腦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91卷第3頁) ││ │(編號31│告訴 │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1卷第││ │賴麗寬係│ ├────────┤ │ 8頁) ││ │夫妻、20│ │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相91卷第9-││ │吳俊毅係│ │分 │ │ 13頁) ││ │父子)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5021││ │ │ │ │ │ 7092號鑑定書(相91卷第14││ │ │ │ │ │ -15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6││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1││ │ │ │ │ │ 卷第18頁) ││ │ │ │ │ │6.甲天○○(死者吳文勝之妹)││ │ │ │ │ │ 偵查供述 (相91卷第4-5頁││ │ │ │ │ │ ) │├──┼────┼────┼────────┼───────────┼─────────────┤│106 │許○男 │許○玲 │氣血胸、機械性窒│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勘驗筆錄(相92卷第1頁) ││ │(與編號│(父女)│息 │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2卷第││ │41李○玉│ ├────────┤ │ 6頁) ││ │係夫妻、│ │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20張(相92卷第7-││ │76許○儒│ │分 │ │ 11頁) ││ │係父子、│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91許○博│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7││ │係祖孫、│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2││ │102 許○│ │ │ │ 卷第12頁) ││ │蕙係祖孫│ │ │ │5.許○玲(死者許○男之女)││ │、 103高│ │ │ │ 偵查供述 (相92卷第2-3頁││ │○媛係翁│ │ │ │ ) ││ │媳、 104│ │ │ │ ││ │許○全係│ │ │ │ ││ │父子) │ │ │ │ │├──┼────┼────┼────────┼───────────┼─────────────┤│107 │林亦成 │亥○○ │胸腹部鈍傷破裂 │ 臺南市○○區○○五街0│1.勘驗筆錄(相93卷第1頁) ││ │ │(父子)│ │ 號00樓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3卷第││ │ │天○○○├────────┤ │ 4頁) ││ │ │(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相驗照片19張(相93卷第8-││ │ │ │分 │ │ 12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58││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3││ │ │ │ │ │ 卷第13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93卷第19-2││ │ │ │ │ │ 4頁) ││ │ │ │ │ │6.林晉生(死者林亦成之弟)││ │ │ │ │ │ 偵查供述 (相93卷第2-3頁││ │ │ │ │ │ ) ││ │ │ │ │ │7.林建坊(死者林亦成之兄)││ │ │ │ │ │ 偵查供述 (相93卷第2-3頁││ │ │ │ │ │ ) │├──┼────┼────┼────────┼───────────┼─────────────┤│108 │鄭慶田 │甲辰○○│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95卷第4頁) ││ │(與編號│(父子)│ │號○○樓之0(A棟)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73鄭林來│甲巳○○├────────┤ │ 14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 │春係夫妻│(父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95││ │、56鄭瑞│甲午○○│分 │ │ 卷第10頁) ││ │峰係父子│(父女)│ │ │3.相驗屍體證明書(相95卷第││ │) │ │ │ │ 14頁) ││ │ │ │ │ │4.相驗照片20張(相95卷第15││ │ │ │ │ │ -19頁) ││ │ │ │ │ │5.檢驗報告書(相95卷第22-2││ │ │ │ │ │ 6頁) ││ │ │ │ │ │6.甲辰○○(死者鄭慶田之子)││ │ │ │ │ │ 偵查供述(相95卷第5-6、1││ │ │ │ │ │ 2-13頁) │├──┼────┼────┼────────┼───────────┼─────────────┤│109 │魏○典 │魏○章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複驗)筆錄 (相109││ │(與編號│(父子)│ │號之0○樓之0(G棟) │ 卷第3頁) ││ │110 王○│魏陳○盆├────────┤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蓁係夫妻│(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8│ │ │、 111魏│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09││ │○橙係父│ │ │ │ 卷第5頁) ││ │子)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109卷第12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109卷第17頁) ││ │ │ │ │ │5.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09卷││ │ │ │ │ │ 第21頁) ││ │ │ │ │ │6.檢驗報告書(相109卷第24-││ │ │ │ │ │ 31頁) ││ │ │ │ │ │7.相驗照片20張(相109卷第 ││ │ │ │ │ │ 42-46頁) ││ │ │ │ │ │8.魏陳○盆(死者魏○典之母││ │ │ │ │ │ )偵查供述(相109卷第19-││ │ │ │ │ │ 20頁) │├──┼────┼────┼────────┼───────────┼─────────────┤│110 │王○蓁 │吳○瀅 │顱腦損傷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複驗)筆錄 (相110││ │(與編號│(母女)│ │號之0○樓0(G棟) │ 卷第3頁) ││ │109 魏○│ ├────────┤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典係夫妻│ │105年2月6日3時57│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79││ │、 111魏│ │分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10││ │○橙係母│ │ │ │ 卷第5頁) ││ │子) │ │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110卷第8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110卷第10頁) ││ │ │ │ │ │5.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110卷││ │ │ │ │ │ 第15頁) ││ │ │ │ │ │6.檢驗報告書(相110卷第19-││ │ │ │ │ │ 26頁) ││ │ │ │ │ │7.相驗照片20張(相110卷第3││ │ │ │ │ │ 4-38頁) ││ │ │ │ │ │8.吳○瀅(死者王○蓁之母)││ │ │ │ │ │ 偵查供述(相110卷第13-14││ │ │ │ │ │ 頁) │├──┼────┼────┼────────┼───────────┼─────────────┤│111 │魏○橙 │魏○章 │機械性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11卷第1頁)││ │(兒童,│(祖孫)│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11卷 ││ │100年9月│魏陳○盆├────────┤ │ 第4頁) ││ │生、與編│(祖孫)│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11卷第12-││ │號 109魏│ │分 │ │ 19頁) ││ │○典係父│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子、 110│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80││ │王○蓁係│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11││ │母子) │ │ │ │ 卷第20頁) ││ │ │ │ │ │5.相驗照片20張(相111卷第2││ │ │ │ │ │ 6-30頁) ││ │ │ │ │ │6.魏陳○盆(死者魏○橙之祖││ │ │ │ │ │ 母)偵查供述(相111卷第2││ │ │ │ │ │ -3頁) │├──┼────┼────┼────────┼───────────┼─────────────┤│112 │吳佳典 │宇○○ │氣血胸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14卷第6頁)││ │ │(姊弟)│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14卷 ││ │ │ ├────────┤ │ 第9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14卷第10-││ │ │ │分 │ │ 17頁) ││ │ │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 │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83││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14││ │ │ │ │ │ 卷第18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60號鑑定書 (相114卷第││ │ │ │ │ │ 24-25頁) ││ │ │ │ │ │6.相驗照片20張(相114卷第2││ │ │ │ │ │ 7-31頁) ││ │ │ │ │ │7.宇○○(死者吳佳典之姊)││ │ │ │ │ │ 偵查供述(相114卷第7-8頁││ │ │ │ │ │ ) │├──┼────┼────┼────────┼───────────┼─────────────┤│113 │謝鎮宇 │丑○○ │顱腦損傷與氣血胸│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115卷第6頁)││ │(起訴書│(父子)│ │號之0○○樓之0(G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15卷 ││ │誤載為謝│ ├────────┤ │ 第9頁) ││ │振宇) │ │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115卷第10-││ │(與編號│ │分 │ │ 17頁) ││ │88謝政翰│ │ │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 │係父子)│ │ │ │ 15日法醫清字第1055000084││ │ │ │ │ │ 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115││ │ │ │ │ │ 卷第18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採樣││ │ │ │ │ │ 同意書(相115卷第24頁)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1││ │ │ │ │ │ 4759號鑑定書(相115卷第3││ │ │ │ │ │ 3-34頁) ││ │ │ │ │ │7.相驗照片20張(相115卷第3││ │ │ │ │ │ 6-40頁) ││ │ │ │ │ │8.丑○○(死者謝鎮宇之子)││ │ │ │ │ │ 偵查供述(相115卷第7-8頁││ │ │ │ │ │ ) │├──┼────┼────┼────────┼───────────┼─────────────┤│114 │王○樂 │王○清 │溺水窒息 │臺南市○○區○○五街0 │1.勘驗筆錄(相20卷第1頁) ││ │(兒童,│(父子)│ │號○樓之0(A棟) │2.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0卷第││ │104年8月│方○萍 ├────────┤ │ 4頁) ││ │生、與編│(母子)│105年2月6日3時57│ │3.檢驗報告書(相20卷第5-12││ │號59朱○│ │分 │ │ 頁) ││ │英係祖孫│ │ │ │4.相驗照片16張(相20卷第13││ │、 101王│ │ │ │ -16頁) ││ │○甯係姊│ │ │ │5.王○清(死者王○樂之父)││ │弟) │ │ │ │ 偵查供述 (相20卷第2-3頁││ │ │ │ │ │ ) │├──┼────┼────┼────────┼───────────┼─────────────┤│115 │ELLYSABE│家屬未提│顱腦損傷 │最後所在地點不詳 │1.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ELLYSA││ │T-SAMI │告訴 │ │ │ BET-SAMI資料及指紋卡片(││ │ │ ├────────┤ │ 相73卷第7-8頁) ││ │ │ │105年2月6日3時57│ │2.檢驗報告書(相73卷第9-13││ │ │ │分 │ │ 頁) ││ │ │ │ │ │3.相驗照片20張(相73卷第17││ │ │ │ │ │ -21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 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 │ │ │ │ │ 14757號鑑定書(相73卷第2││ │ │ │ │ │ 2-24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 │ │ │ │ │ 16日法醫清字第1055100024││ │ │ │ │ │ 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相73││ │ │ │ │ │ 卷第46頁) ││ │ │ │ │ │6.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3卷第││ │ │ │ │ │ 52頁) ││ │ │ │ │ │7.甲Z○○(駐臺印尼經濟貿辦││ │ │ │ │ │ 事處人員)偵查供述 (相73││ │ │ │ │ │ 卷第48頁) │└──┴────┴────┴────────┴───────────┴─────────────┘附表四:(以下姓名以○表示未完全載明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傷勢 │棟別樓層 │證據 ││ │ │(關係)│ │ │ │├──┼────┼────┼────────┼───────┼─────────────────┤│1 │周○ │本人 │1.橫紋肌溶解症。│臺南市○○區○│1.周○於警詢中指述(警1卷第13-26頁││ │(少年,│ │2.頭部損傷。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1-3頁) ││ │90年11月│ │3.下巴撕裂傷2*3 │樓之0(G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生、附表│ │ 公分。 │ │ 7日診斷證明書 (警1卷第34頁;偵1││ │三編號87│ │4.前臂開放性傷口│ │ (8)卷第122頁;偵1(11)卷第5頁││ │周○英之│ │ 4.5公分。 │ │ ) ││ │女) │ │5.左、右臉頰及右│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手臂多處挫傷。│ │ 13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35頁;偵1││ │ │ │ │ │ (8)卷第123頁;偵1(11)卷第6頁││ │ │ │ │ │ ) │├──┼────┼────┼────────┼───────┼─────────────────┤│2 │S○○ │本人 │1.右側股骨頸閉鎖│臺南市○○區○│1.S○○於警詢中指述(警5卷第13-14││ │ │ │ 性骨折。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7-8頁) ││ │ │ │2.骨盆閉鎖性。 │○樓之0(C棟)│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3.骨折尾椎骨閉鎖│ │ 22日診斷證明書(警5卷第39頁;偵1││ │ │ │ 性骨折。 │ │ (8)卷第38頁;偵1(11)卷第10頁││ │ │ │ │ │ ) │├──┼────┼────┼────────┼───────┼─────────────────┤│3 │戌○○ │本人 │1.橫紋肌溶解症。│臺南市○○區○│1.戌○○於警詢中指述(警2卷第19-20││ │ │ │2.頭皮撕裂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1-12頁) ││ │ │ │3.臉部擦傷。 │○樓之0(D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4.四肢挫傷。 │) │ 13日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40頁;偵1││ │ │ │5.頭部損傷。 │ │ (8)卷第39頁;偵1(11)卷第14頁││ │ │ │6.顏面擦傷。 │ │ ) ││ │ │ │7.左下肢擦傷。 │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8.右耳前撕裂傷約│ │ 15日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41頁;偵1││ │ │ │ 3公分長。 │ │ (8)卷第40頁;偵1(11)卷第15頁││ │ │ │ │ │ ) │├──┼────┼────┼────────┼───────┼─────────────────┤│4 │張○稜(│本人 │1.右側鎖骨骨折。│臺南市○○區○│1.張○稜於警詢中指述(警4卷第15-16││ │編號22胡│ │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6-17頁) ││ │○承之母│ │ │○樓之0(I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 │ 18日診斷證明書(警4卷第39頁;偵1││ │ │ │ │ │ (8)卷第41頁;偵1(11)卷第19頁││ │ │ │ │ │ ) │├──┼────┼────┼────────┼───────┼─────────────────┤│5 │胡○漢 │吳○珊(│1.橫紋肌溶解症。│臺南市○○區○│1.母親吳○珊於警詢中指述 (警1卷第││ │(兒童年│母子) │ │○五街0號之0○│ 20-22頁、偵1(11)卷第20-22頁) ││ │,98年4 │ │ │樓之0(E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月生、編│ │ │ │ 19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38頁、偵1││ │號82吳○│ │ │ │ (8)卷第46頁) ││ │珊之子、│ │ │ │ ││ │83胡○恆│ │ │ │ ││ │之兄) │ │ │ │ │├──┼────┼────┼────────┼───────┼─────────────────┤│6 │酉○○ │本人 │1.下背和骨盆挫傷│臺南市○○區○│1.酉○○於警詢中指述(警2卷第13-14││ │( 編號7│ │ 併擦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24-25頁) ││ │申○○之│ │ │○樓之0(D棟)│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妻) │ │ │ │ 7日診斷證明書 (警2卷第38頁;偵1││ │ │ │ │ │ (8)卷第47頁;偵1(11)卷第27頁││ │ │ │ │ │ ) │├──┼────┼────┼────────┼───────┼─────────────────┤│7 │申○○ │本人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申○○於警詢中指述(警2卷第16-17││ │( 編號6│ │2.足部開放性傷口│○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28-29頁) ││ │酉○○之│ │ 。 │○樓之0(D棟)│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夫) │ │ │ │ 7日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39頁;偵1 ││ │ │ │ │ │ (8)卷第48頁;偵1(11)卷第31頁││ │ │ │ │ │ ) │├──┼────┼────┼────────┼───────┼─────────────────┤│8 │宙○○ │本人 │1.眩暈。 │臺南市○○區○│1.宙○○於警詢中指述(警1卷第17-18││ │(編號53│ │2.左上臂挫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32-33頁) ││ │甲F○○│ │3.肩膀挫傷。 │樓之0(I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之子) │ │ │ │ 10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36頁;偵1││ │ │ │ │ │ (8)卷第49頁;偵1(11)卷第35頁││ │ │ │ │ │ ) │├──┼────┼────┼────────┼───────┼─────────────────┤│9 │玄○○ │本人 │1.創傷性蜘蛛膜下│臺南市○○區○│1.玄○○於警詢中指述(警2卷第22-23││ │(編號52│ │ 腔出血。 │○五街0號○樓 │ ;偵1(11)卷第36-37頁) ││ │G○○之│ │2.頭皮撕裂傷,約│之0(H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夫) │ │ 0.5公分。 │ │ 18日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42頁;偵1││ │ │ │3.前額撕裂傷約,│ │ (8)卷第50頁;偵1(11)卷第39頁││ │ │ │ 4公分。 │ │ ) ││ │ │ │4.左上背擦傷及挫│ │ ││ │ │ │ 傷。 │ │ ││ │ │ │5.右小腿擦傷及挫│ │ ││ │ │ │ 傷。 │ │ ││ │ │ │6.左小腿撕裂傷,│ │ ││ │ │ │ 約3公分。 │ │ │├──┼────┼────┼────────┼───────┼─────────────────┤│10 │黃○○ │本人 │1.左腰及雙下肢多│臺南市○○區○│1.黃○○於警詢中指述(警6卷第13-14││ │(編號40│ │ 出擦挫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40-41頁) ││ │F○○之│ │ │樓之(D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妻、13毛│ │ │ │ 09日診斷證明書(偵1(8)卷第51頁││ │藝諼、76│ │ │ │ ;偵1(11)第42頁) ││ │K○○之│ │ │ │ ││ │母) │ │ │ │ │├──┼────┼────┼────────┼───────┼─────────────────┤│11 │T○○ │本人 │1.右肩膀挫傷。 │臺南市○○區○│1.T○○於警詢中指述(警3卷第13頁 ││ │ │ │2.下背和骨盆挫傷│○五街0號之0○│ 反;偵1(11)卷第43頁) ││ │ │ │ 。 │樓之0(I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3.右足部之開放性│ │ 12日診斷證明書(警3卷第33頁;偵1││ │ │ │ 傷口。 │ │ (8)卷第52頁;偵1(11)卷第44頁││ │ │ │ │ │ ) │├──┼────┼────┼────────┼───────┼─────────────────┤│12 │A○○ │本人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A○○於警中指述詢(警5卷第16-17││ │ │ │2.後頸部擦傷及挫│○五街0號○樓 │ 頁;偵1(11)卷第45-46頁) ││ │ │ │ 傷。 │之0(A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3.四肢多處擦傷。│ │ 12日診斷證明書(警5卷第40頁;偵1││ │ │ │4.橫紋肌溶解症 │ │ (8)卷第54頁;偵1(11)卷第47頁││ │ │ │ │ │ ) │├──┼────┼────┼────────┼───────┼─────────────────┤│13 │B○○ │本人 │1.急性呼吸衰竭。│臺南市○○區○│1.B○○於警詢中指述(警3卷第14-15││ │(編號10│ │2.急性腎衰竭。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48-49頁) ││ │黃○○及│ │3.右上肢及右下肢│樓之0(D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編號40毛│ │ 壓砸傷併腔室症│ │ 18日診斷證明書(警3卷第34頁;偵1││ │建富之女│ │ 候群。 │ │ (8)卷第567頁; 偵1(11卷)第50││ │、76毛藝│ │ │ │ 頁) ││ │臻之姐)│ │ │ │ │├──┼────┼────┼────────┼───────┼─────────────────┤│14 │彭○慧 │本人 │1.左眼底眼骨折全│臺南市○○區○│1.彭○慧於警詢中指述(警14卷第13-1││ │(編號79│ │ 身多處壓傷鈍傷│○五街0號之0○│ 44頁;偵1(11)卷第51-52頁) ││ │陳○婷、│ │ 併橫紋肌溶解。│○樓之0(F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80黃○翔│ │2.左側上頷骨閉鎖│ │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14卷第16頁;││ │之母) │ │ 性骨折。 │ │ 偵1(8)卷第172頁;偵1(11)卷第││ │ │ │3.四肢多處擦挫傷│ │ 54頁) ││ │ │ │ 。 │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 │ │ │ │ │ 3日診斷證明書 (偵1(8)卷第57頁││ │ │ │ │ │ ) │├──┼────┼────┼────────┼───────┼─────────────────┤│15 │陳○惠(│本人 │1.右腹壁擦傷。 │臺南市○○區○│1.陳○惠於警詢中指述(警3卷第16-17││ │編號74蔡│ │2.左手肘及左手前│○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55-57頁) ││ │○均、75│ │ 臂擦傷。 │樓之0(E棟)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05年3月4日診斷││ │蔡○霏之│ │ │ │ 證明書(警3卷第35頁;偵1(8)卷 │ │ │母) │ │ │ │ 第217頁;偵1(11)卷第58頁) │├──┼────┼────┼────────┼───────┼─────────────────┤│16 │C○○ │本人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C○○於警詢中指述(警14卷第31頁││ │(編號91│ │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59頁) ││ │O○○之│ │ │○樓之0(I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兄) │ │ │ │ 月22日函送病歷 (偵1(8)卷第235││ │ │ │ │ │ 239頁) ││ │ │ │ │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 │ │ │ │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14卷第53頁;││ │ │ │ │ │ 他4卷第74頁;偵1(8)卷第288頁;││ │ │ │ │ │ 偵1(11)卷第60頁) │├──┼────┼────┼────────┼───────┼─────────────────┤│17 │黃○生 │本人 │1.第一、二、三腰│臺南市○○區○│1.黃○生於警詢中指述(警14卷第26-2││ │(編號80│ │ 椎骨折。 │○五街0號之0○│ 7頁;偵1(11)卷第61-62頁) ││ │黃○翔之│ │ │○樓之0(F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父) │ │ │ │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14卷第28頁;││ │ │ │ │ │ 偵1(8)卷第13頁; 偵1(11)卷第││ │ │ │ │ │ 65頁) │├──┼────┼────┼────────┼───────┼─────────────────┤│18 │陳○庭 │本人 │1.右側頭皮大片撕│臺南市○○區○│1.陳○庭於警詢中指述(警17卷第15-1││重 │(編號34│ │ 脫性撕裂傷。 │○五街0號之0○│ 6頁;偵1(11)卷第66-67頁) ││傷 │林○重之│ │2.橫紋肌溶解症。│○樓之0(F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害 │妻、附表│ │3.右側距骨撕脫性│ │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17卷第45頁;││ │三編號54│ │ 骨折。 │ │ 偵1(8)卷第14頁;偵1(11)卷第6││ │林○筠之│ │4.全身多處擦傷。│ │ 9頁) ││ │母) │ │5.右上肢與右下肢│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無力,疑似神經│ │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17卷第17頁;││ │ │ │ 損傷。 │ │ 偵1(8)卷第15頁) ││ │ │ │6.其右下肢部分因│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 │ │ 壓迫性傷害,併│ │ 月3日診斷證明書(他3卷第6頁;偵1││ │ │ │ 發橫紋肌溶解症│ │ (8)卷第170頁) ││ │ │ │ 與腔室症候群,│ │ ││ │ │ │ 導致右腳嚴重的│ │ ││ │ │ │ 肢體傷害,由神│ │ ││ │ │ │ 經理學檢查,顯│ │ ││ │ │ │ 示有右側下肢遠│ │ ││ │ │ │ 端神經受損,而│ │ ││ │ │ │ 有嚴重減損一肢│ │ ││ │ │ │ 之機能,已達重│ │ ││ │ │ │ 傷害之程度。 │ │ │├──┼────┼────┼────────┼───────┼─────────────────┤│19 │陳○娥 │本人 │1.左手撕裂傷經縫│臺南市○○區○│1.陳○娥於警詢中指述(警8卷第13-15││ │(編號67│ │ 合及擦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70-72頁) ││ │林○琴、│ │2.上下肢多處擦挫│樓之0(F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68彭○博│ │ 傷。 │ │ 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警8卷第36頁;││ │之母) │ │ │ │ 偵1(8)卷第17頁;偵1(11)卷第7││ │ │ │ │ │ 3頁) ││ │ │ │ │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 │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1(8)卷第18││ │ │ │ │ │ 頁;偵1(11)卷第74頁) │├──┼────┼────┼────────┼───────┼─────────────────┤│20 │何○恭 │本人 │1.頸部挫傷。 │臺南市○○區○│1.何○恭於警詢中指述 (警2卷第25頁││ │(編號44│ │2.右上肢及左上肢│○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75頁) ││ │蔡○融之│ │ 挫傷。 │○樓之0(I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夫、84何│ │ │ │ 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警2卷第43頁;││ │○閔之父│ │ │ │ 偵1(8)卷第19頁;偵1(11)卷第7││ │) │ │ │ │ 7頁) │├──┼────┼────┼────────┼───────┼─────────────────┤│21 │U○○ │本人 │1.右側骨盆及四肢│臺南市○○區○│1.U○○於警詢中指述(警4卷第13-14││ │(編號69│ │ 多處鈍挫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78-79頁) ││ │J○○之│ │ │樓之0(D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子、 101│ │ │ │ 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警4卷第38頁;││ │甲G○○│ │ │ │ 偵1(8)卷第21頁;偵1(11)卷第8││ │之兄) │ │ │ │ 0頁) │├──┼────┼────┼────────┼───────┼─────────────────┤│22 │胡○承 │張○稜 │1.頭部鈍挫傷 │臺南市○○區○│1.母親張○稜於警詢中指述(警4卷第1││ │(少年,│(母子)│2.流鼻血 │○五街0號之0○│ 8-20頁;偵1(11)卷第81-83頁) ││ │89年 9月│ │3.左手鈍傷及擦傷│○樓之0(I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生、編號│ │ │ │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警4卷第40頁;││ │4 張○稜│ │ │ │ 偵1(8)卷第22頁;偵1(11)卷第8││ │之子) │ │ │ │ 5頁) ││ │ │ │ │ │ ││ │ │ │ │ │ ││ │ │ │ │ │ │├──┼────┼────┼────────┼───────┼─────────────────┤│23 │洪○梅 │本人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洪○梅於警詢中指述 (警4卷第22頁││ │(編號71│ │2.肢體多處鈍挫傷│○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86頁) ││ │李○桓、│ │ 。 │樓之0(I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73李○華│ │3.右側第五及第八│ │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警4卷第41頁;││ │之母、72│ │ 肋骨骨折。 │ │ 偵1(8)卷第24頁;偵1(11)卷第8││ │李○銘之│ │ │ │ 8頁) ││ │妻) │ │ │ │ ││ │ │ │ │ │ │├──┼────┼────┼────────┼───────┼─────────────────┤│24 │吳○ │本人 │1.右肱骨骨折術後│臺南市○○區○│1.吳○於警詢中指述 (警4卷第25頁;││ │(附表三│ │ 。 │○五街0號之0 │ 偵1(8)卷第102頁;偵1(11)第90││ │編號93賴│ │2.頭部、胸部及肢│○○樓之0(F │ -90頁反) ││ │○珊之夫│ │ 體多處壓砸傷及│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4日診斷││ │、94吳○│ │ 撕裂傷。 │ │ 證明書(警4卷第42頁;他4卷第72頁││ │璟之妻)│ │3.橫紋肌解症併急│ │ ;偵1(8)卷第102頁;偵1(11)卷││ │ │ │ 性腎臟及肝臟損│ │ 第92頁) ││ │ │ │ 傷。 │ │3.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5年3月25││ │ │ │4.失溫。 │ │ 日高總南醫字第1050000398號函(偵││ │ │ │5.胸壁挫傷。 │ │ 1(8)卷第241頁) │├──┼────┼────┼────────┼───────┼─────────────────┤│25 │W○○ │本人 │1.右側前胸、右手│臺南市○○區○│1.W○○於警詢中指述(警9卷第19-20││ │(編號26│ │ 腕、下背部挫傷│○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94-95頁) ││ │X○○之│ │ 。 │樓之0(F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16日診斷││ │母、59張│ │2.左足部擦傷。 │ │ 證明書 (警9卷第42頁;偵1(8)卷│ │ │峻榮之母│ │ │ │ 第104頁;偵1(11)卷第97頁) ││ │) │ │ │ │ │├──┼────┼────┼────────┼───────┼─────────────────┤│26 │X○○ │本人 │1.下背部擦挫傷。│臺南市○○區○│1.X○○於警詢中指述(警9卷第22-23││ │(編號25│ │2.右臉挫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98-99頁) ││ │W○○之│ │ │樓之0(F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16日診斷││ │子、59張│ │ │ │ 證明書 (警9卷第43頁;偵1(8)卷││ │峻榮之兄│ │ │ │ 第105頁;偵1(11)卷第101頁) ││ │) │ │ │ │ │├──┼────┼────┼────────┼───────┼─────────────────┤│27 │廖○偉 │本人 │1.多處擦挫傷(面│臺南市○○區○│1.廖○偉於警詢中指述(警11卷第16-1││ │(編號49│ │ 部、右上肢、左│○五街0號之0○│ 7頁;偵1(11)卷第102-103頁) ││ │陳○鳳之│ │ 上肢、右膝)。│○樓之0(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6日診斷││ │夫、60廖│ │ │ │ 證明書(警11卷第42頁;偵1(8)卷││ │○頎、61│ │ │ │ 第92頁;偵1(11)卷第105頁) ││ │廖○顥之│ │ │ │ ││ │父) │ │ │ │ │├──┼────┼────┼────────┼───────┼─────────────────┤│28 │Y○○ │本人 │1.左胸壁挫傷。 │臺南市○○區○│1.Y○○於警詢中指述(警5卷第22-23││ │ │ │2.左髖部挫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06-107頁) ││ │ │ │3.背部擦傷。 │樓之0(I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5年2月6日診斷││ │ │ │4.雙前臂及雙下肢│ │ 證明書 (警5卷第50頁;偵1(8)卷││ │ │ │ 擦傷。 │ │ 第116頁;偵1(11)卷第109頁) │├──┼────┼────┼────────┼───────┼─────────────────┤│29 │劉○辰 │本人 │1.上肢鈍傷腫脹變│臺南市○○區○│1.劉○辰於警詢中指述(警5卷第19-21││ │(附表三│ │ 形疑骨折。 │○五街0號0樓之│ 頁;偵1(11)卷第110-112頁) ││ │編號10黃│ │ │0(H棟) │2.臺南新樓醫院105年3月17日急診相關││ │○叡之母│ │ │ │ 病歷(警5卷第41-49頁;偵1(8)卷││ │、12黃○│ │ │ │ 第206-214頁;偵1(11)卷第113-12││ │恩之母、│ │ │ │ 1頁) ││ │52康○庭│ │ │ │ ││ │之母、51│ │ │ │ ││ │康○興之│ │ │ │ ││ │妻) │ │ │ │ │├──┼────┼────┼────────┼───────┼─────────────────┤│30 │U○○○ │本人 │1.右上肢壓傷併橫│臺南市○○區○│1.u○○○於警詢中指述(警6卷第17-││ │ │ │ 紋肌溶解症及正│○五街0號○樓 │ 18頁;偵1(11)卷第122-123頁) ││ │ │ │ 中神經,橈神經│之0(A棟)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 │ │ 及尺神經受損。│ │ 台南新樓醫院105年2月28日診斷證明││ │ │ │2.左側眼結膜出血│ │ 書(警6卷第39頁;偵1(8)卷第205││ │ │ │ 。 │ │ 頁;偵1(11)卷第125頁) │├──┼────┼────┼────────┼───────┼─────────────────┤│31 │連○汶 │本人 │1.頭部外傷併頭皮│臺南市○○區○│1.連○汶於警詢中指述(警6卷第20-20││ │(編號32│ │ 開放性傷口。 │○五街0號之0○│ 頁反;偵1(11)卷第126頁) ││ │陳○怡之│ │2.左足撕裂傷併蜂│樓之0(D棟)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2月16日診││ │夫、附表│ │ 窩性組織炎。 │ │ 斷證明書 (警6卷第21頁;偵1(8)││ │三編號15│ │3.多處擦傷。 │ │ 卷第87頁;偵1(11)卷第128頁) ││ │連○翔、│ │ │ │ ││ │62連○凱│ │ │ │ ││ │之父) │ │ │ │ │├──┼────┼────┼────────┼───────┼─────────────────┤│32 │陳○怡 │本人 │1.雙上肢雙下肢多│臺南市○○區○│1.陳○怡於警詢中指述(警6卷第23-24││ │(編號31│ │ 處擦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29-130頁) ││ │連○汶之│ │2.骨盆腔、下背多│樓之0(D棟)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2月16日診││ │妻、附表│ │ 處鈍挫傷。 │ │ 斷證明書 (警6卷第41頁;偵1(8)││ │三編號15│ │ │ │ 卷第90頁;偵1(11)卷第132頁) ││ │連○翔、│ │ │ │ ││ │62連○凱│ │ │ │ ││ │之母) │ │ │ │ │├──┼────┼────┼────────┼───────┼─────────────────┤│33 │董○娥 │本人 │1.左側第六及第七│臺南市○○區○│1.董○娥於警詢中指述(警12卷第17-1││ │(附表三│ │ 肋骨骨折。 │○五街0號之0○│ 8頁;偵1(11)卷第133-134頁) ││ │編號58吳│ │2.肢體多處擦傷。│樓之0(B棟)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5年2月7日診││ │○陞、61│ │ │ │ 斷證明書(警12卷第39頁;偵1(8)││ │吳○諄之│ │ │ │ 卷第81頁;偵1(11)卷第136頁) ││ │母) │ │ │ │ │├──┼────┼────┼────────┼───────┼─────────────────┤│34 │林○重 │本人 │1.外傷性第一節腰│臺南市○○區○│1.林○重於警詢中指述(警12卷第24-2││ │(編號18│ │ 椎壓迫性骨折。│○五街0號之0○│ 5頁;偵1(11)卷第137-138頁) ││ │陳○庭之│ │2.第三、六、七、│○樓之0(F棟)│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夫、附表│ │ 九、十二胸椎棘│ │ 26日診斷證明書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 │三編號54│ │ 突骨折。 │ │ 病情摘要(警12卷第43-44頁;他3卷││ │林○筠之│ │3.脾臟撕裂傷。 │ │ 第7頁;偵1(8)卷第58頁;偵1(11││ │父) │ │4.胸部挫傷。 │ │ )卷第140-142頁) ││ │ │ │5.身體肢體多處擦│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 │ │ │ 傷。 │ │ 28日(105)奇醫字第 1193號函覆病││ │ │ │ │ │ 情摘要(偵1(8)卷第248-249頁) │├──┼────┼────┼────────┼───────┼─────────────────┤│35 │胡○順 │本人 │1.頭部外傷併蜘蛛│臺南市○○區○│1.胡○順於警詢中指述(警5卷第25-26││ │(編號 4│ │ 膜下腔出血。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43-144頁) ││ │張○稜之│ │2.第六、七節頸椎│○樓之0(I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前夫、22│ │ 椎突骨折。 │) │ 18日診斷證明書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 │胡○承之│ │3.第三、五節胸椎│ │ 病情摘要 (警5卷第51、52頁反面;││ │父) │ │ 壓迫性骨折。 │ │ 偵1(8)卷第59頁;偵1(11)卷第1││ │ │ │4.雙側第一肋骨骨│ │ 46-148頁) ││ │ │ │ 折。 │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 │ │ │5.頭皮5公分撕裂 │ │ 28日(105)奇醫字第1192號函覆病 ││ │ │ │ 傷。 │ │ 情摘要(偵1(8)卷第251-252頁) ││ │ │ │6.軀幹肢體多處擦│ │ ││ │ │ │ 傷。 │ │ │├──┼────┼────┼────────┼───────┼─────────────────┤│36 │張○○(│本人 │1.雙小腿挫傷併擦│臺南市○○區○│1.張○○於警詢中指述(警7卷第17頁 ││ │編號39蔡│ │ 傷。 │○路二段000樓 │ ;偵1(11)卷第149頁) ││ │○○之妻│ │ │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 │ 6日診斷證明書 (警7卷第37頁;偵1││ │ │ │ │ │ (8)卷第60頁; 偵1(11)卷第151││ │ │ │ │ │ 頁) │├──┼────┼────┼────────┼───────┼─────────────────┤│37 │郭○華 │本人 │1.頭皮開放性傷口│臺南市○○區○│1.郭○華於警詢中指述(警10卷第23-2││ │(編號93│ │ 1公分。 │○五街0號○○ │ 4頁;偵1(11)卷第152-153頁) ││ │鄭○云、│ │2.下巴挫傷。 │樓之0(A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94鄭○妤│ │3.右膝挫傷。 │ │ 21日診斷證明書(警10卷第41頁;偵││ │之舅舅)│ │4.右足踝挫傷。 │ │ 1(8)卷第61頁;偵1(11)卷第154││ │ │ │ │ │ 頁) │├──┼────┼────┼────────┼───────┼─────────────────┤│38 │陳百成 │本人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陳百成於警詢中指述(警7卷第21-22││ │ │ │2.手部挫外傷。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55-156頁) ││ │ │ │3.下背挫外傷。 │樓之0(E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 │ 7日診斷證明書 (警7卷第39頁;偵1││ │ │ │ │ │ (8)卷第62頁、 偵1(11)卷第158││ │ │ │ │ │ 頁) │├──┼────┼────┼────────┼───────┼─────────────────┤│39 │a○○ │本人 │1.右踝開放性傷口│臺南市○○區○│1.a○○於警詢中指述 (警7卷第19頁││ │(編號36│ │ 3.5公分。 │○路二段000號 │ ;偵1(11)卷第159頁) ││ │Z○○之│ │2.右腕部擦擦傷。│二樓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夫) │ │ │ │ 6日診斷證明書 (警7卷第38頁;偵1││ │ │ │ │ │ (8)卷第66頁; 偵1(11)卷第161││ │ │ │ │ │ 頁) │├──┼────┼────┼────────┼───────┼─────────────────┤│40 │F○○ │本人 │1.左頂骨區頭皮創│臺南市○○區○│1.F○○於警詢中指述(警6卷第15-16││ │(編號10│ │ 口約 4.5公分經│○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62-163頁) ││ │黃○○之│ │ 手術縫合。 │樓之0(D棟) │2.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 │夫、13毛│ │ │ │ 證明書(警6卷第37頁; 偵1(8)卷││ │藝諼、76│ │ │ │ 第219頁;偵1(11)卷第164頁) ││ │K○○之│ │ │ │3.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03月4日診斷││ │父) │ │ │ │ 證明書(警6卷第38頁; 偵1(8)卷││ │ │ │ │ │ 第220頁;偵1(11)卷第165頁) │├──┼────┼────┼────────┼───────┼─────────────────┤│41 │b○○ │本人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b○○於警詢中指述(警9卷第13-14││ │(編號70│ │2.第二頸椎骨折。│○五街0號○○ │ 頁;偵1(11)卷第166-167頁) ││ │甲N○○│ │3.左鎖骨骨折。 │樓之0(H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之母) │ │4.左側第一肋骨骨│ │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105年3月21日病││ │ │ │ 折。 │ │ 情鑑定報告書 (警9卷第39、40頁;││ │ │ │5.右臉部撕裂傷約│ │ 偵1(8)卷第27頁;偵1(11)卷第1││ │ │ │ 1.5公分。 │ │ 69-170頁) ││ │ │ │6.四肢多處擦挫傷│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 │ │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1(8)卷第28││ │ │ │7.臉部多處擦挫傷│ │ 頁) ││ │ │ │ 。 │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 │ │ │ │ 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1(8)卷第166││ │ │ │ │ │ 頁) ││ │ │ │ │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 │ │ │ │ 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偵1(8)卷││ │ │ │ │ │ 第243頁) │├──┼────┼────┼────────┼───────┼─────────────────┤│42 │s○○ │本人 │1.頭部外傷併顏面│臺南市○○區○│1.s○○於警詢中指述(警12卷第22頁││ │ │ │ 擦挫傷。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171頁) ││ │ │ │2.胸部及四肢多處│樓之0(G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擦挫傷。 │ │ 月7日診斷證明書(他4卷第70頁反面││ │ │ │3.橫紋肌溶解症。│ │ ;偵1(8)卷第29頁; 偵1(11卷第││ │ │ │4.右胸、右髖部及│ │ 173頁) ││ │ │ │ 右大腿鈍挫傷。│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 │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12卷第42頁;││ │ │ │ │ │ 他4卷第70頁正面; 偵1(8)卷第30││ │ │ │ │ │ 頁;偵1(11)卷第174頁) │├──┼────┼────┼────────┼───────┼─────────────────┤│43 │c○○ │本人 │1.右肩及右胸壁挫│臺南市○○區○│1.c○○於警詢中指述 (警7卷第13頁││ │ │ │ 傷。 │○五街0號之0○│ 反;偵1(11)卷第175頁) ││ │ │ │2.四肢多處擦挫傷│○樓之2(G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 │ │ 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1(8)卷第154││ │ │ │3.左側膝部鈍挫傷│ │ 頁;偵1(11)卷第177頁反面) ││ │ │ │ 。 │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 │ 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警7卷第35頁;││ │ │ │ │ │ 偵1(8)卷第31頁;偵1(11)卷第1││ │ │ │ │ │ 77頁正面) │├──┼────┼────┼────────┼───────┼─────────────────┤│44 │蔡○融 │本人 │1.第12胸椎壓迫性│臺南市○○區○│1.蔡○融於警詢中指述(警8卷第22-23││ │(編號20│ │ 骨折。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178-179頁) ││ │何○恭之│ │2.頭皮撕裂傷。 │○樓之0(I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妻、84何│ │3.左大腳趾趾甲撕│ │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診療資料摘要表││ │○閔之母│ │ 裂傷。 │ │ (警8卷第39、40頁反面; 偵1(8)││ │) │ │ │ │ 卷第32頁;偵1(11)卷第181-183頁││ │ │ │ │ │ ) ││ │ │ │ │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 │ │ │ │ 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005237號函││ │ │ │ │ │ 覆診療資料摘要表(偵1(8)卷第24││ │ │ │ │ │ 5-246頁) │├──┼────┼────┼────────┼───────┼─────────────────┤│45 │d○○ │本人 │1.右側踝關節雙髁│臺南市○○區○│1.d○○於警詢中指述(警10卷第25頁││ │(管理員│ │ 骨折。 │○五街0號(H棟│ 反;偵1(11)卷第184頁) ││ │) │ │ │)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17日診斷││ │ │ │ │ │ 證明書(警10卷第42頁;偵1(8)卷││ │ │ │ │ │ 第97頁;偵1(11)卷第186頁) ││ │ │ │ │ │ │├──┼────┼────┼────────┼───────┼─────────────────┤│46 │李○婷 │本人 │1.腦震盪。 │臺南市○○區○│1.李○婷於警詢中指述(警10卷第16-2││ │(編號47│ │2.面部挫傷。 │○五街0號○○ │ 1頁;偵1(11)卷第187-188頁) ││ │莊○盛之│ │3.四肢多處挫擦傷│樓之0(H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9日診斷││ │妻、48莊│ │ 。 │ │ 證明書(警10卷第39頁;偵1(8)卷││ │○姈之母│ │ │ │ 第100頁;偵1(11)卷第190頁) ││ │) │ │ │ │ │├──┼────┼────┼────────┼───────┼─────────────────┤│47 │莊○盛 │本人 │1.胸壁挫擦傷。 │臺南市○○區○│1.莊○盛於警詢中指述(警10卷第13-1││ │(編號46│ │2.背部挫擦傷。 │○五街0號○○ │ 4頁;偵1(11)卷第191-192頁) ││ │李○婷之│ │3.四肢多處挫擦傷│樓之0(H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9日診斷││ │夫、48莊│ │ 。 │ │ 證明書(警10卷第38頁;偵1(8)卷││ │○姈之父│ │ │ │ 第99頁;偵1(11)卷第194頁) ││ │) │ │ │ │ │├──┼────┼────┼────────┼───────┼─────────────────┤│48 │莊○姈 │李○婷 │1.右足、右小腿挫│臺南市○○區○│1.母親李○婷於警詢中指述(警10卷第││ │(兒童,│(母女)│ 擦傷。 │○五街0號00樓 │ 19-21頁; 偵1(11)卷第195-197頁││ │103年6月│ │2.疑右足第五趾趾│之0(H棟) │ ) ││ │生、編號│ │ 骨骨折。 │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8日診斷││ │46李○婷│ │ │ │ 證明書(警10卷第40頁;偵1(8)卷││ │、47莊○│ │ │ │ 第101頁;偵1(11)卷第199頁) ││ │盛之女)│ │ │ │ │├──┼────┼────┼────────┼───────┼─────────────────┤│49 │陳○鳳 │本人 │1.頭部6公分撕裂 │臺南市○○區○│1.陳○鳳於警詢中指述(警11卷第13-1││ │(編號27│ │ 傷。 │○五街0號之0○│ 4頁;偵1(11)卷第200-201頁) ││ │廖○偉之│ │2.面部挫傷。 │○樓之0(E棟)│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6日診斷││ │妻、編號│ │ │ │ 證明書(警11卷第41頁;偵1(8)卷││ │60廖○頎│ │ │ │ 第93頁;偵1(11)卷第203頁) ││ │、61廖○│ │ │ │ ││ │顥之母)│ │ │ │ │├──┼────┼────┼────────┼───────┼─────────────────┤│50 │e○○ │本人 │1.臉部、頸部撕裂│臺南市○○區○│1.e○○於警詢中指述(警13卷第13-1││ │ │ │ 傷併身體多處擦│○五街0號之0○│ 4頁;偵1(11)卷第204-205頁) ││ │ │ │ 挫傷。 │○樓之0(C棟)│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7日診斷 ││ │ │ │2.臉部多處瘀青。│ │ 證明書(警13卷第37頁;偵1(8)第││ │ │ │ │ │ 103頁;偵1(11)卷第207頁) │├──┼────┼────┼────────┼───────┼─────────────────┤│51 │甲玄○○│本人 │1.右側前胸壁挫傷│臺南市○○區○│1.甲玄○○於警詢中指述(警13卷第16頁││ │ │ │ 之初期照護。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208頁) ││ │ │ │2.右側手肘擦傷之│○樓之0(C棟)│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 │ │ 初期照護。 │ │ 台南新樓醫院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 │ │ │3.右側手部擦傷之│ │ 書(警13卷第38頁;偵1(8)卷第20││ │ │ │ 初期照護。 │ │ 0頁;偵1(11)卷第210頁) │├──┼────┼────┼────────┼───────┼─────────────────┤│52 │G○○ │本人 │1.頭部外傷:頭部│臺南市○○區○│1.G○○於警詢中指述(警11卷第27-2││ │(編號9 │ │ 鈍傷。 │○五街0號之0○│ 8頁;偵1(11)卷第211-212頁) ││ │玄○○之│ │ │樓之0(H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 │妻) │ │ │ │ 29日急診相關病歷 (警11卷第45-49││ │ │ │ │ │ 頁;偵1(8)卷第281-285頁;偵1(││ │ │ │ │ │ 11)卷第214-218頁) │├──┼────┼────┼────────┼───────┼─────────────────┤│53 │甲F○○│本人 │1.下背和骨盆挫傷│臺南市○○區○│1.甲F○○於警詢中指述(警15卷第13-1││ │(編號8 │ │ 之初期照護。 │○五街0號之0○│ 4頁;偵1(11)卷第219-220頁) ││ │宙○○之│ │ │樓之0(I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母) │ │ │ │ 11日診斷證明書(警15卷第37頁;偵││ │ │ │ │ │ 1(8)卷第139頁;偵1(11)卷第22││ │ │ │ │ │ 2頁) │├──┼────┼────┼────────┼───────┼─────────────────┤│54 │方○崴 │本人 │1.呼吸困難。 │臺南市○○區○│1.方○崴於警詢中指述(警13卷第18-1││ │(附表三│ │2.四肢多處擦傷。│○五街0號○樓 │ 9頁;偵1(11)卷第223-224頁) ││ │編號59朱│ │ │之0(A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英之子│ │ │ │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13卷第39頁;││ │、 101王│ │ │ │ 偵1(8)卷第290頁;偵1(11)卷第││ │○甯、11│ │ │ │ 226頁) ││ │4王○樂 │ │ │ │ ││ │之舅舅)│ │ │ │ │├──┼────┼────┼────────┼───────┼─────────────────┤│55 │H○○ │本人 │1.肢體外傷:下肢│臺南市○○區○│1.H○○於警詢中指述(警13卷第21頁││ │ │ │ 鈍傷。 │○五街0號○樓 │ ;偵1(11)卷第227頁) ││ │ │ │2.橫紋肌溶解症。│之0(A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相關││ │ │ │ │ │ 病歷 (警13卷第40-50頁;偵1(8)││ │ │ │ │ │ 第269-280頁;偵1(11)卷第229-24││ │ │ │ │ │ 0頁) │├──┼────┼────┼────────┼───────┼─────────────────┤│56 │I○○ │本人 │1.頭部、胸部及肢│臺南市○○區○│1.I○○於警詢中指述(警13卷第23-2││ │ │ │ 體多處壓挫傷。│○五街0號之0○│ 4頁;偵1(11)卷第241-242頁) ││ │ │ │ │樓之0(C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5年3月9日診斷││ │ │ │ │ │ 證明書(警13卷第51頁;偵1(8)卷││ │ │ │ │ │ 第98頁;偵1(11)卷第244頁) │├──┼────┼────┼────────┼───────┼─────────────────┤│57 │甲P○○│本人 │1.頭部外傷及腦震│臺南市○○區○│1.甲P○○於警詢中指述(警15卷第16-1││ │ │ │ 盪。 │○五街0號之0○│ 7頁;偵1(11)卷第245-246頁) ││ │ │ │2.右手肘及左腿肢│樓之0(I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17日診斷││ │ │ │ 體挫擦傷。 │ │ 證明書(警15卷第38頁;偵1(8)卷││ │ │ │ │ │ 第96頁;偵1(11)卷第247頁) │├──┼────┼────┼────────┼───────┼─────────────────┤│58 │甲X○○│本人 │1.腰、背部鈍傷。│臺南市○○區○│1.甲X○○於警詢中指述(警16卷第13-1││ │ │ │2.下背和骨盆挫傷│○五街0號之0○│ 4頁;偵1(11)卷第248-249頁) ││ │ │ │ 。 │○樓之0(I棟)│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 │ 16日診斷證明書(警16卷第35頁;偵││ │ │ │ │ │ 1(8)卷第53頁) ││ │ │ │ │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 │ │ │ │ │ 29日出具之急診相關病歷(偵1(8)││ │ │ │ │ │ 卷第263-268頁;偵1(11)卷第251 ││ │ │ │ │ │ -256頁) │├──┼────┼────┼────────┼───────┼─────────────────┤│59 │甲C○○│本人 │1.頭部外傷併顏面│臺南市○○區國│1.甲C○○於警詢中指述(警9卷第25-26││ │(編號25│ │ 鈍挫傷。 │光五街2號之3十│ 頁;偵1(11)卷第257-258頁) ││ │W○○之│ │2.頸部、胸部及四│樓之1(F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子、26張│ │ 肢多處鈍挫傷。│ │ 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9卷第44頁;偵││ │峻柏之弟│ │ │ │ 1(11)卷第260頁) ││ │) │ │ │ │ │├──┼────┼────┼────────┼───────┼─────────────────┤│60 │廖○頎 │廖○偉 │1.前額3公分撕裂 │臺南市○○區○│1.父親廖○偉於警詢中指述(警11卷第││ │(兒童,│(父女)│ 傷。 │○五街0號之0○│ 23-25頁; 偵1(11)卷第261-263頁││ │101年2月│ │2.臉部擦傷。 │○樓之0(E棟)│ ) ││ │生、編號│ │3.右前臂及背部挫│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6日診斷││ │27廖○偉│ │ 擦傷。 │ │ 證明書(警11卷第44頁;偵1(8)卷││ │、49陳○│ │ │ │ 第95頁;偵1(11)卷第265頁) ││ │鳳之女、│ │ │ │ ││ │61廖○顥│ │ │ │ ││ │之妹) │ │ │ │ │├──┼────┼────┼────────┼───────┼─────────────────┤│61 │廖○顥 │廖○偉 │1.頭部1公分撕裂 │臺南市○○區○│1.父親廖○偉於警詢中指述(警11卷第││ │(兒童,│(父子)│ 傷。 │○五街0號之0○│ 19 -21頁;偵1(11)卷第266-268頁││ │99年 3月│ │2.四肢多處挫擦傷│○樓之0(E棟)│ ) ││ │生、編號│ │ 。 │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26日診斷││ │27廖○偉│ │ │ │ 證明書(警11卷第43頁;偵1(8)卷││ │、49陳○│ │ │ │ 第94頁;偵1(11)卷第270頁) ││ │鳳之子、│ │ │ │ ││ │60廖○頎│ │ │ │ ││ │之兄) │ │ │ │ │├──┼────┼────┼────────┼───────┼─────────────────┤│62 │甲I○○│本人 │1.右踝挫傷併遠端│臺南市○○區○│1.甲I○○於警詢中指述(警16卷第16頁││ │(編號63│ │ 腓骨閉鎖性骨折│○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271頁) ││ │甲宙○○│ │ 。 │樓之0(I棟)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64甲○│ │2.左小腿擦傷。 │ │ 台南新樓醫院10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之母)│ │ │ │ 書(警16卷第36頁;偵1(8)卷第20││ │ │ │ │ │ 2頁;偵1(11)卷第273頁) │├──┼────┼────┼────────┼───────┼─────────────────┤│63 │甲宙○○│本人 │1.右手肘擦傷。 │臺南市○○區○│1.甲宙○○於警詢中指述(警16卷第18頁││ │(編號62│ │2.雙手擦傷。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274頁) ││ │甲I○○│ │ │樓之0(I棟)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之子、64│ │ │ │ 台南新樓醫院10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李綉娟之│ │ │ │ 書(警16卷第37頁;偵1(8)卷第20││ │兄) │ │ │ │ 3頁;偵1(11)卷第276頁) │├──┼────┼────┼────────┼───────┼─────────────────┤│64 │甲宇○○│本人 │1.左膝擦傷。 │臺南市○○區○│1.甲宇○○於警詢中指述(警16卷第20頁││ │(編號62│ │2.雙手多處擦傷。│○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277頁) ││ │甲I○○│ │ │樓之0(I棟)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之女、63│ │ │ │ 台南新樓醫院10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李慶良之│ │ │ │ 書(警16卷第38頁;偵1(8)卷第20││ │妹) │ │ │ │ 4頁;偵1(11)卷第279頁) │├──┼────┼────┼────────┼───────┼─────────────────┤│65 │甲M○○│本人 │1.橫紋肌溶解。 │臺南市○○區○│1.甲M○○於警詢中指述(警16卷第22頁││ │ │ │2.頭部外傷。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280頁) ││ │ │ │3.左手鈍挫傷。 │樓之0(B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4.左拇指鈍挫傷併│ │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16卷第39頁;││ │ │ │ 遠端指骨輕微骨│ │ 偵1(8)卷第174頁;偵1(11)卷第││ │ │ │ 裂。 │ │ 282頁) │├──┼────┼────┼────────┼───────┼─────────────────┤│66 │甲J○○│本人 │1.髖、大腿、小腿│臺南市○○區○│1.甲J○○於警詢中指述(警17卷第13頁││ │ │ │ 及踝擦傷。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283頁) ││ │ │ │ │樓之0(E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5年2月6日急診││ │ │ │ │ │ 相關病歷(警17卷第41-44頁;偵1(││ │ │ │ │ │ 8)卷第108-111頁;偵1(11)卷第2││ │ │ │ │ │ 85-288頁) │├──┼────┼────┼────────┼───────┼─────────────────┤│67 │林○琴 │陳○娥 │1.創傷性早期併發│臺南市○○區○│1.母親陳○娥於警詢中指述(警8卷第1││ │(兒童,│(母女)│ 症。 │○五街0號之0○│ 9-21頁;偵1(11)卷第289-291頁)││ │96年12月│ │2.脫水、休克、體│樓之0(F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生、編號│ │ 溫過低、橫紋肌│ │ 29日診斷證明書(警8卷第38頁;偵1││ │19陳○娥│ │ 溶解症及酸中毒│ │ (8)卷第134頁;偵1(11)卷第292││ │之女、68│ │ 。 │ │ 頁) ││ │彭○博同│ │3.右上肢壓砸傷併│ │ ││ │母異父之│ │ 水泡。 │ │ ││ │姐) │ │4.臉部擦傷。 │ │ ││ │ │ │5.雙眼血管性水腫│ │ ││ │ │ │ 。 │ │ ││ │ │ │6.頭皮壓瘡。 │ │ │├──┼────┼────┼────────┼───────┼─────────────────┤│68 │彭○博(│陳○娥 │1.額頭挫擦傷。 │臺南市○○區○│1.母親陳○娥於警詢中指述(警8卷第1││ │兒童,10│(母子)│2.頭部外傷。 │○五街0號之0○│ 6-18頁;偵1(11)卷第293-295頁)││ │2年10月 │ │ │樓之0(F棟)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生、編號│ │ │ │ 台南新樓醫院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 │19陳○娥│ │ │ │ 書(警8卷第37頁;偵1(8)卷第293││ │之子、67│ │ │ │ 頁;偵1(11)卷第296頁) ││ │林○琴同│ │ │ │ ││ │母異父之│ │ │ │ ││ │弟、71彭│ │ │ │ ││ │○榮之子│ │ │ │ ││ │) │ │ │ │ │├──┼────┼────┼────────┼───────┼─────────────────┤│69 │J○○ │本人 │1.頭部外傷併腦震│臺南市○○區○│1.J○○於警詢中指述(警12卷第20-2││ │(編號21│ │ 盪。 │○五街0號之0○│ 1頁;偵1(11)卷第297-298頁) ││ │U○○、│ │2.貧血。 │樓之0(D棟)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2月16日診││ │101 陳彥│ │3.左側頭皮約3*1 │ │ 斷證明書(警12卷第40頁;偵1(8)││ │平之母)│ │ 公分擦傷。 │ │ 卷第82頁;偵1(11)卷第299頁) ││ │ │ │4.左小腿約7*2公 │ │3.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2月17日驗││ │ │ │ 分瘀青。 │ │ 傷證明書(警12卷第41頁;偵1(8)││ │ │ │ │ │ 卷第83頁;偵1(11)卷第300頁) │├──┼────┼────┼────────┼───────┼─────────────────┤│70 │甲N○○│本人 │1.頭部損傷。 │臺南市○○區○│1.甲N○○於警詢中指述(警9卷第16-17││ │(編號41│ │2.前胸壁挫傷。 │○五街0號○樓 │ 頁;偵1(11)卷第301-302頁) ││ │b○○之│ │3.下背和骨盆挫傷│之0(H棟)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5年2月6日診││ │子) │ │ 。 │ │ 斷證明書 (警9卷第41頁;偵1(8)││ │ │ │4.左側腕部擦傷。│ │ 卷第255頁; 偵1(11)卷第304頁)││ │ │ │5.頭暈及目眩。 │ │ ││ │ │ │6.未明示側性小腿│ │ ││ │ │ │ 擦傷。 │ │ ││ │ │ │7.胸痛。 │ │ │├──┼────┼────┼────────┼───────┼─────────────────┤│71 │李○桓 │本人 │1.頭部外傷及左耳│臺南市○○區○│1.李○桓於警詢中指述(警15卷第22頁││ │(少年,│ │ 後撕裂傷,約1.│○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305頁) ││ │89年 8月│ │ 5公分。 │樓之0(I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生、編號│ │ │ │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15卷第40頁;││ │23洪○梅│ │ │ │ 偵1(8)卷第289頁;偵1(11)卷第││ │、72李○│ │ │ │ 308頁) ││ │銘之女、│ │ │ │ ││ │73李○華│ │ │ │ ││ │之姐) │ │ │ │ │├──┼────┼────┼────────┼───────┼─────────────────┤│72 │李○銘 │本人 │1.前額擦傷。 │臺南市○○區○│1.李○銘於警詢中指述(警15卷第19頁││ │(編號23│ │2.胸部、背部、右│○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309頁) ││ │洪○梅之│ │ 肩、右腰與左大│樓之0(I棟)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3月18日診斷││ │夫、編號│ │ 腿挫傷。 │ │ 證明書(警15卷第39頁;偵1(8)卷││ │71李○桓│ │3.右手肘與右踝擦│ │ 第229頁;偵1(11)卷第311頁) ││ │、73李○│ │ 傷。 │ │ ││ │華之父)│ │ │ │ │├──┼────┼────┼────────┼───────┼─────────────────┤│73 │李○華 │本人 │1.左肩關節鈍挫傷│臺南市○○區○│1.李○華於警詢中指述(警15卷第24頁││ │(少年,│ │ 擦傷。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312頁) ││ │90年10月│ │ │樓之0(I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生、編號│ │ │ │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15卷第41頁;││ │23洪○梅│ │ │ │ 偵1(8)卷第185頁;偵1(11)卷第││ │、72李○│ │ │ │ 313之1頁) ││ │銘之女、│ │ │ │ ││ │71李○桓│ │ │ │ ││ │之妹) │ │ │ │ │├──┼────┼────┼────────┼───────┼─────────────────┤│74 │蔡○均 │陳○惠 │1.頭部外傷併腦震│臺南市○○區○│1.母親陳○惠於警詢中指述(偵1(11 │ │ │(少年,│(母子)│ 盪及左眼皮腫脹│○五街0號之0○│ )卷第314-316頁) ││ │92年 5月│ │ 。 │樓之0(E棟)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3月4日診斷 ││ │生、編號│ │2.右手、右大腿擦│ │ 證明書(警3卷第36頁;偵1(8)卷 ││ │15陳○惠│ │ 傷。 │ │ 第225頁;偵1(11)卷第317頁) ││ │之子、75│ │ │ │ ││ │蔡○霏之│ │ │ │ ││ │兄) │ │ │ │ │├──┼────┼────┼────────┼───────┼─────────────────┤│75 │蔡○霏 │陳○惠 │1.頭部外傷合併頭│臺南市○○區○│1.母親陳○惠於警詢中指述(偵1(11 ││ │(兒童,│(母女)│ 皮挫傷。 │○五街0號之0○│ )卷第314-316頁) ││ │95年12月│ │2.右眉開放性傷口│樓之0(E棟)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3月4日診斷 │ │ │生、編號│ │ ,0.5公分。 │ │ 證明書(警3卷第37頁;偵1(8)卷 ││ │15陳○惠│ │3.右上臂挫傷。 │ │ 第218頁;偵1(11)卷第321頁) ││ │之女、74│ │ │ │ ││ │蔡○均之│ │ │ │ ││ │妹) │ │ │ │ │├──┼────┼────┼────────┼───────┼─────────────────┤│76 │K○○ │本人 │1.左肩挫傷。 │臺南市○○區○│1.K○○於警詢中指述(警7卷第15-16││ │(編號10│ │2.右腰側4*2公分 │○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322-323頁) ││ │黃○○、│ │ 穿刺傷。 │○樓之0(D棟)│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02 ││ │40F○○│ │ │ │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7卷第36頁; ││ │之女、13│ │ │ │ 偵1(8)卷第138頁;偵1(11)卷第││ │B○○之│ │ │ │ 324頁) ││ │妹) │ │ │ │ │├──┼────┼────┼────────┼───────┼─────────────────┤│77 │L○○ │本人 │1.雙上臂挫擦傷。│臺南市○○區○│1.L○○於警詢中指述(警17卷第19-2││ │ │ │ │○五街0號之0○│ 0頁;偵1(11)卷第325-326頁) ││ │ │ │ │樓之0(E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 │ 15日診斷證明書(警17卷第46頁;偵││ │ │ │ │ │ 1(8)卷第130頁;偵1(11)卷第32││ │ │ │ │ │ 8頁) │├──┼────┼────┼────────┼───────┼─────────────────┤│78 │彭○榮 │本人 │1.右側第九肋骨骨│臺南市○○區○│1.彭○榮於警詢中指述(警17卷第22頁││ │(編號68│ │ 折。 │○五街0號之0○│ ;偵1(11)卷第329頁) ││ │彭○博之│ │2.胸部鈍挫傷。 │樓之0(F棟)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5年3月8日診││ │父) │ │3.頭部,四肢及身│ │ 斷證明書(警17卷第47頁;偵1(8卷││ │ │ │ 軀多處擦傷。 │ │ 第88頁;偵1(11)卷第331頁) ││ │ │ │4.左大腿間歇性麻│ │ ││ │ │ │ 痺感。 │ │ ││ │ │ │5.右肩拉傷。 │ │ │├──┼────┼────┼────────┼───────┼─────────────────┤│79 │陳○婷 │彭○慧 │1.腹壁挫傷。 │臺南市○○區○│1.母親彭○慧於警詢中指述(警14卷第││ │(兒童,│(母女)│2.足部挫傷。 │○五街0號之0○│ 17-19頁; 偵1(11)卷第332-334頁││ │97年11月│ │ │○樓之0(F棟)│ ) ││ │生、編號│ │ │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14彭○慧│ │ │ │ 6日診斷證明書(警14卷第20頁;偵1││ │之女、80│ │ │ │ (11)卷第336頁) ││ │黃○翔同│ │ │ │ ││ │母異父之│ │ │ │ ││ │姐) │ │ │ │ │├──┼────┼────┼────────┼───────┼─────────────────┤│80 │黃○翔 │彭○慧 │1.頭部外傷:頭部│臺南市○○區○│1.母親彭○慧於警詢中指述(警14卷第││ │(兒童,│(母子)│ 鈍傷。 │○五街0號之0○│ 22-24頁; 偵1(11)卷第337-339頁││ │104年1月│ │ │○樓之0(F棟)│ ) ││ │生、編號│ │ │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相關││ │14彭○慧│ │ │ │ 病歷 (警14卷第46-51頁;偵1(8)││ │、17黃○│ │ │ │ 卷第257-262頁;偵1(11)卷第341-││ │生之子、│ │ │ │ 346頁) ││ │79陳○婷│ │ │ │ ││ │同母異父│ │ │ │ ││ │之弟) │ │ │ │ │├──┼────┼────┼────────┼───────┼─────────────────┤│81 │李○典 │本人 │1.左大腿腔室症候│臺南市○○區○│1.李○典105年3月3日刑事告訴狀(他3││重 │(附表三│ │ 群後壞死接受左│○五街0號之0○│ 卷第1-5頁; 偵1(11)卷第347-348││傷 │編號21李│ │ 膝以上截肢術後│樓之0(B棟) │ 頁) ││害 │○昌之弟│ │ ,而有毀敗一肢│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68李○│ │ 機能之重傷害。│ │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3卷第6頁反面││ │恩之叔叔│ │2.橫紋肌溶解症。│ │ ;偵1(8)卷第182頁;偵1(11)卷││ │、69黃○│ │3.四肢與背部多處│ │ 第350頁) ││ │惠之小叔│ │ 深度擦挫傷併癒│ │ ││ │、70李○│ │ 合不良。 │ │ ││ │安之叔叔│ │ │ │ ││ │、80李吳│ │ │ │ ││ │○月之子│ │ │ │ ││ │、90李○│ │ │ │ ││ │峯之兄)│ │ │ │ │├──┼────┼────┼────────┼───────┼─────────────────┤│82 │吳○珊 │本人 │1.左足深部撕裂傷│臺南市○○區○│1.吳○珊於警詢中指述(警1卷第20-22││ │(編號 5│ │ 12公分,第二腳│○五街0號之0○│ 頁;偵1(11)卷第20-22頁) ││ │胡○漢、│ │ 掌骨折。 │樓之0(E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83胡○恆│ │2.頭皮撕裂傷 3公│ │ 27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37頁;偵1││ │之母) │ │ 分。 │ │ (8)卷第126頁;偵1(11)卷第354││ │ │ │ │ │ 頁) │├──┼────┼────┼────────┼───────┼─────────────────┤│83 │胡○恆 │吳○珊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母親吳○珊於警詢中指述(警1卷第2││ │(兒童,│(母子)│2.輕微腦震盪。 │○五街0號之0○│ 0-22頁;偵1(11)卷第20-22頁) ││ │99年 9月│ │3.背部挫傷。 │樓之0(E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生、編號│ │ │ │ 12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39頁;偵1││ │5 胡○漢│ │ │ │ (8)卷第125頁;偵1(11)卷第358││ │之弟、82│ │ │ │ 頁) ││ │吳○珊之│ │ │ │ ││ │子) │ │ │ │ │├──┼────┼────┼────────┼───────┼─────────────────┤│84 │何○閔 │蔡○融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母親蔡○融於警詢中指述(警8卷第2││ │(兒童,│(母子)│2.左前臂鈍挫傷。│○五街0號之0○│ 2-23頁;偵1(11)卷第178-179頁)││ │103年9月│ │ │○樓之0(I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生、編號│ │ │ │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警8卷第41頁;││ │20何○恭│ │ │ │ 偵1(8)卷第189頁;偵1(11)卷第││ │、44蔡○│ │ │ │ 362頁) ││ │融之子)│ │ │ │ │├──┼────┼────┼────────┼───────┼─────────────────┤│85 │杜○惠 │本人 │1.頭部創傷性蜘蛛│臺南市○○區○│1.杜○惠於警詢中指述(警12卷第13-1││ │(附表三│ │ 網膜下出血。 │○五街0號之0○│ 5頁;偵1(11)卷第363-365頁) ││ │編號95陳│ │2.創傷性休克。 │○樓之0(D棟)│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蓉之母│ │3.急性呼吸衰竭。│ │ 26日診斷證明書(警12卷第38頁;偵││ │、97陳○│ │4.右側肋骨骨折創│ │ 1(8)卷第55頁;偵1(11)卷第367││ │名之妻)│ │ 傷性血胸。 │ │ 頁) ││ │ │ │5.重鬱症。 │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 │ │ │6.右側肩峽骨骨折│ │ 4日診斷證明書(偵1(8)卷第136頁││ │ │ │ 。 │ │ ) ││ │ │ │7.右小腿壓砸傷併│ │ ││ │ │ │ 皮膚缺損。 │ │ ││ │ │ │8.右小腿腔室症候│ │ ││ │ │ │ 群。 │ │ ││ │ │ │9.右側頭皮撕裂傷│ │ ││ │ │ │ 共約15公分。 │ │ │├──┼────┼────┼────────┼───────┼─────────────────┤│86 │N○○ │本人 │1.頭部外傷。 │臺南市○○區○│1.N○○於警詢中指述(警17卷第24-2││ │ │ │2.四肢及軀幹及臉│○五街0號之0○│ 5頁;偵1(11)卷第368-369頁) ││ │ │ │ 部多處擦挫傷。│○樓之0(E棟)│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3.右膝二處撕裂傷│ │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17卷第28頁;││ │ │ │ 約8.5公分及2公│ │ 偵1(11)卷第371頁) ││ │ │ │ 分。 │ │ │├──┼────┼────┼────────┼───────┼─────────────────┤│87 │甲R○○│本人 │1.頭部外傷併頭皮│臺南市○○區○│1.甲R○○於警詢中指述(警18卷第13-1││ │ │ │ 擦挫傷。 │○五街0號○樓 │ 4頁;偵1(11)卷第372-373頁) ││ │ │ │2.頸部及四肢多處│之0(H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鈍挫傷。 │ │ 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警18卷第38頁;││ │ │ │ │ │ 偵1(8)卷第33頁;偵1(11)卷第3││ │ │ │ │ │ 75頁) │├──┼────┼────┼────────┼───────┼─────────────────┤│88 │己○○ │本人 │1.左下肢擦挫傷併│臺南市○○區○│1.己○○於警詢中指述(警18卷第16-1││ │ │ │ 蜂窩組織炎。 │○五街0號之0○│ 8頁;偵1(11)卷第376-378頁) ││ │ │ │2.四肢多處擦傷。│○樓之0(F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 │ │ │ │) │ 3日診斷證明書 (偵1(8)卷第63頁││ │ │ │ │ │ ) ││ │ │ │ │ │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 │ │ │ │ 105年3月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 (警18││ │ │ │ │ │ 卷第21頁;他4卷第71頁:偵1(11)││ │ │ │ │ │ 卷第380頁) │├──┼────┼────┼────────┼───────┼─────────────────┤│89 │M○○ │本人 │1.頭部外傷併蜘蛛│臺南市○○區○│1.M○○於警詢中指述(警18卷第22-2││ │ │ │ 膜下腔出血。 │○五街0號○○ │ 3頁;偵1(11)卷第381-382頁) ││ │ │ │2.急性呼吸衰竭,│樓之0(H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插管治療。 │ │ 22日診斷證明書(偵1(8)卷第67頁││ │ │ │3.左側胸部挫傷,│ │ ) ││ │ │ │ 左側第五、六肋│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2月││ │ │ │ 骨閉鎖性骨折斷│ │ 27日診斷證明書(警18卷第26頁;他││ │ │ │ 裂,併血胸。 │ │ 4卷第73頁;偵1(8)卷第135頁;偵││ │ │ │4.臉部擦傷。 │ │ 1(11)卷第384頁) ││ │ │ │5.四肢擦傷。 │ │ ││ │ │ │6.頭皮軀幹撕裂傷│ │ ││ │ │ │ 縫合。 │ │ │├──┼────┼────┼────────┼───────┼─────────────────┤│90 │林○倫 │本人 │1.臉部多處挫傷及│臺南市○○區○│1.105年3月24日刑事告訴狀(他4卷第1││ │(編號10│ │ 擦傷。 │○五街0號之0○│ -56頁; 偵1(11)卷第385反-388頁││ │0 林○香│ │2.四肢多處挫傷及│樓之0(B棟) │ ) ││ │之夫、附│ │ 擦傷。 │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表三編號│ │3.左背部挫傷及擦│ │ 台南新樓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16林○濱│ │ 傷。 │ │ 書(他4卷第76頁;偵1(11)卷第38││ │、18林○│ │ │ │ 9頁) ││ │亨之父)│ │ │ │ │├──┼────┼────┼────────┼───────┼─────────────────┤│91 │O○○ │本人 │1.右股骨幹骨折經│臺南市○○區○│1.105年3月24日刑事告訴狀(他4卷第1││ │(編號16│ │ 內固定。 │○五街0號之0○│ -56頁;偵1(11)卷第385反-388頁 ││ │C○○之│ │2.左手遠端橈股骨│○樓之0(I棟)│ ) ││ │弟) │ │ 折。 │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 │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他4卷第75頁;││ │ │ │ │ │ 偵1(8)卷第12頁;偵1(11)第388││ │ │ │ │ │ 頁反面) │├──┼────┼────┼────────┼───────┼─────────────────┤│92 │蔡○祐 │蔡○能 │1.左手壓傷併腔室│臺南市○○區○│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兒童,│(祖父)│ 症候群。 │○五街0號○樓 │ 第1-97頁) ││ │101年10 │蔡洪○女│2.橫紋肌溶解症。│之(H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月生) │(祖母)│ │ │ 月2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1卷第8││ │ │ │ │ │ 8頁) │├──┼────┼────┼────────┼───────┼─────────────────┤│93 │鄭○云 │本人 │1.橫紋肌溶解症。│臺南市○○區○│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少年,│ │2.腹部及四肢多處│○五街0號○○ │ 第1-97頁) ││ │88年10月│ │ 挫傷。 │樓之0(A棟) │2.台南市立醫院10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生、編號│ │3.氣喘。 │ │ 書(併辦1卷第89頁) ││ │37郭○華│ │4.創傷症候群。 │ │ ││ │之外甥女│ │ │ │ ││ │、94鄭○│ │ │ │ ││ │妤之姐)│ │ │ │ │├──┼────┼────┼────────┼───────┼─────────────────┤│94 │鄭○妤 │本人 │1.左下肢壓傷併腔│臺南市○○區○│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少年,│ │ 室症候群。 │○五街0號○○ │ 第1-97頁) ││ │92年10月│ │ │樓之0(A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 │生、編號│ │ │ │ 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1卷第90││ │37郭○華│ │ │ │ 頁) ││ │之外甥女│ │ │ │ ││ │、93鄭○│ │ │ │ ││ │云之妹)│ │ │ │ │├──┼────┼────┼────────┼───────┼─────────────────┤│95 │邱○嫻 │本人 │1.左前臂近手腕處│臺南市○○區○│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編號97│ │ 撕裂傷。 │○五街0號之0○│ 第1-97頁) ││ │林○月之│ │2.右肩胛處、右手│樓之0(B棟) │2.邱○嫻偵查供述(併案警卷第20頁)││ │女、98邱│ │ 背及右足背多處│ │3.衛生福利部臺南院105年2月17日診斷││ │○雄之姊│ │ 擦傷。 │ │ 證明書(併辦1卷第91頁;併辦2卷第││ │、附表三│ │ │ │ 66頁) ││ │編號60王│ │ │ │4.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05年2月17日││ │○紫、64│ │ │ │ 驗傷證明書(併辦2卷第67頁) ││ │王○羽之│ │ │ │ ││ │母) │ │ │ │ │├──┼────┼────┼────────┼───────┼─────────────────┤│96 │P○○ │本人 │1.右肩壓砸傷併橫│地址不詳 │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 │ │ 紋肌溶解症。 │ │ 第1-97頁) ││ │ │ │ │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2月12日診斷││ │ │ │ │ │ 證明書(併辦1卷第92頁) │├──┼────┼────┼────────┼───────┼─────────────────┤│97 │林○月 │本人 │1.左足踝外側撕裂│臺南市○○區○│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編號95│ │ 傷。 │○五街0號之0○│ 第1-97頁) ││ │邱○嫻、│ │2.雙側手肘、左足│樓之1(B棟) │2.林○月偵查供述(併案警卷第18頁)││ │98邱○雄│ │ 踝內側及左膝擦│ │3.衛生福利部臺南院105年2月17日診斷││ │之母、附│ │ 傷。 │ │ 證明書(併辦1卷第93頁;併辦2卷第││ │表三編號│ │ │ │ 53頁) ││ │60王○紫│ │ │ │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2月17日驗││ │、64王○│ │ │ │ 傷證明書(併辦2卷第54頁) ││ │羽之祖母│ │ │ │ ││ │) │ │ │ │ │├──┼────┼────┼────────┼───────┼─────────────────┤│98 │邱○雄 │本人 │1.橫紋肌溶解症。│臺南市○○區○│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編號95│ │2.產氣腸桿菌菌血│○五街0號之0○│ 第1-97頁) ││ │邱○嫻之│ │ 症。 │樓之0(B棟) │2.邱○雄偵查偵述(併案警卷第22頁)││ │弟、97林│ │ │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月之子│ │ │ │ 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1卷第9││ │、附表三│ │ │ │ 4頁;併辦2卷第61頁) ││ │編號60王│ │ │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紫、64│ │ │ │ 月2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併辦2卷第││ │王○羽之│ │ │ │ 62頁) ││ │舅舅) │ │ │ │ │├──┼────┼────┼────────┼───────┼─────────────────┤│99 │Q○○ │本人 │1.橫紋肌溶解症。│地址不詳 │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 (併辦1卷││ │ │ │2.四肢多處挫傷。│ │ 第1-97頁) ││ │ │ │3.下腹部多處深度│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 傷口壞死併癒合│ │ 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1卷第9││ │ │ │ 不良。 │ │ 5頁) │├──┼────┼────┼────────┼───────┼─────────────────┤│100 │林○香 │本人 │1.鼻部與臉部挫擦│臺南市○○區○│1.105年6月17日刑事告訴狀(併辦1卷 ││ │(編號90│ │ 傷。 │○五街0號之0○│ 第1-97頁) ││ │林○倫之│ │2.右前臂擦傷。 │樓之0(B棟) │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2月17日診斷││ │妻、附表│ │3.左手擦傷。 │ │ 證明書(併辦1卷第96頁) ││ │三編號16│ │4.右第四、五掌指│ │3.忠義中醫聯合診所 105年5月9日診斷││ │林○濱、│ │ 挫傷。 │ │ 證明書(併辦1卷第97頁) ││ │18林○亨│ │5.右腕挫傷。 │ │ ││ │之母) │ │ │ │ │├──┼────┼────┼────────┼───────┼─────────────────┤│101 │甲G○○│本人 │1.頭部外傷併顏面│臺南市○○區○│1.甲G○○偵查供述 (併案警卷第13-14││ │(編號21│ │ 鈍挫傷。 │○五街0號之0○│ 頁) ││ │U○○之│ │2.四肢多處擦挫傷│樓之0(D棟)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妹、69高│ │ 。 │ │ 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2卷第56││ │雯琦之女│ │3.臉部及雙手挫傷│ │ 頁) ││ │) │ │ 。 │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4││ │ │ │ │ │ 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2卷第5││ │ │ │ │ │ 7頁) │├──┼────┼────┼────────┼───────┼─────────────────┤│102 │甲E○○│本人 │1.頭部挫傷。 │臺南市○○區○│1.甲E○○偵查供述(併案警卷第16頁)││ │ │ │2.右下肢挫傷。 │○五街0號之0○│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 │ │ │3.背部挫傷。 │樓之0(I棟) │ 月1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2卷第5││ │ │ │4.腹部挫傷。 │ │ 8頁) ││ │ │ │5.腰部挫傷。 │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4││ │ │ │6.下顎骨挫傷。 │ │ 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辦2卷第5││ │ │ │ │ │ 9頁) │├──┼────┼────┼────────┼───────┼─────────────────┤│103 │曹○瓴 │本人 │1.右上肢壓傷併右│臺南市○○區○│1.105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併辦3卷第││重 │(附表三│ │ 上肢腔室症候群│○五街0號之0○│ 1-15頁) ││傷 │編號41李│ │ ,行筋膜切開手│樓之0(G棟)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害 │○玉之媳│ │ 術後併傷口感染│ │ 17日診斷證明書(併辦3卷第14頁) ││ │、76許○│ │ 。 │ │3.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5年4月23日診斷││ │儒之妻、│ │2.橫紋肌溶解症。│ │ 證明書(併辦3卷第15頁) ││ │91許○博│ │3.酸血症。 │ │ ││ │之母、10│ │4.休克。 │ │ ││ │2 許○蕙│ │5.脫水。 │ │ ││ │之嬸、10│ │6.體溫過低。 │ │ ││ │3 高○媛│ │7.左髖骨壓傷併壓│ │ ││ │之妯娌、│ │ 瘡。 │ │ ││ │104 許○│ │8.左足缺血性神經│ │ ││ │全之弟媳│ │ 病變。 │ │ ││ │、 106許│ │9.其右上肢壓傷併│ │ ││ │○男之媳│ │ 右上肢腔室症候│ │ ││ │) │ │ 群部分,右肘及│ │ ││ │ │ │ 右腕關節僵硬,│ │ ││ │ │ │ 右肘及右腕關節│ │ ││ │ │ │ 機能喪失;另左│ │ ││ │ │ │ 踝關節無法主動│ │ ││ │ │ │ 運動,左踝關節│ │ ││ │ │ │ 機能喪失,生活│ │ ││ │ │ │ 無法自理,需他│ │ ││ │ │ │ 人協助,需輪椅│ │ ││ │ │ │ 代步,嚴重減損│ │ ││ │ │ │ 一肢以上之機能│ │ ││ │ │ │ ,達重傷害之程│ │ ││ │ │ │ 度。 │ │ ││ │ │ │ │ │ │├──┼────┼────┼────────┼───────┼─────────────────┤│104 │甲戌○○│本人 │1.右踝深部擦傷 │臺南市○○區○│1.105年7月18日警詢中告訴(併案警4 ││ │ │ │2.雙小腿及膝關節│○五街0號之0○│ 卷) ││ │ │ │ 擦傷 │樓之0(B棟) │2.成大醫院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 │ │ │ │ │ 同上卷第15頁) ││ │ │ │ │ │ │└──┴────┴────┴────────┴───────┴─────────────────┘附表五、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編號│ 原卷宗名稱 │ 簡稱 │ ├──┼────────────────────────┼──────┤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59號相驗卷宗│ 相1卷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0號相驗卷宗│ 相2卷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1號相驗卷宗│ 相3卷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2號相驗卷宗│ 相4卷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4號相驗卷宗│ 相5卷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5號相驗卷宗│ 相6卷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7號相驗卷宗│ 相7卷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8號相驗卷宗│ 相8卷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69號相驗卷宗│ 相9卷 │ ├──┼────────────────────────┼──────┤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70號相驗卷宗│ 相10卷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72號相驗卷宗│ 相11卷 │ ├──┼────────────────────────┼──────┤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73號相驗卷宗│ 相12卷 │ ├──┼────────────────────────┼──────┤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74號相驗卷宗│ 相13卷 │ ├──┼────────────────────────┼──────┤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76號相驗卷宗│ 相14卷 │ ├──┼────────────────────────┼──────┤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78號相驗卷宗│ 相15卷 │ ├──┼────────────────────────┼──────┤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79號相驗卷宗│ 相16卷 │ ├──┼────────────────────────┼──────┤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0號相驗卷宗│ 相17卷 │ ├──┼────────────────────────┼──────┤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1號相驗卷宗│ 相18卷 │ ├──┼────────────────────────┼──────┤ │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2號相驗卷宗│ 相19卷 │ ├──┼────────────────────────┼──────┤ │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3號相驗卷宗│ 相20卷 │ ├──┼────────────────────────┼──────┤ │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4號相驗卷宗│ 相21卷 │ ├──┼────────────────────────┼──────┤ │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5號相驗卷宗│ 相22卷 │ ├──┼────────────────────────┼──────┤ │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6號相驗卷宗│ 相23卷 │ ├──┼────────────────────────┼──────┤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7號相驗卷宗│ 相24卷 │ ├──┼────────────────────────┼──────┤ │2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8號相驗卷宗│ 相25卷 │ ├──┼────────────────────────┼──────┤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89號相驗卷宗│ 相26卷 │ ├──┼────────────────────────┼──────┤ │2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0號相驗卷宗│ 相27卷 │ ├──┼────────────────────────┼──────┤ │2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1號相驗卷宗│ 相28卷 │ ├──┼────────────────────────┼──────┤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2號相驗卷宗│ 相29卷 │ ├──┼────────────────────────┼──────┤ │3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3號相驗卷宗│ 相30卷 │ ├──┼────────────────────────┼──────┤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宗│ 相31卷 │ ├──┼────────────────────────┼──────┤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6號相驗卷宗│ 相32卷 │ ├──┼────────────────────────┼──────┤ │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7號相驗卷宗│ 相33卷 │ ├──┼────────────────────────┼──────┤ │3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8號相驗卷宗│ 相34卷 │ ├──┼────────────────────────┼──────┤ │3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9號相驗卷宗│ 相35卷 │ ├──┼────────────────────────┼──────┤ │3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0號相驗卷宗│ 相36卷 │ ├──┼────────────────────────┼──────┤ │3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1號相驗卷宗│ 相37卷 │ ├──┼────────────────────────┼──────┤ │3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2號相驗卷宗│ 相38卷 │ ├──┼────────────────────────┼──────┤ │3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3號相驗卷宗│ 相39卷 │ ├──┼────────────────────────┼──────┤ │4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4號相驗卷宗│ 相40卷 │ ├──┼────────────────────────┼──────┤ │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5號相驗卷宗│ 相41卷 │ ├──┼────────────────────────┼──────┤ │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6號相驗卷宗│ 相42卷 │ ├──┼────────────────────────┼──────┤ │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8號相驗卷宗│ 相43卷 │ ├──┼────────────────────────┼──────┤ │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09號相驗卷宗│ 相44卷 │ ├──┼────────────────────────┼──────┤ │4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0號相驗卷宗│ 相45卷 │ ├──┼────────────────────────┼──────┤ │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1號相驗卷宗│ 相46卷 │ ├──┼────────────────────────┼──────┤ │4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宗│ 相47卷 │ ├──┼────────────────────────┼──────┤ │4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4號相驗卷宗│ 相48卷 │ ├──┼────────────────────────┼──────┤ │4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5號相驗卷宗│ 相49卷 │ ├──┼────────────────────────┼──────┤ │5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6號相驗卷宗│ 相50卷 │ ├──┼────────────────────────┼──────┤ │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8號相驗卷宗│ 相51卷 │ ├──┼────────────────────────┼──────┤ │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19號相驗卷宗│ 相52卷 │ ├──┼────────────────────────┼──────┤ │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0號相驗卷宗│ 相53卷 │ ├──┼────────────────────────┼──────┤ │5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1號相驗卷宗│ 相54卷 │ ├──┼────────────────────────┼──────┤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2號相驗卷宗│ 相55卷 │ ├──┼────────────────────────┼──────┤ │5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4號相驗卷宗│ 相56卷 │ ├──┼────────────────────────┼──────┤ │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6號相驗卷宗│ 相57卷 │ ├──┼────────────────────────┼──────┤ │5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8號相驗卷宗│ 相58卷 │ ├──┼────────────────────────┼──────┤ │5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0號相驗卷宗│ 相59卷 │ ├──┼────────────────────────┼──────┤ │6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1號相驗卷宗│ 相60卷 │ ├──┼────────────────────────┼──────┤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3號相驗卷宗│ 相61卷 │ ├──┼────────────────────────┼──────┤ │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4號相驗卷宗│ 相62卷 │ ├──┼────────────────────────┼──────┤ │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宗│ 相63卷 │ ├──┼────────────────────────┼──────┤ │6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8號相驗卷宗│ 相64卷 │ ├──┼────────────────────────┼──────┤ │6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0號相驗卷宗│ 相65卷 │ ├──┼────────────────────────┼──────┤ │6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2號相驗卷宗│ 相66卷 │ ├──┼────────────────────────┼──────┤ │6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 相67卷 │ ├──┼────────────────────────┼──────┤ │6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宗│ 相68卷 │ ├──┼────────────────────────┼──────┤ │6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7號相驗卷宗│ 相69卷 │ ├──┼────────────────────────┼──────┤ │7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9號相驗卷宗│ 相70卷 │ ├──┼────────────────────────┼──────┤ │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1號相驗卷宗│ 相71卷 │ ├──┼────────────────────────┼──────┤ │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2號相驗卷宗│ 相72卷 │ ├──┼────────────────────────┼──────┤ │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4號相驗卷宗│ 相73卷 │ ├──┼────────────────────────┼──────┤ │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5號相驗卷宗│ 相74卷 │ ├──┼────────────────────────┼──────┤ │7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6號相驗卷宗│ 相75卷 │ ├──┼────────────────────────┼──────┤ │7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8號相驗卷宗│ 相76卷 │ ├──┼────────────────────────┼──────┤ │7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9號相驗卷宗│ 相77卷 │ ├──┼────────────────────────┼──────┤ │7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宗│ 相78卷 │ ├──┼────────────────────────┼──────┤ │7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62號相驗卷宗│ 相79卷 │ ├──┼────────────────────────┼──────┤ │8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宗│ 相80卷 │ ├──┼────────────────────────┼──────┤ │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65號相驗卷宗│ 相81卷 │ ├──┼────────────────────────┼──────┤ │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67號相驗卷宗│ 相82卷 │ ├──┼────────────────────────┼──────┤ │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68號相驗卷宗│ 相83卷 │ ├──┼────────────────────────┼──────┤ │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70號相驗卷宗│ 相84卷 │ ├──┼────────────────────────┼──────┤ │8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72號相驗卷宗│ 相85卷 │ ├──┼────────────────────────┼──────┤ │8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73號相驗卷宗│ 相86卷 │ ├──┼────────────────────────┼──────┤ │8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74號相驗卷宗│ 相87卷 │ ├──┼────────────────────────┼──────┤ │8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75號相驗卷宗│ 相88卷 │ ├──┼────────────────────────┼──────┤ │8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77號相驗卷宗│ 相89卷 │ ├──┼────────────────────────┼──────┤ │9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79號相驗卷宗│ 相90卷 │ ├──┼────────────────────────┼──────┤ │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0號相驗卷宗│ 相91卷 │ ├──┼────────────────────────┼──────┤ │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2號相驗卷宗│ 相92卷 │ ├──┼────────────────────────┼──────┤ │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3號相驗卷宗│ 相93卷 │ ├──┼────────────────────────┼──────┤ │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4號相驗卷宗│ 相94卷 │ ├──┼────────────────────────┼──────┤ │9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5號相驗卷宗│ 相95卷 │ ├──┼────────────────────────┼──────┤ │9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7號相驗卷宗│ 相96卷 │ ├──┼────────────────────────┼──────┤ │9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89號相驗卷宗│ 相97卷 │ ├──┼────────────────────────┼──────┤ │9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90號相驗卷宗│ 相98卷 │
│9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91號相驗卷宗│ 相99卷 │ ├──┼────────────────────────┼──────┤ │10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 相100卷 │ ├──┼────────────────────────┼──────┤ │10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95號相驗卷宗│ 相101卷 │ ├──┼────────────────────────┼──────┤ │10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96號相驗卷宗│ 相102卷 │ ├──┼────────────────────────┼──────┤ │10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97號相驗卷宗│ 相103卷 │ ├──┼────────────────────────┼──────┤ │10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98號相驗卷宗│ 相104卷 │ ├──┼────────────────────────┼──────┤ │10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00號相驗卷宗│ 相105卷 │ ├──┼────────────────────────┼──────┤ │10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 相106卷 │ ├──┼────────────────────────┼──────┤ │10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04號相驗卷宗│ 相107卷 │
│10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06號相驗卷宗│ 相108卷 │ ├──┼────────────────────────┼──────┤ │10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08號相驗卷宗│ 相109卷 │ ├──┼────────────────────────┼──────┤ │1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10號相驗卷宗│ 相110卷 │ ├──┼────────────────────────┼──────┤ │1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12號相驗卷宗│ 相111卷 │ ├──┼────────────────────────┼──────┤ │1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13號相驗卷宗│ 相112卷 │ ├──┼────────────────────────┼──────┤ │1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15號相驗卷宗│ 相113卷 │ ├──┼────────────────────────┼──────┤ │1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16號相驗卷宗│ 相114卷 │ ├──┼────────────────────────┼──────┤ │1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18號相驗卷宗│ 相115卷 │ ├──┼────────────────────────┼──────┤ │1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50450│ 警1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50622│ 警2卷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50702│ 警3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50704│ 警4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66243│ 警5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66408│ 警6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66523│ 警7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66563│ 警8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66729│ 警9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66738│ 警10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2043│ 警11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2170│ 警12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2465│ 警13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3792│ 警14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3923│ 警15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4022│ 警16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4041│ 警17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74057│ 警18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258468│ 併案警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47446│併案警4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1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0號偵查卷宗│ 他1卷 │├──┼────────────────────────┼──────┤ │1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22號偵查卷 │ 他2卷 │ │ │宗 │ │├──┼────────────────────────┼──────┤ │13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5號偵查卷 │ 他3卷 │ │ │宗 │ │├──┼────────────────────────┼──────┤ │1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30號偵查卷 │ 他4卷 │ │ │宗 │ │├──┼────────────────────────┼──────┤ │1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查卷│ 併辦1卷 │ │ │宗 │ │├──┼────────────────────────┼──────┤ │1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偵查卷 │ 併辦2卷 │ │ │宗 │ │├──┼────────────────────────┼──────┤ │1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9號偵查卷│ 併辦3卷 │ │ │宗 │ │├──┼────────────────────────┼──────┤ │1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90號偵查卷│併辦意旨4卷 │ │ │宗 │ │├──┼────────────────────────┼──────┤ │1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偵查卷 │偵一卷卷㈠~│ │ │宗(卷一)至(卷十五) │或偵1卷(1││ │ │)~(15) │└──┴────────────────────────┴──────┘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部分:
①、被告甲D○○一0五年四月一日十時十分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檢察官簡稱「檢」,甲D○○簡稱「張」):┌──┬────┬─────────────────────────────┐│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001 │00'14" │檢:好來,甲D○○你的出生年月日 ││ │ │張:42年1月16日 ││ │ │檢:身分證字號 ││ │ │張:Z000000000 ││ │ │檢:好,家裡的戶籍地在哪裡? ││ │ │張:新北市○○ ││ │ │檢:○○路是不是 ││ │ │張:○○路000巷 ││ │ │檢:000巷是不是 ││ │ │張:嘿 ││ │ │檢:00號0樓 ││ │ │張:00號0樓 ││ │ │檢:對啦吼? ││ │ │張:....(未回答) │├──┼────┼─────────────────────────────┤│002 │00'45" │檢:好,那今天來是因為這個案子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 │ │ 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吼,那你可以請律師,今天有黃律師││ │ │ 來當你的辯護人,可以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也可以請求││ │ │ 調查有利的證據吼,這些是你的權利,好,那今天有一些問題││ │ │ ,還有另外就是鑑定報告已經出來,要請你表示意見。你是不││ │ │ 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 ││ │ │張:不是 ││ │ │檢:不是啦吼 │├──┼────┼─────────────────────────────┤│003 │01'18" │檢:好問你是否是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負責人? ││ │ │張:是 ││ │ │檢:是啦吼。你那個建築師事務所沒有改名嘛~對不對? ││ │ │張:有 ││ │ │檢:也是改名叫甲D○○了啦吼? ││ │ │張:嘿,十年前改的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04 │01'44" │檢:甲D○○建築師事務所除了你,裡面有哪些員工?幾個員工?││ │ │ 你們建築師事務所? ││ │ │張:目前沒有,目前我是跟人家做當顧問性質的。 ││ │ │檢:沒有員工? ││ │ │張:沒有員工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05 │02'21" │檢:好那維冠金龍大樓的建照申請的建築師是你嘛吼?建照申請。││ │ │張:那個是,我是說那個我不記得是不是我。 ││ │ │檢:但是都蓋你的,你們事務所的章啦吼。 ││ │ │張:對,因為我的章都放在我同學那邊 ││ │ │檢:是啦吼~好。 │├──┼────┼─────────────────────────────┤│006 │02'50" │檢:好,那本案申請建照時,相關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還有││ │ │ 這個土地鑽探報告是否是你所提出的? ││ │ │張:不是 ││ │ │檢:你只是掛名是不是? ││ │ │張:我是借牌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借牌給誰?甲T○○? ││ │ │張:是甲T○○介紹維冠老闆讓我認識的。 ││ │ │檢:算是借牌給這個 ││ │ │張:林 ││ │ │檢:甲黃○○ ││ │ │張:甲黃○○對,用包年的方式,不是一件包一件的,用一年包。││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一年是九十萬。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07 │04'02" │檢:所以你從未製作過或審核過上開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土││ │ │ 壤的鑽探報告,從來沒有見過嘛吼? ││ │ │張:不是,我只是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有些該簽的 ││ │ │檢:喔你有蓋,簽名就是了? ││ │ │張:有簽名 ││ │ │檢:有見過 ││ │ │張:但是有些很奇怪,有些我說那個字跡不應該像我的,所以有,││ │ │ 不是所有的圖都是我簽的。 ││ │ │檢:但是你有簽吧?吼? ││ │ │張:嗯~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08 │04'50" │檢:好,那你是否知道結構計算書是由何人製作的? ││ │ │張:當初介紹我的是甲T○○,介紹甲黃○○,我們在那個日本料││ │ │ 理店。 ││ │ │檢:對,我知道 ││ │ │張:我坐這邊,然後我同學坐這邊,然後甲黃○○坐那邊,他是講││ │ │ 說除了須要我出面蓋章還是需要我出面以外,我都可以不管,││ │ │ 然後他們的包括你剛才講的那些圖紙... ││ │ │檢:所以不知道啦吼~ ││ │ │張:都他們弄的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09 │05'41" │檢:就是需要簽證的時候再由你簽名就是了嘛? ││ │ │張:對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他們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我同,甲T○○負責我的財務跟稅││ │ │ 務,然後甲黃○○也會幫忙稅務問題。 │├──┼────┼─────────────────────────────┤│010 │06'00" │檢:那總是還有人把那些圖弄出來吧? ││ │ │張:我也不曉得,因為甲黃○○當初是講他有很大的建設公司計畫││ │ │ ,或許是他請人畫的也說不一定 ││ │ │檢:那這個,本案取得建照後,在興建的過程中,是由,是否是由││ │ │ 你擔任監造人? ││ │ │張:那是法定的 ││ │ │檢:對啊,是吧!因為法律是這樣規定嘛~對不對? ││ │ │張:對 │├──┼────┼─────────────────────────────┤│011 │06'44" │檢:本棟大樓興建過程中,你是否有到現場? ││ │ │張:在我印象中是都沒有去過,但是如果法定規定要去的時候,比││ │ │ 如說他們這邊好像那時候的規矩是使用執照要申請的時候....││ │ │檢:對啊,我說興建過程,不要講使用執照啦,我們一步一步來嘛││ │ │ !你這樣一聽就知道我們現在是在講興建過程嘛!興建過程是││ │ │ 不是有去過嘛? ││ │ │張:我是都沒去過,我連地點都不曉得在哪裡。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12 │07'35" │檢:本件在申請變更設計時,是否是由你簽證負責? ││ │ │張:沒有印象 ││ │ │檢:但是資料都是你張鶯寶事務所啊~你那個變更設計上面第一欄││ │ │ 就是監造人,然後下面就是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欄就是││ │ │ 承造人○○工程有限公司啊~ ││ │ │張:因為,我是說這個過程當中,是我同學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 │ │ 裡,所以我不記得有變 ││ │ │檢:你同學是指甲T○○就是了? ││ │ │張:對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那有時候我大小章也是放他那邊 ││ │ │檢:不是啊!你這樣講就太....閃得太那個了....因為你是,也曾││ │ │ 經好好地做過幾個案子吧?這些過程,你不要跟我講你都不清││ │ │ 楚嘛~你又不是第一天當建築師,對不對? ││ │ │張:不是,我 ││ │ │檢:所以這個變更設計的時候一定是要讓你知道啊,總是要蓋你的││ │ │ 章嘛! ││ │ │張:不是啊,第一個是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那時候台南,││ │ │ 那時候我跟我同學鬧翻以後,我就回台北去了。 ││ │ │檢:人家叫你蓋,你總是會看一下這是什麼東西吧?不然叫你蓋本││ │ │ 票你蓋嗎?對不對?所以我就說.... ││ │ │張:因為那時候我是相信我同學 ││ │ │檢:裡面他就是 ││ │ │張:相信我同學 ││ │ │檢:過程就是建造嘛!建造那你中間有變更設計都要你這個,很重││ │ │ 要嘛!你這個甲D○○建築師...那時候叫張鶯寶建築師事務 ││ │ │ 所一定要蓋章簽名嘛!我現在只是希望你,是不是這個當時是││ │ │ 過程中是甲T○○叫你簽就簽就是了啦?是不是? ││ │ │張:應該是 ││ │ │檢:是這樣嘛吼? ││ │ │張:對對 ││ │ │檢:好 ││ │ │張:我說大小章有時候我也都擺在他那邊 │├──┼────┼─────────────────────────────┤│013 │09'34" │檢:本件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也是由你來簽名?是││ │ │ 不是? ││ │ │張:對 ││ │ │檢:是啦吼?也是甲T○○拿給你的? ││ │ │張:規定一定要的 ││ │ │檢:也是甲T○○拿給你的?還是甲黃○○叫你簽?誰叫你簽的?││ │ │張:印象中好像是一個什麼王總還是什麼,是好像維冠的人....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14 │10'23" │檢:那本件中甲T○○的角色到底為何啊?你有講到嘛!你們三個││ │ │ 人都一起商議嘛!啊大概講起來就是你都是蓋章跟簽名嘛~對││ │ │ 不對?啊甲黃○○當然他,他是建商,他想賺錢嘛!所以他付││ │ │ 你了們錢嘛!那甲T○○是怎樣?審圖的人嗎? ││ │ │張:我,不是,後來我陸陸續續發覺是到底他是設計我還是怎麼,││ │ │ 因為那時候他跟我講的意思是說,欸?你為什麼不繼續蓋台南││ │ │ 縣的?他叫我,我是從台北市搬下來的嘛!那之前他是說他被││ │ │ 停權了,後來那個主任檢察官去查的時候說他沒有停權,那我││ │ │ 就很納悶了,他沒有停權為什麼那個案子要讓給我? ││ │ │檢:這樣講好了啦~你甲T○○這裡面,你大概,我希望你講出他││ │ │ 在裡面到底是怎樣,是負責幫忙看圖咧?還是說負責幫忙設計││ │ │ 還是怎麼樣,因為他不可能無緣無故跟你們聚會嘛! ││ │ │張:他牽線 ││ │ │檢:他除了牽線以外,那這個圖什麼他有沒有參與你知不知道? ││ │ │張:本來是講好是說因為他對這個圖的一些,到底要什麼圖啊,什││ │ │ 麼資料他比較清楚。 ││ │ │檢:對 ││ │ │張:他幫忙看這一方面的資料。 ││ │ │檢:那時候有這樣約定就是了? ││ │ │張:對對他有這樣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因為甲T○○他對於建築相關的圖說││ │ │ 比較清楚 ││ │ │張:台南縣 ││ │ │檢:台南縣啦吼? ││ │ │張:是,台南縣,因為全省都不一樣,全省的意思是說,法規這麼││ │ │ 多條,有些是這個縣市偏重這個法規,有些縣市偏重哪種法規││ │ │ ,那有些不需要建築師簽名,有些一定要建築師簽名,那個規││ │ │ 定都不一樣。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 │├──┼────┼─────────────────────────────┤│015 │12'27" │檢:所以當時是等於是請他來看這些大樓的這些資料有沒有符合這││ │ │ 個規定就是了? ││ │ │張:當初是講好我被包的時候,他負責財務跟稅務 ││ │ │檢:對 ││ │ │張:他負責,那如果有甲黃○○插手進來,那甲黃○○也要幫忙稅││ │ │ 務的處理就對了。 ││ │ │檢:那你剛講的這個咧?這個圖的部分咧? ││ │ │張:圖就是,幾乎都是甲T○○ ││ │ │檢:是給你看還是給他看啊? ││ │ │張:他是看資料呢?全不全呢?還是有看內容我就不清楚,當初沒││ │ │ 有講到內容 ││ │ │檢:就是不是給你看?是給他看?資料是要給你看還是給他看? ││ │ │張:資料給他看,因為我也不曉得他們準備多少圖面嘛~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16 │13'25" │檢:好,那本件結構計算書上的簽證是否是你所為?就結構計算書││ │ │ 上面有你簽證嘛吼~ ││ │ │張:對 ││ │ │檢:不是找那個,他們那個結構技師來簽證的嘛吼,是你簽證的啦││ │ │ ~那那時候是因為怎樣,不用,不用結構技師來簽證是不是?││ │ │張:那個看那時候台南縣的規定,我不大清楚 ││ │ │檢:上面是你簽證的啦~啊真正算這個的那個人反而沒有簽啦~這││ │ │ 是台南縣的規定是不是? ││ │ │張:應該是台南縣的規定 ││ │ │檢:喔!(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但是上次我有跟那個檢察官講說那裡面的簽名我覺得怪怪的,││ │ │ 跟我一般的簽法不大一樣。 ││ │ │檢:但是 ││ │ │張:結果他說要去比對,後來沒有。 ││ │ │檢:本案看起來啦~沒有其他人了啦~不是你簽就是甲T○○簽啦││ │ │ !對不對?甲黃○○他大概,他也懶得,他也不可能說還特地││ │ │ 過跳你,因為你都已經,他都付你九十萬,他給你簽。不需要││ │ │ 他再偽造吧~沒有那個誘因跟動機啊! ││ │ │張:不是,他有過這個案例,他變成說,比如說,在這個年度對不││ │ │ 對~他要蓋你兩個案子 ││ │ │檢:我跟你講,你現在要講這個我聽得出來你就是說,是不是根本││ │ │ 你就沒看過,簽名也是假的嘛~可是問題是你從頭到尾 ││ │ │張:我沒有說簽名一定是假的 ││ │ │檢:蛤? ││ │ │張:我沒有說簽名一定是假的,我是說覺得很怪 ││ │ │檢:我看是都是你簽的啦~嘿啊!我不知道你這個,你到時候再跟││ │ │ 律師研究啦吼~ ││ │ │張:嗯嗯 ││ │ │檢:總之我是覺得本案裡面,幾乎你收了九十萬你就是要處理這些││ │ │ 章啦~大概幾個章而已,也沒多少章,就我剛講的這些章。說││ │ │ 真的他們也沒有必要說還這個樣子特地要跳過你偽造,偽造這││ │ │ 個,當然你可以去主張你的質疑啦~但裡面就這幾個,我剛剛││ │ │ 講的這幾個關鍵的需要你簽證的章都是你在做的啦~ ││ │ │ │└──┴────┴─────────────────────────────┘
②證人周嘉玲一0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即甲部分,檢察官簡稱「檢」,周嘉玲簡稱「周」)┌──┬────┬─────────────────────────────┐│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001 │3'38" │檢:維冠金龍大樓你是拿到哪個地方給建築師用印蓋章?哪個建築││ │ │ 師事務所?哪個地方? ││ │ │周:甲T○○。 ││ │ │檢:是甲T○○建築師事務所,你記得地址嗎? ││ │ │周:我知道臺南市,是後來新聞報導西門路,我才有印象。 ││ │ │檢:不是臺南縣? ││ │ │周:不是。 ││ │ │檢:西門路那邊 │└──┴────┴─────────────────────────────┘
③證人周嘉玲一0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即乙部分,檢察官簡稱「檢」,周嘉玲簡稱「周」):┌──┬────┬─────────────────────────────┐│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001 │15'17" │檢:工地也有拿到一本A1的藍晒圖,是何人把藍晒圖拿去工地給他││ │ │ 們施工用? ││ │ │周:這個我不清楚 ││ │ │檢:不是你喔? ││ │ │周:嘿,這個不是我 ││ │ │檢:不然你們那邊還有誰會跑?跑外面 ││ │ │周:跑外面喔?跑外面就只有... 我也不知道他們董事長那邊的人││ │ │ 有沒有跑啊,啊因為如果說以跑那個地政那些什麼是我在跑的││ │ │ 啊 ││ │ │檢:我說工地的部分 ││ │ │周:工地不是我 ││ │ │檢:你們設計部誰在跑工地? ││ │ │周:我沒有印象 ││ │ │檢:你沒有印象喔? ││ │ │周:嗯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002 │16'45" │檢:那我剛剛給你看的那兩張,上面的簽名蓋章你有印象嗎? ││ │ │周:簽名蓋章? ││ │ │檢:嘿。因為你說你只看那兩個欄位,你如果圖框跟內容沒有印象││ │ │ ,那簽名蓋章有沒有印象? ││ │ │周:好像有印象,他簽好像是張鶯寶 ││ │ │檢:對 ││ │ │周:齁~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你說好像有印象,簽名的部分是張鶯││ │ │ 寶這樣? ││ │ │周:因為我現在回想印象中,我不知道那個是甲T○○還是張鶯寶││ │ │檢:怎麼說? ││ │ │周:因為好像又有一個地方,不是在西門路 ││ │ │檢:什麼? ││ │ │周:就是簽名的地方。 ││ │ │檢:蓋章的地方是在西門路,簽名在別的地方喔? ││ │ │周:都一樣啦! ││ │ │檢:都一樣喔? ││ │ │周:嗯,好像有兩個地方欸。 ││ │ │檢:那你有沒有印象,我的意思是指說,這個是你當時看過的沒錯││ │ │ 嘛吼? ││ │ │周:對。 │├──┼────┼─────────────────────────────┤│003 │18'02" │檢:那甲A○○請你拿資料過去甲T○○建築師事務所的時候都怎││ │ │ 麼說?他是都說去西門路那間還是說去鄭...事務所... ││ │ │周:啊就建築師啊~我是去建築師那裏啊! ││ │ │檢:啊可是你們又不見得每個建案都同一個建築師,他不用講名字││ │ │ 喔? ││ │ │周:啊因為就固定好像一個地方啦! ││ │ │檢:不是啊,我看你們案子也不見得每個都是他做的啊,啊他都不││ │ │ 用跟你講這個案子是哪一個喔? ││ │ │周:沒有,幾乎都說,啊去... 。一般,我印象最深刻的是甲T○││ │ │ ○啦!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周:啊張鶯寶是不是老老的? ││ │ │檢:他們倆個同年啦~ ││ │ │周:同年喔? ││ │ │檢:嗯。(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周:對啊 ││ │ │檢:啊你反而對張鶯寶沒什麼印象? ││ │ │周:沒什麼印象 │├──┼────┼─────────────────────────────┤│004 │19'29" │檢:他們同學,同年啊!不然你講老老的,你們還有別的老老的建││ │ │ 築師嗎?如果那個時候就老老的,再過二十幾年不就更老了?││ │ │周:對啊!我想說應該是... ││ │ │檢:不是啦!他們同學 ││ │ │周:啊不然我就記錯別人,不是建築師吧!還是○○營造 ││ │ │檢:○○營造是比較老沒錯啦! ││ │ │周:喔,我也不曉得 ││ │ │檢:○○營造那邊老闆跟土木技師都已經過世了,他們兩位你也有││ │ │ 拿給他蓋章啊~ ││ │ │周:對,我有拿過去○○營造 ││ │ │檢:對,○○營造的老闆是比較老沒錯。 ││ │ │周:我只知道一個老老的 ││ │ │檢:可是那個,如果你說比甲T○○老,張鶯寶沒有比甲T○○老││ │ │周:那就.... ││ │ │檢:對啊,他們同學。因為你要蓋章用印的有建築師跟營造廠嘛!││ │ │ 那營造的老闆是比較老沒錯啦!但是如果說跟甲T○○建築師││ │ │ 來比的話,張鶯寶建築師跟他是同學,沒有比較老,是你記得││ │ │ 比較老,明顯比較老幾歲的感覺? ││ │ │周:以我當初感覺好像是六七十歲吧? ││ │ │檢:沒有啦!張鶯寶到現在也還沒有六七十歲,當時六七十歲,現││ │ │ 在不就八九十歲? ││ │ │周:我就是印象蓋章的是一個老老的啊 ││ │ │檢:那你印象應該是○○的老闆啦!那個沒有那麼老啦!那麼老現││ │ │ 在都已經變八九十歲了 ││ │ │(結束譯文) ││ │ │(錄影結束) ││ │21'00" │ ││ │26'22" │ │└──┴────┴─────────────────────────────┘
④被告甲黃○○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檢察官簡稱「檢」,甲黃○○簡稱「輝」):┌──┬────┬─────────────────────────────┐│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001 │06'07" │檢:沒有啦!這跟本案比較沒有關係啦,你剛剛講那個甲A○○就││ │ │ 比較有關係,因為現在甲T○○說是張鶯寶設計的,張鶯寶說││ │ │ 鄭進貴設計的 ││ │ │輝:沒有啦!甲T○○設計的,張鶯寶喔~檢察官我向你報告吼~││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輝:這個我報告檢察官喔~那天來,我看到甲T○○,本來我是說││ │ │ 張鶯寶嘛! ││ │ │檢:你跟我講的時候是張鶯寶 ││ │ │輝:對啊,那是印象中,歹勢我要向你道歉,這就是因為案子太久││ │ │ 了,我希望檢察官你去調卷 ││ │ │檢:你確定是甲T○○? ││ │ │輝:我確定甲T○○設計的 ││ │ │檢:怎麼說? ││ │ │輝:因為當時,因為我也認識他啊~當時這棟就是我們經理用來要││ │ │ 給他,他要蓋章嘛!是不是要來審核? ││ │ │檢:蓋章不是蓋張鶯寶的章嗎? ││ │ │輝:沒沒沒,張鶯寶是他們這些建築師吼~檢察官我向你報告,我││ │ │ 們縣政府的案卷要調出來,那個申請書吼,我們是起造人嘛~││ │ │ 維冠建設嘛~ ││ │ │檢:我知道啊 ││ │ │輝:還有一個建築師,是甲T○○ ││ │ │檢:嘿 ││ │ │輝:監造人,也是可以調,調看看當初 ││ │ │檢:沒啦!建築師,我現在調的資料都沒有甲T○○三個字啦!完││ │ │ 全都是張鶯寶啦!你現在是說實際上是甲T○○設計的就是了││ │ │ ?輝:對啊,甲T○○是建築師啊,張鶯寶有(是)建築師嗎││ │ │ ? ││ │ │檢:張鶯寶是啊!他們兩個都是建築師啊~輝:他們倆個都建築 ││ │ │ 師? ││ │ │檢:嘿啊~你有那天有看到甲T○○了嘛吼?對不對? ││ │ │輝:有啊,我就是看到了才知道這棟 ││ │ │檢:對啊,那時候你們三個站一起嘛! ││ │07'32" │輝:對啊,啊我們政府的申請建照到底是誰?歹勢檢察官我.... ││ │ │檢:都是張鶯寶 ││ │ │輝:都是張鶯寶喔? ││ │ │檢:嘿啊! ││ │ │輝:啊甲T○○也是,那他們兩個,我認識是認識甲T○○呢! ││ │ │檢:他們現在就是推給對方啦,都說是對方設計的啦~所以你現在││ │ │ 說的就很關鍵,你說你確定是甲T○○設計的? ││ │ │輝:現在 ││ │ │檢:你記得你第一次跟我說都說是張鶯寶自行出面幫你們處理的嘛││ │ │ ~ ││ │ │輝:對,但是張鶯寶,我,現在記起來沒有印象是他嘛~啊這次昨││ │ │ 天看到他 ││ │ │檢:你看到 ││ │ │輝:看到甲T○○ ││ │ │檢:嘿 ││ │ │輝:啊我現在意思是說當初給他設計的,都給他蓋章也好,都跟人││ │ │ 家講好設計。 ││ │ │檢:都甲T○○在處理哦? ││ │ │輝:對啊甲T○○,但是張鶯寶我就不認識了咧~當時不知道是怎││ │ │ 樣,但是我們的,檢察官報告跟你說一下,我們申請的書類裡││ │ │ 面是張鶯寶還是甲T○○? ││ │ │檢:都張鶯寶啊 ││ │ │輝:都 ││ │ │檢:沒有出現過甲T○○三個字啦,只是張鶯寶出來就咬甲T○○││ │ │ ,說甲T○○才是實際設計人啦 ││ │ │輝:對啊,就是他們倆個,可能他們兩個都有設計,然後蓋章 │├──┼────┼─────────────────────────────┤│002 │08'56" │檢:那甲T○○你有看過,有幫你們在跑圖嗎? ││ │ │輝:有啊 ││ │ │檢:他有做什麼,你跟我們講 ││ │ │輝:設計的事情吧 ││ │ │檢:怎麼說,你有看他拿設計書(圖)出來嗎? ││ │ │輝:有啊。我們的圖,現在我們沒有設計完,要跟他們對,就要給││ │ │ 建築師審那個嘛!審那個是甲T○○ ││ │ │檢:你說你的員工畫圖畫好,然後給他們審就是了? ││ │ │輝:給他們審,審完才能去赴考(音同)啊?他沒有去。審完是不││ │ │ 是要簽名?晒圖簽名~ │├──┼────┼─────────────────────────────┤│003 │09'23"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因為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人先設計初稿││ │ │輝:初稿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之後我是記得我是拿給甲T○○ ││ │ │輝:對,那個都我們的經理在跟他check啦~但是我知道是他啦! ││ │ │檢:那當時跟他check,聯繫的就是洪 ││ │ │輝:洪經理啦 ││ │ │檢:甲A○○ ││ │ │輝:嘿 ││ │ │檢:你當時有看到甲T○○有出面就是了? ││ │ │輝:有啊!我有去他的事務所欸~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跟他討論設計圖是不是? ││ │ │輝:討論設計圖到底你要看啊 ││ │ │檢:所以你就是當天羈押庭看到他才確定 ││ │ │輝:對,對,對,我才知道啊~ ││ │ │檢:是在法院的羈押庭看到甲T○○才確定 ││ │ │輝:嘿,啊不然我第一次見面跟你報告張鶯寶嘛,啊我不知道嘛~││ │ │檢:那天站在你旁邊有一個叫張鶯寶,你知道吧? ││ │ │輝:嘿 ││ │ │檢:啊一個叫甲T○○ ││ │ │輝:我不知道,那天張鶯寶我不知道他,我是知道甲T○○而已。││ │ │檢:比較矮的那個是甲T○○欸 ││ │ │輝:對,比較矮的那個是甲T○○ ││ │ │檢:那你說你有印象就是甲T○○在出面處理的? ││ │ │輝:對,但是要看蓋章的是誰啦 ││ │ │檢:當然啦~現在就是甲D○○,第一時間會抓他就是因為蓋章都││ │ │ 是他的名字啊 ││ │ │輝:嘿 ││ │ │檢:不過他出來講說蓋章是我蓋章,不過設計圖是甲T○○在處理││ │ │ 的,啊甲T○○出來就抵死說不是他啊~ ││ │ │輝:喔~ ││ │ │檢:啊現在就是兩個人都咬對方嘛! ││ │ │輝:啊建築師是張鶯寶就對了? ││ │ │檢:甲D○○啦 ││ │ │輝:那這樣當初就是甲T○○審圖審完後,跟他配合去蓋印章 ││ │ │檢:有可能就是了? ││ │ │輝:有可能也就是這樣而已,因為張鶯寶我就是沒印象啊,昨天看││ │ │ 到的那個就是....,前天啦~ │├──┼────┼─────────────────────────────┤│004 │11'07"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你說那時候你為什麼跟我講都是張鶯││ │ │ 寶? ││ │ │輝:因為時間二十幾年了,那麼久我忘記了。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一直到當天法院開羈押庭你才確定是││ │ │ 甲T○○ ││ │ │輝:對,對,對,跟我們check。 ││ │ │檢:那天站在你旁邊那個高的你不認識? ││ │ │輝:對 ││ │ │檢:他沒有出面幫你處理? ││ │ │輝:那麼久了,忘記了 ││ │ │檢:喔 ││ │ │輝:但是我是覺得他,我不認識這個人欸。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那直到你看到甲T○○本人,才確定││ │ │輝:對 ││ │ │檢:才確定是甲T○○在處理啦吼~(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就是││ │ │ 二十幾年了,你記憶模糊了,才會說錯是不是? ││ │ │輝:對 │├──┼────┼─────────────────────────────┤│005 │11'50" │輝:檢察官再向您報告一下,那個我們申請書裡面如果要報開工也││ │ │ 有監造人是誰,監造人是張鶯寶還是甲T○○? ││ │ │檢:也是張鶯寶啦!從頭到尾都是張鶯寶啦! ││ │ │輝:喔喔~那這樣甲T○○去接洽他們去審圖,去配合的啦! ││ │ │檢:你這一段我要請你作證。 ││ │12'07" │輝:好,沒問題 ││ │ │檢:因為這一段算是蠻關鍵的,因為甲T○○跟張鶯寶都那個,但││ │ │ 是作證前我們還是把.... ││ │ │輝:啊再來就是找我們那個洪經理來。 ││ │ │檢:主要也是要找他來啦!你說這一段我就找到設計人了,因為現││ │ │ 在跟幽靈一樣,他們都說不是他們設計的,啊到底是誰要....││ │ │輝:我向檢察官報告,我們有設計部 ││ │ │檢:沒關係吼,我再繼續問完好了啦! ││ │ │(譯文結束) ││ │ │(錄影結束) ││ │12'34" │ ││ │32'51" │ │└──┴────┴─────────────────────────────┘
⑤被告甲黃○○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檢察官簡稱「檢」,甲黃○○簡稱「輝」):┌──┬────┬─────────────────────────────┐│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001 │01'59" │檢:你說這個龍殿、龍門世家的規劃興建流程跟金龍大樓一樣嗎對││ │ │ 不對? ││ │ │輝:都一樣。 ││ │ │檢:那 ││ │02'14" │輝:但是龍門世家系列就另外,是我跟也是設計部啦!啊另外不是││ │ │ 郭佑群是維冠龍殿跟維冠金龍而已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輝:啊龍門世家是跟高雄一個陳忠誠(音同),他也是設計師啦!│├──┼────┼─────────────────────────────┤│002 │02'43" │檢:那這個龍殿、龍門世家跟金龍的建築師你都是找甲T○○是不││ │ │ 是? ││ │ │輝:我不知道,那個要麻煩檢察官調他的建照裡面是誰,就知道了││ │ │ 。因為那麼久我忘記了。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輝:調那個縣政府建管科就可以知道是誰,哪一個建築師。 ││ │ │檢:甲T○○建築師是不是曾經在一間日本料理店裡面介紹你跟張││ │ │ 魁寶見面? ││ │ │輝:沒有沒有沒有 ││ │ │(譯文結束) ││ │ │(錄影結束) ││ │03'20" │ ││ │42'11" │ │└──┴────┴─────────────────────────────┘
⑥被告甲D○○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甲、乙部分(檢察官簡稱「檢」,甲D○○簡稱「張」:┌──┬────┬─────────────────────────────┐│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 │├──┼────┼─────────────────────────────┤│甲部│18'00" │檢:你去甲T○○事務所,除了在圖說上簽名之外,相關的申請書││分 │18'08" │ 也是在甲T○○事務所簽的嗎? ││ │ │張:對,就是我們建築執照啦,還是上面會有要簽名的,還是使用││ │ │ 執照啊,上面會有要簽名的這種表格,都是在他那邊簽的。好││ │ │ 像只有一次在○○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不曉得什麼案子,有一次在○○那邊簽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那個不曉得誰的案子啦~我忘記了。 ││ │ │檢:我說,我現在講維冠的案子。 ││ │ │張:喔,維冠案子.... ││ │ │檢:你去他的事務所,除了圖說簽名之外,申請書的表格也都是在││ │ │ 他的事務所簽的? ││ │ │張: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在別的地方有簽過維冠的....會不會是使用││ │ │ 執照?有簽還是怎麼樣,我.... ││ │ │檢:我的意思是說維冠的案子你都是在甲T○○事務所簽的嗎? ││ │ │張:送照的時候基本上都是在他事務所簽的。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送建築執照啦 ││ │ │檢:那剛剛你為什麼還在那邊想?還有別的時候在別的地方簽的嗎││ │ │ ? ││ │ │張:因為我記得在○○那邊,有人拿來,我簽過,我不曉得簽什麼││ │ │ 案子。 ││ │ │檢:一次而已,但是你不記得簽什麼? ││ │ │張:是不是...喔!可能是別的小案子啦!我.... ││ │ │檢:我講維冠的 ││ │ │張:維冠的印象中.... ││ │ │檢:都在他那裏簽的? ││ │ │張:應該幾乎都是在我同學甲T○○那邊簽的吧? │├──┼────┼─────────────────────────────┤│乙部│42'40" │檢:那你自己啊~你自己有沒有跟維冠公司的人聯繫過這個簽名用││分 │ │ 印的事情?你自己有沒有.... ││ │ │張:因為我,我連他電話,給我名片、電話我都塞在台北了,什麼││ │ │ 我....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塞在台北我也不.... ││ │ │檢:所以你跟維冠沒有 ││ │ │張:我下來我根本也沒有他的電話。 ││ │ │檢:所以相關的圖說、申請書要用印蓋章這些事情維冠都不是跟你││ │ │ 聯絡? ││ │ │張:對,只有一次,好像有一次是,他們有一個叫總經理的,很年││ │ │ 輕,我不曉得,他說他是總經理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有打電話給我,我不曉得是要拿使用執照還是怎麼樣,我忘記││ │ │ 了。 ││ │ │檢:但那什麼案子你記得嗎? ││ │ │張:不曉得啊~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有一個案子啦~然後維冠公司總經理││ │ │ 說要,使用執照要你怎樣? ││ │ │張:到底是使用執照要蓋章還是什麼....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我記得有一個人聯絡過我,好像是這種.... ││ │ │檢:(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 ││ │ │張:喔!還是那時候是我已經跟我同學吵架了,吼~ ││ │ │檢:嗯。 ││ │ │張:所以後來他們才,要辦什麼使用執照,過了以後才要辦使用執││ │ │ 照,所以才連,直接連繫我,是不是這個樣子? │└──┴────┴─────────────────────────────┘附件二: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於原審審理時之鑑定證詞
一、鑑定人黃武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下(原審㈦第一八七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反面):
㈠「(問:可否簡述一下你個人的學經歷?)我是成功大學土木系結構工程博士班畢業,八十七年畢業就執行開設工程顧問公司,也是執行結構技師業務,我本身具有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的資格。」、「(問:你有在學校任教嗎?)有兼任。」、「(問:是教授何課程?)也是結構學。」、「(問:你剛剛提到你有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的資格,可否說明從取得資格到現在,大概年資各有多少?)八十三年的專技高考取得資格到現在。」、「(問:依照前一個鑑定證人說法,你在本案有參與鑑定人土木技師公會參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的鑑定內,主要負責到分工部分是否這一塊結構設計的檢討?)是,有關結構設計與分析部分。」、「(問:你在進行這些結構設計與檢討時,你是否主要參考法規是七十八年版與八十一年五月版的建築技術規則?)沒錯,當然也會參考一下現行法規。」、「(問:除法規之外,你要進行本份結構設計檢討時,你是否也會繼續參酌這些相關本案的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結構計算圖建築圖說相關書面資料?)那是一定的,因為我們要還原當時的設計,所以我們有從市政府建管處接收到一份原始的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說,我們的計算書還要去比對設計圖說與原始的計算書這兩份,中間有無不一致,所以這一次最主要鑑定目的也是比對原來的設計圖說與計算書,我們才能根據這些資料,一方面比對、一方面根據這些資料去重建,利用當年的法規重建整個分析模型。」、「(問:依照八十一年時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的結構設計時它的地震總橫力法規規定如何計算?)根據我們的報告,附件四裡面也有一些計算,當年法規基本上它是一個Z震區係數乘以K組構係數、C地震加速度、I用途係數於重要性建築物再乘以結構自重、質量。」、「(問:簡單來說是否等於V=ZKCIW的性質?)是。」、「(問:原始的工程計算資料上地震力欄它這邊的V=ZKCIW,它這邊數值Z=0.8,K=1.0、C=0.15、I=1.0,這四項數值符合你對於本案在計算時的認知嗎?)如果我們只看ZKCIW的話,我們經過檢討,如果以第5頁這一張C值,C=0.15的話會比當年的法規用的數值來的高,因為C值與結構物的週期有關係,但是0.15是當年的最大值,這一點如果單就這個東西我可以接受,因為這個比較高,比標準法規高。」、「(問:簡單來說在這個算數內Z、K、C、I值對你而言都是可以接受的?)是。」、「(問:W是代表什麼意思?)結構物的自重,也就是說物理學內結構物有多少自重,接受外面多少加速度就會產生多少的水平力,簡單概念是F=MA的意思,W越重乘以一定的加速度之後,那就越大的水平力,就是越大的地震力的意思。」、「(依照甲S○○在一0五年三月九日的訊問筆錄及四月一日訊問筆錄都有提到說計算地震橫力用的自重可以用樓地板的總面積乘以0.8或0.7來折減,可符合你們在結構設計上的慣例或法規?)我想法規沒有這種規定,0.8這個我個人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可能是當年代一般的習慣,我當時也沒有執業,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數值怎麼來,但以我們這麼多年的習慣,且大部分技師都是依實計算。」、「(問:另外一張編號5上面有提到靜載重DL、活載重LL,可否解釋一下何意思?)所謂靜載重就是結構物的版梁柱牆這些不會動的東西就是靜載重,樓板、柱子、牆這些混凝土的東西,甚至於有些裝修材這些是靜載重,LL指的是會移動的載重,例如說人員或是一些不固定的家具,或是停車場的車子,會移動不固定在某一個的地方都可以視為活載重。」、「(問:本案進行結構設計檢討,你有發現這一張功能計算紙上地震計算用欄這邊完全空白嗎?)對...我們後來比較困擾的是因為沒有這一行,所以我們很多東西就不知道,理論上是要有載重,這裡所謂地震用是W值,理論上是要寫在這裡,一方面是給別人看,一方面是自己事後確認會比較方便,這裡我是沒有看到。」、「(問:這一頁內你們在進行結構系統分析假設說明部分,第四大點編號6、7部分,分別有記載說各樓層是依據原結構計算書考量設計活載重LL,第7頁部分寫說「本案原結構計算書中無敘明詳細樓層靜重DL計算,故依據現有圖面重新計算其樓層靜重DL」,這兩句話為何意?)第六點因為他有寫在剛才第五頁的地方有寫LL,LL一般比較沒有爭議,且LL也符合當年法規規定,所以我們LL直接採用這個,我們要算地震力時質量因為我們找不到質量,在計算書也找不到,所以我們必須根據甚至提供給我們圖說依據圖說的圖面重新核實計算,當然即使這個地方有寫,我們也會重新核實計算一遍做比對,因為這邊也沒有寫,所以我們核實之後算的結果也就沒有辦法跟這邊做一個立即的比對,所以這是當初作鑑定時遇到的問題。」、「(問:你這裡有提到設計採用設計當時舊規範之載重組合進行桿件鋼筋量設計,其模型輸入之載重組合如下,包含U=1.4DL+1.7LL,還有其他U=0.75(1.4DL+1.7LL±1.87EQ),還有其他U=0.9DL±1.43EQ,你有做這樣的記載?)是。」、「(問:所以原則上就是以當時有關需要設計強度規定來做檢驗?)是。」、「(問:可否請你進一步用白話方式告訴我們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原本鑑定報告附件四~5編號12,上面提到的這些模型輸入載重組合是什麼意思,可否介紹一下?)我想我們法規告訴我們是說,這跟我們整體法規設計有關,因為這個案子是採用強度設計法設計的,所以1.4DL加1.7LL這是法規給我們的安全係數,因為它怕我們用的不夠保守,所以像這個1.4DL+1.7LL+1.8地震力,這都是安全係數。」等語。
㈡「(問:可否告訴我們你在附件四-6內提到本案你們在進行結構分析檢討時,主要設計三種分析模型Model1到model3?)是。」、「(問:可否介紹一下Model1你當初如何做設計?)我們在Model1靠近下面這裡假設,我們採用正確的地震力,還有低估的地震力、正確樓層載重,還有低估的樓層載重,基本上我們當初自己重新實算算出來的結果,剛剛檢察官有說大概用800公斤,我們姑且不管800公斤的來源是否有根據或是正確,我們實際估算大約接近1.2噸,也就是1200公斤左右每一平方的自重,我們這個Model1是依據我們設計的比較取小值折算地震力V,其實Model1主要原因就是我們要去瞭解說它到底原來是否有低估或是低估多少,這是我們做Model1的目的。」、「(問:附件四-6中段這邊,你在Model1有提到本案原結構計算書並無詳述流程重量計算,依照Model所得的底層柱軸力跟原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的軸力進行比對,可推估原設計與重新設計之重量比例,並由重新計算之樓層重量依據所得之比例修正,據以估算原設計採用之樓層重量,這樣記載內容能否解釋說明一下?)這一份原始的計算書內我們去重新核對它時有蠻多東西沒有在裡面,例如說原來的載重,因為剛剛我們提到載重組合還有原來的地質量多少,事實上我們很難去一眼就可以看出,因為這一份計算書並沒有附所謂當時的Input資料,如果有Input資料我們很容易就可以從Input裡面還原出包含柱位排列、梁位排列,柱子軸力多少,這一根柱力量多少,但因為這一份結構計算書事實上我們完全看不到這些東西,所以我們要去做一個合理的比對,我們為什麼會用底層的柱軸力去做一個合理的比對,因為這個案子有地下一樓,通常地下一樓的柱子,我們再經過合理結構的推論,在地下一樓其實受地震力影響最少,因為地震力從上面一直傳到地面層,經過地面層鋼筋樓版傳到四周的土壤基地裡面去,因為地下一樓柱子軸力受地震影響比較少,所以我們如果能抓出地下一樓的軸力是多少,我們可以從他原來計算式Output裡面可以知道哪一根柱軸力多少,但我們不知道這一根柱對應在結構圖上是哪一根柱,因為我們缺乏Output告訴我們,因為一般來說例如說這四根柱,我輸入進去這四根柱的位置,我在Output會告訴人家這四根柱是1234,但我們現在缺乏這個資料,所以我們只能去比對說我現在要重建,我可能建1234,但我們要去比對如何說原來柱子哪一根是哪一根,軸力多少,我們要去找一個最可靠的比對基本上就是比對地下室一樓的軸力,這也牽涉到我們1.4、1.7那是自重,那跟地震力沒有關係,我們為了避免地震力這一項來困擾我們,來影響我們比對的判斷,通常地震力1.4、1.7是垂直載重,靜載重是上面一直累積下來累積到下面,所以這有一個很明確現象是說地下一樓的柱軸力如果以這樣1.4、1.7這一組來說,它的柱軸力通常是最大的,且每一根都很大,因為柱軸力一直累加下來,每一根都很大,我們發覺說我們自己跑的跟原來結構計算書所找到的這一層柱軸力,1.4、1.7這一組有一個特性是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但彎矩一定比較小,這是我們專業術語,我們跑出來的結果也是,在這種1.4、1.7這一組情況下,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每一根彎矩都很小,我們1.4、1.7在我們重新建的Model裡面未必是第九組,一般我們會設為第一組,這可能等一下也會有一些爭議所在,我們為什麼他原來的第九組就是DL、LL,因為第九組所得的柱軸力是最單純,通常都是軸力很大,如果把地震力影響因素進去,它地震力往後推的時候,它的軸力就會大大小小,不一定這一根,相鄰的兩根柱軸力可能不太一樣,因為如果地震力再影響進去的話,它會有一個增減,因為地震力左右搖擺時,它力量一個拉、一個壓,會跟自重會有一些平衡掉,所以我們根據這樣去核對出來說原來結構計算書的柱軸力其實哪一組就是1.4、1.7,因為我們必須要確定是那一組,才能回推到底它所用的自重是多少,因為它有不同的載重係數,我們這樣認為第九組就是1.4、1.7那一組,我們這樣才能根據我們的1.4、1.7這兩組去比,才能知道說到底原來的質量算的有沒有足夠,所以基本上蠻多人一開始可能無法瞭解我這樣講,因為這裡有一些是專業的術語,我們推得到這樣的1.4、1.7這一組是在它原始的報告書裡面的第九組,因為我們沒有發現到其他的,因為它報告書有很多組採用組合,第九組是最接近的,我們用重建且合理的結構學的觀點去看這樣的判斷,也因為這樣所以我們才能推出說到底是,假設我們現在從重新計算的地震力為基準,原來的地震力可能就比我們現在重算的地震力來的小,我們的報告是說它比我們現在設定的地震力大概小了40幾%...」、「(問:附件四-6這邊有另外記載到如果原設計樓層重有低估的可能性,將造成設計地震力同時被減少,還有一欄是說樓重如果採用不正確(n<1),除直接造成柱垂直力低估外,同時會造成柱設計地震力低估的雙重影響,有無看到這兩欄的記載?)對。」、「(問:可否解釋一下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設計一個結構當然有三個最重要的力量,是DL、LL、地震力,DL影響有兩個,一個是垂直載重,平常沒有地震時就是DL,一個柱子撐我樓版與梁的重量,有地震來的時候這些DL又會被加速度所引導,變成一個水平力,如果我們的DL有少算,因為DL傳導下就變成柱子的軸力,柱子軸力其實影響柱的設計蠻大的,假設原來柱子軸力應該是1000噸,現在可能是800噸,就不夠,另外一個東西是我如果質量也少算的話,當地震力V=ZKCIW的W也少了,少之後乘起來值就會變的比較小,不過因為他當時C值用的比法規大,所以雖然W即使有少,但他的地震力反而沒有少很多,就是因為他原來C值就已經放大了,照理來說原來是保守的,可是因為質量確實有少的話,地震力就會跟著相對變小。」等語。
㈢「(問:附件四-5編號12部分三欄載重組合計算式,就這部分你剛剛有特別提到,有關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說依照結構計算書的輸出檔資料本案原來設計結構時所載用的靜重組合他們認為應該屬於第三欄的U=0.9DL±1.43EQ,你認為這樣說法是正確的嗎?)我想這個東西是我們當初很頭大的,因為結構計算書不夠明確,我們去做這樣的判斷也是根據我們結構學的理論與背景還有我們結構分析一些程式與常年下來的慣例,如果說這一組確實是正確的,我覺得跟我想法有一點不一樣,我不能否認他說的有這個機會,但我再三確認,我還是認為我們原來的這樣推論方式是正確,因為對於整個柱軸力,如果這一組是正確的,那它一個0.9DL±1.43EQ這個值,這個加減,EQ就是地震力,推在柱子裡形成軸拉與軸壓的效應,軸拉與軸壓的效應就是0.9DL-1.43EQ,那一個因為是+,這兩個值會有蠻大的差異,也就是說不會很均勻,我們回看原來的結構計算書,他的軸力其實是蠻均勻的,例如說0.9DL±1.43可能一個很大,一個減掉變成比較小,但我至少沒有看到這個現象,當然我也保留一點是說因為原來的結構計算書實在是太不清楚,我們有抓不清楚它,所以我們的判斷都是根據我們的專業,因為畢竟他是原設計者,原設計者如果覺得能合理證明這樣是對的,但我們也是再三檢核,跟我們想法事實上是不同。」、「(問:這邊上面有提到彎矩部分,可否解釋設計彎矩與載重組合的關係?)應該這樣說,設計的彎矩在我們一般結構常規內,如果以柱子來說,我們一根柱子的受力,當然受軸力、彎矩,一個轉彎的力量,另外就是剪力,一般來說這也是剛才我說的我們在判斷的形式之一,因為彎矩會在一樓柱地面這層柱彎矩會很大且最大,因為這個地方出土面之後,地震力下來傳到這裡,且一樓通常比較高,所以這裡彎矩會最大,地下室的柱子彎矩因為地下室柱子通常軸力很大,但是彎矩比較小,所以我們當初去判斷也是有一個看法是地下室這些柱子在我們認為它是1.4DL、1.7LL情況下,它是一個大軸力小彎矩,也符合我們在做結構力學上的判斷,這一點是我們重新分析與比對,但我也不排除說當年建的Model內是不是有特殊的建Model跟我們不太一樣,因為我無從回推他當年Model怎麼建,因為我們完全沒有Input的資料,所以這一點我就沒有辦法瞭解,因為我們建Model還有很多相關的因素,有沒有把彎矩還有一些結構參數,但我以最常規方式判斷的話,這個彎矩其實就是也是我們拿來判斷到底到底我們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有沒有減少地震力另外一個判斷原因,所以大軸力小彎矩的地方就是地下室的柱子,所以我們認定那一組是第九組。」、「(問:依照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五頁有提到靜載重約低估44.3%,附件四-16剛剛提示給你看這一頁,你這裡提到後來推算出來設計採樣質量應為重新設計的55.7%,該數據如何得到,因為辯護人質疑說你們沒有附計算式?)我們由上面這個表,這個表其實就是一個計算式的過程,原來軸力Model-1、Model-2,A-B兩者的差異,這我可能很難在這裡用一個很快的方式解釋,我說以這個表原設計採用的質量應為重新設計的一個55.7%,依此資料修正計算之樓層重,重新定義Model-1加載樓層靜重的話,同時考量0.12W的話,就是我們Model-2,這是在說明我們Model-1與Model-2分析的差異,55.7%是我們分析過程中的值,最後一個結論才是43.幾那一個值。」、「(問:第2頁最上面一行提到連帶地震橫力低估16.3%,你參與結構設計分析檢討過程中,本案有關地震橫力的低估,你是否只有純粹針對靜載重低估這一項的資料來得出地震力低估16.3%的結論,還是有將其他本案設計上的包含斷面尺寸大小變換尺寸方位的變換,這些都納入來作為地震橫力到底低估多少的檢驗?)我們計算這個東西也要去還原出它原來的,像我們還原是根據圖說,圖說斷面有多少我們就用多少,我們會根據圖說的斷面,包含版的厚度、梁的大小、柱的大小,我們計算也會比較慎重加入比較多的東西,像還有粉刷層厚度這些重量,像樓版、磁磚、粉刷這些我們把它加進去,加進去之後發覺單位重量是大約1.18,接近1200公斤m平方,我們新的地震力我們會根據這樣去算,當然我們設計時的新的地震力V=ZKCIW,C值其實不是用0.15,我們是根據法規還有根據我們算出來結構週期,結構週期還蠻長的,所以C值其實沒有那麼大,理論上靜載重少44.3%,地震橫力應該也會少44.3%,但因為原來他的地震力用的公式其實比較偏保守,但是水平力質量減少部分再乘以橫力,一個保守、一個不夠,乘出來之後所以它還是不夠16.3%,所以是參考用原始的結構圖說那些斷面我們去建立一個新的模型,用原始結構的一些斷面去計算,包含隔間牆、隔戶牆的重量,我們也都把它算進去所得到的質量去比,比的話為什麼這兩個比值不一樣,我剛剛有解釋了,就是他地震力公式上原來用的比較保守。」等語。
㈣「(問:關於低估地震力部分,在這一頁第七行敘述到這是合乎設計,但在本案結論方面,你們卻說低估地震力約16.3%,這是屬於大樓倒塌原因之一,你們結論是縱使合乎設計也是地震倒塌的原因之一?)Model-2裡面告訴我們在附件四-38它是其餘多數的柱子,這個案子我們分析是有六支柱子是有問題,我們還有其餘多數的柱子是這個,但因為這個案子我們判斷有問題是那幾支縮小的細長柱,就是南邊那幾支縮小的細長柱,根據我們分析的結果,其他柱子尚還OK,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說,我們並不是說這一棟結構設計是尚符合設計,我們有分開,依這一棟建築物的結構形式與構造,因為它有蠻多單跨,實際上現場構築與結構圖說不太一樣,結構圖說事實上有柱結構分析與結構計算書上分析柱子是有連著梁,事實上它的垮度會三垮,但因為現場畫成平面圖時,這過程我就不知道,變成是單垮的,因為它變成柱搭梁,單垮上只要有差不多三根柱子產生不穩定,也就是壞掉的情況之下,其實其他柱子大概也就於事無補,所以我們才會說這一句話是有前提的,指的是其他柱子,而不是說我們整棟結構設計都尚合乎設計。」、「(問:覆函內容是說本次鑑定取樣試驗〈按指鋼筋強度部分〉已具代表性,因為你剛剛有提到說這些結論都是你們討論出來,「已經難以一一取樣,已具代表性」理由為何?)我想因為災害現場當然非常零碎,我想我們取可以具代表性的理由是我們可以將試驗過程知道說尤其像鋼筋,如果取得四支鋼筋,四支鋼筋通通壓出來結果都是不合格,我想這已經非常足夠代表性,因為這跟新建築物的鋼筋或是混凝土抽查不同,新的建築物鋼筋抽查它有規定每一批號、每一批次或是每一車混凝土它有多少的量,但對於倒塌這樣的鋼筋是不是具有代表性,我想從從事結果完全可以回答這一個問題,我今天老實說如果今天結果非常凌亂,你可以說這不具代表性我可以說還有可以考量的空間,但試驗結果從我們鋼筋取樣的那麼多數量內完全都是一致的,例如說以降伏強度來說除一支之外,其他通通都是不及格,這個東西在我們學理上的...概念內,例如說我們取樣正常混凝土為何要規定最少取樣三個,因為它要避免一些不確定因素或是一些亂數,跟這個道理一樣,所以我個人認為且我也同意我們鑑定報告內的說法,因為我們從當初試驗結果,它的一致性很高,所以我們認為它的取樣已經OK。」、「(問:從你們附在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這邊有試驗結果,從哪裡可以看出來4200錯用2800?)它的降伏強度。」、「(問:是否紅色字的部分,I棟15樓柱、鋼筋規格是D25,還有A棟4樓的梁、鋼筋規格是D32,降伏強度部分你們測出來大概都335、342、353、374、316、298,這樣的數據你們可以推出來是4200錯用2800?)是,我們應該看大號鋼筋,最後面A棟4樓梁部分,還有I棟15樓柱的部分,就看這一頁,梁跟柱這部分,我應該這樣說,鋼筋降伏強度大概我們訂出來4200,它正常拉出來大約乘以1.2到1.25倍左右,如果說正常4200鋼筋我們拉出來一定是差不多4600到4700左右,如果是2800拉出來時剛好是3000多,所以這剛好跟我們2800鋼筋拉伸試驗效果非常契合。」、「(問:你剛剛有說本棟不是一個新建,如果新建這樣測試當然合乎標準,經過20幾年有無經過磁化,就是例如說已經在混凝土裡經過雷電、地震,或是經過任何風吹雨打鋼筋磁化會少變多也會多變少,現在試驗的圖看出來反而三到四號的強度會超過4000,下面哪兩欄編號D25與編號D32應該是八號與十號反而是降下來?)我認為絕對不會有這種現象,我們看過50年的房子的老舊建築物的補牆設計鋼筋更多,磁化現象我反而認為這是鋼筋品質當年就不一致了,不一致的現況到現在來說,我的回答是說鋼筋就是不一致。」、「(你們抽樣是不是要多抽一點,既然鋼筋不一致的話?)因為大號鋼筋已經非常明顯,以15樓來說、4樓來說,這部分幾乎都是不及格的,且都很符合我們現在2800拉出來的長度,你現在說鋼筋為什麼要拉斷,如果可行,我們也希望,但是後來我們從實際試驗報告裡面看,也認為這在我們專業判斷內是夠的。」、「(問:所以你們認為說4200錯用2800是單純根據這個附件七-1的試驗結果,你們唯一證據就是這一張試驗結果?)是,我們試驗做出來就是這個沒錯。」、「(4200kgf/c㎡與2800kgf/c㎡可以用外觀來審核嗎?)就是因為不能用外觀來審核,所以都要拿去做試驗,我剛剛說新造建築物他有規定批次,每個批次多少噸都要拿去做試驗,這一定要去拉伸試驗,如果沒有去做試驗就不知道。」等語。
㈤「(問:第三項你們是否覺得「繪製圖說時,A、H棟連結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至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建築師本身為行為人」,在你們所掌握的資料,繪製圖說是否是依據變更後的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平面圖來做構圖?)是,因為我們從中間發現原來結構技師分析的Model,跟原來的結構技師他們包含程式、草圖他的梁是有連接柱的,後來現場是沒有連接柱,所以我們鑑定當然要以現場為主,所以後來我們分析當然以現場沒有連接柱的為主,所以說這部分反而要去問為什麼原來設計的技師有,為什麼後來變成沒有,這個過程我們就不清楚,我們鑑定是既成事實後面的結果,這中間的過程為什麼會有這樣不一樣,這我們不知道。」、「(我要問的問題是結構設計的平面圖後來有無變更?)那個結構圖是有變更,但圖後來是誰畫的,我不知道。」、「(問:建築繪製的圖說是否跟變更設計後的一樣?)是。」、「(問:第9頁(之六),關於此項鑑定意見本意,「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這種情況是沒有違反法令,只是更改後的結構系統跟原系統不同,構件受力改變,所以應該重新進行分析及設計,這段話本意是否如此?)沒錯,因為事實上很多變更設計都會產生,為什麼我們會這樣寫,因為我們看到他後面的圖說跟他原來結構分析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們試圖也想找一下這有無回饋,如果我今天要做這樣的變更,我應該要回饋給結構設計的程式模擬再重新分析一遍,模擬再重新分析一遍一定會因為這樣變更所產生一些不利的結果,可能要去做一些什麼的結構修改,最簡單就是斷面加大或是鋼筋增加之類的,我們一直找不到,就一本原始的結構計算書而已,我們一直找不到有任何變更的,我們也問過市政府,完全沒有後續回饋分析的第二次的結構計算,我認為說任何的變更設計不見得完全不行,但一定要回過頭去重新分析,做一個合理的調整。」、「(問:當年在民國80年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時代,他所用的ETABS軟體是那一版,他依據的CODE是哪一年?)我想我們了解從它的Output應該是六版的,那時候確實也有六版,我想你應該比較更清楚,當時應該是用ETABS六版在做分析設計,後來當然有進步到七版、八版、九版,但對於七版、八版、九版最大的差異可能在設計上會有一些法規更迭的關係會不太一樣,但分析主體程式、主體引擎分析部分的話,我們確實可以把九版模擬成六版一樣的東西來處理,這部分倒比較沒有什麼問題。」、「(問:地震力的耐震特別規定,原來結構計算書事實上是有設計配置非常緊密的圍束箍筋,在梁柱接頭之處,這種情況它可不可以適用K=0.67?)如果因為0.67要做韌性設計,如果說你梁柱的箍筋,確實通通都是有符合韌性需求當然可以,老實說我們沒有去檢討這一條是因為從一開始我們的從組構係數K認定,從結構計算書上就是1.0,所以我們主觀認定一開始設計就是1.0,不用韌性設計,但是你的地震力參數使用又很高,如果說你K值用1.0,後面的也一樣做韌性設計增加箍筋的話,假設這個案子通通都沒有減少,自重什麼都沒有減少的話,這個案子這樣做是非常保守的一個作法,回過頭來說如果現在這樣要用0.67我認為可以,但有一個先決條件是這樣要去考慮一下說就你說的,因為你的梁柱接頭都有被韌性箍筋之類,鋼筋都很多,但是不止梁柱接頭,要包含梁、柱都考慮進去,如果說這樣整套都可以的話,那當然可以用0.67。」、「(問:依照鑑定報告這個表,上面有一個COMBO,因為剛剛你也有提到說你們推測,因為它的軸力很大,彎矩很小,所以你們認為那是第一組,可是事實上如果考慮關於30%地震力諸多因素,它可能又不是第一組,COMBO根據ETABS的手冊,後面底下有一個9,明確標示這是第9組,根據今日庭呈倒數第二頁關於COMBO值使用手冊第14項它有特別提到第14項內容是什麼,翻開最後背面它的輸出檔ETABS手冊明確說明這是第14項的資訊,可是你們卻會推論說那一項是1.4DL+1.7LL,可否說明一下?你會把1.4DL±1.7LL放在第14組還是會放在第1組或是第9組?)我想這個問題正常狀況我也覺得很訝異為什麼會放在第九組,一定是放在第一組,但我們為什麼一直找不到第一組那一個公正,因為我一直強調第15頁這個報表是一樓的柱子,原則上你剛剛說的30%正常情況下,如果只看一項地震力,因為以前分析的習慣,那個30%是後來垂直載重去做組合,但是水平兩項中間一定有一項是百分之百,不會說只有百分之三十,所以百分之百的那一項地震力再配合垂直載重那個也會影響很大軸力,我這樣說,我到目前依然覺得我們推斷是對,但相同的因為我也一直強調你們當初結構計算書實在是缺蠻多重要的資訊,我也老實說應該有的事實上也都沒有,如果說假設這個部分能證明你們對的話,可不可以弄一個正確的Output給我看一下,到底是長什麼樣會有這樣的結果,我想這樣比較直接,因為在沒有任何資訊的情況之下,很不明確的情況之下,我們做這個推論是根據力學應該有的行為。」等語。
㈥「(問:因為你們剛剛的推論其實是跟ETABS使用手冊是不符合的,你們理論上應該去找第一組,因為當然理事長建議看能不能找到資料,理論上你們鑑定時覺得你們應該去拿第一組載重來做比較,才會推論出44.3%的誤差的低估量?)我也想,重點在當B1這一層在第一組載重的時候,沒有我預先應該有根據我的結構的常識跟理論所應該有的柱軸力平均都很大,只有第九組才比較有這種情形,且是比較均勻是這種情形,所以我覺得當然我也必須承認,我一直強調一點,我是在資訊非常不明確的時候,因為我也不是原設計者所得到的結論,我們會認為是只要根據結構學的常理,因為我並不是說那一組控制,剛才ETABS是在說那一個控制,我們現在不是在談哪一組控制,我們現在是再找一組力量多很大,符合單純軸力載重的行為所得到的一個值,因此單純DL、LL垂直力載重那一組的行為會有一個特性是軸力很大,彎矩很小,且不是其中一根柱子,可能是蠻均勻的,蠻多柱子都這樣,所以我們是根據這樣來推論,我想不能我推論你也猜測,如果說能有一個跟當年,也就是跟當年分析一樣的Input的話,我想這個東西就可以證明,如果證明是我們的推論有偏差,那我也接受,因為我也一直強調我們是在缺乏很多資訊情況下做一個合理的推論。」、「(問:所以你意思認為說這一件的結構計算的疏失,的確是造成倒塌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我們一直強調很多東西絕對不是單一原因造成,這是好幾個原因合併在一起。」、「(問:所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多個原因誘發,不是單一的原因就有決定性的影響?)是。」、「(問:根據八十一年版的工程計算書第4頁左方有容許應力,鋼筋、混凝土結構物FY,七號到十號鋼筋是4200kg/c㎡,是否當時結構計算書就要求本件建物七號到十號鋼筋要使用4200kgf/c㎡高拉力鋼筋?)是,結構計算書就載明這一個東西。」。
㈦「(問:如果我們把隔戶牆取消時,是否反而使W值降低,提高建築物的耐震橫力?)這說法是倒過來說,應該是這樣,目前社會大眾都有錯誤的觀念,其實一道磚牆它如果已經存在,你把它拿掉,或是它在設計上一邊有磚牆、一邊沒有磚牆,你把它拿掉,當然重量減輕沒有錯,但是它這些牆其實它會影響,這些牆都有勁度,除非是有一種石膏板牆那一種東西,那種東西你說這些話我可以同意,但是磚牆不一定,因為有些牆還是有很大的勁度,這個勁度頂在那邊跟你把它拿掉事實上整個行為是不同,所以我們目前法定常規內,常常有業主告訴我們說這邊牆能不能拿掉,我們一律說不行,因為你不能說它結構計算沒有納入就說牆可以打掉,甚至於牆拿掉是有助於耐震,這是不對的,因為結構行為不是那麼單純可以用這一句話來講,所以有一個情形我可以同意,如果你說的是那種石膏板牆沒有勁度、質量,那個確實是可以符合你這樣的說法。」、「(問:維冠金龍大樓一樓是挑高六公尺,二樓以上層高大約是在6.9公尺,隔間牆設計厚度都在20公分左右,這樣20公分的牆如果它當時是用磚牆或是用輕隔間牆時,它有無可能提供剪力強度或是發揮抗壓效果,或是倒塌時抵抗架構變形的可能性?)如果這一道牆是從上到下都有,一樓也有,這些牆其實都蠻好的,都有抵抗地震力的功能也蠻不錯的,但牆如果是有中斷,例如說從下到一樓沒有,這在我們來講會形成很嚴重的弱層或軟弱層所謂術語就是軟腳蝦的效應...」、「(問:你剛剛說的牆是磚牆還是輕隔間牆?)...我說的輕質牆是屬於石膏板牆那種沒有什麼勁度的那一種牆,如果是磚牆...尤其是學校的耐震評估都要把磚牆納入考量,因為磚牆也是能分擔到一部分的地震力,磚牆、RC牆也好,這些牆如果是從一樓連續上去,這個牆都有好處,但是如果一樓斷掉二樓以上才有,其實剛剛說的一樓是挑高,建築商一樓挑高本來就不是一個理想的建築設計,但因為這是設計的源頭,我們就不管,但如果又把一樓的牆通通拿掉,導致所謂軟腳蝦效應,軟層、弱層效應就會更明顯...」、「(問:有關於韌性設計部分,韌性設計我們目前在梁柱接頭是需要設置箍筋,讓梁降伏狀況是發生在梁上,但前提是梁柱接頭地方必須是完整的?)是。」、「(問:但這一件事情是在倒塌後的影響,對於會不會倒塌並沒有關係?)我想這樣講不對,因為所謂接頭需不需要箍筋,我不想爭議這個問題,本來就需要,法規規定我們柱的箍筋,它有一個7.5公分到接頭距離這裡要配柱的箍筋,但是法規不是告訴你說7.5公分以下梁柱接頭內不需要配箍筋,從來沒有一條法規告訴你這樣做,尤其是邊柱我們梁鋼筋與錨釘到柱子裡面去,這個柱子內如果梁柱接頭完全沒有任何箍筋的話,梁柱接頭要發揮結構力學...必須要靠箍筋力量形成接頭的穩定性,不然第一個它沒有圍束,它這個接頭傳遞力學行為就會發揮不出來,所以這個箍筋在我來說不但要且密度也不能減少,所以這一部分應該是說如果說我今天梁柱通常應該是這樣,因為這個案子如果我柱子不會壞,地震力大到某一個程度時,如果梁柱接頭沒有這些足夠的箍筋去形成圍束、形成柱主筋與梁柱接頭拉拔它有一個力學效果的話,那梁柱接頭的地方會先產生剪力壞掉,所以它並不是沒有用,但你說的到底可能這個案子因為柱子先壞掉,梁柱接頭比較少壞或比較晚壞,因為一樓柱挑高,那是更弱的弱點部分,梁柱接頭要不要箍筋在我來看是百分之百要的,不可能不做,如果不做基本上是違背鋼筋混凝土力學行為,RC行為學裡面我們當初教科書就要作廢。」、「(問:你所依據是否九十二年的耐震規範,有關第15節的內容?)我剛剛說這個東西並不是依據耐震規範,需不需要做韌性設計在這個案子裡面,因為他用的組構係數是用的比較高的K值,所以這個案子內可以不做韌性設計,但不做韌性設計但不代表不要配鋼筋,做韌性設計最主要是要去檢討它梁產生塑性鉸之後梁的圍束、柱的圍束筋,它做韌性設計沒有做韌性設計最大的差別是它的箍筋,不管梁或是柱,它的箍筋會多很多,差別在這裡,因為他用的K值比較大,所以他用比較多的地震力,在以前法規內容許可以不做地震力,但這有問題有缺點,但後來法規改掉了,現在的法規通通要做韌性設計,講到之前的不做韌性設計不代表可以不配鋼筋,只是它的鋼筋會比較少...」、「(問:你說的柱子部分,我們著重是在接頭部分?)接頭部分比柱子本身還要更重要,所以這是一樣的,我如果做韌性設計我去檢討柱的韌性設計,我箍筋只會更多,我不做韌性設計時,不是說我就完全不用配鋼筋,這一點沒有任何法規可以告訴你說不做韌性設計可以不用配箍筋,這一點我不用看規範,我就說我們最基本的鋼筋混凝土行為學教科書我們所讀過的,如果這樣可以的話,當初我們老師都教錯的...」、「(問:有關八十五年的規範第372條,第一款倒數第二行句點以下,有關箍筋到樓板面的距離及箍筋到基礎版面的距離,或是到樓版面的距離,這邊所規定的是否是接頭以外的箍筋規定?)是,這個規定有一個意義是說因為以前當我們版供完之後,柱子上第一節箍筋高度要擺在哪裡,不能擺太高,例如說我們規定是假設是15公分一支計算的結果,所以這個規範只是告訴你說我距離版上根據離梁下不能離太遠,不能第一個排30公分,且假設我們柱的箍筋設計出來是15公分,但我在距離版面不能配15公分,它更嚴格要求說你做到7.5公分是往下,但這一條法規並不是告訴你說在版下與梁上的這一段梁柱我可以不用配箍筋,從來沒有這樣解釋過。」、「(問:但是它要配箍筋的規定寫在哪裡?接頭內要配箍筋的規定寫在哪裡?)我想如果當年有標準圖,有些東西我必須承認,有些東西是我們基本的理論力學,有些東西是我們基本的一種建築常規,這個東西在結構標準圖...接頭內就有箍筋,有些建築常規的東西,法規不可能涵蓋所有的東西,你們法律也一樣不可能涵蓋所有東西,但是有些東西沒有寫,但是是我們的標準圖或是常規裡面要有的,還有有些是我們的基本理論的東西,必須要有這個東西,我想我只能回答這樣。」等語。
㈧「(問:第十一點㈠,該部分你們有指出說有把#5@10cm改為#4@13cm,這部分大概間距有多大,間距是少綁幾支,產生影響是產生多少,可否從鑑定報告書上看出?)原結構計算書是5號每10公分,圖說改成4號每13公分,5號每10公分它的鋼筋約少一半。」、「(問:我意思是說你有無去看這樣的距離的設計本來原來是多大?如果換算有無少綁?少綁幾支?少綁幾支發生影響率是多少,還是你直接覺得說改那樣就不對?)我這樣說本來就不對,不然為什麼要結構技師,結構技師算出來是5號每10,你為何可以把它改成是4號每13,這沒有道理。」、「(問:你認為這樣是錯,我是說影響效率是出現在哪裡,鑑定報告是否可以看出?根據它的間距算出來少50,算出來少幾支結構應該可以算出少的應有的原來結構意義少多少,對這個有無影響,鑑定報告可以看出嗎?)鑑定報告我們並沒有去針對少綁去細部分析,因為在我們認知內本來依圖施作或是依照設計施作本來就是一個天經地義的事情,少就是少就是不對,如果你堅持說要去計算影響有多少,這當然可以算,但我不認為這算的意義在哪裡或是差多少。」、「(問:如果影響很大你們為何不去算,因為間距你們知道,看圖就知道間距少綁幾支,少綁幾支效果影響多大?)因為它的倒塌是既成的事實,它這樣配本來就不對的事實,我們是把它抓出來,我們要計算的部分,其實這一部分我也可以跟你說計算部分在整個大的破壞的重點內我們不是先抓這一個重點,你剛剛說的那一句話影響不大,這一點不對。」、「(問:第10頁㈣關於鑑定報告本意,這一項鑑定報告本意是說變更設計取消1~4樓隔戶牆是沒有違反法令規定,只是如果涉及結構安全疑慮,需要重新進行結構分析及設計,是否如此?)沒錯,你認為的變更不只是這個問題,我都可以告訴你,任何變更都沒有一定可以或不可以,你一定要回饋重新分析設計,重新分析設計他會告訴你可以或不可以,而不是說我自己變,人家都不知道,所以理論上你的說法說我只能說任何變更設計一定要回歸重新分析設計,但重新分析設計之後並不代表一定可以或一定不行。」、「(問:因為在這案子裡面續接器所有報告內都說脫牙,脫牙在結構力學意義上為何?)...因為當年續接器其實法規不明確,管制也不嚴格,所以後來續接器會有分成不同的等級,所謂耐震、韌性續接器,基本上所謂耐震、韌性的續接器基本上就不容許它脫牙,脫牙結果也就是說有可能續接器品質其實當年的續接器就不是很理想,另外一個東西可能也是施工,另外就是所謂施工就是沒有鎖的很進去,很多螺紋還在外面,當然這個東西在結構力學上,我們本來希望它鋼筋能發揮到降伏強度4200,如果你在我的3400或3000就脫牙,這樣當然是不行,所以破壞之後目前現行的耐震續接器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破壞點不能脫牙,也不能斷在續接器接合的地方,當然事實上法規並沒有很明確規定續接器,包含檢驗品質當時可能都剛開始,基本上即使是這樣,但是以結構力學行為來講它的脫牙跟脫離的話,當然會影響到整個結構,就那一個地方梁柱接頭那一支梁在跟柱子接合那一個接合的地方用的強度當然會影響。」等語
二、鑑定人鄭明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下(原審卷㈦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四0頁反面):
㈠「(問:你的職業?)目前是營造廠的專任工程人員。」、「(問:你是從那一所學校、那一科系畢業?)我大學與碩士班都是念成大土木系,博士班是念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博士班。」、「(問:你有取得哪些執照,哪些專業技師的執照或是相關的資格檢定?)我是土木技師也是結構技師。」、「(問:你有何教學經驗?)我曾經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教授,一00年離開,期間我自己也開了技師事務所,也做了一些建築結構設計的工作。」、「(問:你有參與過哪些鑑定或是結構外審的經驗嗎?)我目前是臺南市、高雄市、花蓮、嘉義縣市、及臺北縣市擔任結構外審人員,擔任結構外審工作已經10幾年,審過的案件難以計數。」、「(問:這一件我們是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作鑑定,你在這一件鑑定事宜內,鑑定時有檢閱相關的卷宗或是你有到現場去勘查嗎?)現場這一次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我被賴清德市長授命為機械搜救的指揮官,所以我全程參與,所以現場損壞的情況我非常瞭解,至於取樣的工作,因為我當時在指揮救災,所以取樣的工作是交給我們以下幾位技師負責執行。」、「(問:我們舉右上角51號編號柱,左邊那一張是建模圖,51對照過來是編號C5柱,C5柱配筋與斷面尺寸在OUPUT TDATA是60*150,配筋量是325.04公分,往下看配筋表C5柱,都先只看1-B1部分與ML的部分,它斷面變成50*80,配筋部分變成是24-32Φ,32Φ是10號鋼筋〈詳本院卷㈦第二四六頁正面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等資料〉,10號鋼筋一支是否8.04平方公分?)8.14。」、「(問:我們計算的結果,24支大約是190幾平方公分,並沒有到達325.04,他原本設計的325.04,也就是說柱斷面尺寸從60*150變成50*80,他的配筋量原本是325.04,現在算起來24支10號鋼筋只有190幾平方公分,如果畫下面這一張圖時,能不能把OUTPUT DATA裡面的柱斷面尺寸及配筋量?)照理說如果有去變更OUTPUT結果,應該要重新進行分析才對,因為它的力量會重新分配,會產生重新的配筋結果,而不是可以人為一廂情願去改變。」、「(問:第2頁〈詳本院卷㈦第二四六頁反面頂樓結構計算書輸出報表等資料〉是OUTPUT DATA的RF樓來看,下面計算式是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3條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三種載重的組合計算式,本件推估原結構計算書在低估靜載重時,我們是認為原結構計算書是採哪一種計算式,是採1.4DL+1.7LL,還是0.75(1.4DL+1.7LL±1.87EQ)還是0.9DL±1.43EQ,請問當初在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時,你們如何去判定說他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用的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或第三種計算式?)這第九組在我們判斷時,我們認為第九組是屬於第一個1.4DL+1.7LL這一組,因為這一組內它是沒有地震力的,所以它對柱軸力的影響是最大的,也就是說從第九組內大部分它的柱軸力應該是最大的,這種情形尤其會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問:所以如果我們以它載重組合這一部分,我們框起來這一部分,載重組合都寫<9>,我們就以它載重組合算出來是第九組,就可以認為它是第三種計算式所算出來的載重組合嗎?)我說的第九組是屬於1.4DL+1.7LL。」、「(問:所以不能以<9>這邊就推論第三種計算式算出來的?)每一個人的習慣他如何去排列這不一定,我們是從它的柱軸力比較大,地震力彎距又比較小的這一個來認定它是屬於載重組合1.4DL+1.7LL這一組。」、「(問:鑑定報告認為原結構設計將靜載重低估,鑑定報告也有提到請你說明為何鑑定報告提到的靜載重低估同時會造成低估柱垂直設計力及柱設計地震力的雙重影響,這兩個都會低估,理由為何?)第一組靜載重低估之後它會直接反映在所有有關靜載重的載重組合上,柱的軸力每一個樓層其實不一定,不過以地下層來說,地下層受到地震力的影響小,受到垂直力的影響大,它會特別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所以我們會從地下一樓的柱來瞭解說它應該是屬於1.4DL+1.7LL來控制,所以我們才會認定第九組是屬於1.4DL+1.7LL這一組。」、「(問:靜載重的低估是否會造成柱垂直設計力跟柱設計地震力的雙重低估?)沒錯,因為地震力其實是一種慣性力,這個慣性力跟結構的重量有關,你的重量如果低估,自然你的地震力也會低估。」、「(問:鑑定報告認為原來的結構設計低估了靜載重及連帶因此因為V=ZCKIW,所以連帶會低估地震橫力,是否也會導致所設計的柱斷面的尺寸與配筋量減少?)沒錯。」、「(問:可否請你簡單說明理由?)因為我們一般在設計柱斷面時,是根據它的力量大小,既然載重低估之後,它所分析出來柱的力量就會變小,需要設計的斷面自然會減少,鋼筋量也會跟著減少。」。
㈡「(問:左上角一樣採用鑑定報告附件四的柱線圖,右上角是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一樓的平面草圖,左下是原來結構計算書的一樓,我們框起來那幾根柱子的OUTPUT DATA,右下角原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可否請你用這四張圖,左上圖有柱線編號,右邊可以看出每一個柱設計是用C5、C3還是什麼柱,右上角圖可以看出,左下角看的就是它的OUTPUT DATA,右下角就是根據OUTPUTDATA畫出來的配筋表〈原審卷㈦第二四七頁正面之重建之原設計柱線圖等資料〉,請你用這四張圖簡單說明說原來的鑑定報告如何認定說結構計算書把柱的方向做顛倒,因為原來的鑑定報告有特別提到C3柱是特別明顯,因為它是長方形柱50*220,所以我們特別把C3柱部分都畫起來,請你用C3柱做舉例簡單說明?)通常我們輸入的習慣,一個矩型斷面會先輸入它的水平邊再輸入它的垂直邊,所以如果按照這個數據0.5*2.2,是代表它的水平邊應該是50公分,垂直邊應該是220公分,可是後來配出來的鋼筋斷面,這個地方明白寫上220*50,顯然配筋斷面是用水平220垂直50,所以兩個是顛倒。」、「(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C3柱在左下角的斷面圖尺寸的輸出檔建起來建模是50*220,右下角配筋表卻變成220*50,所以柱斷面尺寸是從50*220錯置到變成220*50嗎?)沒錯。」、「(問:這一部分左邊兩張圖是剛剛的圖,右上角也是原來的鑑定報告,我們把它抓下來,右上角的是指右邊立起來50*220是原來的OUTPUT DATA裡面50*220,畫出來卻變成220*50,如果它這樣的倒置從箭號看出,它從右邊變成左邊的220*50的倒置〈原審卷㈦第二四七頁反面之一樓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本案在左上角圖可以看出東西向,本案主要地震力是東西向,因此這樣柱剛度減少多少倍,影響何結果,可否簡要說明?)我需要計算一下〈鑑定人當庭計算〉這個錯誤的轉向可以讓它的勁度達到相差19.36倍,也就說它這個錯誤的轉向之後會讓錯置之後東西向勁度,變成只有原來的將近十九分之一。」、「(問:因為我們檢察事務官也是土木技師,所以我有請他先算在右上角,請問他算法〈原審卷㈦第二四八頁正面資料〉對嗎?他算出來剛好也是跟你說的19.36倍,因為考量地震力是從東西向來,它從右邊變成左邊的柱子,所以我們算出來的結果,他的公式計算式及我們上算的結果就是它變成是原來的19.36倍之一,我們計算式有錯誤嗎?因為這一部分是我請我們檢察事務官先算看看,剛好你剛剛講到也是這個數字,我們這個計算式有無錯誤?)沒錯。」、「(問:上方的圖〈詳本院卷㈦第二四八頁反面資料〉我們依然是引用剛剛說的鑑定報告裡面柱的柱線圖,下面部分是OUTPUT DATA的檔案,但抓的是○○五街4根騎樓柱的原來的OUTPUT的斷面尺寸配筋量抓在下面,及北側有兩根柱子是編號7與編號36的部分,這六根柱子是我們在鑑定報告內有提到這六根柱子在結構計算書是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部分,請你說明如何從這兩張圖看出原來這六根柱子它的柱斷面尺寸分別是60*150、60*150及剩下四支都是80*80,怎麼用這兩張圖看出原來OUTPUT DATA設計的柱斷面尺寸是多少?)...比較清楚的是0.8*0.8,這是代表它的水平邊80公分,垂直邊80公分...」、「(問:你先只要說OUTPUT DATA這邊怎麼看,是否對應柱線圖下來看?)是,沒錯,例如說編號22就是上面這一根柱,它的斷面是0.8*0.8,就是80公分*80公分。」、「(問:所以就是對應柱編號下來看OUTPUT DATA的資料嗎?)是。」、「(問:上面那一張是一樓的結構計算書的結構平面圖,○○五街的四根柱是C4、C5、C4、C7,右邊那兩根我們認為說柱斷面尺寸有縮減部分它的配置分別是C7、C7,下面那三個是我們抓柱配筋表,C4、C5柱我們以一樓為例,配筋量跟斷面尺寸,可以麻煩你用這兩張圖簡單跟我們說明說怎麼看出它後來變成都是50*80〈原審卷㈦第二四九頁正面資料〉?)從圖裡面其實他後來的柱斷面從他畫的圖跟他的敘述,這是屬於一種我們結構設計的一種習慣,就是會先表達水平邊再表達垂直邊,就先表達寬再表達高,如果從資料顯示這個地方寬度是50公分,高度是80公分,他的圖形是符合的,但我們從他的結構分析輸出資料內是80公分*80公分的斷面,這部分顯現的是80公分*80公分,所以也就是說設計分析時是80*80來設計,但配筋時卻是用50*80來配筋。」。
㈢「(問:左邊我們是抓○○五街,C4、C5因為○○五街用到的結構平面圖在結構計算書階段是用到C4、C5、C7的編號柱,北側柱都是C7柱,我們抓C4、C5、C7的一樓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來看,右上角是一個示意圖,讓大家知道位置,我們主要是來講舉例來說○○五街四根柱子,○○五街騎樓柱也只有四根,因為本案一樓是挑高六公尺,所以一樓本身就是一個細長的柱子,○○五街也只有四根的騎樓柱,這四根騎樓柱斷面尺寸其中兩根原本是60*150,但畫成圖時如左下角看都成50*80,另外兩根柱子是80*80畫成配筋表時也變成50*80,也就是○○五街的四支騎樓柱被統一變成50*80,就是它不只挑高,柱斷面尺寸還被縮減,左邊的圖我們請你看一下C4、C5柱2~5樓的柱斷面尺寸是100*80,但C4柱一樓是50*80,C5柱一樓斷面尺寸是50*80,C5柱一樓斷面尺寸是50*80,它的二樓以上反而是150*80,也就是它二樓以上的柱都比一樓還要粗,一樓是最細的,更何況它還有一樓柱的方向顛倒,我們有請檢察事務官做3D示意圖,一樓柱是最細的,二樓以上反而柱變粗〈原審卷㈦第二四九頁反面3D示意圖等資料〉,我們都先不考慮後面繪圖的問題,這是原來的結構計算書,所以梁柱還是有搭在一起,它在一樓挑高時就不當縮減一樓柱斷面尺寸,使一樓挑高柱變的很細,甚至比二樓以上的柱子還要細,再加上○○五街也只有四根柱子,它的四根一樓柱全部都被縮減的斷面尺寸,這樣的情形對整個結構安全會有什麼影響?)像一樓它的挑高是六米,它的柱斷面又縮減,對於二樓以上雖然它的斷面大,但是一樓斷面小,其實二樓以上斷面強度是發揮不出來,對於一樓來說由於它的斷面很小,有可能會變成細長柱,細長柱它的效應只要長度加倍,它的強度正常可以縮減將近為四分之一,變成原來的四分之一,用一個比較簡單的比喻是用這樣來形容,所以這一部分會是一個很大的缺點。」、「(問:因為本案維冠金龍大樓靜載重低估,靜載重低估是整體的問題,靜載重低估剛剛已經請教你,它會造成設計柱斷面尺寸與配筋量連帶都會變小,因為W值的低估會使得設計柱斷面尺寸配筋量變小,尤其○○五街這四根柱子它又剛好四根都被縮減的柱斷面尺寸,等於又變小了一次,能不能說○○五街這四根柱,它是受到雙重影響,雪上加霜?)可以這麼說。」、「(問:以維冠金龍大樓的案件來說,在那一個年代建築師再轉繪成施工的圖說時,是否要依照結構計算書的設計去轉繪?)沒有錯,因為這個都已經經過分析計算的結果,如果要變更事實上要重新再回到最初的結構分析與設計重來一遍,才是一個正確的作法。」、「(問:這一張圖是我們畫圖〈原審卷㈦第二五一頁反面資料)要請你說明,因為當時行為時的建築技術規則第411條裡面也有提到說411條第三項裡面有提到說如果梁軸心不能跟柱軸心相交時,應記錄由偏心增加的剪力彎矩及扭力,這一部分我們可以請你用這一張圖來說明,因為在鑑定報告內提到很多梁柱正中接合、偏心接合、梁搭梁,請你用這幾張圖簡單說明什麼叫做梁搭梁,與梁柱沒有接合與抗震能力有何影響?)梁是兩端連接在柱上面我們稱為搭柱,像這一根梁它有一頭沒有連接在柱上面,而是連接在梁上面,這種我們叫搭梁,如果是屬於搭梁的情況,這一根梁的端點的彎距就會形成被拉這一支梁的扭距,如果同時沒有去做扭力設計的話,梁很容易被扭斷,我們這個結構內很多都是單跨度,如果其中有一根梁被扭斷之後,就會造成整個構架的不穩定,會對結構耐震能力會有很大的傷害。」、「(問:鑑定報告認為說原來的地下室及4到5樓,結構計算書原來設計在G7梁部分,它原本是搭接I棟C6柱與G棟的C3柱,下面這一張圖,這一根梁把它改成b5梁,b5梁是比較小根的梁,且又改成說它跟C6柱跟C3柱沒有搭接,也就是後面這一個是I棟,I棟跟G棟是靠這一根梁做連接,你的鑑定報告裡面提到說這一根梁原本跟柱相接,這是82年的變更圖,變成柱梁沒有相接〈詳原審卷㈦第二五二頁正面之結構平面圖等資料〉,可否請你簡單說明怎麼看?)一般習慣上我們搭柱的大梁叫大梁,大梁我們一般符號都是用大寫C或是V開頭,如果是小梁是兩端都沒有搭到柱,這種我們稱為小梁,一般用小寫b表示,原先在結構計算書的這一根梁是屬於G7,是屬於大梁,一端連接在C6,一端連接在底下C3柱,這個C3柱很寬,可以連接到,到下面一張時這個地方就改成小梁,就沒有連接到兩端的柱,同時他也把編號改成b5。」。
㈣「(問:他這樣的改變我們如果畫圖來看是不是這樣,因為我想用3D的圖可能大家都更瞭解,原來G7有接到G跟I棟兩個連接梁,接到G棟C3柱、I棟的C6柱,後來的圖它變成b5梁,梁柱都沒有接到,我們3D示意圖〈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二頁反面3D示意圖等資料〉是否這樣沒錯?)是。」、「(問:如果有這樣的改動,是否應該依照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1條應該要算入增加的剪力彎矩及扭力,都要重新計算?)這個小梁一般來說比較不適宜產生那麼大的扭距,不像剛才搭梁的情況,但是它會變成兩個單跨度構架,它的抗震能力效果或不如三跨的構架的耐震能力的效果,也就是說它變成小梁之後便成兩個單跨,I棟有一個單跨,底下那是F棟,F棟也是一個單跨,變成兩個單跨,它原先連接起來是一個三跨的完整構架,這個效果上是有差異的。」、「(問:現在看的是○○五街,○○五街側部分,在鑑定報告上有提到○○五街的一樓,A棟是這一個,H棟是它後面背的H棟,A、H棟它原本是有一個梁,偏心接合C4柱,到變更圖時變成梁搭梁,接下來第16頁同樣這一根梁它在接H棟的時候,它原本也是偏心接合這上面H棟的C5柱,但到了82年的變更圖時,它變成梁搭梁,也就是說綜合剛剛這一個圖,我們看的結果,因為原來的鑑定報告裡面提到說在H棟C5柱發生的情形主要是在2、3樓,1樓部分剛剛說的有這邊的情況,也就是這個梁是在連接A棟、H棟,在一樓部分原本是偏心接合,可以改成梁搭梁,接H棟柱子部分原本也是有偏心接合到,但是在2、3樓以上又被改成梁搭梁,請教你第17頁圖,這樣改動是否如我們畫的,原來是偏心接合,後來變成梁搭梁,我們取一根柱來畫,是不是這樣子〈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正面一樓結構平面圖、3D示意圖等資料〉?)沒錯。」、「(問:原本有偏心接合,後來變成梁搭梁,這兩根都有這樣的情形,在A、H棟有這樣的情形會有何影響?)第16頁(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三頁反面2樓及3樓結構計算書平面圖等資料)左下角放大說明,這個地方很明顯就是說這一根大梁下端接點是連接在這一支梁上,另外這一支大梁,現在目前指的大梁它的另一端是連接在H棟梁上,這兩支都是屬於搭梁的情況,在原結構計算時,這一支大梁是連接柱,這個也是連接柱,後來整個平面有點被移動,所以變成說沒有搭到柱,變成搭到梁,沒有搭到梁的話,後來我們去檢視他的設計圖上,基本上如果有這種搭梁的情況,這一根梁應該要去增加它的扭力設計,但它的斷面太小,其實應該也沒有辦法做扭力設計,其實也沒有做,這一根也是,這一根扭力作用之後容易把這一支梁跟這一支梁扭斷,其實我們可以發現這是屬於單跨度的構架,這根梁斷了之後就會造成兩側構架會有一項是沒有支撐的,所以這個構架就很容易失去不穩定。」、「(問:什麼叫做降伏強度,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2800公斤的中拉力鋼筋及降伏強度強度每平方公分的4200公斤的高拉力鋼筋有何差別?)降伏強度就是鋼筋我們拉到降伏之後,它的應力就沒有辦法再上升,只是變形會變大,應力沒有辦法上升,這個時候我們叫做降伏,一般我們結構設計都是以降伏作為鋼筋強度的上限,也就是說它的力量整個發揮到降伏,4200跟2800的鋼筋就是它們拉到降伏的界線應力不一樣,4200當然它可以抵抗的強度是比較高,它必須要拉到比較高的應力之後它會降伏,所以它能夠發揮比較大的力量。」、「(問:因為本件鋼筋有取樣,先不說本件,先請你說明鋼筋取樣的原則是什麼,是不是要避開結構體被破壞的位置,且也要避免說去取到已經受力彎曲變形的鋼筋?)如果鋼筋已經變形,一般來說都是已經降伏,降伏之後就沒有辦法量測它的真正強度多少,所以我們在取樣的時候都是必須要取柱中間整個鋼筋,因為我們看到現場梁或是柱它其實都只有接頭的地方壞掉,它的梁身、柱身的地方其實沒什麼壞,我們取樣就會去中間段,那部分鋼筋沒有被破壞掉,那是有代表性的。」、「(問:D25跟D32是用在幾號鋼筋?)D25是8號鋼筋,D32是10號鋼筋,這一般通常用在梁跟柱之間。」、「(問:本案講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講的是主筋?)是。」、「(問:所以我們要看主筋部分是否看D25、D32部分就好?)是。」。
㈤「(問:在這個可以看到在7到10號是要用4200,3到6號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再回到第23頁〈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七頁正面鋼筋試驗結果〉,根據我們看鋼筋取樣的結果,本案的8號與10號主筋的取樣位置有在I棟的15樓柱,A棟的4樓梁、H棟的4樓柱,I棟的15樓梁,I棟9樓,簡單來說本案主筋取樣位置是分佈在A、I、H棟,I、H就是被背在後面那兩棟,樓層主要分佈在4、5、9樓到13樓,總共有13個試體,我們在看圖時,我們算這邊看出來,這樣一層一層算,一到三樓都不見了,這邊只剩下13個樓層,23頁,我們取樣的樓層最高是在4樓,取樣的4、5、9、15樓總共13個試體,其中只有一個試體鋼筋降伏強度有超過4200,其他12個試體鋼筋降伏強度都沒有超過4200,鑑定報告認為說主筋沒有依圖說使用4200的高拉力鋼筋,因為本案剛剛已經給你看過,本案倒塌情形很嚴重,永大路斷的部分甚至沒有辦法分辨它是哪一層樓梁或柱,H、I棟是最明顯的,一到三樓都被壓在下面,本案倒塌情形嚴重,沒有辦法去做到試體去分散各樓層,鑑定報告要怎麼樣認為說我們取樣A、I、H樓層4、5、9、15樓這樣的鋼筋是具有代表性,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一般鋼筋從工廠生產出來一批一批做,一批一批其實它的品質穩定性其實是比較均一的,所以我們平常在工地抽驗鋼筋也都是以每一批抽多少樣品來試驗,而不是以每一個樓層試,因為就是這一批進貨代表是同一次的生產,同一次生產進貨的東西可能用在好幾個樓層,其實我們必須要每一個樓層都去取樣,也不需要每一棟都去取樣,應該是以同一批進料為基準來取樣就可以,也因為我們現場取樣的困難,因為在這一次地震內損壞的部分,1、2、3樓這部分是損毀的較嚴重,事實上不太容易去取樣,因此我們在四樓的地方取到樣品,雖然只有在4樓、9樓或是15樓這邊取到樣品,但事實上這已經有代表它每一批進貨的抽樣,所以事實上我們認為取樣是沒有問題的。」、「(問:這個檢驗報告總共在主筋部分有13個試體,其中只有一個符合,13分之一的及格率會不會影響到你們的鑑定結果,理由為何?)事實上我覺得這個結果已經很明顯,因為按照規定,強度一定要大於指定強度以上,結果我們取到的試樣只有一支鋼筋超過,其他的都沒有超過,代表其他取的樣品都是不合格的。」、「(問:本案剛剛上面也有看到說本案7到10號鋼筋原來設計是必須使用4200的高拉力鋼筋,我們認定說鑑定結果認為施工時他用的2800的中拉力鋼筋,請問這樣會導致對於結構安全或耐震力有什麼影響?)如果鋼筋強度錯用,事實上等同於鋼筋數量不足,所以這個對整個梁柱抵抗力量的能力就會大打折扣。」、「(問:主筋被拉斷,跟他錯用2800的高拉力鋼筋關聯?)不能講說沒有關係,因為事實上這一次的倒塌,會倒塌成這麼嚴重,應該有很多錯誤因素交織而成,這當然是其中一個很主要的因素,因為你的鋼筋量如果不足三分之一,事實上結構的安全性事實上是降的很低。」、「(問:這是我們抓一樓的結構平面圖,這是抓82年的變造圖〈詳本院卷㈦第二五八頁正面之一樓結構平面圖〉,可以請你用圖跟我們單跨設計,在維冠金龍大樓的東西向是否屬於單跨、雙跨還是什麼設計,可否請你說明一下?)這個圖裡面它上面有一根柱,底下有一根柱,這叫做跨度而已,一個水平的跨度而已,這我們稱為單跨度,單跨度結構在極限地震力時,背側這一根柱容易產生拉力,我們鋼筋混凝土結構最怕拉力,所以它就容易因為拉力而破壞,這一部分我在回覆給法院答覆時,我有附國震中心他們寫的一篇文章,專門針對單跨度的構架,它在極限地震力作用時會有出現拉力的狀態,由於鋼筋、混凝土結構它是抗壓很好,抗拉完全只剩下鋼筋,只剩下鋼筋如果在這種情形下,就容易造成倒塌發生拉力破壞,我們在現場看到後側的鋼筋都被拉斷,其實它就是一個拉力破壞的行為。」、「(問:可以請你用這一張圖簡單說明一下單跨設計,因為你們也是把它列為結構系統配置不佳的其中一種,請你利用這個來說明一下單跨設計的優缺點,本案東西向部分採單跨設計,本案地震力也是東西向,所以本案東西向採單跨設計對於在這一次0206地震會有什麼影響?)基本上採用單跨設計如果把斷面加大,鋼筋量加多,其實還是可以克服,只是如果沒有相對去這樣因應,它就變成一個缺點,就會降低它的抗震能力,會形成一個缺點,會對抗震能力比較不足,所以這個必須要全盤在結構分析設計時去考量,整體來說採用單跨設計在結構系統上是比較不理想,但不是不能克服,如果你有去考慮單跨造成的影響,有去加大它的柱斷面,增加它的公斤量其實還是OK,只是如果沒有時相對就會減弱它的抗震能力。」、「(問:依照現場倒塌影片看起來可以看到說地震開始搖到它整個躺平不用20秒,請問為什麼東南側的騎樓柱跟東側的永大路騎樓柱壞掉之後,因為鑑定報告有說東南側先壞,再來永大路壞掉,為何在後面的西側沒有辦法把東側壞掉的大樓把它拉住或是拉久一點,至少拉久一點,為什麼會短短十幾秒這邊壞掉後面也拉不住,10幾秒全部躺平,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請秀出第25頁平面圖(詳本院卷㈦第二五八頁正面之一樓結構平面圖)。左邊這個地方是○○五街,這邊有騎樓,這四根是騎樓柱,前面這一排是永大路的騎樓,這一次的倒塌它是往東面倒塌,事實上因為這邊的柱是50*80,這邊的柱是80*80,在我們分析上其實這幾根柱是最早發生破壞,這邊發生破壞之後它的力量會分配到其他的柱上,由於這都是屬於單跨度,騎樓的地方又都沒有柱,所以接下來這個柱會跟著也破壞掉,破壞掉之後因為它是單跨度,只有兩支腳,其中一支腳倒了之後就會傾斜,所以整個大樓就會往前傾斜,往前傾斜時背後的柱就會產生拉力,可是前面的柱有這麼多根,後面的柱只有少數幾根,當然這幾根柱它在傾斜時就會產生拉力,如果這些柱沒有辦法拉住這整棟即將倒塌的大樓,那這些柱就會被拉斷,這就是我們在鑑定報告內所做的敘述。」。
㈥「(問:上面部分是結構平面圖,下面是抓一個現場圖〈詳本院卷㈦第二六0頁正面「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照片等資料〉,請你說明鑑定報告第12頁第㈡結論部分,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認為說本案引發倒塌的因素是結構系統不佳,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弄錯方向,梁柱主筋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轉繪圖說時,A、H棟也把連接柱改成梁搭梁,在G、I棟部分也是一樣大梁改成小梁,以致於這兩個原本有柱梁有接合改成梁搭梁,你們鑑定報告認為說這是減低構架抗震能力,請你用這個圖跟我們詳細說明說為什麼鑑定報告會下這樣的結論,認為這三點是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的因素?)我們會列這三點為造成倒塌的主因,主要是自重低估,自重低估會造成實際設計時斷面都偏小,偏小其實它真正的重量還是存在,實際重量那麼多,但是你在分析時把它低估,會造成你所設計的柱斷面會偏小,偏小它的耐震能力就偏低。另外一個主要的因素是鋼筋也用錯,鋼筋用錯相對來說等於相當於配鋼筋量減少將近三分之一的鋼筋量,所以這都會影響它的建築物的耐震能力很多,後來我們又加了一個因素是把搭柱改成搭梁,把搭柱改成搭梁是會造成被搭的那一支梁會發生扭力破壞,由於這裡面有很多的單構架,所以這個搭梁的情形它也會造成倒塌的間接主因,我必須要這樣要這樣區分說前面兩個因素是一個直接的主因,後面這是一個間接的主因。」、「(問:你的鑑定報告第14點結論㈠房屋倒塌的原因在講倒塌的主因只列兩點,靜載重的低估跟錯用中拉力鋼筋部分,不像剛剛有提到說改成梁搭梁部分,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其實我在鑑定報告裡面的去分析它的原因只是在描述它整個發生倒塌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當然是這兩個因素觸發的,但是在後面釐清它將來應該要負的責任時,我們後來又把改成搭梁列入間接的主因,是因為這個因素也有可能會造成構架不穩定,也有可能造成在地震發生時它會引起整個大樓的倒塌,所以後來我們把這一項加為間接的主因。」、「(問:第7頁〈按指鑑定報告書第7頁)裡面有關於建築物的地震總橫力,它所能抵抗的地震總橫力的計算方式是V=ZKCIW的計算公式,對於1到4樓的隔戶牆是否存在這件事情,對於這個公式的計算有無影響?)這個部分影響並不是很明顯,因為那個差異只在那幾道牆的重量,所以它的影響並不會很明顯。」、「(問:我們的疑問是說你都不會去試想說是不是有怎樣的情形,會發生本件這樣4號鋼筋的強度會那麼強,然後你們測試出來的8號、10號應該是4200,你們認為是用2800,當然也有達到4000多的,都不曾去討論說是什麼原因?例如說我講的這個鋼筋,這個建築物二十年了,會不會有發生任何的問題或是說有無鋼筋試體錯置的問題?)一般來講,尤其鋼筋這個材料的強度不會因為時間而衰變,所以不會因為30年、20年,它的鋼筋強度變差或者異常,如果像這個表裡面顯現的4號鋼筋的強度特別高,這個就是我剛剛所提到的這一點,就是他們會把異常高的不能夠符合4200的鋼筋把它淘汰為2800的鋼筋使用,因為那個小號鋼筋一般來講,重視的是強度,而不是它的韌性,所以只要它的強度足夠,不太會被認為不合格。」、「(問:剛剛大律師一直爭執一點為何在計算抗總橫力時,沒有把隔戶牆算進去,你有說會影響到它的抗震,按照你說法,我理解似乎是因為它在計算總橫力時,因為它的隔戶牆重量實質上影響在比例上沒有那麼重,所以在計算時認為在這個案子裡面來說屬於是可以忽略的範圍,你又認為說它對於這個案子會造成的原因是因為它會影響到抗震能力,例如說你剛剛提到我如果沒有記憶錯的,你有提到「剛心」,剛心偏移會影響到其他一些效果,所以這時候它在於倒塌原因上就會變成具有意義,這樣理解是否正確?)對。」。
㈦「(問:框起來部分K=1.0,上面這一張是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圖,擷取C1柱的一到五樓來說明,它的Joint梁柱接頭16Φ是5號鋼筋,@10就是間距10公分,往下是建造圖也是變更圖,我們是抓82年的變更圖,Joint變成是4號鋼筋,間距變成13公分,以這部分為例,結構技師他原來在設計梁柱接頭箍筋時,他做的設計是要求要5號鋼筋間距要10公分,雖然當初用K=1.0,但他還是做梁柱接頭箍筋的設計,且設筋的配筋量如上面所示,當建築師要把它拿掉或是把它減少配筋量,從5號變成4號鋼筋,間距從10公分變成13公分,是不是應該要徵詢結構技師的意見再來做改動〈詳本院卷㈦第二五0頁正面資料〉?)事實上要這樣,但如果沒有這樣做的話,就是由改變的人去負責。」、「(問:左邊這一張也是我們抓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右邊是82年的變更圖,我們是抓我們要用的那一欄,可以請你用這兩張圖跟我們說明說因為鑑定報告裡面有認定說在轉繪圖說時,也就是從結構計算書的圖在畫成右邊82年的變更圖,或是81年的也是,有不當縮減5樓到13樓C4柱斷面尺寸及配筋量要如何看出來〈詳本院卷㈦第二五0頁反面資料〉,可否簡單說明?)事實上很清楚,因為它的兩個編號是一樣,這一張圖是從結構計算書設計結構計算完畢之後的配筋斷面跟鋼筋量,這是我們後來在圖說內找到,這兩個一對照之後就很明顯,它的斷面是縮減的,鋼筋量也改變。」、「(問:C4柱2到5是否指2到5樓的結構平面圖如果編號C4柱就要看這一個〈指81年結構計算書左上圖下方〉?)是。」、「(問:6-10樓C4柱斷面尺寸要看這一個〈指81年結構計算書中段〉?)是。」、「(問:這樣對照起來可以看出柱斷面尺寸有不當縮減的情形?)是。」、「(問:原來五樓C4柱因為它的不當縮減,原來81年甲S○○在畫這一張圖時,5樓C4柱它原來是要做26支10號鋼筋,可是在畫成這一張圖的時候5樓的C4柱,除柱斷面尺寸從100*80變成80*80之外,也變成24支10號鋼筋,也就是變小,鋼筋少兩支,6到10樓部分,原來81年時柱斷面尺寸是100*80,但到這一張時變成80*80,原來要求24支10號鋼筋,這裡變成只剩20支,在11到13樓部分,柱斷面尺寸也是從100*80變成80*80,這原來要求24支8號鋼筋也就是25Φ變成20支8號鋼筋,如果就這部分,我們把這兩張圖轉繪成這樣,是否如我們轉繪的示意圖〈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一頁正面配筋示意圖等資料〉?)沒錯。」、「(問:接下來這個是C5柱,因為在原來的鑑定報告除提到C4柱之外還有提到C5柱,說C5柱在畫這一張圖之後甲S○○的結構計算書是跟這一張圖,再轉繪成這一張現場施工用的圖時,C5柱的2到13樓柱斷面尺寸跟配筋量都有被縮減,也是請你簡單說明要如何看它C5柱2到13樓柱斷面尺寸縮減,利用這兩個?)其實跟剛才一樣,因為編號一樣,這是代表同一斷面,只是這是結構計算書的結果,這是圖說的結果,所以從結構計算書到圖說很明顯這個斷面被縮減。」、「(問:C5柱我們發現2到5樓有這樣的150*80變成80*80,26支10號鋼筋變成24支10號鋼筋,在6到10樓部分從150*80變成80*80,26支10號鋼筋變成20支10號鋼筋,11到13樓部分從150*80變成80*80,24支8號鋼筋變成20支8號鋼筋,這樣的變動結果是否如同用3D示意圖畫的情形?)是。」、「(問:這一張是C5,剛剛那一張是C4,在轉繪圖說時可以為這樣的變動嗎?)不可以。」、「(問:理由為何?)這樣縮減之後柱的強度事實上比原來縮減了很多。」等語
㈧「(問:左上角這一張圖是81年的建照圖,我們先抓一樓的圖,因為每一層樓都一張,所以我們抓一樓代表,都有隔戶牆,到82年的圖B到D1棟的隔戶牆被取消,往下看是我們跟燦坤那邊要到的,當初他們跟藍太太那邊點交時,A、B棟的隔戶牆在這個階段他們拿到之後也被取消,因為82年的圖只有取消B到D1棟,這是中國信託裡面的資料,在中國信託裡面的資料內,這時候中國信託也還沒有承受也還沒有賣給藍太太,是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在貸款付不出來的時候裡面的審查意見,7783就是A棟一樓,7783的建號跟一、二樓與7784就是B棟已經打通共同使用,3、4樓部分系爭7795、7796、7798打通,也就是從中國信託資料可以看出來及點交的資料可以看出來,A、B的隔戶牆在後來中國信託承受之前也被取消,主要最後結論A到D1棟的隔戶牆都不見了,鑑定報告裡面有第11頁的第13點的第4小點裡面認為說打通這一側其實就只有左半部而已,只有東南側,右邊北側都沒有被取消,這一側的隔戶牆將造成平面上牆配置不對稱,導致剛心偏移產生意外扭矩,對結構不利,第12頁也是要再重申,像這樣取消這半部的隔戶牆會導致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使房屋損壞、加劇及傷亡增加的因素,可以請你利用圖說〈詳本院卷㈦第二五四頁反面資料)簡單說明鑑定報告為何這樣記載,理由為何?)事實上原先它都是有隔戶牆,如果隔戶牆其實整個斷面牆的配置是很均勻,現在如果把左邊部分取消掉之後,它整個重心剛心會往右偏,往右偏將來就會容易造成重心與剛心不一致,地震綜合時會產生扭轉,讓結構扭轉,另外後來我們也有去分析說如果把隔戶牆取消之後,在它兩側相鄰的隔戶牆在地震力作用時的剪力會突然放大,也就是說它旁邊緊鄰這兩塊牆它的力量重分配之後就會突然變大,變大之後就容易加速旁邊這兩塊的牆破壞,破壞之後等於這一道牆沒有了,就會把力量重分配到隔壁的牆,因此就有可能會產生連鎖的反應,這就是後來鑑定報告之所以會下這樣結論的原因。」、「(問:這裡有兩個用鋼筋綁紮的模型〈詳本院卷㈨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之照片五幀〉說明一下什麼是主筋、什麼是箍筋,什麼是梁柱接頭箍筋,什麼是梁主筋設有彎鉤,這兩個模型其中一個沒有梁柱接頭箍筋,所以要請你說明一下?)以A照片(按指梁柱接頭配有箍筋之模型)說明,現在垂直的叫做柱的主筋,橫的是箍筋,這一根是梁,這個位置就是梁柱的接頭,梁柱的接頭由於過去工人都常常會認為說梁柱接頭配箍筋很難做,所以很常常會沒有做,像維冠金龍大樓這一個案子就沒有做箍筋,所以另外這個模型內,在梁柱接頭的地方它就沒有水平的橫向箍筋,這就是梁柱接頭沒有箍筋的情況。這種梁柱接頭沒有箍筋,這個接頭的韌性就會差,所以目前法規要求這一定要做箍筋,只是在那個時候是法規沒有明訂說這個地方要怎麼做,也沒有講說不做,只是沒有明訂要怎麼做,但以這個結構計算書裡面他們已經設計了。」、「(什麼叫梁主筋設有彎鉤?)梁水平這些鋼筋都是主筋,因為這個地方是末端,末端鋼筋要發揮它的強度,一定要有足夠的埋伏長度,就好像電線桿如果埋的不夠深,風吹的時候就容易倒,會拔出來,所以要有一定的埋置長度,如果我們要在短距離裡面沒有辦法埋置的話,就要做彎鉤,做彎鉤就是彎一個90度,所以像這個模型內就是鋼筋到尾端的地方會彎一個90度的彎鉤。」、「(問:用B模型〈按指梁柱接頭未配箍筋〉簡單說明一下梁柱接頭,箍筋有什麼重要性,建築物的耐震能力有什麼影響,B模型是梁柱接頭沒有做箍筋,請你說梁柱接頭箍筋到底對建築物耐震能力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梁柱接頭如果沒有箍筋會讓接頭提早破壞,因為它這個地方的混凝土沒有圍束,受到較大的力量之後,它很容易爆裂,爆裂之後鋼筋就會錯曲、彎曲,這個接頭就會損壞,我們本來梁柱接頭都是夾90度,就有可能因為梁柱接頭損壞,梁跟柱就不再維持90度。」、「(問:左邊的部分是我們剪一個來看,其實都一樣,C1柱一到五樓有做梁柱接頭,他其實整張圖都有做Joint梁柱接頭箍筋設計〈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五頁正面資料〉,所以按照你剛剛說的應該要按圖施工施作梁柱接頭箍筋是嗎?)是。」、「(問:這是房屋倒塌的照片〈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五頁反面資料〉,這應該是H棟,這邊也是鑑定報告裡面的照片,鑑定報告在第12頁結論部分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認為說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及梁主筋沒有設彎鉤,會使得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變形加大,及鑑定報告第9頁在施工缺失檢視第五小點內提到鋼筋綁紮缺失裡面有說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及主筋、梁主筋沒有足夠的錨定長度,造成各棟建築物倒塌後梁柱接頭破壞,沒有辦法維持矩型構架的原因,請你利用這三張現場圖告訴我們說什麼叫梁柱接頭損壞、維持矩型構架、沒有維持矩型構架?)這個圖是我們在A、H棟看到的,這是A、H棟,這是後面的I棟,I棟我們可以看到它的結構是完整的,現在倒塌之後水平是柱,垂直的是梁,它們都能夠維持垂直成一個矩型,維持一個矩型,如果它一個樓層有2米9的高度的話,裡面空間還是有足夠空間可以讓受困在裡面的人他有空間,而不會被擠壓,到底下的A棟,這是大梁,每一個樓層的大梁,這是倒塌後的柱,原先這個樓層之間的間隔是2.9米,我們在現場都剩下差不多只有一米的空間,也就是說它梁柱接頭損壞,沒有辦法讓梁跟柱維持垂直,就沒有辦法維持它原有的淨空,讓受困者在裡面有躲避的空間,如果這個空間擠壓之後他連夾縫求生存的機會都沒有。底下這一張圖其實就是上面的圖放大的梁柱接頭,在這個梁柱接頭裡面,這個位置就可以看到混凝土已經爆裂露出鋼筋,混凝土如果沒有爆裂,應該混凝土把鋼筋包起來,不會看到鋼筋,且我們看到鋼筋都已經彎曲了,這在力學上就做挫屈,另外我們看到底下的鋼筋末端很整齊,這就是剛才我們說的它沒有做彎鉤,彎到一個柱裡面,如果沒有做彎鉤,它鋼筋末端的應力是等於0,等於鋼筋沒有辦法發揮它的強度,會等於沒有鋼筋一樣。」等語。
㈨「(問:這是我們在教科書上找到的圖〈原審卷㈦第二五八頁反面續接器之圖示〉,請你利用這個圖來說明什麼叫續接器,作用為何?)如果不用續接器,我們鋼筋的連接是用搭接,兩個會重疊,重疊是用鋼筋的握裹力來傳遞力量,一定要有一個足夠重疊長度,如果用搭接在接頭的地方鋼筋的數量就會變得很多根,澆灌混凝土會很困難,所以會流行改用續接器,續接器就好像一個套管一樣,就是套住鋼筋的兩頭,可是在80幾年那時候我們國內並沒有續接器的規劃,所以這一次地震發現他們使用的續接器其實是不合格,他們是把鋼筋直接車螺牙,直接車螺牙就容易把鋼筋的節面積減少,減少之後它的車螺牙的地方就變成斷面不足的地方,就很容易從螺牙的地方斷掉。還有一種是現場發生脫牙的情況,就是施工時沒有把續接器,類似螺帽把它旋滿整個螺紋,就有可能造成螺牙能傳遞的力量不足,就容易整個鋼筋被拔出,這種情形我們叫做脫牙。」、「(問:這是剛剛的圖與現場照片〈詳本院卷㈦第二五九頁正面之續接器圖示與現場續接器破壞情形照片〉,請你利用現場照片說明一下現場看到的續接器脫牙或斷裂的情形?)如果在續接器裡面是空的,這是屬於脫牙的情況,就是鋼筋已經被拔出,但有的裡面是滿的,滿的就是代表說車牙部分還留在裡面,代表它是斷掉,從螺牙的地方斷掉,這種情形就是因為你的節面積不足,直接去車螺牙之後變成它的徑斷面積變少,變少這個地方的強度是最低,就容易從這裡拉斷,不管脫牙或是在螺牙的地方斷掉,這都是屬於不合格的續接。」、「(問:你剛剛說除了西側柱子就這四根,比較少,不像東側這麼多根,在西側部分剛剛提示鋼筋被拉斷照片也是西側的柱子這兩根,請問使用中拉力鋼筋及續接處斷裂,是否也是影響西側柱拉不住這棟大樓的因素?)這也是一個原因,因為基本上柱少是一個因素,第二它的鋼筋強度用錯也是一個因素,就等於減弱柱的強度,再加上它的續接器又不合格,又更加脆弱這一根鋼筋的拉力、能力,所以種種這些因素都會促成這整個大樓很快的倒塌。」、「(問:你在鑑定報告第12頁14點結論㈡各項缺失損壞、傷亡關聯性,請你說明為什麼我們認為說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梁主筋未設彎鉤、轉繪圖說時柱斷面尺寸縮減,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取消1~4樓A至D1棟隔戶牆這4點缺失,土木技師公會將它列為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傷亡的因素,可以請你這兩張圖說明一下為何會將這四點列為加速、加劇損壞的因素?)一般結構耐震能力主要就是由梁柱所提供,其他涉及到這些比較不明顯直接影響到它的耐震能力,所以後面所列那幾個因素都是它倒塌之後,會造成它的變形、變大或是梁柱接頭沒有辦法維持矩型構架的條件,這樣的情形會使裡面受傷的人或是受困、傷亡人數會增加,所以我們才會把它分出這是導致它的破壞更加嚴重,裡面的人比較不容易存活的原因,至於前面的因素是在談論說這個結構會不會倒塌,後面這幾個因素是在討論說它倒塌之後裡面的人會不會造成嚴重的傷亡,像I棟它倒塌以後,它整個結構還算完整,它就沒有人死亡,其他地方損毀比較嚴重的部分,它的傷亡就會比較多,我們主要是在區別這一部份。」、「(問:請你再看鑑定報告10頁最後一行,一直到第11頁,因為報告也是你提筆的,報告裡面最後一行1到4樓牆變更取消,在當年的結構分析設計上並無差異,是否就是這個原因?就是這個隔戶牆的存在或者是消失,對於存在抵抗地震總橫力的計算上面並沒有影響?)在抵抗地震總橫力上是影響不是很明顯,可是它在實際抗力上會有差異,就會造成我剛剛在回答檢方的說明的時候有提到,我們後來實際去分析的時候會發現,它鄰近的牆,它抵抗的剪力會突然增加了4、50%,就很容易造成鄰近的牆先破壞掉,甚至產生連鎖性的反應。」等語。
三、鑑定人林志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㈠「(問:請你簡述學經歷與專長?)我的學歷是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的土木博士,我經歷有在成大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到顧問公司開立技師事務所,現在是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問:你的專長有特定限在哪一部分,還是就是土木工程?)我有土木工程與水土保持兩項技師,所以我主要是這兩項。」、「(問:可否請你說明參與範圍與工作內容?)我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現場一些部分取樣,與其他鋼筋混凝土取樣,將試體試樣去送驗、會驗,將試驗結果整理,包含試驗一些乾泥土部分還有圖說去做圖說比對。」、「(問:因為現場毀壞的狀況也非常嚴重,你們在採樣時有辦法區別是哪一棟、哪一樓層從哪裡擷取下來的樣品嗎?)應該大部分99%以上都可以確認,因為基本上我們能採樣的破壞的樓層都已經倒塌不完整,所以取樣大概是A棟、H棟、I棟,特別是H棟與I棟部分,因為它是最後面倒塌在最上層的部分,它是最完整的,樓層數我們現場都有噴漆去記錄每一個樓層版,所以我們配合大概每個部分去擷取到我們要的樓層,所以樓層精準度應該蠻清楚的,且現場都有配合設計圖說去比對我們所在的梁柱的位置。」、「(問:最後結論是說「由上述計算可知,原設計採用之地震力低於Model-1計算之地震力約16.3%」,這16.%的影響是影響到何程度?)結論我這邊是可以稍微描述,但這分析部分一樣是黃武龍來作分析,主要分析是說我們去照原來的圖說與設計部分去演算它的地震力是否有符合到設計的地震力,所以結論確實它是大約16.3%...」、「(問低於16.3%會造成什麼影響?)就是說原來設計部分是跟實際狀況,因為靜載重狀況問題導致可能會有低估的狀況。」、「(問:關於第2頁第一個答覆,就兩個因素合併發生,一個因素是低估靜載重連帶的地震橫力,這部分低估,如果單純是這個的話不會倒塌,但是再加上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鋼筋部分有錯用,兩項合併是低估,你們有去計算過相關數據,何時會發生合併的效果?如果有這個因素,相融合何時間或地震到多大的時候會發生本案大樓倒塌的效果,有去計算過嗎?)因為後者鋼筋部分,鋼筋誤用會造成鋼筋量不足三分之一,所以它強度不足情況下,加上剛剛說的靜載重低估程度之下,它的合併其實是同時,它不會有先後順序,不會說你的系統或是說你的靜載重低估,你的主筋效果沒有發生,它是同時會發生的狀況。」、「(問:所以從表面上是看不出來,鋼筋要經過試驗之後才知道它是4200kgf/c㎡或是2800kgf/c㎡?)依圖說是七號以上就一定要4200kgf/c㎡,所以假如說你剛剛說外觀,七號筋以上就應該是4200kgf/c㎡,當然是經過試驗下去做重複確認。」(詳原審卷㈦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反面)。
㈡「(問:以你的專業來說,梁柱接頭是否都有加註箍筋的必要?)就我們現場可試的範圍,應該說一定要去做箍筋,才不會造成梁柱接頭沒有呈現正交矩型構件的變形行為,我們現場可以看到破壞的地方是都沒有箍筋的。」、「(問:附件3-8編號15它是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你剛剛提到說沒有加箍筋會影響,有加了箍筋是何作用可以達到?)因為照片非常多,舉例說明假如說梁柱接頭有箍筋的話,它會呈現正交盡量垂直的部分,沒有箍筋可能會拉伸到扁平狀,倒塌可以看到很多照片東倒西歪就是屬於它的梁柱接頭沒有呈現垂直的正交行為,導致變成扁平狀,這樣的空間就非常小,所以本來可以有很大的減少存活空間,導致說一壓迫從3米部分變成1米或1米不到的空間,那這個人顯然存活空間會變小。」、「(問:因為它的空間小,所以當它倒塌時,它的反應空間就會變小,所以人就只有比較少的時間可以反應及逃生?)除反應之外還有倒塌之後的存活空間,假設一個都是矩型的情況下倒塌之後還是應該要呈現盡量矩型的情況,那個空間就會很大,假如它變成是平角甚至於接近平角狀況下倒塌的話,所以現場很多樓梯版是疊在一起的,表示梁柱都失效了。」、「(問:依照現場照片中,在附件三~8編號15、16部分,這部分有說明說除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另外也有說明說且大樑下層鋼筋未加彎鉤錨定,或是梁末端錨定長度不足,這部分也會影響到該大樓倒塌或是加速倒塌的原因之一嗎?)應該是說這兩點結合起來都是導致我剛剛說的一個減少存活空間,因為梁柱接頭有箍筋的話,它比較不會變形,它延伸長度部分包含下層可以鉤彎鉤可以鉤住一樣是錨定的功能,所以這兩者都是倒塌之後無法呈現一個穩定的狀況,導致它更容易變形而讓裡面的存活空間更小,所以這兩者是導致存活的機率變小...」、「(問:就你任何專業而言,牆面取消對本案大樓倒塌的影響?)應該是說就結構設計來說,只要有任何無論是梁柱牆的變化一定會重新分配,所以要重新去作分析,不然整個直性跟鋼筋會不一致。」、「(問:假如你在鑑定報告下提到續接器是脫牙的,脫牙請問它的結構力學上代表意義為何?)脫牙我們認為是不合格或施工不當,因為基本上我們在續接器雖然沒有相關規範,但我們有分A跟B級,顯然是B級,有效斷面是不足的,照理說會膨脹,讓它整個牙不至於脫牙,等於說充滿整個斷面,但現場狀況是有斷面或直接脫牙,或是說它可能沒有完全吻合在裡面。」、「(問:也就是說它其實在某種程度上,它鋼筋是斷掉?)對,它有脫牙也有斷面,它不應該在套管那邊斷裂,但事實上我們事實上現場看到蠻多的照片是有斷掉,相關附件照片都有看到。」、「(問:也就是說它根本沒有辦法發揮續接或是鋼筋應該要搭接的這種功能,完全無法發揮?)我們這邊結論直接說不合格或是施工不當。」、「(問:圖上有畫,縱然法規沒有強制規定,我圖上既然有畫就要按照圖上設計去施工?)其實規範是我們最低標準,圖說一定要大於等於規範,假如規範沒有規定但圖上有,那就剛才陳述是說就應該也要有的部分是確定是要的。」、「(問:箍筋就好,不管梁的伸展長度,因為箍筋就只是為了維持接頭的完整性,如果我在這整棟建築物內不採韌性設計時,接頭完整性沒有產生塑性鉸的必要,既然沒有產生塑性鉸的必要,還有無必要維持接頭完整性?)我的認為是要。」等語(原審卷㈦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九頁)。
四、鑑定人曾永裕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如下:
㈠「(問:簡單說明你的學經歷與專長部分?)我是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我的專長是土木與大地技師,我本身是土木及大地技師,目前是開業技師。」、「(問:目前是從事何工作?)主要是基礎設計與大地工程方面的設計。」、「(問:本件你有參與維冠金龍大樓的鑑定?)是。」、「(問:可否說明一下你參與的範圍及工作內容為何?)因為當初維冠金龍大樓救災時我本身是負責召集各地技師進行取樣,所以我主要負責就是協助取樣,協助各位技師取樣聯絡工作,另外主要是地質鑽探部分比對、分析及土壤液化判斷...」、「(問:所以在你剛剛提到三項內,在你這邊更加主要還是在液化的判斷及地質鑽探報告比對?)是,我當初在協助維冠金龍大樓救災完之後,馬上又投入另外臺南地區液化一些補救工作...」、「(問:就你技師專業,認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何?)倒塌的主要原因請看到鑑定報告第12頁,我們總共有分成兩點,設計靜載重有低估,鋼筋抗拉強度誤用,兩個聯合會造成地震力會降低,另外一個是搭梁的問題引發加速倒塌,這是我們鑑定的結果,這也是我們共同的決定及認為的原因。」、「(問:你認為這幾個主要原因內,最重要或是最主要引起這一棟大樓倒塌的原因?)其實我們鑑定報告有提到,你說最重要,我認為不是那麼容易去確定,因為是兩個同時發生才會造成倒塌,當初如果你沒有把地震力載重降低下來的話,我們黃技師他們有算過的話,把靜載重降低下來的話,它還是可以達到166gal與188gal的地震,但這一次我們是136,但後來又考慮把鋼筋抗拉強度加上去,這一個問題會導致地震力會下降,但下降多少我們不知道,所以後來另外衍生到搭梁問題,所以這個原因是連鎖反應。」、「(問:因為你是土木技師,你應該也是結構與鋼筋專業,補充說明第4頁,法院詢問的問題是說鋼筋取樣這樣的數量是否具有代表性,你們答覆是說鋼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大約可達一致性,所以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抽樣即可,這部分可否請你看一下鑑定報告附件七-1、附件七-2是維冠金龍大樓鋼筋試驗結果,補充說明內提到因為鋼筋進料有一致性,所以不需要逐層抽樣即可,但鑑定人看附件七-1、附件七-2降伏強度部分,編號D10、D13也就是3號鋼筋與4號鋼筋,還有D25、D32八號與十號鋼筋,你看一下降伏強度,我們先用H棟4F版,D10部分有三個,降伏強度一個是354、402、316,另外再看一下附件七-2,D32也就是十號鋼筋部分,I棟5F梁部分,降伏強度高達597,另外一個是395與331,數額的差距高達1、200的降伏強度,如果依照你們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說的進料都有一致性,尤其是你的這些數據又是同一個樓層、同一個樓板的取樣,為什麼這個樣本的降伏強度會有這麼大的差距?)一般從我們七-1、七-2可以看到降伏強度比較OK那是屬於低號鋼筋,是屬於板金(按應係箍筋),你去注意看七-1、七-2,高號數的鋼筋都是小於4200,所以說在我們結構設計上來說,我們比較注意重要的應該是梁柱的鋼筋,就是大號數的鋼筋,但版金(按應係箍筋)高於降伏強度代表說品質控制的不是很好,但我們主要注意的是這些大號數的鋼筋,剛剛律師有提到我們這邊總共取樣12支(按應係13支)八號到十號的鋼筋,但它有NG總共有11支(按應係12支),所以我們就能判斷,但另外在鋼筋級距方面,4200下一個級距就是2800,所以說我們由這邊可以很明確判斷說誤用鋼筋,且鋼筋我們剛剛回覆進料的話,其實鋼筋它是一次就會訂購,且它有批號問題,既然說這麼多樓層既然會有12支鋼筋進了,取12支(按應係13支)竟然會有11支(按應係12支)鋼筋未有達到4200,所以我們就很明確判定說他是誤用鋼筋。」、「(問:為什麼三號與四號鋼筋,原則上是使用2800,因為箍筋部分要綁紮,所以三號與四號是使用降伏強度2800的鋼筋,主筋部分原則上八號、十號會使用4200的鋼筋,為什麼箍筋部分降伏強度標準是275,但鑑定報告三號、四號鋼筋降伏強度都合格,且超出275很多,且420鋼筋最低標準是412,但可以看一下七-1部分,尤其是四號鋼筋,它的降伏強度有九個,但裡面有七個已經超過4200的強度,反而是大號鋼筋也就是八號與十號鋼筋都低於412,但是有超過275,覺得這樣的狀況正常嗎?)這算是不正常,但是我認為小號鋼筋一般的話工廠很有可能是用比較次級強度的鋼筋去做廢料,做低號數的鋼筋,這有可能,有可能是這個情況發生,且低號數鋼筋強度我所說的它對我們結構影響並不是那麼大。」、「(問:如果像這樣的狀況〈按指3、4號小號鋼筋降伏強度超過7號以上主筋應有之降伏強度4200kgf/c㎡〉,是否有可能鋼筋試驗結果數據錯置或是倒置的情況?)不可能。因為我們每批都有各位技師簽名,且整個過程檢調這邊有錄影簽名,我們在會驗時都有會同,這個情況應該不可能發生。」(詳原審卷㈨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正面、第八八頁正面至第九十頁正面)。
㈡「(問:你在協助本件鋼筋採樣過程中,有無發生柱子是完整的,沒有辯護人剛剛提到一端因為地震倒塌錯曲的狀況,有無遇過柱子是完整的,你們故意不去採取來採樣?)剛剛辯護律師所說的我們沒有很大的機會去取很完整的柱,一定想說盡量找出一個很完整的柱去取,這是我們求之不得,絕對不可能說把一個很完整的柱,可以取的柱通通把它浪費掉,因為我們也知道我們樣本數不多的話,也沒有具有代表性,但當下我們還要去考慮救災,因為當時維冠金龍大樓除我們幾位技師在現場,我們工作人員每一個技師除要負責取樣之外,還要負責救災工作,所以我們取樣過程,我們盡量請大鋼牙的師傅去抓一些比較完整的梁跟柱,這是我們很重要的地方,這是我們求之不得,不可能說把一個很完整的柱浪費掉不去取,這是不可能的。」、「(問:超過20位在現場負責採樣的技師,有無哪一位對這樣的採樣方法是有爭議,認為說這樣沒有代表性?)沒有,我們技師平均年資都大概超過15年以上,因為我當初我們維冠金龍大樓在救災與取樣工作,坦白說我也不敢去派選年輕沒有經驗的技師,主要採樣技師應該年資至少都有15年以上...」、「(問:所以我如果沒有理解錯誤,在現場負責採樣這20幾位技師包含你在內,對這樣的採樣方法的代表性都是認可的?)對,在當下的時空背景下,我們是盡量去做成盡善盡美,符合我們經驗法則。」、「(問:我意思是說如果裡面沒有人員需要去救出來,裡面沒有人情況下,附表七所列出來的採樣位置跟數量,不是正常具有代表性的採樣位置與數量?)不是,你誤會我的意思了,我們取樣不是光是救災,我們還要看現況的東西,梁柱層採樣下來有沒有代表性,如果這個梁柱已經破碎、或是鋼筋彎曲,就沒有採證必要,所以我剛剛所講是說除救災之外,當然還有當下,像G、A棟倒塌倒得很嚴重,另外B、C、D、F已經不知道變成什麼形狀,根本就沒有辦法去做採樣工作,所以變成集中在I棟與H棟,後面兩棟比較完整的...」、「(問:所以說你在這個案子內檢測鋼筋是沒有壞掉所以才能做檢測?)沒錯。」、「(問:我現在只是問說你所謂它沒有壞掉,並沒有超過降伏強度的鋼筋,它會不會因為例如說像地震或是什麼外力影響,導致鋼筋出廠時降伏強度因此而降低?)不會。」、「(問:所以說按照你的說明,我的理解是說這個案子所檢測出來的鋼筋其實雖然有受到外力影響,它的降伏強度並不會因為這樣受到影響,所以檢測出來還是應該是當初出廠時的降伏強度?)對,沒錯。」、「(問:假設一段鋼筋有一部分壞掉,有一部分完好,那一段完好的後來你把它裁切下來去送驗,那一段完好的裡面包覆的鋼筋會不會受外面那一段壞掉的倒下來拉力影響,導致完好那一段裡面的鋼筋的降伏強度降低?)拉力受力那一段有一段緩衝區,力量我們一定把它切掉,所以送去那一個地方絕對不會受到地震力影響。」、「(問:所以你意思是說即便斷掉你們把它切掉,完整那部分不會受到原來扭曲那部分鋼筋拉力影響,這段完整鋼筋送驗它的降伏強度不會因為另一段鋼筋壞掉受影響?)是,沒錯。」、「(問:你剛剛說有影響是指?)我們盡量去避免那一段有影響的部分,我們就把它切掉了。」、「(問:所以你要更正你的說法是說那一段有影響的你們就會把它切掉?)沒錯,我們取樣不可能整個拉,取樣那一段一定會把前後有變形或可能會影響那一段把它剪掉,剪掉取那一段沒有變形的東西,垂直沒有變形受拉力。」、「(問:你剛剛說的不是很清楚,我們也誤以為說那一段整支那邊斷掉裡面會受影響,你現在說法確定是裁切掉裡面完整,鋼筋降伏強度就不會受影響?)是,沒錯。」、「(問:我的理解是這個鋼筋假設它出廠時它的降伏強度就是4200,當它受到地震或是外力影響,超過降伏強度時它就壞掉,所以它沒有辦法再去做檢測,但是在沒有超過降伏強度的鋼筋,你所謂算好的鋼筋,所以它去做檢測,最後檢測一樣是4200,所以你指的受影響可能會因為超過而壞掉,所指不受影響是說因為它不是壞掉那一部分,所以它檢測出來它還是可以檢測到當初出廠時降伏強度,這樣對嗎?)對,沒錯。」(詳原審卷㈨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八頁正面)。
五、鑑定人許引絃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問:請你簡單說明你的學經歷?)我畢業於成大土木研究所,83年碩士班畢業,85年退伍,在營造工地大約待了3年時間,後續在營造公司當主任技師,大約當到95到97年,約97年左右我自己開業開顧問公司,執業到現在。」、「(問:你的專業證照有?)土木技師。」、「(問:土木技師執照約何時取得?)81年碩士班考到。」、「(問:就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後的鑑定部分你有參與?)有。」、「(問:你參與的工作內容為何?)在現場我主要是調派技師,因為現場當時有幾個點需要搜救,也為了鑑定需要採樣,技師就是整個現場搜救技師,因為我們24小時在那邊,每一個點24小時都有技師,所以人員都是我在調配,我負責調配人員,請他們部分搜救,部分協助取樣。」、「(問:在現場協助指揮採樣進行?)是。」、「(問:你剛剛提到重點我聽起來是在隨機,會不會說你今天取樣的會造成說鑑定報告的結論會受到影響,認為代表性不足,這部分你的看法是?)不會,像我們本次鑑定,鋼筋取得樣數,八號、十號鋼筋這種大號數的鋼筋,去抗拉有12支(按應係13支),12支(按應係13支)裡面它不符合規範有11支(按應係12支),這都隨機取出來有11支(按應係12支)不符規範,我們認為這有它的代表性。」、「(問:關於允收標準也跟你確認,你剛剛提到的狀況是說由現場的技師對於你們有一個允收標準,從事實驗鑑定的實驗室,他們也有他們的允收標準,這樣的允收標準也共通的標準或是任何在土木專業業界中,關於允收標準每一個目的,比方說可以實之於文字或是書面,這樣的特定標準嗎?)實驗室那邊有,我們在現場取樣,其實我們的允收標準跟實驗室是重疊的,它的允收標準是更嚴謹,我們現場是如同我剛剛說的是目視部分把不能當試體的無效試體排除掉。」、「(問:也就是說基本上關於允收標準部分,我們現場其實應該原則上會跟實驗室標準一致,如果說你們取樣之後送到實驗室的話,實驗室是以他們允收標準要來確認樣品是不是可以供做鑑定之用?)實驗室應該是說我們送到實驗室的樣品,它收件之後要根據它的流程去做試驗,做完試驗要出具試驗報告,整個流程都是受TAF管轄管制的作業標準,如果允收標準都符合它的相關規定,它才會出有這個LOGO的試驗報告。」、「(問:本件鑑定在你剛剛所提到鋼筋與混凝土這個區塊,實驗室報告有你剛才提到的標章在上面,實驗室有出嗎?)有。」、「(問:是否請你說明一下標章位置出處?)在鑑定報告附件七-4頁到七-55頁,這些都是試驗報告,試驗報告在像七-4右上角有TAF,全名我不太記得,好像是實驗室認證基金會還是不知道什麼基金會,是專門在控管國內實驗室體系的,七-4有一個LOGO,如果不符合允收就像附件七-6頁,右上角就沒有LOGO...八號跟十號就完全沒有這個問題,因為主筋都是梁跟柱的構件,我們直接取直線段的鋼筋去送驗,所以它的長度都有符合允收標準。」、「(問:你們做鑑定不管鋼筋也好或是混凝土也好,有無關於採樣的樣本規範,有無成文的標準規範?)鋼筋是沒有,都是一般在糾紛跟鑑定部分都是隨機,大原則都是隨機。」、「(問: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答覆四第4行,你們回答法院說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已具代表性,你們認為已具代表性的認定理由為何?)因為這是現場如同剛剛所說隨機取樣,隨機取樣試驗出來結果我們就認定有他的代表性。」、「(問:縱使抽樣樣數不到千分之一的比例都不到,你們認為足具代表性?)是,因為現況抽出來像試驗報告,有11支(按應係12支)不合格,我們送驗支數比例(按抽樣13支,12支不合格)這麼高,我們認為就有它的代表性。」、「(問:縱使抽樣數與總數比例不到千分之一,你們也說已具代表性是因為隨機性,有無相關的學術、理論、依據或是國家的任何一項標準,或是依你的專業經驗?)都是採隨機取樣。」、「(問:剛剛辯護人有提到說你們梁柱鋼筋才抽了13支,全部大概有2000多支,在這種情形下,你們會否考慮現場鋼筋採驗事實上沒有送驗的可能性,也不符合標準,硬要在數量上去湊到足具有代表性也許是超過一半,甚至幾近於九成、八成的數據,硬會去採這樣數量的鋼筋來作為你們認為有無代表性的判斷嗎?)不會。」、「(問:為什麼?)如果1000多支我們也不會去算說一定要採到幾支,因為這都是現場去做隨機取樣的動作。」、「(問:我是說回到當初在大學學的工程統計學或是統計學的理論,因為剛才一直有律師在詢問你理論依據在哪裡?)我們認為隨機取樣跟統計學無關,認為它還是有效。」、「(問:針對曾律師後續,你說主要採樣鋼筋部分都針對在H、I棟,A、B、C、D、E、F、G棟下面是否都已經變形,已沒辦法正確採樣?)是,它被H與I棟壓住,A、G棟其實是嚴重變形。」、「(問:所以鋼筋部分不具採樣價值?)對,因為現場取出來一定是整個梁跟柱比較完整的構件,才可以去做取樣,損壞嚴重我們就沒有辦法取。」(原審卷卷㈨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反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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