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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林明輝
被告
鄭進貴
被告
鄭東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告
張魁寶
被告
洪仙汗
被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辛○○、庚○○、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被告甲○○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辛○○、庚○○、丙○○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辛○○、庚○○、戊○○、丙○○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被告庚○○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辛○○、庚○○、戊○○、丙○○、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文政,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鄭銘謙、乙○○,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卷四第5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附表一編號1至142、附表二編號10、54所示受補償人(均為105年2月5日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中之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上開附表內屬兒童、少年者,其姓名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示,下同)合計新臺幣(下同)72,272,402元之補償金,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求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27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訴狀送達後,因主張其於起訴後,另給付附表一編號143至164、附表二編號129、165、166所示同事件之被害人或遺屬共計11,288,784元之補償金,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561,186元,及其中72,272,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288,784元自107年11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甲○○、辛○○、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自78年起至83年2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設計部負責建築設計圖說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跑件等事宜;被告庚○○領有結構技師證照,於80年起至87、88年間止任職於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被告丁○○則為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原名張鶯寶)、辛○○均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二、被告甲○○於81年間擇定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甲○○明知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工程成本,借用以林妙崇(已歿)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甲○○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於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興建前之相關建案,曾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後,委由被告辛○○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之方式,與辛○○業務合作。嗣被告甲○○計劃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仍欲以上開相同業務合作方式與被告辛○○合作,然辛○○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於80年、81年間,介紹被告戊○○與甲○○認識後,渠三人遂約定由甲○○給付相當之借牌費用與戊○○後,由戊○○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與甲○○,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由戊○○擔任此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並由辛○○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被告甲○○另委由被告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則指派被告庚○○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被告丁○○明知被告庚○○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仍指示被告庚○○進行結構計算,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庚○○承接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有:⑴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及地震最小總橫力;⑵建模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

⑶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⑷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舖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等疏失。

四、被告甲○○、丙○○就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開工後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為達偷工減料及增加樓版面積之目的,被告甲○○竟指示被告丙○○違法設計繪圖及與被告丙○○共同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建築設計圖,且未依照被告庚○○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柱斷面尺寸、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改變部分梁柱接合,被告甲○○另為將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店舖而取消隔戶牆,致影響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9條、第60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2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一、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再按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78年3月)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分別規定:「申請登記為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二、置有技師1人以上。」、「申請登記為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1人以上。」、「申請登記為甲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1人以上。」、「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依前揭說明,建築物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且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另亦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且起造人亦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承造人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被告甲○○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甲○○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金龍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甲○○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詎其未依法僱用專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且有誤用強度較低之鋼筋、接續器、箍筋及主筋施工不良、擅自拆除或取消隔戶牆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及違背技術成規等情形,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

五、依前述當時之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之規定,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應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且此等所為自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更當須符合前揭「三」部分之規定。又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分別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第18條、第20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另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規定第一項:「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再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8條、第9條、第3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

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再佐以前述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60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可知建築師受委託為建築物之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被告辛○○係維冠金龍大樓實際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與掛名之被告戊○○同負實際設計人、監造人責任,其等明知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應符合建築法第13條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結構技師庚○○製作之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該結構計算書有上述明顯缺失,亦疏於查核建築設計圖有上述擅改結構計算書之錯誤或缺失、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造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之上述缺失,即由被告辛○○貿然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即戊○○)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通知被告戊○○至辛○○建築師事務所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另被告戊○○、辛○○於維冠金龍大樓施工階段,均未到場執行其等之監造業務,以致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六、嗣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維冠金龍大樓於地震發生10餘秒後,因被告等人上述結構分析與計算錯誤、未按結構計算書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未按圖說施工、監造之過失,致耐震力不足而倒塌,並造成如附表一「補償所憑事實」欄內所載被害人因而死亡、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被害人受有如該表「補償所憑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原告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如附表一、二「受補償人」所載之被害人(重傷部分)或其遺屬如各該附表「補償項目、金額」欄所示合計83,561,186元之補償金。而被告甲○○、丙○○、庚○○、辛○○、戊○○各有如上述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均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合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被告庚○○係依大合公司負責人丁○○指示製作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而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因錯誤使維冠金龍大樓耐震度不足,致因美濃地震而倒塌,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明知其員工庚○○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仍指示庚○○進行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業已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大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業已支付被害人或其遺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此項求償權係該法賦予國家之獨立請求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61,186元,及其中72,272,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288,784元自107年11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我是投資者,我委託其他被告去設計、申請建照,經過建築師,縣政府也有去勘驗,也有建材的證明等方可興建,縣政府也有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那是22年前的房子,之前921地震也沒有倒,遇到這次地震上下左右震才會倒,我也對我的客戶感到抱歉,刑事部分我也被判5年,縣政府卻刑事、民事都沒有負責,現在地震是天災卻要我被判刑,還要賠償,我沒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書狀略以:

(一)維冠公司設計部只負責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門窗圖,未負責繪製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因涉及結構部分之專業非維冠公司設計部能力所及,所以公司負責人甲○○會委外找其他人處理。維冠金龍大樓所有繪圖需求及繪圖依據文件,均由甲○○指示並提供予被告丙○○,被告丙○○合理信賴甲○○有將上開文件與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確定,才據以轉交予繪圖員分工繪製;丙○○自經手後,均未再改變甲○○指示及提供之所有文件,更未指示繪圖員不依甲○○指示及提供之文件繪製。嗣被告丙○○於確認繪圖員所製作之維冠金龍大樓圖說形式上之完整性(如圖說種類、圖說張數是否齊備)後,即交由甲○○審核及確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內容,再由甲○○自行就此與辛○○、戊○○及庚○○研討,並由渠等對此為簽證建築師、結構技師之專業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是被告丙○○對於該建案建築圖說之繪製,性質上核屬被告甲○○所指揮之工具,並無任何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限。丙○○既未具開業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資格,僅依憑甲○○所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主觀上對其彙整之建築圖說是否影響維冠金龍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自無從認知,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921地震「東興大樓」倒塌案中,法院認定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工作之受僱職員陳金菊無過失之理由,亦適用於被告丙○○。

(二)被告丙○○並非維冠金龍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各種行為人,顯非建築法令所規範之責任主體,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維冠金龍大樓之安全性,應由規畫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各種法定行為人,依法分工負責。依日前監察院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正案文,足見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令,致生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庚○○:

(一)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制度在維冠金龍大樓設計監造之初尚未實施,該大樓之設計監造最終的實質審查者實為行為時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即原臺南縣政府,原臺南縣政府於核發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時應遵循職權調查原則、自由心證採證法則之正當行政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並應負終局之責任。再者,依維冠金龍大樓設計監造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等規定,建造執照之審查需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結構計算書」等報告,核其性質係屬負責之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大合公司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師參考用,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審查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進行簽證,且應就其簽證負完全責任。被告戊○○、辛○○建築師於執行職務時,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疏漏情況下,便將申請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原臺南縣政府進行實質審查,等此疏失應由被告戊○○、辛○○全權負責,被告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另被告庚○○於行為時為任職於大合公司之員工,並非開業之技師,自然無法執行結構設計業務,也未曾於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因此被告庚○○就本件災害之發生自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至死及侵權行為責任。

(二)就被告庚○○結構設計時是否有過失乙節,雖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台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上開報告認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為⑴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⑵梁、柱4200kgf/c㎡主筋誤用成2800kgf/c㎡,⑶繪製圖說時,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其中⑵、⑶部分與被告庚○○無關。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主要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縱令被告庚○○於大合公司任職期間,對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機關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補正,自難認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庚○○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庚○○對本件損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結構系統不佳部分,因結構設計包含「結構系統、結構計算、結構繪圖、簽證」四部分,本案結構系統即「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乃建築師於最初建築平面設計時即已將梁柱位置定好,供後階段負責人員即被告庚○○進行結構計算,結構計算人員實難以改變該結構系統;本件刑事第二審中鑑定人之證述,僅是說明何以維冠金龍大樓結構系統不佳,被告庚○○既未負責「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不應將該部分之過失歸咎於被告庚○○。

(三)被告庚○○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指出:⑴系爭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⑵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系爭建物靜載重為17,069t,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⑶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設計柱之靜載重,得到與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前開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成員,對於建築結構工程兼具學術及實務專業。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被告庚○○低估靜載重之立論基礎,乃依據經驗推論維冠金龍大樓長期載重為「1.4DL+1.7LL」,然此顯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判斷不符,倘若其推論正確,其結論在學術上不致於無法通過驗算;且系爭鑑定報告之立論,在實務操作上僅適用於高度不高之建物,並不適用於高度較高之建物。又本件原結構設計之結構分析程式係以ETABS6.0版本進行,依該版本之使用手冊介紹,不論當初以柱線輸入之順序係「先水平再垂直」或「先垂直再水平」,透過「TC」即角度去控制方向(即鑑定人所稱「轉向」)後,雖二柱線之輸出結果看起來係水平、垂直方向顛倒,但不論柱線1或柱線2均會是相同方向而無錯置之情形。刑事第二審判決引用鑑定人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庚○○弄錯方向之論據,然鑑定人必須仰賴「input data」方能判斷被告庚○○操作結構分析程式時有無使用轉向功能,其立論基礎在於被告庚○○無法提出input data舉證其確有使用轉向功能,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為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且鑑定人單以output數據判斷之依據為其實務經驗,其對於高樓層建物之結構設計實務經驗既然得以業內人士輕易舉反證推翻,自不應認鑑定人在缺乏input data情況下,以實務經驗所做之結論具公信力。另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工學院郭炎塗博士於其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中,亦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在學理上缺乏依據與論述,其用以推估、驗算之方法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臺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7月5日「『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上的影響分析-以維冠大樓倒塌案為例」研討會七,主講人甘錫瀅結構技師甚至指出鑑定人係以專業混淆之方式函覆法院,該研討會資料指出,造成鑑定人假設或推估驗算錯誤之主因,應是鑑定人誤以低強度普通混凝土取代原設計高強度混凝土進行檢核,當然會得出工程錯誤採用兩種不同載重組合,而非被告庚○○低估靜載重而導致原設計鋼筋量不足。蓋原結構設計書第4頁雖誤載混凝土強度為210kg/c㎡,然此為結構計算書最前面之章節「設計之說明」,係結構計算書之摘要,為被告大合公司其他員工依照後面章節內容進行填寫勾選,並非被告庚○○負責範圍,後頁報表數據仍為280kg/c㎡,並不影響後階段繪圖人員之圖說內容;甘錫瀅技師係以原結構設計書報表之原始數據,發現原結構設計係以「高強度混凝土280kg/c㎡」進行設計,因報表各數據方為後階段繪圖之依據,鑑定人未發現原結構設計書存有第4頁「設計之說明」與報表各數據不符之問題,導致其鑑定結果錯誤。

(四)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之108年5月14日(108)南土技字第110732號函中,自承其以推估方試論證認定被告庚○○低估靜載重,反適足證明其推估錯誤,蓋科學上之驗算結果所得出之數值與原假設不符,結論應是假設錯誤,相較於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將所有支柱列入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之反推方法欠缺科學依據亦不夠全面;且自該函可知鑑定人據以證明其推論正確之依據之一為「原設計柱配筋不足」,惟一建物之結構設計,必須先完成結構計算書,再依據該計算書所載各數據繪製「配筋圖」、「平面圖」,而被告庚○○完成原結構計算書後,後續依據其數據負責繪製上開圖說者,為維冠公司之繪圖人員,因被告庚○○當時並非獨立執業之結構技師,亦未於結構計算書簽證,自無須為其他人員設計圖設配筋不足負責;鑑定人以依照結構計算書數據作成配筋圖說有配筋不足之違誤,論斷被告庚○○之過失,顯有不當。又長期載重之組合為何者,影響後續推論時比較之基準,倘鑑定人已誤認長期載重組合,則其比較基礎已有錯誤,更遑論指摘結構強度設計錯誤。顯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之推論,被告庚○○於結構設計時並無過失。

(五)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因無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保障之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補償項目中就補償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對被告無求償權。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及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合公司、丁○○:

(一)庚○○係受僱於訴外人立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並受立合公司監督,並非大合公司之受僱人。刑事案件並未判決被告大合公司、丁○○有罪,被告甲○○係將地質鑽探事項交予大合公司處理,而地質鑽探事項並無任何錯誤。且庚○○領有結構技師執照,依法得為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業務,而甲○○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執照時,依當時建築法之規定,由建築師提出結構計算書即可,此觀原臺南縣政府核准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均由建築師張鶯寶簽證即明,是原告謂被告丁○○有代表大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大合公司、丁○○就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申請,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應無可採。

(二)原臺南縣政府於81年11月19日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及於82年10月20日發給(82)南工造字第8760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均係以戊○○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作為審查之標的,庚○○僅提供結構計算書予甲○○送建築師審查,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提出,此乃建築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戊○○及辛○○建築師怠於核實之注意義務後即行提出,實非被告大合公司、丁○○所能預見。另申請變更設計時,因涉及大樓結構之改變,當然需重新計算結構,惟建築師仍以原來之結構計算書充之,未送回由庚○○重新計算,是以,庚○○所為之結構計算,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原因力。

(三)系爭鑑定報告有下列錯誤:

1.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之記載,足證維冠金龍大樓施工之鋼筋數量不足,為大樓倒塌之原因,至於該鑑定報告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合併為引發大樓倒塌之原因部分,則屬錯誤之推測。

2.自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5可知,原設計之載重組合為第9組,其載重組合應為模型輸入時之第3組載重組合(即)U=0.9DL±1.43E),而非第1組載重組合(即U=1.4DL+1.7LL),在鑑定報告載重組合選擇錯誤之情形下,即造成該報告所稱之「由上列表可以推測,原設計採用之質量應約為重新設計之55.7%」之錯誤結論,故結構計算書不無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之情事。又鑑定報告雖稱「原設計之地震總橫力有16.3%之誤差」,惟維冠金龍大樓於設計之初,無論是粉刷層厚度或一些間隔牆未完全確定,故計算者事實上無法完全精準地推估或計算實際之靜載重,況且地震總橫力16.3%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被告大合公司、丁○○尚無疏失;再加上整個結構系統計算時,係僅考慮架構系統即柱、梁、版等構件之抗震能力,倘再將牆體之抗震能力考慮進來,則維冠金龍大樓可抵抗地震力之強度將更為提高,是系爭鑑定報告不無可議,刑事判決依據錯誤之鑑定意見為判決,即有未合。

3.自刑事案件105年7月7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足認被告甲○○及丙○○變造結構計算書、修改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結構圖說之行為,確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自應由渠等負賠償責任,不應由被告大合公司、丁○○負賠償責任。

4.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既係「推測倒塌原因」、「模擬倒塌情形」、「依照結構模型分析」,顯見該鑑定報告模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此事項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5.依建築常規,通常1面RC隔戶牆之施作可增加高樓建築結構耐震力4%,維冠公司取消維冠金龍大樓ABCD棟1至4樓每樓4面隔戶牆,自減少16%以上的結構耐震力,因此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稱「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再加上不應取消隔戶牆之16%以上,並無減少結構耐震力,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即無由成立。

(四)民法第194條並無規定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補償被害人之兄弟姊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對被告無求償權。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一)被告戊○○原係設籍臺北市執行建築師業務,80年間經為大學同窗之被告辛○○請託,而借牌予維冠公司承攬臺南縣建案,約定借牌期間為1年,供維冠公司借牌興建位於臺南縣之住宅建案(不包括維冠金龍大樓),惟上開住宅建案仍由被告辛○○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業務。被告戊○○因此於80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事務所地址及執業區域移轉至改制前臺南縣繼續執業,由此可知前開約定之借牌期間1年,至多僅至81年8月2日止。借牌期間屆至前,被告戊○○聽聞被告甲○○建築界之風評不佳,便尋被告辛○○質問為何介紹如此建商,並拒絕再借牌,故被告戊○○於借牌1年期間屆滿後,未再繼續借牌予被告辛○○、甲○○。辛○○明知被告戊○○借牌1年期間已滿,卻擅自使用被告戊○○事務所大、小章於借牌期間屆滿後之維冠金龍大樓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圖說簽證,辛○○並負責該大樓實際設計、監造之責,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建築執照及圖說上之「張鶯寶」簽名署押,係遭偽簽、盜印,被告戊○○未同意借牌興建該大樓。被告戊○○於該大樓倒塌前,不知遭冒名借牌擔任建築師,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實際執行建築師監造業務,對於防止該大樓有安全上危險即無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不得認其不行為成立過失犯,自亦非侵權行為人,就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所致損害,無賠償責任。

(二)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辦方法,則不在監造項目之列,故被害人因鋼筋施工方法不良所致損害,與建築師即被告戊○○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原告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書狀略以:

(一)關於補償項目及金額,若係相關機關依法應補償各受補償人之行為,即與被告辛○○無關;若屬賠償性質,則與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案件有重複賠償之情形。

(二)被告戊○○分別借牌予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並交代被告辛○○刻2份其事務所之大、小章之副印分別交由被告辛○○及甲○○,故被告辛○○向戊○○借牌與甲○○向戊○○借牌為完全不相關的兩件事。維冠金龍大樓的設計費是甲○○依照公會規定繳入公會代收,並於准照後由公會撥付予戊○○自行掌控的帳戶;被告辛○○個人向戊○○借牌的案件均由戊○○授權辛○○代為簽名,因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與被告辛○○無關,故非由辛○○所代簽,甲○○之初供亦說他是直接委託戊○○設計維冠金龍大樓,不是其他建築師也沒有其他建築師,後來戊○○、甲○○為卸責將責任推給被告辛○○,刑事判決在毫無證據下臆測被告辛○○有參與之可能。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被告甲○○、丙○○、庚○○、戊○○、辛○○因105年2月6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致多人死傷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己○○○○)檢察官認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受理後,於105年11月25日以上開被告5人均以過失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各判處上開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嗣上述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因一審判決未及審酌部分與起訴範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上開被告5人均以過失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上開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嗣被告丙○○、庚○○、戊○○、辛○○對刑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至46頁),為便於援引上開刑事案件(下簡稱刑案)卷中之證據資料,爰將刑案部分卷宗之簡稱臚列如附表三所示。

肆、下列事實,有維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45330號函(見刑案偵一卷第108至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8日保政二字第10560000510號函檢附之被告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刑案偵一卷第23、28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第166849號大合公司案卷(外放於刑案卷)、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3日八二府建二字第166921號函、被告庚○○之技師(結構工程科)證書、技師執業執照(見刑案偵一卷㈦第163至165頁)、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建造執照預審申請書、施工說明書、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施工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建築物竣工照片、消防設備審查表、建築物勘驗記錄表、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各層立面圖、81年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82年核准之變更建築設計圖說(外放於刑案卷)、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3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50003290號函(見刑案偵一卷第55頁)、己○○○○檢察官105年2月11日、105年2月12日、105年2月13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事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刑案偵一卷㈨第1至122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己○○○○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統一發票、承諾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324頁、本院卷二第252至308、314至326頁)等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甲○○原係維冠公司(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月8日停業,103年9月10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被告丙○○自78年起至83年2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被告丁○○自74年起任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

㈡維冠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⒈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任宅出租出售業務、⒉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⒊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

㈢被告辛○○、戊○○均領有建築師證書,被告辛○○於81至83年間,為在臺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被告戊○○於80年8月19日至82年2月28日,係在改制前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㈣被告庚○○於80年5月23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台工登字009327號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於82年7月12日登記設立庚○○結構技師事務所。

㈤被告甲○○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築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平方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二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全部分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即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上開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08,365,200元。

㈥維冠公司為興建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8月21日檢附土壤鑽探報告、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由被告庚○○所出具)、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建(起)造人與載有設計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81年12月19日同意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維冠金龍大樓之營造工程並於82年1月6日開工。被告甲○○為將維冠金龍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維冠公司遂於82年9月11日(按維冠金龍大樓9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9月6日報備訖)檢附載有簽證人為張鶯寶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按維冠金龍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維冠金龍大樓後於83年8月竣工,維冠公司於83年8月17日檢附載有由張鶯寶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等圖說,及以維冠公司為起造人與載有張鶯寶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大信公司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件,持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維冠金龍大樓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金龍大樓83年11月11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

㈦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136.94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維冠金龍大樓於上述地震發生後,隨即全部倒塌,並造成如附表一「補償所憑事實」欄內所示被害人因而死亡,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被害人受有如該表「補償所憑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遺屬(即受補償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見附表一「補償所憑事實」欄之記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向原告即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決定書,補償各該受補償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3,561,186元,並均如數支付完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辛○○為維冠金龍大樓之設計人、監造人,被告甲○○、丙○○為維冠金龍大樓建築設計圖之繪製、變更,及被告甲○○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存有違失等情,為上開被告所否認,爰先就上開被告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工程之參與程度、情節認定如下:

(一)被告戊○○、辛○○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1.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固規定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審查法規,除當時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臺南縣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且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仍然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祈榮、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吳文進、洪振生、林昭正、周福嚴等人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刑案偵一卷㈤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正面、第135、144、198頁、第199頁正面)。又內政部於81年間,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13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內政部並以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通告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函示規定辦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年11月6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轉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配合辦理;又因美濃地震受損傾倒之維冠金龍大樓為81年8月21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在81年11月6日之前,尚無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上開函示之適用。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年至83年間辦理建造執照審查業務,除建築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無另制訂相關自治條例或審查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0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273234號函及其檢送之內政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臺南縣政府81年11月6日81府工建字第158296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一審卷㈢第58至6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內容,可知前開建築法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8月21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內政部亦尚未建議、協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相關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貫徹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因此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先予敘明。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曾於刑案之偵查、一審審理中為如下陳述:

①於105年2月9日上午3時25分在偵查中陳稱:「(問:在臺南縣時是獨資或合夥?)……後來我同學辛○○就找我,將建築師事務所遷來臺南縣,他是跟我說『有個客戶想要包我的牌1年,但是也可以自行接案,只是要是他們有建案的話,可以使用我的牌,1年可以給我90萬元』,問我意見,我就同意了,我在臺南縣的相關財務、稅務就由辛○○來幫我處理,後來我就將事務所遷到永康中山什麼路,地點也是辛○○幫我找的。」、(問:你們接到建築圖的案件需要蓋建案,通常會跟業主之間如何互動?)我在臺南這邊說穿了就是借牌,也就是我在臺南這邊的業務我都不用管,有需要我我再出現就好,有些圖或資料都是辛○○在幫我看,有需要簽字我再簽就好……。」、「(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是辛○○介紹的,是在我搬來臺南之前。」、「(問:甲○○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辛○○向你遊說有人要包你的牌1年的那個對象?)是。」、「(問:甲○○所屬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為何?)他當時只有告訴我是維冠。」、(問:在你於臺南經營事務所期間,與維冠公司總共合作過幾個建案?)不太清楚,2個或3個,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且當時都是辛○○在幫我處理,我只是簽名,簽過可能就忘記了,我現在連建案名稱也不記得。」、「(問:你記得擔任維冠公司所推建案的建築師,那些建案都是在哪些地方?)都在臺南縣,只知道離永康很近,什麼路不知道。」、「(問:甲○○所屬的維冠公司是怎麼跟你談合作的費用?)是辛○○先跟甲○○談好,我下來臺南後再跟他們兩人談1次才決定,最後談定1年給我90或95萬元……」、「(問:根據辛○○所述,本案維冠金龍大樓的建築師是由你自行來接任承辦,有何意見?)我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也就是相關書面資料上該簽名的地方,辛○○會叫我去他事務所簽,但簽名以外其他工作,像辛○○是幫我看維冠的人員所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送件等就由維冠公司的人員去送。」、「(問:相關的建築圖說上除了你簽名的部分以外,戊○○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及你的個人印章也都是你自己帶的?)印章是放在辛○○那裡,由他來幫我蓋,通常都是他先幫我蓋好章我才來簽名。」、「(問: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辛○○最近有突然又跟你聯絡?)我們大學同學有個LINE群組,是到上禮拜六他突然在我們這個群組中貼了很多維冠金龍大樓的訊息,但也沒有特別指明是給我看的,但我想他可能是要讓我知道,後來在昨天下午他就把我單獨拉出來一對一傳訊,把所有原本在同學會群組的訊息再單獨拉給我看,我本來跟我太太說如果該我扛就我扛,何必扯到同學,後來他是寫到我是維冠的專案建築師,我太太就說他這樣是不是意思要自己撇清,把所有責任都給我扛,說我考慮到別人,別人都沒有考慮到我,所以我太太才叫我把實話都跟檢察官講。」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②於105年2月9日下午4時42分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是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的監造人?)是的。」、「(問:監造人要負什麼責任?)去工地看看、施工品質。我借牌之後,這些動作我都沒有去做。」、「(問: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你是借牌給何人?)借牌給維冠公司,維冠公司是起造人。」、「(問:依你所說,維冠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跟你借牌?)甲○○和我同學辛○○。」、「(問:本件結構計算書上,是蓋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印章?)法定上必須要。我就是借牌給維冠公司,所以一定要蓋大小章。」、「(問: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我只是蓋章,應該是維冠公司找人做的」、「(問: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上的事務所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我沒有印象,可能不是我,就是辛○○。不然寫我就好了。」、「(問:為何不是你,就是辛○○蓋的?)有時候我有急事,人不在臺南,就將事務所大小章放在辛○○那邊,萬一有何狀況,他打電話跟我講,我們再來處理。印象中辛○○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可能就會同意他蓋章……」、「(問:你說借牌給維冠公司,為何事務所大小章不是維冠公司的人蓋?)維冠公司只是其中之一,它1年包給我90萬元、維冠公司並沒有我事務所大小章。」、「(問:你事務所的大小章為何還有你自己簽名?)這是我們臺南縣建築師公會當初規定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㈠第218、219、221、234、235頁)。

③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偵查中供述:「(問:請詳述本案借牌情形?)80年或81年因為我同學辛○○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1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甲○○、辛○○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甲○○講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永康中山路,臺南永康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辛○○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辛○○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辛○○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不到兩年我聽到耳語說辛○○在臺南被處分,不能在臺南縣執業,只能在臺南市,所以辛○○才會找我下來……」、「(問:甲○○是包你1年?)包我1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1年後辛○○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問:所以1年內甲○○的建案都可以借你的牌?)是。」、「(問:據你之前開庭所述,維冠金龍大樓你只有負責簽名的部分,辛○○會叫你去他的事務所簽,簽名以外的工作例如像是辛○○會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員畫的建築圖有無違反法規,究竟相關的建築圖說是誰畫的?)維冠公司,因為甲○○有說過他會自己處理。」、「(問:辛○○只有幫你看維冠公司的人畫的圖有無問題,還是辛○○也有幫維冠公司畫圖?)我不能確定,但我覺得辛○○應該不會幫維冠公司畫圖,辛○○會幫我看圖說。」、「(問:維冠金龍大樓的圖說也是辛○○幫你看的?)辛○○有無真的看我不清楚,當初是有講好,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要請辛○○幫我看。」、「(問:為何你要簽名不是去維冠公司,而是去辛○○的事務所?)我不知道,因為維冠的人會習慣把資料搬到辛○○事務所,讓辛○○看看資料有沒有全。」、「(問:你跟辛○○吵架、拆夥,到底是何原因?)……如果是當時臺南的行情,建築師收費是工程造價百分之1.4,如果甲○○不是辛○○介紹的,我怎麼會收不到百萬。」、「(問:你將大小章放在辛○○的事務所,你又只有負責簽名,所以在蓋章的部分是委由辛○○幫你處理?)大部分都是辛○○幫我蓋好章,我簽名。」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29、30頁)。

④於105年2月22日日上午11時5分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甲○○如何向你借牌?)80年或81年因為我同學辛○○打電話到臺北找我,問我要不要下來南部,說有一家建設公司要1年90萬包我,我說我考慮一下,我就先約時間見個面,我就下來跟維冠公司的老闆甲○○、辛○○三個人在一間日本餐廳見面,席間甲○○說他以後建設公司要怎麼發展,就拿9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的印象中支票是以維冠公司名義開的,因此我回去就把臺北的事務所遷到臺南永康中山路,臺南永康中山路事務所這個地方也是辛○○幫忙找的,我開了事務所的銀行戶頭,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是辛○○帶我去開的,開完之後銀行存摺、大小印章就放在辛○○那邊,因為講好稅務、財務他幫我負責……」、「(問:甲○○總共給你多少錢當借牌的費用?)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二年未滿1年的差價。」、「(問:有關建案的書面資料如果要簽名,你都是去維冠公司或辛○○那裡簽名?)是去辛○○事務所簽名。」、「(問:是誰將資料拿給你簽名的?)辛○○。」、「(問:你跟辛○○在台南曾經開過聯合事務所?)沒有。」、「(問:為何辛○○說你們有合開聯合事務所,他負責臺南市你負責臺南縣?)說白了是為了面子問題,在同學間不能說我們是借牌的,只能說他負責臺南市我負責臺南縣。」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32頁、第33頁正面)。

⑤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58分偵查中供述:「(問:辛○○找你從臺北下來,一開始的理由為何?)一開始說建設公司需要找一個人借牌,包年的,看我願意不願意。」、「(問:你何時知道建設公司就是維冠建設?)我下來臺南,辛○○帶我去日本料理店,那時林董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是維冠建設。」、「(問:你跟甲○○、辛○○談合作的模式為何?)包1年90萬元,我要把事務所遷到臺南縣比較好掛號,臺北如果有業務也要從臺南縣掛,送回臺北。那時候說好甲○○會自己處理,他會幫辛○○解決我的稅務問題,我的稅財務問題由辛○○幫忙處理,因為我對臺南縣的法規不熟,所以辛○○有時要幫忙看圖說,我的存摺、印章都放在辛○○那裡,是辛○○帶我去開戶的。」、「(問:甲○○包你總共多久?)他給我1張票,又補給我一個零頭,說是不到1年要補給我的。」、「(問:維冠公司的案子相關圖說你有無看過?)幾乎都沒看,我只負責簽名跟蓋章,有時候章是辛○○幫我蓋的。」、「(問:每一次辛○○都會通知你去他的事務所簽名?)是,我沒有去過維冠公司。」、「(問:非維冠的案件,所謂臺南縣的案子你跟辛○○如何拆帳?)辛○○給我10%,其他算他的,在臺南縣的案子也都是借牌,例如設計費100萬,我拿10萬,4萬留在辛○○那邊,因為借牌在臺南縣當時的規矩是拿設計費的14%。在我跟辛○○要吵架之前,辛○○說14%都給我,叫我自己處理稅務。」、「(問:所以維冠公司向來都是透過辛○○跟你接洽,包括用印蓋章這些事?)是……」、「(問:通知你到辛○○的事務所簽名的是辛○○本人?)是。」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

⑥於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偵查中供陳:「(問:好那維冠金龍大樓的建照申請的建築師是你嘛吼?建照申請?)那個是,我是說那個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問:但是都蓋你的,你們事務所的章啦吼?)對,因為我的章都放在我同學那邊」、「(問:好,那本案申請建照時,相關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還有這個土地鑽探報告是否是你所提出的?)不是。」、「(問:你只是掛名是不是?)我是借牌。」、「(問:借牌給誰?辛○○?)是辛○○介紹維冠老闆讓我認識的。」、「(問:算是借牌給這個?)林。」、「(問:甲○○?)甲○○對,用包年的方式,不是1件包1件的,用1年包。」、「1年是90萬。」、「(問:所以你從未製作過或審核過上開建築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土壤的鑽探報告,從來沒有見過嘛吼?)不是,我只是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有些該簽的。」、「(問:喔你有蓋,簽名就是了?)有簽名。」、「(問:有見過?)但是有些很奇怪,有些我說那個字跡不應該像我的,所以有,不是所有的圖都是我簽的。」、「(問:但是你有簽吧?)嗯~。」、「(問:就是需要簽證的時候再由你簽名就是了嘛?)對。」、「他們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我同,辛○○負責我的財務跟稅務,然後甲○○也會幫忙稅務問題。」、「(問:那這個,本案取得建照後,在興建的過程中,是由,是否是由你擔任監造人?)那是法定的。」、「(問:對啊,是吧!因為法律是這樣規定嘛~對不對?)對。」、「(問:對啊,我說興建過程,不要講使用執照啦,我們一步一步來嘛!你這樣一聽就知道我們現在是在講興建過程嘛!興建過程是不是有去過嘛?)我是都沒去過,我連地點都不曉得在哪裡。」、「(問:但是資料都是你張鶯寶事務所啊~你那個變更設計上面第一欄就是監造人,然後下面就是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欄就是承造人大信工程有限公司啊~)因為,我是說這個過程當中,是我同學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以我不記得有變。」、「(問:你同學是指辛○○就是了?)對。」、「那有時候我大小章也是放他那邊。」、「(問:過程就是建造嘛!建造那你中間有變更設計都要你這個,很重要嘛!你這個戊○○建築師……那時候叫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一定要蓋章簽名嘛!我現在只是希望你,是不是這個當時是過程中是辛○○叫你簽就簽就是了啦?是不是?)應該是。」、「(問:是這樣嘛吼?)對對。」、「(問:好)我說大小章有時候我也都擺在他那邊。」、「(問:本件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文件的簽證也是由你來簽名?是不是?)對。」、「(問:他除了牽線以外,那這個圖什麼他有沒有參與你知不知道?)本來是講好是說因為他對這個圖的一些,到底要什麼圖啊,什麼資料他比較清楚。」、「(問:對)他幫忙看這一方面的資料。」、「(問:那時候有這樣約定就是了?)對對他有這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㈧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勘驗結果)。

⑦於105年8月5日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有供述說借牌給維冠建設利用?)有。」、「(問:從你借牌時間是從何時開始?)應該是從我搬下臺南之前沒有多久。」、「(問:你搬下來是所謂臺南縣辦事處?)是。」、「(問:借牌是說有關建築師業務你只是負責蓋章簽名?)是。」、「(問:維冠建設跟你借牌時有建案給你做,掛你名字)是。」、「(問:這時候設計、監造業務為何,你做的還是由借牌的維冠建設自己做?)我說我不清楚,介紹人當時是辛○○,到底是辛○○弄的還是維冠建設弄的,我都不清楚,只是當初講說如果有簽字時,辛○○要通知我從臺北下來簽字。」、「(問:在當時檢察官問你借牌時有無說由何人處理設計監造事宜,你回答甲○○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是他自己弄,如果有關稅務問題甲○○會幫辛○○解決,是否如此?)……當初是甲○○他們說的,後來有無這樣執行,這兩個不相干,所以當初是甲○○、辛○○介紹我來的時候,那是甲○○講說他們有設計組、建築設計、結構設計都他們自己弄,我只負責蓋章簽證。」、「(問:你這樣講時並沒有提到監造,是否包含監造部分都是在內?)是。」、「(問:除了維冠建設甲○○跟你借牌從事建案設計監造之外,辛○○有無跟你借牌在臺南縣永康市接案子?)說實在吵架之前我沒有那個印象他跟我借牌,但我記得除了90萬我還有拿3張支票,是20幾萬到40幾萬,所以我現在想起來可能是40萬是辛○○名字給我的,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借牌,他說補貼給我的……」、「(問:請你看一下你是否知道他為何要寫這樣的內容【按指偵一卷㈢第41頁LINE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因為我當初不曉得,他(指辛○○)打給我一位同學,那天我同學9、10點多打給我,說維冠的案子是我的名字,我說如果有也是辛○○介紹的,不到3分鐘我同學打電話來說辛○○說那個案子是我自己的,跟他無關,我就很納悶,我自己的他緊張什麼,他從2月7日開始LINE到2月8日,他知道是我,為什麼不寫我,我就莫名其妙,我不知道他在幹嘛,說白話一點這叫作賊心虛,可能他已經偷簽我的名字,他在做一些掩飾動作。」、「(問:所以檢察官如果沒有誤會的意思,你剛到地檢署接受這個案子訊問時,其實你還不想要拖累你的同學辛○○?)對,因為他畢竟有介紹過我案子。」、「(問:請你回想一下這個案子你跟甲○○如何認識,可否把過程就你記憶所及講一次?)辛○○打電話到臺北……他說有一個建設公司的人要找我,要包我1年90萬,本來說105萬,後來怎麼變成90萬我不曉得,我說我考慮看看……後來我聽說90萬,沒有拿過這麼多錢,我就說好,我來試看看,他就約好甲○○時我就下來臺南,就在一個日本料理店吃飯……後來有拿到1張支票給我90萬,後面是甲○○,沒有寫維冠寫甲○○。」、「(問:不管是不是這個案子,他們請你南下,你們怎麼去講要怎麼樣合作的過程,雙方如何講,甲○○怎麼講,辛○○怎麼講,可否說明?)他們大概就是說反正我只負責蓋章、簽名,其他圖紙都是他們來弄,有些圖紙法規部分可能辛○○幫忙看,之後稅辛○○會弄……」、「(問:這樣陳述過程內,其實有提到辛○○是要幫你看這些甲○○他們公司做的圖紙?)當初是有這樣提到。」、「(問:所以這部分談起來這還是在你原本包含原本當初借牌合意內,反正不是只借1年,如果超過1年,你第二年還是要給我錢,是這個意思?)是,但是吵架之後他都沒有給我,我沒有再扯關係。」、「(問:你的意思是說有可能因為稅額問題?)我瞭解當時稅法狀況,因為我為了稅,為了這個案子我那一年他們有沒有幫我報我不知道,我被南區國稅局追了5年。」、「(問:不管是看圖或是看法規,辛○○畢竟幫你分擔跟維冠建設合作的建築案件的事情,請問他到底有無拿到何報酬或是當初有提到不管是你還是甲○○、維冠建設,會給他一些貼補的車馬費、手續費或是一些費用?)……我不清楚維冠建設有無再付錢給辛○○,這我不清楚,其他案子因為後來他說他補貼給我4萬時,他(指辛○○)很多案子是用我的名義,當初臺南縣的行情是22%到24%,我只拿14%……」、「(問:我只是要確定一下原本約定這4%的酬金是沒有給你,稅金部分?)稅金是10%先給我,4%是我賺的。」、「(問:同意借牌之後,你要負責分擔工作到底是什麼?)我就是說如果有案子,他要打電話叫我下來我就負責簽字,如果有工務局或是哪裡需要我出面露臉,我就出面。」、「(問:你在偵查中也有提過你有把印章交給辛○○,為何要交給他保管?)我剛才不是說存摺,怕有些案子不是維冠的話,臺南縣需要我的話,錢會匯到戶頭。」、「(問:你要簽名的場合,你在偵查中提過你都是去辛○○事務所簽,是否如此?)對。」、「(問:為何不是在你自己永康的營業地點)因為我說我有簽過維冠建設的案子,他送去辛○○那邊。」、「(問:所以只要他們公司【指維冠公司】在這個年度內有要興建的案子,就是用你當建築師,讓你來簽名、用印,這就是你借牌給他們你該做的工作?)是。」、「(問:你剛剛講說既然你跟甲○○談的是這樣子,你跟辛○○又沒有合作,為什麼剛剛會出現說辛○○要給你10%的稅金與4%的利潤?)因為他後來有用我的章蓋了一些案子。」、「(問:你們怎麼來結算這個案子?)當初他後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他蓋多少,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案子就算14%,10%先匯給我,4%等到要報稅時才結給我。」、「(問:你剛剛說因為你借牌給甲○○的關係,所以有開了戶頭留了印章在辛○○那邊,請問你除了留印章在辛○○那邊還有留你的大小章給其他人嗎?)沒有。」、「(問:只有辛○○那邊有而已?)對。」、「(問:你借牌給維冠建設這一年期間,維冠建設有任何建案或是有任何資料是維冠建設直接跟你聯絡還是辛○○跟你聯絡?)都是辛○○。」、「(問:是否其實你是借牌給維冠建設跟辛○○,在臺南縣執業?)辛○○是後來你們後來開了幾次庭之後我回想原來他給我的45萬可能就是借牌費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243頁正面至第262頁正面)。

⑵此外,被告辛○○於刑案偵查、審理中陳述如下:

①105年2月8日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承攬過維冠公司的建案?)80年、81年間,我與張鶯寶建築師,成立過聯合事務所,在這之前與之後我都是單獨的,聯合事務所大約只有1年的時間,但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在我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的時候曾經承攬過維冠公司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的。」、「(問:當時為何要與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因為我當時業務很忙,所以請他來幫忙,也可以分擔稅金。」、「(問:後來為何與他拆夥?)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不滿意,我給他1年100萬元,他認為他負責業務很多,應該要多分一點。」、「(問:為何要發這些資訊給他?)我就是怕他亂咬我,他如果沒事,就不會亂咬我,而且我們是同學,我也希望他沒事。」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②105年2月9日偵查中陳稱:「(問:你與張鶯寶有何關係?)他是我大學建築系的同學,80~81年間我邀請他一起開聯合事務所,合夥期間大概1年,當時分工是我負責臺南市案件,他負責臺南縣案件。」、「(問:你為何LINE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相關訊息給張鶯寶?)因為我透過我同學楊百棟知道張鶯寶在怪我,我一方面透過楊百棟轉知張鶯寶說張鶯寶記錯了,這是我跟張鶯寶拆夥後他自己與維冠合作的案子,所以我會擔心他亂咬我。」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

③105年3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你怎麼介紹戊○○跟甲○○認識?)甲○○有聽說我要叫戊○○下來組聯合事務所,他也想跟戊○○借牌。」、「(問:你說甲○○『也』想跟戊○○借牌,意思是之前曾經跟你借牌?)我跟戊○○合作也是類似借牌,都是建築師。」、「(問:戊○○知道你臺南縣的案子會用他的名義去做?)知道。」、「(問:你跟戊○○那時是說好臺南縣的案子用戊○○的名義去接?)是。」、「(問:這樣報稅要怎麼分配?)我要幫戊○○報稅。」、「(問:龍門世家第一期的建築師是你,之後改成戊○○,就是因為你為了臺南縣由戊○○的名義去接,比較不會被刁難?)……但請戊○○下來臺南縣就是要用他的名義比較不會被刁難。」、「(問:你以戊○○名義接的案件,簽名蓋章如何處理?)戊○○有授權我的事務所代理他簽章。」、「(問:戊○○同意你以他的名義去接臺南縣的案子,他可以得到什麼代價?)我1年給他50萬元。」、「(問:經查在81年間戊○○在臺南縣就90幾件案子,你1年給他50萬元,這樣戊○○不是很不划算?)他不滿意,所以我有補給他很多,大概補了他200萬元,我是跟戊○○租1年而已。」、「(問:甲○○跟戊○○有沒有見面談過借牌的事?還是都透過你?)戊○○曉得甲○○拿50萬元跟他借牌。」、「(問:你不是也1年拿50萬元給戊○○,要借他的名義在臺南縣接業務?)是。」、「(所以戊○○從你跟甲○○那裡各收50萬元?)是。」、「(問:戊○○不在臺南,你說他有授權你的事務所用印、簽章,所以你有他的事務所大小章?)是。」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

④於刑案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陳稱:「(問: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的建造,你有無參與?)……只是戊○○出具建築師的名義,申請建造。戊○○借牌給甲○○,戊○○本人知道……」、「(問:戊○○借牌給甲○○,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在甲○○那裡,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當初我們叫戊○○下來時,我和甲○○各拿了50萬元,湊成100萬元給戊○○。我的50萬元是和戊○○合夥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甲○○的50萬元是跟戊○○借牌,來做維冠公司的設計建案。」、「(問:為何臺南縣的建案就用戊○○的?)臺南縣市的建築師公會,對於對方縣市會員進入執業的,都會有所刁難。」、「(問:你如何知道戊○○沒有去管本件建案?)戊○○在我這裡的時候,他所有建案都沒有去管。」、「(問:戊○○他在你那邊做什麼?)分配臺南縣市的責任範圍。」、「(問:是否是借牌的意思?)是的。我們建築師聯合事務所這種情形是很普遍,就是合夥,有無親身下去負責,就看個人個性。」、「(問:你為何要慌張?)我也不是很慌張,我是怕情急亂咬我。」、「(問:咬你什麼?)我也不曉得、也猜不出來。我怕戊○○會推卸責任說,他都沒有在管,都是我辛○○在管……」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㈠第225至228頁)。

⑤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你剛剛說本案發生之後你才知道戊○○是這一件的建築師……顯然你對維冠金龍大樓建築過程很清楚,你為何說案發之前都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是跟戊○○去刻兩副印章,一副給維冠建設、一副給我,戊○○借牌借了90幾萬給維冠建設……」、「(問:你是否有跟戊○○合作經營事務所?)對,他負責臺南縣的業務,我負責臺南市的業務。」、「(問:你們合作內容可否說明一下?)我給他50萬的年薪,在那一年內我臺南縣的建案大部分都用他的名義下去申請。」、「(問:你剛剛說你臺南縣建案是用他名義申請,用他名義申請是什麼意思,是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事務?)我接的案子他沒有實際從事建築的業務……他是借牌給我50萬……」、「(問:你跟他合作的方式,是否就是他只是單純借牌給你,沒有實際從事在在臺南縣的業務?)對,圖都是我們事務所畫的沒錯,他沒有實際從事沒錯……」、「(問:戊○○是否因為要跟你合作,所以才把事務所從臺北市遷到臺南縣,並且把他臺北的辦事處取消,當時要合作方式是否如此?)當時合作方式是他遷下來,我拿50萬叫他來跟我聯合事務所……我用他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問:你們合作開始時間是何時?)……但是我查的結果他遷到臺南縣公會的時間是80年8月31日。」、「(問:我的問題是說結束合作時間是何時?)應該是在81年9月30日之前,我最後一次幫他處理財務。」、「(問:你說你有留著一副戊○○的印章,你有無繼續使用他的印章?)我當然要繼續使用他的印章,你要知道拆夥是拆夥,建照送了之後,不管你是借牌給人家或是怎樣,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是說蓋完章之後,你錢收了,人家要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人家,沒有那種事。」、「(問:如果依照起訴書記載,維冠金龍造價依照起訴書記載是1億836萬5千2百元,如果按照你的算法,你認為設計的建築師應該拿到多少錢?)公定造價我都看過583萬1千4百元還是4千1百元。」、「(問:你在剛到案時,你有陳述說你跟張鶯寶組聯合事務所時,曾經承攬過維冠建設的建案,是用張鶯寶的名義承攬,這部分陳述是你講的嗎?)是,我講的。」、「(問:承攬維冠建設的建案是哪一家?)我說的建案是維冠金龍建案(按指維冠金龍大樓)沒錯。」、「(問:你們承攬這個建案,張鶯寶有實際去做審圖、監造或包含到建築師公會去遞件、掛號的事務嗎?)沒有,應該沒有。」、「(問:他是否有把印章也寄放在你這裡)有。」、「(問:他有授權你簽名與蓋印嗎)有。」、「(問:在包牌的情形下,承攬維冠金龍大樓的案子,甲○○應該把費用給付給張鶯寶,當初你們談包牌時,有無談到包牌費用要如何支付?)沒有講那麼清楚,但是有規矩,他要把設計費繳到公會去掛號,到時候費用會退回給張鶯寶的帳戶,張鶯寶扣除稅金之後,有講稅金,要扣一成的稅金還給甲○○。」、「(問:你們發生爭執的錢部分是哪一部分?)發生爭執錢的部分,他認為這麼多的案件他只收了我的50萬與甲○○的90萬,他覺得很划不來。」、「(問:如果他覺得划不來,代表說他有一個認知說他應該獲得的報酬?)可是你給人家包牌。」、「(問:他是否有提到他應該獲得的報酬有多少?)有包牌就是包牌,假如人家都沒有案件,你白白賺了140萬,這怎麼說。」、「(問:如果說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處理,說不同意借牌或是已經解除委任,但是建造執照已經用我的名字掛出去,如果你是建築師你要怎麼跟建管課處理?)可以變更設計人與監造人。」、「(問:實際上你是跟張鶯寶借牌,在臺南縣個案是用張鶯寶的名字?)等於是這樣,這種借牌是比較合法的。」、「(問:你在105年2月8日同一次筆錄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說後來為何與他拆夥,你回答說因為我給他的薪水他不滿意,我給他1年100萬,他認為他負責的業務很多,應該多分一點,你講100萬剛好是跟後述甲○○給付50萬相符,為何前面講100萬,後面兩個加起來剛好是100萬?)我說的100萬就是甲○○拿50萬,我拿50萬,但我不敢說甲○○,我講甲○○直接講張鶯寶直接借牌給甲○○……」、「(問:你也承認說你跟張鶯寶借牌?)是,可是我剛才說是比較合法的借牌,很多聯合事務所都是這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52頁正面至第71頁)。

⑶互核被告戊○○、辛○○前開於刑案中之陳述,就被告戊○○係經由被告辛○○介紹,於80、81年間,以相當之代價將其建築師執照以借牌方式,分別借予被告甲○○、辛○○,並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北遷至臺南縣,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其建築師之執照,且被告辛○○亦得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被告戊○○並將印章交予被告辛○○,授權辛○○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或由辛○○通知被告戊○○至辛○○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借牌期間內無論維冠公司或辛○○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之案子,被告戊○○均未實際為設計、監造,亦未到過建案現場,此類建築圖說均由被告辛○○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均屬相符;而被告戊○○將事務所遷返臺北之時間係在82年間(詳後述),與維冠金龍大樓起造之時期確屬重疊,且其於105年2月9日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105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借牌予維冠公司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並由其擔任該大樓興建之名義監造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予被告甲○○,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並擔任此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乙情,確屬真實。

⑷被告戊○○雖以其僅借牌予被告甲○○1年,未同意借牌興建維冠金龍大樓、維冠金龍大樓建案申請資料上「張鶯寶」之簽名、署押係偽造云云為辯,然查:

①被告戊○○於刑案偵查中經詢及:「被告甲○○是否僅包1年牌?」乙節,其陳稱:「包我1年90萬元,但是我們也沒有講好,1年後辛○○又拿2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第一次是90萬元支票,第二次是20幾萬到40萬附近,第二次是補第二年未滿1年的差價。」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借牌給被告甲○○1年90萬元,是指以1年90萬元為單位,1年工程如沒有完結,就要算到第二年,付第二年的借牌費用,不是只借1年,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251頁正反面、第259頁反面、第260頁),足見被告戊○○借牌予被告甲○○之期間,並非僅短短1年,且既係一個案子一個案子計算,衡諸維冠金龍大樓之規模及自申請、興建到取得使用執照長達2年多期間(自81年8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起至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止),被告戊○○亦豈有僅借牌1年給被告甲○○,卻收受第二年借牌費之理?

②被告戊○○係於80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遷移,後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函,核准遷移至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9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建四字第35839號函公告准予登記發證(建開證字1207號;事務所地址:臺南縣○○鄉○○村○○○路000號),後於82年2月10日申請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並於同年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核准將「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由臺灣省移轉至臺北市繼續執業(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嗣於同年3月1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八二建四字第10070號函公告「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已移轉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執業,本廳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應予註銷等情,有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18日105南縣建師字第21號函及其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80年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69259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8月19日八十建四字第35839號、臺北市工務局82年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0783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3月1日八二建四字第10070號函各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參(見刑案偵一卷第48頁至第53頁)。經刑案二審法院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80年至83年間建築師可否跨區執業乙節,經該公會函覆稱:「⑴於當時直轄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須向臺灣省辦理登記後,方能越區至臺南縣執業;⑵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若將其事務所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時,應加入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或高雄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⑶如遷移至其他縣、市(非直轄市),應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該縣、市辦事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⑷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雖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但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開業證書時,該建築師可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始得在臺南縣繼續執業。」等語。另該段期間,登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辦事處,並在臺南縣執業之建築師,若事後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開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移至臺北市繼續執業),經臺灣省政府註銷其原核發之開業證書,若所承接之建案尚未完工,或須變更設計時,可否繼續承接該建案乙節,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亦函覆稱:「若該建案是位於臺灣省轄區內,且該案建築師以臺北市開業身份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後,則該建案得由該名已遷往臺北市開業之建築師繼續承接該建案。」等語,有該公會106年4月6日106南市建師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刑案二審卷㈥第305至307頁);佐以被告戊○○於74年7月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76年1月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連絡處,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17日函1件可稽(見刑案二審卷㈥第333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被告戊○○縱於82年2月10日申請將其建築師事務所移轉至臺北市,或於同年3月1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張鶯建築師事務所」遷至臺北市繼續執業,註銷原核發之建築師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被告戊○○仍可跨區於改制前臺南縣執業或繼續承接維冠金龍大樓之興建。

③另經刑案二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被告戊○○於81年間,除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外,於臺南縣承接之建案共有多少,並請其分別將被告戊○○自81年10月至83年8月止,承接臺南縣建案抽樣送院(見刑案二審卷㈥第301頁),經臺南市政府函覆稱:「張鶯寶建築師於81年間,統計所承接件案約118件。」等語,且依該函檢附之清冊顯示:被告戊○○於81年間承接之118件建案,掛號時間自81年1月至同年12月,整年度均有接案,即使被告戊○○於82年2月10日已申請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後,依臺南市政府檢送之抽樣清冊,被告戊○○至83年間仍繼續承接改制前臺南縣之建案,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431786號函及其檢送之清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刑案二審卷㈦第7至15頁),足見被告戊○○直至83年間仍繼續跨區在臺南縣執業承接建案,故「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雖於82年2月間申請遷回臺北市執業,然並不足據此證明被告戊○○於事務所北遷時即已終止與被告甲○○、辛○○間之借牌關係,亦無法證明維冠公司於82年9月11日申請維冠金龍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被告戊○○未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設計人兼監造人。

④再查被告辛○○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借牌給人,建照送了之後,要負責到使用執照領到,不能錢拿了以後,變更設計、樓層勘驗、使用執照都不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54頁),被告戊○○亦供稱:借牌是一個案子一個案子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260頁);參酌被告戊○○於82年2月間將其事務所遷至臺北市後,仍繼續跨區在改制前臺南縣承接建案,已如前述,而維冠金龍大樓之規模甚大,被告甲○○豈有僅向被告戊○○借牌1年,而徒增另覓其他建築師及增加支出費用之理;再者被告辛○○又係為了節稅才向被告戊○○借牌,被告戊○○亦自陳因借牌予被告辛○○遭國稅局追稅多年,且國稅局核課建築師的稅會查公會整年度之掛號明細等情(見刑案一審卷㈥第252頁正面、第261頁反面),因此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或變更設計後,被告戊○○不可能不知其係維冠金龍大樓名義上之建築師,然未見被告戊○○有何爭議,或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其非維冠金龍大樓名義上建築師之舉動,此與被告戊○○稱其僅借牌予維冠公司1年、未同意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名義建築師之辯詞不符。

⑤再者,自被告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問:你當時在台南執業有無請其他員工?)沒有。我在永康那裡是跟人家借的,有2、3個職員,我跟誰借員工名字忘了」(見刑案偵一卷㈢第24頁)、(問:你當時在台南設的事務所實際上有無營業?)我在台南永康的事務所沒有員工,但是在那個地方也有1個人開地下事務所。」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31頁),可見被告戊○○於借牌期間雖將事務所遷至臺南縣,但就被告辛○○以其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被告戊○○並無親自處理,因此未僱用員工。另被告辛○○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用他名義借牌的,他的所有案件都是我蓋章簽字的,我學他簽字也是他教我的,簽他的名字也是張鶯寶教我的」、「他經常不在臺南,所以我要學他簽名,學他簽名他教我比較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53、57頁),此雖足證被告辛○○以被告戊○○名義承接的臺南縣建案,非必是被告戊○○所親簽。惟維冠金龍大樓係由被告甲○○委託被告辛○○設計及監造,然被告甲○○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故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惟被告辛○○仍需審查該等圖說是否與結構計算書之設計相符(詳前開被告戊○○、辛○○之供述及後述(二)甲○○、丙○○部分)。又依被告戊○○、辛○○上揭陳述可知,被告辛○○本身亦向被告戊○○借牌,以戊○○之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維冠金龍大樓所在位置亦是在改制前臺南縣址,且被告戊○○除將於臺南縣設立事務所、收費及稅務均委由辛○○處理外,主觀上亦知悉以其名義承接之建案圖說將由辛○○負責法規之審查,伊僅依照辛○○之指示於圖說上簽名,至於建案之名稱、地點,均非其所關心;依被告戊○○此等「借牌」形態,當有為使維冠公司、辛○○使用其名義承接建案,而概括授權辛○○代其於一切必要圖說、文件上簽章之必要,是辛○○前所述「被告戊○○授權伊於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資料上簽名、蓋章」乙情,即非無據。被告戊○○既是以借牌方式,由辛○○以其名義承接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復授權由辛○○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蓋章或簽名,則無論維冠金龍大樓興建過程中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需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是否由被告戊○○親自為之,均不影響其出借自己的建築師名義,並同意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設計人、監造人之結論。

⑥是以,被告戊○○辯稱其未同意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名義建築師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被告戊○○亦未能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建築師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第46條第5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五、違反第4條或第26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已如前述。又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建築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故而於建築師法第26條始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並於建築師違反此規定時,於建築師法第46條第5款規定應予撤銷開業證書。然非謂違反規定之建築師僅負行政上撤銷開業證書之責任而已,否則建築師不但可藉借牌之名輕易獲取鉅額利益,並因此可脫免其依法應負之設計及監造之責,且建築師借牌興建之建物,因缺乏建築師之實質設計及監造,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均可能因此下滑,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亦對大眾形成極大之危險,顯非立法之目的,並有違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之目的。是被告戊○○既明知其借牌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自應負設計(含結構設計)及監造之責。

3.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下列證述:

①於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其之前說維冠金龍大樓係由被告戊○○設計,但其不認識戊○○,其在法院羈押庭看到被告辛○○,才確定係被告辛○○設計等情(見刑案偵一卷㈢第134、135頁、偵一卷㈥第16、17頁,刑案二審卷㈧第113頁至第118頁反面勘驗內容)。被告甲○○嗣證稱:「(問:既然你有說到維冠金龍大樓的設計問題,到底本棟大樓是何人設計?)我確定是辛○○設計的,因為當時是我們公司的人先設計初稿,我記得我是拿給辛○○進一步審核設計及蓋章,當時跟他聯繫的就是洪軒漢(應為丙○○之誤載),我還有去辛○○的事務所與辛○○討論設計圖費用,我當天是在法院羈押庭看到辛○○才確定是辛○○設計的。」、「(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由張鶯寶出面處理,為何如此?)因為時間20幾年,記憶模糊才會說錯,來開庭之前有人跟我講說設計師是叫張鶯寶,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看到辛○○本人才確定是辛○○處理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135頁)。

②於105年3月2日下午5時10分偵查中證稱:「(問:是你親送資料到辛○○建築師事務所請辛○○審圖、核章送件的?)不是我自己親送,是部屬送的,可能是丙○○,丙○○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我會告訴丙○○說建築師是誰,本案我有告訴丙○○建築師是辛○○,設計部把圖畫好,會拿去跟建築師討論結構跟建築設計圖有無符合,由建築師去審核,辛○○審核完,不是辛○○通知我不然就是丙○○通知我說資料已經好了,要我去跟辛○○討論設計費的事。」、「(問:是你去辛○○事務所討論設計費的事,還是辛○○來維冠公司跟你討論?)忘記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還是他來我公司,但是大概是我去他的事務所開支票,並且在申請建照的資料上蓋維冠公司的大小章,由建築師簽名蓋章送件。」、「(問:本案你跟辛○○討論的設計費為多少?)忘記了,是以坪數來計算,當時1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我不太記得,但大約是如此。」、「(問:你怎麼支付辛○○設計費用?)我開維冠公司當期的支票給他,支票給付的款項是包含設計跟監造費,應該是幾百萬元。」、「(問:82年變更設計時,有無再跟辛○○重新討論費用?)有,變更設計比較少的費用,大約10幾萬元…但我確定的是我接洽的對象是辛○○……」、「(問:81年申請建造執照,82年變更設計,83年申請使用執照,分別是由何人去送件?)81年是辛○○送的,因為申請建照的流程在我繳納設計監造費後,建築師就要拿圖跟申請書跟設計費去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因為跟建築師公會我們不能送,辛○○才可以,所以在辛○○在跟建築師公會掛號後,才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82年變更設計是我們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給辛○○的建築師事務所去把申請書、圖裡面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辛○○弄好後,再由公司的設計部人員去辛○○事務所把資料拿回來,同時給辛○○變更設計費,之後設計部門再拿去給營造廠的土木技師簽名蓋章,以及蓋營造廠的大小章,都處理完後因為變更設計不需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所以由我們公司的設計部門直接送件變更設計……」、「(問:所以辛○○沒有在幫你們畫圖?)我為了設計費的成本,如果由辛○○事務所的人畫,還要算繪圖費,如果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畫圖,就可以省4、50萬元。」、「(問:辛○○就只有幫你們審圖、送建造執照的申請?)是,而且審圖不是只有看那些圖,辛○○還要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因為結構計算書建築師必須簽證。」、「(問:你一向都是自己聯絡辛○○,還是請設計部門處理這些審圖、送件的細節?)我會跟辛○○討論草圖以及設計費用,其他送照的細節都是設計部門在跟辛○○聯繫,因為那些不需要我自己來處理,我重點指導就好。」、「(問:81年申請建照,82年變更設計,83年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的圖說都是維冠公司的設計部門畫的,由辛○○審圖?)是。」、「(問:所以辛○○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過任何一張圖?)沒有,但是辛○○必須要審核,因為我要省一點畫圖費用,但是辛○○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③於105年3月2日晚上7時10分偵查中證稱:維冠公司設計部與辛○○之分工方式,是由被告甲○○與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並為節省繪圖費用,由其公司計設部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包含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建築設計圖,及其他圖說,即整套圖都是由該公司設計部繪製,再送被告辛○○審圖,被告辛○○須看建築設計圖內的結構圖面與結構計算書的內容有無符合,且結構計算書須由建築師簽證,並由被告辛○○送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被告辛○○事務所就此建案沒有畫過任一張圖,僅負責審核。另申請建照流程,須由被告甲○○繳納設計監造費,由建築師拿圖及申請書跟設計費向建築師公會掛號,此部分須由建築師為之,並於被告辛○○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後,由建築師公會轉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建築執照,因此81年申請建造執照是由被告辛○○送的,82年變更設計則是維冠公司設計部門弄好,由設計部門拿去辛○○建築師事務所,由辛○○在建築設計圖及申請書內須要建築師蓋章簽名的部分弄好後,再由公司設計部人員至辛○○事務所將資料取回,同時支付辛○○變更設計費。而將資料送到辛○○事務所審圖、核章送件的可能是被告丙○○,丙○○也有可能請底下的部屬去送,也有可能是其太太陳盈汝。本案其有告訴丙○○建築師是辛○○,設計費則由其親自與辛○○討論設計費,且因圖是維冠公司繪製,因此設計費可以低一點。本案其與被告辛○○討論的設計費是以坪數計算,當時1坪應該至少也要1000多元,本案可能是3、400萬元,連同設計與監造費由其簽發維冠公司當期支票交予辛○○;82年變更設計時,費用大約是20萬元。另由維冠公司自行繪圖,可節省4、50萬元,但辛○○審圖也有修改圖的機會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④於105年7月22日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維冠金龍案件掛的是張鶯寶,為何你會說是辛○○建築師處理案件?)因為當時我接觸的就是委託辛○○,因為我跟他說的過去也有合作過,也有小件的,因為我過去開地下建築師都是跟民間服務,蓋1樓到4樓我都有服務,也有配合過辛○○,但是這一件我跟辛○○說我這一件要蓋16樓,要委託你審圖,圖讓我們設計部畫,但是你要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名。就是委託辛○○,因為他是聯合事務所,我委託他設計讓他做這些工作,簽證、審圖就是他要負責,他要叫張鶯寶我沒有權利干涉……」、「(問:在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問你你是否只記得維冠金龍,你是否有說我也是開庭看到辛○○我才說維冠金龍是辛○○,你有無這樣說?)我也跟檢察官報告,因為這一件案件我很有誠意,從頭到尾還沒有鑑定報告之前我都說實話給他聽,因為我說這麼久的事情,建築師我都不知道是誰,那天剛好收押要回去看守所的時候,第二庭我就跟檢察官說辛○○,我也跟他說確實是他,因為這22年案件做這麼多,我哪記得是誰,那是印象,第二庭蔡檢察官我也很有誠意跟他說的一清二楚……」、「(問:這些建案你都忘記了,為何你只記得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是誰?)維冠金龍我知道是他為什麼,因為當時我去西門路,他平常就有在跟我配合私人的案件,客戶都有在跟他配合,我說這一棟大樓再麻煩你順便讓你審圖、設計、監造,幫我申請建照、結構技師簽證,他說沒有問題,我就照這樣去驗,所以確定是他做的,我委託他。」、「(問:我是說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說所有的地質鑽探、結構計算都是你自己維冠建設花錢處理?)是,我委託人家做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這些圖面照你所述你是送給辛○○審圖,他是如何審圖?)整個圖面…圖是整套的…平面、剖面、立面、結構都要用好,結構計算也要1份,地質鑽探也要1份,都要整套好才會送去給建築師審,審完要簽名蓋章……」、「(問:所以這些設計上有問題就是前面作業的問題?)我們前面作業就算有問題,結構計算書錯誤我們設計部照結構計算書畫圖負責送給建築師,他要負責去審圖要去看,不是只有書面申請設計單位蓋章就可以,他要審。」、「(問:我剛剛已經跟你說假設有幫你看,認為結構設計就有問題,全部要重來?)對,他要跟我們說,我們會叫建築師來檢討看在哪裡,叫辛○○建築師來我們公司,跟設計部與結構計算一起開會在哪裡錯誤,他也要參加開會。」、「(問:你們認為你們設計部很強,前面都有結構計算書給你們,你們也都自己委託,所以你認為一般是沒有問題,只要有人要蓋章就可以?)不是這樣,東西要有根據、流程,要設計圖我就說過草案要有結構計算書算好,算完才送來畫圖,他不是只有審圖,他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也都有看好,他要有責任,哪有說不要看。」、「(問:你確定本案送審圖是送給辛○○?)是,因為我在檢察官那邊就有跟他報告說張鶯寶我真的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是那天收押才看到他,我才問他是誰,我問辛○○他是誰,他就說他是張鶯寶,我才知道。」、「(問:你確認一下維冠金龍在蓋的時候,維冠建設有無張鶯寶事務所的大小章?)沒有。」、「(問:你以前在筆錄內提到在2月8日剛來時筆錄提到當時合作的建築師是張鶯寶,但是後來檢察官有一次把你帶回去你家找資料之後,找完帶你回地檢署作筆錄你說你記錯,是到羈押庭你才認出說你確認錯人,你當時說法是事實?)是。」、「(問:我的問題不是這樣,我問題是你明明是委託辛○○來處理事情,讓他設計審圖送建照申請,你會委託他也是因為你信任他,你覺得他有專業,結果後來你發現出具名義的是別人,你的員工會不會告訴你?)應該是不會,因為我有跟他說是辛○○幫我們負責這一件,我剛剛有報告過辛○○有他的權利義務,因為他是建築師聯合事務所,他要用誰那是他的權利,反正可以申請建照,給他設計費,可以蓋房子就好。」、「(問:這個案件結構技師是你找大合公司,建築師是另外一位,不是建築師去找大合公司的,這樣建築師如何跟他配合?)現在建築圖都要送申請去給辛○○審圖與申請建造,他要根據結構計算書,裡面就有寫送審,他就會去看,他會去看結構計算書的所有建築圖與結構圖跟結構計算書對不對,建築師也要去審這件事情,我們設計部也要審。」、「(問:你以前筆錄內提到建築師你委託完之後,要去看建築的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有無符合,你以前有這樣說,是否事實?)是,他負責審圖、設計、監造、結構計算書,要簽證他不用對也太誇張了。」、「(問:不管維冠金龍建築師是哪一位,維冠金龍的建築師有無在維冠金龍處理好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說不做的?)沒有,他一定要負責,委託他就是申請建造與報完工領到使用執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18至45頁)。

⑵被告甲○○於刑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之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委託被告辛○○為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設計、監造人,且為節省繪圖之費用,關於本建案之整套建築設計圖(含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結構圖),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再交予被告辛○○審核,以確定建築設計圖是否與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辛○○、戊○○均於刑案中明確陳稱被告辛○○前向被告戊○○借牌承接包括維冠金龍大樓在內之臺南縣建案,戊○○僅負責簽名、蓋章,且授權由被告辛○○用印、簽章,其餘建築圖說之審核均由被告辛○○負責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前開證述相符。再參以:原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周嘉玲於刑案偵查、審判中證稱:其於81、82年間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跑照(包括送建築執照、變更執照、使用執照)之工作,在送工務局跑照之前,須先將圖跟申請執照之資料送去給建築師,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其有將資料送到辛○○建築師事務所用印,該事務所地址是在臺南市西門路上,非臺南縣,且負責用印的建築師是被告辛○○,辛○○建築師事務所無其他的建築師,其印象最深的是辛○○(見刑案偵一卷㈥第118至119頁,一審卷㈧第120頁正、反面勘驗內容,一審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其是經由被告丙○○指示跑照,都是去辛○○位於臺南市西門路的事務所,其不是因為看了新聞報導才知道辛○○建築師事務所在西門路;而龍門世家建案當時已完工,所以不是其去跑照,維冠金龍大樓卷宗圖說就是送申請建築執照前跑照的資料,其印象最深刻就是辛○○。相關圖說或申請資料應該是拿給辛○○簽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20、21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蘇同欽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應該於81年8月3日至84年2月27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82年7月至84年2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我印象沒錯的話,是因為同事周嘉玲提到圖要跟建築師搭配,她要去找建築師,所以才知道維冠公司有搭配辛○○建築師,且我知道業務上可能與辛○○建築師聯繫的就僅有周嘉玲,另主管丙○○應該也知道辛○○建築師,且於我任職之期間沒有聽過張鶯寶建築師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136、137頁);原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黃志賢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10月至84年3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課長,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外鷹架已經拆了,且已取得使用執照,屬於交屋前的收尾裝修階段,我協助工地現場裝修作業及採購發包,我在工地現場有看到A1全開大張之整本藍晒圖,圖框標示「辛○○建築師事務所」,圖是設計部交給我們的,裡面有每一層樓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鋼筋配置圖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51、52頁),於刑案一審審理則證稱:我於83年10月1日至84年3月任職於維冠公司,負責案件收尾裝修部分的工作,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我去工地收尾施工時現場確實有看到「辛○○建築師」一大本藍晒圖,也有由設計部所畫沒有建築師用印供我收尾裝修之施工圖,該施工圖係作內部施工使用,不用送政府機關審查,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張鶯寶建築師」的圖面,工地是依建築藍晒圖去施工,且會有多份建築藍晒圖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㈤第38至44頁、第47頁反面)。衡諸周嘉玲既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建案跑件及送件給建築師用印之人,則對本建案負責的建築師究係何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是送至何處,由何建築師用印理應知之甚詳;而蘇同欽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其就任職期間知悉建案搭配之建築師是何人,及由何人與搭配之建築師聯絡,理應知之甚詳;黃志賢原任職維冠公司工務部工務課課長,並有協助現場施工作業及採購發包,則就現場施工時是否有藍晒圖,及該藍晒圖圖框標示是何建築師,自是其親身經歷之事;且上開刑案證人均與被告辛○○無何怨隙,亦無誣指被告辛○○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自屬可信,益證被告甲○○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係委由被告辛○○為維冠金龍大樓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乙節為可採。至被告甲○○雖於105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該建案之實際建築師為何人?當初為何找這個建築師?)張鶯寶,我與張鶯寶只有合作此案。他是實際設計建築師,他有實際到場監工,當初是另一位建築師介紹他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2頁至第4頁反面),然其就此陳述,多次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證述:維冠金龍大樓已經蓋20幾年了,時間經過那麼久,且因為105年2月8日開庭之前,我弟媳有跟我說建築師好像是戊○○還是辛○○,我記憶模糊才會說錯成是戊○○,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及遭收押時看到辛○○本人,才確定建築師確實是辛○○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135頁、一審卷㈥第19頁反面、第42頁),業已合理說明何以將被告辛○○誤說成被告戊○○之原因,且被告辛○○確係受被告甲○○委託為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實際之設計、監造人,被告戊○○僅是借牌充當本建案之名義建築師,已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甲○○於上開偵查中曾經陳述維冠金龍大樓建築師為被告戊○○,而不顧其他佐證,即認定被告辛○○非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受被告甲○○委託擔任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

⑶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辛○○為維冠金龍大樓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乙節,確屬實在;被告辛○○辯稱其未參與維冠金龍大樓之設計、監造云云,則無可採。

(二)被告甲○○、丙○○於繪製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及繪製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結構分析、設計與建築設計圖時,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而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並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

1.被告甲○○為節省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時之繪圖費,指示由維冠公司設計部員工繪製整套的建築設計圖,已據被告甲○○於刑案中證述如前,被告甲○○復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

⑴「維冠公司設計部主管為被告丙○○,大樓設計相關事項是由丙○○與辛○○聯繫,也有跟大合公司聯繫地質鑽探報告及結構計算等業務上事宜。」(見刑案偵一卷㈢第135頁)、「維冠金龍大樓這個案子是要3、4個繪圖員才有辦法完成,因為有建築設計圖也有結構圖,繪圖員畫完後由丙○○審圖,丙○○審完後交給建築師去審圖,由建築師去送照。」(見刑案偵一卷㈥第61、65頁)、「我跟設計部門先討論草案,我確定的是絕對是辛○○審圖、申請建造執照。初稿討論完之後,由我們公司設計部門來畫平面圖草案,之後請大合基礎做土壤鑽探報告書,大合再根據該土壤鑽探報告書及我們的草圖去做結構計算書,之後結構計算書做好後,再拿給我們設計部門根據結構計算書去畫建築設計圖,所謂的建築設計圖包含結構圖,結構圖有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是建築設計圖內的其中一種圖說,建築設計圖是許多圖說的統稱,建築設計圖有包括結構圖,等於整套圖都是我們公司設計部畫好,給辛○○審圖、送照;配筋圖也是根據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畫的,每個繪圖員都會繪製結構圖,不是只有這一棟,維冠龍殿也是這個模式下去規劃,而設計部門主管只有丙○○,丙○○負責設計部門,不止維冠金龍大樓,其他也是,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設計、規劃,例如去現場看並跟業主討論,規劃要蓋什麼樣房子,之後來畫圖,而且丙○○會畫圖,他身為主管怎麼不會畫圖,我們公司從78年開始的建案就是丙○○在負責。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建築師審核,因此每一次的建案丙○○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丙○○工作內容是負責設計、規劃,之後畫圖,而且丙○○也會畫,因為設計部畫完圖之後都要送給建築師審核,所以每一次建案丙○○都必須跟建築師聯絡」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63、65頁)。

⑵「圖都畫好之後,我會跟辛○○講,丙○○一定知道是哪個建築師,我跟辛○○講好設計費後,設計部要畫圖跟整理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建築圖、結構計算做成整套,設計部不可能不知道建築師是誰。」、「整理圖面的時候丙○○怎麼會不知道是哪一個建築師。設計部裡面有繪圖員,丙○○是主管,要拿去給建築師之前,圖說、申請書什麼都要整理好,哪有主管不知情的道理。」、「一個單位設計部每個人有工作項目,責任歸屬,興建中的勘驗跟報完工都是設計部去處理,當初找郭佑群來時,丙○○是主管,一定要參與討論,我們研究好,我交代丙○○要繪圖,準備交給大合算結構,結構算完大合再送回設計部給丙○○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在送給辛○○之前我會跟辛○○講價,我讓辛○○建築師審完圖之後,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以上是申請建造執照的部分。勘驗的部分設計部也要跟工務部合作聯繫。」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5頁反面、第6頁)。

⑶「我們做的流程是設計部用完,設計部的經理叫部屬拿去給建築師去審圖、簽名、申請建照」、「大合公司是大公司,跟丁○○也熟,所以委託他,丙○○會跟他接洽鑽探,沒有鑽探不能算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出來後,由設計部主管丙○○根據結構計算書繪製建築圖」、「(問:你有提到說我們研究好,我交代丙○○要繪圖,準備交給大合公司算結構,結構算完大合公司再送回設計部給丙○○他們,由設計部再繼續畫圖,準備送給建築師之前要整理,再送給辛○○之前,我會跟辛○○講價格,我讓辛○○建築師審完圖我再請設計部接著做申請送件的相關資料,設計部還要做申請建照的申請書兩份、圖說正副本兩份、結構計算書也是兩份之後就申請建照,流程是否如此?)是,就是要這樣。」、「(問:你自己有無或你曾經指揮過別人去蓋用張鶯寶建築師的大小章過?)沒有,我跟辛○○接觸,我就跟設計部主管說建築師就是辛○○,之後業務要申請建照、審圖之類要蓋章送縣政府去跟他接觸而已,我叫我的設計部跟他接觸而已。」、「(問:建照之後有變更,為何不討論結構計算?)變更的事情,當時是委託設計部主管,都跟丁○○大合公司聯絡,有沒有照道理說應該要會同他,有沒有應該是經理負責的事情。」、「(問:你剛剛說你送給辛○○去簽證審圖時,這些圖是否有包含各樓層的結構平面圖還有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板牆、樓梯的配筋詳圖,這些詳圖是否維冠建設都已經畫好才送給辛○○去審圖?)是,全部都是我們畫好的。」、「(問:你們公司員工包含丙○○與繪圖員,比較明確證述是說柱的配筋圖、樑的配筋圖、結構平面圖不是他們的專業,他們不會畫,這點有何意見?)我這點有意見,我一個經理在這邊待6、7年,本來每棟大樓都是我自己畫,畫去給建築師審圖、申請建照,這一場也是一樣。」、「設計部經理就是丙○○,其職務是負責設計部的主管,他一定要審圖,且丙○○有能力審圖維冠建設總共8棟就是照這個模式去畫圖,畫完就讓建築師去審圖。丙○○一個月領6萬多,他不會畫圖請他來做什麼,他本來就要會畫圖。」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21、23、28、2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

2.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郭惠敏證述:「我進入維冠公司都是擔任設計部繪圖員工作,我主管為被告丙○○,設計部依照學歷來做職務分工,我是高工畢業,因此擔任繪圖員,負責畫門窗詳圖、剖面圖。周嘉玲是負責對外跑件的人員,不負責繪圖,其他包括潘秀菱、黃富美、顏明麗都是跟我做一樣工作,就是繪圖,丙○○會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交給我們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後也是交給丙○○;丙○○曾經說窗戶要稍微改一些尺寸大小,公司負責人甲○○沒有指示如何繪圖,都是透過丙○○,我們都依照丙○○的分配。」(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57、158頁、卷㈥第110、111頁)、「(繪圖員負責建案部分)都是分工合作,至於怎麼分工是由丙○○分配,一般都是丙○○去跟建築師接洽圖框,圖都是交給丙○○檢查圖檔;設計部是由丙○○與建築師聯絡,繪圖遇到問題,也是請教丙○○,我不知道何人負責把整本的藍晒圖拿去工地施工,都是丙○○在處理,我只有畫剖面跟門窗,都是畫主管交代的圖。」(見刑案偵一卷㈥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⑵潘秀菱證述:「我進入維冠公司設計部都是擔任設計部繪圖員,我主管為被告丙○○,設計部是依照丙○○指示並拿取平面或立面圖交給伊等做繪圖的工作,繪申請建照用的圖,像剖面圖、門窗圖;繪製門窗圖、剖面圖是依丙○○之指示,由丙○○分配工作,將相關平面圖、立面圖交給伊等,依此來繪製門窗圖、剖面圖,畫完也是交給他。(問:有無發生繪完門窗圖、剖面圖交給主管後,主管又稱要修改的狀況?)門窗圖偶爾會修改但很少,只是依照業主的需求來修改,丙○○指示伊等前,也都跟老闆甲○○討論,伊等訊息主要來自丙○○;公司負責人甲○○沒有指示如何繪圖,他都是透過丙○○下指示。丙○○應該會畫圖,但他不會電腦繪圖,當時手繪跟電腦繪圖都有。」(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60頁、第161頁正面、卷㈥第162、163頁、卷㈦第51頁)、「繪圖員的工作是依據設計師的草圖用電腦製成平面圖,會給伊等已經有的基礎的結構、平面圖,草圖是丙○○拿給繪圖員,畫完圖後交丙○○審核;伊負責繪圖,周嘉玲跑照;繪圖遇到問題,是跟丙○○反應討論。(問:丙○○不會電腦畫圖,怎麼審核你們有無畫錯?)丙○○會看圖,但他不會電腦畫圖,他會手畫圖;(問:維冠金龍大樓部分你是分配到哪些部分?)平面、立面、剖面、門窗,甲○○都是直接指示丙○○。都是丙○○指示伊晒哪些圖,晒的圖都是要送照用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162至164頁)、「(問:送件用的申請書是誰在負責填寫?)應該是丙○○或者是丙○○分配給懂得人寫,畫好的電腦圖交給丙○○後,如果認為有需要修改之處,丙○○都會指示伊等修改,丙○○有在審圖,伊等圖都交給丙○○,他會告訴我們哪些有要改的地方;索引表是要拿到所有的圖說才能製作,索引表要彙整所有的圖;彙整所有圖後製作索引表,在張號、圖號上做編號,才能在伊等製作的圖說內圖框的張號、圖號欄位補上號數。」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51、52頁)。

⑶顏明麗則證稱:「其於80年在維冠公司設計部擔任繪圖員,81年離職,當時主管是丙○○,其工作都是依丙○○指示,維冠公司繪圖員所畫的草圖是建築師平面繪圖規劃後,交給伊等主管,再由主管交給繪圖員畫平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有時候會由2個繪圖員去畫剖面圖,因為伊是用手繪的方式,如果要畫的數量很大,就要由2個繪圖員分工去畫。」(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75頁、卷㈥第143頁反面)、「其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過剖面圖、門窗詳細圖、立面圖、平面圖,至於維冠金龍建案伊負責繪製的圖沒有印象。依據草圖畫好的圖交給丙○○審核,他會看我有無畫錯,草圖比較簡略,伊等在畫的時候不會只有畫草圖有顯現的東西,所以畫完後要給主管審核,比如說伊畫出來的剖面圖,實際上施工可能會有困難,丙○○就會請伊修改,平面圖部份比如說他覺得動線不流暢,他就會請伊修改。」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143頁)。

⑷黃富美證稱:①「其任職維冠公司設計部當繪圖員畫平面圖、立面圖,(畫平面圖、立面圖需要什麼樣的資料)他們會將規劃好的資料給伊,會先用手畫一個規劃好的平面圖草稿,我再用電腦繪圖,『他們』是指丙○○、甲○○,他們兩個會溝通、討論圖面,丙○○是設計部經理,他會把草稿交給我們用電腦繪圖,伊等畫好圖面,丙○○會再審核,有問題也會請教丙○○,維冠公司的平面圖、立面圖或剖面圖,都是公司設計部自己畫的,不會委外繪圖,電腦配筋伊等也會做,是根據結構計算書來製作;維冠金龍大樓82年1樓平面圖東南側部分應該是伊等設計部畫的;(問:維冠金龍大樓82年有變更設計,根據變更設計的建築平面圖,B棟~D1打通,是誰的指示?)都是上面主管叫我們改,我們才會修改;『上面主管』應該就是老闆甲○○指示,經理丙○○才會要求我們這樣畫;畫完的圖是交給經理(即丙○○)。」(見刑案偵一卷㈣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卷㈥第183頁)。②「維冠公司設計部會跟建築師接觸的是設計部主管丙○○經理及甲○○;(畫平面圖的相關流程)洪經理會給我們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上面會有樑、柱、牆、隔局等,接下來我們就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內容做成電腦的平面圖、立面圖,圖框有可能是之前畫或是之後套上去畫好之後是交給丙○○,他會幫我們審核畫的正不正確,他會對照手繪的平面圖、立面圖,以及看跟相關的法令是否符合,如果有錯他會叫伊等修改,洪經理在伊印象中都是用手繪圖,但是手繪或是電腦的圖面他都看得懂,伊等有問題都會請教他,他也都會回答,伊不知道他是不是相關科系畢業,但是他比伊等懂相關建築法令,平面圖、立面圖完成之後,會由丙○○交給結構技師做配筋結構的設計,結構技師會做出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再經由洪經理交給伊等,結構技師會分析出伊等當初畫的圖柱子的斷面大小是否足夠等等,如果不夠的話,就會要我們加大,修正平面圖,針對樑、柱、牆、隔局做修正,是針對結構技師的建議來修正,至於立面圖修正的會比較少,剖面圖的部份就是等到平面圖和立面圖都修正完成,且結構技師有提供前面這些資料給我們,我們再來畫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結構計算書、配筋圖、結構平面圖都完成之後就可以準備送審申請相關的建造執照;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設計部的人員會全部一起畫圖;丙○○只會跟伊等說在哪邊要修正,他不大會自己用電腦繪圖,他是負責分配工作及審核我們畫好的圖有無問題,之後再交給老板、建築師、結構技師;甲○○不會直接跟伊等溝通圖哪邊有問題,他會跟丙○○講,再由丙○○跟伊等說。」(見刑案偵一卷㈥第183、184頁)。③「其參與維冠金龍大樓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之繪製,周嘉玲負責跑件,(問:用電腦圖製作相關圖說完成後,誰會在上面用手寫註記相關的法規或是補充的內容在圖說上?)伊等以前會交由洪經理再檢討一遍,法規的部份丙○○會自己手寫在圖說上;如果伊等繪製的圖有一些錯誤,丙○○自己用手寫在上面做一些修改,或是由他自己做手寫的補充,除非這張圖是大面積有很多地方要修改,他才會請伊等重新再畫;伊在維冠公司設計部任職期間繪製完成的電腦圖都是交給丙○○彙整。」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35、36頁)。

3.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甲○○於刑案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甲○○就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模式是沿用維冠公司之其他建案模式,除結構計算書外,有關整套建築設計圖均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建案的建築師僅負責於送照前審圖,確認圖說與結構設計書是否有誤,而被告丙○○則是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需負責畫圖、審圖,且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建築設計圖部分,包含平面、立面、剖面及配筋圖等均是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繪製;又依刑案證人黃富美上開證述,可知維冠公司設計部有關建案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均由設計部自行繪製,不會委外繪製,且維冠公司設計部會依據結構計算書繪製配筋表(即配筋詳圖);及潘秀菱上開證詞,可知81年申請建造執照及82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之第一張圖說即「索引表」,需有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且於彙整所有圖說後方能製作,並予以填載張號、圖號。另綜合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上開證述,再參以證人蘇同欽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於81年8月3日至84年2月27日任職於維冠公司,其中82年7月至84年2月離職時在設計部擔任繪圖的工作,當時設計部主管為經理丙○○,我知道甲○○以前也是繪圖出身的,所以設計部同仁畫好圖後有時會跟他討論,討論時丙○○也都會參與,丙○○會指示我等畫那些圖或修改圖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136、137頁),足見維冠公司於78年至83年間設計部之主管確為被告丙○○,且設計部內有多名繪圖員,包括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等人,其等並依被告丙○○提供之相關結構圖、平面圖、立面圖及依被告丙○○之指示,分工共同繪製維冠金龍大樓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並於繪製完門窗詳圖、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配筋表等相關建築圖說後交由被告丙○○審圖、彙整,被告丙○○亦會繪圖,繪圖員於繪製相關圖說之過程中,如遇到問題會請教被告丙○○,被告丙○○如認相關圖說需要修改,亦會指示繪圖員修改,且是由被告丙○○整理好相關建築圖說後,由周嘉玲負責送給建築師跑件(見周嘉玲上開證述)。又上開索引表之製作,既需彙整所有之相關建築圖說,包括立面圖、剖面詳細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後方能製作,此觀刑案卷附81年建築設計圖及82年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第一張之「索引表」即明(張號分別為1/79、1/87),而被告戊○○僅單純借牌,未實際參與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設計,被告辛○○亦僅負責審查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未實際為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設計,已如上述,則上開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自非其2人所繪製。再佐以維冠公司既設有設計部,轄下又有多名繪圖員,被告甲○○復於刑案一再證述其為節省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費用,足見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且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甲○○、丙○○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設計部所完成無誤。

4.況查被告丙○○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一再供稱:我是於78年至83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設計部主管即經理一職,負責依被告甲○○之指示及依被告甲○○規劃後所提供之平面圖、外觀圖等草圖,指派其設計部之繪圖員繪製維冠金龍大樓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詳圖等圖說,其於相關圖說繪製過程中亦會與被告甲○○討論,又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於繪製上述完整建築圖說送交予其整理後,其再交予被告甲○○審閱,且申請建照沒有配筋圖不可等情(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卷㈥第12、13頁;偵一卷㈦第2頁反面、第3頁、一審卷㈥第267頁至第272頁正面)。再參酌刑案卷內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完整建築圖說,確包括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益徵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包括剖面圖、立面圖、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均由維冠公司設計部之繪圖員自行繪製。堪認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確係在被告甲○○、丙○○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無誤。又刑案卷內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文件資料,除前述之「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外,並各附有81年、82年之結構計算書1份,而82年之結構計算書係就81年結構計算書中結構平面草圖部分,製作新的1、2、3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取代原1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及2、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被告庚○○製作之結構平面草圖係手繪版),另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新版為電腦版),保留原基礎結構平面草圖1張、地下室結構平面草圖1張、4至12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3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4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5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16樓結構平面草圖1張共7張,致4、5樓均有2張不同的結構平面草圖(4至12樓原結構平面草圖1張為手繪版,新增4、5樓結構平面草圖各1張,均為電腦版),此經比對刑案卷附之81年、82年之結構計算書即明。而被告庚○○於105年2月19日刑案偵查中及同年8月5日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我只有算過1份,即81年之結構計算書,上開82年電腦版之結構平面草圖均不是我畫的,82年之結構計算書,並沒有重新為結構計算,是直接為上述之更改後,再將我所為之81年結構計算書附上而成,我不知道維冠金龍大樓於82年有變更設計,82年之結構計算書並非我所製作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5、6頁、一審卷㈥第274頁),足證82年之結構計算書,確係經他人以81年之結構計算書為基礎而為前揭更改製成。

5.據上可知,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係在被告甲○○、丙○○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完成,且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於繪製完上開相關建築圖說後,被告丙○○不但須負責審圖,且需整理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與被告甲○○審閱,再由被告丙○○指示周嘉玲,將其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送至辛○○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另82年之結構計算書又係據81年之結構計算書變更而來,維冠公司係由被告甲○○實質上獨資經營,被告丙○○則為維冠公司設計部之唯一主管,維冠金龍大樓能否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與其2人自有重大利害關係,足認本件不僅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所需之上開「整套」相關建築設計圖說,係在被告甲○○、丙○○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所完成,另維冠金龍大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所需之82年結構計算書,亦係在被告甲○○、丙○○之主導下,由被告丙○○指示維冠公司不知情之繪圖員以上開方式更改而成。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結構平面圖及配筋圖之繪製、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未參與決策云云,尚不足採。

6.關於81年建築設計圖繪製、82年建築設計圖繪製及82年結構計算書之修改,有下列與原結構設計不符之處:

⑴81年建築設計圖繪製:

①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經比對發現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cp@10),圖說改成#4@13cm(參附表四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②南側A棟1樓騎樓柱(即國光五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原設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面圖改為C6柱)與G2梁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③南側A棟2至16樓(即國光五街側)結構計算書,C4柱原設計係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接合,改成C4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④地下室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其餘1至4樓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⑤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接合,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⑥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⑵82年建築設計圖繪製:

①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變小(參附表四柱配筋差異比對表):5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6支10號鋼筋(約3.2公分),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6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0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24支8號鋼筋(約2.5公分),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改為(80*80)。

②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變小、配筋量變少(參附表四柱配筋差異比對表):2至5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6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50*80)、24支8號鋼筋,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③1、2樓南側(即國光五街側)H棟之C5柱,結構計算書原設計C5柱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4柱接合,改為C5柱與G2梁完全未相接,G2梁改接到H棟之B3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4柱接合(即一端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④5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⑤1至4樓B棟至D1棟間之隔戶牆取消。

⑶82年修改之結構計算書:1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

⑷上開⑴、⑵、⑶等情,經比對刑案卷外放證物袋之81年、82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柱配筋表、81年建築設計圖之1至4樓平面圖(張號12/79至15/79)、柱配筋詳圖(張號73/79)、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3/79)、1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4/79)、2~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5/79)、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6/79)、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7/79)、6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8/79)、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79)、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79)、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79)、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79),及82年建築設計圖之1至4樓平面圖(張號12/87至15/87)、柱配筋詳圖(張號79 /87)、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8/87)、1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87)、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 87)、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87)、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87)、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3/87)、6樓至8樓與10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4/87)、9樓與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5/87)、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6/87)、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7/87)、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8/87)無訛。

7.綜上,堪認被告甲○○、丙○○於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再指示設計部相關不知情之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

(三)被告甲○○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係由被告甲○○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甲○○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且將應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7至10號主筋誤用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被告甲○○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1.被告甲○○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甲○○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⑴被告甲○○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承:維冠公司實際上是我獨資的公司,於78年成立,直到88年倒閉,我知道要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才可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故我有向甲級營造商大信公司借牌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維冠金龍大樓之起造人為維冠公司,實際上亦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興建,且維冠公司下設有工務部,並由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購買水泥、鋼筋等材料,然後由維冠公司發包給廠商現場施作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㈠第15頁反面;偵一卷㈦第88頁;刑案一審卷㈠第191頁)。

⑵此外:①原為維冠公司記帳之會計師林志聰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維冠公司係向大信公司借牌興建維冠金龍大樓,因為大信公司都是做政府工程,據我所知沒有在做私人建商之工程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75頁正面);②原維冠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宗沛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維冠公司本身沒有營建牌號,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也是維冠公司向營造廠借牌興建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67頁反面);③原大信公司工務經理李茂村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大信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工程,我確定維冠金龍大樓並不是大信公司承攬興建,是借牌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82頁反面、第83頁);④原維冠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刑案偵查中結證:我於81年9月1日至84年1月初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並經被告甲○○指派至維冠金龍大樓現場工地工作,大信公司並沒有指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被告甲○○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施工,且營造之廠商及材料均由維冠公司發包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21、122頁;偵一卷㈦第102頁)。⑤原維冠公司工地主任潘懋樹於刑案偵查中結證:我約82年左右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維冠金龍大樓之工地主任,只做3、4個月,現場施工均由維冠公司工務部負責,由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給小包施工,未曾見過大信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70頁)。

⑶綜合被告甲○○上開陳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甲○○確係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然實際上係由被告甲○○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該大樓。

2.被告甲○○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

⑴原維冠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自81年9月1日至84年1月初任職維冠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我負責的業務是要在工地幫工地主任登記出入人數,例如廠商有多少人出入,還有進場原料、機具登記。當時第一任的工地主任是潘懋樹,他大概在該處擔任工地主任半年,潘懋樹就跳槽到昊鼎建設,之後甲○○就沒有再找工地主任,現場就由其負責;維冠公司負責相關建案的實際指揮人為甲○○一人,而維冠金龍大樓的營造商為大信公司,大信公司沒有派工地主任或員工到場施工,甲○○都是派維冠公司應徵的員工到工地現場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21、122頁);甲○○1、2天就會去維冠金龍工地一次,他去工地巡視進度,會指示我與工地主任,我在維冠金龍大樓工地起造到完工都有在場,在該工地沒有看到建築師到場;楊榮洲、潘懋樹在82年2、3月離職,徐世雄在82年約2月擔任工地主任,中間空窗期沒有工地主任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78、79頁);我剛退伍,所以應徵的是助理工程師,在楊榮洲、潘懋樹離開,徐世雄來接之前,維冠金龍大樓現場工地有段時間沒有工地主任,我當時還是助理工程師,薪水是助理工程師的薪水,並不是工地主任的薪水,且公司也沒有人事命令我升工地主任;在沒有工地主任期間,就是這樣正常在做,我們有反映給公司,公司也有在徵人,所以後面才有黃志賢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126頁)。

⑵原維冠公司工地主任潘懋樹於105年2月17日刑案偵查中結證:我於82年左右在維冠公司任職,只有做3、4個月;工作內容為維冠金龍大樓的工地主任;我是維冠金龍大樓82年1月開工時的工地主任,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建築師到場監工;現場施工都是維冠公司的工務部負責,我不知道維冠公司有營建處,沒有看到大信公司的人,現場沒有配合的營造廠,都是維冠公司自己發包的小包,沒有另外的營造廠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70頁);原維冠公司之工地主任徐業銘(原名徐世雄)於刑案偵查中結證:我自81年9月間開始任職維冠公司到82年10月離職,自81年9月開始是在工務部當主任,甲○○要我負責整理施工規範,做了特助約7個多月,在82年7月底左右,被調到維冠金龍大樓當工地主任,一直做到82年10月離職,我去接手工地主任時,現場有一個陳明興,但我不記得他職稱,他一直都是在工地裡面,主要負責監工方面的工作;82年10月20日當時進度是蓋到8、9樓,印象中沒有大信公司的人在現場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65、66頁)。

⑶依陳明興前開證述,可知維冠金龍大樓於82年1月6日開工至83年8月竣工之興建過程中,陳明興均在維冠金龍大樓工地擔任助理工程師之工作,潘懋樹則擔任第一任之工地主任,大信公司並未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於潘懋樹在82年2、3月離職後,徐業銘在同年7月接任工地主任前,施工現場並沒有工地主任,並由陳明興負責現場。另依潘懋樹前揭證言,可知潘懋樹係維冠金龍大樓於82年1月6日開工時之工地主任,然僅任職3、4月即離職,施工現場並無大信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又依徐業銘上開證詞,可知徐業銘係於82年7月底至同年10月止,擔任維冠金龍大樓之工地主任,其擔任工地主任時,陳明興係擔任助理工程師,82年10月20日當時進度已蓋到8、9樓,徐業銘擔任工地主任之期間,亦未見大信公司有指派工地主任等相關施工、監造人員到場。參以①原維冠公司工務部機電課課長林良明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2年4月至維冠公司任職,約1年後離職,1年後又回到維冠公司,由工務部機電課主任升為課長,第一次任職期間維冠金龍大樓工地現場有1位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我第二次任職時陳明興還在,中間還有1位工地主任徐業銘,徐業銘當工地主任的時間很短,大約1、2個月,且當時大樓已興建至約7、8樓以上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50、51頁);②原維冠公司之員工楊榮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約於81年下半年到82年農曆過年間任職於維冠公司,原先在歸仁負責一個工地之收尾,後來調回公司,大部分都是處理以前已銷售建案之保固維修等工作,當時並無負責維冠金龍大樓工地,我有去過維冠金龍大樓之工地現場看過,當時之工地主任為潘懋樹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69頁);③黃志賢於刑案偵查中結證:我於83年10月至84年3月任職於維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務課長,負責工地與設計部、採購間之協調等業務,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已經完工,屬於交屋前收尾裝修階段,但我不曾在維冠金龍大樓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51頁)。堪認維冠金龍大樓自82年1月6日開工至83年8月竣工之過程中,被告甲○○並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其中僅潘懋樹於8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間,及徐業銘於82年7月底至同年10月間,在維冠金龍大樓現場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於無工地主任之期間,則由助理工程師陳明興負責,即自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被告甲○○均未僱用工地主任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現場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情甚明。

3.關於維冠金龍大樓鋼筋之採購,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告甲○○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甲○○查核,然被告甲○○將原應使用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主筋,誤使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且被告甲○○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⑴關於鋼筋採購部分: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告甲○○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告甲○○查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案歷次偵、審中供述如下:①維冠公司下設工務部下有一個發包小組,發包就是給專業的人估算預算,請協力廠商來議價,發包小組打簽呈給我,我簽核之後才發包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㈥第61頁反面);②維冠金龍大樓是由公司工務部下之發包小組去找廠商進場施做,水泥、鋼筋等材料由維冠公司購買,再發包給小包施做;工務部負責發包,尋找協力廠商,找出協力廠商後工務部要跟我開會,報告發包的數量、價格多少,發包小組要寫3間廠商的比價,發包小組有主任,主任會把3間廠商報價報給工務部經理,工務部經理再送來給我審閱,工地有日報表,會記載今天工程人員多少人、進什麼貨,然後送給工地主任排週報表,之後月報表要送給工務經理審核,之後我會看月報表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88、89頁);③開工之前發包小組就會把小包找好,進料的廠商找好,與小包、進料廠商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在簽約之前工務部跟發包小組會先交給我確認,與廠商所簽立之契約,工務部主管一定要核對,還要會同財務部根據合約書內容校對後,再交給我簽章;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數量要多少、混凝土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我及工務部均會審核,又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算總工程費用,材料與工資均是如此,總預算書是自己控制成本用的,等協力廠商根據數量表算好後,送給發包小組去審核,審核無誤再交給我簽,3間廠商我一定會選1間,發包小組就會叫廠商來簽合約,材料跟工程都是這樣子,簽契約時發包小組會會同財務部審核合約書的數量跟內容,再送給我用印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91、92頁)。④維冠金龍大樓於興建前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有先算好預算,我有看過預算,且經我核准後才能購買,建築設計圖設計7號以上鋼筋之降伏強度Fy為4200公斤/平方公分,就會依此設計去做預算,另協力廠商請款單之後的流程一定要經過我批示後維冠公司才會付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31、32頁)。是依被告甲○○上開供述,關於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工程之發包,維冠公司雖有工務部之發包小組負責估算預算(此部分是由專業人員估算)及尋找協力廠商,但於工程發包前,仍須與被告甲○○開會報告發包數量、價格簽請被告甲○○審核,有關工程總預算書則是供維冠公司控制成本用,且營建所須之材料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總數等均經被告甲○○之審核;另工地施工時之人員、進料等均會填載在工地之日報表,再送請被告甲○○查看;復佐以維冠公司實質上是被告甲○○獨資經營,而維冠金龍大樓工程造價又高達183,605,200元,規模龐大,則就成本控管相形重要,再以無論是委託建築師或結構設計,均由被告甲○○親自為之,則就涉及維冠金龍大樓建案工程成本及施工部分,豈有任令維冠公司工務部進行之理,故維冠公司雖設有工務部,並以轄下之發包小組負責工程之發包事項,但本建案工程自發包前之尋找協力廠商,工程預算迄至發包及發包後工地施工過程,應係由被告甲○○所親力查核、確認。

⑵關於鋼筋誤用部分:經查維冠金龍大樓8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及82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相關建築圖說上,雖未載明7號以上主筋應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然無論係被告庚○○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或經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於4.「容許應力」,均已明確載明:「鋼筋混凝土構造物、Fy=4200kg/c㎡(#7-#10、Fy=2800kg/c㎡(#3-#6)」,有該大樓原結構計算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至410頁,另附於刑案外放證物袋中)。故依上開結構計算書之記載,係要求維冠金龍大樓之興建,7號至10號之主筋必須使用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乙情,亦據鑑定人黃武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在卷(見刑案一審卷㈦第214頁反面)。又被告甲○○自78年開始總共蓋3棟7樓、5棟16樓之建案,並曾做過地下建築師等情,已據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㈥第18、20頁);再參以被告甲○○前開於刑案之供述內容,可知在維冠金龍大樓興建前,維冠公司即會先根據建築設計圖及結構圖,請外面專門計算總預算書之人計算營建所需各種材料之品質、數量、單價,及預估之總數,例如鋼筋、混凝土各需要多少,製作完總預算書後,被告甲○○及維冠公司工務部均會審核,且維冠公司之工務部係根據總預算書之數量,給協力廠商數量及設計圖回去計算工程費用,待協力廠商計算完工程費用後再送給發包小組審核,審核無誤再交予被告甲○○決定與何家協力廠商簽約,興建所需之鋼筋、混凝土等建材,係經被告甲○○同意核准後方能購買;復佐以訴外人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榮公司)之負責人陳德裕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統榮公司於70年成立,做鋼筋買賣之生意,之前曾賣過鋼筋給維冠公司,另不同之鋼筋強度有不同之價錢,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與2800kgf /c㎡之中拉力鋼筋間有明顯之價差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151、153、154頁),可知鋼筋強度與售價有不同差異,而成本控管又是被告甲○○所掌控之重要事項,則被告甲○○及維冠公司相關鋼筋採購、施作人員,於上開相關建築圖說未載明7號至10號主筋應施作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情況下,本得另行參閱結構設計書、或詢問為結構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審核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建築圖說之建築師,以確認應使用之鋼筋強度為何。然而,維冠金龍大樓施工興建時,7號以上之主筋卻採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強度(詳見下述系爭鑑定報告就鋼筋強度取樣測試之說明),足見被告甲○○於可知悉維冠金龍大樓7至10號以上主筋需以降伏強度4200kgf/c㎡鋼筋施作之情形下,仍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予以施作。

⑶被告甲○○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①查維冠金龍大樓中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A棟1-4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路0段000號)、大灣段7784建號建物(即B、C、D1棟1-2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路0段000號)、大灣段7795建號建物(即B、C、D1棟3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街0○0號3樓)、大灣段7798建號建物(即B、C、D1棟4樓、門牌整編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里○○○街0○0號4樓),因維冠公司以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即註記:「本案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即A棟)中1、2F與建號7784(1、2F)〈即B、C、D1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F(即A棟3樓)與建號7795(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號7798(4F)〈即B、C、D1棟4樓〉打通」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56頁);後因維冠公司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因流標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後中國信託銀行再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鄭阿粉,並於92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籃偉誠(鄭阿粉之子),籃偉誠再於93年10月20日將上開建物中之7783、7784建號建物(即A、B、C、D1棟1-2樓)出租與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使用開設燦坤3C永康店等情,業據訴外人鄭阿粉、原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周士琮、吳連耿、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陳霖錄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一卷㈣第55頁、偵一卷㈢第96、97、145、146、12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2月25日中信授銀字第1052242070002號函檢送之報告書、鑑定書、公文簽辦單、簽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資產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公文簽辦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土地登記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不動產抵押實地狀況表、擔保物實地拍照粘貼表等件、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燦坤協助調查時序表、燦坤公司承租店面外觀照片、建物租賃合約、永康店租金表、公證書、燦坤公司承租後施工照片、丈量平面圖及貨架陳列設計圖等件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刑案偵一卷第1至92頁;偵一卷㈣第31至36頁;偵一卷㈢第99至127頁),足信為實。

②參以原維冠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日刑案偵查中證稱:施工期間,被告甲○○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經有做牆壁,2、3、4樓都還沒有做牆壁,所有就針對1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22頁正面);且維冠金龍大樓係於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距84年3月28日維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經該銀行於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意見註記之時間未及5月,該段期間上開建號建物尚未售出或出租,仍屬維冠公司所有支配管領,衡之一般事理,被告甲○○或維冠公司當無任由他人將1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隨意拆除之理,堪認應係被告甲○○於施工期間,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維冠金龍大樓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二、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

(一)維冠金龍大樓於105年2月6日因地震倒塌後,由己○○○○檢察官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於刑案卷中,案號:105-066、日期:105年3月30日、文號:105南土技字第0304號),鑑定結果為:

1.關於結構設計檢討部分:⑴Model-1依照81年5月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規定,並依建築物規模及圖說梁、柱尺寸重新建模設計,設計基本資料如下:地震力採用V=ZKCIW,Z=0.8(臺南市永康區),K=1.0(依據原設計),C=1/8√T……。考量意外扭矩,使地震力輸入考量X、Y域座標±5%質心點偏移。載重組合包括:U=1.4DL+1.7LL,U=0.75(1.4DL+1.7LL±1.87EQ)=1.05DL+1.275LL±1.4025EQ,U=0.9 DL±1.43EQ。材料強度(與原設計相同):混凝土:fc=210kgf/ c㎡,鋼筋:#7及以上4200kgf/c㎡,#6及以下採2800kgf/c㎡,設計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經與原設計柱、梁配筋比對結果彙整如表1(按【1樓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詳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附上input data,為推估其原結構設計低估載重多少,另將其中一個載重組合(1.4D+1.7L)輸出結果,拿來比對靜載重(dead load),並以1樓靠永大路騎樓6支柱之軸力進行比較,詳表2(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得其靜載重約低估44.3%。⑵Model-2將靜載重折減44.3%,重新進行設計,經Model-1推估其靜載重約少計44.3%,故重新將靜載重折減為0.557倍,並以少計之靜載重依原結構計算書,以V=0.12W進行設計,所得柱配筋與原結構設計相當,1~3樓僅6支柱主筋略不足,故可確定其靜載重至少不足44.3%,分析設計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比較結果彙整如表3(詳鑑定報告書第6頁)。另由Model-1計算之正確之地震總橫力,與Model-2,自重少計44.3%,並依V=0.12W計算得之地震總橫力相較,原設計之地震總橫力約少計16.3%,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38。⑶Model-3將靜載重依實際值,但折減V,依試誤法反推V值,至設計結果與原設計柱、梁配筋相當,藉以推算依原設計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經反推原設計相當之地震總橫力為Vx=623.82tf,Vy=628.78tf,然78年版(81年5月版同)建築技術規則係採用地震總橫力V=ZKCIW設計,一直到86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改以地表加速度設計,故分別以86及95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算出本鑑定標的物設計應有之地震總橫力,依86年規範,本棟南北向設計總橫力V=903.25tf,東西向設計總橫力V=854.22tf,86年對應之AT=0.23g,依比例推估原設計結構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南北向155.83gal,東西向166.08gal;另依95年規範,本棟東西向及南北向設計總橫力均為V=1049.84tf,95年對應之AT=0.32g,依比例推估原設計結構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南北向186.53gal,東西向188.02gal。備註:未採用100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係因100年版之載重組合採用之載重係數與78年規定之載重組合不同,而86、95年版之載重組合、係數與78年規定相同。⑷其他設計錯誤處:經比對81年結構計算書:、原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顛倒(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89),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柱C3(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變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詳建築圖說張號67~78)。國光五街騎樓柱C7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建模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側柱C4(共2支)建模時採(60*150一支)及(80*80一支),配筋斷面改成(50*80),北側柱C7(共2支)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柱C2建模時採(100 *60),配筋斷面變成(60*100),以上差異情形詳81年結構計算書右下角編碼425~428及438~441。

2.關於原結構設計配筋與建築圖說比對:一般經結構計算設計出梁、柱斷面尺寸及鋼筋數量,並據以繪成圖說,轉繪成圖說應依據設計所得梁、柱尺寸及鋼筋數量,能多不能減,若有改變仍以重新分析設計為宜,不應逕為變更,以免造成實際施工結果與分析時不同,產生不安全。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與建築圖說之斷面尺寸及配筋,建築師於繪製圖說時:⑴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經比對發現1~5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ψ@10),圖說改成#4@13cm。⑵5~16樓C4斷面原建議100*80,改成80*80(單位cm)。⑶2~13樓C5柱斷面由150*80,改成80*80(單位cm)。⑷地下室及4樓~16樓,結構計算書G7梁,連接I棟C6柱及G棟C3柱,惟圖說梁改成b5,未與C6柱及C3柱連接。⑤4樓~15樓,結構計算書H棟G2梁,連接H棟C4及C5柱,惟圖說G2梁為搭梁,並未連接C5柱。⑥4樓~15樓,結構計算書A棟G2梁,連接A棟C4及C5柱,惟圖說G2梁為搭梁,並未連接C4柱。其改變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光碟之結構計算書及圖說。

3.關於施工缺失檢視:鋼筋強度:經鋼筋取樣試驗,鋼筋為非水淬鋼筋,但依圖說#7以上(含)鋼筋之強度為4200kgf/c㎡,但經取#8及#10試驗結果,其強度無法達到4200kgf/c㎡之要求,但可達到2800kgf/c㎡之規定,顯然施工時係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如此鋼筋強度不足1/3(或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彙整表及試驗報告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按依附件七,採樣取I棟15樓柱主筋8號〈鋼筋規格D25〉鋼筋3支、採樣取A棟4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H棟4樓柱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I棟5樓梁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採樣取I棟9樓主筋10號〈鋼筋規格D32〉鋼筋3支,共13支,其中僅1支合格,不合格率為92.3%)。

4.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本案結構系統配置缺失:⑴H棟以兩支搭梁與A棟連接。⑵I棟以小梁與G棟連接。⑶、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⑷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m騎樓。⑸1樓挑高6m。當結構系統不佳,便需以較大的梁、柱斷面、剪力牆等加強,倘無,則容易造成該建物抗震能力不足。

5.因此鑑定結論認:⑴關於房屋倒塌之原因:經由以上,從結構設計計算、圖說轉繪、施工及材料品質、使用情形等,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註1)、188.02gal(註2),南北向約為155.83gal(註1)、186.53gal(註2),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金龍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

(二)刑案一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說明,經該會於105年8月4日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如下(見刑案一審卷㈦第2至14頁)如下:1.問題: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結論:㈠房屋倒塌原因認:「經由以上,從結構設計計算……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南北向約為155.83gal、186.53gal,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金龍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惟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然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東西向加速度,仍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何以認為係房屋倒塌之原因?是否認原結構設計如未低估靜載重,亦未低估地震橫力者,縱本件大樓施工有如前述鋼筋使用錯誤及後述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形,房屋並不會倒塌?為何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即成為房屋倒塌之主因?答覆: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8gal、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

2.問題: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結論: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認「1.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

2.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3.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是此項結論係認「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與前述㈠認定之「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用語不甚一致,兩者內涵有何不同?是否有任何法令依據足以解釋上開差異?如有者,該法令依據之名稱及具體規範內容為何?且結論㈡有增載上述3.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是本件鑑定報告認導致房屋倒塌之原因,究係為何?答覆:結構安全性受到從設計到施工等多項因素綜合影響,前述㈠所提靜載重低估及梁柱主筋使用錯誤,將直接影響大樓耐震能力至鉅,至於「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改成搭梁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相關應力核算詳附件A)。並由於本標的物甚多構架為單跨度,柱與柱間幾乎僅靠1支大梁維持構架之穩定性,當梁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嚴重失穩現象,進而產生倒塌。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兩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故3.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間接亦成為倒塌主要因素。

3.問題:又上述所謂「結構系統不佳」,亦請予以詳細敘明係何部分結構系統不佳?且何以會導致房屋倒塌?又何謂「結構系統佳」?其與「結構系統不佳」之區別標準為何?有何當時之法令依據?如有者,該法令依據之名稱及其具體規範內容為何?答覆: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稱為結構系統,在本案中造成結構系統不佳之缺失包括「1.H棟以兩支搭梁與A棟連接,2.I棟以小梁與G棟連接,3.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4.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m騎樓,5.1~4樓ABCD棟間隔戶牆在完工前變更設計取消,6.1樓挑高6m。」(詳鑑定報告書p10);前二項以搭梁或小梁連接造成大梁之扭力破壞及破壞構架完整,已如前述;第三項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詳附件B,105年4月9日技師報,國家地震中心,鍾立來等人撰文);第四項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第五項取消部分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及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負擔;第六項挑高6m,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若結構系統中含有較少不利結構之缺失,稱「結構系統佳」,反之,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則稱「結構系統不佳」。

4.問題:上述「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施工缺失檢視㈡鋼筋強度之記載係「鋼筋取樣試驗」,無法將各試體分布於各棟及各樓層,則鑑定取樣之鋼筋是否足以代表維冠金龍大樓各處之現況?若不具代表性,如何據以驗證係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又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現場鋼筋綁紮工程實際施作內容及工法為何?如採取適當工法以#8及#10鋼筋施作工程是否亦能符合施工規範?答覆:鋼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約可達一致性,故鋼筋取樣係以施工時每批進料抽樣試驗,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故抽樣即可;同時因大樓倒塌,部分棟別及樓層損壞嚴重,同時為配合搜救工作,難以一一取樣(事實上也無必要),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已具代表性。至於鋼筋綁紮並無工法之區別,且鋼筋強度由工廠生產即已確定,不會因現場施工綁紮方式而變化其強度。

5.問題:辯護意旨認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表2,關於靜載重之差異比對所採用載重組合是不相同的,致低估原設計載重而將差異值予以高估{表2(A)採用1.4DL+1.7LL,而(B)應為0.9DL-1.43EL},是否如ETABS應用軟體之輸入說明所示?是鑑定報告書認原結構設計低估靜載重44.3%,是否係計算錯誤所致?答覆: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 data(應提供而未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DL+1.7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

6.另其他有關於前述大樓倒塌原因之疑義,則答覆:有關「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由設計檢討,若將鋼筋強度由4200kgf/c㎡降為2800kgf/c㎡,有相當數量柱根本無法設計,故無法評估此項施工錯誤足以抵抗多少地表加速度,鑑定報告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加入此項施工錯誤,將使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此已違反「未按圖施工」。「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約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若不考慮搭梁造成之扭力破壞,其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與前項差異不大,但考慮被搭梁扭力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失穩,引起倒塌。「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低估靜載重」違反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材料重量)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違反結構設計應有原則,「弄錯方向」則屬於結構設計錯誤。「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前兩者載重低估、鋼筋強度用錯均是使大樓抗震能力大幅降低之原因,加上最後一項將造成梁扭力破壞,導致結構失穩,故合併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

(三)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如附件一所示。按鑑定人黃武龍係成大土木系結構工程博士,83年即取得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之執照,87年博士班畢業即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並在學校兼任教授結構學;鑑定人鄭明昌係成大土木系學士及碩士、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博士,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之執照,且曾經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教授,並開設技師事務所,從事建築結構設計工作,目前在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市、嘉義縣市、及臺北縣市擔任結構外審人員,且擔任結構外審工作已經10幾年;鑑定人林志憲係成大土木工程研究所土木博士,曾在成大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並開設技師事務所,現係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土木技師與水土保持技師之執照;鑑定人曾永裕係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具有土木技師與大地技師之執照,目前為開業技師;鑑定人許引絃則係成大土木系碩士,81年即取得土木技師執照,曾在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技師,自97年左右即開設顧問公司執業至今等情,業據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證述明確,足認其5人對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特殊之經驗及能力。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雖係鑑定人分工所完成,惟出具該鑑定報告之前,5位鑑定人均有開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係大家同意之後才出具,另補充鑑定意見亦經過5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共同決議後才出具等情,復據鑑定人黃武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刑案一審卷㈦第192、193頁);鑑定人林志憲於刑案一審亦證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補充鑑定意見,係由5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後,依其等之共識所作成」(見刑案一審卷㈦第162、164、165頁);另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由5位鑑定人共同討論所作成,補充鑑定意見有經鑑定人曾永裕檢視,且其對補充鑑定意見之內容並無意見等情,又據鑑定人曾永裕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刑案一審卷㈨第88頁反面);鑑定報告之結論係5位鑑定人共同討論之結論乙節,亦據鑑定人許引絃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㈨第110頁)。此外,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邀集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三公會代表諮詢意見及意見回覆),且鑑定報告書於正式出具前,有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提出本件鑑定報告書乙情,亦據鑑定人曾永裕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㈨第92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經鑑定人內部共同討論外,復經外部相關機制審查後審慎所出具。該報告復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內容、現場取樣日期、結論等情,並於該報告附件三檢附相關損壞照片、附件四載明結構設計檢討之分析說明書、附件五為82年結構計算書與82年變更設計圖之差異比對、附件六檢附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試驗報告及照片、附件七為鋼筋及續接器試驗報告及CNS規範之說明、附件八為抽樣比對梁、柱尺寸及配筋、附件九則為原設計、重新地質鑽探報告(節錄),及附件十地下室環梁相對高程測量及鄰房傾斜測量等諸多相關鑑定內容;另就刑案被告所為之相關質疑具體補充鑑定意見說明如上,且上開5位鑑定人經刑案一審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後,復具體合理為相關之結證如附件一所示,自足採為認定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之依據。

(四)被告庚○○、大合公司、丁○○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被告庚○○並提出結構工程學會107年1月12日107結學鑑字第1號「台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中靜載重低估之爭議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有關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鑑定報告『第九組載重,認定為長期載重(1.4D+1.7L)之理由說明』之反證」之投影片、「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維冠原鑑定報告靜載重低估之爭議案,是該結束的時候了」等文章、「『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之影響—『以維冠大樓倒塌判決為例』」、「維冠大樓倒塌鑑定爭議案台南土木公會以『專業混淆』方式答覆法院之真相」之投影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四第17至501頁、卷五第32至35頁、第76頁至第82頁反面、第109至145頁,刑案二審卷㈦第19至104頁),然查:

1.被告庚○○所提出之「有關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鑑定報告『第九組載重,認定為長期載重(1.4D+1.7L)之理由說明』之反證」投影片,製作人及來源均不明;至甘錫瀅結構技師所著、製作之「維冠原鑑定報告靜載重低估之爭議案,是該結束的時候了」、「『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之影響—『以維冠大樓倒塌判決為例』」、「維冠大樓倒塌鑑定爭議案台南土木公會以『專業混淆』方式答覆法院之真相」文章、投影片報告及郭炎塗結構工程學博士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乙文中,就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之探討所引用之資料,大部分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資料及刑案判決之摘錄,並未曾進行任何現場採樣、勘查及試驗,自應屬於依據片段資料所作成之學術性理論之推測,其製作過程並不具特別可信性之擔保。而上述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結論固為「系爭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所謂『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然此鑑定報告為被告庚○○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之結果;相較於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規定選任機關為鑑定人所為、且係經外部相關機制審查後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亦不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本院於106年度消字第2號即另案因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針對被告庚○○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及上述結構工程學會報告結論,依職權先後於107年6月29日、108年4月10日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見該案卷九第23、24頁、卷十第79、80頁),經該會分別函覆如下:

⑴107年8月1日(107)南土技字第1216號函(見106年度消字第2號卷九第83至85頁):

①(問:由被告庚○○81年原結構計算書輸出報表,可否推估原結構設計維冠金龍大樓之靜載重?如可推估,請詳述其推估方式。又原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靜載重,與維冠金龍大樓歷經變更設計後之實際靜載重有無誤差?若有誤差,該誤差是否在被容許範圍內?)來函說明二第㈠項,維冠金龍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未附input data(輸入資料),故無設計靜載重資料,因此鑑定時乃依照原設計圖重新建模分析,並依當年法規重新設計一遍,結果如鑑定報告書model 1,根據model 1重新設計之結果,比對原結構設計1F柱斷面(註1),結果1F柱共25支,有19支鋼筋量不足(即柱強度不足需要),不合格率76%,故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設計承載能力明顯不足。原結構計算書無input data,若要根據結構計算書報表推估載重,任何推估均只是“推估”,最後必須代回驗算(驗證),方可確認“推估”之可靠性,本會鑑定時根據結構計算書輸出結果,推測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為1.4D+1.7L,並利用其中6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得到建築物自重約低估44.3%,且為驗算推估值之正確性,乃將自重降低44.3%,重新進行設計,結果如鑑定報告書model 2,依照降低44.3%自重設計結果,比對原結構設計1F柱斷面,仍有5支柱的鋼筋量不足(占全數之20%),故不論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是否確為1.4D+1.7L,都已顯見自重低估甚至不只44.3%。事實上,欲獲知原結構設計自重低估多少百分比,最簡單且直接的方法,便是假設自重低估x%,並依降低x%之自重帶入重新分析設計,若原設計梁、柱斷面之鋼筋量仍有不足,代表其自重低估不只x%,本會在鑑定報告書以降低44.3%之自重代入重新分析設計,1F仍有20%的柱配筋不足,已顯示設計自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維冠金龍大樓雖曾經歷變更設計,但其主體面積及型式並未改變,故變更設計所造成靜載重差異甚小。(註1:建築物1F所受地震力最大,1F也是建物是否倒塌之關鍵樓層,故以1F柱做為比對。)

②問: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5、16節錄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計算書P.299頁中1MF柱線1~6之配筋輸出資料為例,載以「以柱線1-6而言,可以研判設計彎矩(MMAJ、MMIN)很小時,其應為設計載重組合U=1.4DL+1.7LL所應對之設計軸力。」等語,是否表示貴會得出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計算書係以「U=1.4DL+1.7LL」載重組合為混凝土結構之強度設計,係以該大樓1MF柱線1~6之配筋輸出資料反推而來?若是,則其理論依據為何?)來函說明二第㈡項,依當年設計規範,設計載重組合有9組,所有設計均須能抵抗此9組載重組合,故最後須取9組載重組合分別設計得到鋼筋需要量,並以鋼筋需要量最多的進行配筋,某柱鋼筋需要量若第n組最多,則稱該柱由第n組控制。依照經驗,地下室柱因外牆關係,最容易由1.4D+1.7L控制設計,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地下室有多數柱由第9組控制,故推測第9組為1.4D+1.7L。鑑定時係以1F靠永大路騎樓6支柱之軸力進行比較,詳下表(指106年度消字第2號卷九第84頁表格),(A)列為以核實計算之自重分析所得,6支柱個別軸力,(B)列為被告結構計算書該6支柱之軸力,僅須利用簡單之算術即可算出原結構設計自重與實際自重之比值為0.557,即原結構設計採用之自重僅為實際自重之0.557倍,故低估44.3%。

③(問:承上,貴會上開以1MF柱子配筋輸出資料反推載重組合之方式,何以與貴會鑑定人黃武龍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所述,前揭載重組合係以維冠金龍大樓B1F(地下一樓)柱子之配筋輸出資料等情不符?究以何者為真?又依結構力學及結構工程慣例,建築規模為地上16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最大之樓層為何?則該樓層之鋼筋量是否必然含有地震力(EQ)計算所得之?地下一樓柱是否必然不受地震(水平橫)力影響?)來函說明二第㈢項,鑑定時判斷第9組為1.4D+1.7L是利用地下1樓柱進行判斷,比對自重低估比例是利用1F柱之軸力比對,兩者並無矛盾之處。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附Input data,推測哪一組為1.4D+1.7L,總是推測,故必須代入驗算,但經驗算,以低估44.3%之自重計算,1F仍有20%的柱配筋不足,顯見自重低估不只44.3。

④(問:又無論貴會係以何樓層之柱配筋輸出資料反推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設計時之載重組合,則貴會當時係以該樓層之「全部」柱子之柱配筋輸出資料為分析,或僅係以該樓層之何「部分」柱配筋輸出資料所推估(例如:1M F柱線1~6)?若僅以部分柱子配筋輸出資料推估,則何以得確認僅依該部分柱配筋輸出資料所得出前揭載重組合之推論,係屬正確?)來函說明二第㈣項,已如前述。

⑤(問:另關於貴會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完成後實際結構體地震總橫力之計算,是否曾將柱、樑、版等構件及設計剪力牆以外之牆體抗震能力算入?若有,可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何處看出?若無,則其不計入計算之理由為何?倘若計入,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計算書之設計,是否尚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情形?)來函說明二第㈤項,鑑定檢討並未將剪力牆以外之牆體納入分析,原因是從原結構計算書亦無法看出有將剪力牆以外之牆體納入分析,且非結構牆依一般設計習慣並不能考慮用來承擔載重,若要考慮,牆必須向下連續達基礎,且須能證明在地震時牆不會較梁柱構架先破壞。另外,被告進行結構設計時,1F騎樓柱有數支以80cm*80cm進行分析,但配筋及圖說都逕改成50cm*80cm,此已使該柱受力面積減少37.5%,影響該柱強度甚鉅,也影響大樓抗震能力至鉅,此也造成建築物實際完成之模型與原分析模型大大不同,故從結構計算書的推估已不能代表實際結構物所能抵抗之荷重,且實際結構物所能承載之荷重及地震力,比原結構設計模型為低。

⑵108年5月14日(108)南土技字第732號函(見106年度消字第2號卷十第95、96頁)

①(問:貴會就如附件所示由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鑑定結果所認定之㈠至㈢點,及第㈣點中:『由㈠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誤認載重組合,由㈡從整體建物靜載重去研判,再由㈢從局部的6支騎樓柱作比較分析與研判,皆可證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之結論是否同意?其同意或不同意之理由為何?)來函說明二第㈠項,關於結構學會107結學鑑字第001號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鑑定結果㈠至㈣點,主要在反駁本會鑑定報告「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卻完全未說明依其鑑定原設計靜載重是否低估,也從未將推估結果帶入驗算確認,故其鑑定結果顯有偏頗,本會自無法同意該鑑定結果所述。本會重申,維冠金龍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未附input data(輸入資料),故無設計靜載重資料,因此鑑定時乃依照原設計圖重新建模分析,並依當年法規重新設計一遍,並將設計結果比對原結構設計1F柱斷面,結果1F柱共25支,有19支柱鋼筋量不足,不合格率76 %,故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設計明顯有重大錯誤。原結構計算書無input data,若要根據結構計算書報表推估載重,任何推估均只是“推估”,最後必須代回驗算(驗證),方可確認“推估”之可靠性,本會鑑定時根據結構計算書輸出結果,推測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為1.4 D+1.7L,並利用其中6支柱輸出結果反推得到建築物靜載重約低估44.3%,且為驗算推估值之正確性,乃將靜載重降低44.3%,重新進行設計,結果仍有5支柱的鋼筋量不足(占全數之20%),故不論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是否確為1.4 D+1.7L,都已顯見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故鑑定報告指出靜載重低估44.3%並未對被告造成不公。在刑事庭,被告庚○○一直辯稱第9組非1.4D+1.7L,但請被告提出原來之input data,被告都不提出,然事實上,要證明靜載重低估多少百分比,最簡單的方法,便是假設靜載重低估x%,並依降低x%之靜載重帶入重新分析設計,若原設計梁、柱斷面之鋼筋量仍有不足,代表其靜載重低估不只x%,本會在鑑定報告書以降低44.3%之靜載重代入重新分析設計,1F仍有20%的柱配筋不足,已顯示設計靜載重低估甚至不只44.3%。結構學會在鑑定結果第㈡點稱依其計算之系爭建物靜載重為17,069t,已較本會所計算16,200t還高,但本會以16,200t重新設計結果和原設計比對,原設計1F已有76%柱配筋不足,鈞院可以請結構學會依其計算之靜載重17,069t重新進行設計,如設計之結果與維冠原結構設計配筋相當,方能證明本會之結論有誤。

②(問:若貴會同意附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則依附件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及結論,被告庚○○就臺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所為結構設計,是否仍為該大樓於105年2月6日因地震倒塌之主因?又貴會為前揭認定之理由為何?)來函說明二第㈡及㈢項,如上所述,本會不同意沒有經過代入驗算之推估,故維持本會原鑑定結論,沒有改變。

③(問:若貴會不同意附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則貴會認為附件報告書結論不可採之理由為何?是否會影響貴會對於被告庚○○就維冠金龍大樓所為結構設計是否為該大樓因地震倒塌主因之認定?又貴會為前揭認定之理由為何?)本會向鈞院建議,鈞院可請結構學會補充下列資料:1.該會用系爭建物靜載重17,069t,依維冠金龍大樓圖說梁、柱斷面重新設計之結果(含完整之輸入、輸出資料),及與維冠圖說配筋比對結果。2.請該會明確指出,依維冠原設計圖說配筋,靜載重及地震力有無低估,若有低估,低估多少%?(檢附相關計算資料)3.本會鑑定時發現,維冠金龍大樓原設計國光五街騎樓柱C7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建模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側柱C4(共2支)建模時採(60*150一支)及(80*80一支),配筋斷面改成(50*80),北側柱C7(共2支)建模時採(80*80),配筋斷面改成(50*80),以上改變已造成實際圖說斷面尺寸與結構計算書分析斷面尺寸的巨大差異,這些改變,該會鑑定報告是否都已納入考慮?

2.自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覆內容,除重申該會業經驗算確認所推認之載重組合正確性之過程外,亦可知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仍乏驗算及依其計算所得之靜載重重新進行設計後再與原設計之比對之驗證,自難據此鑑定報告,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結論。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之所以先行推測載重組合,再反推、驗算之方確認其所推測之載重組合正確之方式,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係因原結構計算書第5頁關於靜載重之記載,「樓板計算用」欄雖有載明靜載重,但「地震計算用」欄則全數未載明上述載重組合;被告庚○○雖一再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第9組載重組合有誤,並據以主張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計算並無低估靜載重、地震橫力之情形,然始終未能提供其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以供比對;而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中所附第一次會議紀錄中,亦有請被告庚○○提供其81至85年間設計他案之結構計畫書中對於載重組合之定義,做為了解其過去工程習慣之參考,惟亦未見被告庚○○提供該等資料以供結構技師工會參酌。且曾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已忘記本案地震計算用的欄位原來的數值;其重新計算後,總樓板重約14,295公噸(鑑定報告書實際計算為約16,200公噸),地震總橫力V=1,200公噸,其設計時係以V=1,200公噸再乘以0.7,即840公噸設計等語,惟未合理說明何以再須乘以0.7計算地震總橫力,僅稱係前輩經驗傳承及老闆教育(見刑案偵一卷㈦第67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按實計算是我當時入結構計算這個行業沒有很久,很多規範、技正我也不熟,當然依據是人家教,人家教你就怎麼做,那個時代這樣教所以我就這樣做,當時也沒有簽證,所以不會去很注意這個東西,直到我開業之後才發現有落差,所以就導正過來,從那時候開始計算就完全按照實際狀況計算。」、「我不確定(維冠金龍大樓)有無按實計算(靜載重),因為沒有資料,不過我想應該是沒有,這個我承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㈥第275頁),顯然無法確定其當時所用載重組合為何,亦不否認存有誤算之可能,然卻於委託結構工程學會為鑑定時,出具說明其所用第九組載重組合為U=0.9DL±1.43EQ之「原結構計算書載重說明」予該學會(見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即本院卷四第450至457頁),進而為其未低估靜載重之主張,已難脫嗣後卸飾之嫌。

3.且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武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結構計算書不夠明確,我們去做這樣的判斷也是根據我們結構學的理論與背景,還有我們結構分析一些程式與常年下來的慣例,如果說這一組確實是正確的,我覺得跟我想法有一點不一樣,我不能否認他說的有這個機會,但我再三確認,我還是認為我們原來的這樣推論方式是正確,因為對於整個柱軸力,如果這一組是正確的,那它一個0.9DL±1.43EQ這個值,這個加減,EQ就是地震力,推在柱子裡形成軸拉與軸壓的效應,軸拉與軸壓的效應就是0.9DL-1.43EQ,那一個因為是+,這兩個值會有蠻大的差異,也就是說不會很均勻,我們回看原來的結構計算書,它的軸力其實是蠻均勻的,例如說0.9DL±1.43可能一個很大,一個減掉變成比較小,但我至少沒有看到這個現象,當然我也保留一點是說因為原來的結構計算書實在是太不清楚,我們有抓不清楚它,所以我們的判斷都是根據我們的專業,因為畢竟他是原設計者,原設計者如果覺得能合理證明這樣是對的,但我們也是再三檢核,跟我們想法事實上是不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191頁反面、第192頁);鑑定人鄭明昌則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第2頁是output data的RF樓來看,下面計算式是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3條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三種載重的組合計算式,本件推估原結構計算書在低估靜載重時,我們是認為原結構計算書是採哪一種計算式,是採1.4DL+1.7LL,還是0.75〈1.4DL+1.7LL±1.87 EQ〉還是0.9DL±1.43EQ,請問當初在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時,你們如何去判定說他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用的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或第三種計算式?)這第9組在我們判斷時,我們認為第9組是屬於第一個1.4DL+1.7LL這一組,因為這一組內它是沒有地震力的,所以它對柱軸力的影響是最大的,也就是說從第9組內大部分它的柱軸力應該是最大的,這種情形尤其會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217頁)。鑑定人黃武龍復於刑案二審審理中證述:「這個問題從地檢那邊就一直困擾這個問題(指第九組載重組合為何),假使我可以講一個建議的話,如果說要質疑這個問題的正確性,不如去做實際的載重,根據你的組合,如果能夠做跟你的配筋是一樣的,那個載重拿出來那就是對的,但我們不可以這樣去幫它設計一個,我們是從我們真正的載重去比對到底是哪一組,才能去抓出它到底靜載重是增加了多少或是少用了多少,如果要質疑這個,不如自己根據實際的載重、實際的狀況去做真正的載重,這個做出來後來的配筋是跟圖說的配筋一模一樣,而且載重沒有減少,那反而這個有可能是正確的,我的意思是這是個很繁複的比對功夫,為何要用地下室一樓,我剛才解釋了,因為我們要盡量免掉地震力的影響」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㈥第493至495頁);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已分別就系爭鑑定報告如何以原結構計算書反推維冠金龍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有低估之情事,提出其專業上的理由;而前揭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刑案一審之補充鑑定亦指出:「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 data(應提供而未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DL+1.7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等語,而被告庚○○迄今未能提供其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以供對比,業如前述,則被告庚○○、大合公司、丁○○空言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採用「U=1.4DL+1.7LL」載重組合之選擇錯誤,因此原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並未低估云云,要難採信。

4.被告庚○○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用210kg/c㎡低強度普通混凝土取代原設計280kg/c㎡高強度混凝土進行檢核,方得出靜載重遭低估之結論云云,無非以甘錫瀅技師所著「維冠原鑑定報告靜載重低估之爭議案,是該結束的時候了」乙文中之見解為據,惟此僅為個人之學術理論推測,並不具特別可信性之擔保,已如前述;且查,維冠金龍大樓原結構計算書第4頁「容許應力-鋼筋混凝土構造物」部分所載之混凝土強度為「Fc'=210kg/c㎡」,此外並未見此計算書中有何關於混凝土強度應為280kg/c㎡之記載,而被告庚○○亦未說明其有何不依計算書上所載基礎數值為結構計算之特殊情事,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此數值為其計算建物靜載重之依據,自無不當;另維冠金龍大樓所用混凝土經採樣測試,除15F、B1F之抗壓強度平均分別為326kg/c㎡、292kg/c㎡外,其餘1F至14F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係在174.33kg/c㎡至247.5kg/c㎡間,此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抗壓報告彙整及試驗報告即明,則依原結構計算書之記載及混凝土強度測試結果,無從認定被告庚○○所為原結構計算係以280kg/c㎡強度之混凝土為其計算依據,則其前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足採。

5.至被告大合公司、丁○○雖辯稱地震橫力低估16.3%之原因源自維冠金龍大樓ABCD棟1至4樓隔間牆遭拆除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中已敘明:「由於原結構設計並未將隔戶牆納入分析設計,故將1~4樓牆變更取消,在當年結構分析上並無差異,但把ABCD棟隔戶牆取消,將造成平面上牆配置不對稱,導致剛心偏移產生意外扭矩,對結構不利」(見系爭鑑定報告十三、其他可能影響因素、㈣),嗣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刑案一審中以105年8月4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稱:「有關『變更設計取消1~4樓ABCD棟隔戶牆,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由於該等隔戶牆在結構設計時未納入分析,故在耐震能力上影響不大,只是取消後將造成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增加,加速其破壞,從而使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7頁),由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1至4樓隔戶牆作為承受應力之結構單元納入分析,隔戶牆之變更取消,亦不影響該報告就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部分之鑑定,且被告大合公司、丁○○就何以取消隔間牆將減少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耐震力乙節,並未說明其論理依據為何,其前開所辯,自亦非可採。

(五)此外,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及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則為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

1.此部分業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認取消隔戶牆將導致剛心偏移產生意外扭矩,對結構不利,但未將之列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十三、㈣);另刑案一審就此部分之疑義,亦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經該公會以105年8月4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如下(見刑案一審卷㈦第4頁反面至第7頁):

⑴關於「辯護意旨認:隔戶牆並非如剪力牆或承重牆為承受應力之構造單元,而僅是作為空間區隔,不承受應力,取消隔戶牆有減輕大樓重量,有利大樓抗震之效果,故鑑定報告未將維冠金龍大樓取消1至4樓隔戶牆之82年變更設計內容列為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主因,在其鑑定分析時亦未將1~4樓隔戶牆作為承受應力之結構單元納入分析,且亦認定取消隔戶牆在結構分析設計上並無差異,對於其他非屬剪力牆之開口,亦認定對抗震力之影響可忽略,卻推測取消隔戶牆造成倒塌時的偏心扭轉,為加速大樓損壞之原因。則何以認定取消1至4樓A、B、C、D棟隔戶牆,將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而將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此問題,補充鑑定意見認:本案原在ABCD棟1至4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經分析取消前後,其左右鄰近之隔戶牆所受地震作用剪力差異,在取消後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分別增加47.13%~76.21%及14.76%~51.89%(相關計算詳補充鑑定意見附件C),顯示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

⑵關於「辯護意旨認:……民國80年代,臺灣建築物韌性設計尚在萌芽階段,韌性設計觀念尚未普遍,鑑定報告亦認本案設計時使用組構係數K=1.0,並非採用韌性設計,80年代興建之建築物,雖未採用韌性設計,非不合規範之設計,且鑑定報告第十四項結論㈡認『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5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係對韌性設計有所誤解」此質疑,補充鑑定意見認:對於刑事答辯二狀貳「答辯理由」二㈠至㈥之論述,根據維冠金龍大樓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條第1款:「……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亦不得大於76mm。」,然該規定係規定柱箍筋之距離上限,並未明定梁柱接頭不必放置箍筋。由現行「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可知,基於韌性設計需求,梁柱接頭應設置閉合箍筋,顯見接頭箍筋對韌性有幫助,故建築師轉繪圖說時將箍筋由#5@10cm,改為#4@13cm,確實已使柱韌性變差。同時由0206地震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照片,梁柱接頭混凝土爆裂,鋼筋挫曲,此為接頭無閉合箍筋所致。故梁柱接頭設置箍筋對接頭強度有相當幫助,梁柱接頭箍筋不足將使接頭較早破壞,建築師將接頭箍筋減少後,接頭強度勢必低於減少前,姑不論當年規範有無規定,此舉已造成減低接頭強度之事實。故鑑定報告論述,不管施工未依圖說設置箍筋,或繪圖時將箍筋減量,確實均造成接頭嚴重破壞,故鑑定報告論述並無錯誤。

⑶關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原因之疑義,該補充鑑定意見則認:①有關「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較不易直接反應在結構耐震能力,只是容易造成梁柱接頭損壞,無法維持矩形構架。②有關「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5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梁柱接頭箍筋用量減少,容易造成梁柱接頭損壞,使構架無法維持矩形構架。部分柱斷面縮減,造成柱強度減少,此為力學基本常識,但部分柱斷面縮減,造成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略減,故不再單獨分析其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③有關「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現場鋼筋在續接器處破壞,代表續接器之強度低於鋼筋本身,但續接器究竟可以抵抗多少拉力,已無法由試驗檢定,故無法據以分析。④有關「變更設計取消1~4樓ABCD棟隔戶牆,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由於該等隔戶牆在結構設計時未納入分析,故在耐震能力上影響不大,只是取消後將造成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增加,加速其破壞,從而使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⑤有關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依設計圖梁柱接頭有配置箍筋,但施工時未作箍筋,此違反「未按圖施工」,至於「梁主筋未設彎鉤」,依據維冠金龍大樓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95條:「(正彎矩鋼筋)……,如撓曲構材為抵禦橫力構體之主要部分,前述正彎矩鋼筋須深入錨定支承內,並在支承面處握持達其拉力降伏應力」,鋼筋未設彎鉤將無法發揮鋼筋應力達降伏應力。⑥有關「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並未有續接器之相關規定,但續接器施工不良,導致續接器處強度較鋼筋本身為低,實質已減弱鋼筋之強度,使鋼筋無法發揮原定之設計強度,此屬「施工不良」。

(六)綜合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上開證述,足認維冠金龍大樓乃因:於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亦被低估16.3%;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3分之1,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3分之1;另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設計;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致抗震能力下降;於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梁柱接合)改為搭梁(梁柱未接合,變成梁搭梁),致結構系統不佳,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另將G、I棟連接之大梁G7梁,改為小梁b5梁,致結構系統不佳,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前述原因綜合疊加,終致維冠金龍大樓於美濃地震中倒塌。此外,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部分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變更設計時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等因素,則使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

三、被告甲○○、丙○○、辛○○、戊○○、庚○○就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法規變更如何適用於法規施行前之「事實關係」,德國憲法法院及我國學者將之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所謂「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係指新法規於公布前依舊法規已發生法律效果者,將新法規溯及地予以變更,使之發生新法律效果而言。至「不真正溯及既往」或「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則指於新法規公布前發生之要件事實(截至新法律公布時為止,舊法律之法律效果迄未發生),使之與依公布後新法律之法效果相結合者而言。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規。然因適用之結果,可能有利或不利於關係人,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倘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大法官曾有田、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楊仁壽、王和雄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714號解釋大

往之情形,原則應適用新法,然若新法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例外適用舊法。經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同項規定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為有過失。」,其文字雖有變革,然立法旨趣均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維冠金龍大樓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81年起興建,至83年完工,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違背保護他人法令、違反法令等行為,亦均發生於此段期間內,而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事實及所致死、傷之結果,則發生於法律修正施行後105年2月6日,如因此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因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於法律修正前,損害之發生則在法律修正後,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之時點,仍在修法之後,此即屬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此法律之變動,於適用上並未不利於規範對象,則依前開說明,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條文。至於原告於本件另執以為請求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所適用之民法第28條(詳下述)等規定,則均未發生法規變動之情形,附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故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經查,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78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3條規定:「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第9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第11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3條第1項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3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六、接頭查驗(預鑄混凝土)。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上述法規,係在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參與之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住居、使用該建物之個人或大眾之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被告庚○○就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確有過失:

1.按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技師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2.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16條則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另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由此可知,技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應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管理,並非未取得執業執照、未以自己名義於圖樣、書表上署名或加蓋執業圖記之技師,即得就其執行業務行為,免除應負民、刑事責任。

3.被告庚○○於80年5月23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業如前述,其於取得證書之後,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關於被告大合公司就此部分之爭執,詳後述),在於該公司結構部任職期間,負責製作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所用之結構計算書乙節,業據其於刑案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內容詳載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樓版載重、結構平面圖、小梁設計、應力分析及鋼筋量計算(電腦報表)、柱配筋(柱配筋表)、樑配筋(大梁配筋表)、基礎設計等完整之設計項目,顯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另被告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結構設計書是庚○○算的,他是結構技師。」(見刑案偵一卷㈢第91頁)、「(問:你在大合公司負責的工作為何?)業務。」、「(問:你本身沒有在做鑽探跟結構計算?)已經30幾年沒有做。」(見刑案偵一卷㈤第25頁)、「(問:根據建築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這個我不清楚,但早期結構技師還沒開業之前,都由建築師簽證。」、「(問:根據上開規定,建築師不是應該要找開業的結構技師來負責辦理?)當時沒有硬性規定,也沒有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問:建築法第13條但書難道就不是規定?)一般向市府申請建照時,都是由建築師簽證,沒有聽說有硬性規定,最主要是權責單位縣市政府沒有硬性要求。」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㈤第24頁反面)、「接業務的歸接業務,結構部就只有負責結構計算。」(見刑案偵一卷㈦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而為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時,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是當時被告庚○○縱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未於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前揭規定說明,仍不得免除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已領有結構技師證書,然未依技師法執行業務之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其業務上應負注意之責,要非立法之本意。

4.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該條規定應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連帶負責,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又按75年8月22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發布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㈣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㈤裝修表。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包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及其他有關文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5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4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惟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缺少調查資料時,得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深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等語,均無法得出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師「參考」,而只需由建築師就結構計算書單獨負責之結論。況上開規定並非謂未開設事務所但實質上已執行結構技師業務,僅未在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簽名)時,結構技師即可因此解免其全部責任。是被告庚○○辯稱其僅為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結構計算書應由建築師審查並負完全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5.再者,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該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僅需依前開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定出第1項之規定項目,並不包括第1項之其餘項目,則不論維冠金龍大樓興建當時內政部是否已經訂定上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項目,但對於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之專業其餘項目仍無影響。是被告庚○○辯稱維冠金龍大樓設計、建造時尚未實施技術與行政分離之制度,應由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並負終局責任,伊不負過失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6.從而,被告庚○○於製作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時,既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並實質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為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自應遵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且依當時客觀情事,被告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自上開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之論述,可知維冠金龍大樓為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為最明顯;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變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另於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再者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此顯已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是以,被告庚○○就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四)被告甲○○、丙○○就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設計圖繪製方面,及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部分,確有過失:

1.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2.被告甲○○及丙○○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被告庚○○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於轉繪圖說時,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致有如前述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為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及將1至5樓C1至C7柱與梁接頭,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等疏失,且分別成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則被告甲○○、丙○○就此超越其知識與能力之指示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之行為,自具有超越承擔之過失。

3.維冠金龍大樓營造工程於82年1月6日開工,因被告甲○○為將維冠金龍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2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說,被告甲○○與丙○○在未委託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為另為結構計算之情形下,擅自為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影響結構安全之變更設計,並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81年之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且為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擅自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部分,並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擅自將被告庚○○所製作之81年結構計算書予以變更,以致於82年結構計算書之繪製,有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於82年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有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5至12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缺失,各該缺失分別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是以,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甲○○、丙○○顯超越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亦應負超越承擔過失,亦堪認定。

4.被告丙○○雖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並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工作之陳金菊就921地震中東星大樓之倒塌為無過失,並為無罪認定乙節,辯稱其並無過失;然查,上開東星大樓倒塌案中之被告陳金菊,僅係機械式的將建築師所交付之基礎數據資料套入公示計算,其從事此部分之計算並未超越其能力之範圍,且其並未越俎代庖取代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之分析審核;然被告丙○○係於欠缺結構工程技師之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之情形下,於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及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與前述東星大樓案中陳金菊之行為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甲○○就維冠金龍大樓建築施工方面,確有過失:1.依前述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9條、第60條規定,及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一、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76年3月17日修正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二、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是建築物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且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另亦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且起造人亦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依後述之說明,承造人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

2.查被告甲○○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並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甲○○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維冠金龍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甲○○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包商,依規定施工,不得擅自偷工減料,及注意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注意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金龍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按圖說及依規定施工之情形。然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另關於維冠金龍大樓所用鋼筋之採購,係由被告甲○○審閱、確認、查核等情,且其可知悉維冠金龍大樓興建所需之7至10號以上主筋,必須採購、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詎仍疏於注意,致前述7至10號主筋應使用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另被告甲○○在未重為結構計算之下,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另被告甲○○可藉由工地之日報表、工地主任所製作之週報表、月報表,以查核施工人數與所進施工材料等情,且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須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然維冠金龍大樓工地竟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就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是堪認被告甲○○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施工人員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上開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致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未依結構計算書,就梁、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而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梁、柱接頭未設箍筋,梁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等諸多疏失,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第39條、第6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推定有過失。而其中梁、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關於維冠金龍大樓建築施工方面,被告甲○○確已違反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第39條、第6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六)被告戊○○、辛○○就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於建築監造方面,均有過失:

1.申請建造執照時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之過失:

⑴依前述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規定,可知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自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並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建造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的建築物。

⑵查被告甲○○雖委託被告庚○○為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然被告庚○○未依當時技師法第16條之規定簽證,而被告戊○○、辛○○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被告庚○○所為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其自係認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專業之能力,且當時之建築法第13條,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另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再參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5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由建築師獨任為結構設計,益見建築師對結構設計有一定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況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ZKCIW,而被告庚○○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於第5頁、第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填有數據,且亦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被告戊○○、辛○○既為應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發現此一明顯未載事項,以致未能即時審核靜載重是否有低估之情事,亦疏未發現前述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加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自已違反前開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堪認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戊○○、辛○○確有過失。

2.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之過失: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之規定,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應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且此等所為自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更當須符合當時之技師法第12條第1、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之建築物。而被告戊○○、辛○○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復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為本件建案之建築師,並在被告甲○○、洪汗汕指示繪圖員繪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辛○○卻疏未注意審查上開相關設計圖樣,是否確實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致有如上開所述之圖說轉繪之疏失,而分別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堪認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戊○○、辛○○確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3.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之過失:

⑴按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且此等所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安全結構之建築物,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戊○○、辛○○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既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並以「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在上開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及在由被告甲○○、丙○○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所繪製,用以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柱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等相關設計圖樣上用印、簽名,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辛○○卻疏未注意查核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更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疏未注意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有諸多錯誤或缺失(諸如取消隔戶牆之設置,結構有無重新計算,或評估危險),致上述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有將1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有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等錯誤或缺失,該等錯誤或缺失分別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此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戊○○、辛○○確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4.於建築監造方面之過失:

⑴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又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另按前述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1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8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第9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第3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養護。

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

⑵再佐以上述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60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可知建築師受委託為建築物之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依前揭規定親自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工程瑕疵並予以糾正。

⑶經查被告戊○○、辛○○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監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有如前述,自應查核、監督實質承造人即維冠公司、被告甲○○,於施工時是否確實依結構計算書,就梁、柱7號以上主筋施作降伏強度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是否按核准圖說於梁、柱接頭設箍筋,於梁主筋做彎鉤,及鋼筋續接器施工是否完善,暨是否於1至4樓A、B棟間設隔戶牆等情。惟被告戊○○、辛○○於維冠金龍大樓施工階段,均未曾至工地,自無從為前述之查核、監督等監造行為,而依當時客觀上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辛○○卻疏未注意,致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有上開未依結構計算書施工,誤用中拉力鋼筋,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於梁、柱接頭未設箍筋,梁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又未就結構重新設計、計算或評估危險即取消或拆除隔戶牆等諸多疏失,其中梁、柱7號以上主筋誤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其餘則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堪認維冠金龍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戊○○、辛○○確已違反建築法第60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建築技衛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七)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毀損,及因此所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死、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22年度上字第34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庚○○、甲○○、丙○○、戊○○、辛○○前述過失行為,使維冠金龍大樓於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亦被低估16.3%且結構系統不佳,致抗震力降低(肇因於被告庚○○、戊○○、辛○○就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之過失),此項疏失與其後之建築施工時,梁、柱主筋4200kgf/c㎡誤用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梁、柱接頭未設箍筋、梁主筋未做彎鉤,且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擅自拆除或取消隔戶牆之疏失(分別肇因於被告甲○○、丙○○、戊○○、辛○○申請建造執照、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繪製之過失,及被告林明耀、戊○○、辛○○就建築施工、監造之過失)互相結合後,成為維冠金龍大樓抗震力不足,於美濃地震中倒塌,及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之原因,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準此,被告庚○○、甲○○、丙○○、戊○○、辛○○上開過失行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2.被告庚○○雖辯稱刑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成災之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縱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原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難認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庚○○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對於本件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刑案一審補充鑑定函內,已詳細說明原81年結構設計書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亦即維冠金龍大樓變更設計申請時所使用修改後之結構計算書及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結構平面圖,仍以該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及設計為基礎,被告庚○○不能推免其原結構設計及分析計算錯誤所應負之技師責任,業如前述;又依前述當時法律規定,均無法得出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只需由建築師單獨負責,或當時建築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應對建築物圖說及結構計算書負實質審查義務之結論,被告庚○○於81年間從事結構計算時雖非開業技師,且未在81年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仍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全部責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庚○○上開抗辯,自均無可採。

四、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二)查被告庚○○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80年4、5月起受僱於被告大合公司,從事結構計算工作,維冠金龍大樓應該是丁○○交予伊計算,那個時代伊在大合公司上班,如果大合公司有接維冠金龍的案子,就是結構部門在算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78頁、第102頁反面、偵一卷㈤第4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於刑案偵查中亦結證稱:大合公司有鑽探與結構業務,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是由甲○○找大合接洽業務,結構計算書是由大合公司算結構的部門製作,由公司結構部門合作經理人庚○○製作的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㈢第90、91頁);被告甲○○亦於刑案中陳稱: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是大合基礎工程做的,我們都是委託大合做,大合是跟丁○○接洽,維冠公司支付大合公司的鑽探報告及結構計算報告大約是15萬及20萬元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㈠第10、237頁,偵一卷㈢第3頁);另訴外人邱昭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曾任職於大合公司,自80年8、9月到職,負責電腦繪圖,庚○○離職伊就跟著離職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02頁反面);訴外人陳福元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81年12月1日至86年5月底,在大合公司結構部任職,伊進公司之後,庚○○是結構部的負責人等語(見刑案偵一卷㈦第23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甲○○係支付費用委託被告大合公司為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並由被告庚○○以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身分負責設計而製作結構計算書。申言之,受被告甲○○委託為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者為被告大合公司,而被告庚○○既係受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丁○○之指示製作結構計算書,顯係為被告大合公司服勞務以完成該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另被告庚○○於刑案中自陳當時係領取固定薪資(見刑案一審卷㈢第237頁),所從事之結構計算工作亦來自被告大合公司負責人丁○○之交付,則其所為之結構計算工作,自屬受被告大合公司指揮監督、並藉以擴張該公司活動及營業範圍之執行職務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即應認被告庚○○於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為被告大合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大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庚○○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大合公司雖以被告庚○○於80、81年間係以立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原81年結構計算書所載出具單位為「立合結構」等情,辯稱被告庚○○係受僱於立合公司,而非受僱於大合公司,並提出被告庚○○之勞工保險卡(其上記載80年3月2日起至82年2月4日止之投保單位為立合公司)及原結構計算書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惟查,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至於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實際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仍需為從屬性之實質審認,方得確定;且立合公司與被告大合公司於被告庚○○從事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之81年間,營業所均設於「臺南市○○街000巷00號」,並有共同股東胡碧珍(亦為當時立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玉峰、董胡碧玉等人,此有該二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卷宗外放於刑案卷中可參,顯屬關係企業;另審酌被告丁○○於刑案中陳稱被告大合公司有鑽探及結構之業務,被告甲○○係同時委託被告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設計之工作等語,再考量維冠金龍大樓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係以被告大合公司名義出具、結構計算書則以立合公司名義出具(見外放於刑案之地質鑽探工程成果報告書、結構計算書),可見被告大合公司與立合公司二公司間,應有互為流用員工人力以共同營業之情形,是上開勞工保險、結構計算書由立合公司名義出具等情,至多僅能認被告庚○○可能亦有受僱於立合公司為之服勞務之情形,然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庚○○並非被告大合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大合公司以其關係企業立合公司名義出具結構計算書之舉,亦不影響本院前開所認「被告庚○○為結構計算工作係為被告大合公司服勞務」之認定,是被告大合公司辯稱被告庚○○非其受僱人,其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大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丁○○應與被告大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法令,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亦包括在內。再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而此時法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因自己加害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相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大合公司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錯誤,致維冠金龍大樓耐震力不足為由,主張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製作此結構計算書之庚○○僅為被告大合公司之員工,並非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大合公司雖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並非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結果,亦非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未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然其既已為「被告大合公司應就其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錯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合公司負責人丁○○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等論及法人侵權行為法律效力及構成要件事實之主張,則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本院仍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決之依據,亦即判斷被告大合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所定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此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與被告丁○○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大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所應審酌之點,均為:原告主張「被告丁○○執行職務(即指示庚○○為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計算)違反法令(建築法第13條)」乙節,是否有據?

(二)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此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指派庚○○(行為時已取得結構技師執照,但未登記開業)進行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工作,違反上開法令;惟查,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審查法規,除當時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臺南縣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且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仍然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庚○○於當時雖未登記開業,然由其為建築物之結構計算,尚難認違反前開規定。況且,自該條文「……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文義以觀,所規範之對象乃「建築師」,被告大合公司、丁○○既非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則被告丁○○指示庚○○為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之行為,自無違反該法律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丁○○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主張被告大合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則應與被告大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另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甲○○、丙○○、辛○○、戊○○係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合公司則本於僱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此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於被告大合公司與被告甲○○、丙○○、辛○○、戊○○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合公司另應與被告甲○○、丙○○、辛○○、戊○○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暨其得請求之金額之說明: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應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而係源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因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而國家取得此求償權之法律上原因,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原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所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因法律規定而直接移轉予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內予以補償,始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且其所得求償之範圍,亦以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本對受領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為限。

(二)被告庚○○、甲○○、丙○○、戊○○、辛○○之過失行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庚○○連帶負賠償之責,均如前述,其中被告庚○○、甲○○、丙○○、戊○○、辛○○為刑事犯罪行為人,被告大合公司則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而原告業已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補償人(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該表「補償項目、金額」欄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業於本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中,敘明其已給付補償金及以自己名義對本件被告求償之情事,應認上開書狀之送達時,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各該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此法定債權移轉已對被告庚○○、甲○○、丙○○、戊○○、辛○○、大合公司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庚○○、甲○○、丙○○、戊○○、辛○○、大合公司求償,而其所得求償之範圍,則不應逾越上開被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受領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中受領之被害補償金項目為「殯葬費」之受補償人,受有如該附表「補償所憑事實」欄中因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致死之被害人所支出殯葬費之損害;附表一中受領之被害補償金項目為「扶養費」之受補償人,依法均有請求死亡之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並因各該被害人之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附表二編號10之受補償人李宗典因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致受重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附表二所示受補償人因維冠金龍大樓致受重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開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且原告所補償之殯葬費、醫療費用,係由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按各該受補償人所支出之殯葬費(或一般殯葬費標準)、醫療費用決定給付;所補償之扶養費,則係按各該受補償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以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計算得出並決定給付;附表二所給付予重傷者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補償金額,係依其各自所受傷害遺留障害,對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並以基本工資、各重傷者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作為薪資、尚得工作期間之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計算得出並決定給付,足認均為各受補償人因被告庚○○、甲○○、丙○○、戊○○、辛○○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既已如數給付上述受補償人各該殯葬費、醫療費用、扶養費損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甲○○、丙○○、戊○○、辛○○連帶賠償上述合計21,801,186元之殯葬費、醫療費用、扶養費、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及請求被告大合公司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自民法第18條第2項:「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範圍。上開民法第194條規定,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其他與死者有相當身分關係之人,足見本條規定為立法者之有意沈默,其目的在限定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人之範圍,是以,得基於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未具此等關係者,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國家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仍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所取得者,仍為受補償人因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所定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雖尚包括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然縱上述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補償金,如其依法對犯罪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國家即無從自受補償人處取得其對犯罪人之債權,自亦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求償。經查,附表一編號10、11、25至36、41、49、55、58、59、76、77、81、82、90、91、105、106、116至119、130、131、137、138、152、153、159至161之受補償人,雖因為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而領得原告所給付項目為「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該附表中標有「*」符號者,金額合計為820萬元),惟縱其因各該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其與被害人間,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定親屬關係,依法並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自無法因給付補償金而自上開受補償人處取得對被告庚○○、甲○○、丙○○、戊○○、辛○○、大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前述慰撫金部分,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附表一除上開不能准許部分以外受領「慰撫金」之各該受補償人,均為死亡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親屬關係詳見附表一「補償所憑事實」欄之記載),其等面臨至親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庚○○、甲○○、丙○○、戊○○、辛○○、大合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均受有致殘之重傷,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甚大,日後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之便利程度亦受影響,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庚○○、甲○○、丙○○、戊○○、辛○○、大合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所給付予上開喪親之受補償人之慰撫金金額,介於10萬元至30萬元間,給付上開重傷之受補償人之慰撫金則介於15萬元至25萬元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二「補償項目、金額-慰撫金」欄),爰審酌被告庚○○104年、105年度所得各為1,353,072元、116,005元,10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2,703,480元;被告甲○○104年、105年度均無所得,10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67,577,265元;被告戊○○104年、105年間所得各為133,321元、2,322元,10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4,213,960元;被告辛○○104年、105年度所得各為736,630元、182,006元,10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8,772,570元;被告丙○○104年、105年度所得各為107元、63元,10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63,932元,被告大合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消字第2號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卷第325至351頁、本院補字卷第331頁)、被告庚○○、甲○○、丙○○、戊○○、辛○○之過失情節、至親死亡或所受傷害對各受補償人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另有地震因素之介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給付予上述受補償人之慰撫金,均未逾被告庚○○、甲○○、丙○○、戊○○、辛○○、大合公司所應賠償予各該受補償人之慰撫金金額,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甲○○、丙○○、戊○○、辛○○連帶賠償上述合計為5,356萬元之慰撫金,及請求被告大合公司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5,361,186元。

(六)至被告辛○○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與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案件之請求有重複賠償之情形,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項目,與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將其因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該案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讓與人,及106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事件之原告,暨其等向被告庚○○、甲○○、丙○○、戊○○、辛○○、大合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確有部分重疊,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查明;然原告於本件所行使者,係於給付被害補償金後,自各受補償人處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於複數民事訴訟中重複求償之情形,縱上開二民事案件之原告所為之請求,亦包括各該受補償人已法定移轉予本件原告之債權,因為重複求償者並非本件之原告,自非本件所能審酌,是被告辛○○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亦不影響本件就賠償金額之認定,附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日為106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辛○○、庚○○、丙○○之日均為106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戊○○之日為106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大合公司之日為106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日為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辛○○、庚○○、戊○○、丙○○、大合公司之日均為107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17、19、21、23、49頁,卷三第10至1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就64,972,402元部分(即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中,經本院准許者),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106年12月2日、被告辛○○、庚○○、丙○○均為106年11月11日、被告戊○○為106年11月25日、被告大合公司為106年11月14日)起,及就10,388,784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中,經本院准許者),請求上開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為107年11月24日、被告辛○○、庚○○、戊○○、丙○○、大合公司均為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甲○○、辛○○、庚○○、戊○○、丙○○連帶給付75,361,186元,及其中64,972,402元部分,被告甲○○自106年12月2日起、被告辛○○、庚○○、丙○○均自106年11月11日起、被告戊○○自106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88,784元部分,被告甲○○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告辛○○、庚○○、戊○○、丙○○均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大合公司連帶給付75,361,186元,及其中64,972,402元部分,被告庚○○自106年11月11日起、被告大合公司自10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88,784元部分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原告雖請求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及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3項所定法院應依或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原告上開聲明,亦難認有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意,本院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依被告庚○○、大合公司之聲請,准其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玖、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共有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紛爭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三 │├──┬────────────────────────┬────────┤│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偵查卷 │刑案偵一卷㈠~││ │宗卷一至卷十五 │ │├──┼────────────────────────┼────────┤│ 2 │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至卷二十二 │刑案一審卷㈠~│├──┼────────────────────────┼────────┤│ 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 │刑案二審卷㈠~││ │卷宗卷一至卷十三(不含回證卷) │ │└──┴────────────────────────┴────────┘┌───────────────────────────────────────────────┐│附表四: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柱 │結構位置 │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81年建築圖說之柱配筋│82年建築圖說之柱配│備 註││編號│ │表 │詳圖 │筋詳圖 │ │├──┼─────┼──────────┼──────────┼─────────┼──────┤│C1 │5-1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即1樓至5│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樓所有編號│ │ │ │壞。 ││ │C1的柱子之│ │ │ │ ││ │梁柱接頭)│ │ │ │ │├──┼─────┼──────────┼──────────┼─────────┼──────┤│C2 │5-1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即1樓至5│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樓所有編號│ │ │ │壞。 ││ │C2的柱子之│ │ │ │ ││ │梁柱接頭)│ │ │ │ │├──┼─────┼──────────┼──────────┼─────────┼──────┤│C3 │5-B1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B1至5樓所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有編號C3的│ │ │ │壞。 ││ │柱子之梁柱│ │ │ │ ││ │接頭) │ │ │ │ │├──┼─────┼──────────┼──────────┼─────────┼──────┤│C4 │1-M-B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1.81年建築圖││ │JOINT(即B│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說之柱配筋詳││ │1至1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圖分成1-M-BF││ │編號C4的柱│ │ │ │及5-2F二個圖││ │子之梁柱接│ │ │ │,但82年建築││ │頭) │ │ │ │圖說之柱配筋││ ├─────┼──────────┼──────────┼─────────┤詳圖分成1-M-││ │4-2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BF、4-2F及5F││ │JOINT(即2│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三個圖。 ││ │至 4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2.左列1至5樓││ │編號C4的柱│ │ │ │C4柱與梁接頭││ │子之梁柱接│ │ │ │,將箍筋號數││ │頭) │ │ │ │改小,間距拉││ ├─────┼──────────┼──────────┼─────────┤大,將造成柱││ │5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韌性變差或強││ │JOINT │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度不足,提早││ │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柱破壞。 ││ ├─────┼──────────┼──────────┼─────────┼──────┤│ │5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將造成柱韌性││ │混凝土斷面│26根10號鋼筋(32φ,│ │24根10號鋼筋(32φ│變差或強度不││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足,提早柱破││ ├─────┼──────────┼──────────┼─────────┤壞。 ││ │6-10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起訴書誤載 │ ││ │混凝土斷面│24根10號鋼筋(32φ,│ │為60*80) │ ││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20根10號鋼筋(32φ│ ││ │ │ │ │,直徑約3.2公分) │ ││ ├─────┼──────────┼──────────┼─────────┤ ││ │11-13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4根8號鋼筋 (25φ,│ │20根8號鋼筋(25φ │ ││ │主筋 │直徑約2.5公分) │ │,直徑約2.5公分) │ ││ ├─────┼──────────┼──────────┼─────────┤ ││ │14-16F │10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 │ │ │ ││ │主筋 │ │ │ │ │├──┼─────┼──────────┼──────────┼─────────┼──────┤│C5 │1-M-B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左列1至5樓C5││ │JOINT(即B│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柱與梁接頭,││ │1至1樓所有│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將箍筋號數改││ │編號C5的柱│ │ │ │小,間距拉大││ │子之梁柱接│ │ │ │,將造成柱韌││ │頭) │ │ │ │性變差或強度││ ├─────┼──────────┼──────────┼─────────┤不足,提早柱││ │5-2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破壞。 ││ │JOINT(即2│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 ││ │至5樓所有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 ││ │編號C5的柱│ │ │ │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 ├─────┼──────────┼──────────┼─────────┼──────┤│ │5-2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將造成柱韌性││ │混凝土斷面│28根10號鋼筋(32φ,│ │24根10號鋼筋(32φ│變差或強度不││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足,提早柱破││ │ │ │ │ │壞。 ││ ├─────┼──────────┼──────────┼─────────┤ ││ │10-6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6根10號鋼筋(32φ,│ │20根10號鋼筋(32φ│ ││ │主筋 │直徑約3.2公分) │ │直徑約3.2公分) │ ││ ├─────┼──────────┼──────────┼─────────┤ ││ │13-11F │150*80 │同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80*80 │ ││ │混凝土斷面│24根8號鋼筋 (25φ,│ │20根8號鋼筋 (25φ│ ││ │主筋 │直徑約2.5公分) │ │直徑約2.5公分) │ │├──┼─────┼──────────┼──────────┼─────────┼──────┤│C6 │5-1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1│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至5樓所有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編號C6的柱│ │ │ │壞。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C7 │5-1F │16φ@10(#5@10) │#4@I13(13φ@I13) │同81年建築圖說之柱│將造成柱韌性││ │JOINT(即1│即5號鋼筋(直徑約1.6│即4號鋼筋(直徑約1.3│配筋詳圖 │變差或強度不││ │至5樓所有 │公分)、間距10公分 │公分)、間距13公分 │ │足,提早柱破││ │編號C7的柱│ │ │ │壞。 ││ │子之梁柱接│ │ │ │ ││ │頭) │ │ │ │ │└──┴─────┴──────────┴──────────┴─────────┴──────┘┌───────────────────────────────────────────────┐│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樓層│結構位置 │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81年建築圖說之結構平│82年建築圖說之結構│備 註││ │ │面草圖 │面圖 │平面圖 │ │├──┼─────┼──────────┼──────────┼─────────┼──────┤│地下│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1.造成I、G棟││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2梁接合,│構平面圖 │兩棟原設計連││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接之G7梁變小││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配筋量減少││ │ │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即連接之大││ │ │ │ │ │梁改成小梁,││ │ │ │ │ │將使原 3跨度││ │ │ │ │ │構架, 變成2││ │ │ │ │ │個單跨度構架││ │ │ │ │ │,破壞構架之││ │ │ │ │ │完整性,並致││ │ │ │ │ │無法形成完整││ │ │ │ │ │構架,減低構││ │ │ │ │ │架抗震能力。││ │ │ │ │ │2.其中從柱梁││ │ │ │ │ │接合改為梁搭││ │ │ │ │ │梁,雖有缺失││ │ │ │ │ │,然非本件維││ │ │ │ │ │冠金龍大樓倒││ │ │ │ │ │塌,及倒塌後││ │ │ │ │ │房屋損壞加速││ │ │ │ │ │、加劇與傷亡││ │ │ │ │ │增加之原因。││ │ │ │ │ │ │├──┼─────┼──────────┼──────────┼─────────┼──────┤│1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梁位置往南移,與I │ │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 ││ ├─────┼──────────┼──────────┼─────────┼──────┤│ │A棟C6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6柱(C4柱變 │除原設計A棟C4柱, │即一端從柱梁││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更名稱為C6柱)與G2梁│變更名稱為C5柱,及│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原設計H棟C5柱變更 │梁,將造成被││ │ │ │到A棟之B2梁,G2梁另 │名稱為C4柱外,餘同│搭之梁產生額││ │ │ │一端仍與H棟之C5柱接 │81年之建築圖說之結│外扭矩,在未││ │ │ │合 │構平面圖 │另增加扭矩設││ │ │ │ │ │計下,被搭之││ │ │ │ │ │梁容易產生扭││ │ │ │ │ │矩破壞,並致││ │ │ │ │ │無法形成完整││ │ │ │ │ │構架,減低構││ │ │ │ │ │架抗震能力。││ ├─────┼──────────┼──────────┼─────────┼──────┤│ │H棟C5柱與H│原設計H棟C5柱與G2梁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H棟C5柱與G2梁 │即一端從柱梁││ │棟C4柱間之│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平面圖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H棟之C4柱接合 │ │接到H棟之B3梁,G2 │梁,雖有缺失││ │ │ │ │梁另一端仍與H棟之C│,然非本件「││ │ │ │ │4柱接合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2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梁位置往南移,與I │ │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 ├─────┼──────────┼──────────┼─────────┼──────┤│ │H棟C5柱與H│原設計H棟C5柱與G2梁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H棟C5柱與G2梁 │即一端從柱梁││ │棟C4柱間之│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平面圖 │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合改為梁搭││ │梁(G2梁)│H棟之C4柱接合 │ │接到H棟之B3梁,G2 │梁,雖有缺失││ │ │ │ │梁另一端仍與H棟之C│,然非本件「││ │ │ │ │4柱接合 │維冠金龍大樓││ │ │ │ │ │」倒塌,及倒││ │ │ │ │ │塌後房屋損壞││ │ │ │ │ │加速、加劇與││ │ │ │ │ │傷亡增加之原││ │ │ │ │ │因。 │├──┼─────┼──────────┼──────────┼─────────┼──────┤│3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梁位置往南移,與I │ │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之建築圖說之│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結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4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4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接合 │G棟之 C3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5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6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7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8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9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10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11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12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同原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改為I棟以b5梁(30 │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平面圖 │*50)與G棟之b3梁接│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 │合,b5梁位置往南移│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 │,與I棟之C6柱偏心 │載。 ││ │ │接合 │ │接合,與G棟之C3柱 │ ││ │ │ │ │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13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14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15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且G7│0)與G棟之b3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 │b5梁位置往南移, 與I│ │梁改為b5梁所││ │ │合、與G棟之C3柱偏心 │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接合 │G棟之C3 柱完全不接合│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 G2梁│改為A棟 C4柱與G2梁完│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 H棟│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 G2梁││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 G2梁另一│ │所載。 ││ │ │ │端仍與 H棟之C5柱接合│ │ │├──┼─────┼──────────┼──────────┼─────────┼──────┤│16F │I棟C6柱與G│原設計I棟以G7梁(50 │改為I棟以b5梁(30*5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地下室││ │棟C3柱間之│*70)與G棟相接, 且 │0)與G棟之B2梁接合,│構平面圖 │I、G棟間之G7││ │梁(G7梁)│G7梁與I棟之 C6柱正中│b5 梁位置往南移,與I│ │梁改為b5梁所││ │ │接合、 與G棟之C3柱偏│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 │載。 ││ │ │心接合 │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 │ │ ││ ├─────┼──────────┼──────────┼─────────┼──────┤│ │A棟C4柱與H│原設計A棟C4柱與G2梁 │改為A棟C4柱與G2梁完 │同81年建築圖說之結│同前揭1樓A、││ │棟C5柱間之│接合,並以G2梁與H棟 │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構平面圖 │H棟間之G2梁 ││ │梁(G2梁)│之C5柱偏心接合 │A棟之B2梁,G2梁另一 │ │所載。 ││ │ │ │端仍與H棟之C5柱接合 │ │ │└──┴─────┴──────────┴──────────┴─────────┴──────┘┌───────────────────────────────────────────────┐│附件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詞 │├───────┬───────────────────────────────────────┤│鑑定人黃武龍 │(一)「(問:可否簡述一下你個人的學經歷?)我是成功大學土木系結構工程博士班畢業││(刑案一審卷㈦│ ,87年畢業就執行開設工程顧問公司,也是執行結構技師業務,我本身具有結構技師││第187頁反面至 │ 與土木技師的資格。」、「(問:你有在學校任教嗎?)有兼任。」、「(問:是教││第214頁反面) │ 授何課程?)也是結構學。」、「(問:你剛剛提到你有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的資格││ │ ,可否說明從取得資格到現在,大概年資各有多少?)83年的專技高考取得資格到現││ │ 在。」、「(問:依照前一個鑑定證人說法,你在本案有參與鑑定人土木技師公會參││ │ 與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的鑑定內,主要負責到分工部分是否這一塊結構設計的││ │ 檢討?)是,有關結構設計與分析部分。」、「(問:你在進行這些結構設計與檢討││ │ 時,你是否主要參考法規是78年版與81年5月版的建築技術規則?)沒錯,當然也會 ││ │ 參考一下現行法規。」、「(問:除法規之外,你要進行本份結構設計檢討時,你是││ │ 否也會繼續參酌這些相關本案的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結構計算圖建築圖說相關書面資││ │ 料?)那是一定的,因為我們要還原當時的設計,所以我們有從市政府建管處接收到││ │ 一份原始的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說,我們的計算書還要去比對設計圖說與原始的計算││ │ 書這兩份,中間有無不一致,所以這一次最主要鑑定目的也是比對原來的設計圖說與││ │ 計算書,我們才能根據這些資料,一方面比對、一方面根據這些資料去重建,利用當││ │ 年的法規重建整個分析模型。」、「(問:依照八十一年時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 │ 的結構設計時它的地震總橫力法規規定如何計算?)根據我們的報告,附件四裡面也││ │ 有一些計算,當年法規基本上它是一個Z震區係數乘以K組構係數、C地震加速度、I││ │ 用途係數於重要性建築物再乘以結構自重、質量。」、「(問:簡單來說是否等於V ││ │ =ZKCIW性質?)是。」、「(問:原始的工程計算資料上地震力欄它這邊的V=ZKCI││ │ W,它這邊數值Z=0.8,K=1.0、C=0.15、I=1.0,這四項數值符合你對於本案在計││ │ 算時的認知嗎?)如果我們只看ZKCIW的話,我們經過檢討,如果以第5頁這一張C值 ││ │ ,C=0.15的話會比當年的法規用的數值來的高,因為C值與結構物的週期有關係,但││ │ 是0.15是當年的最大值,這一點如果單就這個東西我可以接受,因為這個比較高,比││ │ 標準法規高。」、「(問:簡單來說在這個算數內Z、K、C、I值對你而言都是可以接││ │ 受的?)是。」、「(問:W是代表什麼意思?)結構物的自重,也就是說物理學內 ││ │ 結構物有多少自重,接受外面多少加速度就會產生多少的水平力,簡單概念是F=MA ││ │ 的意思,W越重乘以一定的加速度之後,那就越大的水平力,就是越大的地震力的意 ││ │ 思。」、「(依照庚○○在105年3月9日的訊問筆錄及4月1日訊問筆錄都有提到說計 ││ │ 算地震橫力用的自重可以用樓地板的總面積乘以0.8或0.7來折減,可符合你們在結構││ │ 設計上的慣例或法規?)我想法規沒有這種規定,0.8這個我個人也不知道從哪裡來 ││ │ ,可能是當年代一般的習慣,我當時也沒有執業,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數值怎麼來,││ │ 但以我們這麼多年的習慣,且大部分技師都是依實計算。」、「(問:另外一張編號││ │ 5上面有提到靜載重DL、活載重LL,可否解釋一下何意思?)所謂靜載重就是結構物 ││ │ 的版梁柱牆這些不會動的東西就是靜載重,樓板、柱子、牆這些混凝土的東西,甚至││ │ 於有些裝修材這些是靜載重,LL指的是會移動的載重,例如說人員或是一些不固定的││ │ 家具,或是停車場的車子,會移動不固定在某一個的地方都可以視為活載重。」、「││ │ (問:本案進行結構設計檢討,你有發現這一張功能計算紙上地震計算用欄這邊完全││ │ 空白嗎?)對……我們後來比較困擾的是因為沒有這一行,所以我們很多東西就不知││ │ 道,理論上是要有載重,這裡所謂地震用是W值,理論上是要寫在這裡,一方面是給 ││ │ 別人看,一方面是自己事後確認會比較方便,這裡我是沒有看到。」、「(問:這一││ │ 頁內你們在進行結構系統分析假設說明部分,第四大點編號6、7部分,分別有記載說││ │ 各樓層是依據原結構計算書考量設計活載重LL,第7頁部分寫說「本案原結構計算書 ││ │ 中無敘明詳細樓層靜重DL計算,故依據現有圖面重新計算其樓層靜重DL」,這兩句話││ │ 為何意?)第六點因為他有寫在剛才第五頁的地方有寫LL,LL一般比較沒有爭議,且││ │ LL也符合當年法規規定,所以我們LL直接採用這個,我們要算地震力時質量因為我們││ │ 找不到質量,在計算書也找不到,所以我們必須根據甚至提供給我們圖說依據圖說的││ │ 圖面重新核實計算,當然即使這個地方有寫,我們也會重新核實計算一遍做比對,因││ │ 為這邊也沒有寫,所以我們核實之後算的結果也就沒有辦法跟這邊做一個立即的比對││ │ ,所以這是當初作鑑定時遇到的問題。」、「(問:你這裡有提到設計採用設計當時││ │ 舊規範之載重組合進行桿件鋼筋量設計,其模型輸入之載重組合如下,包含U=1.4DL││ │ +1.7LL,還有其他U=0.75(1.4DL+1.7LL±1.87EQ),還有其他U=0.9DL±1.43EQ││ │ ,你有做這樣的記載?)是。」、「(問:所以原則上就是以當時有關需要設計強度││ │ 規定來做檢驗?)是。」、「(問:可否請你進一步用白話方式告訴我們剛剛提示給││ │ 你看的原本鑑定報告附件四~5編號12,上面提到的這些模型輸入載重組合是什麼意 ││ │ 思,可否介紹一下?)我想我們法規告訴我們是說,這跟我們整體法規設計有關,因││ │ 為這個案子是採用強度設計法設計的,所以1.4DL加1.7LL這是法規給我們的安全係數││ │ ,因為它怕我們用的不夠保守,所以像這個1.4DL+1.7LL+1.8地震力,這都是安全 ││ │ 係數。」等語。 ││ │(二)「(問:可否告訴我們你在附件四-6內提到本案你們在進行結構分析檢討時,主要 ││ │ 設計三種分析模型Model1到Model3?)是。」、「(問:可否介紹一下Model1你當初││ │ 如何做設計?)我們在Model1靠近下面這裡假設,我們採用正確的地震力,還有低估││ │ 的地震力、正確樓層載重,還有低估的樓層載重,基本上我們當初自己重新實算算出││ │ 來的結果,剛剛檢察官有說大概用800公斤,我們姑且不管800公斤的來源是否有根據││ │ 或是正確,我們實際估算大約接近1.2噸,也就是1200公斤左右每一平方的自重,我 ││ │ 們這個Model1是依據我們設計的比較取小值折算地震力V,其實Model1主要原因就是 ││ │ 我們要去瞭解說它到底原來是否有低估或是低估多少,這是我們做Model1的目的。 ││ │ 」、「(問:附件四-6中段這邊,你在Model1有提到本案原結構計算書並無詳述流 ││ │ 程重量計算,依照Model所得的底層柱軸力跟原結構計算書輸出檔的軸力進行比對, ││ │ 可推估原設計與重新設計之重量比例,並由重新計算之樓層重量依據所得之比例修正││ │ ,據以估算原設計採用之樓層重量,這樣記載內容能否解釋說明一下?)這一份原始││ │ 的計算書內我們去重新核對它時有蠻多東西沒有在裡面,例如說原來的載重,因為剛││ │ 剛我們提到載重組合還有原來的地質量多少,事實上我們很難去一眼就可以看出,因││ │ 為這一份計算書並沒有附所謂當時的Input資料,如果有Input資料我們很容易就可以││ │ 從Input裡面還原出包含柱位排列、梁位排列,柱子軸力多少,這一根柱力量多少, ││ │ 但因為這一份結構計算書事實上我們完全看不到這些東西,所以我們要去做一個合理││ │ 的比對,我們為什麼會用底層的柱軸力去做一個合理的比對,因為這個案子有地下一││ │ 樓,通常地下一樓的柱子,我們再經過合理結構的推論,在地下一樓其實受地震力影││ │ 響最少,因為地震力從上面一直傳到地面層,經過地面層鋼筋樓版傳到四周的土壤基││ │ 地裡面去,因為地下一樓柱子軸力受地震影響比較少,所以我們如果能抓出地下一樓││ │ 的軸力是多少,我們可以從他原來計算式Output裡面可以知道哪一根柱軸力多少,但││ │ 我們不知道這一根柱對應在結構圖上是哪一根柱,因為我們缺乏Output告訴我們,因││ │ 為一般來說例如說這四根柱,我輸入進去這四根柱的位置,我在Output會告訴人家這││ │ 四根柱是1234,但我們現在缺乏這個資料,所以我們只能去比對說我現在要重建,我││ │ 可能建1234,但我們要去比對如何說原來柱子哪一根是哪一根,軸力多少,我們要去││ │ 找一個最可靠的比對基本上就是比對地下室一樓的軸力,這也牽涉到我們1.4、1.7那││ │ 是自重,那跟地震力沒有關係,我們為了避免地震力這一項來困擾我們,來影響我們││ │ 比對的判斷,通常地震力1.4、1.7是垂直載重,靜載重是上面一直累積下來累積到下││ │ 面,所以這有一個很明確現象是說地下一樓的柱軸力如果以這樣1.4、1.7這一組來說││ │ ,它的柱軸力通常是最大的,且每一根都很大,因為柱軸力一直累加下來,每一根都││ │ 很大,我們發覺說我們自己跑的跟原來結構計算書所找到的這一層柱軸力,1.4、1.7││ │ 這一組有一個特性是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但彎矩一定比較小,這是我們專業術語,││ │ 我們跑出來的結果也是,在這種1.4、1.7這一組情況下,每一根柱軸力都很大,每一││ │ 根彎矩都很小,我們1.4、1.7在我們重新建的Model裡面未必是第九組,一般我們會 ││ │ 設為第一組,這可能等一下也會有一些爭議所在,我們為什麼他原來的第九組就是DL││ │ 、LL,因為第九組所得的柱軸力是最單純,通常都是軸力很大,如果把地震力影響因││ │ 素進去,它地震力往後推的時候,它的軸力就會大大小小,不一定這一根,相鄰的兩││ │ 根柱軸力可能不太一樣,因為如果地震力再影響進去的話,它會有一個增減,因為地││ │ 震力左右搖擺時,它力量一個拉、一個壓,會跟自重會有一些平衡掉,所以我們根據││ │ 這樣去核對出來說原來結構計算書的柱軸力其實哪一組就是1.4、1.7,因為我們必須││ │ 要確定是那一組,才能回推到底它所用的自重是多少,因為它有不同的載重係數,我││ │ 們這樣認為第九組就是1.4、1.7那一組,我們這樣才能根據我們的1.4、1.7這兩組去││ │ 比,才能知道說到底原來的質量算的有沒有足夠,所以基本上蠻多人一開始可能無法││ │ 瞭解我這樣講,因為這裡有一些是專業的術語,我們推得到這樣的1.4、1.7這一組是││ │ 在它原始的報告書裡面的第九組,因為我們沒有發現到其他的,因為它報告書有很多││ │ 組採用組合,第九組是最接近的,我們用重建且合理的結構學的觀點去看這樣的判斷││ │ ,也因為這樣所以我們才能推出說到底是,假設我們現在從重新計算的地震力為基準││ │ ,原來的地震力可能就比我們現在重算的地震力來的小,我們的報告是說它比我們現││ │ 在設定的地震力大概小了40幾%……」、「(問:附件四-6這邊有另外記載到如果原││ │ 設計樓層重有低估的可能性,將造成設計地震力同時被減少,還有一欄是說樓重如果││ │ 採用不正確(<1),除直接造成柱垂直力低估外,同時會造成柱設計地震力低估的 ││ │ 雙重影響,有無看到這兩欄的記載?)對。」、「(問:可否解釋一下這是什麼意思││ │ ?)因為我們設計一個結構當然有三個最重要的力量,是DL、LL、地震力,DL影響有││ │ 兩個,一個是垂直載重,平常沒有地震時就是DL,一個柱子撐我樓版與梁的重量,有││ │ 地震來的時候這些DL又會被加速度所引導,變成一個水平力,如果我們的DL有少算,││ │ 因為DL傳導下就變成柱子的軸力,柱子軸力其實影響柱的設計蠻大的,假設原來柱子││ │ 軸力應該是1000噸,現在可能是800噸,就不夠,另外一個東西是我如果質量也少算 ││ │ 的話,當地震力V=ZKCIW的W也少了,少之後乘起來值就會變的比較小,不過因為他 ││ │ 當時C值用的比法規大,所以雖然W即使有少,但他的地震力反而沒有少很多,就是││ │ 因為他原來C值就已經放大了,照理來說原來是保守的,可是因為質量確實有少的話││ │ ,地震力就會跟著相對變小。」等語。 ││ │(三)「(問:附件四-5編號12部分三欄載重組合計算式,就這部分你剛剛有特別提到, ││ │ 有關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說依照結構計算書的輸出檔資料本案原來設計結構時所載用的││ │ 靜重組合他們認為應該屬於第三欄的U=039DL±1.43EQ,你認為這樣說法是正確的嗎││ │ ?)我想這個東西是我們當初很頭大的,因為結構計算書不夠明確,我們去做這樣的││ │ 判斷也是根據我們結構學的理論與背景還有我們結構分析一些程式與常年下來的慣例││ │ ,如果說這一組確實是正確的,我覺得跟我想法有一點不一樣,我不能否認他說的有││ │ 這個機會,但我再三確認,我還是認為我們原來的這樣推論方式是正確,因為對於整││ │ 個柱軸力,如果這一組是正確的,那它一個0.9DL±1.43EQ這個值,這個加減,EQ就 ││ │ 是地震力,推在柱子裡形成軸拉與軸壓的效應,軸拉與軸壓的效應就是0.9DL-1.43 ││ │ EQ,那一個因為是+,這兩個值會有蠻大的差異,也就是說不會很均勻,我們回看原││ │ 來的結構計算書,他的軸力其實是蠻均勻的,例如說0.9DL±1.43可能一個很大,一 ││ │ 個減掉變成比較小,但我至少沒有看到這個現象,當然我也保留一點是說因為原來的││ │ 結構計算書實在是太不清楚,我們有抓不清楚它,所以我們的判斷都是根據我們的專││ │ 業,因為畢竟他是原設計者,原設計者如果覺得能合理證明這樣是對的,但我們也是││ │ 再三檢核,跟我們想法事實上是不同。」、「(問:這邊上面有提到彎矩部分,可否││ │ 解釋設計彎矩與載重組合的關係?)應該這樣說,設計的彎矩在我們一般結構常規內││ │ ,如果以柱子來說,我們一根柱子的受力,當然受軸力、彎矩,一個轉彎的力量,另││ │ 外就是剪力,一般來說這也是剛才我說的我們在判斷的形式之一,因為彎矩會在一樓││ │ 柱地面這層柱彎矩會很大且最大,因為這個地方出土面之後,地震力下來傳到這裡,││ │ 且一樓通常比較高,所以這裡彎矩會最大,地下室的柱子彎矩因為地下室柱子通常軸││ │ 力很大,但是彎矩比較小,所以我們當初去判斷也是有一個看法是地下室這些柱子在││ │ 我們認為它是1.4DL、1.7LL情況下,它是一個大軸力小彎矩,也符合我們在做結構力││ │ 學上的判斷,這一點是我們重新分析與比對,但我也不排除說當年建的Model內是不 ││ │ 是有特殊的建Model跟我們不太一樣,因為我無從回推他當年Model怎麼建,因為我們││ │ 完全沒有Input的資料,所以這一點我就沒有辦法瞭解,因為我們建Model還有很多相││ │ 關的因素,有沒有把彎矩還有一些結構參數,但我以最常規方式判斷的話,這個彎矩││ │ 其實就是也是我們拿來判斷到底到底我們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有沒有減少地震力另外││ │ 一個判斷原因,所以大軸力小彎矩的地方就是地下室的柱子,所以我們認定那一組是││ │ 第九組。」、「(問:依照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五頁有提到靜載重約低估44.3%,附件 ││ │ 四-16剛剛提示給你看這一頁,你這裡提到後來推算出來設計採樣質量應為重新設計││ │ 的55.7%,該數據如何得到,因為辯護人質疑說你們沒有附計算式?)我們由上面這 ││ │ 個表,這個表其實就是一個計算式的過程,原來軸力Model-1、Model-2,A-N兩者││ │ 的差異,這我可能很難在這裡用一個很快的方式解釋,我說以這個表原設計採用的質││ │ 量應為重新設計的一個55.7%,依此資料修正計算之樓層重,重新定義Model-1加載 ││ │ 樓層靜重的話,同時考量0.12W的話,就是我們Model-2,這是在說明我們Model-1 ││ │ 與Model-2分析的差異,55.7%是我們分析過程中的值,最後一個結論才是43點幾那 ││ │ 一個值。」、「(問:第2頁最上面一行提到連帶地震橫力低估16.3%,你參與結構設││ │ 計分析檢討過程中,本案有關地震橫力的低估,你是否只有純粹針對靜載重低估這一││ │ 項的資料來得出地震力低估16.3%的結論,還是有將其他本案設計上的包含斷面尺寸 ││ │ 大小變換尺寸方位的變換,這些都納入來作為地震橫力到底低估多少的檢驗?)我們││ │ 計算這個東西也要去還原出它原來的,像我們還原是根據圖說,圖說斷面有多少我們││ │ 就用多少,我們會根據圖說的斷面,包含版的厚度、梁的大小、柱的大小,我們計算││ │ 也會比較慎重加入比較多的東西,像還有粉刷層厚度這些重量,像樓版、磁磚、粉刷││ │ 這些我們把它加進去,加進去之後發覺單位重量是大約1.18,接近1200公斤m平方,││ │ 我們新的地震力我們會根據這樣去算,當然我們設計時的新的地震力V=ZKCIW,C值 ││ │ 其實不是用0.15,我們是根據法規還有根據我們算出來結構週期,結構週期還蠻長的││ │ ,所以C值其實沒有那麼大,理論上靜載重少44.3%,地震橫力應該也會少44.3%,但││ │ 因為原來他的地震力用的公式其實比較偏保守,但是水平力質量減少部分再乘以橫力││ │ ,一個保守、一個不夠,乘出來之後所以它還是不夠16.3%,所以是參考用原始的結 ││ │ 構圖說那些斷面我們去建立一個新的模型,用原始結構的一些斷面去計算,包含隔間││ │ 牆、隔戶牆的重量,我們也都把它算進去所得到的質量去比,比的話為什麼這兩個比││ │ 值不一樣,我剛剛有解釋了,就是他地震力公式上原來用的比較保守。」等語。 ││ │(四)「(問:關於低估地震力部分,在這一頁第七行敘述到這是合乎設計,但在本案結論││ │ 方面,你們卻說低估地震力約16.3%,這是屬於大樓倒塌原因之一,你們結論是縱使 ││ │ 合乎設計也是地震倒塌的原因之一?)Model-2裡面告訴我們在附件四-38它是其餘││ │ 多數的柱子,這個案子我們分析是有六支柱子是有問題,我們還有其餘多數的柱子是││ │ 這個,但因為這個案子我們判斷有問題是那幾支縮小的細長柱,就是南邊那幾支縮小││ │ 的細長柱,根據我們分析的結果,其他柱子尚還OK,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說,我們並不││ │ 是說這一棟結構設計是尚符合設計,我們有分開,依這一棟建築物的結構形式與構造││ │ ,因為它有蠻多單跨,實際上現場構築與結構圖說不太一樣,結構圖說事實上有柱結││ │ 構分析與結構計算書上分析柱子是有連著梁,事實上它的垮度會三垮,但因為現場畫││ │ 成平面圖時,這過程我就不知道,變成是單垮的,因為它變成柱搭梁,單垮上只要有││ │ 差不多三根柱子產生不穩定,也就是壞掉的情況之下,其實其他柱子大概也就於事無││ │ 補,所以我們才會說這一句話是有前提的,指的是其他柱子,而不是說我們整棟結構││ │ 設計都尚合乎設計。」、「(問:覆函內容是說本次鑑定取樣試驗〈按指鋼筋強度部││ │ 分〉已具代表性,因為你剛剛有提到說這些結論都是你們討論出來,「已經難以一一││ │ 取樣,已具代表性」理由為何?)我想因為災害現場當然非常零碎,我想我們取可以││ │ 具代表性的理由是我們可以將試驗過程知道說尤其像鋼筋,如果取得四支鋼筋,四支││ │ 鋼筋通通壓出來結果都是不合格,我想這已經非常足夠代表性,因為這跟新建築物的││ │ 鋼筋或是混凝土抽查不同,新的建築物鋼筋抽查它有規定每一批號、每一批次或是每││ │ 一車混凝土它有多少的量,但對於倒塌這樣的鋼筋是不是具有代表性,我想從從事結││ │ 果完全可以回答這一個問題,我今天老實說如果今天結果非常凌亂,你可以說這不具││ │ 代表性我可以說還有可以考量的空間,但試驗結果從我們鋼筋取樣的那麼多數量內完││ │ 全都是一致的,例如說以降伏強度來說除一支之外,其他通通都是不及格,這個東西││ │ 在我們學理上的……概念內,例如說我們取樣正常混凝土為何要規定最少取樣三個,││ │ 因為它要避免一些不確定因素或是一些亂數,跟這個道理一樣,所以我個人認為且我││ │ 也同意我們鑑定報告內的說法,因為我們從當初試驗結果,它的一致性很高,所以我││ │ 們認為它的取樣已經OK。」、「(問:從你們附在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這邊有試驗 ││ │ 結果,從哪裡可以看出來4200錯用2800?)它的降伏強度。」、「(問:是否紅色字││ │ 的部分,I棟15樓柱、鋼筋規格是D25,還有A棟4樓的梁、鋼筋規格是D32,降伏 ││ │ 強度部分你們測出來大概都335、342、353、374、316、298,這樣的數據你們可以推││ │ 出來是4200錯用2800?)是,我們應該看大號鋼筋,最後面A棟4樓梁部分,還有I││ │ 棟15樓柱的部分,就看這一頁,梁跟柱這部分,我應該這樣說,鋼筋降伏強度大概我││ │ 們訂出來4200,它正常拉出來大約乘以1.2到1.25倍左右,如果說正常4200鋼筋我們 ││ │ 拉出來一定是差不多4600到4700左右,如果是2800拉出來時剛好是3000多,所以這剛││ │ 好跟我們2800鋼筋拉伸試驗效果非常契合。」、「(問:你剛剛有說本棟不是一個新││ │ 建,如果新建這樣測試當然合乎標準,經過20幾年有無經過磁化,就是例如說已經在││ │ 混凝土裡經過雷電、地震,或是經過任何風吹雨打鋼筋磁化會少變多也會多變少,現││ │ 在試驗的圖看出來反而三到四號的強度會超過4000,下面哪兩欄編號D25與編號D32││ │ 應該是八號與十號反而是降下來?)我認為絕對不會有這種現象,我們看過50年的房││ │ 子的老舊建築物的補牆設計鋼筋更多,磁化現象我反而認為這是鋼筋品質當年就不一││ │ 致了,不一致的現況到現在來說,我的回答是說鋼筋就是不一致。」、「(你們抽樣││ │ 是不是要多抽一點,既然鋼筋不一致的話?)因為大號鋼筋已經非常明顯,以15樓來││ │ 說、4樓來說,這部分幾乎都是不及格的,且都很符合我們現在2800拉出來的長度, ││ │ 你現在說鋼筋為什麼要拉斷,如果可行,我們也希望,但是後來我們從實際試驗報告││ │ 裡面看,也認為這在我們專業判斷內是夠的。」、「(問:所以你們認為說4200錯用││ │ 2800是單純根據這個附件七-1的試驗結果,你們唯一證據就是這一張試驗結果?) ││ │ 是,我們試驗做出來就是這個沒錯。」、「(4200kgf/c㎡與2800kgf/c㎡可以用外 ││ │ 觀來審核嗎?)就是因為不能用外觀來審核,所以都要拿去做試驗,我剛剛說新造建││ │ 築物他有規定批次,每個批次多少噸都要拿去做試驗,這一定要去拉伸試驗,如果沒││ │ 有去做試驗就不知道。」等語。 ││ │(五)「(問:第三項你們是否覺得「繪製圖說時,A、H棟連結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 │ ,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至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建築││ │ 師本身為行為人」,在你們所掌握的資料,繪製圖說是否是依據變更後的結構計算書││ │ 與結構平面圖來做構圖?)是,因為我們從中間發現原來結構技師分析的Model,跟 ││ │ 原來的結構技師他們包含程式、草圖他的梁是有連接柱的,後來現場是沒有連接柱,││ │ 所以我們鑑定當然要以現場為主,所以後來我們分析當然以現場沒有連接柱的為主,││ │ 所以說這部分反而要去問為什麼原來設計的技師有,為什麼後來變成沒有,這個過程││ │ 我們就不清楚,我們鑑定是既成事實後面的結果,這中間的過程為什麼會有這樣不一││ │ 樣,這我們不知道。」、「(我要問的問題是結構設計的平面圖後來有無變更?)那││ │ 個結構圖是有變更,但圖後來是誰畫的,我不知道。」、「(問:建築繪製的圖說是││ │ 否跟變更設計後的一樣?)是。」、「(問:第9頁(之六),關於此項鑑定意見本 ││ │ 意,「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 │ 小梁」,這種情況是沒有違反法令,只是更改後的結構系統跟原系統不同,構件受力││ │ 改變,所以應該重新進行分析及設計,這段話本意是否如此?)沒錯,因為事實上很││ │ 多變更設計都會產生,為什麼我們會這樣寫,因為我們看到他後面的圖說跟他原來結││ │ 構分析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們試圖也想找一下這有無回饋,如果我今天要做這樣的變││ │ 更,我應該要回饋給結構設計的程式模擬再重新分析一遍,模擬再重新分析一遍一定││ │ 會因為這樣變更所產生一些不利的結果,可能要去做一些什麼的結構修改,最簡單就││ │ 是斷面加大或是鋼筋增加之類的,我們一直找不到,就一本原始的結構計算書而已,││ │ 我們一直找不到有任何變更的,我們也問過市政府,完全沒有後續回饋分析的第二次││ │ 的結構計算,我認為說任何的變更設計不見得完全不行,但一定要回過頭去重新分析││ │ ,做一個合理的調整。」、「(問:當年在民國80年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時代,他││ │ 所用的ETABS軟體是那一版,他依據的CODE是哪一年?)我想我們了解從它的Output ││ │ 應該是六版的,那時候確實也有六版,我想你應該比較更清楚,當時應該是用ETABS ││ │ 六版在做分析設計,後來當然有進步到七版、八版、九版,但對於七版、八版、九版││ │ 最大的差異可能在設計上會有一些法規更迭的關係會不太一樣,但分析主體程式、主││ │ 體引擎分析部分的話,我們確實可以把九版模擬成六版一樣的東西來處理,這部分倒││ │ 比較沒有什麼問題。」、「(問:地震力的耐震特別規定,原來結構計算書事實上是││ │ 有設計配置非常緊密的圍束箍筋,在梁柱接頭之處,這種情況它可不可以適用K=0.6││ │ 7?)如果因為0.67要做韌性設計,如果說你梁柱的箍筋,確實通通都是有符合韌性 ││ │ 需求當然可以,老實說我們沒有去檢討這一條是因為從一開始我們的從組構係數K認 ││ │ 定,從結構計算書上就是1.0,所以我們主觀認定一開始設計就是1.0,不用韌性設計││ │ ,但是你的地震力參數使用又很高,如果說你K值用1.0,後面的也一樣做韌性設計增││ │ 加箍筋的話,假設這個案子通通都沒有減少,自重什麼都沒有減少的話,這個案子這││ │ 樣做是非常保守的一個作法,回過頭來說如果現在這樣要用0.67我認為可以,但有一││ │ 個先決條件是這樣要去考慮一下說就你說的,因為你的梁柱接頭都有被韌性箍筋之類││ │ ,鋼筋都很多,但是不止梁柱接頭,要包含梁、柱都考慮進去,如果說這樣整套都可││ │ 以的話,那當然可以用0.67。」、「(問:依照鑑定報告這個表,上面有一個COMBO ││ │ ,因為剛剛你也有提到說你們推測,因為它的軸力很大,彎矩很小,所以你們認為那││ │ 是第一組,可是事實上如果考慮關於30%地震力諸多因素,它可能又不是第一組, ││ │ COMBO根據ETABS的手冊,後面底下有一個9,明確標示這是第9組,根據今日庭呈倒 ││ │ 數第二頁關於COMBO值使用手冊第14項它有特別提到第14項內容是什麼,翻開最後背 ││ │ 面它的輸出檔ETABS手冊明確說明這是第14項的資訊,可是你們卻會推論說那一項是 ││ │ 1.4DL+1.7LL,可否說明一下?你會把1.4DL±1.7LL放在第14組還是會放在第1組或 ││ │ 是第9組?)我想這個問題正常狀況我也覺得很訝異為什麼會放在第九組,一定是放 ││ │ 在第一組,但我們為什麼一直找不到第一組那一個公正,因為我一直強調第15頁這個││ │ 報表是一樓的柱子,原則上你剛剛說的30%正常情況下,如果只看一項地震力,因為 ││ │ 以前分析的習慣,那個30%是後來垂直載重去做組合,但是水平兩項中間一定有一項 ││ │ 是百分之百,不會說只有百分之三十,所以百分之百的那一項地震力再配合垂直載重││ │ 那個也會影響很大軸力,我這樣說,我到目前依然覺得我們推斷是對,但相同的因為││ │ 我也一直強調你們當初結構計算書實在是缺蠻多重要的資訊,我也老實說應該有的事││ │ 實上也都沒有,如果說假設這個部分能證明你們對的話,可不可以弄一個正確的 ││ │ Output給我看一下,到底是長什麼樣會有這樣的結果,我想這樣比較直接,因為在沒││ │ 有任何資訊的情況之下,很不明確的情況之下,我們做這個推論是根據力學應該有的││ │ 行為。」等語。 ││ │(六)「(問:因為你們剛剛的推論其實是跟ETABS使用手冊是不符合的,你們理論上應該 ││ │ 去找第一組,因為當然理事長建議看能不能找到資料,理論上你們鑑定時覺得你們應││ │ 該去拿第一組載重來做比較,才會推論出44.3%的誤差的低估量?)我也想,重點在 ││ │ 當B1這一層在第一組載重的時候,沒有我預先應該有根據我的結構的常識跟理論所 ││ │ 應該有的柱軸力平均都很大,只有第九組才比較有這種情形,且是比較均勻是這種情││ │ 形,所以我覺得當然我也必須承認,我一直強調一點,我是在資訊非常不明確的時候││ │ ,因為我也不是原設計者所得到的結論,我們會認為是只要根據結構學的常理,因為││ │ 我並不是說那一組控制,剛才ETABS是在說那一個控制,我們現在不是在談哪一組控 ││ │ 制,我們現在是再找一組力量多很大,符合單純軸力載重的行為所得到的一個值,因││ │ 此單純DL、LL垂直力載重那一組的行為會有一個特性是軸力很大,彎矩很小,且不是││ │ 其中一根柱子,可能是蠻均勻的,蠻多柱子都這樣,所以我們是根據這樣來推論,我││ │ 想不能我推論你也猜測,如果說能有一個跟當年,也就是跟當年分析一樣的Input的 ││ │ 話,我想這個東西就可以證明,如果證明是我們的推論有偏差,那我也接受,因為我││ │ 也一直強調我們是在缺乏很多資訊情況下做一個合理的推論。」、「(問:所以你意││ │ 思認為說這一件的結構計算的疏失,的確是造成倒塌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我們一││ │ 直強調很多東西絕對不是單一原因造成,這是好幾個原因合併在一起。」、「(問:││ │ 所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多個原因誘發,不是單一的原因就有決定性的影響?)是。││ │ 」、「(問:根據八十一年版的工程計算書第4頁左方有容許應力,鋼筋、混凝土結││ │ 構物FY,七號到十號鋼筋是4200kg/c㎡,是否當時結構計算書就要求本件建物七號到││ │ 十號鋼筋要使用4200kgf/c㎡高拉力鋼筋?)是,結構計算書就載明這一個東西。」 ││ │ 。 ││ │(七)「(問:如果我們把隔戶牆取消時,是否反而使W值降低,提高建築物的耐震橫力? ││ │ )這說法是倒過來說,應該是這樣,目前社會大眾都有錯誤的觀念,其實一道磚牆它││ │ 如果已經存在,你把它拿掉,或是它在設計上一邊有磚牆、一邊沒有磚牆,你把它拿││ │ 掉,當然重量減輕沒有錯,但是它這些牆其實它會影響,這些牆都有勁度,除非是有││ │ 一種石膏板牆那一種東西,那種東西你說這些話我可以同意,但是磚牆不一定,因為││ │ 有些牆還是有很大的勁度,這個勁度頂在那邊跟你把它拿掉事實上整個行為是不同,││ │ 所以我們目前法定常規內,常常有業主告訴我們說這邊牆能不能拿掉,我們一律說不││ │ 行,因為你不能說它結構計算沒有納入就說牆可以打掉,甚至於牆拿掉是有助於耐震││ │ ,這是不對的,因為結構行為不是那麼單純可以用這一句話來講,所以有一個情形我││ │ 可以同意,如果你說的是那種石膏板牆沒有勁度、質量,那個確實是可以符合你這樣││ │ 的說法。」、「(問:維冠金龍大樓一樓是挑高六公尺,二樓以上層高大約是在6.9 ││ │ 公尺,隔間牆設計厚度都在20公分左右,這樣20公分的牆如果它當時是用磚牆或是用││ │ 輕隔間牆時,它有無可能提供剪力強度或是發揮抗壓效果,或是倒塌時抵抗架構變形││ │ 的可能性?)如果這一道牆是從上到下都有,一樓也有,這些牆其實都蠻好的,都有││ │ 抵抗地震力的功能也蠻不錯的,但牆如果是有中斷,例如說從下到一樓沒有,這在我││ │ 們來講會形成很嚴重的弱層或軟弱層所謂術語就是軟腳蝦的效應……」、「(問:你││ │ 剛剛說的牆是磚牆還是輕隔間牆?)……我說的輕質牆是屬於石膏板牆那種沒有什麼││ │ 勁度的那一種牆,如果是磚牆……尤其是學校的耐震評估都要把磚牆納入考量,因為││ │ 磚牆也是能分擔到一部分的地震力,磚牆、RC牆也好,這些牆如果是從一樓連續上去││ │ ,這個牆都有好處,但是如果一樓斷掉二樓以上才有,其實剛剛說的一樓是挑高,建││ │ 築商一樓挑高本來就不是一個理想的建築設計,但因為這是設計的源頭,我們就不管││ │ ,但如果又把一樓的牆通通拿掉,導致所謂軟腳蝦效應,軟層、弱層效應就會更明顯││ │ ……」、「(問:有關於韌性設計部分,韌性設計我們目前在梁柱接頭是需要設置 ││ │ 箍筋,讓梁降伏狀況是發生在梁上,但前提是梁柱接頭地方必須是完整的?)是。」││ │ 、「(問:但這一件事情是在倒塌後的影響,對於會不會倒塌並沒有關係?)我想這││ │ 樣講不對,因為所謂接頭需不需要箍筋,我不想爭議這個問題,本來就需要,法規規││ │ 定我們柱的箍筋,它有一個7.5公分到接頭距離這裡要配柱的箍筋,但是法規不是告 ││ │ 訴你說7.5公分以下梁柱接頭內不需要配箍筋,從來沒有一條法規告訴你這樣做,尤 ││ │ 其是邊柱我們梁鋼筋與錨釘到柱子裡面去,這個柱子內如果梁柱接頭完全沒有任何箍││ │ 筋的話,梁柱接頭要發揮結構力學……必須要靠箍筋力量形成接頭的穩定性,不然第││ │ 一個它沒有圍束,它這個接頭傳遞力學行為就會發揮不出來,所以這個箍筋在我來說││ │ 不但要且密度也不能減少,所以這一部分應該是說如果說我今天梁柱通常應該是這樣││ │ ,因為這個案子如果我柱子不會壞,地震力大到某一個程度時,如果梁柱接頭沒有這││ │ 些足夠的箍筋去形成圍束、形成柱主筋與梁柱接頭拉拔它有一個力學效果的話,那梁││ │ 柱接頭的地方會先產生剪力壞掉,所以它並不是沒有用,但你說的到底可能這個案子││ │ 因為柱子先壞掉,梁柱接頭比較少壞或比較晚壞,因為一樓柱挑高,那是更弱的弱點││ │ 部分,梁柱接頭要不要箍筋在我來看是百分之百要的,不可能不做,如果不做基本上││ │ 是違背鋼筋混凝土力學行為,RC行為學裡面我們當初教科書就要作廢。」、「(問:││ │ 你所依據是否92年的耐震規範,有關第15節的內容?)我剛剛說這個東西並不是依據││ │ 耐震規範,需不需要做韌性設計在這個案子裡面,因為他用的組構係數是用的比較高││ │ 的K值,所以這個案子內可以不做韌性設計,但不做韌性設計但不代表不要配鋼筋,││ │ 做韌性設計最主要是要去檢討它梁產生塑性鉸之後梁的圍束、柱的圍束筋,它做韌性││ │ 設計沒有做韌性設計最大的差別是它的箍筋,不管梁或是柱,它的箍筋會多很多,差││ │ 別在這裡,因為他用的K值比較大,所以他用比較多的地震力,在以前法規內容許可 ││ │ 以不做地震力,但這有問題有缺點,但後來法規改掉了,現在的法規通通要做韌性設││ │ 計,講到之前的不做韌性設計不代表可以不配鋼筋,只是它的鋼筋會比較少……」、││ │ 「(問:你說的柱子部分,我們著重是在接頭部分?)接頭部分比柱子本身還要更重││ │ 要,所以這是一樣的,我如果做韌性設計我去檢討柱的韌性設計,我箍筋只會更多,││ │ 我不做韌性設計時,不是說我就完全不用配鋼筋,這一點沒有任何法規可以告訴你說││ │ 不做韌性設計可以不用配箍筋,這一點我不用看規範,我就說我們最基本的鋼筋混凝││ │ 土行為學教科書我們所讀過的,如果這樣可以的話,當初我們老師都教錯的……」、││ │ 「(問:有關85年的規範第372條,第1款倒數第二行句點以下,有關箍筋到樓板面的││ │ 距離及箍筋到基礎版面的距離,或是到樓版面的距離,這邊所規定的是否是接頭以外││ │ 的箍筋規定?)是,這個規定有一個意義是說因為以前當我們版供完之後,柱子上第││ │ 一節箍筋高度要擺在哪裡,不能擺太高,例如說我們規定是假設是15公分一支計算的││ │ 結果,所以這個規範只是告訴你說我距離版上根據離梁下不能離太遠,不能第一個排││ │ 30公分,且假設我們柱的箍筋設計出來是15公分,但我在距離版面不能配15公分,它││ │ 更嚴格要求說你做到7.5公分是往下,但這一條法規並不是告訴你說在版下與梁上的 ││ │ 這一段梁柱我可以不用配箍筋,從來沒有這樣解釋過。」、「(問:但是它要配箍筋││ │ 的規定寫在哪裡?接頭內要配箍筋的規定寫在哪裡?)我想如果當年有標準圖,有些││ │ 東西我必須承認,有些東西是我們基本的理論力學,有些東西是我們基本的一種建築││ │ 常規,這個東西在結構標準圖……接頭內就有箍筋,有些建築常規的東西,法規不可││ │ 能涵蓋所有的東西,你們法律也一樣不可能涵蓋所有東西,但是有些東西沒有寫,但││ │ 是是我們的標準圖或是常規裡面要有的,還有有些是我們的基本理論的東西,必須要││ │ 有這個東西,我想我只能回答這樣。」等語。 ││ │(八)「(問:第十一點㈠,該部分你們有指出說有把#5@10改為#4@13cm,這部分大概間距││ │ 有多大,間距是少綁幾支,產生影響是產生多少,可否從鑑定報告書上看出?)原結││ │ 構計算書是5號每10公分,圖說改成4號每13公分,5號每10公分它的鋼筋約少一半。 ││ │ 」、「(問:我意思是說你有無去看這樣的距離的設計本來原來是多大?如果換算有││ │ 無少綁?少綁幾支?少綁幾支發生影響率是多少,還是你直接覺得說改那樣就不對?││ │ )我這樣說本來就不對,不然為什麼要結構技師,結構技師算出來是5號每10,你為 ││ │ 何可以把它改成是4號每13,這沒有道理。」、「(問:你認為這樣是錯,我是說影 ││ │ 響效率是出現在哪裡,鑑定報告是否可以看出?根據它的間距算出來少50,算出來少││ │ 幾支結構應該可以算出少的應有的原來結構意義少多少,對這個有無影響,鑑定報告││ │ 可以看出嗎?)鑑定報告我們並沒有去針對少綁去細部分析,因為在我們認知內本來││ │ 依圖施作或是依照設計施作本來就是一個天經地義的事情,少就是少就是不對,如果││ │ 你堅持說要去計算影響有多少,這當然可以算,但我不認為這算的意義在哪裡或是差││ │ 多少。」、「(問:如果影響很大你們為何不去算,因為間距你們知道,看圖就知道││ │ 間距少綁幾支,少綁幾支效果影響多大?)因為它的倒塌是既成的事實,它這樣配本││ │ 來就不對的事實,我們是把它抓出來,我們要計算的部分,其實這一部分我也可以跟││ │ 你說計算部分在整個大的破壞的重點內我們不是先抓這一個重點,你剛剛說的那一句││ │ 話影響不大,這一點不對。」、「(問:第10頁㈣關於鑑定報告本意,這一項鑑定報││ │ 告本意是說變更設計取消1~4樓隔戶牆是沒有違反法令規定,只是如果涉及結構安全││ │ 疑慮,需要重新進行結構分析及設計,是否如此?)沒錯,你認為的變更不只是這個││ │ 問題,我都可以告訴你,任何變更都沒有一定可以或不可以,你一定要回饋重新分析││ │ 設計,重新分析設計他會告訴你可以或不可以,而不是說我自己變,人家都不知道,││ │ 所以理論上你的說法說我只能說任何變更設計一定要回歸重新分析設計,但重新分析││ │ 設計之後並不代表一定可以或一定不行。」、「(問:因為在這案子裡面續接器所有││ │ 報告內都說脫牙,脫牙在結構力學意義上為何?)……因為當年續接器其實法規不明││ │ 確,管制也不嚴格,所以後來續接器會有分成不同的等級,所謂耐震、韌性續接器,││ │ 基本上所謂耐震、韌性的續接器基本上就不容許它脫牙,脫牙結果也就是說有可能續││ │ 接器品質其實當年的續接器就不是很理想,另外一個東西可能也是施工,另外就是所││ │ 謂施工就是沒有鎖的很進去,很多螺紋還在外面,當然這個東西在結構力學上,我們││ │ 本來希望它鋼筋能發揮到降伏強度4200,如果你在我的3400或3000就脫牙,這樣當然││ │ 是不行,所以破壞之後目前現行的耐震續接器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破壞點不能脫牙,││ │ 也不能斷在續接器接合的地方,當然事實上法規並沒有很明確規定續接器,包含檢驗││ │ 品質當時可能都剛開始,基本上即使是這樣,但是以結構力學行為來講它的脫牙跟脫││ │ 離的話,當然會影響到整個結構,就那一個地方梁柱接頭那一支梁在跟柱子接合那一││ │ 個接合的地方用的強度當然會影響。」等語。 │├───────┼───────────────────────────────────────┤│鑑定人鄭明昌 │(一)「(問:你的職業?)目前是營造廠的專任工程人員。」、「(問:你是從那一所學││(刑案一審卷㈦│ 校、那一科系畢業?)我大學與碩士班都是念成大土木系,博士班是念雲林科技大學││第215頁反面至 │ 工程科技博士班。」、「(問:你有取得哪些執照,哪些專業技師的執照或是相關的││第240頁反面) │ 資格檢定?)我是土木技師也是結構技師。」、「(問:你有何教學經驗?)我曾經││ │ 在南台科技大學擔任教授,100年離開,期間我自己也開了技師事務所,也做了一些 ││ │ 建築結構設計的工作。」、「(問:你有參與過哪些鑑定或是結構外審的經驗嗎?)││ │ 我目前是臺南市、高雄市、花蓮、嘉義縣市、及臺北縣市擔任結構外審人員,擔任結││ │ 構外審工作已經10幾年,審過的案件難以計數。」、「(問:這一件我們是委託土木││ │ 技師公會作鑑定,你在這一件鑑定事宜內,鑑定時有檢閱相關的卷宗或是你有到現場││ │ 去勘查嗎?)現場這一次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我被賴清德市長授命為機械搜救的指揮││ │ 官,所以我全程參與,所以現場損壞的情況我非常瞭解,至於取樣的工作,因為我當││ │ 時在指揮救災,所以取樣的工作是交給我們以下幾位技師負責執行。」、「(問:我││ │ 們舉右上角51號編號柱,左邊那一張是建模圖,51對照過來是編號C5柱,C5柱配筋││ │ 與斷面尺寸在OUTPUTDATA是60*150,配筋量是325.04公分,往下看配筋表C5柱,都 ││ │ 先只看1-B1部分與ML的部分,它斷面變成50*80,配筋部分變成是34-32Φ,32Φ ││ │ 是10號鋼筋,10號鋼筋一支是否8.04平方公分?)8.14。」、「(問:我們計算的結││ │ 果,24支大約是190幾平方公分,並沒有到達325.04,他原本設計的325.04,也就是 ││ │ 說柱斷面尺寸從60*150變成50*80,他的配筋量原本是325.04,現在算起來34支10號 ││ │ 鋼筋只有190幾平方公分,如果畫下面這一張圖時,能不能把OUTPUTDATA裡面的柱斷 ││ │ 面尺寸及配筋量?)照理說如果有去變更OUTPUT結果,應該要重新進行分析才對,因││ │ 為它的力量會重新分配,會產生重新的配筋結果,而不是可以人為一廂情願去改變。││ │ 」、「(問:第2頁〈刑案一審卷㈦第246頁反面頂樓結構計算書輸出報表等資料〉是││ │ OUTPUTDATA的RF樓來看,下面計算式是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3條第1項至第3項的 ││ │ 規定三種載重的組合計算式,本件推估原結構計算書在低估靜載重時,我們是認為原││ │ 結構計算書是採哪一種計算式,是採1.4DL+1.7LL,還是0.75(1.4DL+1.7LL± ││ │ 1.87EQ)還是0.9 DL±1.43EQ,請問當初在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時,你們如何去判定說││ │ 他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用的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或第三種計算式?)這第九組在我們判││ │ 斷時,我們認為第九組是屬於第一個1.4DL+1.7LL這一組,因為這一組內它是沒有地││ │ 震力的,所以它對柱軸力的影響是最大的,也就是說從第九組內大部分它的柱軸力應││ │ 該是最大的,這種情形尤其會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問:所以如果我們以││ │ 它載重組合這一部分,我們框起來這一部分,載重組合都寫<9>,我們就以它載重 ││ │ 組合算出來是第九組,就可以認為它是第三種計算式所算出來的載重組合嗎?)我說││ │ 的第九組是屬於1.4DL+1.7LL。」、「(問:所以不能以<9>這邊就推論第三種計 ││ │ 算式算出來的?)每一個人的習慣他如何去排列這不一定,我們是從它的柱軸力比較││ │ 大,地震力彎距又比較小的這一個來認定它是屬於載重組合1.4DL+1.7LL這一組。」││ │ 、「(問:鑑定報告認為原結構設計將靜載重低估,鑑定報告也有提到請你說明為何││ │ 鑑定報告提到的靜載重低估同時會造成低估柱垂直設計力及柱設計地震力的雙重影響││ │ ,這兩個都會低估,理由為何?)第一組靜載重低估之後它會直接反映在所有有關靜││ │ 載重的載重組合上,柱的軸力每一個樓層其實不一定,不過以地下層來說,地下層受││ │ 到地震力的影響小,受到垂直力的影響大,它會特別反映在地下一樓的柱上,所以我││ │ 們會從地下一樓的柱來瞭解說它應該是屬於1.4DL+1.7LL來控制,所以我們才會認定││ │ 第九組是屬於1.4DL+1.7LL這一組。」、「(問:靜載重的低估是否會造成柱垂直設││ │ 計力跟柱設計地震力的雙重低估?)沒錯,因為地震力其實是一種慣性力,這個慣性││ │ 力跟結構的重量有關,你的重量如果低估,自然你的地震力也會低估。」、「(問:││ │ 鑑定報告認為原來的結構設計低估了靜載重及連帶因此因為V=ZCKIW所以連帶會低估││ │ 地震橫力,是否也會導致所設計的柱斷面的尺寸與配筋量減少?)沒錯。」、「(問││ │ :可否請你簡單說明理由?)因為我們一般在設計柱斷面時,是根據它的力量大小,││ │ 既然載重低估之後,它所分析出來柱的力量就會變小,需要設計的斷面自然會減少,││ │ 鋼筋量也會跟著減少。」。 ││ │(二)「(問:左上角一樣採用鑑定報告附件四的柱線圖,右上角是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一││ │ 樓的平面草圖,左下是原來結構計算書的一樓,我們框起來那幾根柱子的OUTPUT ││ │ DATA,右下角原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可否請你用這四張圖,左上圖有柱線編號,右││ │ 邊可以看出每一個柱設計是用C5、C3還是什麼柱,右上角圖可以看出,左下角看的││ │ 就是它的OUTPUTDATA,右下角就是根據OUTPUTDATA畫出來的配筋表〈刑案一審卷㈦第││ │ 第247頁正面之重建之原設計柱線圖等資料〉,請你用這四張圖簡單說明說原來的鑑 ││ │ 定報告如何認定說結構計算書把柱的方向做顛倒,因為原來的鑑定報告有特別提到C││ │ 3柱是特別明顯,因為它是長方形柱50*220,所以我們特別把C3柱部分都畫起來,請││ │ 你用C3柱做舉例簡單說明?)通常我們輸入的習慣,一個矩型斷面會先輸入它的水 ││ │ 平邊再輸入它的垂直邊,所以如果按照這個數據0.5*2.2,是代表它的水平邊應該是 ││ │ 50公分,垂直邊應該是220公分,可是後來配出來的鋼筋斷面,這個地方明白寫上220││ │ *50,顯然配筋斷面是用水平220垂直50,所以兩個是顛倒。」、「(問:所以你的意││ │ 思是說C3柱在左下角的斷面圖尺寸的輸出檔建起來建模是50*220,右下角配筋表卻 ││ │ 變成220*50,所以柱斷面尺寸是從50*220錯置到變成220*50嗎?)沒錯。」、「(問││ │ :這一部分左邊兩張圖是剛剛的圖,右上角也是原來的鑑定報告,我們把它抓下來,││ │ 右上角的是指右邊立起來50*220是原來的OUTPUTDATA裡面50*220,畫出來卻變成 ││ │ 220*50,如果它這樣的倒置從箭號看出,它從右邊變成左邊的220*50的倒置〈刑案一││ │ 審卷㈦第247頁反面之一樓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本案在左上角圖可以看出東西向, ││ │ 本案主要地震力是東西向,因此這樣柱剛度減少多少倍,影響何結果,可否簡要說明││ │ ?)我需要計算一下〈鑑定人當庭計算〉這個錯誤的轉向可以讓它的勁度達到相差 ││ │ 19.36倍,也就說它這個錯誤的轉向之後會讓錯置之後東西向勁度,變成只有原來的 ││ │ 將近十九分之一。」、「(問:因為我們檢察事務官也是土木技師,所以我有請他先││ │ 算在右上角,請問他算法〈刑案一審卷㈦第248頁正面資料〉對嗎?他算出來剛好也 ││ │ 是跟你說的19.36倍,因為考量地震力是從東西向來,它從右邊變成左邊的柱子,所 ││ │ 以我們算出來的結果,他的公式計算式及我們上算的結果就是它變成是原來的19.36 ││ │ 倍之1,我們計算式有錯誤嗎?因為這一部分是我請我們檢察事務官先算看看,剛好 ││ │ 你剛剛講到也是這個數字,我們這個計算式有無錯誤?)沒錯。」、「(問:上方的││ │ 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48頁反面資料〉我們依然是引用剛剛說的鑑定報告裡面柱的柱 ││ │ 線圖,下面部分是OUTPUTDATA的檔案,但抓的是國光五街4根騎樓柱的原來的OUTPUT ││ │ 的斷面尺寸配筋量抓在下面,及北側有兩根柱子是編號7與編號36的部分,這六根柱 ││ │ 子是我們在鑑定報告內有提到這六根柱子在結構計算書是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部分,││ │ 請你說明如何從這兩張圖看出原來這六根柱子它的柱斷面尺寸分別是60*150、60*150││ │ 及剩下四支都是80*80,怎麼用這兩張圖看出原來OUTPUTDATA設計的柱斷面尺寸是多 ││ │ 少?)……比較清楚的是0.8*0.8,這是代表它的水平邊80公分,垂直邊80公分…… ││ │ 」、「(問:你先只要說OUTPUTDATA這邊怎麼看,是否對應柱線圖下來看?)是,沒││ │ 錯,例如說編號22就是上面這一根柱,它的斷面是0.8*0.8,就是80公分*80公分。」││ │ 、「(問:所以就是對應柱編號下來看OUTPUTDATA的資料嗎?)是。」、「(問:上││ │ 面那一張是一樓的結構計算書的結構平面圖,國光五街的四根柱是C4、C5、C4、 ││ │ C7,右邊那兩根我們認為說柱斷面尺寸有縮減部分它的配置分別是C7、C7,下面 ││ │ 那三個是我們抓柱配筋表,C4、C5柱我們以一樓為例,配筋量跟斷面尺寸,可以麻││ │ 煩你用這兩張圖簡單跟我們說明說怎麼看出它後來變成都是50*80〈刑案一審卷㈦第 ││ │ 249頁正面資料〉?)從圖裡面其實他後來的柱斷面從他畫的圖跟他的敘述,這是屬 ││ │ 於一種我們結構設計的一種習慣,就是會先表達水平邊再表達垂直邊,就先表達寬再││ │ 表達高,如果從資料顯示這個地方寬度是50公分,高度是80公分,他的圖形是符合的││ │ ,但我們從他的結構分析輸出資料內是80公分*80公分的斷面,這部分顯現的是80公 ││ │ 分*80公分,所以也就是說設計分析時是80*80來設計,但配筋時卻是用50*80來配筋 ││ │ 。」。 ││ │(三)「(問:左邊我們是抓國光五街,C4、C5因為國光五街用到的結構平面圖在結構計││ │ 算書階段是用到C4、C5、C7的編號柱,北側柱都是C7柱,我們抓C4、C5、C7 ││ │ 的一樓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來看,右上角是一個示意圖,讓大家知道位置,我們主要││ │ 是來講舉例來說國光五街四根柱子,國光五街騎樓柱也只有四根,因為本案一樓是挑││ │ 高六公尺,所以一樓本身就是一個細長的柱子,國光五街也只有四根的騎樓柱,這四││ │ 根騎樓柱斷面尺寸其中兩根原本是60*150,但畫成圖時如左下角看都成50*80,另外 ││ │ 兩根柱子是80*80畫成配筋表時也變成50*80,也就是國光五街的四支騎樓柱被統一變││ │ 成50*80,就是它不只挑高,柱斷面尺寸還被縮減,左邊的圖我們請你看一下C4、C││ │ 5柱2~5樓的柱斷面尺寸是100*80,但C4柱一樓是50*80,C5柱一樓斷面尺寸是50*8││ │ 0,C5柱一樓斷面尺寸是50*80,它的二樓以上反而是150*80,也就是它二樓以上的 ││ │ 柱都比一樓還要粗,一樓是最細的,更何況它還有一樓柱的方向顛倒,我們有請檢察││ │ 事務官做3D示意圖,一樓柱是最細的,二樓以上反而柱變粗〈刑案一審卷㈦第249頁││ │ 反面3D示意圖等資料〉,我們都先不考慮後面繪圖的問題,這是原來的結構計算書 ││ │ ,所以梁柱還是有搭在一起,它在一樓挑高時就不當縮減一樓柱斷面尺寸,使一樓挑││ │ 高柱變的很細,甚至比二樓以上的柱子還要細,再加上國光五街也只有四根柱子,它││ │ 的四根一樓柱全部都被縮減的斷面尺寸,這樣的情形對整個結構安全會有什麼影響?││ │ )像一樓它的挑高是六米,它的柱斷面又縮減,對於二樓以上雖然它的斷面大,但是││ │ 一樓斷面小,其實二樓以上斷面強度是發揮不出來,對於一樓來說由於它的斷面很小││ │ ,有可能會變成細長柱,細長柱它的效應只要長度加倍,它的強度正常可以縮減將近││ │ 為四分之一,變成原來的四分之一,用一個比較簡單的比喻是用這樣來形容,所以這││ │ 一部分會是一個很大的缺點。」、「(問:因為本案維冠金龍大樓靜載重低估,靜載││ │ 重低估是整體的問題,靜載重低估剛剛已經請教你,它會造成設計柱斷面尺寸與配筋││ │ 量連帶都會變小,因為W值的低估會使得設計柱斷面尺寸配筋量變小,尤其國光五街││ │ 這四根柱子它又剛好四根都被縮減的柱斷面尺寸,等於又變小了一次,能不能說國光││ │ 五街這四根柱,它是受到雙重影響,雪上加霜?)可以這麼說。」、「(問:以維冠││ │ 金龍大樓的案件來說,在那一個年代建築師再轉繪成施工的圖說時,是否要依照結構││ │ 計算書的設計去轉繪?)沒有錯,因為這個都已經經過分析計算的結果,如果要變更││ │ 事實上要重新再回到最初的結構分析與設計重來一遍,才是一個正確的作法。」、「││ │ (問:這一張圖是我們畫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51頁反面資料)要請你說明,因為當 ││ │ 時行為時的建築技術規則第411條裡面也有提到說411條第3項裡面有提到說如果梁軸 ││ │ 心不能跟柱軸心相交時,應記錄由偏心增加的剪力彎矩及扭力,這一部分我們可以請││ │ 你用這一張圖來說明,因為在鑑定報告內提到很多梁柱正中接合、偏心接合、梁搭梁││ │ ,請你用這幾張圖簡單說明什麼叫做梁搭梁,與梁柱沒有接合與抗震能力有何影響?││ │ )梁是兩端連接在柱上面我們稱為搭柱,像這一根梁它有一頭沒有連接在柱上面,而││ │ 是連接在梁上面,這種我們叫搭梁,如果是屬於搭梁的情況,這一根梁的端點的彎距││ │ 就會形成被拉這一支梁的扭距,如果同時沒有去做扭力設計的話,梁很容易被扭斷,││ │ 我們這個結構內很多都是單跨度,如果其中有一根梁被扭斷之後,就會造成整個構架││ │ 的不穩定,會對結構耐震能力會有很大的傷害。」、「(問:鑑定報告認為說原來的││ │ 地下室及4到5樓,結構計算書原來設計在G7梁部分,它原本是搭接I棟C6柱與G棟││ │ 的C3柱,下面這一張圖,這一根梁把它改成b5梁,b5梁是比較小根的梁,且又改 ││ │ 成說它跟C6柱跟C3柱沒有搭接,也就是後面這一個是I棟,I棟跟G棟是靠這一根││ │ 梁做連接,你的鑑定報告裡面提到說這一根梁原本跟柱相接,這是82年的變更圖,變││ │ 成柱梁沒有相接〈刑案一審卷㈦第252頁正面之結構平面圖料〉,可否請你簡單說明 ││ │ 怎麼看?)一般習慣上我們搭柱的大梁叫大梁,大梁我們一般符號都是用大寫C或是││ │ V開頭,如果是小梁是兩端都沒有搭到柱,這種我們稱為小梁,一般用小寫b表示,││ │ 原先在結構計算書的這一根梁是屬於G7,是屬於大梁,一端連接在C6,一端連接在││ │ 底下C3柱,這個C3柱很寬,可以連接到,到下面一張時這個地方就改成小梁,就沒││ │ 有連接到兩端的柱,同時他也把編號改成b5。」。 ││ │(四)「(問:他這樣的改變我們如果畫圖來看是不是這樣,因為我想用3D的圖可能大家都││ │ 更瞭解,原來G7有接到G跟I棟兩個連接梁,接到G棟C3柱、I棟的C6柱,後來 ││ │ 的圖它變成b5梁,梁柱都沒有接到,我們3D示意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52頁反面3D示││ │ 意圖等資料〉是否這樣沒錯?)是。」、「(問:如果有這樣的改動,是否應該依照││ │ 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11條應該要算入增加的剪力彎矩及扭力,都要重新計算?) ││ │ 這個小梁一般來說比較不適宜產生那麼大的扭距,不像剛才搭梁的情況,但是它會變││ │ 成兩個單跨度構架,它的抗震能力效果或不如三跨的構架的耐震能力的效果,也就是││ │ 說它變成小梁之後便成兩個單跨,I棟有一個單跨,底下那是F棟,F棟也是一個單││ │ 跨,變成兩個單跨,它原先連接起來是一個三跨的完整構架,這個效果上是有差異的││ │ 。」、「(問:現在看的是國光五街,國光五街側部分,在鑑定報告上有提到國光五││ │ 街的一樓,A棟是這一個,H棟是它後面背的H棟,A、H棟它原本是有一個梁,偏││ │ 心接合C4柱,到變更圖時變成梁搭梁,接下來第16頁同樣這一根梁它在接H棟的時 ││ │ 候,它原本也是偏心接合這上面H棟的C5柱,但到了82年的變更圖時,它變成梁搭 ││ │ 梁,也就是說綜合剛剛這一個圖,我們看的結果,因為原來的鑑定報告裡面提到說在││ │ H棟C5柱發生的情形主要是在2、3樓,1樓部分剛剛說的有這邊的情況,也就是這個││ │ 梁是在連接A棟、H棟,在一樓部分原本是偏心接合,可以改成梁搭梁,接H棟柱子││ │ 部分原本也是有偏心接合到,但是在2、3樓以上又被改成梁搭梁,請教你第17頁圖,││ │ 這樣改動是否如我們畫的,原來是偏心接合,後來變成梁搭梁,我們取一根柱來畫,││ │ 是不是這樣子〈刑案一審卷㈦第253頁至第254頁正面一樓結構平面圖、3D示意圖等資││ │ 料〉?)沒錯。」、「(問:原本有偏心接合,後來變成梁搭梁,這兩根都有這樣的││ │ 情形,在A、H棟有這樣的情形會有何影響?)第16頁(刑案一審卷㈦第253頁反面2││ │ 樓及3樓結構計算書平面圖等資料)左下角放大說明,這個地方很明顯就是說這一根 ││ │ 大梁下端接點是連接在這一支梁上,另外這一支大梁,現在目前指的大梁它的另一端││ │ 是連接在H棟梁上,這兩支都是屬於搭梁的情況,在原結構計算時,這一支大梁是連││ │ 接柱,這個也是連接柱,後來整個平面有點被移動,所以變成說沒有搭到柱,變成搭││ │ 到梁,沒有搭到梁的話,後來我們去檢視他的設計圖上,基本上如果有這種搭梁的情││ │ 況,這一根梁應該要去增加它的扭力設計,但它的斷面太小,其實應該也沒有辦法做││ │ 扭力設計,其實也沒有做,這一根也是,這一根扭力作用之後容易把這一支梁跟這一││ │ 支梁扭斷,其實我們可以發現這是屬於單跨度的構架,這根梁斷了之後就會造成兩側││ │ 構架會有一項是沒有支撐的,所以這個構架就很容易失去不穩定。」、「(問:什麼││ │ 叫做降伏強度,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2800公斤的中拉力鋼筋及降伏強度強度每平方公││ │ 分的4200公斤的高拉力鋼筋有何差別?)降伏強度就是鋼筋我們拉到降伏之後,它的││ │ 應力就沒有辦法再上升,只是變形會變大,應力沒有辦法上升,這個時候我們叫做降││ │ 伏,一般我們結構設計都是以降伏作為鋼筋強度的上限,也就是說它的力量整個發揮││ │ 到降伏,4200跟2800的鋼筋就是它們拉到降伏的界線應力不一樣,4200當然它可以抵││ │ 抗的強度是比較高,它必須要拉到比較高的應力之後它會降伏,所以它能夠發揮比較││ │ 大的力量。」、「(問:因為本件鋼筋有取樣,先不說本件,先請你說明鋼筋取樣的││ │ 原則是什麼,是不是要避開結構體被破壞的位置,且也要避免說去取到已經受力彎曲││ │ 變形的鋼筋?)如果鋼筋已經變形,一般來說都是已經降伏,降伏之後就沒有辦法量││ │ 測它的真正強度多少,所以我們在取樣的時候都是必須要取柱中間整個鋼筋,因為我││ │ 們看到現場梁或是柱它其實都只有接頭的地方壞掉,它的梁身、柱身的地方其實沒什││ │ 麼壞,我們取樣就會去中間段,那部分鋼筋沒有被破壞掉,那是有代表性的。」、「││ │ (問:D25跟D32是用在幾號鋼筋?)D25是8號鋼筋,D32是10號鋼筋,這一般通 ││ │ 常用在梁跟柱之間。」、「(問:本案講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講的是主筋?)是。││ │ 」、「(問:所以我們要看主筋部分是否看D25、D32部分就好?)是。」。 ││ │(五)「(問:在這個可以看到在7到10號是要用4200,3到6號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再 ││ │ 回到第23頁〈刑案一審卷㈦第257頁正面鋼筋試驗結果〉,根據我們看鋼筋取樣的結 ││ │ 果,本案的8號與10號主筋的取樣位置有在I棟的15樓柱,A棟的4樓梁、H棟的4樓 ││ │ 柱,I棟的15樓梁,I棟9樓,簡單來說本案主筋取樣位置是分佈在A、I、H棟, ││ │ I、H就是被背在後面那兩棟,樓層主要分佈在4、5、9樓到13樓,總共有13個試體 ││ │ ,我們在看圖時,我們算這邊看出來,這樣一層一層算,一到三樓都不見了,這邊只││ │ 剩下13個樓層,23頁,我們取樣的樓層最高是在4樓,取樣的4、5、9、15樓總共13個││ │ 試體,其中只有一個試體鋼筋降伏強度有超過4200,其他12個試體鋼筋降伏強度都沒││ │ 有超過4200,鑑定報告認為說主筋沒有依圖說使用4200的高拉力鋼筋,因為本案剛剛││ │ 已經給你看過,本案倒塌情形很嚴重,永大路斷的部分甚至沒有辦法分辨它是哪一層││ │ 樓梁或柱,H、I棟是最明顯的,一到三樓都被壓在下面,本案倒塌情形嚴重,沒有││ │ 辦法去做到試體去分散各樓層,鑑定報告要怎麼樣認為說我們取樣A、I、H樓層4 ││ │ 、5、9、15樓這樣的鋼筋是具有代表性,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一般鋼筋從工廠生產││ │ 出來一批一批做,一批一批其實它的品質穩定性其實是比較均一的,所以我們平常在││ │ 工地抽驗鋼筋也都是以每一批抽多少樣品來試驗,而不是以每一個樓層試,因為就是││ │ 這一批進貨代表是同一次的生產,同一次生產進貨的東西可能用在好幾個樓層,其實││ │ 我們必須要每一個樓層都去取樣,也不需要每一棟都去取樣,應該是以同一批進料為││ │ 基準來取樣就可以,也因為我們現場取樣的困難,因為在這一次地震內損壞的部分,││ │ 1、2、3樓這部分是損毀的較嚴重,事實上不太容易去取樣,因此我們在四樓的地方 ││ │ 取到樣品,雖然只有在4樓、9樓或是15樓這邊取到樣品,但事實上這已經有代表它每││ │ 一批進貨的抽樣,所以事實上我們認為取樣是沒有問題的。」、「(問:這個檢驗報││ │ 告總共在主筋部分有13個試體,其中只有一個符合,13分之一的及格率會不會影響到││ │ 你們的鑑定結果,理由為何?)事實上我覺得這個結果已經很明顯,因為按照規定,││ │ 強度一定要大於指定強度以上,結果我們取到的試樣只有一支鋼筋超過,其他的都沒││ │ 有超過,代表其他取的樣品都是不合格的。」、「(問:本案剛剛上面也有看到說本││ │ 案7到10號鋼筋原來設計是必須使用4200的高拉力鋼筋,我們認定說鑑定結果認為施 ││ │ 工時他用的2800的中拉力鋼筋,請問這樣會導致對於結構安全或耐震力有什麼影響?││ │ )如果鋼筋強度錯用,事實上等同於鋼筋數量不足,所以這個對整個梁柱抵抗力量的││ │ 能力就會大打折扣。」、「(問:主筋被拉斷,跟他錯用2800的高拉力鋼筋關聯?)││ │ 不能講說沒有關係,因為事實上這一次的倒塌,會倒塌成這麼嚴重,應該有很多錯誤││ │ 因素交織而成,這當然是其中一個很主要的因素,因為你的鋼筋量如果不足三分之一││ │ ,事實上結構的安全性事實上是降的很低。」、「(問:這是我們抓一樓的結構平面││ │ 圖,這是抓82年的變造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58頁正面之一樓結構平面圖〉,可以請 ││ │ 你用圖跟我們單跨設計,在維冠金龍大樓的東西向是否屬於單跨、雙跨還是什麼設計││ │ ,可否請你說明一下?)這個圖裡面它上面有一根柱,底下有一根柱,這叫做跨度而││ │ 已,一個水平的跨度而已,這我們稱為單跨度,單跨度結構在極限地震力時,背側這││ │ 一根柱容易產生拉力,我們鋼筋混凝土結構最怕拉力,所以它就容易因為拉力而破壞││ │ ,這一部分我在回覆給法院答覆時,我有附國震中心他們寫的一篇文章,專門針對單││ │ 跨度的構架,它在極限地震力作用時會有出現拉力的狀態,由於鋼筋、混凝土結構它││ │ 是抗壓很好,抗拉完全只剩下鋼筋,只剩下鋼筋如果在這種情形下,就容易造成倒塌││ │ 發生拉力破壞,我們在現場看到後側的鋼筋都被拉斷,其實它就是一個拉力破壞的行││ │ 為。」、「(問:可以請你用這一張圖簡單說明一下單跨設計,因為你們也是把它列││ │ 為結構系統配置不佳的其中一種,請你利用這個來說明一下單跨設計的優缺點,本案││ │ 東西向部分採單跨設計,本案地震力也是東西向,所以本案東西向採單跨設計對於在││ │ 這一次0206地震會有什麼影響?)基本上採用單跨設計如果把斷面加大,鋼筋量加多││ │ ,其實還是可以克服,只是如果沒有相對去這樣因應,它就變成一個缺點,就會降低││ │ 它的抗震能力,會形成一個缺點,會對抗震能力比較不足,所以這個必須要全盤在結││ │ 構分析設計時去考量,整體來說採用單跨設計在結構系統上是比較不理想,但不是不││ │ 能克服,如果你有去考慮單跨造成的影響,有去加大它的柱斷面,增加它的公斤量其││ │ 實還是OK,只是如果沒有時相對就會減弱它的抗震能力。」、「(問:依照現場倒塌││ │ 影片看起來可以看到說地震開始搖到它整個躺平不用20秒,請問為什麼東南側的騎樓││ │ 柱跟東側的永大路騎樓柱壞掉之後,因為鑑定報告有說東南側先壞,再來永大路壞掉││ │ ,為何在後面的西側沒有辦法把東側壞掉的大樓把它拉住或是拉久一點,至少拉久一││ │ 點,為什麼會短短十幾秒這邊壞掉後面也拉不住,10幾秒全部躺平,為什麼會有這樣││ │ 的狀況?)請秀出第25頁平面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58頁正面之一樓結構平面圖)。 ││ │ 左邊這個地方是國光五街,這邊有騎樓,這四根是騎樓柱,前面這一排是永大路的騎││ │ 樓,這一次的倒塌它是往東面倒塌,事實上因為這邊的柱是50*80,這邊的柱是80*80││ │ ,在我們分析上其實這幾根柱是最早發生破壞,這邊發生破壞之後它的力量會分配到││ │ 其他的柱上,由於這都是屬於單跨度,騎樓的地方又都沒有柱,所以接下來這個柱會││ │ 跟著也破壞掉,破壞掉之後因為它是單跨度,只有兩支腳,其中一支腳倒了之後就會││ │ 傾斜,所以整個大樓就會往前傾斜,往前傾斜時背後的柱就會產生拉力,可是前面的││ │ 柱有這麼多根,後面的柱只有少數幾根,當然這幾根柱它在傾斜時就會產生拉力,如││ │ 果這些柱沒有辦法拉住這整棟即將倒塌的大樓,那這些柱就會被拉斷,這就是我們在││ │ 鑑定報告內所做的敘述。」。 ││ │(六)「(問:上面部分是結構平面圖,下面是抓一個現場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60頁正面 ││ │ 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照片等資料〉,請你說明鑑定報告第12頁第㈡結論部分,各項缺失││ │ 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認為說本案引發倒塌的因素是結構系統不佳,結構設計時低估││ │ 靜載重、地震力,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弄錯方向,梁柱主筋錯用2800的中拉力鋼筋││ │ ,轉繪圖說時,A、H棟也把連接柱改成梁搭梁,在G、I棟部分也是一樣大梁改成││ │ 小梁,以致於這兩個原本有柱梁有接合改成梁搭梁,你們鑑定報告認為說這是減低構││ │ 架抗震能力,請你用這個圖跟我們詳細說明說為什麼鑑定報告會下這樣的結論,認為││ │ 這三點是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的因素?)我們會列這三點為造成倒塌的主因,主要是自││ │ 重低估,自重低估會造成實際設計時斷面都偏小,偏小其實它真正的重量還是存在,││ │ 實際重量那麼多,但是你在分析時把它低估,會造成你所設計的柱斷面會偏小,偏小││ │ 它的耐震能力就偏低。另外一個主要的因素是鋼筋也用錯,鋼筋用錯相對來說等於相││ │ 當於配鋼筋量減少將近三分之一的鋼筋量,所以這都會影響它的建築物的耐震能力很││ │ 多,後來我們又加了一個因素是把搭柱改成搭梁,把搭柱改成搭梁是會造成被搭的那││ │ 一支梁會發生扭力破壞,由於這裡面有很多的單構架,所以這個搭梁的情形它也會造││ │ 成倒塌的間接主因,我必須要這樣要這樣區分說前面兩個因素是一個直接的主因,後││ │ 面這是一個間接的主因。」、「(問:你的鑑定報告第14點結論(一)房屋倒塌的原因││ │ 在講倒塌的主因只列兩點,靜載重的低估跟錯用中拉力鋼筋部分,不像剛剛有提到說││ │ 改成梁搭梁部分,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其實我在鑑定報告裡面的去分析它的原││ │ 因只是在描述它整個發生倒塌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當然是這兩個因素觸發的,但是││ │ 在後面釐清它將來應該要負的責任時,我們後來又把改成搭梁列入間接的主因,是因││ │ 為這個因素也有可能會造成構架不穩定,也有可能造成在地震發生時它會引起整個大││ │ 樓的倒塌,所以後來我們把這一項加為間接的主因。」、「(問:第7頁〈按指鑑定 ││ │ 報告書第7頁)裡面有關於建築物的地震總橫力,它所能抵抗的地震總橫力的計算方 ││ │ 式是V=ZKCIW的計算公式,對於1到4樓的隔戶牆是否存在這件事情,對於這個公式的││ │ 計算有無影響?)這個部分影響並不是很明顯,因為那個差異只在那幾道牆的重量,││ │ 所以它的影響並不會很明顯。」、「(問:我們的疑問是說你都不會去試想說是不是││ │ 有怎樣的情形,會發生本件這樣4號鋼筋的強度會那麼強,然後你們測試出來的8號、││ │ 10號應該是4200,你們認為是用2800,當然也有達到4000多的,都不曾去討論說是什││ │ 麼原因?例如說我講的這個鋼筋,這個建築物二十年了,會不會有發生任何的問題或││ │ 是說有無鋼筋試體錯置的問題?)一般來講,尤其鋼筋這個材料的強度不會因為時間││ │ 而衰變,所以不會因為30年、20年,它的鋼筋強度變差或者異常,如果像這個表裡面││ │ 顯現的4號鋼筋的強度特別高,這個就是我剛剛所提到的這一點,就是他們會把異常 ││ │ 高的不能夠符合4200的鋼筋把它淘汰為2800的鋼筋使用,因為那個小號鋼筋一般來講││ │ ,重視的是強度,而不是它的韌性,所以只要它的強度足夠,不太會被認為不合格。││ │ 」、「(問:剛剛大律師一直爭執一點為何在計算抗總橫力時,沒有把隔戶牆算進去││ │ ,你有說會影響到它的抗震,按照你說法,我理解似乎是因為它在計算總橫力時,因││ │ 為它的隔戶牆重量實質上影響在比例上沒有那麼重,所以在計算時認為在這個案子裡││ │ 面來說屬於是可以忽略的範圍,你又認為說它對於這個案子會造成的原因是因為它會││ │ 影響到抗震能力,例如說你剛剛提到我如果沒有記憶錯的,你有提到「剛心」,剛心││ │ 偏移會影響到其他一些效果,所以這時候它在於倒塌原因上就會變成具有意義,這樣││ │ 理解是否正確?)對。」。 ││ │(七)「(問:框起來部分K=1.0,上面這一張是原來的結構計算書的圖,擷取C1柱的一 ││ │ 到五樓來說明,它的Joint梁柱接頭16Φ是5號鋼筋,@10就是間距10公分,往下是建 ││ │ 造圖也是變更圖,我們是抓82年的變更圖,Joint變成是4號鋼筋,間距變成13公分,││ │ 以這部分為例,結構技師他原來在設計梁柱接頭箍筋時,他做的設計是要求要5號鋼 ││ │ 筋間距要10公分,雖然當初用K=1.0,但他還是做梁柱接頭箍筋的設計,且設筋的配││ │ 筋量如上面所示,當建築師要把它拿掉或是把它減少配筋量,從5號變成4號鋼筋,間││ │ 距從10公分變成13公分,是不是應該要徵詢結構技師的意見再來做改動〈刑案一審卷││ │ ㈦第250頁正面資料〉?)事實上要這樣,但如果沒有這樣做的話,就是由改變的人 ││ │ 去負責。」、「(問:左邊這一張也是我們抓結構計算書的配筋表,右邊是82年的變││ │ 更圖,我們是抓我們要用的那一欄,可以請你用這兩張圖跟我們說明說因為鑑定報告││ │ 裡面有認定說在轉繪圖說時,也就是從結構計算書的圖在畫成右邊82年的變更圖,或││ │ 是81年的也是,有不當縮減5樓到13樓C4柱斷面尺寸及配筋量要如何看出來〈刑案一││ │ 審卷㈦第250頁反面資料〉,可否簡單說明?)事實上很清楚,因為它的兩個編號是 ││ │ 一樣,這一張圖是從結構計算書設計結構計算完畢之後的配筋斷面跟鋼筋量,這是我││ │ 們後來在圖說內找到,這兩個一對照之後就很明顯,它的斷面是縮減的,鋼筋量也改││ │ 變。」、「(問:C4柱2到5是否指2到5樓的結構平面圖如果編號C4柱就要看這一個││ │ 〈指81年結構計算書左上圖下方〉?)是。」、「(問:6-10樓C4柱斷面尺寸要看││ │ 這一個〈指81年結構計算書中段〉?)是。」、「(問:這樣對照起來可以看出柱斷││ │ 面尺寸有不當縮減的情形?)是。」、「(問:原來五樓C4柱因為它的不當縮減, ││ │ 原來81年庚○○在畫這一張圖時,5樓C4柱它原來是要做26支10號鋼筋,可是在畫成││ │ 這一張圖的時候5樓的C4柱,除柱斷面尺寸從100*80變成80 *80之外,也變成24支10││ │ 號鋼筋,也就是變小,鋼筋少兩支,6到10樓部分,原來81年時柱斷面尺寸是10 0*80││ │ ,但到這一張時變成80*80,原來要求24支10號鋼筋,這裡變成只剩20支,在11到13 ││ │ 樓部分,柱斷面尺寸也是從100*80變成80*80,這原來要求24支8號鋼筋也就是25Φ變││ │ 成20支8號鋼筋,如果就這部分,我們把這兩張圖轉繪成這樣,是否如我們轉繪的示 ││ │ 意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51頁正面配筋示意圖等資料〉?)沒錯。」、「(問:接下 ││ │ 來這個是C5柱,因為在原來的鑑定報告除提到C4柱之外還有提到C5柱,說C5柱在││ │ 畫這一張圖之後庚○○的結構計算書是跟這一張圖,再轉繪成這一張現場施工用的圖││ │ 時,C5柱的2到13樓柱斷面尺寸跟配筋量都有被縮減,也是請你簡單說明要如何看它││ │ C5柱2到13樓柱斷面尺寸縮減,利用這兩個?)其實跟剛才一樣,因為編號一樣,這││ │ 是代表同一斷面,只是這是結構計算書的結果,這是圖說的結果,所以從結構計算書││ │ 到圖說很明顯這個斷面被縮減。」、「(問:C5柱我們發現2到5樓有這樣的150*80 ││ │ 變成80*80,26支10號鋼筋變成24支10號鋼筋,在6到10樓部分從150*80變成80*80, ││ │ 26支10號鋼筋變成20支10號鋼筋,11到13樓部分從150*80變成80*80,24支8號鋼筋變││ │ 成20支8號鋼筋,這樣的變動結果是否如同用3D示意圖畫的情形?)是。」、「(問││ │ :這一張是C5,剛剛那一張是C4,在轉繪圖說時可以為這樣的變動嗎?)不可以。││ │ 」、「(問:理由為何?)這樣縮減之後柱的強度事實上比原來縮減了很多。」等語││ │(八)「(問:左上角這一張圖是81年的建照圖,我們先抓一樓的圖,因為每一層樓都一張││ │ ,所以我們抓一樓代表,都有隔戶牆,到82年的圖B到D1棟的隔戶牆被取消,往下 ││ │ 看是我們跟燦坤那邊要到的,當初他們跟藍太太那邊點交時,A、B棟的隔戶牆在這││ │ 個階段他們拿到之後也被取消,因為82年的圖只有取消B到D1棟,這是中國信託裡 ││ │ 面的資料,在中國信託裡面的資料內,這時候中國信託也還沒有承受也還沒有賣給藍││ │ 太太,是當時維冠金龍大樓在貸款付不出來的時候裡面的審查意見,7783就是A棟一││ │ 樓,7783的建號跟一、二樓與7784就是B棟已經打通共同使用,3、4樓部分系爭7795││ │ 、7796、7798打通,也就是從中國信託資料可以看出來及點交的資料可以看出來,A││ │ 、B的隔戶牆在後來中國信託承受之前也被取消,主要最後結論A到D1棟的隔戶牆 ││ │ 都不見了,鑑定報告裡面有第11頁的第13點的第4小點裡面認為說打通這一側其實就 ││ │ 只有左半部而已,只有東南側,右邊北側都沒有被取消,這一側的隔戶牆將造成平面││ │ 上牆配置不對稱,導致剛心偏移產生意外扭矩,對結構不利,第12頁也是要再重申,││ │ 像這樣取消這半部的隔戶牆會導致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使房屋損壞、加││ │ 劇及傷亡增加的因素,可以請你利用圖說〈刑案一審卷㈦第254頁反面資料)簡單說 ││ │ 明鑑定報告為何這樣記載,理由為何?)事實上原先它都是有隔戶牆,如果隔戶牆其││ │ 實整個斷面牆的配置是很均勻,現在如果把左邊部分取消掉之後,它整個重心剛心會││ │ 往右偏,往右偏將來就會容易造成重心與剛心不一致,地震綜合時會產生扭轉,讓結││ │ 構扭轉,另外後來我們也有去分析說如果把隔戶牆取消之後,在它兩側相鄰的隔戶牆││ │ 在地震力作用時的剪力會突然放大,也就是說它旁邊緊鄰這兩塊牆它的力量重分配之││ │ 後就會突然變大,變大之後就容易加速旁邊這兩塊的牆破壞,破壞之後等於這一道牆││ │ 沒有了,就會把力量重分配到隔壁的牆,因此就有可能會產生連鎖的反應,這就是後││ │ 來鑑定報告之所以會下這樣結論的原因。」、「(問:這裡有兩個用鋼筋綁紮的模型││ │ 說明一下什麼是主筋、什麼是筋,什麼是梁柱接頭箍筋,什麼是梁主筋設有彎鉤,這││ │ 兩個模型其中一個沒有梁柱接頭箍筋,所以要請你說明一下?)以A照片(按指梁柱││ │ 接頭配有箍筋之模型)說明,現在垂直的叫做柱的主筋,橫的是箍筋,這一根是梁,││ │ 這個位置就是梁柱的接頭,梁柱的接頭由於過去工人都常常會認為說梁柱接頭配箍筋││ │ 很難做,所以很常常會沒有做,像維冠金龍大樓這一個案子就沒有做箍筋,所以另外││ │ 這個模型內,在梁柱接頭的地方它就沒有水平的橫向箍筋,這就是梁柱接頭沒有箍筋││ │ 的情況。這種梁柱接頭沒有箍筋,這個接頭的韌性就會差,所以目前法規要求這一定││ │ 要做箍筋,只是在那個時候是法規沒有明訂說這個地方要怎麼做,也沒有講說不做,││ │ 只是沒有明訂要怎麼做,但以這個結構計算書裡面他們已經設計了。」、「(什麼叫││ │ 梁主筋設有彎鉤?)梁水平這些鋼筋都是主筋,因為這個地方是末端,末端鋼筋要發││ │ 揮它的強度,一定要有足夠的埋伏長度,就好像電線桿如果埋的不夠深,風吹的時候││ │ 就容易倒,會拔出來,所以要有一定的埋置長度,如果我們要在短距離裡面沒有辦法││ │ 埋置的話,就要做彎鉤,做彎鉤就是彎一個90度,所以像這個模型內就是鋼筋到尾端││ │ 的地方會彎一個90度的彎鉤。」、「(問:用B模型〈按指梁柱接頭未配箍筋〉簡單││ │ 說明一下梁柱接頭,箍筋有什麼重要性,建築物的耐震能力有什麼影響,B模型是梁││ │ 柱接頭沒有做箍筋,請你說梁柱接頭箍筋到底對建築物耐震能力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 ?)梁柱接頭如果沒有箍筋會讓接頭提早破壞,因為它這個地方的混凝土沒有圍束,││ │ 受到較大的力量之後,它很容易爆裂,爆裂之後鋼筋就會錯曲、彎曲,這個接頭就會││ │ 損壞,我們本來梁柱接頭都是夾90度,就有可能因為梁柱接頭損壞,梁跟柱就不再維││ │ 持90度。」、「(問:左邊的部分是我們剪一個來看,其實都一樣,C1柱一到五樓 ││ │ 有做梁柱接頭,他其實整張圖都有做Joint梁柱接頭箍筋設計〈刑案一審卷㈦第255頁││ │ 正面資料〉,所以按照你剛剛說的應該要按圖施工施作梁柱接頭箍筋是嗎?)是。」││ │ 、「(問:這是房屋倒塌的照片〈刑案一審卷㈦第255頁反面資料〉,這應該是H棟 ││ │ ,這邊也是鑑定報告裡面的照片,鑑定報告在第12頁結論部分(二)各項缺失與損壞、││ │ 傷亡之關聯性,認為說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及梁主筋沒有設彎鉤,會使得梁柱接頭││ │ 損壞及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變形加大,及鑑定報告第9頁在施工缺失檢視第五小點 ││ │ 內提到鋼筋綁紮缺失裡面有說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及主筋、梁主筋沒有足夠的錨定││ │ 長度,造成各棟建築物倒塌後梁柱接頭破壞,沒有辦法維持矩型構架的原因,請你利││ │ 用這三張現場圖告訴我們說什麼叫梁柱接頭損壞、維持矩型構架、沒有維持矩型構架││ │ ?)這個圖是我們在A、H棟看到的,這是A、H棟,這是後面的I棟,I棟我們可││ │ 以看到它的結構是完整的,現在倒塌之後水平是柱,垂直的是梁,它們都能夠維持垂││ │ 直成一個矩型,維持一個矩型,如果它一個樓層有2米9的高度的話,裡面空間還是有││ │ 足夠空間可以讓受困在裡面的人他有空間,而不會被擠壓,到底下的A棟,這是大梁││ │ ,每一個樓層的大梁,這是倒塌後的柱,原先這個樓層之間的間隔是2.9米,我們在 ││ │ 現場都剩下差不多只有一米的空間,也就是說它梁柱接頭損壞,沒有辦法讓梁跟柱維││ │ 持垂直,就沒有辦法維持它原有的淨空,讓受困者在裡面有躲避的空間,如果這個空││ │ 間擠壓之後他連夾縫求生存的機會都沒有。底下這一張圖其實就是上面的圖放大的梁││ │ 柱接頭,在這個梁柱接頭裡面,這個位置就可以看到混凝土已經爆裂露出鋼筋,混凝││ │ 土如果沒有爆裂,應該混凝土把鋼筋包起來,不會看到鋼筋,且我們看到鋼筋都已經││ │ 彎曲了,這在力學上就做挫屈,另外我們看到底下的鋼筋末端很整齊,這就是剛才我││ │ 們說的它沒有做彎鉤,彎到一個柱裡面,如果沒有做彎鉤,它鋼筋末端的應力是等於││ │ 0,等於鋼筋沒有辦法發揮它的強度,會等於沒有鋼筋一樣。」等語。 ││ │(九)「(問:這是我們在教科書上找到的圖〈刑案一審卷㈦第258頁反面續接器之圖示〉 ││ │ ,請你利用這個圖來說明什麼叫續接器,作用為何?)如果不用續接器,我們鋼筋的││ │ 連接是用搭接,兩個會重疊,重疊是用鋼筋的握裹力來傳遞力量,一定要有一個足夠││ │ 重疊長度,如果用搭接在接頭的地方鋼筋的數量就會變得很多根,澆灌混凝土會很困││ │ 難,所以會流行改用續接器,續接器就好像一個套管一樣,就是套住鋼筋的兩頭,可││ │ 是在80幾年那時候我們國內並沒有續接器的規劃,所以這一次地震發現他們使用的續││ │ 接器其實是不合格,他們是把鋼筋直接車螺牙,直接車螺牙就容易把鋼筋的節面積減││ │ 少,減少之後它的車螺牙的地方就變成斷面不足的地方,就很容易從螺牙的地方斷掉││ │ 。還有一種是現場發生脫牙的情況,就是施工時沒有把續接器,類似螺帽把它旋滿整││ │ 個螺紋,就有可能造成螺牙能傳遞的力量不足,就容易整個鋼筋被拔出,這種情形我││ │ 們叫做脫牙。」、「(問:這是剛剛的圖與現場照片〈刑案一審卷㈦第259頁正面之 ││ │ 續接器圖示與現場續接器破壞情形照片〉,請你利用現場照片說明一下現場看到的續││ │ 接器脫牙或斷裂的情形?)如果在續接器裡面是空的,這是屬於脫牙的情況,就是鋼││ │ 筋已經被拔出,但有的裡面是滿的,滿的就是代表說車牙部分還留在裡面,代表它是││ │ 斷掉,從螺牙的地方斷掉,這種情形就是因為你的節面積不足,直接去車螺牙之後變││ │ 成它的徑斷面積變少,變少這個地方的強度是最低,就容易從這裡拉斷,不管脫牙或││ │ 是在螺牙的地方斷掉,這都是屬於不合格的續接。」、「(問:你剛剛說除了西側柱││ │ 子就這四根,比較少,不像東側這麼多根,在西側部分剛剛提示鋼筋被拉斷照片也是││ │ 西側的柱子這兩根,請問使用中拉力鋼筋及續接處斷裂,是否也是影響西側柱拉不住││ │ 這棟大樓的因素?)這也是一個原因,因為基本上柱少是一個因素,第二它的鋼筋強││ │ 度用錯也是一個因素,就等於減弱柱的強度,再加上它的續接器又不合格,又更加脆││ │ 弱這一根鋼筋的拉力、能力,所以種種這些因素都會促成這整個大樓很快的倒塌。」││ │ 、「(問:你在鑑定報告第12頁14點結論㈡各項缺失損壞、傷亡關聯性,請你說明為││ │ 什麼我們認為說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梁主筋未設彎鉤、轉繪圖說時柱斷面尺寸││ │ 縮減,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取消1~4樓A至D1棟隔戶牆這4點缺失,土木技師公會││ │ 將它列為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傷亡的因素,可以請你這兩張圖說明一下為何會將這││ │ 四點列為加速、加劇損壞的因素?)一般結構耐震能力主要就是由梁柱所提供,其他││ │ 涉及到這些比較不明顯直接影響到它的耐震能力,所以後面所列那幾個因素都是它倒││ │ 塌之後,會造成它的變形、變大或是梁柱接頭沒有辦法維持矩型構架的條件,這樣的││ │ 情形會使裡面受傷的人或是受困、傷亡人數會增加,所以我們才會把它分出這是導致││ │ 它的破壞更加嚴重,裡面的人比較不容易存活的原因,至於前面的因素是在談論說這││ │ 個結構會不會倒塌,後面這幾個因素是在討論說它倒塌之後裡面的人會不會造成嚴重││ │ 的傷亡,像I棟它倒塌以後,它整個結構還算完整,它就沒有人死亡,其他地方損毀││ │ 比較嚴重的部分,它的傷亡就會比較多,我們主要是在區別這一部份。」、「(問:││ │ 請你再看鑑定報告10頁最後一行,一直到第11頁,因為報告也是你提筆的,報告裡面││ │ 最後一行1到4樓牆變更取消,在當年的結構分析設計上並無差異,是否就是這個原因││ │ ?就是這個隔戶牆的存在或者是消失,對於存在抵抗地震總橫力的計算上面並沒有影││ │ 響?)在抵抗地震總橫力上是影響不是很明顯,可是它在實際抗力上會有差異,就會││ │ 造成我剛剛在回答檢方的說明的時候有提到,我們後來實際去分析的時候會發現,它││ │ 鄰近的牆,它抵抗的剪力會突然增加了44、50%,就很容易造成鄰近的牆先破壞掉, ││ │ 甚至產生連鎖性的反應。」等語。 │├───────┼───────────────────────────────────────┤│鑑定人林志憲 │(一)「(問:請你簡述學經歷與專長?)我的學歷是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的土木││(刑事一審卷㈦│ 博士,我經歷有在成大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到顧問公司開立技師事務所,現在是││第158頁反面至 │ 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問:你的專長有特定限在哪一部分,還是就是土木工程││第169頁反面、 │ ?)我有土木工程與水土保持兩項技師,所以我主要是這兩項。」、「(問:可否請││第160頁反面至 │ 你說明參與範圍與工作內容?)我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現場一些部分取樣,與其他鋼筋││161頁反面、第 │ 混凝土取樣,將試體試樣去送驗、會驗,將試驗結果整理,包含試驗一些乾泥土部分││166頁、第173頁│ 還有圖說去做圖說比對。」、「(問:因為現場毀壞的狀況也非常嚴重,你們在採樣││反面、第174、 │ 時有辦法區別是哪一棟、哪一樓層從哪裡擷取下來的樣品嗎?)應該大部分99%以上 ││175、179頁) │ 都可以確認,因為基本上我們能採樣的破壞的樓層都已經倒塌不完整,所以取樣大概││ │ 是A棟、H棟、I棟,特別是H棟與I棟部分,因為它是最後面倒塌在最上層的部分││ │ ,它是最完整的,樓層數我們現場都有噴漆去記錄每一個樓層版,所以我們配合大概││ │ 每個部分去擷取到我們要的樓層,所以樓層精準度應該蠻清楚的,且現場都有配合設││ │ 計圖說去比對我們所在的梁柱的位置。」、「(問:最後結論是說「由上述計算可知││ │ ,原設計採用之地震力低於Model-1計算之地震力約16.3%」,這16.3%的影響是影響││ │ 到何程度?)結論我這邊是可以稍微描述,但這分析部分一樣是黃武龍來作分析,主││ │ 要分析是說我們去照原來的圖說與設計部分去演算它的地震力是否有符合到設計的地││ │ 震力,所以結論確實它是大約16.3%…」、「(問低於16.3%會造成什麼影響?)就是││ │ 說原來設計部分是跟實際狀況,因為靜載重狀況問題導致可能會有低估的狀況。」、││ │ 「(問:關於第2頁第一個答覆,就兩個因素合併發生,一個因素是低估靜載重連帶 ││ │ 的地震橫力,這部分低估,如果單純是這個的話不會倒塌,但是再加上原結構設計未││ │ 低估,鋼筋部分有錯用,兩項合併是低估,你們有去計算過相關數據,何時會發生合││ │ 併的效果?如果有這個因素,相融合何時間或地震到多大的時候會發生本案大樓倒塌││ │ 的效果,有去計算過嗎?)因為後者鋼筋部分,鋼筋誤用會造成鋼筋量不足三分之一││ │ ,所以它強度不足情況下,加上剛剛說的靜載重低估程度之下,它的合併其實是同時││ │ ,它不會有先後順序,不會說你的系統或是說你的靜載重低估,你的主筋效果沒有發││ │ 生,它是同時會發生的狀況。」、「(問:所以從表面上是看不出來,鋼筋要經過試││ │ 驗之後才知道它是4200kgf/c㎡或是2800kgf/c㎡?)依圖說是七號以上就一定要4200││ │ kgf/c㎡,所以假如說你剛剛說外觀,七號筋以上就應該是4200kgf/c㎡,當然是經過││ │ 試驗下去做重複確認。」。 ││ │(二)「(問:以你的專業來說,梁柱接頭是否都有加註箍筋的必要?)就我們現場可試的││ │ 範圍,應該說一定要去做箍筋,才不會造成梁柱接頭沒有呈現正交矩型構件的變形行││ │ 為,我們現場可以看到破壞的地方是都沒有箍筋的。」、「(問:附件3-8編號15它││ │ 是梁柱接頭沒有加箍筋,你剛剛提到說沒有加箍筋會影響,有加了箍筋是何作用可以││ │ 達到?)因為照片非常多,舉例說明假如說梁柱接頭有箍筋的話,它會呈現正交盡量││ │ 垂直的部分,沒有箍筋可能會拉伸到扁平狀,倒塌可以看到很多照片東倒西歪就是屬││ │ 於它的梁柱接頭沒有呈現垂直的正交行為,導致變成扁平狀,這樣的空間就非常小,││ │ 所以本來可以有很大的減少存活空間,導致說一壓迫從3米部分變成1米或1米不到的 ││ │ 空間,那這個人顯然存活空間會變小。」、「(問:因為它的空間小,所以當它倒塌││ │ 時,它的反應空間就會變小,所以人就只有比較少的時間可以反應及逃生?)除反應││ │ 之外還有倒塌之後的存活空間,假設一個都是矩型的情況下倒塌之後還是應該要呈現││ │ 盡量矩型的情況,那個空間就會很大,假如它變成是平角甚至於接近平角狀況下倒塌││ │ 的話,所以現場很多樓梯版是疊在一起的,表示梁柱都失效了。」、「(問:依照現││ │ 場照片中,在附件三~8編號15、16部分,這部分有說明說除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另 ││ │ 外也有說明說且大樑下層鋼筋未加彎鉤錨定,或是梁末端錨定長度不足,這部分也會││ │ 影響到該大樓倒塌或是加速倒塌的原因之一嗎?)應該是說這兩點結合起來都是導致││ │ 我剛剛說的一個減少存活空間,因為梁柱接頭有箍筋的話,它比較不會變形,它延伸││ │ 長度部分包含下層可以鉤彎鉤可以鉤住一樣是錨定的功能,所以這兩者都是倒塌之後││ │ 無法呈現一個穩定的狀況,導致它更容易變形而讓裡面的存活空間更小,所以這兩者││ │ 是導致存活的機率變小……」、「(問:就你任何專業而言,牆面取消對本案大樓倒││ │ 塌的影響?)應該是說就結構設計來說,只要有任何無論是梁柱牆的變化一定會重新││ │ 分配,所以要重新去作分析,不然整個直性跟鋼筋會不一致。」、「(問:假如你在││ │ 鑑定報告下提到續接器是脫牙的,脫牙請問它的結構力學上代表意義為何?)脫牙我││ │ 們認為是不合格或施工不當,因為基本上我們在續接器雖然沒有相關規範,但我們有││ │ 分A跟B級,顯然是B級,有效斷面是不足的,照理說會膨脹,讓它整個牙不至於脫││ │ 牙,等於說充滿整個斷面,但現場狀況是有斷面或直接脫牙,或是說它可能沒有完全││ │ 吻合在裡面。」、「(問:也就是說它其實在某種程度上,它鋼筋是斷掉?)對,它││ │ 有脫牙也有斷面,它不應該在套管那邊斷裂,但事實上我們事實上現場看到蠻多的照││ │ 片是有斷掉,相關附件照片都有看到。」、「(問:也就是說它根本沒有辦法發揮續││ │ 接或是鋼筋應該要搭接的這種功能,完全無法發揮?)我們這邊結論直接說不合格或││ │ 是施工不當。」、「(問:圖上有畫,縱然法規沒有強制規定,我圖上既然有畫就要││ │ 按照圖上設計去施工?)其實規範是我們最低標準,圖說一定要大於等於規範,假如││ │ 規範沒有規定但圖上有,那就剛才陳述是說就應該也要有的部分是確定是要的。」、││ │ 「(問:箍筋就好,不管梁的伸展長度,因為箍筋就只是為了維持接頭的完整性,如││ │ 果我在這整棟建築物內不採韌性設計時,接頭完整性沒有產生塑性鉸的必要,既然沒││ │ 有產生塑性鉸的必要,還有無必要維持接頭完整性?)我的認為是要。」等語。 │├───────┼───────────────────────────────────────┤│鑑定人曾永裕 │(一)「(問:簡單說明你的學經歷與專長部分?)我是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我││(刑案一審卷㈨│ 的專長是土木與大地技師,我本身是土木及大地技師,目前是開業技師。」、「(問││第84至85、88至│ :目前是從事何工作?)主要是基礎設計與大地工程方面的設計。」、「(問:本件││90頁、第92頁至│ 你有參與維冠金龍大樓的鑑定?)是。」、「(問:可否說明一下你參與的範圍及工││第93頁反面、第│ 作內容為何?)因為當初維冠金龍大樓救災時我本身是負責召集各地技師進行取樣,││96頁反面至第98│ 所以我主要負責就是協助取樣,協助各位技師取樣聯絡工作,另外主要是地質鑽探部││頁)。 │ 分比對、分析及土壤液化判斷……」、「(問:所以在你剛剛提到三項內,在你這邊││ │ 更加主要還是在液化的判斷及地質鑽探報告比對?)是,我當初在協助維冠金龍大樓││ │ 救災完之後,馬上又投入另外臺南地區液化一些補救工作……」、「(問:就你技師││ │ 專業,認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何?)倒塌的主要原因請看到鑑定報告││ │ 第12頁,我們總共有分成兩點,設計靜載重有低估,鋼筋抗拉強度誤用,兩個聯合會││ │ 造成地震力會降低,另外一個是搭梁的問題引發加速倒塌,這是我們鑑定的結果,這││ │ 也是我們共同的決定及認為的原因。」、「(問:你認為這幾個主要原因內,最重要││ │ 或是最主要引起這一棟大樓倒塌的原因?)其實我們鑑定報告有提到,你說最重要,││ │ 我認為不是那麼容易去確定,因為是兩個同時發生才會造成倒塌,當初如果你沒有把││ │ 地震力載重降低下來的話,我們黃技師他們有算過的話,把靜載重降低下來的話,它││ │ 還是可以達到166gal與188gal的地震,但這一次我們是136,但後來又考慮把鋼筋抗 ││ │ 拉強度加上去,這一個問題會導致地震力會下降,但下降多少我們不知道,所以後來││ │ 另外衍生到搭梁問題,所以這個原因是連鎖反應。」、「(問:因為你是土木技師,││ │ 你應該也是結構與鋼筋專業,補充說明第4頁,法院詢問的問題是說鋼筋取樣這樣的 ││ │ 數量是否具有代表性,你們答覆是說鋼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大約可達一致性,││ │ 所以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抽樣即可,這部分可否請你看一下鑑定報告附件七-1、附 ││ │ 件七-2是維冠金龍大樓鋼筋試驗結果,補充說明內提到因為鋼筋進料有一致性,所 ││ │ 以不需要逐層抽樣即可,但鑑定人看附件七-1、附件七-2降伏強度部分,編號D10││ │ 、D13也就是3號鋼筋與4號鋼筋,還有D25、D32八號與十號鋼筋,你看一下降伏強││ │ 度,我們先用H棟4F版,D10部分有三個,降伏強度一個是354、402、316,另外再││ │ 看一下附件七-2,D32也就是十號鋼筋部分,I棟5F梁部分,降伏強度高達597,另││ │ 外一個是395與331,數額的差距高達1、200的降伏強度,如果依照你們鑑定報告補充││ │ 說明說的進料都有一致性,尤其是你的這些數據又是同一個樓層、同一個樓板的取樣││ │ ,為什麼這個樣本的降伏強度會有這麼大的差距?)一般從我們七-1、七-2可以看││ │ 到降伏強度比較OK那是屬於低號鋼筋,是屬於板金(按應係箍筋),你去注意看七-││ │ 1、七-2,高號數的鋼筋都是小於4200,所以說在我們結構設計上來說,我們比較注││ │ 意重要的應該是梁柱的鋼筋,就是大號數的鋼筋,但版金(按應係箍筋)高於降伏強││ │ 度代表說品質控制的不是很好,但我們主要注意的是這些大號數的鋼筋,剛剛律師有││ │ 提到我們這邊總共取樣12支(按應係13支)八號到十號的鋼筋,但它有NG總共有11││ │ 支(按應係12支),所以我們就能判斷,但另外在鋼筋級距方面,4200下一個級距就││ │ 是2800,所以說我們由這邊可以很明確判斷說誤用鋼筋,且鋼筋我們剛剛回覆進料的││ │ 話,其實鋼筋它是一次就會訂購,且它有批號問題,既然說這麼多樓層既然會有12支││ │ 鋼筋進了,取12支(按應係13支)竟然會有11支(按應係12支)鋼筋未有達到4200,││ │ 所以我們就很明確判定說他是誤用鋼筋。」、「(問:為什麼三號與四號鋼筋,原則││ │ 上是使用2800,因為箍筋部分要綁紮,所以三號與四號是使用降伏強度2800的鋼筋,││ │ 主筋部分原則上八號、十號會使用4200的鋼筋,為什麼箍筋部分降伏強度標準是275 ││ │ ,但鑑定報告三號、四號鋼筋降伏強度都合格,且超出275很多,且420鋼筋最低標準││ │ 是412,但可以看一下七-1部分,尤其是四號鋼筋,它的降伏強度有九個,但裡面有││ │ 七個已經超過4200的強度,反而是大號鋼筋也就是八號與十號鋼筋都低於412,但是 ││ │ 有超過275,覺得這樣的狀況正常嗎?)這算是不正常,但是我認為小號鋼筋一般的 ││ │ 話工廠很有可能是用比較次級強度的鋼筋去做廢料,做低號數的鋼筋,這有可能,有││ │ 可能是這個情況發生,且低號數鋼筋強度我所說的它對我們結構影響並不是那麼大。││ │ 」、「(問:如果像這樣的狀況〈按指3、4號小號鋼筋降伏強度超過7號以上主筋應 ││ │ 有之降伏強度4200kgf/c㎡〉,是否有可能鋼筋試驗結果數據錯置或是倒置的情況? ││ │ )不可能。因為我們每批都有各位技師簽名,且整個過程檢調這邊有錄影簽名,我們││ │ 在會驗時都有會同,這個情況應該不可能發生。」 ││ │(二)「(問:你在協助本件鋼筋採樣過程中,有無發生柱子是完整的,沒有辯護人剛剛提││ │ 到一端因為地震倒塌錯曲的狀況,有無遇過柱子是完整的,你們故意不去採取來採樣││ │ ?)剛剛辯護律師所說的我們沒有很大的機會去取很完整的柱,一定想說盡量找出一││ │ 個很完整的柱去取,這是我們求之不得,絕對不可能說把一個很完整的柱,可以取的││ │ 柱通通把它浪費掉,因為我們也知道我們樣本數不多的話,也沒有具有代表性,但當││ │ 下我們還要去考慮救災,因為當時維冠金龍大樓除我們幾位技師在現場,我們工作人││ │ 員每一個技師除要負責取樣之外,還要負責救災工作,所以我們取樣過程,我們盡量││ │ 請大鋼牙的師傅去抓一些比較完整的梁跟柱,這是我們很重要的地方,這是我們求之││ │ 不得,不可能說把一個很完整的柱浪費掉不去取,這是不可能的。」、「(問:超過││ │ 20位在現場負責採樣的技師,有無哪一位對這樣的採樣方法是有爭議,認為說這樣沒││ │ 有代表性?)沒有,我們技師平均年資都大概超過15年以上,因為我當初我們維冠金││ │ 龍大樓在救災與取樣工作,坦白說我也不敢去派選年輕沒有經驗的技師,主要採樣技││ │ 師應該年資至少都有15年以上……」、「(問:所以我如果沒有理解錯誤,在現場負││ │ 責採樣這20幾位技師包含你在內,對這樣的採樣方法的代表性都是認可的?)對,在││ │ 當下的時空背景下,我們是盡量去做成盡善盡美,符合我們經驗法則。」、「(問:││ │ 我意思是說如果裡面沒有人員需要去救出來,裡面沒有人情況下,附表七所列出來的││ │ 採樣位置跟數量,不是正常具有代表性的採樣位置與數量?)不是,你誤會我的意思││ │ 了,我們取樣不是光是救災,我們還要看現況的東西,梁柱層採樣下來有沒有代表性││ │ ,如果這個梁柱已經破碎、或是鋼筋彎曲,就沒有採證必要,所以我剛剛所講是說除││ │ 救災之外,當然還有當下,像G、A棟倒塌倒得很嚴重,另外B、C、D、F已經不││ │ 知道變成什麼形狀,根本就沒有辦法去做採樣工作,所以變成集中在I棟與H棟,後││ │ 面兩棟比較完整的……」、「(問:所以說你在這個案子內檢測鋼筋是沒有壞掉所以││ │ 才能做檢測?)沒錯。」、「(問:我現在只是問說你所謂它沒有壞掉,並沒有超過││ │ 降伏強度的鋼筋,它會不會因為例如說像地震或是什麼外力影響,導致鋼筋出廠時降││ │ 伏強度因此而降低?)不會。」、「(問:所以說按照你的說明,我的理解是說這個││ │ 案子所檢測出來的鋼筋其實雖然有受到外力影響,它的降伏強度並不會因為這樣受到││ │ 影響,所以檢測出來還是應該是當初出廠時的降伏強度?)對,沒錯。」、「(問:││ │ 假設一段鋼筋有一部分壞掉,有一部分完好,那一段完好的後來你把它裁切下來去送││ │ 驗,那一段完好的裡面包覆的鋼筋會不會受外面那一段壞掉的倒下來拉力影響,導致││ │ 完好那一段裡面的鋼筋的降伏強度降低?)拉力受力那一段有一段緩衝區,力量我們││ │ 一定把它切掉,所以送去那一個地方絕對不會受到地震力影響。」、「(問:所以你││ │ 意思是說即便斷掉你們把它切掉,完整那部分不會受到原來扭曲那部分鋼筋拉力影響││ │ ,這段完整鋼筋送驗它的降伏強度不會因為另一段鋼筋壞掉受影響?)是,沒錯。」││ │ 、「(問:你剛剛說有影響是指?)我們盡量去避免那一段有影響的部分,我們就把││ │ 它切掉了。」、「(問:所以你要更正你的說法是說那一段有影響的你們就會把它切││ │ 掉?)沒錯,我們取樣不可能整個拉,取樣那一段一定會把前後有變形或可能會影響││ │ 那一段把它剪掉,剪掉取那一段沒有變形的東西,垂直沒有變形受拉力。」、「(問││ │ :你剛剛說的不是很清楚,我們也誤以為說那一段整支那邊斷掉裡面會受影響,你現││ │ 在說法確定是裁切掉裡面完整,鋼筋降伏強度就不會受影響?)是,沒錯。」、「(││ │ 問:我的理解是這個鋼筋假設它出廠時它的降伏強度就是4200,當它受到地震或是外││ │ 力影響,超過降伏強度時它就壞掉,所以它沒有辦法再去做檢測,但是在沒有超過降││ │ 伏強度的鋼筋,你所謂算好的鋼筋,所以它去做檢測,最後檢測一樣是4200,所以你││ │ 指的受影響可能會因為超過而壞掉,所指不受影響是說因為它不是壞掉那一部分,所││ │ 以它檢測出來它還是可以檢測到當初出廠時降伏強度,這樣對嗎?)對,沒錯。」。│├───────┼───────────────────────────────────────┤│鑑定人許引弦 │「(問:請你簡單說明你的學經歷?)我畢業於成大土木研究所,83年碩士班畢業,85年││。」(刑案一審│退伍,在營造工地大約待了3年時間,後續在營造公司當主任技師,大約當到95到97年, ││卷㈨第98頁反面│約97年左右我自己開業開顧問公司,執業到現在。」、「(問:你的專業證照有?)土木││至第111頁反面 │技師。」、「(問:土木技師執照約何時取得?)81年碩士班考到。」、「(問:就本件││) │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後的鑑定部分你有參與?)有。」、「(問:你參與的工作內容為何││ │?)在現場我主要是調派技師,因為現場當時有幾個點需要搜救,也為了鑑定需要採樣,││ │技師就是整個現場搜救技師,因為我們24小時在那邊,每一個點24小時都有技師,所以人││ │員都是我在調配,我負責調配人員,請他們部分搜救,部分協助取樣。」、「(問:在現││ │場協助指揮採樣進行?)是。」、「(問:你剛剛提到重點我聽起來是在隨機,會不會說││ │你今天取樣的會造成說鑑定報告的結論會受到影響,認為代表性不足,這部分你的看法是││ │?)不會,像我們本次鑑定,鋼筋取得樣數,八號、十號鋼筋這種大號數的鋼筋,去抗拉││ │有12支(按應係13支),12支(按應係13支)裡面它不符合規範有11支(按應係12支),││ │這都隨機取出來有11支(按應係12支)不符規範,我們認為這有它的代表性。」、「(問││ │:關於允收標準也跟你確認,你剛剛提到的狀況是說由現場的技師對於你們有一個允收標││ │準,從事實驗鑑定的實驗室,他們也有他們的允收標準,這樣的允收標準也共通的標準或││ │是任何在土木專業業界中,關於允收標準每一個目的,比方說可以實之於文字或是書面,││ │這樣的特定標準嗎?)實驗室那邊有,我們在現場取樣,其實我們的允收標準跟實驗室是││ │重疊的,它的允收標準是更嚴謹,我們現場是如同我剛剛說的是目視部分把不能當試體的││ │無效試體排除掉。」、「(問:也就是說基本上關於允收標準部分,我們現場其實應該原││ │則上會跟實驗室標準一致,如果說你們取樣之後送到實驗室的話,實驗室是以他們允收標││ │準要來確認樣品是不是可以供做鑑定之用?)實驗室應該是說我們送到實驗室的樣品,它││ │收件之後要根據它的流程去做試驗,做完試驗要出具試驗報告,整個流程都是受TAF管轄 ││ │管制的作業標準,如果允收標準都符合它的相關規定,它才會出有這個LOGO的試驗報告。││ │」、「(問:本件鑑定在你剛剛所提到鋼筋與混凝土這個區塊,實驗室報告有你剛才提到││ │的標章在上面,實驗室有出嗎?)有。」、「(問:是否請你說明一下標章位置出處?)││ │在鑑定報告附件七-4頁到七-55頁,這些都是試驗報告,試驗報告在像七-4右上角有 ││ │TAF,全名我不太記得,好像是實驗室認證基金會還是不知道什麼基金會,是專門在控管 ││ │國內實驗室體系的,七-4有一個LOGO,如果不符合允收就像附件七-6頁,右上角就沒有││ │LOGO……八號跟十號就完全沒有這個問題,因為主筋都是梁跟柱的構件,我們直接取直線││ │段的鋼筋去送驗,所以它的長度都有符合允收標準。」、「(問:你們做鑑定不管鋼筋也││ │好或是混凝土也好,有無關於採樣的樣本規範,有無成文的標準規範?)鋼筋是沒有,都││ │是一般在糾紛跟鑑定部分都是隨機,大原則都是隨機。」、「(問: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答││ │覆四第4行,你們回答法院說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已具代表性,你們認為已具代表性的認定 ││ │理由為何?)因為這是現場如同剛剛所說隨機取樣,隨機取樣試驗出來結果我們就認定有││ │他的代表性。」、「(問:縱使抽樣樣數不到千分之一的比例都不到,你們認為足具代表││ │性?)是,因為現況抽出來像試驗報告,有11支(按應係12支)不合格,我們送驗支數比││ │例(按抽樣13支,12支不合格)這麼高,我們認為就有它的代表性。」、「(問:縱使抽││ │樣數與總數比例不到千分之一,你們也說已具代表性是因為隨機性,有無相關的學術、理││ │論、依據或是國家的任何一項標準,或是依你的專業經驗?)都是採隨機取樣。」、「(││ │問:剛剛辯護人有提到說你們梁柱鋼筋才抽了13支,全部大概有2000多支,在這種情形下││ │,你們會否考慮現場鋼筋採驗事實上沒有送驗的可能性,也不符合標準,硬要在數量上去││ │湊到足具有代表性也許是超過一半,甚至幾近於九成、八成的數據,硬會去採這樣數量的││ │鋼筋來作為你們認為有無代表性的判斷嗎?)不會。」、「(問:為什麼?)如果1000多││ │支我們也不會去算說一定要採到幾支,因為這都是現場去做隨機取樣的動作。」、「(問││ │:我是說回到當初在大學學的工程統計學或是統計學的理論,因為剛才一直有律師在詢問││ │你理論依據在哪裡?)我們認為隨機取樣跟統計學無關,認為它還是有效。」、「(問:││ │針對曾律師後續,你說主要採樣鋼筋部分都針對在H、I棟,A、B、C、D、E、F、││ │G棟下面是否都已經變形,已沒辦法正確採樣?)是,它被H與I棟壓住,A、G棟其實││ │是嚴重變形。」、「(問:所以鋼筋部分不具採樣價值?)對,因為現場取出來一定是整││ │個梁跟柱比較完整的構件,才可以去做取樣,損壞嚴重我們就沒有辦法取。」。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意旨)。簡言之,在不真正溯及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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