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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張順清
上訴人
鄭麗花
上訴人
鄭新等
被上訴人
馮仁順

      潘美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本件上訴人鄭麗花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愛幼托兒所係鄭新等所興建,伊與鄭新等共同出資,由伊負責經營,所內稱鄭新等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一宗一一七頁),原審同案被告潘秀玲在原審亦稱鄭新等是負責人之一,如老師之考績獎金、招生獎金等,鄭麗花與鄭新等商量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宗二六六頁正面、二六七頁反面、二六八頁正面),則愛幼托兒所係上訴人鄭麗花與上訴人鄭新等共同出資經營,僱用原審同案被告王淑敏、潘秀玲、張順清等人分別擔任老師、司機,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鄭新等既出資與上訴人鄭麗花共同經營,且參與該托兒所老師之考績獎金、招生獎金等事宜,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王淑敏、潘秀玲、張順清為上訴人鄭新等所僱用之老師、司機。原審判命上訴人鄭新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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