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吳美丹
- 輔佐人
- 黃富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吳美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德福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代理其子林銘駿,將林銘駿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出租予黃天辰,並知悉黃天辰承租該建物目的係為經營民宿,嗣林銘駿遲未將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致黃天辰無法開設民宿,黃天辰乃對林銘駿提出「請求履行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判決黃天辰勝訴,林銘駿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審理,於106年11月8日16時許,在本院民事第1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以當時為雙方見證租賃契約簽定事宜之代書黃吳美丹為證人,詎黃吳美丹明知雙方簽約時,黃天辰方面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並非一般制式簽約文件,其當時亦是第一次看到該種文件,且其上刪除「00000000」地號、手寫增加「台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地址、蓋用「林銘駿」印章等,均是其本人所為,依其長期擔任代書之專業,於文件上增刪文字及用印前應會與契約兩造確認,林德福理應知悉要蓋用「林銘駿」印章於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他可能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黃天辰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之證述,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由輔佐人為其辯稱:該證述內容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亦與民事判決結果沒有關連,且黃天辰亦表示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是被告代為蓋印,故被告證稱林德福不知道要蓋章在同意使用證明書上,並無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林德福於103年11月間代理其子林銘駿,將林銘駿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出租予黃天辰,並知悉黃天辰承租該建物目的係為經營民宿,嗣林銘駿遲未將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致黃天辰無法開設民宿,黃天辰乃對林銘駿提出「請求履行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判決黃天辰勝訴,林銘駿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6時許,該上訴案件在本院民事第1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證稱「他可能不知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原審及上訴審判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等各1份在卷(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43-45頁反面、46-50、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所證內容於案情有無重要關係
1、觀之黃天辰與林銘駿間之民事爭訟過程,林銘駿於原審提出105年5月2日答辯狀,記載「…當場就拿出『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被告(即林銘駿)也樂觀其成,同意原告(即黃天辰)申請民宿設立登記」,原審以該答辯狀內容已構成訴訟上自認為由,認黃天辰主張其承租房屋目的係為設立民宿,並於簽約之際提出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經林銘駿蓋章同意等情為事實,進而認定林銘駿依兩造訂約目的及誠信原則,有變更房屋使用執照之從給付義務,而為黃天辰勝訴之判決。
2、嗣林銘駿提起上訴,爭執上開答辯狀內容並非自認,並舉被告於上訴審之證詞,主張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並非林德福所簽立,縱有自認,亦係出於錯誤所為,得依法撤銷,且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既非林德福簽立,林銘駿是否有配合變更房屋使用執照為住宅之義務即非無疑。上訴審承辦
,認被告到庭所證「簽約中我沒有聽到林德福鼓勵被上訴人經營民宿,林德福有可能沒有看過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他的印章是我蓋的,他可能不知道要蓋章在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我沒有印象有看過申請合法民宿的資料」等語,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且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林銘駿願將土地及建物提供黃天辰「申請民宿設立登記」,林銘駿確實知悉黃天辰承租目的係為設立民宿,因認林銘駿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並認林銘駿依契約目的,負有配合申請設立民宿登記而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因而駁回林銘駿之上訴。
3、由上可知,上開民事訴訟爭執之核心在於林銘駿是否知悉黃天辰租屋目的係為經營民宿,而林德福代理林銘駿與黃天辰簽約時,除簽立租賃契約外,另有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其上明載林銘駿願將土地及建物提供黃天辰「申請民宿設立登記」,因林銘駿於上訴審否認其父林德福有代為簽立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是林德福是否知悉該同意使用證明書,自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從而,被告於該民事上訴審中以證人身分就「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所為之證述,攸關林德福是否知悉該同意使用證明書、有無授權被告蓋用「林銘駿」印章於其上,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被告辯稱該證述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且與民事判決結果無涉,實屬無據。
(三)被告有無虛偽陳述
1、核閱系爭使用同意證明書(卷2第12頁)及被告於上開民事上訴審之作證內容,被告證稱: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林銘駿」的印章是我蓋的…上面只要有手寫文字的,應該都是我寫的,至於列印文字修改的部分,應該也是我修改的…一般承租房屋不一定需要同意使用證明書,這種類型的同意使用證明書,我是第一次看過,在其他案件沒有看過這種文件…一般而言,我既然要刪掉該地號,我都會跟兩造確認是否有包含這一塊,應該是我有確認才會刪掉等語(卷2第16、19-20、22頁)。足見系爭使用同意證明書並非一般制式簽約文件,被告甚至證述其當時亦是第一次看到該種文件,則被告於該文件上將「00000000」地號刪除、手寫增加「台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地址、蓋用「林銘駿」印章等,依其長久擔任代書之專業,自是有與契約雙方確認並獲取同意後,始於其上增刪文字及用印,斷無可能於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下,貿然自行塗改文件內容並蓋用印章,對此,被告亦已證稱有與契約兩造確認後方刪除地號;準此,被告於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蓋用「林銘駿」印章,必已取得林德福同意或授權始敢為之,則林德福非但知悉該份文件之存在,更授權被告用印於其上,林德福顯然知道被告蓋用「林銘駿」印章於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之事實,故被告對於「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證稱「他可能不知道」,即屬虛偽不實。
2、被告雖提出簽約現場照片1份(院卷第191-193頁),主張現場有辦公桌及茶几,被告是在辦公桌上用印,林德福坐於茶几旁,被告有告知要用印及地號錯誤,但不是被告有告知,就代表林德福知道這張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云云。惟由該照片可知,現場空間極為狹小,辦公桌與茶几相鄰甚近,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在場人均可見聞,且如同前述,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攸關雙方權益,被告自是取得林德福同意始敢用印於其上,林德福亦當知悉用印之事實甚明,上開照片,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同案被告林德福於上開民事案件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時是否看過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虛偽證稱「未曾看過該張證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黃天辰從何處拿出來」,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偽證,林德福於本院坦認犯罪,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足認林德福於簽約當時確實知悉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由此益徵被告證稱「林德福可能不知道要蓋章於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一情,並非事實,顯屬虛偽陳述。
(四)被告有無偽證之故意承前所述,被告係與契約雙方確認後,始於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為增刪修改,並取得林德福之同意或授權始蓋用印章於其上,林德福知悉被告要用印之事實,則被告明知如此,針對「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上」,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他可能不知道」,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偽證犯意,無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黃天辰與林銘駿之民事訴訟審理過程,就事關租賃目的為何之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虛偽證稱林德福可能不知道要蓋章於其上,妨害案情之釐清,消耗司法資源,使黃天辰蒙受不利判決結果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133481號 【卷2】107年度營他字第73號 【卷3】107年度營他字第74號 【卷4】107年度營偵字第190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