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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蕭雅毓陳文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煥然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煥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洪煥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電腦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宸緯,而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偵辦蔡宸緯涉嫌販賣毒品,扣得蔡宸緯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其內有蔡宸緯向洪煥然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47-5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因自身收入不高,又需照料有精神疾患之妻,方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即附表所示計4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唐志偉、倪富信,惟唐志偉部分,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倪富信部分,被告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是本案承辦員警並未查獲唐志偉、倪富信,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偵卷第57頁,院卷第61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於106年9月間假釋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體認擴散毒品之危害性,再度因經濟因素,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4次,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6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            │
├──┼─────┼──────┼─────┼─────────────┼────────┤
│1   │108年1月10│臺南市安南區│4000元    │洪煥然於108年1月10日6時25 │①證人蔡宸緯於警│
│    │日20時35分│安中路2段138│          │分至同日20時33分許,透過通│  詢及偵查中之證│
│    │許        │巷32號1樓   │          │訊軟體LINE,以暱稱「Eric白│  述(警卷第16- │
│    │          │            │          │哥」之帳號與蔡宸緯聯絡毒品│  18、25-26頁, │
│    │          │            │          │交易事宜後,由洪煥然於左列│  偵卷第31-36頁 │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蔡宸緯,蔡宸緯交付現金│②LINE對話紀錄截│
│    │          │            │          │予洪煥然。                │  圖1份(警卷第 │
├──┼─────┼──────┼─────┼─────────────┤  32-34頁)     │
│2   │108年1月19│同上        │4000元    │洪煥然於108年1月18日12時11│③被告之華南商業│
│    │日凌晨1時 │            │          │分至翌(19)日凌晨1時40分 │  銀行帳戶開戶及│
│    │40分許    │            │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交易明細資料1 │
│    │          │            │          │稱「Eric白哥」之帳號與蔡宸│  份(警卷第36、│
│    │          │            │          │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洪│  38頁)        │
│    │          │            │          │煥然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宸緯,蔡宸│                │
│    │          │            │          │緯交付現金予洪煥然。      │                │
├──┼─────┼──────┼─────┼─────────────┤                │
│3   │108年1月25│同上        │4000元    │洪煥然於108年1月25日13時58│                │
│    │日20時10分│            │          │分至同日20時6分許,透過通 │                │
│    │許        │            │          │訊軟體LINE,以暱稱「Eric白│                │
│    │          │            │          │哥」之帳號與蔡宸緯聯絡毒品│                │
│    │          │            │          │交易事宜後,由洪煥然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蔡宸緯,嗣後再由蔡宸│                │
│    │          │            │          │緯於同日20時20分,以轉帳方│                │
│    │          │            │          │式,將價款匯入洪煥然所申設│                │
│    │          │            │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4   │108年1月28│同上        │4200元    │洪煥然於108年1月28日15時13│                │
│    │日21時30分│            │          │分至同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                │
│    │許        │            │          │訊軟體LINE,以暱稱「Eric白│                │
│    │          │            │          │哥」之帳號與蔡宸緯聯絡毒品│                │
│    │          │            │          │交易事宜後,由洪煥然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蔡宸緯,嗣後再由蔡宸│                │
│    │          │            │          │緯於同日21時49分,以轉帳方│                │
│    │          │            │          │式,將價款匯入洪煥然所申設│                │
│    │          │            │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