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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淑勤林岳葳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萬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萬全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萬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4月19日執行羈押。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在案,此有判決附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遭判處重刑,且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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