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金簡字第88號,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霖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永康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詐騙份子所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07 年3 月9 日18時10分許致電陳冠妃,佯稱陳冠妃先於蝦皮網站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須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冠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德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3,987元轉匯入蔡佳霖上開帳戶。㈡於107 年3 月9 日19時許致電李宗儒,佯稱李宗儒FB網購會員因電腦系統異常,升格為繳年費之高級會員,須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宗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6分許、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車路墘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接連將29,989元、29,987元轉匯入蔡佳霖上開帳戶。㈢於107 年3 月9 日19時19分許致電陳勇龍,佯稱陳勇龍於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解除轉帳分期設定云云,致陳勇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敦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轉匯入蔡佳霖上開帳戶。上揭匯入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陳冠妃、李宗儒、陳勇龍於匯出款項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霖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8306 號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至79、84頁),並經告訴人陳冠妃、李宗儒、陳勇龍就遭詐騙相關情節分別證述甚詳(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至6 、7 至9 頁、併案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復有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冠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宗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勇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8、35頁、併案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並承諾拿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願意每10天支付被告5 千元(見18036 號偵卷第52頁),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取得該帳戶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迨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份子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詐騙份子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自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1 個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分別詐騙告訴人3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犯行,觸犯相同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陳勇龍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部分,核與已起訴告訴人陳冠妃、李宗儒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該詐騙份子係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隨即自上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騙份子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告訴人等被詐騙之被害事實均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份子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1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再者,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被告供稱迄今尚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已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檢察官只須證明客觀上不法所得係源自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即已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若干判決所採認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