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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李鴻鵬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智雄於本院之指訴、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鵬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陳精權死亡,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8 年6 月24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松年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精權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新臺幣4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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