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1月27日」更正為「11月28日」、第6 行「於15分鐘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35分許」、第10行「由北往南」更正為「由東往西」,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董安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經送往安南醫院急救,為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MG/L),但回溯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確實已超越法定數值,所為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黃聖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賢前於民國105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1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分鐘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50分
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與蔦松二街口停等紅
燈,適證人董安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蔦松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追撞黃聖賢,致黃聖賢受有頸
椎外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未據告訴,業已和解),隨後送安南醫院急救,經警方獲
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46分對黃聖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3毫克(回推車禍發生時
應為0.3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肇事後,於該日23
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而
其原始開車上路時間,除其證述係於17時許開始以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究係於17時幾分駕車上路,僅可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場圖之紀錄確認車禍發生時間係該日17時50分,故以
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應以17時50分為其駕車上路之時
間。再者,茲依法院判決實務,對於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一而定,有以每小時0.0628毫克(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為推算標準,亦有
以每小時0.07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204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更有以每小時0.080毫克(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惟
若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本案以較低者即每小時0.0628毫克加
以推算。又被告車禍時間係該日17時50分許,以上述標準推
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38毫
克【以被告於該日17時50分起算,至同日23時43分經警酒測
時止,間隔約為5小時46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0.392毫克(0.0628mg/L×346/60=0.362mg/L)
,故可推算被告起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3mg/L+0.362mg/L=0.392mg/L】。是綜合上述,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案既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