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啟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啟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啟勝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5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其已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莊敬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現改為和平東路4段,下同)188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將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處昏睡。嗣經巡邏員警陳威嘉、石博榮巡邏時,因為路人報警至上址處理,發現上開車輛未熄火停在上址,洪啟勝則昏睡在車內,經警敲打車窗叫醒洪啟勝而開啟車窗後,發覺洪啟勝身上、車內酒精氣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其拒絕接受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帶同洪啟勝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 MG/DL,推算洪啟勝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啟勝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被告亦無所爭執,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飲酒,員警攔檢時,伊只是在車上休息,且至醫院強制抽血之結果值小於10MG/DL,表示未檢出伊有飲酒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6月2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莊敬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188巷口時,將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處睡覺;嗣經巡邏員警陳威嘉、石博榮巡邏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遭扣後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帶同被告至聯醫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 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巡邏員警陳威嘉、石博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19至2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字卷第14頁)、聯醫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檢驗單(見偵字卷第15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9、11至15、17至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第46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查:
⒈證人即巡邏員警陳威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6月29日巡邏到那附近,有一位運動民眾說軍功路通往世界山莊的巷子口,有一部箱型車還在發動沒有熄火,駕駛靠著窗戶,好像生病或往生,要我們去看,我們去到軍功路188 巷口之後發現跟民眾講的情形一樣。我們就敲車窗,沒有反應,約3 分鐘後被告眼睛才掙開,搖下車窗,我就有聞到車內有蠻濃的酒味,我向被告要證件,被告剛開始楞在那裡沒有反應,後來我請被告下車,被告的眼神就是喝醉酒的眼神。我們實施酒測時,因被告都沒有配合吹氣及正確含住測試吸管,所以測試失敗。吹氣測試前被告有喝一瓶水,抽血之前則喝到六瓶,因為他一直要求。因為我當警察27年,判斷車內是酒味,且本身沒有喝酒,所以對酒味很敏感,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依我的經驗判斷,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絕對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剛開始我們還沒帶被告下車,被告有跟我的同事石博榮說他有在汐止喝酒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巡邏員警石博榮於偵查中亦證稱:100年6月29日我們剛好巡邏經過那裡,因為有民眾攔下我們巡邏車,說有人車子停在路口,沒有熄火,我們就趕去路口看駕駛是否生病。小隊長先敲他車窗約5、6分鐘後,我下車支援,小隊長跟被告說你有喝酒,被告說他有喝,我站在左側,我們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就說他要尿尿、喝水,當施測時,被告未吹氣,所以才以拒絕酒測記載。當初作酒測,現場他有要求喝水,我們有給他1瓶。後來我去調監視器,小隊長說又給他喝5、6瓶水。我與被告面對面之距離約2步,有聞到酒味,依我的經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當時被告說話有一點含糊,且我有問被告在哪裡喝酒,被告說在汐止喝了6、7瓶啤酒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反至20頁),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之「駕駛時之狀況」欄所載:停於路旁紅線處,經警叫喚3 分鐘才喚醒,車輛在發動狀態‧‧‧等語;及「查獲後狀態」欄所勾選「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等狀態,暨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發現被告當時眼睛周圍及脖子均泛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證人2 人上開一致證述依當時客觀事證判斷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屬信而有徵。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員警2 人間之對話,「陳(威嘉):這邊要吹嗎?要吹嗎啦?沒有要用準現行犯,現在是直接送法院喔,我告訴你。被告:啊,問題是我沒駕駛。陳(威嘉):你沒駕駛,車發動停在那裡。被告:我發動停在那裡,熱啊」、「陳(威嘉):我給你機會,沒超過,不開單。被告:我沒啦,我怎麼會駛來這裡,我不知道」、「石(博榮)你在哪裡喝的?被告:我不知道。石(博榮):在哪裡喝的你都不知道?被告:我真的忘記了。石(博榮):你忘記了,你公司‧‧‧(聽不清楚),你下班才會喝酒。陳(威嘉):我問你,你在公司下班,在公司喝‧‧‧。被告:我忘記了,你們真的要對我酒測,我感到沒道理,我不是開在路上」、「石(博榮):現在我問你,你是如何來這裡的?我問你,你酒喝一喝呦,在車上睡?被告:我就在車上睡啊。石(博榮):你那裡喝的?被告‧‧‧(聽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在哪裡喝。石(博榮):我問你,你一下說在汐止,一下說在。被告:我不記得我在那裡喝呀」、「被告:我在路邊休息。我不是駕駛在路啊。陳(威嘉):這東西不是藉口,車子不會自己跑過來這邊啦。被告:我同事開的呀」、「被告:你有看到我開嗎?沒有嘛。陳(威嘉):車子會自己跑到這裡?被告:啊我同事開的啊。陳(威嘉):我同事?人呢?人呢?是誰?被告:我不知道是誰開的嘛。陳(威嘉):怎麼可能,你就喝到不省人事了嘛。被告:我喝到不省人事?陳(威嘉):你是坐在駕駛座喔」等語,顯見被告對員警2 人多次詢問其在何處喝酒,均未否認有喝酒乙節,僅稱:「我不記得我在那裡喝呀」,其後更佯以「我沒駕駛」、或「係同事開車」,以圖免除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則若其確無車上、身上滿是酒氣等客觀情狀,何以不直言駁斥員警指稱其喝酒?反另以佯稱「我沒駕駛」、「係同事開車」等節企圖免測?在在證明員警2 人上開所證係屬實情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晚上6 時許至聯醫中興院區接受強制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小於10MG/DL ,代表受檢當時體內幾乎無酒精殘留等情,固有聯醫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檢驗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情查詢回覆表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3頁),然此既稱「幾乎」無酒精殘留,即表示仍有酒精殘留,且測得酒精數值亦非「零」,則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5 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莊敬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188巷口停下。至同日晚間6時26分至聯醫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 MG/DL,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即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趨近於」每公升0.00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上開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毫克〔計算式:趨近於0 +0.0628×(13+(26/60)=0.8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明。是縱被告實施強制抽血酒精濃度小於10MG /DL,僅表示受檢當時體內幾乎無酒精殘留等情,然此係人體正常代謝現象,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結果(當日上午10時20分、25至26分測試)(見偵字卷第9 頁),認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均無礙於被告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路之事實,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飲酒,至醫院強制抽血之結果值小於10MG/DL,表示未檢出伊有飲酒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然幸其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