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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董武全侯廷昌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達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達川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邱謝唇妹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含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廿二日給付新台幣拾萬元部分,其餘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應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告訴人邱謝唇妹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直至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完畢)。

事實

一、劉達川於民國(下同)一○一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六日)凌晨四時許止,在嘉義市育人路「翠湖餐廳」內,先後飲用啤酒二瓶並食用摻有米酒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一○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號小客車,自上揭地點離去,欲返回嘉義縣中埔鄉○○路○○○巷○○號住處。嗣於一○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三和消防分隊後方即「編號吳鳳南119A西30」電線桿旁路段處時,劉達川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直路道路型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以小客車大燈尚可維持正常視距,而依劉達川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邱茂男騎駛○○○─○○○號重型機車,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經上揭路段,不慎自後撞擊邱茂男,致邱茂男人車倒地,邱茂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到場,於一○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對劉達川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劉達川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回溯其於同日凌晨四時酒後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五八六四毫克(計算式:0.51+0.0628*73/60=0.5864)。

二、案經邱茂男妻子邱謝唇妹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邱謝唇妹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詳相字卷六至十一、二九至三三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詳相字卷三至五、十二至二二頁);又被害人邱茂男係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不慎自後撞擊,致被害人邱茂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一○一年五月六日101字10026號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十張存卷為憑(詳相字卷二四、二七至二八、三六至四六、四九至五三頁)。

三、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為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之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每小時平均代謝率,為吹氣值每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一○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對劉達川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五一毫克,而劉達川其係於一○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依前揭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64毫克〔計算式:0.51+0.0628乘(73/60)= 0.5864〕。另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情形,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在案。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且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後約達每公升0.5864毫克,已如前述,則可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路段係屬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相字卷十二頁編號十二照片),而被告自承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詳相字卷八頁),對上揭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復以當時天候晴、直路道路型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縱為夜間雖無照明,但以小客車大燈尚可維持正常視距,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行駕車上路,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最終死亡,係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導致,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行駕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潛在性危險,本案更因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之行車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就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言,不可謂不大,又迄原審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因剩餘賠償金額之支付方式未有共識,雙方因而尚未和解,致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惟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先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時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等情。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路人之死傷,仍於喝酒後駕駛汽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積極誠心商討和解事宜,其關一關就了事的態度,實在令人憤慨,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至辯論終結前仍未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佳等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本件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被告於一○二年二月廿二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詳本院卷五一頁反面),並獲告訴人表示,被告再按月分期給付六十萬元,即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詳本院卷四四頁反面),而檢察官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緩刑條件,亦表示同意(詳本院卷六五至六六頁)。本院經核,被告前無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犯行,目前有正當職業,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時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十萬元,並允諾願再按月分期給六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詳本院卷五十至五一頁)。本院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復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議條件,除被告業於一○二年二月廿二日已給付十萬元。其餘尚未給付六十萬元部分,被告應自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一萬元予告訴人邱謝唇妹,直至六十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另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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