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立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趙立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度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推算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1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與嚴嘉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嚴嘉萍表示因人、車未損傷,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趙立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力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9
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處,飲用竹葉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2分
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與復華六街口時,不慎與嚴
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
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上午7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知駕
車上路時應為每公升0.3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立勤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現場照片3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次依法院判
決實務,對於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
一而定,有以每小時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
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
字第1101號判決)為推算標準,亦有以每小時0.075毫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為推
算標準,更有以每小時0.080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
上字第732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惟若本於罪疑唯輕法則,
本案以較低者即每小時0.0628毫克加以推算。又被告於偵訊
中稱上路時間係該日上午6時10分許,以上述標準推算被告
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1毫克【以
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10分起算,至同日7時28分經警酒測時止
,間隔約為78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069毫克(0.0628mg/L78/60=0.081mg/L),故可推算
被告起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mg/L+0.08
1mg/L=0.321mg/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