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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冠雍於案發時(即民國106年6月21日)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106年3月8日入伍,並於106年7月25日查詢時仍為現役)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推算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7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在前之車輛;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王冠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雍於民國106年6月間任職於國防大學勤務連義務役二兵
    ,其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超商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1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7時10
    分許,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趙錦清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小貨車。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
    21分對王冠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
    23MG/L,而查獲上情(經推算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
    0.37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證人趙錦清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而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21日16時5分最初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之時間,距同日18時21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
    相隔約136分;復參以目前法院判決實務,對於回溯推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一而定,有以每小時
    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為
    推算標準,亦有以0.07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更有以0.080毫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判決)為推算標準。
    惟若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本案以較低者即每小時0.0628毫克
    加以推算,被告起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
    公升0.37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
    136/60=0.37MG/L),已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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