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0.0628mg/L×66/60=0.0069mg/L)」,更正為「(0.0628mg/L×66/60=0.069mg/L)」。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檢察官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經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9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沈立威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容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26日6時30分
許止,在住處即雲林縣○○鄉○○村○○00號內,飲用高粱
酒2瓶、海尼根2箱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2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蔦松一街口時,不慎追撞由沈立威駕
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
到場,而於同日12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知駕車上路時應
為每公升0.2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次依法院判決
實務,對於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一
而定,有以每小時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
第1101號判決)為推算標準,亦有以每小時0.075毫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為推算
標準,更有以每小時0.080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732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惟若本於罪疑唯輕法則,
本案以較低者即每小時0.0628毫克加以推算。又被告於偵訊
中稱上路時間係該日11時30分許,以上述標準推算被告駕車
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9毫克【以被告
於該日11時30分起算,至同日12時36分經警酒測時止,間隔
約為66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069
毫克(0.0628mg/L×66/60=0.0069mg/L),故可推算被告
起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mg/L+0.069mg/
L=0.279mg/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於105年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