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有達與劉育碩(經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擬定駕駛懸掛竊得他車號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地區夾娃娃機店竊取機台內藍牙耳機之犯罪計畫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8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劉育碩駕駛其所有車牌ZY-6982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宋有達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空地,見與該車同車型、顏色之黃敏英所有車牌0253-Q9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推由宋有達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全長約10公分梅花開口複合扳手1 支(未扣案),拆下該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劉育碩則在車上隨時注意四周動態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0253-Q9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劉育碩駕駛之ZY-6982 號自小客車上,以掩飾其後下列犯行。
㈡同日15時18分許,劉育碩駕駛懸掛上揭竊得0253-Q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宋有達至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兩人下車,由劉育碩在店外隨時注意四周動態把風,宋有達進入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接續開啟黃任泰、侯宛如承租擺放該店之夾娃娃機台之玻璃門,徒手竊取各該機台內每盒價值新臺幣1,200 元之黃任泰所有藍牙耳機2 盒、侯宛如所有藍牙耳機1 盒,得手後,兩人旋即駕車返回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空地,拆下竊得之0253-Q9 號車牌2 面裝回原車上,並換回ZY-6982號車牌後駕車離去,所竊得之上開藍牙耳機悉交由劉育碩銷贓(無證據證明宋有達已從中分得贓款)。嗣經警據報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號牌為ZY-6982 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7 頁、營偵卷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第93、98頁),核與共犯劉育碩於警、偵訊之供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3頁、營偵卷第79至81頁),且據:⑴被害人黃任泰、侯宛如分別證述其發現遭竊經過(見警卷第14至17頁);⑵被害人黃敏英證述其與配偶皆不曾駕駛0253-Q9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見警卷第18至20頁)等情明確,復有臺南市新營區永平里新進路2 段75之1 號夾娃娃機店遭竊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ZY-6982 號自小客車暨車牌採證照片8 張、0253-Q9 號自小客車暨車牌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將犯竊佔罪而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明文納入,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1項之罰金刑額數,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以符合實務用語。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全長約10公分梅花開口複合扳手1 支(見本院卷第93、101 頁被告供述),既能用來拆卸車牌,可知質地相當堅硬且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法不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一個竊盜決意,接連竊取複數機台內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一個竊盜行為之分階段接續實施,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任泰、侯宛如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育碩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夥同共犯劉育碩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及分工程度、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將所竊車牌歸還被害人黃敏英、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所共同竊得之藍牙耳機3 盒,係交由共犯劉育碩銷贓,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營偵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97頁),對照共犯劉育碩供稱:尚未與宋有達分贓乙節(見警卷第12頁、營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竊盜所得,而無庸宣告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0253-Q9 號車牌2 面,於兩人作案後,已裝回被害人黃敏英所有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上,而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黃敏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被告等持以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之扳手、鑰匙各1 支,固屬本案犯罪工具,且據被告所述,係共犯劉育碩所有,惟該等器具價值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等器具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