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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文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先自施孟齡及其親屬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院側門攀爬入內後,再進入該屋內,並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3,7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Z2-6339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施孟齡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孟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 -12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卓東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係進入上開住處拿取個人衣物,因為我在臺南工作時,僱用我的老闆娘曾租該處讓我居住,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Z2-633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住處門口,先自上開住處前院側門攀爬入內後,再進入該屋內,再從前院側門走出上開住處,旋即駕駛車牌Z2-6339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122-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孟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75-77 頁、本院卷第116-119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車輛(車牌Z2-6339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6-12、16頁)可稽,且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確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自上開住處前院側門攀爬入內後,嗣再從上開住處前院側門走出上開住處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 、55-85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係證人即告訴人施孟齡於案發當日發現上開住處遭竊,而至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11日日下午9 時15分許回到上開住處後,我母親與我兒子告訴我房間有財物遭竊,且櫃子有遭人翻動,我哥哥房間內有一個豬撲滿內有3,000 元遭人竊取,我媽媽放置在洗衣機旁的椅子上咖啡色小皮包內有250 元及放置客廳桌上500 元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係於101 年間回到上開住處居住,迄今均未見過被告住過上開住處;上開住處大門進來後有新舊二間房屋,我們家人是住在3 層樓房,旁邊有間平房有出租,但都不是租給被告;108 年2 月11日分別在上開住處2 樓我哥哥房內失竊豬撲滿1 個、1 樓客廳桌上失竊500 元、洗衣機旁小皮包內零錢失竊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職是,證人施孟齡分別於警詢與本院均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具結證言,足可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況本案係經警察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知被告涉案,而經證人施孟齡指認從上開住處前院側門攀爬入內者係被告,而展開偵查,證人施孟齡與被告亦素無嫌隙,實無僅為屈屈失竊3,750 元而刻意誣指被告。從而,證人施孟齡指證案發日失竊財物乙情,應可採信。

㈡案發當日被告確係駕駛車牌Z2-633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住處門口後,先自上開住處前院側門攀爬入內後,再進入該屋內,再從前院側門走出上開住處,旋即駕駛車牌Z2-6339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等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進入上開住處之原因為何?被告於檢察官108 年4 月22日最初訊問時係稱:本案當日我有開車到那附近閒晃,但並沒有進去偷東西云云(見偵卷第32頁);復又於偵查中108 年6 月19日訊問時又稱:車牌Z2-6339 號自小客車是我的,我車子確實停在照片顯示的地方,我下車要上廁所,我本來是要向那戶人家借廁所,我在外面喊,沒有人我就走了,我沒有翻牆進去,監視器所錄到的人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57-5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有進去上開住處,那時我是跟告訴人租房子,我要進去拿衣服而已,我出來時有拿一個箱子的衣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走出上開住處手上並未持有裝衣物之紙箱,被告旋即改稱:我本來是要進去拿,可能是被老闆載走或丟掉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是沒有拿一個箱子從屋內走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綜上,被告對於有無進入上開住處,原因為何?前後供詞不一,避重就輕,已見其偽,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走至上開住處一旁側門前觀看,觀看幾秒後又走到另一邊柵欄前,在柵欄前來回走動觀看數秒後,又走回來側門前繼續觀看,隨即雙手攀爬側門入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從被告進入上開住處之前,先有觀察屋內之情況,並來回走動觀看,最後確認屋內狀況後,再以攀爬前院側門入內之舉動而論,被告之行為顯有不軌之企圖,顯而益見,足認被告攀爬側門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進入之場所,為告訴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住宅無疑;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係先從上開住處前院側門攀爬入內,而該側門係具有防閑之作用及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財物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被告於同一時間,緊接於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應認被告僅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所為亦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對於被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5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涉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仍不知坦然面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浪板安裝,月入約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失竊財物名稱(│所有人      │
│        │新臺幣:元)  │            │
├────┼───────┼──────┤
│1       │豬撲滿1 個(內│告訴人之胞兄│
│        │有3,000 元硬幣│            │
│        │)            │            │
├────┼───────┼──────┤
│2       │現金250元     │告訴人之母親│
├────┼───────┼──────┤
│3       │現金500元     │告訴人之母親│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