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洋
許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洋、許文誠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東宴會廣場」2 樓宴會廳參加宴會,其時參與宴會之王振綱(另行審結)與陳文亞(涉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先前細故發生爭執,而在宴會廳內發生拉扯互毆,陳文亞於受傷後隨即離開宴會廳,於行經2 樓電梯口及1 樓大廳處時,蔡秉洋、許文誠因欲瞭解上情,而與陪同陳文亞離去之友人發生口角衝突,蔡秉洋、許文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陳文亞,致陳文亞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左上臂、雙小腿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側輕微血胸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秉洋、許文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張。
(四)現場照片28張。
(五)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秉洋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3 罪)、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9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於106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許文誠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 人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全然不同,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蔡秉洋、許文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蔡秉洋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3 至4 萬元,現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文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與外婆、父親、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