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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2186號、第2567號、第3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益萬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悛悔,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許鄭淑惠、林黃笑、陳潘桂妹等人之子或楊李秀珠之女婿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向許鄭淑惠佯稱其為許鄭淑惠兒子之友人,詢問許鄭淑惠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許鄭淑惠之子,藉此取信許鄭淑惠,再向許鄭淑惠詐稱:伊要去安平幫爸爸買藥但沒帶錢云云,向許鄭淑惠借款,致許鄭淑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薛益萬。嗣經許鄭淑惠向其子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向林黃笑佯稱其為林黃笑兒子之友人,要買健康食品給家人但身上未帶錢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林黃笑之子,藉此取信林黃笑,致林黃笑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4000元與薛益萬。嗣經林黃笑向其子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向陳潘桂妹詐稱其為陳潘桂妹兒子之友人,父母腰椎腳部開刀要拿藥但錢帶不夠,不想回家拿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陳潘桂妹之子,藉此取信陳潘桂妹,致陳潘桂妹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與薛益萬。嗣經陳潘桂妹向其子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向楊李秀珠詐稱其為楊李秀珠女婿之友人,來臺南市要拿藥但錢帶不夠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楊李秀珠之女婿,藉此取信楊李秀珠,致楊李秀珠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3000元與薛益萬。嗣經楊李秀珠向其女兒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鄭淑惠、林黃笑、陳潘桂妹、楊李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㈠並有告訴人許鄭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1 卷第3 至5 頁,偵3 卷第62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 卷第15至19頁)、現場照片6 張(警1 卷第21至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1 卷第27至31頁)、被告正面、背面及側面之照片4 張(警1 卷第33至35頁);事實一㈡並有告訴人林黃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2卷第3 至4 頁,偵1 卷第34至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2 卷第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2 卷第15至19頁);事實一㈢並有告訴人陳潘桂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3 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偵1 卷第34至37頁)、陳潘桂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3 卷第13至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警3 卷第17至19頁);事實一㈣並有告訴人楊李秀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4卷第7 至10頁,偵4 卷第34頁)、楊李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4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4 卷第27頁)、指認照片2 份(警4 卷第23、25頁)、被告正面及全身照片2 張(警4 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屬詐欺取財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手法亦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再次隨機尋找落單之告訴人許鄭淑惠、林黃笑、陳潘桂妹、楊李秀珠等人,並以相同手法訛詐取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也影響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已交付現金與告訴人許鄭淑惠、楊李秀珠,賠償其等遭詐騙所受之損失,有偵訊及本院筆錄各1 份(偵3 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佐,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與兄長同住、現為臨時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詐騙告訴人林黃笑、陳潘桂妹所詐得之2 萬4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據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許鄭淑惠、楊李秀珠之損失,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就其等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該等部分之犯行,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1   │於107 年11月20│許鄭淑惠│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11時30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於107 年11月30│林黃笑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11時許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於107 年12月24│陳潘桂妹│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8 時46分│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於107 年12月28│楊李秀珠│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9 時30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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