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24號、106年度偵字第212號、第95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益萬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郭○○、王許○○、于張○○、林○○、呂○○、林段○○、林郭○○、黃莊○○及林陳○○等人(下稱郭○○等9人)之子素不相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郭○○詐稱其為郭○○兒子之友人,詢問郭○○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郭○○之子,藉此取信郭○○,再向郭○○詐稱:其子答應要借錢給伊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薛益萬(即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二)於105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向王許○○佯稱其為王許○○兒子之友人,詢問王許○○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王許○○之子,再向王許○○詐稱:伊要買東西但錢帶不夠云云,向王許○○借款,致王許○○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與薛益萬(即105年度偵字第28724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三)於105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向于張○○佯稱其為于張○○兒子之友人,詢問于張○○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于張○○之兒媳以取信于張○○,再向于張○○詐稱:伊要買東西但錢帶不夠云云,向于張○○借款,致于張○○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元與薛益萬,嗣于張○○向其兒媳詢問查證,始悉受騙(即105年度偵字第28724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四)於105年11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林○○詐稱其為林○○兒子之友人,詢問林○○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林○○之子,藉此取信林○○,再向林○○詐稱:其子答應要借錢給伊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元與薛益萬(即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五)於105年11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呂○○詐稱其為呂○○兒子之友人,詢問呂○○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呂○○之子,藉此取信呂○○,再向呂○○詐稱:其子答應要借錢給伊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元之款項予薛益萬(即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六)於105年11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黃莊○○詐稱其為黃莊○○兒子之友人,詢問黃莊○○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黃莊○○之子,藉此取信黃莊○○,再向黃莊○○詐稱:其子答應要借錢給伊云云,致黃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與薛益萬(即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七)於105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向林段○○佯稱:其為林段○○兒子之友人,受託前來修繕屋頂浪板,但買材料的錢不夠,需向林段○○借款購買云云,致林段○○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與薛益萬,嗣林段○○向其兒子詢問查證,始悉受騙(即105年度偵字第28724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八)於105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72號,向林郭○○詐稱其為林郭○○兒子之友人,詢問林郭○○兒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林郭○○之子,藉此取信林郭○○,再向林郭○○詐稱:其子答應要借錢給伊云云,致林郭○○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與薛益萬(即106年度偵字第234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九)於105年11月28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六街122號,向林陳○○佯稱其為林陳○○兒子之友人,且佯裝撥打電話予林陳○○之子,並向林陳○○借款,致林陳○○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與薛益萬,嗣林陳○○向其兒子詢問查證,始悉受騙(即105年度偵字第28724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嗣因于張○○、王許○○、林段○○、呂玉藤、黃莊○○查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薛益萬涉有重嫌,經薛益萬於105年11月30日到案說明,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于張○○、王許○○、林段○○、呂○○、黃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益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張○○、王許○○、林段○○、呂○○、黃莊○○、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郭○○、林○○、林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至28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363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38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至10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851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至10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2726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至3頁),並有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105年度偵字第28724號卷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警一卷第33至62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16至20頁,警四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佯裝撥打電話或購買材料等法取信被害人,利用其等之信任騙取金錢,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非是。而觀諸被告本案詐欺所得金額為3,000元至40,000元不等,純就金額以觀固非甚鉅,然被告本案施詐對象之被害人郭○○等9人,均為年約70歲之高齡長者(參被害人郭○○等9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被告於警詢自陳選定年紀大的長者為對象係因其等比較好騙等語(參警一卷第6頁反面,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警五卷第6頁),而年邁長者多乏獨力工作能力,遭詐騙金錢影響其等經濟生活較甚,被告之動機與手段均無足取。再衡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以相類手法(佯稱其係被害人之子友人、欲支借金錢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為詐欺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06年度審易字第337卷【下稱院一卷】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以相類手法向被害人郭○○等9人行騙,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郭○○等9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9份可憑(院一卷第24-1頁、第25至28頁,106年度審易字第464卷【下稱院二卷】第32至35頁),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郭○○等9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9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除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在101年4月20日外,其餘犯行係在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1月28日之期間內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酌以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就犯罪時間、次數、詐騙金額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郭○○等9人各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金額,固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被害人郭○○等9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求償權均實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現金9,000元,被告自陳本案詐騙所得已遭其花用完畢,該筆9,000元係其工作所得等語(院一卷第52頁),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身上9,000元現金,此有105年11月30日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是被告遭查獲時距本案最末一次於105年11月28日10時30分許犯行已1 日有餘,其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而難遽認該9,000元係其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 │ │ │宣告刑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一)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二)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三)所示犯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四)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五)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六)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七)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八)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前揭犯罪事實一│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九)所示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