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華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底,在臺南市東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日11時36分,陳俊華因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縱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審卷第84頁)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3-2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強制戒治後,即未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屬『5年後再犯』,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先為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第1次施用毒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起訴,而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審卷第12-25頁)存卷可考。依此,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第2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罪,即與「5年後再犯」不相符合,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追訴處罰,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情,與法尚有未符,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執行完畢,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外,亦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4-26頁)在卷可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馬達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女兒婚姻、工作問題,一時心灰意冷,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