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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告
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 Yim
原告
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王靜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下同)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國際公司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⑹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其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王兒」名稱,以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飾品,並為警搜索查扣附表所示商品,侵害渠等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本件員警蒐證購買之耳環每對為5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亦供稱其所販售之耳環差不多是這個價格(刑事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等人主張以50元作為附表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以計算損害賠償,自屬適當。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網路以臉書直播方式行銷附表所示商品,期間自107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每對耳環售價約為50元,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遭查獲之仿冒耳環數量分別為14對、15對、2 對、1 對,足見被告之經營規模有限,陳列仿冒品之時間約半年、數量非多、單價低廉,獲利不高,是據此衡量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等人均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5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各以零售單價之300 倍計算賠償額,原告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各以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 萬5000元(50元乘以300 倍)、1 萬5000元(同前)、2500元(50元乘以50倍)、2500元(同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等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附表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原告等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四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 項至第4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
│1   │埃爾梅斯國際    │HERMES商標耳環    │28個(14對)│
├──┼────────┼─────────┼──────┤
│2   │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商標耳環     │30個(15對)│
├──┼────────┼─────────┼──────┤
│3   │邁可科斯國際公司│MK商標耳環        │4個(2對)  │
├──┼────────┼─────────┼──────┤
│4   │克麗斯汀迪奧公司│Dior商標耳環      │2個(1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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