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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國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國珍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復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一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說明可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而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㈢、其次,參照103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㈣、被告經警於107年9月4日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17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450ng/mL,有卷附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

㈤、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其本件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遭查獲時亦經警員扣得已使用過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等物,綜上所述,聲請書意旨認為被告於107年9月4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4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查被告既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能承認前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否則即可能陷於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再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均需藉助吸食器,再參之前開扣案物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依客觀經驗法則斷之,該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皆應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胡國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9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胡國珍於107年9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與中成路38巷口時
    自摔,為警到場處理,胡國珍主動提出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
    供警方扣押,且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國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
      、扣案物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編號:107N24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押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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