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勇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蘇進榮所經營之「新統壹電子遊戲場」,本應忠實於公司之委託,竟基於貪念而侵占代收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提出5萬5千元欲賠償告訴人,堪認已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家中只有壹個老母親,就算了,被告不用賠償,本案不追究了等語,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當庭提出5萬5千元欲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業已表示不予追究,是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6萬,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業已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且不追究本案,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自行吸收,且告訴人表示:其去過被告住處,被告家中只有壹個老母親,就算了等語,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同情被告處境,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勇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君於民國100年1月間,為任職於蘇進榮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新統壹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負責服
務客人開分、打掃環境、保管營業收入及薪資等工作,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晚上6時許,
自早班人員鄭安交接收受應交付予房東之房租新台幣(下
同)28,000元及晚班員工薪水32,000元後,即藉故離去並將
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蘇進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勇君偵訊中之供│被告陳勇君承認業務侵占│
│ │述 │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進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早班員工鄭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證明被告侵占款項後旋即│
│ │表 │離去行蹤不明 │
├───┼──────────┼───────────┤
│5 │被告於「新統壹電子遊│被告為「新統壹電子遊戲│
│ │戲場」所填寫之履歷 │場」之員工一情 │
└───┴──────────┴───────────┘
二、核被告陳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