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志龍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林志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18時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志龍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廣慈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龍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
親自排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8N078)、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