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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柄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柄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柄逸雖於警詢中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復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一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說明可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而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㈢、其次,參照103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助理於108年1月3日14時1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3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00ng/mL,有卷附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

㈤、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於108年1月3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柄逸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並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李柄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6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柄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8年3
    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李柄逸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14時12分許回溯96
    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柄逸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
    月3日14時12分許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柄逸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柄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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