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凱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增加「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不加重:被告過往在102年9月30日,因為竊盜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和3月,並在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但因為前次判刑的行為和本案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說明,本院認為他不必因此而加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始終無法依照他和告訴人銀行和解條件履行,判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影印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21時
25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以
腳踢、敲打之方式,毀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置放在該超商內之提款機,致令該提款
機螢幕損壞破裂、螢幕固定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銀行。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重大偶發事
件通報單、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機台受損報告書
、更換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暨帳戶資料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1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