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李凱勳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犯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自稱「黃琇玉」之成年女子所購買(警卷第2 至3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單位,均回函表示因聲請搜索票遭法院駁回,遂無法查獲該名「黃琇玉」是否確為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0日南檢錦緒108 毒偵1923字第1089059793號函暨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 年9 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235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及錠劑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0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警卷第6 頁),惟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尚難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城簡
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30日10時5 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物品(另由警依法裁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