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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08號,惟被告實際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上址,且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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