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李凱勳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犯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道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 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 年間,又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凱勳猶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
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1 月16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將其逮捕到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009 )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009 )各1 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