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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示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凱勳前科:「李凱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至104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李凱勳另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

1.被告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高爾夫球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並以粗俗、情緒化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被 告 李凱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前時,因不滿同向由施冠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竟從車上取出高爾夫球棍下車並高舉與施冠任理論,致施冠任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施冠任隨即駕車駛離,李凱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地點,辱罵「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損施冠任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施冠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凱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冠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音檔、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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