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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志遠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凱勳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間,已因毀損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拘役55日、2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戒慎行事,再因一時情緒管控不佳,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黃吟慈所有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城簡
    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
    7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斜對面,
    以徒手敲打之方式,毀損黃吟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黃吟慈,嗣經黃吟慈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吟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現場照片16張、維修估價單1 紙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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