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編號(六)之「被告劉天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影本」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天賜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黃若涵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元至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以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將前開款項扣除50元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剩餘款項2,2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網路上應徵工作,因薪資需轉帳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公司,公司告知其陸續會有客戶付款或支付其他員工的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內,要求被告確認轉帳金額正確後,得自行從每筆款項扣除5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金額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若涵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執據、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影本、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被害人確因遭他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匯款款項,係公司客戶因給付款項而轉帳云云。然而觀諸一般公司行號皆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以用於企業營運,且得依據公司金融帳戶之款項異動紀錄確認資金流向,並與相關會計單據互為稽核後,進而作為公司日後申報稅務之資料,因而一般公司並不會也無必要使用員工私人帳戶進行公司營運匯款。故被告辯稱公司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作為公司營運款項轉帳用途,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匯款款項,係公司為支付其餘員工薪資而先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經被告確認匯款金額正確無誤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帳至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云云。惟公司得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用作企業營運匯款,已如前述,又公司支付其餘員工薪資之方式若係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經被告核對匯款金額後,再由被告匯回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為何被告竟係從每筆匯款金額自行扣除50元作為薪資報酬?是以被告與公司其餘員工拿取薪資方式明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再者,若公司為確認員工薪資金額而匯款,應係由公司單一帳戶匯往系爭帳戶,經被告核對轉帳金額後再匯至公司指定帳戶內,然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帳戶皆不相同,此與被告前開辯詞互為齟齬,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肖人士利用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現年28歲,大學畢業後曾從事倉管工作2年,為一智識正常、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於偵查中供承其大學就讀財務金融系,其對於財務金融實務運作情況較一般人更具專門知識,因此對上開所述情形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對於不熟識之陌生人,僅須簡易核對每筆匯款金額即可從中抽取50元作為報酬,無庸付出其他勞力,即可獲得如此代價之情形,竟未多所懷疑,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系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不法分子掩飾、隱匿及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知涉及不法,仍為牟取不法利益,甘冒系爭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天賜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若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前揭詐騙集團取得劉天賜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同年月2日16時,黃若涵依上開廣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入會並繳交會費等語,黃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新臺幣2250元於同年月11日20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櫃員機,匯至劉天賜上開帳戶內」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理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從被害人轉帳款項內取得50元作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聲請書之所犯法條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聲請書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且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36號
被 告 劉天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賜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
月2日16時許之前某時,提供其所有帳號為048–0000000000
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詐騙集
團取得劉天賜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
同年月2日16時,黃若涵依上開廣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入會並繳交會費等語,黃若涵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
)2250元於同年月11日20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櫃員機,匯至劉天賜上開帳戶內。
劉天賜隨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指示,先扣除
5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嗣黃若涵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若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天賜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若涵於警詢之指訴。
(三)匯款執據。
(四)前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五)告訴人黃若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影本
。
(六)被告劉天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影本。
(七)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劉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供述每轉帳一筆款項可
獲得5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前揭帳戶之款
項扣除5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獲得
5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