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恩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國恩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如附編號1」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如附編號2」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如附編號3」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一㈣第5行「如附編號4」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
㈡附表編號1「藍芽耳機11件(價值4,100元)」更正為「藍芽耳機3件(價值4,100元)」。
㈢附表編號2「一共入魂」更正為「一投入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所管領,然因置放該等財物之選物販賣機乃分別設置在同一處,客觀上難以分辨屬不同人所管領,且被告主觀上僅在竊取該處選物販賣機內之藍牙耳機、音箱,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匆促間亦無暇分辨;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竊盜罪。被告本案四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朱茵華、胡家維、陳俊宇、李忠遠、陳呈豪及被害人張福佑所受損失,兼衡其竊盜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職業為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易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易字卷第27頁),以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91號
被 告 邱國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有下列行為:
㈠邱國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搭乘不知情之張相成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朱茵華所經營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
備之同廠牌通用鑰匙1支,打開店內選物販賣機後,徒手竊
取機台內如附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㈡邱國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搭乘不知情之丁芥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家維所經營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
備之同廠牌通用鑰匙1支,打開店內選物販賣機後,徒手竊
取機台內如附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㈢邱國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搭乘不知情之丁芥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俊宇、李忠遠所
經營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自備之同廠牌通用鑰匙1支,打開店內選物販賣機後
,徒手竊取機台內如附編號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現場。
㈣邱國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搭乘不知情之丁芥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忠遠、陳呈豪、
張福佑所經營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同廠牌通用鑰匙1支,打開店內選物
販賣機後,徒手竊取機台內如附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即離去現場。嗣因朱茵華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茵華、胡家維、陳俊宇、李忠遠、陳呈豪等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茵華、胡家維、陳俊宇、李忠遠、陳
呈豪及被害人張福佑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張相成、李承佑、丁芥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
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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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商品(價值 │所有人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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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10日4│臺南市安南區同│藍芽耳機11件(價值 │朱茵華 │ │
│ │時25分 │安路 125 號之 │4,100元)、藍芽喇叭│ │ │
│ │ │「9453二代選物│9件(價值13,500元) │ │ │
│ │ │販賣機店」 │,共計17,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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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19日4│臺南市善化區進│藍芽耳機4件(價值 │胡家維 │6號及8號機│
│ │時5分 │學路85號之「一│4,400元) │ │檯 │
│ │ │共入魂選物販賣│ │ │ │
│ │ │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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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0月19 日│臺南市善化區進│REMAX牌藍芽耳機3件│陳俊宇 │1號及2號機│
│ │4時14分 │學路53號之「抓│、WK969牌藍芽耳機1│ │檯 │
│ │ │抓選物販賣機店│件(共計價值4,700元│ │ │
│ │ │」 │) │ │ │
│ │ │ ├─────────┼────┼─────┤
│ │ │ │藍芽音箱2件(價值 │李忠遠 │8號機檯 │
│ │ │ │2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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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0月19日 │臺南市善化區中│REMAX牌藍芽耳機1件│李忠遠 │8號機檯 │
│ │4時17分 │山路39號之「RS│(價值1,100元) │ │ │
│ │ │選物販賣機店」├─────────┼────┼─────┤
│ │ │ │藍芽耳機音箱各1件(│陳呈豪 │3號機檯 │
│ │ │ │共計價值2,500元) │ │ │
│ │ │ ├─────────┼────┼─────┤
│ │ │ │REMAX牌藍芽耳機1件│張福佑 │7號及20號 │
│ │ │ │、WK969牌藍芽耳機1│ │機檯 │
│ │ │ │件(共計價值2,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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