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李威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
南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簡字第2161號、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
年11月20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中安南區安中路1段查緝
案件時,發現李威佳為通緝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佳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碼:107O-3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