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嬑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嬑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嬑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6 千元,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竊得之Catch you 淨潔靛顏粉刺刷、Catch you 超細柔纖維全顏潔淨刷、NOBLE 毛穴頑固黑角栓清除棒NEW各1 個等商品(據被害人稱價值共747 元,見警卷第4 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6 千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余嬑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嬑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5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年11月16日11時50 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寶雅百貨」,竊取catch you淨潔靛顏粉刺刷
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29 元)、catch you超細柔纖維
全顏潔淨刷1個(價值249 元)、NOBLE毛穴頑固黑角栓清除
棒NEW1個(價值369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嬑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德模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錄影器及路
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