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更正「歸仁區」為「仁德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4日。另又因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3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而上開2案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上開2個應執行刑,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而被告假釋出監之際,其上開應執行有徒5月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3月14日執行期滿,應認上開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於假釋期間2次施用毒品,且各次行為時間間隔不久,顯見其未自前次刑罰執行得到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謝瑋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10日予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7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11月14
日晚上9時許,在設於臺南市歸仁區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嗣謝瑋慶先後經本署觀護人及為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