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即受
刑人 吳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按諸民法第122條有關於「期間終止之延長」之規定,如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因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均屬國定假日或星期六、日,聲請人因誤認末日為上開所規定之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致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就其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後,未於抗告期間5日內提起上訴,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本院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聲字第2112號卷),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觀之上揭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人自應得依該教示欄內容,遵守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又據本院查核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之結果,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均屬國定假日或星期六、日,故聲請人自行誤認抗告期間之末日為上開民法所規定之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而誤算抗告期間,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不能遵守抗告期限,核係由於其過失,自難謂其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