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瑞傑
- 指定辯護人
- 余訓格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瑞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身分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欲對楊錦龍開槍,遂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間,夥同余奕騰、周相宇、周瑞傑、羅鎮浩(余奕騰、周相宇業經另案審理中,羅鎮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由「小鬼」為總策劃、指揮者,余奕騰負責規劃犯案細節,並與周瑞傑執行作案準備,羅鎮浩擔任槍手,周相宇則負責接應開槍後之羅鎮浩,先行為下列(一)至(四)之準備工作。嗣「小鬼」與余奕騰擬定具體犯案計畫後,「小鬼」即與余奕騰、周相宇、周瑞傑、羅鎮浩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謀議於楊錦龍駕車外出時對其開槍,並分工為下列(五)至(九)所載執行槍擊之前置作業。
(一)106年8月間某日,「小鬼」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指示余奕騰、周相宇前往臺南市,查看楊錦龍之座車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及環境。
(二)106年9月間某日,「小鬼」指示余奕騰、周瑞傑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瞭解楊錦龍生活作息,以利余奕騰規劃犯案之細節。
(三)106 年10月間某日,「小鬼」指示余奕騰、周瑞傑、羅鎮浩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並籌劃犯案及逃逸路線。
(四)106 年10月24日晚間,羅鎮浩向不知情之友人曾永澤、張香妮商借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日後犯案之工具。
(五)106 年11月4 日上午,「小鬼」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將內有克拉克G17 制式手槍1 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 個之黑色霹靂包交付余奕騰,余奕騰隨即與周瑞傑於當日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前往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 段「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將該裝有槍彈之霹靂包及口罩、帽子等物放在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後入住臺南市○○區○○街00號「F HOTEL 」,並將事先購買之腳踏車放置在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作為羅鎮浩開槍後逃逸之用。
(六)周相宇依「小鬼」指示,準備口罩、鞋子、衣服及褲子,連同「小鬼」交付之現金、護照等物放在背包內,於106年11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至「F HOTEL 」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由余奕騰告知其於犯案當日須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接應羅鎮浩等細節後,周相宇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入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七)106年11月5日下午,余奕騰、周瑞傑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格上租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將該車駛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停放在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預備作為羅鎮浩休息之用。
(八)106年11月5日下午,周相宇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和租賃行」,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接應羅鎮浩之代步工具。
(九)106年11月5日晚間,羅鎮浩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邱順欽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囑咐邱順欽於翌日起1週,每天上午駕車至臺南市黃金海岸親水公園等候。
二、羅鎮浩於106年11月6日凌晨,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息,迨於同日上午8 時許,羅鎮浩從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取出前述克拉克G17 制式手槍1 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 個、帽子、口罩等物後,隨即步行至楊錦龍之上開住處前,欲執行對楊錦龍開槍之計畫,惟因遲遲未見楊錦龍駕車出門,未開槍即返回「健康市場」旁停車場。隨後羅鎮浩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後,經「小鬼」指示其等改變計畫,並告知翌(7 )日直接對楊錦龍上開住處開槍,余奕騰、周瑞傑乃先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羅鎮浩於當晚轉投宿臺南市○區○○○街00號「清水漾汽車旅館」。嗣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許,羅鎮浩搭乘余奕騰、周瑞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高鐵車站下車,製造槍手係搭乘高鐵至臺南市之假象,隨後羅鎮浩再依續搭乘蔡東村、吳忠城、尤得修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楊錦龍住處附近下車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步行抵達楊錦龍住處對面,在該處等候20分鐘左右,未見楊錦龍出門,乃持前述克拉克G17 制式手槍,朝楊錦龍居住之房屋1 樓鐵捲門接續射擊52發子彈(過程中更換3 次彈匣),幸未擊中屋內之楊錦龍及其家屬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然前開槍擊亦致該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及屋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羅鎮浩射擊完畢後,迅速步行逃逸,並依序搭乘鄭碧源、陳福利、江栢宏所駕駛之計程車,輾轉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賢五街口下車,再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與事先在該處接應之周相宇會合,周相宇將內有口罩、鞋子、衣服、褲子、護照、現金之背包交付羅鎮浩更換衣褲,羅鎮浩則將換下來之衣褲及空彈匣交付周相宇後,隨即騎乘事先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往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方向逃逸,另周相宇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待羅鎮浩抵達臺南市黃金海岸親水公園後,隨即進入已在該處等候之邱順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更換衣褲,再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及作案之槍枝丟到海裡,羅鎮浩隨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潛逃出境。嗣經警獲報楊錦龍住處遭人開槍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主觀上不知情,余奕騰告訴我要到臺南收帳,每次我到臺南都認為是要來收帳,我只是陪余奕騰來臺南,因為余奕騰沒有車,他說要去哪裡,我就開車載他去哪裡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①證人余奕騰、周相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害人楊錦龍及其妻林舜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羅鎮浩友人曾永澤、張香妮、邱順欽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目擊槍擊者林秋香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東村、吳忠城、尤得修、鄭碧源、陳福利、江栢宏於警詢之證述;⑥證人即「FHOTEL」客房主任謝秀美、櫃臺吳佳窈於警詢之證述;⑦余奕騰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9張(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 第105-142 頁)、羅鎮浩涉案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卷4 第165-197 頁)、周相宇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9張(卷7 第5-141 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1張(卷4 第199-215 頁)、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4 第241-2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卷2第597-601 );⑧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大和機車出租合約(卷4 第159-161 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卷2 第585 頁);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卷3 第000-0000頁);⑩羅鎮浩入出境資料(卷6 第331 頁,卷8 第33頁),是事實欄所載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作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1、警方於槍擊現場採獲之子彈1顆、彈殼51顆、彈頭6顆及銅包衣27個,經送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彈殼51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 顆,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②送鑑彈殼51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6 顆及銅包衣27個,其中彈頭1 顆、銅包衣2 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餘彈頭5 顆及銅包衣25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卷3 第0000-0000 頁)。而本案共犯羅鎮浩持槍枝、子彈對楊錦龍住處1 樓鐵捲門處接續射擊52發子彈,過程中更換3 次彈匣,造成該房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可見羅鎮浩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使材質、構造堅硬之物品破損,顯見該槍枝、子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從而,堪認羅鎮浩所持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2、本案作案槍枝雖未扣案,然現場採獲之子彈1 顆,經鑑定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另扣案已擊發彈殼51顆,均屬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業如前述。又槍枝射擊時,擊針撞擊槍彈底火,引燃發射藥,槍膛內瞬時產生高溫、高壓燃氣,俾推行彈丸飛快地沿著槍管飛出槍口,倘槍管耐熱、耐壓不足,常導致炸膛而危及持槍者之生命安全,此為吾人所知之常識,而本案槍手羅鎮浩在密接短暫時間,持同一把槍枝接續射擊52發制式子彈,過程中復更換3 次彈匣,並造成鐵捲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顯然該把槍枝火力強大,羅鎮浩若非知悉所持槍枝屬制式槍枝而結構精密,足以承受制式子彈在槍膛內高速旋轉噴射運動所生高溫高壓等巨大衝擊力道,豈敢連續擊發52顆制式子彈。此外,本案於現場採獲子彈、彈殼經送鑑定認為係制式子彈、制式彈殼前,共犯余奕騰於警詢即已供稱作案槍枝係「克拉克G17 制式手槍」(卷1 第45頁),確與其後鑑定結果一致,益徵余奕騰所供為真實,足認作案槍枝應屬制式手槍無疑。
(三)被告與余奕騰等人有無犯意聯絡
1、由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歷次與余奕騰南下期間,均全程與余奕騰同進同出,其具體情形如下:
⑴106 年9 月間某日,被告陪同余奕騰南下跟蹤楊錦龍,藉以瞭解楊錦龍之生活作息,109 年10月間,被告再次與余奕騰、羅鎮浩南下跟蹤楊錦龍。
⑵106年11月4日,被告與余奕騰駕車南下後,先一同前往「健康市場」旁之停車場,將裝有制式手槍、子彈之霹靂包及口罩、帽子等物,放入羅鎮浩借來之機車置物箱內,其後,再一同將事先購買之腳踏車放置在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余奕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證稱:腳踏車是10月底來臺南勘查現場時,被告買的,購買後先放在健康市場的騎樓,直到11月4 日才搬運到魚塭,機車是羅鎮浩借來,鑰匙是我跟被告、羅鎮浩一起來臺南勘查現場時,羅鎮浩拿給被告的,羅鎮浩有告知機車停放處所等語(卷1第45、47頁),足見被告之前與余奕騰、羅鎮浩南下時,即已協助購買腳踏車並保管羅鎮浩交付之機車鑰匙,迨至106 年11月4 日當日,更與余奕騰一起將裝有槍彈之霹靂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復將腳踏車搬運至魚塭停放,被告與余奕騰所作所為,顯非一般民間借貸之收帳行為,被告抗辯其僅是陪同余奕騰南下收帳,單純擔任司機云云,真實性實屬可疑。
⑶10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與余奕騰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格上租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停放在上開羅鎮浩借來之機車旁。而前一(4 )日,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奕騰南下,衡情,被告實無再前往「格上租車」租用小客車之必要,且租車後將之停放在放置槍彈之機車旁,顯然租車用途並非供作駕駛代步之用,故被告對於租車目的為何,絕非一無所知。
⑷106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羅鎮浩因未見楊錦龍駕車出門,致未執行開槍計畫,事後,被告、余奕騰與羅鎮浩會合後,其3 人當晚投宿「清水漾汽車旅館」。對此,證人余奕騰於警詢證稱:當天晚上我跟被告再到「健康市場」停車場,從機車置物箱內拿作案要用的槍枝回來,當晚是我跟被告、羅鎮浩一起住,當晚住宿時,羅鎮浩有說被害人沒有出門所以未執行槍擊等語(卷1 第57、59、61頁),則被告於當晚陪同余奕騰前往停放機車地點取出槍彈,復與羅鎮浩同宿,期間羅鎮浩提及未執行槍擊原因,堪認被告對於槍擊楊錦龍之犯罪計畫應係有所知悉。
2、由上述事實經過,不論是跟蹤被害人之事前準備工作、執行槍擊之前置作業(在作案地點附近之「健康市場」停車場停放機車及所承租之汽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槍彈等物)、106年11月6日獲悉未執行槍擊而與羅鎮浩會合等,被告均參與其中,且參與程度甚深,顯非單純駕車搭載余奕騰南下收帳。又參之證人余奕騰於偵訊明確作證:「小鬼」一開始就安排被告跟我一起先到臺南跟監被害人行蹤,勘查逃逸路線,安排周相宇把包包、護照、錢交給槍手羅鎮浩,安排羅鎮浩負責開槍,所以「小鬼」跟我們講大略的計畫,細節由我規劃完之後跟「小鬼」回報,他直接跟羅鎮浩講細節,至於被告及周相宇就由我跟他們2 人告知(卷8 第205 頁),106年9 月中被告跟我一起來臺南時,「小鬼」跟我都有向被告表示之後要對被害人開槍,被告先跟我來臺南勘查、跟監被害人(卷8 第282 頁)等語,足認被告與余奕騰南下跟蹤被害人、勘查路線之時,即已知悉跟監及勘查目的係為遂行日後之槍擊計畫,嗣余奕騰規劃作案細節後,亦有再次告知被告,故被告對於整體槍擊計畫顯然知情。再者,羅鎮浩於106 年11月6 日未執行槍擊,改於翌日持槍對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射擊52顆子彈,關於原始槍擊計畫及事後變更,證人余奕騰於偵查中證述:「小鬼」跟我都有跟被告及周相宇講,本來是要對被害人的車子開槍,後來計畫改變成對被害人住處開槍,「小鬼」指示我們在被害人開車出門時,對被害人車子後座開10槍左右,後來計畫改為朝被害人住處車庫開槍,把4 個彈匣全部打完等語(卷8 第206 頁),足見被告對於由羅鎮浩持槍射擊楊錦龍所駕車輛之原始計畫,及事後變更計畫改射擊楊錦龍住處等情,均知之甚詳。
3、根據證人余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卷1 第63頁,卷8第209 頁),「小鬼」允諾事後給予被告、余奕騰及周相宇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亦坦認此事(卷10第94頁),足徵被告確實參與本件槍擊計畫,且於勞力付出上應與周相宇相當,亦即均聽命余奕騰指示而分工執行事實欄所載行為,方享有同額酬勞;又無論槍擊他人座車或住處,均有致人死傷之可能,一旦查獲,所涉罪刑甚重,風險非低,故「小鬼」始允以高額報酬。反觀依被告所辯,其僅是數次駕車搭載余奕騰南下即可獲取10萬元,顯不合理。
4、關於執行槍擊計畫所使用之槍枝為制式手槍一節,被告是否知情,查,本件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結果,現場由北往南檢視:①鐵捲門外側,共發現玻璃框破裂且有42處彈孔;②鐵捲門內側,發現射出口兩處各有1 彈頭;③靠近鐵捲門處車庫地板,發現銅包衣12個、鉛塊9 個、金屬片6 個及彈頭3 顆;④大門後方走廊,發現銅包衣7 個、鉛塊8 個及金屬片3 個;⑤靠車輛處車庫地板,分別停放兩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乙車),靠甲車車尾地板發現鉛塊3 個、銅包衣1 個、甲車左後車體發現彈孔1 處,距地高約72公分,甲車車體右側地板發現金屬片1 個、銅包衣1 個、鉛塊2 個,甲車車體前方地板發現鉛塊2 個、前方門廊發現銅包衣1 個;靠近乙車車尾地板發現銅包衣1 個。乙車車體左側地板發現銅包衣2 個、鉛塊1 個,乙車車體左前方地板發現鉛塊1 個、乙車車頭前方地板發現銅包衣2 個、右側發現銅包衣4 個;⑥車庫東面白牆發現彈孔30處;⑦客廳門板發現彈孔7 處,客廳上方門欄發現彈孔1 處、東側地板發現銅包衣1 個、桌子西側地板發現鉛塊1 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在卷(卷3第000-0000頁),顯見本件槍枝火力強大。而證人余奕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小鬼」交付之作案工具係克拉克G17 制式手槍及裝滿子彈之彈匣4 個(卷1 第45、47頁,卷8 第208 頁),證人周相宇於警詢及偵訊亦證述案發後曾詢問「小鬼」為何槍手只交還3 個彈匣由其丟棄,而非原先計畫之4 個彈匣,亦質疑槍枝下落(卷8 第329 、338 頁),足見余奕騰確知作案槍枝為制式手槍,而周相宇雖未明確表示,但其顯然知悉作案手槍搭配4 個彈匣,且槍手需將4 個彈匣內之子彈擊發完畢,再將彈匣交由其丟棄,而一般改造槍枝,良莠難分,實難想像可於短時間內密集擊發4 個彈匣內之子彈數量而無膛炸風險,準此,堪認周相宇亦應知悉作案工具應屬結構精良、足以承受高密度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再佐以前述,被告南下期間全程與余奕騰一起,參與程度頗深,知悉原始槍擊被害人坐車之犯罪計畫,及事後變更計畫改行槍擊被害人住處,且其與周相宇享有同額報酬,分工程度相當,則余奕騰、周相宇均知悉作案槍枝為制式手槍,被告豈有遭排除在外而不知之理,是認被告對於槍手係持制式槍枝射擊一情,亦知悉無誤。
5、被告知悉原始槍擊計畫係由羅鎮浩持槍朝楊錦龍所駕車輛射擊10槍,羅鎮浩於106年11月6日未見楊錦龍駕車出門而未執行槍擊,遂依「小鬼」指示變更計畫改於翌日由羅鎮浩持槍射擊楊錦龍住處,且需將4 個彈匣內之子彈全數擊發完畢,前已敘明(前揭2 部分)。依一般生活經驗,不論朝他人所駕車輛或住處車庫開槍,因無法排除車內有乘客或住屋內有他人在其中活動,且槍彈無眼,故有致人死傷之高度危險。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0月間,曾與余奕騰南下跟蹤楊錦龍,瞭解楊錦龍之生活作息,而案發前一日係因楊錦龍未駕車外出,始變更計畫朝楊錦龍住處開槍,故被告對於槍擊當時楊錦龍及其家屬仍在屋內而未外出一情,顯有認識,且實際上,當時楊錦龍確實與其妻林舜文、小孩及外籍幫傭在屋內,業經證人楊錦龍、林舜文於警詢證述無訛。再者,本件警方定位測量現場殘留彈孔位置:①鐵捲門外側彈孔(編號A1至A41 )總計42個彈孔,距地板高度介於5 至239 公分;②車庫東面白牆彈孔(編號F1至F30 )總計30個彈孔,距地板高度介於6 至263 公分;③一樓客廳大門、客廳西側門板、客廳外上方門欄之彈孔(編號G1至G8)距地面高度介於119 公分至300 公分,甚至,從車庫地板延伸至大門後方走廊、客廳亦散布銅包衣、鉛塊等因子彈經高速射擊、穿透住屋建材後所爆裂之碎片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示意圖等在卷足參(卷3 第671 至729 頁),上開射擊高度均在一般人家居活動如站立、行走、彎腰或蹲低身體之身高範圍內,住屋內之楊錦龍及其家屬,不論在車庫或屋內活動,均有可能遭子彈擊中身體要害而致死亡結果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能預見槍手羅鎮浩持槍將4 個彈匣內之子彈全數朝楊錦龍住處車庫射擊完畢,火力強大,有造成楊錦龍或其家屬傷亡之高度危險,仍參與本案而分工合作,使羅鎮浩得以遂行變更後之槍擊計畫,顯然縱容、默許屋內楊錦龍或其家屬身體中彈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6、從而,被告與余奕騰、周相宇、羅鎮浩及「小鬼」等人,具有持有制式槍彈故意及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殆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駕車陪同余奕騰南下收帳云云,顯屬不實,無可採信。被告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槍擊計畫之分工,事證明確,所犯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 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本案為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與余奕騰、周相宇、羅鎮浩及「小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小鬼」欲對楊錦龍開槍,故將制式槍彈經由余奕騰交予羅鎮浩,由羅鎮浩持以對楊錦龍住處射擊,是被告與余奕騰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係為遂行槍擊計畫,其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於法律評價上,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余奕騰等人,以持槍朝楊錦龍住處射擊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楊錦龍及其內家屬等人之生命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受余奕騰之邀而參與本件槍擊犯行,由槍手羅鎮浩於光天化日下,公然在街頭朝楊錦龍之住處鐵捲門接續射擊52發子彈,顯然無視我國嚴禁槍枝之法規禁令,毫無守法意識,雖未造成任何傷亡,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罪,難謂態度良好,惟於犯罪分工上,被告係聽命余奕騰指示而行事,不具主導地位,亦未規劃作案細節,所犯情節較之余奕騰為輕,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犯案用之克拉克G17 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4 個),並未扣案,雖屬違禁物,惟根據證人余奕騰所述,其指示羅鎮浩於逃逸途中將槍枝拆解成滑套、槍管、槍身後丟入海裡(卷1 第45頁),參以羅鎮浩於犯案後係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潛逃出境,自無可能將槍枝攜帶出境,堪認作案手槍業經羅鎮浩拆解後丟入大海,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參與本案之報酬10萬元部分,因被告供稱其事後並未取得報酬,核與余奕騰所述一致,故亦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28970號影卷 【卷2】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28970號影卷 【卷3】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28970號影卷 【卷4】106年度他字第5817號影卷 【卷5】106年度他字第5868號影卷 【卷6】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影卷 【卷7】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影卷 【卷8】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影卷 【卷9】107年度偵字第9255號(影卷) 【卷10】10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卷11】107年度聲羈字第266號 【院卷一】108年度訴字第1號㈠ 【院卷二】108年度訴字第1號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