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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參公克、零點貳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施信吉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9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12月23日18時許,施信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信吉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244公克)供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情配合接受尿液採驗,警方遂於同日19時55分對施信吉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吉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244公克)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於98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依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並未自其身上發現任何施用毒品之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㈤量刑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悟,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244公克)即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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