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信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信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信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稽,其中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書附表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狀況,然依聲請書之偵查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然交互比對之結果(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及訴字第1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904 號〉係合併判決),仍非不能確定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集中,而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具自損之特性,且屬病態性之犯罪行為,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號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信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9 月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29日 │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2 月7 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署104 年度偵字第904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 │9 號(聲請書誤載為10│號 │5 號 ││ │4 年度偵字第904 號)│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4 年度訴字第152號 │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 ││ │ │ │訴緝字第7號) │ ││實├───┼──────────┼──────────┼──────────┤│審│判決日│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7 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4 年度訴字第152號 │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決│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 ││ │ │ │訴緝字第7號) │ ││ ├───┼──────────┼──────────┼──────────┤│ │確定日│104 年5 月19日 │104 年5 月19日 │104 年8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執字第1364│ │署104 年度執字第2267││ │號(編號1 至2 號已定│ │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編 號│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9 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 │ ││ │5 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 │ ││實├───┼──────────┼──────────┼──────────┤│審│判決日│104 年7 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 │ ││決├───┼──────────┼──────────┼──────────┤│ │確定日│104 年8 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2268│ │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