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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江威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經由友人吳耀豐(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參與由吳耀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江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江威遂與吳耀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綺,冒充黃綺之友人「蔡榮」,並謊稱需款周轉,請黃綺幫忙云云,致黃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林傳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50分許,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20,000元、10,000元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黃綺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黃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綺於警詢中指述伊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5至27頁),且有證人吳耀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參佐(警卷第9 至13頁),復有被害人黃綺匯款之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之提款畫面、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加入吳耀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受吳耀豐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且除被告、吳耀豐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黃綺施行詐術、向吳耀豐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而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佯裝為被害人黃綺之友人向伊借款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屬詐騙之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吳耀豐有所聯繫,且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黃綺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復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與吳耀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吳耀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縱陸續有冒充被害人黃綺之友人與伊聯繫、使被害人黃綺依指示匯款、數次提領被害人黃綺因受騙所匯款項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其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成立1罪。

㈣至被告縱曾因參與吳耀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惟被告因加入上開集團組織,並先於107年2月1日提領款項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即非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已據前述理由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50頁),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吳耀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因被告已陳明其為上開犯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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