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於偵訊就劉棉富販賣毒品情節為虛偽證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106 年8 月15日確定,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犯行樣態顯屬不同(前案為施用毒品、本案為偽證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檢察官依其偽證證言起訴鄭榮立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1 、545 號、107 年度易字第737 號)審理中之本院107 年6 月26日之交互詰問程序,坦承其於107年4 月24日偵查指證鄭榮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之證言係偽證(參見本院卷第105-116 頁之該日筆錄),查係在鄭榮立該案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 條要件相符,惟依本案情節(其偽證內容係使鄭榮立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該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如無減輕事由,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規定,須執行25年始符合假釋要件),尚難認可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除對國家偵審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外,並使鄭榮立因其偽證受有可能誤判重刑之危險,雖鄭榮立最終幸未因其偽證證言獲罪,惟已使國家虛耗無益司法資源,所為顯屬非是,參酌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可認立法者應係嚴以看待偽證犯行,是就本罪之量刑基準,依大法官釋字第551 號解釋意旨(解釋爭點: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固不得以反坐(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為量刑審酌基準,惟就關於其偽證犯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 款)部分,仍應參酌行為人偽證指證他人涉犯犯行之法定刑,該他人因其偽證而可能獲判(或豁免)之通常最低宣告刑,作為其偽證犯行之危險程度,並將因其偽證所耗費之偵審程序併入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內。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證內容(偽證鄭榮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共2 次,因鄭榮立否認販賣且無法定減輕事由,如遭判決有罪,該2 罪合併應執行刑至少7 年以上)、犯後於案件審理中坦承偽證行為避免誤判結果發生、然已使該案至二審判決始才確定,惟於本案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考量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7 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陳建忠
侯浩然
郭晉璋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07 年間與鄭榮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7035號、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提起公訴(下稱本署甲案)、106 年
度偵字第219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41號、107 年度毒偵
字第739 號追加起訴(下稱本署乙案),其中關於鄭榮立販
賣第2 級毒品予陳建忠、侯浩然、轉讓第2 級毒品即禁藥予
郭晉璋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 1
、545 號、107 年度易字第737 號(下稱第一審法院)判決
鄭榮立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1152號(下稱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一)陳建忠
於同上本署甲案於107 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基於偽證
之犯意,明知鄭榮立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建忠,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106 年12月中(15日或18日)之前,我如
果有販賣毒品,貨是跟鄭榮立拿的,他以1 錢5000元的價錢
賣我」、「跟鄭榮立買1 錢5000元是拿現金給他的,買過1
、2 次,時間忘記了,這1 、2 次跟鄭榮立買毒品是我自己
要賣給他人的」、「跟鄭榮立買1 錢5000元的時間是106 年
12月中以前,共1 、2 次,但具體時間忘記了,是在刺青館
拿現金給他,是用1 包夾鍊袋包給我。鄭榮立賣給我這1 、
2 次沒有他人在場,郭秋麟也不在。我跟鄭榮立買的這2 次
是我自己要跟他買的,至於我要再賣給誰,跟鄭榮立無關」
等語,刻意陷害鄭榮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
偽陳述。(二)…【侯浩然偽證事實,從略】…。(三)【
…郭晉璋偽證事實,從略…】。嗣鄭榮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後,同上第一
審法院判決鄭榮立無罪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由同上第二審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