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107年度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 被告
- 鄭榮立
- 指定辯護人
-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7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7年度偵字第47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十三、十四、二十至二十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陳建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榮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綽號「忠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款(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世文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經警依法對陳建忠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07年2月26日查獲陳建忠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扣得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7年3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建忠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160頁、本院二卷第44頁、本院三卷第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建忠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2、3至18、19至21頁、警三卷第3至4、5至12、13至16頁、偵一卷第231至236頁、偵三卷第467至474頁、偵五卷第115至119頁、聲羈一卷第19至23頁、聲羈二卷第6至8頁、本院一卷第3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侯浩然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219至229、230至232頁、警三卷第158至165頁、偵一卷第225至228頁、偵六卷第295至298頁)、吳六順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308至312頁、警三卷第78至84、85至88、89至91頁、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偵五卷第107至110頁)、郭晉璋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255至260頁、偵三卷第431至436頁)、林宏祥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289至293頁、偵一卷第185至187頁)、江宗曉於警詢、偵查(警三卷第108至113頁、偵五卷第275至276頁)、購毒者兼受讓毒品者吳世文於警詢、偵查(警三卷第132至138、139至146頁、偵五卷第55至5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陳建忠行動電話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20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5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5號、106年聲監字第104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29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指認人:侯浩然、郭晉璋、林宏祥、吳六順、江宗曉、吳世文)、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29號、第912號、第91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974號、第1094號、第1095號、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陳建忠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20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14號、107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23至26、29至32、34、37、38頁、警二卷第14至19、80至83、85至109、240、282、295至296、316頁、警三卷第27至35、37至41、43至46、54、55、58、62至76、100至101、125至126、155至156、175至176頁、警四卷第4至7、12、13頁、偵七卷第41、85頁、本院二卷第55頁),是被告陳建忠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建忠既如前述曾向購毒者侯浩然、吳六順、吳世文、江宗曉、林宏祥及郭晉璋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且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薄利,販賣毒品所得足夠我自己施用等語(本院一卷第433頁),益見被告陳建忠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5至2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忠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世文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該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建忠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陳建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陳建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陳建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次)、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禁藥罪(1次),及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5至8、13、14、20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項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忠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而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建忠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訴外人吳修銘,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云云。惟被告陳建忠雖於106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係向吳修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7頁),惟於被告陳建忠供出吳修銘前,警方已自106年10月5日起依法對吳修銘執行通訊監察,並進而查獲吳修銘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3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4173號、5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考(本院一卷第227至247頁)。是以,警方在被告陳建忠供出吳修銘前,即已對吳修銘發動調查,並非因被告陳建忠之供述始發動調查,吳修銘並非因被告陳建忠之上揭供述為警查獲,自與上揭條文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陳建忠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綜上,被告陳建忠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13、14、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2、15、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陳建忠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其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陳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次數、金額、數量及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之犯罪動機,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職業為水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頁、本院一卷第52、4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陳建忠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忠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2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9月間至107年2月間,對象限於侯浩然等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陳建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14號、107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6、7、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建忠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383頁、本院二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建忠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二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陳建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計2萬9,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被告鄭榮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忠;又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浩然而未遂。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晉璋施用1次。因認被告鄭榮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尤其數罪併罰結果,可能宣告之應執行刑高達1、20年之長。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榮立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建忠、侯浩然、郭晉璋、郭秋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榮立與侯浩然、郭秋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鄭榮立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榮立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雖曾與侯浩然、郭秋麟聯繫,然並非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建忠、侯浩然於警詢、偵查中,雖分別指證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鄭榮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吳修銘,我從來沒有向被告鄭榮立拿過或買過毒品等語(本院一卷第261頁);證人侯浩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跟被告鄭榮立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年2月12日拿2,000元去被告鄭榮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刺青館,是為了還錢給被告陳建忠等語(本院一卷第274頁),是證人陳建忠、侯浩然之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等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值懷疑。
㈡證人郭晉璋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有1次在被告鄭榮立的刺青館2樓打麻將時,他們都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榮立怕我當抓耙子,當場半逼迫我施用其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258頁、偵三卷第431至4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在被告鄭榮立之刺青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就放在桌上,其他人也在施用,我沒有問是誰放在桌上的,我不知道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鄭榮立所有,被告鄭榮立是用開玩笑的口氣對我說「你是不是抓耙子」,但他不是逼迫,我聽了不覺得他有逼迫,我是自己願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一卷第278至281、379至380頁),是證人郭晉璋就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提供等節,前後證述內容有異,其證述是否可信,亦值商榷。況且,證人郭晉璋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指明其在被告鄭榮立刺青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何,公訴意旨遽認附表四編號4之日期為「107年1、2月間某日」,難謂有據。
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鄭榮立於107年2月12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浩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如下(警二卷第239頁):
⒈被告鄭榮立:喂。
⒉侯浩然:喂榮哥,我拖西連。
⒊被告鄭榮立:嗯?
⒋侯浩然:嘿,甘有閒可以泡茶呢?
⒌被告鄭榮立:你在哪呢?
⒍侯浩然:我現在在奇美要送貨。
⒎被告鄭榮立: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
⒏侯浩然:安呢,我要去玉井呢,我要送貨去玉井呢。
⒐被告鄭榮立:你過來厝啊。
⒑侯浩然:我聽沒?
⒒被告鄭榮立:過來厝啊。
⒓侯浩然:哦好好好,歹勢,好。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鄭榮立與侯浩然間似僅為通常之對話,既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使用任何關於毒品種類、價金之特殊曖昧暗語,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人侯浩然於警詢、偵查中,有關向被告鄭榮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郭秋麟於警詢時雖證稱:107年1月11日上午侯浩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是我接的電話,侯浩然是要跟我大哥鄭榮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侯浩然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我下去開門,侯浩然跟我上樓,剛好鄭榮立在洗澡,鄭榮立沒有交代毒品給我,侯浩然問我方便嗎?我說不方便,侯浩然就說2,000元放在桌上,跟我說鄭榮立洗澡叫他打給他等語,後來鄭榮立有沒有交毒品給侯浩然,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警二卷第161頁),然證人郭秋麟前揭證詞既已指出該日日期為「107年1月11日」,與公訴意旨所主張附表四編號3犯行日期為「107年2月12日」不符,自無從作為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郭秋麟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鄭榮立要我幫他聯絡高雄藥頭「思淵」,可能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62頁、偵一卷第245至246頁)。惟被告鄭榮立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麻煩郭秋麟幫我跟「思淵」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警二卷第12頁反面)。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有為自己施用而持有者,有與他人合資購買、共同施用而持有者,亦有為販賣牟利而持有者,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鄭榮立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向「思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毫無可能,況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榮立有實際向「思淵」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鄭榮立有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至公訴意旨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證明員警於107年2月2日在被告鄭榮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刺青館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被告鄭榮立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鄭榮立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鄭榮立有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依上所述: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榮立涉犯附表四編號1、2之犯行,僅以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購毒者之證述本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已為相反之證述,公訴人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實難遽認被告鄭榮立有為前揭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榮立涉犯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僅以證人侯浩然、郭秋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榮立與侯浩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然證人侯浩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相反之證述,被告鄭榮立與侯浩然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特殊曖昧暗語,證人郭秋麟之證詞亦不足以推論被告鄭榮立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榮立有為前揭犯行。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榮立涉犯附表四編號4之犯行,僅以證人郭晉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受讓毒品者之證述亦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之可信性,且證人郭晉璋於本院審理時已為相反之證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鄭榮立有為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榮立有附表四所示犯行,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鄭榮立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尚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 │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地│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方式(日期:民國│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讓時間(│點 │讓對象 │) │數量/價格│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即 │106年10 │臺南市北區中│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0月18日8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18日8 │華北路1段203│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1包1,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4分通 │巷16弄5號 │ │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908│元 │捌月。 │ │表編號│話後 │ │ │483603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 │10) │ │ │ │於左列時、地碰面,並以現金│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2(即 │106年10 │同上 │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0月18日17時 │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18日17│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包1,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31分通│ │ │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9│元 │捌月。 │ │表編號│話後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 │11) │ │ │ │方於左列時、地碰面,並以現│ │ │ │ │ │ │ │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3(即 │106年10 │臺南市北區文│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0月19日9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19日9 │賢路799巷57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1包2,5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6分通 │弄51號 │ │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908│元 │拾月。 │ │表編號│話後 │ │ │483603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 │12) │ │ │ │於左列時、地碰面,並以現金│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4(即 │106年10 │臺南市北區中│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0月22日8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22日8 │華北路1段203│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1包2,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12分通│巷16弄5號 │ │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908│元 │拾月。 │ │表編號│話後 │ │ │483603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 │13) │ │ │ │於左列時、地碰面,並以現金│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5(即 │106年11 │臺南市北區中│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1月30日3時21│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月30日5 │華北路1段陳 │ │分至4時14分許,以門號09700│命1包1,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時許 │建忠住處附近│ │0666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忠 │元。 │刑參年玖月。 │ │編號1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 │ │ │ │ │ │ │地碰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易。 │ │ │ ├───┼────┼──────┼────┼─────────────┼─────┼──────────┤ │6(即 │106年12 │同上 │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2月3日18時20│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月3日19 │ │ │分、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命1包1,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時許 │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元。 │刑參年玖月。 │ │編號2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碰│ │ │ │ │ │ │ │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易。 │ │ │ ├───┼────┼──────┼────┼─────────────┼─────┼──────────┤ │7(即 │106年12 │臺南市安南區│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2月5日8時52 │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月5日9時│海佃路2段285│ │分、9時許,以門號000000006│命1包5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30分許 │號即鄭榮立所│ │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 │。 │刑參年玖月。 │ │編號3 │ │經營刺青館樓│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下 │ │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碰│ │ │ │ │ │ │ │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易。 │ │ │ ├───┼────┼──────┼────┼─────────────┼─────┼──────────┤ │8(即 │106年12 │臺南市北區中│侯浩然 │侯浩然於106年12月5日16時至│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月5日17 │華北路1段陳 │ │16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6│命1包1,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時許 │建忠住處附近│ │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 │元。 │刑參年玖月。 │ │編號4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碰│ │ │ │ │ │ │ │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易。 │ │ │ ├───┼────┼──────┼────┼─────────────┼─────┼──────────┤ │9(即 │106年9月│臺南市北區中│吳六順 │吳六順於106年9月23日18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23日18時│華北路1段203│ │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命1包1,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23分通話│巷16弄5號 │ │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陳建忠│捌月。 │ │表編號│後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僅實際取得│ │ │5) │ │ │ │、地碰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800元) │ │ │ │ │ │ │安非他命交易。 │ │ │ ├───┼────┼──────┼────┼─────────────┼─────┼──────────┤ │10(即│106年9月│同上 │吳六順 │吳六順於106年9月25日20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25日21時│ │ │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命1包1,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15分 │ │ │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 │捌月。 │ │表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 │ │ │6) │ │ │ │、地碰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易。 │ │ │ ├───┼────┼──────┼────┼─────────────┼─────┼──────────┤ │11(即│106年10 │同上 │吳六順 │吳六順於106年10月2日20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2日21 │ │ │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命1包1,5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10分 │ │ │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 │拾月。 │ │表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 │ │ │7) │ │ │ │、地碰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易。 │ │ │ ├───┼────┼──────┼────┼─────────────┼─────┼──────────┤ │12(即│106年10 │同上 │吳六順 │吳六順於106年10月5日18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5日19 │ │ │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命1包1,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許 │ │ │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 │捌月。 │ │表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 │ │ │8) │ │ │ │、地碰面,並以現金完成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易。 │ │ │ ├───┼────┼──────┼────┼─────────────┼─────┼──────────┤ │13(即│106年11 │臺南市安南區│吳六順 │吳六順於106年11月28日18時5│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月28日19│海佃路上「EQ│ │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命1包1,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5 │時30分許│網咖」外 │ │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元 │刑參年玖月。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並│ │ │ │ │ │ │ │以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 │ │。 │ │ │ ├───┼────┼──────┼────┼─────────────┼─────┼──────────┤ │14(即│106年12 │同上 │吳六順 │吳六順於106年12月5日19時37│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月5日19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1,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6 │時55分許│ │ │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元 │刑參年玖月。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雙│ │ │ │ │ │ │ │方於左列時、地碰面,並以現│ │ │ │ │ │ │ │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15(即│106年10 │臺南市北區中│吳世文 │吳世文於106年10月2日19時至│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2日21 │華北路1段203│ │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1包2,5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33分通│巷16弄5號 │ │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元(追加起│拾月。 │ │表編號│話後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訴書誤載為│ │ │1)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並│「無償轉讓│ │ │ │ │ │ │以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小包」, │ │ │ │ │ │ │。 │業經蒞庭檢│ │ │ │ │ │ │ │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16(即│106年10 │臺南市北區中│吳世文 │吳世文於106年10月17日14時 │無償轉讓甲│陳建忠犯藥事法第八十│ │追加起│月17日14│華北路1段203│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訴書附│時36分通│巷16弄5號陳 │ │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9│1小包(追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編號│話後 │建忠住處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加起訴書誤│ │ │2) │ │陸橋下 │ │方於左列時、地碰面,由陳建│載為「安非│ │ │ │ │ │ │忠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他命2,500 │ │ │ │ │ │ │小包予吳世文。 │元」,業經│ │ │ │ │ │ │ │蒞庭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17(即│106年10 │臺南市北區中│吳世文 │吳世文於106年10月31日13時 │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31日14│華北路1段203│ │至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2,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33分通│巷16弄5號 │ │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元 │拾月。 │ │表編號│話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3) │ │ │ │繫,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 │ │ │ │ │ │ │並以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易。 │ │ │ ├───┼────┼──────┼────┼─────────────┼─────┼──────────┤ │18(即│106年11 │同上 │吳世文 │吳世文於106年11月14日13時 │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14日14│ │ │至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1,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40分通│ │ │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元 │捌月。 │ │表編號│話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4) │ │ │ │繫,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 │ │ │ │ │ │ │並以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易。 │ │ │ ├───┼────┼──────┼────┼─────────────┼─────┼──────────┤ │19(即│106年10 │臺南市北區中│江宗曉 │江宗曉於106年10月5日12時許│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追加起│月5日12 │華北路1段203│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1包2,5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附│時28分 │巷16弄5號 │ │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981│元 │拾月。 │ │表編號│ │ │ │585743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 │9) │ │ │ │於左列時、地碰面,並以現金│ │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20(即│107年2月│臺南市北區中│林宏祥 │林宏祥於107年2月7日13時41 │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7日至8日│華北路1段陳 │ │分、14時18分許,以門號0900│命1包1,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 │建忠住處附近│ │256339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元。 │刑參年玖月。 │ │編號7 │ │巷子 │ │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2月7│ │ │ │ │ │ │ │日通話後於左列地點碰面,陳│ │ │ │ │ │ │ │建忠交付林宏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並收取林宏祥之現金,嗣 │ │ │ │ │ │ │ │林宏祥向陳建忠抱怨毒品數量│ │ │ │ │ │ │ │疑似不夠【→相關對話:林宏│ │ │ │ │ │ │ │祥稱「我要找你啊」、「裡面│ │ │ │ │ │ │ │你說這樣有1張喔」等語,陳 │ │ │ │ │ │ │ │建忠回「不夠,我再補」、「│ │ │ │ │ │ │ │我就只有這樣」】等語,陳建│ │ │ │ │ │ │ │忠於翌(8)日7時34分許再與│ │ │ │ │ │ │ │林宏祥電聯並約定碰面,補齊│ │ │ │ │ │ │ │本次2人所約定之毒品數量。 │ │ │ ├───┼────┼──────┼────┼─────────────┼─────┼──────────┤ │21(即│107年2月│臺南市永康區│郭晉璋 │郭晉璋於107年2月5日11時30 │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5日12時 │忠孝路郭晉璋│ │至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2,00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許 │住處附近 │ │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元(陳建忠│參年拾壹月。 │ │編號8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上開價值│ │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並完│毒品抵償其│ │ │ │ │ │ │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先前積欠郭│ │ │ │ │ │ │ │晉璋之債務│ │ │ │ │ │ │ │,故本次交│ │ │ │ │ │ │ │易無現款交│ │ │ │ │ │ │ │付)。 │ │ ├───┼────┼──────┼────┼─────────────┼─────┼──────────┤ │22(即│107年2月│臺南市北區文│郭晉璋 │郭晉璋於107年2月14日15時18│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14日15時│賢路上「富百│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2,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9 │20分許 │樂」電子遊戲│ │電話撥打陳建忠所持用之門號│元 │參年拾壹月。 │ │) │ │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並以│ │ │ │ │ │ │ │現金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附表二(被告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施用毒品種類、時間(民國)、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方式 │ │ ├──┼─────────────────┼─────────────┤ │1 │陳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18時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其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203巷16弄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壹日。 │ │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 │ │ ├──┼─────────────────┼─────────────┤ │2 │陳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建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下午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在其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203巷16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壹日。 │ │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 │ │ │後淨重0.015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 │ │ │後淨重0.231公克) │ ├──┼───────────┼───────────┤ │3 │毒品殘渣袋 │3包 │ ├──┼───────────┼───────────┤ │4 │分裝勺 │1支 │ ├──┼───────────┼───────────┤ │5 │毒品吸食器 │1組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968│1支 │ │ │693793號SIM卡1張) │ │ ├──┼───────────┼───────────┤ │7 │白色行動電話 │1支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 │ │ │後淨重0.292公克)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1 │1支 │ │ │:000000000000000/05、│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05) │ │ └──┴───────────┴───────────┘ 附表四(被告鄭榮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 │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地│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方式(日期:民國│毒品種類、│ │ │讓時間(│點 │讓對象 │/幣別: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民國) │ │ │ │(新臺幣)│ ├───┼────┼──────┼────┼─────────────┼─────┤ │1(即 │106年12 │臺南市安南區│陳建忠 │被告鄭榮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 │起訴書│月中旬前│海佃路2段285│ │品予陳建忠以牟利之犯意,於│命,1包(1│ │附表二│某日 │號 │ │左列時、地以現金交易方式販│錢重),5,│ │編號1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0元。 │ │) │ │ │ │陳建忠。 │ │ ├───┼────┼──────┼────┼─────────────┼─────┤ │2(即 │106年12 │同上 │陳建忠 │同上 │同上 │ │起訴書│月中旬前│ │ │ │ │ │附表二│某日 │ │ │ │ │ │編號2 │ │ │ │ │ │ │) │ │ │ │ │ │ ├───┼────┼──────┼────┼─────────────┼─────┤ │3(即 │107年2月│同上 │侯浩然 │侯浩然於107年2月12日撥打被│甲基安非他│ │起訴書│12日中午│ │ │告鄭榮立持用之0000000000門│命2000元,│ │附表二│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未遂。 │ │編號3 │ │ │ │他命事宜,2人約在被告鄭榮 │ │ │) │ │ │ │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 │ │ │ │ │ │段285號之刺青館交易。然因 │ │ │ │ │ │ │侯浩然嗣持購毒款2,000元至 │ │ │ │ │ │ │上址時,未遇被告鄭榮立,而│ │ │ │ │ │ │侯浩然尚須到玉井送貨,乃將│ │ │ │ │ │ │2,000元放在桌上即先離去, │ │ │ │ │ │ │本次交易並未既遂。 │ │ ├───┼────┼──────┼────┼─────────────┼─────┤ │4(即 │107年1、│同上 │郭晉璋 │被告鄭榮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 │起訴書│2月間某 │ │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數量不│ │附表二│日 │ │ │,於左列時、地(該段期間郭│詳。 │ │編號4 │ │ │ │晉璋常至被告鄭榮立位於臺南│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刺│ │ │ │ │ │ │青館2樓打麻將),無償轉讓 │ │ │ │ │ │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 │ │ │ │ │晉璋施用。 │ │ └───┴────┴──────┴────┴─────────────┴─────┘